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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8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84號原 告 李健隆上列當事人因冤獄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次按冤獄賠償法(註:本法已經立法院於100年7 月6 日修正,名稱變更為「刑事補償法」全文計41條,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第4 條第1 項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

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準此,依現行法制,行政法院就冤獄賠償事件並無受理之權限,請求人應視其事件之情形,分別向原裁判機關或地方法院或地方軍事法院提出,始為適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因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94年度毒聲字第2521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蒙受冤獄,為此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違法羈押90日之冤獄賠償,以新臺幣3,00

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一日等語。核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裁定,受有冤獄,而請求冤獄賠償,自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本院並無受理之權限。依前述規定,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1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