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87號100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瑞祥
張少典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王裕光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6月9 日院臺訴字第10000983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新竹市0000000街(000000000 號)12公尺道路工程,需用包括原告張瑞祥所有新竹市○○段○○段44-15 、44-1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20筆土地,面積0.015738公頃,乃檢附用地徵收計畫書、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以100 年2 月9 日台內地字第100003013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另一併徵收原告張少典所有、坐落系爭44-15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新竹市政府遂於100年2 月16日以府地用字第10000152325 號公告,並於同日以府地用字第10000152324 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本件徵收欠缺必要性、不符比例原則: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409號解釋謂:「土地法第208 條第9 款及
都市計畫法第48條係就徵收土地之目的與用途所為概括規定,但並非謂合於上述目的及用途者,即可任意實施徵收,仍應受土地法相關規定及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比例原則之限制」;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該條第1 至10款所定事業時,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始得徵收私有土地。是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雖係就徵收土地之目的與用途所為概括規定,惟非謂合於上述目的及用途者,即可任意實施徵收,仍應受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所規定之公益與必要性原則之拘束。
⒉新竹市政府於99年8 月20日下午2 時召開之協調會上,雖表
示:信義街(000000000 號)12公尺道路工程,需用包括原告張瑞祥所有系爭土地在內之20筆土地,係為維持該道路之行車安全,及新竹火車站前精華地帶之市容改善云云。然系爭土地曾由臺灣省政府於78年5 月11日以(78)府地四字第56418 號函准徵收,卻因未公告地上改良物補償清冊,亦未發放改良物之補償費,案懸多年,致該項徵收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意旨,已失其效力,迄今已22年,顯無徵收之必要性。新竹市政府雖於94年間,再以該事業計劃範圍內部分土地需補辦徵收為由申請徵收,經被告於94年10月24日以台內地字第0940078612號函核准,並由新竹市政府於94年11月11日公告徵收30日,惟經原告與其餘地主提起訴願後,新竹市政府於95年4 月20日發函表示:有關信義街道路工程用地及地上物徵收乙案(由原計劃8.5 公尺向西側拓寬為12公尺部分),因屬「變更新竹都市計畫綠九案」範圍內,依「新竹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第9 號綠地變更都市計畫說明書」第7 項第2 款內容所示,本案道路應由籌建委員會興建並捐獻,需整體開發使用…故已停止執行本道路工程土地徵收相關作業,並與整建戶及相關人員協商以整體整建方式開發使用。詳言之,新竹市政府當年為維護市容,已成立「籌建委員會」,與整建戶及相關人員協商以整體整建方式開發使用。倘新竹市政府仍以「新竹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第9 號綠地變更都市計畫說明書」,作為本件徵收之依據,被告於此時核准徵收,既欠缺必要性,亦不符對人民損害最少之比例原則。況新竹市○○街○○○道,亦無從8.5 公尺向西側拓寬為12公尺之必要。
⒊被告固另抗辯:本件徵收係依新竹市政府98年11月11日府規
都字第09801189623 號公告發佈實施之「擬定新竹(含香山)都市計畫(市中心地區)細部計畫」所為,惟依新竹市政府嗣於100 年5 月6 日對原告所發府都規字第1000050238號函中,稱該都市計畫案,針對商業區土地,係調整變更為綠地、停車場、廣場及商業區附帶條件開發。詳言之,乃將原本商業區土地,變更都市計畫後,調整變更成價值較低之綠地、停車場、廣場,少部分維持商業區,還要附條件才能開發,有多少地主能甘服?況該函說明二㈢載明:「本案商業區開發,自新竹市政府取得浮覆地後起算3 年內未申請建造執照,應恢復為綠地」,則新竹市政府既取得新生之浮覆地產權,復以徵收方式與民爭地,以低成本取得高價地,侵害人民權益甚鉅。又依上開都市計畫案內所附地籍參考圖顯示,信義街往西拓寬3.5 米,新竹市政府竟往西同時取得寬3.
5 米之浮覆地,是新竹市政府不願採取以地易地方式,取得需用土地,卻與民爭地,自屬違法濫權。
㈡本件徵收有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先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需用土地之違法: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協議價購程序,為土地徵收之合法
要件,亦係徵收程序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具體體現之制度;參與協議價購之人員,應不厭其煩與土地所有人溝通交涉,殊不得因協議價購曠日費時,而僅召開徒具形式之會議,始得將土地所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因徵收所受侵害之程度減至最輕。另在協議價購之價格上,需用土地人在擬定徵收計劃前,非不得考量強制徵收所引發之抗爭或爭訟所增加之成本,以較優渥之價格為協議價購之價格,若預算有限,則需用土地人或相關主管機關為因應土地徵收條例之施行,亦得修改獎勵金或救濟金發放規則,將獎勵金或救濟金改列入協議價購之價額,俾用地取得之協議價格有彈性,殊不得率以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法定補償地價為協議價購之買價,或以此為由,強制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僅具接受或不接受之選擇,致使協議價購流於形式。尤有甚者,若公共設施保留地因劃設甚久不實施徵收,以致作為計算補償地價基礎之毗鄰地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因時間經過或其他因素而低落,需用土地人卻以該低於市價之法定補償地價作為徵收補償費,更有違比例原則。故協議價購之價額不應與法定補償地價相同,而應儘量與徵收前協議時之市價相符。
⒉本件徵收,需用土地人新竹市政府表面上雖曾於99年8 月20
日舉辦收購協調會,惟由該次協調會結論記載:「一、本案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內,若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本府以當期公告現值加4 成協議價購,則予以分2 期付款辦理價購。未出席協議會或未於99年9 月10日前提出價購同意書者,視為協議不成立,將依法辦法徵收」等語,可知新竹市政府以相當於土地徵收條例所定補償條件要求收購,不同意則申請徵收,徒使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規定,形同具文。訴願決定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以為需用土地人於形式上已開會,提出協議價購之條件,作業程序即屬合法,據此駁回原告所提訴願,顯然誤會該判決意旨,及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立法本旨,亦有違誤。
㈢土地徵收係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之行政處分,對人民財產權
發生嚴重影響,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在徵收程序中,需用土地人與核准徵收機關之法律地位全然不同,需用土地人僅係徵收程序之申請人,徵收核准機關始為作成土地徵收之主管機關,後者應超然於土地徵收事業計畫之擬定,客觀地就需用土地人之公益及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私益為考量,以使公益之達成與私權之保障得以兼顧,故土地徵收之核准機關在審議土地徵收案件時,不只應予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必要時,亦應予需用土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為核准本件徵收計劃前,未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有違法。
㈣新竹市政府既於100 年2 月16日已就本件徵收公告,公告期
間自100 年2 月21日起至100 年3 月23日,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規定,其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即100 年4 月7日前)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即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否則本件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惟新竹市政府於100 年2 月16日函知原告張瑞祥時,未將該名原告所有坐落系爭44-16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建物(下稱55號建物)應給之補償費造冊,當然未在100 年4 月7 日前將同時徵收之地上改良物補償費一併發給;且新竹市政府就55號建物,遲至100 年5 月5 日始以府地用字第10000496553 號公告徵收,顯係就已失效之徵收案,再為徵收公告,依法自屬無效,原告已另案提起訴願。從而,本件准予徵收之處分已無存在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核准徵收之原處分,其前置程序有諸多違法
,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㈠新竹市0000000街(000000000 號)12公尺道路工程
」,前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一併徵收其上之系爭建物,經新竹市政府於100 年2 月16日公告,公告期間自100 年2 月21日起至100 年3 月23日止;並於公告期滿後,發函通知原告於100 年4 月1 日領取補償費,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第2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等規定,於法並無不符。
㈡新竹市○○路道路工程用地範圍,位於該市火車站前,部分
係因原都市計畫說明書內有關整建計畫及財務計畫之陳述於執行上並不明確,且多年來多數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已變更,故原計畫由房屋所有權人組織籌建委員會與整體開發規定涉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無法得到明確保障,及須全數所有權人同意始得開發,於執行上相當困難,故都市計畫公告迄今已近30年,仍無法完成開發,其房屋老舊幾成危樓,住戶對水溝長期造成惡臭及環境污染極為不滿,新竹市政府為整頓市容、改善居民居住環境,於98年完成變更都市○○○○○○道路工程用地範圍,由71年10月14日府建都字第14500號公告實施之「變更新竹都市計畫綠九案」,變更為98年11月11日府規都字第09801189623 號公告發佈實施之「擬定新竹(含香山)都市計畫(市中心地區)細部計畫」,○○○區○道路用地,可用徵收或價購方式取得,並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並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故原告質疑新竹市政府仍以「新竹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第9 號綠地變更都市計畫說明書」為本件徵收之依據,且本件經被告於78年5月11日核准徵收後,因未發放改良物補償費,致徵收失效,迄今已22年,無徵收必要性云云,尚無可採。又信義街因有實際之交通上需要,故由原計畫之8.5 公尺寬向西側拓寬為12公尺,原告另稱該道路為單行道,無將其寬度自8.5 公尺向西拓寬為12公尺之必要,亦難採憑。
㈢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之意旨,公共事業用地必須先以
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協議不成,始得依法徵收,故協議價購乃徵收之前置程序。新竹市政府基於興辦事業之需要,在財源短絀情形下仍爭取預算,辦理工程闢建,則其自得斟酌該市財源及可行性,決定採取協議價購(含協議價格)或以其他取得方式與所有權人協議。新竹市政府對原告張瑞祥所提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之價格,已高於市價許多,且原告於協議及陳述意見期間內,並未提出其認為滿意之協議方式,供新竹市政府參考或簽辦,致協議不成,該府基於工程需要,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報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應無不合。
㈣新竹市政府基於工程需要,分別於99年8 月20日及9 月20日
通知原告二人及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參加用地取得協議會,會中已說明道路工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之價格、作業程序,並與所有權人協議,故已確實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協議價購之程序,復於會中、會後及公告期滿後,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原告所稱被告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應屬誤解。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新竹市政府
100 年2 月16日府地用字第10000152325 號函及府地用字第10000152324 號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原處分核准新竹市政府徵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有無違法?經查:
㈠新竹市政府係為興辦交通事業之公益需要而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原處分予以核准,並無違誤:
⒈首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
;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需用土地人新竹市政府於98年11月11日以府規都字第09801189623號公告發佈實施「擬定新竹(含香山)都市計畫(市中心地區)細部計畫」(下稱新都市計畫),並已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原告張瑞祥所有之系爭土地,因位於該都市0000000街(000000000 號)12公尺道路工程」用地範圍,新竹市政府遂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核准徵收後,由新竹市政府公告等情,有新竹市政府都市計畫公告、擬定新竹(含香山)都市計畫(市中心地區)細部計畫書、新竹市○○○○○○街(000000000 號)12公尺道路工程用地徵收計畫書圖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既為都市計畫交通用地,新竹市政府復係為興辦交通事業之公益需要而徵收系爭土地,則被告以原處分予以核准徵收,並無不合。
⒉次查,系爭土地早在新竹市政府於71年10月14日府建都字第
14500 號公告實施之「變更新竹都市計畫綠九案」(下稱原都市計畫)中,即被列為道路用地,惟因原都市計畫說明書內有關整建計畫及財務計畫之陳述於執行上並不明確,且20餘年來土地及建物歸屬已有變更,多數公有土地已轉讓私人所有,故原都市計畫由房屋所有權人組織籌建委員會與整體開發規定,涉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無法得到明確保障,及須全數所有權人同意始得開發,於執行上相當困難,新竹市政府因而於98年11月11日以府規都字第09801189623 號公告發佈實施上開新都市計畫等情,有該新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附原處分卷第77頁足憑。是新竹市政府係因系爭土地位處其於98年11月11日公告發佈實施之新都市○○道路用地範圍內,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原告主張被告新竹市政府仍以71年即公告實施之原都市計畫作為本件徵收之依據,欠缺必要性,且不符比例原則云云,即非可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新竹市政府公告發佈實施之上開新都市計畫
,將原本商業區土地,調整變更成價值較低之綠地、停車場、廣場,少部份維持商業區,尚須附條件始得開發,地主自難甘服;另新竹市○○街○○○道,該新都市計畫將其從8.
5 公尺向西側拓寬為12公尺,亦無必要等語,均係關於變更都市計畫及其細部計畫適法或妥當與否之事項,核與本件徵收適法與否之事項,要屬二事,自難執為本件徵收適法與否之論據;況上開新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係經公告公開展覽、舉辦說明會,經新竹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通過後,由新竹市政府發布實施,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有新竹市擬定都市計畫審核摘要表,附原處分卷第73頁可稽,則原告嗣後始爭執新都市計畫並非妥當,甚且據此指摘本件徵收並無必要性,殊無足取。
㈡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
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又土地徵收是國家取得土地所有權最後不得已之手段,徵收前之協議價購程序,則係表徵此種最後手段性格之重要程序,代表國家已窮盡其他一切可能之手段來獲取推行公共利益時所需的私人不動產,但仍無法獲致,最終始採取徵收之強制手段,從而,協議價購程序之踐行,係屬徵收處分的合法要件。經查:
⒈新竹市政府於報請被告徵收「信義街(000000000 號)12公
尺道路工程」所需用地及地上改良物前,曾於99年8 月20日及9 月20日,二度召開用地取得協調會,與土地及地上改良物所有人進行徵收前價購協議。原告張瑞祥於99年8 月20日出席會議時,曾詢問新竹市政府:這次會議是不是協議價購正式行政程序?及協議價購比較正式徵收是否有價格優惠、減價可能?等問題,經新竹市政府答覆:本次會議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所舉辦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該府辦理價購及徵收,係按照99年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辦理。
另原告二人均出席99年9 月20日會議,原告張瑞祥在會中復對新竹市政府提出:是否有主動或依據當事人要求而協商改變對當事人較有利方式補償之詢問,新竹市政府則回覆:本次用地取得會議係通知「信義街(000000000 號)12公尺道路工程」範圍內之公有地地上物所有權人辦理地上物協議價購,其用地上之建築改良物補償方式,係依照新竹市政府95年1 月16日府行法字第0950005415號令公布修正之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自治條例所定查估補償標準計算,其價購補償標準比照徵收方式辦理。又原告張瑞祥嗣先後於99年10月22日及11月11日提出陳述書,主張新竹市政府僅單方面要求價購,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協議價購程序不合法等情,分別有新竹市0000000街(00 0000000號)12公尺道路工程」用地暨公有土地地上物取得協調會議紀錄及陳述書各
2 份,附原處分卷第20至23頁、26至28頁及34至37頁可稽。由上可知:新竹市政府在申請徵收前,已開會與原告二人就價購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事進行協議,故已履踐協議價購程序;而原告張瑞祥既以上開陳述書,表明不同意新竹市政府價購系爭土地,原告張少典亦未依99年9 月20日之會議結論,於同年月30日前就系爭建物提出價購同意書,顯見雙方就價購無法達成協議。至於原告對新竹市政府提出之購買價格無法接受,認為應將獎勵金或救濟金改列入協議價購之價額,俾價購金額儘量與協議當時之市價相符,不得率以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定法定補償地價作為協議價購之標準,乃原告與新竹市政府對於協議價購之條件各自有所堅持,以致協議無法成立之原因,究與未踐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有別,原告據此指摘該協議價購流於形式,無實質意義及內容,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等情,尚不足採。
⒉次查,新竹市政府在召開上述協議價購會議前,曾經考量:
其目前無適當土地可供與原告交換,且依新竹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0條規定:非公用不動產與私有不動產不得相互交換產權,鑑於道路開闢之使用為永久性,除所有權人有意願捐贈外,其他取得土地之方式,如設定地上權、租用、聯合開發、捐贈及土地交換等,均不可行,故以價購方式辦理用地取得,因所有權人可免繳增值稅,亦可迅速獲得價金,且過戶所需之地政規費、代書費皆由新竹市政府負擔,對所有權人較有利益,始因而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於協議不成後報請被告徵收等情,有新竹市政府100 年8 月15日府工土字第1000087284號函,附原處分卷第53頁可參。由此可知,新竹市政府在申請徵收前,曾斟酌考量多種使用系爭土地之方式,並非自始即以徵收為取得土地之唯一手段,原告指稱新竹市政府在依上開新都市00000000街往西拓寬同時,另取得寬3.5 米之浮覆地,卻不願採取以地易地方式,取得需用土地,復未評估其他取得用地方式之可行性,竟率予申請徵收,與民爭地,係屬違法云云,即難採取。
⒊綜上,新竹市政府係經評估其所興辦交通事業所需用地,無
法以協議價購以外之方式取得,經開會後復無法與原告就價購條件達成協議,始向被告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故已履踐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定程序,原告指摘本件徵收違反該條規定,難認有據。
㈢再按土地徵收程序,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須先經需用土地
人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將需用土地之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第10條),之後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法取得(第11條),協議不成經調查勘測(第12條),擬具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圖冊等資料,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第13條)。其程序連綿一貫,即使係需用土地人之所為,亦足以影響核准徵收機關核准處分之適法性。且需用土地人藉由核准徵收機關之核准而取得需用土地,參與徵收程序,居核准徵收機關之協力地位。徵收程序中已由需用土地人給予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准徵收機關於為核准徵收之處分前,自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重複踐行之必要。查新竹市政府對原告2 人寄發99年8 月20日及99年9 月20日協議價購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中,均載明:「台端如對本案協議價購或徵收有意見時,得於本次會議中提出,或於99年10月22日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5 條規定,以書面提出事實及法律上之意見陳述,不於前述期間提出陳述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等語,有該2 份開會通知單,附原處分卷第19、24至25頁足憑。又原告張瑞祥除親自出席該2 次會議並陳述意見外,復先後於99年10月22日及11月11日提出陳述書,原告張少典亦曾參加99年9 月20日之協議價購會議等情,業如前述;另新竹市政府在將本件徵收案送請被告審議時,曾將前開會議紀錄及陳述書一併檢送被告一節,復有用地徵收計畫書及其附件,附原處分卷第9 至52頁可佐。是新竹市政府在申請被告作成核准徵收之原處分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將原告之陳述內容送交被告,則被告在作成核准徵收之原處分前,對於原告就本件徵收之看法為何,已有充分瞭解,依上說明,被告並無重複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所定程序之必要,則原告以被告在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前揭行政程序法條文規定云云,亦非有理。
㈣末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
物應一併徵收。所稱一併徵收,指同其被徵收之處置。蓋以土地改良物之使用、收益,不能離土地而獨立,應同被徵收,始能達徵收土地之目的。惟徵收為行政處分,一併徵收,不以同一徵收處分行之為必要,先後對於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處分,亦無不可。承前所述,原處分僅就原告張瑞祥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原告張少典所有之系爭建物核准徵收,故另為原告張瑞祥所有之55號建物,並非原處分徵收之標的,依上說明,被告以另一行政處分,核准徵收該55號建物,於法並無不合,且不影響原處分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准予徵收之效力。則原告以新竹市政府未在原處分於100 年3 月23日公告期滿後15日內,對原告張瑞祥發給該55號建物之補償費,原處分已因而失其效力云云,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陳 姿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