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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91號101年1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沈津鵬(董事)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鴻源(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陳信瑞

陳仲祐陳義昌上列當事人間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

100 年5 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000963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12日,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規定,核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嗣於99年1 月間申請註銷,並經被告以99年

1 月18日工程技字第09900013860 號函予以核准。惟原告自

99 年1月18日後,仍繼續辦理附表所示36件工程技術業務,經被告核認已違反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0 年2 月14日工程技字第1000005511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逾法定期間為由,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係將原處分送達至原告於臺南市○○區○○路○ 段140

號之1 新設之營業處所,由在該址隔壁之泡沫紅茶店工作之訴外人黃小君代收,惟黃小君並非原告之受僱人、同居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無為原告代收郵件之權限,故原處分並未合法送達原告。

㈡原告公司原登記負責人即訴外人王汝安,前與證人翁明豐二

人,在縣市合併改制前之臺南縣永康市○○路○○○ 號,以原告公司名義成立辦公室,並銷售結構性工袋,該辦公室與原告設於臺南縣新營市登記營業處所之技術與財務完全獨立。惟王汝安於99年1 月18日辭去原告公司負責人及董事之職務,且逕自向被告申請註銷原告公司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並非如被告所指,係原告自行申請註銷登記證。又王汝安辭職後並未將原告公司印章交還,持續用以辦理附表編號

5 之臺南縣學甲鎮公所「臺南縣○○鎮○○○○道清疏工程」測量設計與監造,編號7 之臺南縣北門鄉公所「易○○○區00000000 段98年度第1 次增辦應急工程」測設監造案,編號8 之臺南縣七股鄉公所「98年度建立富麗新漁村─臺南縣溪南漁村再生及綠美化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編號30之高雄縣湖內鄉公所○○○鄉○○○區道路及側溝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作業」,編號31之高雄縣路○鄉○○○路竹鄉廚餘資源化處理中心進場道路暨擋土牆及周邊雜項工程委託設計監造」,編號32之高雄縣路○鄉○○○路竹鄉98年度莫拉克颱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編號33之高雄縣梓官鄉公所「高雄縣梓官鄉垃圾掩埋場護坡工程委託設計監造」等技術服務工程,故被告處罰之對象應為原負責人兼技師之王汝安,而非是處理善後之沈津鵬。

㈢原告公司在王汝安於98年12月提出離職後,董事沈津鵬即著

手尋聘技師,然受限於管理條例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負責人必須由技師擔任,同時承擔行政與財務之責任,故難覓適當人選。又原告公司既因技師離職,復經被告註銷登記證,致無法執行工程技術顧問業務,理應適用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即得委由具有相同營業範圍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繼續完成原告已承接而未完成之業務,故原告本擬將已承攬而正進行之工程,轉由訴外人大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續辦。惟經原告函詢被告,被告竟函覆稱:原告因技師離職且向被告申請註銷登記證,不符合管理條例第14條第2 項所定因執業技師離職或受停業處分,或同條例第18條第2 項所定經被告撤銷或廢止登記及停業處分,致無法執行工程技術顧問業務之情形,請原告依契約及相關法令辦理原已承接而未完成之工程技術服務事項。然原告公司在王汝安擔任負責人期間,承攬工程之金額高達5 至6 億元,王汝安尚未辦理移交即離職,原告公司形同瞬間解體,沈津鵬身為原告公司之董事,考量依原告與工程主辦機關所訂契約約定,若因技師離職,無法履行原契約,主辦機關會向原告索賠因另與他人簽約及停工所受損害,且原告所得標與現正施作之工程,部分屬重大工程或列管工程,為免後續停工之不利益及對公益之考量,只好變更負責人及營業項目,續將所承攬工程處理至一定階段,再行辦理歇業。其中如附表編號29所示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東興村3 鄰野溪復建工程」,係與原告公司終止契約,並轉由其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繼續履約,惟在覓得其他願承接工程之技師前,承包商並不停工,由原告繼續擔任監造品管師,以避免監造之空窗期,或因停工而造成承包商之損失或災害擴大。另如附表編號2 之臺南縣政府莫拉克颱風仁德、歸仁、善化、龍崎、南化、左鎮、七股等七鄉鎮市之委外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則與原告公司終止契約,由承辦人員自行監造或另案發包,惟在承辦人員辦理另案發包期間,由原告繼續處理監造過程之文書與行政等事務,而由承辦人員蓋章負責。然以上二種情形,原告均不支領監造費,是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告實難甘服。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係將原處分交由郵務機構送達至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處

所兼原告代表人之戶籍住所,即臺南市○○區○○路○ 段18

0 號4 樓之2 ,並由原告之受雇人於100 年2 月16日簽名收受,則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依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 條規定,應自同年月1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 日,於100 年3 月23日屆滿,且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惟原告遲至100 年3 月25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訴願期間,另依卷附送達證書顯示,郵務人員並未將原處分改送至臺南市○○區○○路○段140 號之

1 ,原告稱郵務機關將原處分改送至新進路營業所,由在其隔鄰泡沫紅茶店工作之黃小君代收,自非可採。又縱黃小君代收原處分為不合法,原告之代表人實際上既已收受原處分,則原處分自已對原告合法送達。

㈡實體部分:

⒈被告於99年3 月22日辦理莫拉克颱風「地方管河川復建─番

子填排水出口處懸臂式防洪牆復建工程」規劃設計成果查訪作業時,發現原告於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後,仍持續辦理管理條例第3 、4 條所定相關技術服務,涉嫌違反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遂以99年3 月31日工程技字第09900124470 號函請相關工程主辦機關查察原告承辦案件辦理情形並檢附相關事證。依相關工程主辦機關移送之資料顯示,原告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經被告註銷後,僅部分技術服務案件報請機關同意由具有相同營業範圍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技師事務所接續辦理,多數仍由原告辦理,並以原告公司名義發函,出具由王汝安技師簽名與加蓋技師執業圖記(執業機構為原告公司)之文件,被告遂於99年6 月29日以工程技字第09900259000 號函,請原告登記之公司負責人王汝安於文到次日起30天內陳述意見,並說明該公司之負責人究為何人。王汝安技師於99年7 月23日來函說明:其已於99年1 月18日請辭原告技師、負責人與董事職務,其後原告公司各項業務由沈津鵬主導執行,其並以存證信函通知沈津鵬要求辦理原告公司董事變更事宜。被告因而再以99年11月2日工程技字第09900440380 號函,請沈津鵬陳述意見,惟沈津鵬並未回應,被告因認原告於99年1 月18日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後,仍繼續辦理工程技術事項,違反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審酌原告違法營業,仍接續辦理原承攬技術服務案件,且數量眾多,並持續以原告名義之函文出具由王汝安技師所簽署之文件等情,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0 萬元,並無不合。

⒉次查,附表編號5 、7 、8 、30至33所示工程,均係由原告

承攬,惟原告在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後,仍繼續執行上述業務,並以原告名義發送及收受與主辦機關往來之函文,及提送履約文件;參以王汝安向被告說明原告公司各項業務自99年1 月18日後由代表人沈津鵬主導執行,則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並無不妥。至原告提出相關機關說明原告當時負責人王汝安及指派翁明豐承攬與辦理相關工程業務之文件中,並未提及原告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後,由何者接辦,且縱由翁明豐辦理,原告如未解除其業務,翁明豐仍係受原告指示辦理相關工作,故原告主張王汝安在離職並註銷原告公司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後,仍繼續使用原告公司之印信續辦工程云云,尚難採信。

⒊再按管理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係適用於工程技術顧問公

司因執業技師離職或受停業處分,致公司違反同條例第5條規定之情形;該條例第18條第2 項規定,則係適用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經被告處以撤銷或廢止登記及停業處分,顧問公司無法執行工程技術顧問業務之情形。惟原告係因技師離職且向被告申請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與前揭條文規定之情形不同,故該等規定自無適用。又原告係自94年8 月12日領有被告核發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並依管理條例規定,從事工程技術服務,自當明瞭向被告申請核發領得登記證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始得從事工程技術顧問業務;況被告依原告申請,以99年1 月18日工程技字第0990001386

0 號函准原告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時,已說明原告不得再從事該條例第3 、4 條所定技術服務事項,原已承接之工程技術服務事項業務仍未完成者,應依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則原告在申請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前,對於所承接業務應由何人後續執行之問題,自當預作安排,而不得以事後無人接續辦理為由,在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經註銷後,仍持續違法辦理工程技術服務業務。是原處分對原告違法行為處以罰鍰,自無違誤。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前經被告於94年8 月12日核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惟該登記證嗣於99年1 月18日經被告註銷;另被告於10

0 年2 月14日作成原處分,以原告違反管理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為由,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原告罰鍰150 萬元,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等情,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被告99 年1月18日工程技字第09900013860 號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原告對原處分所提訴願,是否已逾法定不變期間?㈡原告所提訴願如未逾期,原處分認原告違反管理條例第8條

第1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50 萬元,是否適法?經查:

㈠首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

人或管理人為之,並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第72條第2 項及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而論,向法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文書,惟未獲會晤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時,僅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該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方有代收送達之權限,故應對法人送達之文書,如非由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收受,亦非交予上述有代收權限之人收受,而係由其他第三人代收,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認為已合法送達。查原處分係於100 年2 月16日,送達至原告當時登記於臺南市○○區○○路○ 段180 號4樓之2 之營業所,由證人黃小君簽收一節,固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15頁足憑。惟證人黃小君於本院100 年10月5 日準備期日到庭結證稱:伊目前在臺南市○○區○○路上之飲料店工作,只上班2 、3 天,先前則在臺南市○○區○○路○段140 號之1 之「享屋飲料店」工作了3 年;原告公司營業所位於「享屋飲料店」隔壁,門牌號碼是臺南市○○區○○路○ 段140 號;伊在「享屋飲料店」工作時,原告公司正在搬遷,公司人員都在外面跑,所以郵差送掛號信來時,伊會幫他們代收,且因原告公司與「享屋飲料店」是由同一個大門進入,二者相通,故伊代原告簽收掛號郵件後,就直接放到原告公司桌上,並於當日告訴原告,然原告並未委託伊代收郵件等語。參諸原告所提如本院卷第145 、146 頁所附相片顯示:原告公司之辦公室與「享屋飲料店」之營業處所乃位於同一室內空間,二者中間僅以一塑膠布簾相隔,則證人黃小君證述其係在原告公司隔鄰之飲料店工作,為原告簽收郵件後,即放置於原告公司之辦公桌上等情,應堪採信。是證人黃小君既非原告公司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同居人、受僱人,亦非原告公司營業處之接收郵件人員,自無代原告收受送達之權限;又其於100 年2 月16日簽收原處分後,僅放置於原告公司桌上,並未實際轉交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依上說明,自難認原處分於該日即已依法送達予原告。另依原告於訴願書所載,其係於100 年2 月26日始知悉被告已作成原處分,算至其於100 年3 月25日提起訴願時,尚未超過30日,故原告對原處分所提訴願,並未逾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期間,應屬合法。

㈡原處分認原告未領得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而從事工程技術業務,對原告裁處罰鍰150萬元,並無違法:

⒈次按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指從事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工程之技術服務事項,包括規劃與可行性研究、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與決標、施工監造、專案管理及其相關技術性服務之公司。」第4 條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之營業範圍,得包括土木工程、水利工程、結構工程、大地工程、測量、環境工程、都市計畫、機械工程、冷凍空調工程、電機工程、電子工程、化學工程、工業工程、工業安全、水土保持、應用地質、交通工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科別之工程技術事項。」第8 條第1 項規定:「經營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申請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經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領得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及加入工程技術顧問全國商業同業公會或地方同業公會後,始得營業。」第27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勒令其歇業,並得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而營業。」承前所述,原告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既經被告於99年1 月18日核准註銷,原告於其後自不得從事管理條例第3 、4 條所定之工程技術業務。惟被告發現原告於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後,仍持續辦理附表所示36項工程之工程技術業務等情,有附表所示各工程招標機關所提供、原告於99年1 月18日之後出具之監造日報表等工程技術相關文書,附原處分卷足憑。則被告因認原告違反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據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自屬有據。

⒉次查,原告對其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經被告註銷後,

仍辦理附表編號1 至4 、6 、9 至29、34至36等工程之工程技術業務等情,並無爭執。其雖主張:原告公司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係前代表人王汝安辭去負責人及董事職務時,逕自向被告申請註銷;且王汝安尚未辦理移交即自原告公司離職,原告公司現任代表人沈津鵬原擬依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將本由原告承攬而正進行中之工程,轉由訴外人大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續辦,惟經被告表示於法不符,原告為免因無法履約,致遭工程主辦機關索賠,及原告承攬之部分災後重建工程,因停工而有害公益,基於社會責任,始續將所承攬工程處理至一定階段,再行辦理歇業;且原告就上開各項於登記證註銷後繼續監造之工程,並未支領監造費等語。惟查,原告公司係於99年1 月11日,向被告申請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並將代表人由執業技師王汝安變更為沈津鵬等情,有原告公司所具申請函,及其100 年1 月10日變更登記表,分別附訴願卷第71頁及本院卷第47頁可稽。依上開申請函後附原告公司99年1 月6 日股東同意書及會議內容記載:「各股東同意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註銷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工程登記證,待新技師到任後重新申辦登記證。」「各股東同意王汝安君請辭技師職務,待新技師到任後重新申辦執業執照」,其下並經王汝安及沈津鵬二人親自簽名(見訴願卷第72頁)等情,足見申請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乃原告公司前後二任代表人共同所為決定,原告稱其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係王汝安自原告公司離職時,擅自決定向被告申請註銷云云,尚無可採。又原告現任代表人沈津鵬於原告公司於94年8 月間設立時,即擔任董事一節,另有原告公司94年8 月8 日變更登記表附訴願卷第27、28頁可佐,故其執行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業務已有多年,對於此等公司必須領得登記證始得營業一事,理當知之甚稔,則其在同意原告申請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前,對於原告已承接而未完成之工程應如何處理,始符合原告與工程招標機關所訂契約約定,復不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理應預先進行了解並妥為安排。況依管理條例第14條第1 、2項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如因執業技師離職,致違反同條例第5 條董事長或代表人應由執業技師擔任之規定者,仍有

1 個月之期間可另聘執業技師,且在該段期間內,可經委託者之同意,將已承接之業務,終止契約或委託其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已設立事務所之執業技師辦理;另原告與附表所示工程招標機關之一即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所訂契約內,亦有類似約定(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該契約第15條第㈥項),由此足見,原告公司在擔任負責人之執業技師王汝安離職後,並無須註銷登記證,即可將已承接而尚未完成之業務,以合於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之方式處理完畢;至於管理條例第18條第2 項:「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經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營業處分者,不得再行承接業務。但已承接之業務而未完成者,得委由具相同營業範圍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繼續完成。」之規定,僅適用於經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營業處分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故原告申請註銷登記證,並不合於該條文所定要件,自不得於其後依該規定處理已承接而未完結之工程技術業務,且該條文用語甚為明確,原告應不致產生誤解。惟原告明知其工程技術顧問登記證經註銷後,已不得再營業,卻仍繼續辦理附表編號1 至4 、6 、9 至29、34至36等工程之工程技術業務,顯有違反前引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故意,其徒憑一己之見,主張可依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將上述工程技術業務轉由他人接辦,進而指稱因被告表示依該規定辦理於法不符,其為免無法履約遭工程主辦機關求償或對公益造成危害,不得已始繼續辦理前開工程技術業務云云,無從阻卻其上開行為之違法性與可責性。又原告未領得登記證而辦理前述工程技術業務,即已該當於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處罰要件,並不以其領有報酬為必要,則原告另稱其辦理該等工程技術業務並未收取監造費等語,不問是否屬實,對其因違反該規定而應受處罰之事實,亦不生任何影響,故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

⒊原告雖另主張:原告公司前負責人王汝安與翁明豐二人,曾

於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路○○○ 號,以原告公司名義成立辦公室,該辦公室與原告設於臺南縣新營市登記營業處所之技術與財務完全獨立。附表編號5 之臺南縣學甲鎮公所「臺南縣○○鎮○○○○道清疏工程」測量設計與監造,編號7之臺南縣北門鄉公所「易○○○區00000000 段98年度第1 次增辦應急工程」測設監造案,編號8 之臺南縣七股鄉公所「98年度建立富麗新漁村─臺南縣溪南漁村再生及綠美化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編號30之高雄縣湖內鄉公所○○○鄉○○○區道路及側溝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作業」,編號31之高雄縣路○鄉○○○路竹鄉廚餘資源化處理中心進場道路暨擋土牆及周邊雜項工程委託設計監造」,編號32之高雄縣路○鄉○○○路竹鄉98年度莫拉克颱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工程委託設計」,編號33之高雄縣梓官鄉公所「高雄縣梓官鄉垃圾掩埋場護坡工程委託設計監造」等技術服務工程,實係王汝安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擅自持原告公司印章所辦理,故被告處罰之對象應為王汝安等語。惟查,被告就原告在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經註銷後,仍持續辦理附表所示工程技術顧問業務一事,曾於99年6 月29日函請王汝安陳述意見,王汝安則於99年7 月23日去函被告,表示其已於99年1 月18日請辭原告技師職務,不再擔任原告公司技師及負責人,原告公司於其後係由沈津鵬負責各項業務之執行等語,有被告通知陳述意見函及王汝安之回函,附本院卷第77至78頁足憑。另證人翁明豐於本院100 年12月20日準備期日到庭結證稱:伊係經友人張天耀介紹而投資原告公司,王汝安為原告公司技師,伊與王汝安於98年間在臺南縣永康市○○路○○○ 號,租了一個辦公室,以原告公司名義營業;王汝安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另行申請設立綠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伊於王汝安離開原告公司後,曾偕同王汝安至臺南縣七股鄉○○○○○○路竹鄉公所、湖內鄉公所及梓官鄉公所,表示原告公司已沒有技師,不能再履行技師簽證,經與上述鄉公所討論後,將可以移轉的案子,移轉到王汝安新設之綠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不能移轉的案子,即與鄉公所終止契約,由鄉公所的技師負責監造工作,至於金額較大的案子就重新投標或議價等語。是上述王汝安以書面陳述之意見及證人翁明豐之證言,僅能證明其二人曾在臺南縣永康市以原告名義成立辦公室並承接工程技術案件,且在王汝安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曾至部分工程招標機關討論契約後續處理事宜,並無從認定附表編號5 、7 、8 、30至33等工程在99年1 月18日後,以原告名義出具之工程技術相關文書,係王汝安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持原告公司之印章所為。另觀原處分卷所附原告對臺南縣北門鄉公所於99年2 月4 日所發檢送監造計畫書及審核表之函文(見原處分卷第18頁)、對臺南縣學甲鄉公所於99年1 月22日所發檢送變更設計預算書之函文(見原處分卷第189 頁)、對臺南縣七股鄉公所於99年2 月1 日所發檢送陶板材料送審資料審查合格之函文(見原處分卷第46

2 頁)、對高雄縣路竹鄉公所自99年1 月29日至同年1 月31日所發檢送預算書等函文(見原處分卷第631 至635 、637至645 頁),及對高雄縣湖內鄉公所於99年2 月3 日及6 日所發就施工計畫書及品管計畫書准予同意備查等函文(見原處分卷第917 、919 頁),其發函地址均記載原告公司登記之所在地即臺南縣新營市○○路○ 段○○○ 號4 樓之2 ,而非王汝安與證人翁明豐於臺南縣永康市設立之辦公室地址;又原告所提高雄市梓官區公所函(見本院卷第44頁)亦記載:

原告先前與該區公所間就附表編號33所示工程之公文往返,其聯絡地址為新營市○○路○ 段○○○ 號4 樓之2 等語。足見原告無論寄發或收受與上述工程招標機關間往來之文件,均未曾以王汝安在臺南縣永康市成立之辦公室作為收發地,則原告所稱附表編號5 、7 、8 、30至33等工程,在99年1 月18日後,以原告之名提出之工程技術文件,係王汝安私自以原告印章製作及出具等語,是否屬實,更值存疑。退步言之,縱認該等工程技術文書確如原告所言,乃王汝安在原告之工程技術顧問登記證經註銷後,以原告名義所出具,原告亦得藉由上述工程招標機關寄至其登記地址之文件,知悉王汝安之作為,惟其竟未予制止,無異容許王汝安續以原告之名為上述工程辦理工程技術業務,則被告據此認定原告在登記證註銷後,仍從事該等工程之工程技術業務,自非無據。至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湖內區公所函及臺南市七股區公所函(見本院卷第40、42頁)所載:原告在98年10月間標得附表編號

8 、30之工程,惟上述工程招標機關得知原告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經註銷後,即與原告終止契約;臺南市學甲區公所函(見本院卷第42頁)所載:原告於98年11月間標得附表編號5 之工程,並依約提送由王汝安簽證之設計書圖及指派翁明豐擔任監工人員,於100 年2 月3 日完工等語,僅能證明原告係在王汝安擔任負責人期間標得上述工程,並指派證人翁明豐監工,且其中部分招標機關得知原告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註銷後,已與原告終止契約等兩造所不爭執,或經翁明豐證述如前之事實,仍不足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附表編號5 、7 、8 、30至33等工程,於原告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註銷後,既仍由原告具名提出監造計畫書、審核表及預算書等工程技術文件,原告主張該等文件實係其前負責人王汝安於離職後,擅持原告印章辦理等情,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尚難遽予採信。從而,被告認原告就上述7 項工程,亦有未領得登記證而辦理工程技術業務之違法情事,並無不合。

⒋綜上,原告於工程技術顧問登記證經註銷後,既確有違反管

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持續辦理附表所示36件工程技術業務之事實,被告因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0 萬元,並未逾該款所定罰鍰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未領得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而辦理附表所示36件工程技術業務,違反管理條例第8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 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認原告所提訴願逾期而予不受理,理由雖有不當,惟維持原處分之結論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日期:201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