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97號100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嘉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章家瑋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涵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簡素珍(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2日台財訴字第100001290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8年7 月至8 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續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續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800,000元,營業稅額1,190,00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190,000 元,並經被告處罰鍰5, 654,105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追減罰鍰2,700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重審復查追減罰鍰2,828,402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原處分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而取得續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23張,金額23,800,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190,000 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惟原處分有下列之瑕疵,應予撤銷:
①被告所轄桃園縣分局98年10月30日北區國稅局桃縣三字第
0000000000B 號函:「請貴公司於98年11月10日上午11時攜帶說明二所述資料至本分局第三課以供查核……」,因該公文所要求原告提出之文件,年份似有錯誤(備註:前揭函說明二所列之文件為:原告公司取得續盟公司94 年3至4 月間所開立發票23張……),經原告洽該分局承辦人員後,該承辦人員表示要原告靜候通知。之後原告於99年
3 月8 日收到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91011942號函,要求於99年3 月16日提示有關帳冊,因適逢營業稅申報期間,經與該分局人員溝通可否延後再提示,該承辦人員稱:「貴公司即將遷往臺北市,俟將來新轄區通知再送至該新轄區供查核即可。」後經由記帳會計師與被告聯絡查核帳冊之事宜,原告於99年5 月4 日收到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90219363號函,要求原告提示相關帳冊資料,原告亦立即遵照指示向松山分局提示相關帳冊資料,該案並亦已結案。豈知被告所轄之桃園縣分局並未再以書面或電話通知查核,竟於99年6 月15日北區國稅局桃縣三字第0990019459號函核定99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命原告繳納逃漏稅之稅款及因逃漏稅而生之罰緩,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相違背。
②再按行政處分之作成,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之。惟本案系爭行政處分之作成,被告就下列有利於原告之事項未盡應盡之注意義務:
⒈就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進貨退出證明單
)而言,續盟公司已於先前持之向被告申報營業稅時,於401 表中申報為進貨退出事項,並經被告認定續盟公司有進貨退出之事實,而此項資料被告本應依職權調閱續盟公司之申報資料加以勾稽,以明真相,然被告竟未對續盟公司之進貨退出加以查證,即逕予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而有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確定事實而未調查之違法,甚而形成原告無進貨事實,但續盟公司卻有銷貨退回之矛盾現象,被告如此之認定顯與事理不符,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
⒉又漏稅罰必須有產生漏稅額始能成立,原告雖於98年7
、8 月份有以續盟公司之發票申報進項,但於98年9 月份業已辦理進貨退出,是依此原告於辦理進貨退出程序後即須補繳5%之營業稅而負擔該筆稅款,並未享有該進貨發票扣扺稅額之利益,是未產生漏稅額,惟被告竟未就此加以調查,僅就98年7 、8 月份之進貨部分單獨觀察,卻將98年9 月1 日之進貨退出退還5%營業稅之行為置之不論,顯然違反行政程序第36條之規定,且此種將整個交易行為割裂之作法,亦違背課稅之整體觀察法,併予說明之。
③查原告已提進貨退出證明單等相關資料,說明原告與續盟
公司間之進貨退出事宜,有原告開給續盟公司之進貨退出證明單在卷可稽,何以被告未就此一證據加以審酌?原處分就該證據置之不論,在沒有可以推翻該進貨退出證明單與事實不符之證據前,即任意不予採認顯然於法殊有未合。是被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至明。
④另被告以98年10月30日北區國稅局桃縣三字第0000000000
B 號函之發文日期作為系爭案件之調查基準日顯有違誤,蓋該函之內容係命原告提供持有之續盟公司94年3 至4 月間所開立發票23張,與本案所查核之續盟公司98年7 月及
8 月間所開立發票23張日期顯有出入,無論係因記載或為事實認定有誤,於未將要求原告提供之文件之正確內容通知原告前,原告實無法知悉被告所欲查核之文件為何,是被告如何能以該函之發文日期作為本案之調查基準日,從而再以之認定原告申報日期於調查基準日之後,並據而指摘原告之申報乃造假?⑤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其事實之認定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為之。
⒈被告以原告申報日期乃於調查基準日之後,是其進貨退
出證明單並不足採云云,實有論理及經驗法則上之違誤,蓋系爭進貨退出證明單係於98年9 月1 日即已開立,並非調查基準日後始行製作,被告機關竟以原告依法令規定而於調查基準日後方申報系爭進貨退出證明單之事實,據認原告於98年9 月1 日所開立之進貨退出證明單並非真正,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顯相違背。
⒉是其認定事實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與行政程序法第43
條之規定顯不相符,其基於此一事實而作成之行政處分亦應認係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並影響原告權利甚巨,應予撤銷。
⑵按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故依上開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新台幣1,190,000 元及處以罰鍰2,825,703 元云云。然查,如被告欲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原告補繳營業稅額及對原告處以罰鍰,原告之行為須先滿足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
①所謂「進項稅額」,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係
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是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2 項及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可知,須納稅義務人於未購買貨物或勞務之情況下,故意虛偽申報進項稅額並產生逃漏稅之結果,方構成上開條文規定之違法事由,主管機關方得依法命納稅義務人補繳稅額,並按所漏稅額處罰鍰。
②故在本件,被告如欲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
定,命原告補徵營業稅額及對原告處以罰鍰,必以原告有未購買貨物或勞務,卻虛偽申報進項稅額並產生漏稅之情況,否則被告之處分即於法不合,而應予撤銷。
⑶本案中,原告與續盟公司間,確實曾就耐高溫線材及電腦切
割機器1 台訂定買賣契約,惟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續盟公司間並無簽定書面契約、訂購單或檢收單等,按買賣契約為非要式契約,非以書面為必要,合先敘明。且原告並無虛報進項稅額並產生逃漏稅結果之情事,自不構成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 項第5 款之逃漏稅。①原告於98年7 、8 月間向續盟公司購買耐高溫線材及電腦
切割機器1 台,續盟公司並因此開立23紙統一發票予原告,惟後原告發現所購得之耐高溫線材曾遭老鼠啃咬,電腦切割器則係續盟公司向第三人所購買,惟於第三人處測試時即發現其性能不足,續盟公司因此拒絕受領,是亦無法給付予原告,原告方解除與續盟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並退回系爭線材,續盟公司因此於98年9 月1 日開立進貨退出證明單予原告,可見原告與續盟公司間確實曾訂有買賣契約,僅事後因買賣標的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是原告並無虛報進項稅額之情事。
②本件原告與續盟公司間,確實曾於98年7 月6 日就型號CF-0912 之靜電吸附式電腦切割機訂定買賣契約。
⒈按原告於98年6 月5 日與訴外人同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同曜公司)間,就型號CF-0912 之靜電吸附式電腦切割機訂定買賣契約,有買賣契約書足稽。是為履行與同曜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原告嗣即向續盟公司購買相同型號之電腦切割機乙台,有續盟公司於98年7 月6 日開立予原告之發票足證。
⒉豈料,原告向續盟公司購買之系爭電腦切割機,經數次
測試皆有無法順利切割之瑕疵而無法交貨,是原告於98年9 月1 日將系爭電腦切割機與其餘向續盟公司購買且有瑕疵之電線一併解除契約,並將系爭電線退還予續盟公司,由續盟公司之李清峰全數載回,惟因續盟公司就上開電線及電腦切割機,先前皆已開立發票予原告,是原告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依法即開立進貨退出證明單予續盟公司。
⒊由原告與同曜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及續盟公司開立予原
告之發票、原告開立之進貨退出證明單,就系爭電腦切割機型號記載皆相同,足證原告為履行與同曜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確實曾於98年7 月6 日與續盟公司就系爭電腦切割機訂定買賣契約,是被告主張原告與續盟公司間就系爭電腦切割機並無交易事實云云,並不足採。
⒋因原告向續盟公司購買之電腦切割機因測試時無法順利
切割,以致原告無法於98年8 月4 日前將系爭電腦切割機交付予同曜公司,原告為避免違反與同曜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僅能先將原告自行使用之電腦切割機先行交付予同曜公司,履行原告與同曜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被告主張原告係以97年度結轉下來之存貨履行與同曜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可見原告並非為履行與同曜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方向續盟公司購買系爭電腦切割機云云,顯屬誤會。
⒌且對照買賣契約書約定之交貨期限(98年8 月4 日),
及原告公司帳冊資料就銷售電腦切割機予同曜公司所載之入帳日期(98年8 月3 日),亦可得知原告於履行與同曜公司間買賣契約前,仍無法自續盟公司處取得系爭電腦切割機,是僅能以原告自行使用之同款機器履行與同曜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況如原告自始即欲以97年度結轉之存貨履行與同曜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則原告根本無庸遲至履約期限之前一日方交付電腦切割機予同曜公司,是被告主張原告並非為履行與同曜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方向續盟公司購買系爭電腦切割機云云,並不足採。③再者,原告於98年11月15日前,已依法申報98年9 月份之
退項,亦即先前申報進項稅額而扣抵稅款之部分,於申報退項後即不得再扣抵,原告於申報退項後,並應補繳此部份之稅款,自不會產生漏稅之問題。故本案中,原告亦不因申報進項稅額而生漏稅之結果。
④綜上所述,本案中原告與續盟公司間確實曾訂有買賣契約
,是原告於雙方解除買賣契約前,憑續盟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稅額,於法並無不合,不該當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5 款之「虛報進項稅額」之情形,況原告於98年11月份雙方解除買賣契約後,亦已依法申報退項,故亦不生漏稅之問題。被告主張原告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 項5 款,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⑷原告於98年7 、8 月間確實曾陸續向續盟公司購買電線數批
,惟進貨時原告僅就系爭電線之數量為清點,而未檢查系爭電線之狀況,故原告於續盟公司交貨時並未發現系爭電線之外皮已有破損。且系爭電線於數量清點完畢後即置入原告之倉庫存放,直至系爭電線出售予第三人時,經該第三人通知原告系爭電線有破皮之情事,原告即向續盟公司主張解除系爭電線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電線於98年9 月1 日全部退還續盟公司,同時開立進貨退出證明單予續盟公司。另被告主張原告取具續盟公司之23紙統一發票,除系爭電腦切割機外,就其餘電線貨物皆僅記載「線材一批」,而無明確之數量、型號、單價,與原告取具其他公司之進貨發票有詳細記載不同,致使被告無法核對原告公司進、銷貨數量之正確性云云。惟續盟公司就系爭電線貨物所出具之22紙統一發票,究竟係以詳盡或簡略之方式記載,並非原告所能控制,且被告僅因其無法核對原告進、銷貨之數量是否一致,而在全無進、銷項貨物登載資料不實之積極證明下,即認定原告與續盟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而對原告處以罰鍰,顯係在無實質證據之情形下即對原告處以行政罰,而與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及75年度判字309 號判決:「無證據足資認定有構成行政罰要件之事實存在者,即不得僅以推臆理想之詞予以處罰」之見解相違,並不足採。
⑸又原告於98年9 月1 日將系爭電線及電腦切割機辦理退貨,
與交易常情亦無違背。蓋原告即於98年9 月1 日向續盟公司主張解除系爭電線之買賣契約。因此,原告自續盟公司收受系爭電線時,根本不知系爭電線已有瑕疵,自無可能於收受後續入庫之電線當時立即向續盟公司反應或拒絕收受系爭電線,是被告主張原告未即時向續盟公司反應系爭電線遭老鼠啃咬與交易常情有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⑹按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之
案件,於被告所轄桃園縣分局於98年10月30日以北區國稅局桃縣三字第0000000000B 號函,要求原告提出示相關資料後,直至復查、訴願等階段,皆拒不提出與本案相關之傳票、帳冊等資料,致被告無法審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蓋:
①按被告所轄桃園縣分局於98年10月30日時,以北區國稅局
桃縣三字第0000000000B 號函,要求原告提出者乃「94年
3 至4 月取得續盟公司所開立之23張發票」,而非被告於答辯狀所稱之「98年7 、8 月間原告與續盟公司之交易之相關帳簿憑證、合約書、送貨單等」資料。由於94年時原告公司根本尚未設立,是原告為釐清上開函文所指為何,就應提供何時之何種資料予被告所轄之桃園縣分局,曾去電詢問本案之承辦人員吳梓溦,惟其卻表示因原告近期將遷址至臺北市,本案亦將隨同移轉予松山分局管轄及處理,是要求原告等候遷址後之管轄機關之通知再提出相關資料即可。是原告並無遲不提出相關帳冊資料之情事,被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30日發函後,被告遲不提出相關帳冊資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②嗣原告再次接獲被告所屬桃園分局之通知時,已係99年3
月8 日,當時被告所屬桃園分局表示欲查核原告與宏瑞開發有限公司之交易情形,惟適時正值營業稅申報期間而難以提示帳冊,是原告當時曾向被告之承辦人員申請延後提示,並經承辦人員表示:「貴公司將遷往臺北市,俟將來新轄區通知再送至該新轄區供查核即可」,因此即依其指示等待新轄區之通知,再行提示帳冊。
③待原告搬遷至臺北市後,原告於99年5 月4 日收到財北國
稅松山營業字第0990219363號函,要求原告提示97年與威力光等14家公司之發票,原告亦依松山分局之要求提示相關資料,該案亦已結案。此期間原告並未收到被告所屬桃園分局之任何函文,要求原告提示與續盟公司間98年7 、
8 月之交易發票。④末於99年6 月15日,原告竟收到被告所屬桃園分局所作成
之北區國稅局桃縣三字第0990019459號裁處書,命原告繳納逃漏稅之稅款及因逃漏稅所生之罰鍰。惟原告自98年10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提示94年3 、4 月份與續盟公司交易之發票後,直至收到本件裁處書前,皆不曾再收到被告之任何補提供資料之通知,自無法提供任何與本案相關之帳冊資料予被告。是被告以原告未依被告之要求,提出相關帳冊證明原告與續盟公司間有交易事實,而認定原告與續盟公司間無交易事實云云,於法即有未合。
⑤又本案之復查階段,原告之董事長及承辦此案之張美華,
曾於99年10月28日親自赴被告,並提供原告與續盟公司交易之發票影本、進貨退出證明單影本及98年7 、8 月及9、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供被告查核。又為確認原告尚應提供何些資料予被告查核,原告同時洽詢本案復查階段之承辦人員簡素珍,其卻以:「不用再提供了,已經來不及了」、「等提訴願時再提供」等語表示原告無庸再提供任何資料,隨後於99年11月4 日即於復查決定中認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而有逃漏稅之情形,應補稅及處以罰鍰。但原告於復查階段並無不提出相關資料予被告之情事,實為被告不願就原告欲提出之資料予以審核,今被告竟以此結果主張原告於復查階段拒不提出與本案相關之帳冊資料云云,並據以裁罰顯與事實不符,於法亦有未合。
⑥再原告於100 年2 月8 日接獲松山分局之通知函,要求原
告於100 年3 月4 日提供通知函所示之資料至該局,原告亦依其指示於100 年3 月4 日提供98年度之帳冊資料(含日記帳、總分類帳、統一發票、傳票等)予松山分局。經查,松山分局所發之通知函欲查核者,亦為原告與續盟公司於98年7 、8 月間之交易資料,此觀其查核98年7 、8月傳票時,僅將原告與續盟公司之交易頁數折起即可得知。
⑦承上,原告依指示提供上開分類帳、日記帳及傳票等資料
供松山分局查核當時,正值訴願程序進行中,是原告並無於訴願程序拒不提示帳冊資料之情事,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係屬訴願機關(即財政部)所轄之次級機關,原告既已依其指示提供本案相關帳冊資料,自等同將上開資料提供予訴願機關,是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第7 頁第2 行以下表示:「茲訴願人既認為原核定影響其權益甚鉅,提起訴願,猶訴稱確有進貨事實,惟仍未能就原處分機關所核認之違章事實及復查決定所指摘之各項疑點,提出有利反證並合理說明,以供審酌……」,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更何況,被告於訴願中既已向原告調帳冊資料,何以就此未於其答辯中為任何表示?對於原告已有提示帳冊乙節何以隱而不宣?⑧至被告於答辯狀中主張:「被告所屬桃園分局於98年10月
30 日 函請原告提示其與續盟公司98年7 至8 月間交易之相關帳冊、合約書、送貨單等資料供核,原告於98年11月
9 日申請延期至98年12月10日再行提示案關資料,又於98年12 月7日提出說明其取具續盟公司開立之23紙統一發票,已於98年9 月1 日全數辦理退貨,惟未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與原告於98年10月30日所收到之被告桃縣三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內容差異甚大,為此,原告茲請求鈞院命被告提出其於98年10月30日函請「原告提示與續盟公司98年7 至8 月間交易之相關帳冊、合約書、送貨單等資料供核」之函文,以及原告於收到上開函文後,申請延期提出,及原告在98年12月7 日就與續盟公司交易事實提出說明之相關證據,俾以釐清系爭案件之相關事實。⑨故本件被告於原告以提示帳冊之情形下,未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即認定原告於98年7 、8 月間並未與續盟公司為實際交易,卻取具續盟公司所開立之虛偽發票,申報進項稅額而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並以行政處分命原告補繳稅款及處以罰鍰。上開行政處分之作成,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依法應予撤銷。
⑺原告與續盟公司間確實曾就耐高溫線材及電腦切割機器1台
,訂定買賣契約,並已於復查時提供相關證據予被告查核,至被告主張原告所提供之證據皆屬偽造而不足採云云,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①按被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原告與續盟
公司間是否有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現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續盟公司間確有交易事實,故原告涉及逃漏稅云云。
②然查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之理由書:「惟稅捐稽徵機
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僅表示納稅義務人就租稅減免事項負有申報協力義務,而非認為納稅義務人於訴訟上就課稅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如納稅義務人未盡其申報協力義務,充其量僅不得就該項租稅享有減免之利益,並不因此更受有罰鍰之不利益,自不待言。
③是本案中,原告於98年7 、8 月間,以與續盟公司交易之
統一發票,申報進項稅額,並已於雙方解除買賣契約後,於98年11月10日提出9 份進貨退出證明單申報98年9 月及10月營業稅時扣減進項稅額,即已盡司法院釋字537 號所示之申報協力義務。故如被告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統一發票乃續盟公司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而主張依營業稅法第
51 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原告補繳稅額及處以罰鍰,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又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權利發生事實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今被告欲依法對原告處以行政罰,自應就原告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負舉證責任,亦即被告應就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並因此產生逃漏稅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④況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52 號判決之見解:「再
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參照)。」故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於一般之情況,如出賣人有開立發票予買受人,即足證雙方間訂有買賣契約,僅於極少數之情況下,方會發生無交易事實卻虛偽開立發票之情事,是被告既主張原告用以申報進項之發票,乃續盟公司於無交易事實之情況下所虛偽開立者,被告自應就此違反常理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⑤惟本案中,被告於答辯狀僅主張續盟公司於民國98年5 月
至8 月間,明知該公司此一期間無銷貨事實,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詞,顯見被告根本無法證明系爭23紙發票係續盟公司虛偽開立予原告,使原告得以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是本案中,縱被告認原告提出用以扣抵稅額之23紙由續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仍不足證明原告享有租稅減免之利益,依法亦僅能不給予原告該項利益而已,除被告能證明原告確實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情事,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不得對原告處以罰鍰。
⑻再按被告主張98年10月30日為本案之「調查基準日」,是雖
原告於98年11月10日申報民國98年9 、10月營業稅時,扣減進項稅額,仍難認原告與續盟公司間有進貨及進貨退出之事實云云。
①惟查,被告以98年10月30日作為本案之「調查基準日」顯
有瑕疵,蓋98年10月30日被告函請原告提供者,乃「原告94年3 至4 月取得續盟公司所開立之23張發票」,而非本案之98年7 、8 月原告取得之續盟公司所開立之23紙發票,是被告以此一錯誤之函文之發函日期,作為本案之調查基準日,即顯有瑕疵而不足採。
②退萬步言,縱認本件之調查基準日為98年10月30日,被告
主張原告於98年11月10日申報民國98年9 、10月營業稅時,扣減進項稅額,此一申報係於調查基準日之後,是難認原告與續盟公司間有進貨及進貨退出之事實云云。然查,原告之所以於98年11月15日方申報扣減進項稅額,乃係因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原告依法持續盟公司逾98年9 月1 日出具之進貨退出證明單,於98年11月10日向被告申報98年9 月之扣減進項稅額,於法並無不合。蓋原告依法實無可能於98年10月30日前即持相關證明單據,向被告機關申報,扣減該進項稅額。被告以原告申報之日期於98年10月30日後,認定原告與續盟公司間無進貨及進貨退出之事實,顯期原告於法律上所不能,且與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誠實信用原則,顯有未合。
⑼末按,依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
字第2 號判例之意旨,縱認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其與續盟公司於98年7 、8 月間確實就系爭電線及電腦切割機訂有買賣契約,亦僅原告不得依營業稅法第15條之規定享有扣減進項稅額之利益,至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法應處所漏稅額2.5 倍之罰鍰部分,則應由被告就處罰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①依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之見解,足見就租稅減免事項
,納稅義務人依法雖負有申報協力義務,惟若納稅義務人未能證明其符合租稅減免之事實,亦僅無法享有該租稅減免之利益,但尚難謂納稅人即應因此受罰,是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之意旨並未減輕行政機關處罰人民時就構成要件事實應負之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②今被告主張原告與續盟公司間就系爭電線及電腦切割機是
否確有交易事實倘有不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續盟公司間確有交易事實,依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之意旨,被告即可認定原告與續盟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而得依法處以罰鍰云云,顯係對上開司法院解釋有所誤解。蓋如被告亦認本件原告與續盟公司間是否有交易事實尚不明瞭,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之見解,被告至多僅能依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之意旨,認原告不得依營業稅法第15條之規定扣減進項稅額,並命原告補稅(原告實亦已補繳稅款),而不得逕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
③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98年7 、8 月間取具續盟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23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190,000 元,並提出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函等資料影本證明上開事實。惟查,被告提出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實係被告自行出具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文件,被告之所以出具系爭刑事案件移送書,無非係因被告主觀上認其發現該當於刑法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是其依法告發以期檢察署介入調查。故系爭刑事案件移送書充其量僅係被告就本案事實單方之臆測,而非檢察署或法院就移送書內之告發事實所作成之最終判斷(如起訴書或判決等)。今被告竟以其自行製作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證明被告對於98年7 、8 月份續盟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交易事實之臆測,實屬無稽。
④況綜觀系爭刑事移送書之內容,多係被告就續盟公司與欽
偉有限公司、鎮金機械有限公司及冠金機械有限公司間交易情況之揣測,而與原告及續盟公司間之交易無涉,縱系爭刑事移送書有少部分記載顯示被告懷疑原告與續盟公司間有不正常交易之情事,惟亦僅止於被告單純之懷疑,而無實質上之證據。足證續盟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原告作為虛報進項稅額之用,是由被告提出之刑事移送書,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續盟公司於98年7 、8 月間,並無交易之事實。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被告既未能具體證明本件確實有違法事實存在,其對原告處以罰鍰自難認為合法。
⑽本件原告於98年9 月1 日與續盟公司解除系爭電線及電腦切
割機之買賣契約時,即一併開立進貨退出證明單予續盟公司,並依法於同年11月10日申報98年9 、10月份營業稅時補繳稅款。且原告開立上開進貨退出證明單時,被告尚未發函要求原告提供與本案相關之資料供被告查核,是原告於被告查核本案前,即已依法開立進貨退出證明單予續盟公司,俾以依法於98年11月份申報同年9 月份之營業稅,並已補繳稅款完畢。再者,先不論本件以98年10月30日作為調查基準日已有瑕疵,今被告主張98年10月30日時,原告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生漏稅情事,依法應補徵所漏稅額及處以2.5 倍罰鍰云云,亦顯不足採。蓋原告就98年9 月1 日所發生之退貨事實,依營業稅法第35條之規定,須至同年11月方能申報已如上述,是就本件退貨事實如原告未依法於同年11月據實申報,方會產生漏稅之情事,現原告既已如期申報並補稅,自未產生漏稅之情事,是被告自不得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
⑾綜上,原告與續盟公司間確有系爭貨物之進退貨事實存在,
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份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本稅:
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
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次按「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現行法為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下同)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外,倘查獲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證,應依本部95年2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8090 號函發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規定移送偵辦刑責。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4年3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 號函、84年5 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95年
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自即日起廢止。」為財政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令所明釋。
②查林文成係續盟公司98年5 月至8 月涉案期間登記之負責
人,明知該公司於涉案期間無進貨事實,取自涉嫌虛設行號欽偉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29紙,銷售額合計95,459,610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4,772,981 元;同期間無銷貨事實,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共40紙,銷售額合計71,738,460元,稅額3,586,925 元,交付予卡尼亞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含原告)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渠等營業人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
③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
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稽徵機關說明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為權利發生事實者,有關營業稅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規定,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其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此有鈞院99年度訴字第1031號、98年度訴字第1998號判決可資參照。
④次按「所謂『虛設行號』自其文意觀之,似指有依法辦理
營業登記,且外觀上亦有營業行為,但實際上卻無進銷貨事實之營業人,於稽徵實務上查核虛設行號,係由稽徵機關或調查局所屬機關就涉案商號調閱相關營業進貨及銷貨申報資料進行比對,如發現確有顯著異常交易,即進一步向關係人查證,經蒐集有關事證可資判定為虛設行號,即檢具相關證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通報取得該虛設行號所開立發票之商號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核有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且由虛設行號所在地稽徵機關於涉案商號稅籍檔註記為虛設行號,經註記為虛設行號之商號即有不能再請領統一發票之效果。是虛設行號之認定,依現行制度係由涉案營業人所轄稽徵機關依其權責所為,在未經註銷該項認定前,其他稽徵機關基於行政一體原則,均會尊重其認定,並據此認定對取得該涉嫌虛設行號所開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營業人,進行查核及審理。司法機關固可另行調查相關事實,不受拘束,惟其所為不同認定所依據之事證,應足以推翻行政機關或犯罪偵查機關所認定之事實,始足當之。」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
460 號判決可資參照。⑤本件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於98年10月30日(調查基準日)
函請原告提示其與續盟公司98年7 至8 月間交易之相關帳簿憑證、合約書、送貨單等資料供核,原告於98年11月9日申請延期至98年12月10日再行提示案關資料,又於98年
12 月7日提出說明其取具續盟公司開立之23紙統一發票,已於98年9 月1 日全數辦理退貨,惟未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復查階段原告主張向續盟公司購買耐高溫線材及電腦切割機器1 台,因該批材料及機器品質不佳,經測試結果完全不合規定,乃於98年9 月1 日辦理退貨,開立進貨退出及折讓證明單,並於98年9-10月申報繳納稅款,被告再次通知原告提示案關帳簿憑證及所稱耐高溫線材及機器因品質不佳,經測試結果不合規定之測試紀錄及退貨運送流程等資料供核,迄未提示,致無從就其復查事項進行審酌,原告提起訴願時,主張該交易因係口頭約定,運送皆由續盟公司處理,並無合約書、訂單及驗收單,但有帳冊可查證,並要求被告逕向續盟公司職員李清峰查明,惟原告仍未檢附案關帳簿憑證及所稱耐高溫線材及機器因品質不佳,經測試結果不合規定之測試紀錄及退貨運送流程等資料供核,至其要求被告逕向續盟公司職員李清峰查明進貨及退貨情形,經被告查調續盟公司98年度綜合所得稅薪資所得給付清單顯示,該公司扣繳之所得筆數為0 ,顯與一般公司之營運情形有違,足證李清峰並非續盟公司員工,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⑥至原告主張因該批材料及機器品質不佳,經測試結果完全
不合規定,故於98年9 月1 日全數辦理退貨,另開立與原23紙統一發票相同之銷售額及稅額之9 紙進貨退出證明單,並已於申報98年9 至10月營業稅時繳納稅款乙節,查所稱進貨退出,係指有實際交易行為,其後因故予以退貨,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所購得之耐高溫線材及機器品質不佳,經測試結果完全不合規定,但又無法提示相關帳簿及所稱耐高溫線材及機器因品質不佳之測試紀錄及退貨運送流程等資料,已難認定其「進貨」屬實,且該9 紙進貨退出證明單,雖已於98年11月10日申報98年9 至10月營業稅時扣減進項稅額,惟係原查98年10月30日(調查基準日)函請原告提示其與續盟公司交易案關帳簿憑證資料之後,自難以認定原告與續盟公司有進貨及進貨退出之事實。綜上,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續盟公司所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且原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依首揭規定,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190,000 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⑵罰鍰
①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二)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處罰。」為財政部85年2 月7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
②本件客觀上,原告無進貨事實卻仍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續
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主觀上,原告係營業人,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惟其猶持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續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意思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認識,具備主觀不法,又本件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8年9 月15日)至查獲日(98年10月30日)止,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本件原按所漏稅額1,130,821 元處5 倍罰鍰5,654,105 元,原非無據,惟因裁處書累積留抵稅額誤植為59,179元(正確應為59,719元),經重行計算後漏稅額應為1,130,281 元,依修正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被告重審復查按所漏稅額1,130,281 元改處2.5 倍罰鍰2,825,703 元,原處罰鍰5,654,105 元予以追減2,828,402 元,核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⑶本件原告於100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庭當庭提示總分類帳、
傳票、日記簿及商品分類帳等資料供核,經被告核對後發現:
①存貨明細帳(第6 頁)品名:003 電線,單位:「批」,
原告取具續盟公司之23紙統一發票,除其中1 紙字軌號碼GU00000000,品名「機械CF2-09 12 靜電吸附電腦切割機」之外,其餘22紙發票品名及數量均為「線材一批」,該進貨發票上均無明確之數量及單價資料,惟原告取具其他公司(舉如現金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之進貨發票,其進貨數量、型號(規格)、單價於該發票上記載詳述,惟記載於該存貨明細帳之進貨數量卻以「1 批」入帳,且該期間之銷貨數量亦以「批」次結存,該銷售數量究竟係以先進先出、後進先出方式均未備註說明,致被告機關無法核對其進、銷貨數量之正確性。
②另原告於復查申請補充理由狀三,敘明其與續盟公司間之
交易係因口頭交易,運送皆由續盟公司處理,故無交易合約書,CF2-0912靜電吸附電腦切割機,並未運送至原告處所,在續盟公司檢驗時已發生重大瑕疵,即未予驗收,而拒絕受領並解約,但因續盟公司已開立發票,故由原告一併開立進貨退出證明單與續盟公司,此核與行政訴訟階段所稱與續盟公司曾經訂有買賣契約,因原告於購入耐高溫線材後,才發現曾遭老鼠啃咬,電腦切割機則係續盟公司向第三人所購買,惟於第三人處測試時才發現性能不足,續盟公司因此拒絕受領,是以無法交付給原告,原告此主張,除經被告函請其提示機台經測試不合規定之測試紀錄及退貨運送流程等資料供核,均未提示。倘誠如原告主張可採,該電腦切割機暨經續盟公司拒絕受領,續盟公司仍開立發票與原告,另其向續盟公司所購入第一批線材日期係98年7 月1 日,最後一批日期為98年8 月24日,如該進貨事實為真,該線材陸續驗收入庫,如發現老鼠啃咬,原告應於後續入庫之線材驗收當時即刻反映,亦或拒絕驗收,為何遲至98年9 月1 日才發生所稱之退貨事實,且原告仍將該23紙發票填載入帳(另原告向續盟公司進貨之CF2-0912切割機,存貨明細帳入帳品名:005 「機器」,而非計入品名:0002「CF2-0912靜電吸附電腦切割機」,核與其入帳方式有違。)並提報扣抵98年7-8 月之銷項稅額,原告此說法核與交易常情有違、且前後說法不一致。
⑷原告說明其向續盟公司進貨之切割機,係為銷售與訴外人同
曜公司,有買賣契約書足稽。經查原告所檢附之買賣合約書,簽訂日期為98年6 月5 日,交貨日期為合約簽訂後60天內(即需於98年8 月4 日前交貨),就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所提示之存貨分類帳所載,其銷售與同曜公司之切割機,入帳日期及統一發票開立日均為98年8 月3 日,對應存貨分類帳上其銷售與同曜公司切割機之進貨來源,係97年度結轉下來之存貨,另查其與同曜公司買賣合約之最後交貨日期需於98年8 月4 日前,而原告98年7 月6 日向續盟公司購入之切割機,於98年9 月1 日辦理退貨,原告自無法履行其與同曜公司之買賣合約,原告此主張顯然與其帳載資料不符。
⑸原告說明其確實向續盟公司購買電線數批,惟進貨時原告僅
就系爭電線之數量為清點,而未檢查系爭電線之狀況,其數量清點完畢後即置入倉庫,直至系爭電線出售與第三人時,經第三人通知原告電線有破皮情形,遂向續盟公司主張解除買賣,98年9 月1 日全部退還續盟公司,此說法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就交易常情公司採購任何物品,依正常驗收程序,採購之物品型號、規格、數量、外觀等需於入庫前一一清點確認無誤後,再由倉庫管理人員簽收,原告所稱僅就系爭電線之數量為清點,而未檢查系爭電線之狀況之主張顯然違反交易常情。
⑹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主要之爭執,在於被告認定:原告於98年7 月至8 月間
無進貨事實,卻取具續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23,800,000元(營業稅額1,190,00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190,000 元;被告重審復查決定,按所漏稅額1,130,281 元改處2.5 倍罰鍰2,825,
703 元。但原告訴稱:與續盟公司間確有系爭貨物之進退貨事實存在,並於解除系爭電線及電腦切割機之買賣契約時,即一併開立進貨退出證明單予續盟公司,並依法於98年11月10日申報98年9 、10月份營業稅時補繳稅款;且因原告既已如期申報並補稅,自未產生漏稅之情事,是被告自不得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
⑵現行營業稅法制架構,關於舉證責任之說明:
①按在加值型營業稅制下,是以營業人在其營業活動中為貨
物或勞務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據為課稅基礎;而為了如實反映營業人就其產銷階段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應代國家向後手買受人收取之營業稅負金額,在稽徵技術上乃是用「銷項稅額」減除「進項稅額」,以其餘額作為該營業人對國家應繳納之營業稅額。
②是以有關進項稅額部分,事實上就是該營業人已繳納予前
手營業人之營業稅,只不過在此階段,前手營業人為名目納稅義務人,該營業人則為實質稅捐負擔人。正因為該營業人對同一貨物或勞務之前階段產銷活動中已實質負擔稅額,並由前手營業人代為繳納。即使其在本階段產銷活動中又將已往實質負擔之稅額轉嫁予後手買受人,但因為該筆稅額已由前手繳納予國家,該營業人不須再為繳納。
③在此法制架構下,由於進項稅額乃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
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稅捐債務之消滅事實,所以有關進項稅額之存在應由主張扣抵之人負舉證責任(即「客觀證明責任」,其意義為︰當待證事實在依職權調查後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下,何人應負該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所生之不利益),在本案中即屬原告。
④本案所涉及之類型(有無交易事實之爭執,而非只是取具
之交易憑證不實),依目前實務上之法律見解,認為無交易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非屬合法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在上開實務見解基礎下,原告所須證明之待證事實內容,即應該包含以下三項要素,缺一不可:
1.確有進貨事實;2.進貨事實之交易對象確為續盟公司;
3.且原告確實已交付營業稅款予續盟公司。⑶本件是否有交易之事實,經查:
①原告稱與續盟公司98年7 至8 月間交易為電線及電腦切割
機之買賣;其中98年7 月6 日就型號CF -0912之靜電吸附式電腦切割機訂定買賣契約,有當日開立予原告之發票足證,但經數次測試皆有無法順利切割之瑕疵而無法交貨;另系爭電線貨物雖於98年7 月1 日陸續進貨,但原告並未檢查所以未發現有瑕疵,後因出售他人才發現有破皮之情事;故原告於98年9 月1 日將系爭電腦切割機與電線一併解除契約,並依法即開立進貨退出證明單予續盟公司云云。
②這個交易有相當的疑義,因為解約故原告並未付款,因此
本件交易並無金流的勾稽,而著重於物流的查核。若原告因續盟公司交付的系爭機器因其性能有瑕疵而拒絕受領,則該機器就不應該登錄於原告之存貨分類帳中(98年7 月
6 日登載有電腦切割機的進貨,參本院卷p205),且原告稱機器買賣契約為98年7 月6 日發票之開立(參本院卷p137),按原告之說明是因為98年6 月5 日與同曜公司間有相同機器之交易(契約書參見本院卷p134),就此狀況原告向續盟公司交易之機器的品質,在98年7 月6 日當日就可以確認,因為買進要轉售他人的機器,原告就品質之確認並無任何疑義,若果真是經數次測試皆因品質而無法交貨,就表示原告並未收售貨物,也就不應該登錄於原告之存貨分類帳中,有就不應該收受98年7 月6 日供為交易憑證的發票,也更不會有98年9 月1 日將系爭電腦切割機解除契約,並開立進貨退出證明單予續盟公司的情事,足見與續盟公司關於型號CF -0912之靜電吸附式電腦切割機之交易並非事實,應無疑義。
③關於系爭電線部分,就線材退貨單(共4 張,22項,參原
處分卷p164、p165)由續盟公司簽收取回,而原告辦理進貨退出證明單予續盟公司(共8 張,22項,參見本院卷p.42以下),並無任何書面資料可以證明購買系爭電線之後解除契約,也無任何買賣契約、進貨資料、收貨資料可供查考,而原告購入系爭電線之後,何以長達兩個月未驗收,不驗明貨物是否存在瑕疵還持續進貨,此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而所謂之轉讓他人始發現電線破皮情形,亦無任何驗收或查核料可供參考;更何況電線之包裝為圓形環繞綑紮的方式,僅有外圍狀況會有破皮情形,而該電線破皮之狀況,必然是外包裝已經破損,才會發生內部電線破皮事項,這種外觀上極易查悉之事項,並不需要細緻之驗收就可以知悉,一般而言原告在清點數量的過程中就足以知悉,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另就系爭電線22項而言,其發票品名及數量均為「線材一批」,該進貨發票上均無明確之數量及單價資料,惟原告取具其他公司(舉如現金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之進貨發票,其進貨數量、型號(規格)、單價於該發票上記載詳述,惟記載於該存貨明細帳之進貨數量卻以「1 批」入帳,且該期間之銷貨數量亦以「批」次結存,以致無數量可供查核。因此,電線交易部分,既無任何買賣契約、進貨資料、收貨資料可供查考,原告入帳後又以批次結存亦無數量可供核對,而所稱破皮情形又無資料可考,本院自無法認定確實有該交易之事實。
④而查林文成係續盟公司98年5 月至8 月涉案期間登記之負
責人,明知該公司於涉案期間無進貨事實,取自涉嫌虛設行號欽偉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29紙,銷售額合計95,459,610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4,772,981 元;同期間無銷貨事實,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共40紙,銷售額合計71,738,460元,稅額3,586,925 元,交付予卡尼亞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含原告)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渠等營業人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刑案移送書參見原處分卷p.50);故原告所稱與續盟公司98年7 至8 月間交易為電線及電腦切割機之買賣應屬無交易存在,足堪認定。
⑷至於原告於98年11月15日申報系爭貨物進貨退出並補納稅額
部分部分,按開立進貨退出證明單者以有實際進貨為前提,本案經調查並無交易之事實自無進貨可言,既無進貨當然無退貨可言,自不能以開立進貨退出證明單而認為有進貨之事實,至於原告因之所為之補稅,與本件無進貨事實之認定係屬兩事,不容混淆,被告當循訴願決定書所示另案辦理更正,併予敘明。
⑸關於罰鍰部分,原告明知並無交易之事實,卻仍持續盟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意思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認識,具備主觀不法,又本件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8年9 月15日)至查獲日(98年10月30日)止,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被告依修正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被告重審復查按所漏稅額1,130,281 元改處2.5 倍罰鍰2,825,703 元,核無違誤。至於,被告所轄桃園縣分局98年10月30日北區國稅局桃縣三字第0000000000B 號函:「請貴公司於98年11月10日上午11時攜帶說明二所述資料至本分局第三課以供查核……」,因該公文所要求原告提出之文件,年份似有錯誤(請原告公司取得續盟公司94年3 至4 月間所開立發票23張……)部分,該登載確實是錯誤,但原告與續盟公司間於98年7 至8 月之交易為電線(22項)及電腦切割機(1 項)發票憑證之交易疑義,原告以之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以之開立進貨退出證明單,相關作業之發生卻屬明確,當不至於發生混淆,也不至於因該錯誤而妨害原告之訴訟權益,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之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