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號100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人)
己○○戊○○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99公審決字第031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花縣警局)吉安分局警正四階巡佐,經被告審認其涉嫌犯妨害性自主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6款及第2 項規定,以民國(下同)99年4 月6 日警署人字第0990068674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之免職原處分,暨保訓會之復審決定,顯有下列違法、不當,而損害原告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未記載事實、理由,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事實、理由;再按同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經查,本件免職之處分,僅載有「涉嫌趁機強制性侵女子得逞及利用年終考績機會向同仁索賄,並對投開票所警衛勤務同仁索取工作費等,破壞紀錄,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一次記二過之情事。」,此有附件1 之函文為證,惟綜觀上開函文,並無隻字片語記載處罰之具體事實(根本沒有任何犯罪的時間、地點),復未說明任何處分理由(只有提到有確實證據,但是確實的證據到底在那裡,根本沒有任何說明),致本件原告自始至終無從得知究竟原處分認定之理由為何?顯然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自其形式而言,任何人均無從得知原告究竟如何構成妨害性自主罪?如何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
110 條規定,應屬無效處分。
2、花縣警局拒絕原告閱卷之聲請,且未載明事實理由,均屬程序上重大瑕疵:原告之代理人於98年12月21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閱卷(原證1 ),花縣警局無故拖延3 個月之久,才於99年3 月24日函覆不准,此有花縣警局99年3 月24日函(原證2 )為證,致本件原告自始至終無從得知究竟何等行為遭認定成立強制性交罪?如何利用年終考績向同仁索價,並對執行投開票所警衛勤務同仁索取工作費?處分認定之理由為何?顯然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自其形式而言,任何人均無從得知究竟何等行為遭認定為強制性交及索賄,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 第1 項第2 款及第110 條規定,應屬無效處分。
3、本件原告自始至終均未知悉原處分之理由,無從進行實質及有效之辯護,致影響處分結果,構成程序上之重大違法,縱認非當然無效,亦屬應予撤銷之事由。
(二)本件調查證據程序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1、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經查,本件原處分,就調查事實方面,被告僅單方面採用蕭女的單方面指訴,就直接認定原告構成妨害性自主,根本沒有依職權進行實質的調查證據,而且針對原告所提出的辯解,同樣也沒有依職權調查證據,就直接認定原告構成強制性交、向同仁索賄。故本件顯未經合法調查程序,致生足以影響處分結果之違誤,應予撤銷。
2、本件原告與蕭女的供述各執一詞,但是被告竟然只有採用蕭女的片面指訴,完全置原告的辯解及證據於不顧。這就如同兩造在法庭上互控傷害,並同樣提出驗傷單,但是法官只採用先提出告訴的一方(也就是所謂的被害者)的驗傷單,就置被告(也就是所謂的加害者)的辯解及驗傷單於不顧,其採證及認定事實顯然違法,而且顯失公平。難道先上法院提出告訴的人就一定是被害人嗎?難道警察就不可能被人誣陷嗎?
(三)被告於96年4 月30日以警署人字第0960068458號函規定:「警察人員涉嫌觸犯刑事法規,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嚴重影響警譽者,始可依『刑懲並行』原則,查處停、免職行政責任。」:而本件原告到底是否成立刑事犯罪,仍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5266號、第5712號案件偵查中,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並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而且原告就此事件確實是無辜的,被告竟然在刑事案件未確定前,就未審先判,認為構成妨害性自主、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事證明確,難道被告不用經過偵查、公開審判,就比檢察官、法官更優秀,無庸審理,就可以直接認定犯罪事實嗎?更何況,如依被告之認定,對原告直接免職,如日後原告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恐怕也已經無法彌補原告已經受到的傷害。難道被告所開的一個會,它的位階就能夠凌駕司法機關之上,就能夠凌駕法律之上嗎?
二、實體部分:
(一)原處分直接對原告為免職處分,已侵害到憲法所保障人民的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服公職的權利,顯已違憲,且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之規定,原處分違憲、違法:
1、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第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2、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同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依法律之當然解釋,「舉輕以明重」,連較輕的停職處分,都必須依照法律才能停職了,更何況是剝奪公務員身分的免職處分。而原處分未依法律之規定,在沒有任何證據就直接認定原告「強制性侵女子得逞」、「向同仁索賄」等情,就直接記二大過並為免職處分,顯然已經侵犯原告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服公職之權利,並影響原告身為公務員之身分權。原處分顯已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是原處分違法而無效。
(二)原處分要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對原告免職的話,至少要有同條第3 項第8 款的事由,而且也要從嚴審核是不是具體該當各款的事由:原處分對原告免職的理由,主要有二個:(一)強制性侵女子得逞;(二)藉機向同仁索價及工作費。事實上,這二個部分,應該是涉及到(一)強制性交罪及(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因此,如果被告要對原告免職的話,應該要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
3 項第4 、5 款「涉及貪污案件」或「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等事由,但被告也知道這些情節根本不可能構成貪污或圖謀不法利益(依經驗法則判斷,身為一個所長,要貪污要索賄,也應該向民間的不法業者索賄,怎麼有這麼笨的所長竟然敢向所內的員警索賄或強索工作費?),就算要認為構成「妨害性自主」、「貪污」至少也應該要經過偵查、審理,經確定判決認定有罪。被告為了避開這個爭議,希望能夠不用經過法院判決,就直接免職,竟然故意規避這二個條款,而引用同條第7 款「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對原告免職,但是就算引用第7 款,也要原告有挑撥離間或其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的行為,最重要的,還是要有「確實的證據」,那麼確實的證據,也應該經過司法機關偵查、審理,經過法官嚴格的調查、審理後,才能夠認為有確實的證據,被告竟然只是在99年3 月18日開一個會,就可以取代檢察官、法官的調查,直接認定有「確實的證據」,直接免職,這些委員當天開會認定的結果,但是事後檢察官或法官卻做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那麼原告所受的冤屈要如何平反呢?被告在偵查、審理根本都還沒有確定前,就自己認定是「確實的證據」,這樣的決定未免率斷,而且置原告的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於不顧,顯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服公職權利之意旨,原處分顯然違法而無效。
(三)原告根本沒有妨害性自主:原告絕對沒有對蕭女為強制性交的行為。依經驗法則判斷,案發當時吳女就在民宿內,如果原告真的是強制性交的話,蕭女只要呼叫,吳女當可聽聞,更何況該民宿緊鄰道路,人車往來頻繁,蕭女呼叫,外面的行人也可以聽到,蕭女又怎麼完全沒有呼救?更何況事後還一起跟原告出去與吳女喝茶、吃晚餐呢?而且,如果真的是強制性交的話,應該在案發後,就會報警,又怎麼會拖延到98年10月,隔了8 個月之後,才由吳女帶同去督察室檢舉呢?顯見吳女及蕭女之指訴,完全違反經驗法則,純粹是挾怨報復,二人的指訴顯不足採。
(四)「贈送單車」與「打考績」根本是兩碼事:因為分局長李炉洲在任內極為關懷原住民員警,所內原住民同仁江金福、林正才會與原告商量後,決定購買單車贈送分局長,原告根本沒有以考績為由來強迫員警購買單車送給分局長。另外,原告與分局長李炉洲不僅是長官部屬的關係,更是朋友,原告與江金福、林正是基於朋友之間的交情才送單車,而不是為了賄賂長官,更沒有賄賂之必要:
1、原告從93年9 月到98年1 月分別擔任竹田派出所、富田派出所擔任所長期間,打考績都是以獎懲的多寡、到任的先後、請假的天數、執勤情形及勤惰的狀況等作為考績的依據,而且打完考績後,也會公開告知同仁打考績的依據作為初評,再將考績結果送分局考績委員會開會決定,原告完全秉公處理,從未循私,也沒有遭受任何員警投訴有何不公。至於被告認定:「原告利用年終考績的機會向同仁索價」云云。此部分,應是暗指原告以打年終考績的方式,向所內員警索取單車費用云云。惟查,原處分的認定,顯然與事實不符。事實上,當時江金福、林正與原告是三人商量,才決定贈送單車給分局長,根本沒有所謂的強迫,而且也完全與考績無關。如果與考績有關,又是強迫的話,為什麼原告還要與他們二人分擔單車費用,自己出三分之一的單車費用?而且還要讓原告先刷卡,讓江金福、林正先欠下單車的款項?而且,當時所內的員警總共有四位員警:江金福、林正、曾偉錠、黃子源。依經驗法則判斷,如果原告是以考績強迫員警支付單車費用的話,應該是有付錢的二名員警才打甲等,沒有付錢的二名員警通通打乙等,但是當年度考績,原告是打江金福甲等、林正甲等、黃子源甲等、曾偉錠乙等(所內至少一定要有一個人乙等,曾偉錠會打乙等的原因是因為曾偉錠96 年11 月才報到,任職只有1 個多月,原告打完考績後,也當面告訴曾偉錠為何打乙等的理由),就此聲請傳喚證人曾偉錠(現任職花縣警局新城分局偵查隊)為證。黃子源沒有出錢,但是原告還是照樣打甲等,而且分數是三個甲等員警中最高分。至於江金福、林正甲等的原因:因為江金福是副所長,協助所長處理所務,工作較繁雜,而且各單位副所長循慣例都是給甲等;林正從警時間最久,最資深,到任後工作認真,所以打甲等。更何況,原處分認定原告以打考績強迫員警付單車費用,但最後竟然是將單車送給分局長,原告何苦自己甘犯貪污的重罪,再將單車送給分局長,原處分這樣的認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2、警員江金福、林正當初確實自願一起購買單車贈送分局長。惟事後接受花縣警局調查時,江金福、林正唯恐因自願贈送單車予分局長違反風紀規定而遭處分調職,但如果江金福、林正推說是被所長以考績要脅而不得不出資購買單車的話,就能將責任推到原告身分。就此請求傳喚證人江金福、林正,以查明到底原告有無以考績向渠等二人索價?
3、原告確實為了感念分局長平日的照顧,也希望分局長在鳳林分局任內,能夠藉騎乘腳踏車健身,所以才跟副所長江金福、員警林正三人共同商議後,才決定合資購買單車送給分局長,並沒有任何其他的意圖,也沒有任何的對價關係。當初三人商議共同購買單車,決定先用原告的國旅卡刷卡,三人再平均分擔車價。對於原告而言,朋友之間的交情並不是只值幾千元,贈送給朋友新臺幣(下同)7000元的物品,並不是負擔不起,有時外地的同事到花蓮玩,原告光請同事吃住的花費,就不只這些錢?因此贈送朋友李炉洲一部單車,就純粹是朋友之間的交情,根本沒有賄賂的意思。另外原告在接受被告調查時,詢問原告是否為了考績才贈送分局長單車,但是,原告從88年到97年,歷經四任機關首長,年年考績都甲等,又何必要送禮來爭取甲等?更何況,考績也要經過機關的考績委員會全體委員的通過,難道每個委員都收到單車了嗎?所以,根本沒有賄賂的動機,也沒有任何的對價關係。難道長官與部屬之間,就不能有朋友的關係嗎?至於最後單車會在原告家中,是因為分局長事後婉拒,就一直放在富田派出所的期間長達1 年,這些情形,江金福、林正二人及所內同仁也都知道,另外,原告依個人的認知:這已經是送給分局長的單車。所以原告根本未曾使用過這部單車,期間,分局長也曾多次使用過該單車。因此,分局長調到吉安分局時,原告才會將單車送到吉安分局,但因前任分局長已有留下單車,分局長才將單車騎到原告家中交由原告代為保管,原告根本沒有據為己有的意思。衡諸常情,如果原告真的想將單車據為己有,單車放在富田派出所的期間長達1 年,當時早就可以載走了?而且分局長調走後,更可以明正言順載回家中,又何必將單車送到分局長宿舍呢?另外,分局長李炉洲當時調任吉安分局時,原告仍在鳳林分局,已經沒有任何隸屬關係了,但是原告還是將單車載到吉安分局送給李炉洲,更加證明原告單純是因為朋友的關係,才贈送單車的。此部分亦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原證3)為證。而該單車原告經詢問林正、江金福是不是要收回單車,林正、江金福都不要,原告事後到原購買單車之處鑑價為5000元後賣出,所得款項,所得款項也請買主直接以原告、林正、江金福等三人名義捐款予花蓮縣家扶中心,單據亦交予林正、江金福。
(五)聚餐更是所內同仁的決議,根本沒有貪污可言:
1、97年間立法委員選舉期間,因富田派出所所內同仁,有同仁擔任投開票所警衛人員,可支領工作費1800元,未擔任者則無,但仍需負責所內全天候上班及備勤,如此,對於未領到工作費的同仁實在不公平。所以,經所內同仁商議後,才決定在選舉勤務結束後,買宵夜在派出所內聚餐,所需費用由支領工作費的同仁每人自願出500 元,因所內共有4 名同仁林正、曾偉錠、江金福、黃紫源擔任投開票所警衛人員,因此,這4 人每人各出500 元,購買宵夜。
當晚亦有數名義警與所內所有同仁一起聚餐,當晚由原告向水上屋飲食店老闆訂餐2000元(尚未付錢),因為義警副中隊長謝得安與投開票所協勤的義警人員一起到場用餐,因為人數增加,所訂飲食不夠,謝得安又再向水上屋加菜送來所內,之後,謝得安一再說:「所長你來這邊2 年,我從來沒有請過你吃飯,這一頓一定要讓我請。」原告當時已告知:所內同仁已經有出了2000元,謝得安說:「這些錢你自己處理,這一頓一定要由我來付。」,後來在謝得安一再堅持下,才由謝得安付款。當晚在用餐時,原告也當場告訴在場人說,這頓飯是副中隊長請的,我們謝謝他。如果原告真的要侵占這2000元,不會還將副中隊長出錢的事告訴大家。至於後續的2000元並未退回予其他員警,是因為每個派出所的辦公經費不足,各個派出所或多或少都必須要由員警自己出錢繳公積金,來處理所內的一些雜支,富田派出所也是如此,只是沒有每個月固定繳納,約2 、3 個月才收一次錢。原告擔任所長,除了繳公積金之外,另外所內經費還有欠缺,原告有時也會自掏腰包購買碳粉、彩色油墨、文具及粉刷廳舍牆壁等費用,擔任所長的這幾年下來,每年約要自付1 萬多元,這幾年下來,至少有好幾萬元,這些錢原告都自己支付了,怎麼會去侵占這2000元?而這2000元,是因為富田派出所的腹地較大,所以鳳林分局所有查扣的汽機車全部都放置在富田派出所內,場地會有雜草,且汽機車也必須要移置集中處理。因此,大約在立委選舉後(詳細日期忘記了),原告請陸亦華清理查扣車輛保管場的雜草及週邊環境,當時就將這2000元支付給陸亦華,原告根本沒有據為己有,並不構成侵占。就此,聲請傳喚證人曾偉錠、江金福、李炉州(上開3 人證明派出所辦公費不敷使用確由全體同仁自行繳付公基金,作為派出所的公務支出及查扣放置汽機車的維護、整理)、謝得安(證明被告有提及員警已出資2000元,是謝得安主動付清餐費等情)、陸亦華(證明原告確實有付款2000元請其整理汽機車及場地)、及屢次自行出資請求割草及幫忙整理粉刷環境。
2、原告並沒有以補償值班員警的津貼等語來詐騙其他員警,至於印象中當時有向3 位員警每人收取300 元的費用,同樣也是選舉投票日晚上的聚餐費,但後來因為沒有全員到齊而作罷,所以,這900 元事後應該是交給黃紫源作為所內的公積金之用。原告擔任所長期間,已經盡量做到公平,但原告擔任所長非常嚴格,黃紫源因為在取締交通違規時,追到民眾家中開單,被民眾圍堵,另外在執行勤務時,經常被民眾申訴,原告曾經多次指責黃紫源,因此,黃紫源對原告不滿,對於交付900 元公費予黃紫源一事,原告只能聲請傳喚黃紫源,但原告不知黃紫源是否會供述實情?亦請庭上審酌。我雖然行為不檢與人發生婚外情,這是我人生中的最大錯誤,但是我沒有侵占或詐欺過任何一塊錢。我曾經多次自掏腰包協助當地民眾及粉刷、打掃派出所廳舍,有時並自費請同仁用餐,這些錢我都不計較了,難道我會為了貪圖這2900元,就向同仁詐騙、侵占嗎?
(六)至於保訓會認:被告既已在99年6 月3 日之答辯意見書上已具體記載懲處之事證,即不影響原告攻防之權利云云,惟查,依被告的答辯書中,只有簡略記載:「(一)原告對蕭女將性器官插入,強制性交得逞,證據只有吳靜儀、杜沁恩的調查筆錄;(二)原告以贈禮予分局長為由,向員警林正、江金福索取金錢;(三)」原告假藉聚餐名義向員警林正、江金福、曾偉錠、黃紫源索取300 元至500元不等之選務工作費」云云,但(一)吳靜儀曾與原告交往,因分手而故意挾怨報復,本案就是由吳靜儀帶同蕭○卿前往檢舉,另杜沁恩則是蕭○卿之朋友,其證詞亦有偏頗之虞,而且這二個證人根本不在現場,怎麼證明是強制性交?(原告承認有與蕭女發生性行為,但並不是強制性交)更何況,本件的起訴書(原證4)認 定:「…以生殖器欲插入A 女(即蕭女)之生殖器官而為強制性交,然於生殖器官甫接觸時,因A 女奮力掙扎逃脫而未遂。」究竟本件是強制性交?是既遂或未遂?連檢察官、法官都還沒有下判斷之前,被告竟只採信當事人(檢舉人)一方的說法,遽認原告涉有強制性交罪,而且已經既遂了,其認定的理由,顯然與起訴書矛盾。如果日後原告受無罪判決,那麼所受的損害,將無從回復。(二)被告認原告假藉送禮予分局長,向林正等警員索賄一事,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原證3), 詎被告及保訓會竟認此部分仍涉有犯罪,其認定之事實,顯然有誤;(三)至於以聚餐名義索取工作費部分,原告確實有收取工作費,但均為員警自願,而且確實也有聚餐,只是後來因為鳳林義警中隊副中隊長謝得安,當天也前往聚餐,費用是謝得安直接支付,原告要將聚餐費交給謝得安,謝得安拒收,這些錢後來就當作派出所的公積金(派出所每個月的支出都不足,因此,所長及所有同仁都必須自掏腰包當作公積金),這筆錢後來也是用來支付派出所請人除草、清潔環境(因富田所為鳳林分局所有的查扣汽機車輛的保管場,場地很大,但上級根本沒有提供經費)。另外值班費的部分,也是經員警自願提出當公積金(原告自己也有提出公積金),這些錢也是用來當作公積金。此部分,檢察官起訴後(原證5), 承辦法官湯國杰於準備程序中告以:「如果認罪的話,而且把錢退還給他們,我會考慮給你緩刑,先把這件官司解決,你再專心打妨害性自主的官司」、公訴檢察官也說:「也請法院的判決能有利被告打復職的官司」,原告真的筋疲力盡,因此,原告才認罪(原證6)。
(七)該我承擔的責任,我絕對承擔,但沒有做的事,也不能因為有人挾怨報復就栽贓嫁禍到我身上:我雖然是因為與太太分居多時,才與吳女交往,但我事後反省我是已婚的身分,與吳女交往實不應該,對於個人的私德實有重大的瑕疵,深感慚愧不安,事後,才會主動與吳女分手,但吳女心有不甘,才向花縣警局督察室檢舉,就此部分,經督察室調查後,花縣警局也對我作出記過及申誡的行政懲處,我也都坦然接受,深自悔悟,完全沒有提出任何異議。但是本件情形,我並沒有任何強制性交,更沒有任何貪贓枉法,而被告卻要我免職,這中間或許是因為我在任職所長的期間,管理較嚴格,也或許我在任內嚴格取締盜採國土案件,這些不法的利益非常高,或許有得罪他人之處,才會有人想要置我於死地。原告從警31年來,從來沒有任何貪污舞弊,更沒有任何不法情事,之前的考績都是甲等,此部分請求向花縣警局調閱原告歷年來考績及獎懲資料,以證明原告是不是個「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的員警?原告還多次自掏腰包協助當地民眾及粉刷、打掃派出所廳舍,有時並自費買便當請執勤同仁,這些錢我都不計較了,難道我會為了貪圖幾千元,就向同仁索價嗎?或許我在管理員警或取締盜採國土案件得罪他人,有人藉機報復,捏造不實的指控,以莫須有的罪名,陷害原告,欲對原告免職,被告竟然以地檢署還在偵查中的案件,就直接為免職處分,於法、於理、於情都說不過去,實屬冤抑,被告之免職處分,已造成原告家庭生活陷入困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沒有妨害性自主,係遭人挾怨報復;與警員江金福、林正等人欲贈送單車與分局長李炉洲係基於私人情誼並自願出資與考績評核無關;擔任投開票所警衛勤務同仁出資之
500 元工作費係同仁自願集資,且供作勤務結束後之聚餐費用,並無任何圖利或不法等情,經查:
(一)原告98年2 月28日下午17時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 街○○ 號1樓,A 女所經營之「媄格美容芳療館」按摩,並對其強制性交得逞部分,案經花縣警局督察室調查原告與女子吳靜儀不正常感情交往及金錢糾紛時,從吳女(介紹原告至該芳療館按摩)口中得知原告曾經非禮A 女,經A 女於98年10月2 日前往該局婦幼警察隊報案並製作筆錄後,始得知上情。原告於98年10月12日第1 次調查筆錄中,對強制性交犯行,一概矢口否認,旋在相關證人旁證、佐證確鑿下,於98年10月15日第2 次調查筆錄中,自知無法狡辯,為卸責始改口辯稱:「有與A 女等人一同出遊,且曾經到過『媄格美容芳療館』接受A 女按摩2 次,並坦承於98年2 月28日下午與A 女在兩情相悅之情況下發生性行為
1 次。」惟A 女對原告強制性交之犯行指述甚詳,且有證人吳靜儀、杜沁恩調查筆錄佐證,認犯行明確,並經該局以涉嫌妨害性自主罪,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依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A 女若與原告係自願發生性行為,豈會事發後即拒接原告電話,且原告本應更加頻密前往,反從此即未再前往按摩,實有違常理。本件係花縣警局督察室主動調查得知,並經深入查證及勸說後,A女始說出實際情形;又A 女未曾要求原告金錢補償,與原告亦尚無怨懟,對此嚴重損及他人名譽及職業之情事,不可能任意誣攀,其指述當係真實可採。況查原告涉嫌強制性交罪之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原告之供述及證人等之證述,審認原告於98年2 月28日18時許,在A 女經營之芳療館美容室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諉請A 女為其按摩,嗣後竟違反A 女意願,欲對A 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因A 女奮力掙扎逃脫而未遂,原告所為係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爰以99年8 月2 日98年度偵字第517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是原告涉嫌強制性交犯行,應可確認。原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二)原告利用96年年終考績初評之機會,巧立「集資購買自行車贈送分局長李炉洲」名目,向所屬警員林正、江金福分別收取新台幣1 萬元、7 千元,原告坦承曾與江員共赴自行車行刷卡選購自行車,惟辯稱係林、江2 人與渠基於私誼,自願出資購買自行車贈送予分局長,渠並未利用年終考績機會向林、江2 人索取財務。然查林、江2 人對原告在96年度評核年終考績前後,以考績評核為由,編造「共同集資購買自行車贈送分局長」等理由索取金錢之情節指述明確,林、江2 人並分別於96年12月26日及96年10、11月間在富田郵局(局號00000000)、光復郵局(局號00000000)提領現金後,在富田派出所交付予原告,有郵政存簿儲金簿記錄可稽,是被告認定原告確有利用年終考績之機會向同仁索價之事實。嗣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266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原告難認其有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對林、江2 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行為作成不起訴處分,惟亦認為原告要求林、江2 人分攤系爭自行車之價金仍有不妥。
(三)至97年度立委、總統等選舉期間,原告以聚餐等名義,向所內員警索取300 至500 元不等選務工作費,雖原告極力辯稱,因選舉勤務繁重需全所動員,但僅執行投開票所警衛同仁始可獲1,800 元之工作費,其餘同仁均無,故為求公平,曾於勤務前與同仁討論,由領取選務工作費之同仁拿出部分費用購買宵夜聚餐,係依照個人意願,如無意願則不勉強,有意願者可將錢交給該所警員兼副所長江金福,由江員統一處理等,惟據警員林正、江金福、曾偉錠、黃紫源等人均證稱:「上述選舉擔任投開票所警衛勤務時,均分次、各別交付原告500 或300 元不等之金錢。」且江金福供稱從未替原告向同仁收取該工作費用。是以,97年立委、總統選舉期間,原告確實有假借聚餐名義向渠等索取選務工作費,實則由義警副中隊長謝得安支付餐費,並將收取金錢占為己有之情事。
(四)又據警員江金福98年11月24日第4 次調查筆錄證稱:「原告曾親自至其住處,要求配合串供,如果調查購買自行車之事,要說是同仁自願出的,另投開所警衛津貼費用部分,要說不是他收的,是同仁自己交給我的,他都沒有經手那些費用,又以電話告知願退回7 千元等。」顯見原告掩飾犯行之意圖極為明確。原告身為所長,不知潔身自愛、以身作則,竟於97年度立委、總統選舉期間,以聚餐等理由向警員林正、江金福、曾偉錠、黃紫源等4 人索取300或500 元不等之選務工作費用占為己有,業經該局以涉嫌貪污治罪條例,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以原告犯侵占及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論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
二、原告指稱其是否成立刑事犯罪,仍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竟在刑事案件未確定前,就未審先判等情1 節,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故原告之刑事責任於判決有罪確定前固受無罪推定,惟尚無從據以排除其依行政法規所負之行政違失責任。
三、茲以警察人員肩負打擊犯罪、維護治安之責,當須依法執行職務,維持端正品操風紀。詎料原告身兼派出所主管職務,非但未以身作則,更趁機強制性侵女子得逞及利用年終考績機會向同仁索價,並對執行投開票所警衛勤務同仁索取工作費,案經花縣警局調查屬實,嚴重戕害警察人員信譽及濫用主管職權,是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足堪認定。爰被告以原告有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6 款予以免職,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6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72號起訴書影本、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66號起訴書影本、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7 號刑事判決影本附本院卷為証,另有系爭被告考績委員會99年第5次會議相關資料影本附被告答辯狀所附卷宗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是否破壞紀律,情節重大?
(一)強制性侵部分:
(二)利用年終考績機會向同仁索價部分:
(三)對執行投開票所警衛勤務同仁索取工作費部分:
二、原處分所為免職、停職處分有無違誤?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第2 項)前項第6 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且內政部93年7 月20日台內人字第0930070126號函核備修正之「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警察機關警佐(委任)職以上人員涉嫌刑案停職、免職之事項,授權由被告核定,是警察人員有破壞紀律之行為,且其情節重大,符合一次記二大過應予免職之要者件,警正以下之警察人員即應由被告為免職處分,免職處分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二、原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
(一)強制性侵部分:
1、原告前擔任花縣警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期間,涉嫌於98年2月28日下午1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樓「○○芳療館」,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諉請蕭女士為其按摩,嗣後竟違反蕭女意願,欲對蕭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因蕭女奮力掙扎逃脫而未遂,有原告意見陳述書、花縣警局99年1 月28日99年第
1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害人蕭女及證人吳女調查筆錄、該局婦幼警察隊98年11月4 日花警婦字第098004923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且原告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未遂罪提起公訴,有該署99年8 月2 日98年度偵字第5172號起訴書在卷可憑。
2、原告雖主張係屬雙方合意性交,如係強制性交,為何事發8 個月後蕭女才向花縣警局反映,蕭女及吳女之指訴,違反經驗法則,且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在刑事案件未確定前,被告不得認定原告有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云云。
3、惟按刑事罰與行政罰係屬兩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6 款及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之行政懲處,並非以刑事有罪確定為前提,且以行政罰與刑事罰相比較,刑事罰關乎人身自由,認定犯罪之証據「證明力」,通說認為必須「超越合理之可疑」而達「嚴格之証明」,而行政罰對人民權益之侵害,遠低於刑事罰,其認定違規之証據証明力,則不必達於「嚴格之証明」程度,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即應受行政處罰,故若有相當之証據可証明行為人已達行政罰之標準時,縱未達刑事罰嚴格証明之標準,於行政罰上,亦非不能反於刑事案件結果而為認定,至於相反情形,若對行為人不利之證據已達刑事罰「超越合理之可疑」之有罪程度,則該證據之證明力已超過行政罰所需求之程度,自非不得採為行政違規之證據,此時行政罰所認定之事實,並無與刑事起訴書不同之理由,被告非不得認定原告有行政違規之行為。
4、本件原告經花縣警局婦幼警察隊分別於98年10月12日及15日調查時,原否認去過該芳療館,並稱不認識蕭女;其後始改口承認於98年2 月28日之上開時間、地點與蕭女士合意為性交,且蕭女開設之前述芳療館原係服務女性顧客,因吳女為房東,介紹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之原告至該芳療館按摩,蕭女不得不接受,且其為有夫之婦,怕家庭破碎不願聲張,事後是因吳女反映,花蓮縣警局才進行調查,蕭女因而才陳述遭性侵經過,且蕭女於
98 年3月間告知證人杜沁恩其於為原告按摩時,遭原告性侵害之事,亦據證人杜沁恩於警訊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若蕭女目的在陷害原告,當時即會主動立即報案,而非僅告知證人杜沁恩,亦不會因吳女之反映,才被動性向警方陳述,又蕭女所以當時未及時呼求,係因未料到原告是警察竟敢為強制性交,且遭壓制時間不長,蕭女於性器甫接觸時即逃脫,故未呼救,且沒有傷痕,因此在隔鄰房間看電視之吳女未聽聞異聲,原告並非沒有使用強制力,只是所使用強制力之程度較低,蕭女陳述尚未悖於常情,不能因此而認蕭女沒有抵抗,且原告就自己並無強制性交犯行之陳述,未通過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有該局測謊報告書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該測謊鑑定雖不能單獨作為刑事有罪判決之證據,但於行政罰之認定,非不得作為不利原告之憑據,被告就全部證據綜合判斷,認定原告有強制性交未遂之違規行為,尚無違誤。
(二)利用年終考績機會向同仁索價部分:
1、原告利用96年年終考績初評之機會,以考績評核為由,向所屬警員林正、江金福分別索價新1 萬元、7 千元,以利集資購買自行車贈送分局長李炉洲(經分局長拒收),原告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
2、原告坦承曾與江員共赴自行車行刷卡選購自行車,惟辯稱係林、江2 人與渠基於私誼,自願出資購買自行車贈送予分局長,渠並未利用年終考績機會向林、江2 人索價云云,惟查林正於調查時證稱「96年底打考績時,葉所長告訴我會打甲等考績給我,但必須拿出1 千元,另員本人與副所長亦會出資,以共同買腳踏車送給分局長李炉洲」,又江金福於調查中證稱「當在96年9 月間,富田所副所長出缺,葉員說有無意願,我回答有意願,我便派任副所長,並告訴我副所長考績要甲等,沒有拿到甲等考績,便很難繼續擔任,之後便提議說買自行車送分局長,隔了幾天,我怕他反悔,我拿7 仟元給他。
」,足證原告確以「考績評核」為對價,向二人索取金錢,雖其目的不在於供自己花用,但林、江2 人並非自願出資。林、江2 人並分別於96年12月26日及96年10、11月間在富田郵局(局號00000000)、光復郵局(局號00000000)提領現金後,在富田派出所交付予原告,有郵政存簿儲金簿記錄可稽,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266號不起訴處分書雖以原告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認為原告不構成貪污及詐欺犯行,但原告用年終考績作為代價向同仁索取金錢,仍屬破壞紀律,情節重大。
(三)對執行投開票所警衛勤務同仁索取工作費部分:
1、原告係自94年9 月起,至98年1 月間止,在富田派出所擔任所長職務,林正、曾偉錠、江金福及黃紫源自97年1 月起,至同年3 月間止,均任職於富田派出所。原告㈠於97年1 月12日,第7 屆立委選舉投票當日,向林正、曾偉錠、江金福表示:勤務結束後,要在富田派出所聚餐,因此每人繳交500 元作為聚餐費用等語。林正、曾偉錠、江金福即交付500 元,合計1500元與原告。
嗣擔任鳳林義警中隊副中隊長之謝得安,於是日晚上,前往富田派出所與警員共同聚餐,並支付餐費全額。則原告原應將向林正、曾偉錠、江金福繳交用以供作聚餐費用之金額返還,詎原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15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㈡於同年3 月22日,第12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當日,原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林正、曾偉錠、江金福及黃紫源佯稱:在投票所執勤之同仁可以領取值班費,惟在派出所輪值之同仁則無值班費,然大家一樣辛苦,因此要拿出部分值班費,當作給內勤值班同仁之津貼。林正、曾偉錠、江金福及黃紫源不疑有他,分別繳交
300 元、500 元、300 元、300 元與原告,惟原告並未將上開金錢交與內勤值班警員,因而詐得合計1400元之金額,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
2、原告雖主張從警31年來,從來沒有任何貪污舞弊,之前的考績都是甲等,還多次自掏腰包協助當地民眾及粉刷、打掃派出所廳舍,有時並自費買便當請執勤同仁,這些錢伊都不計較,不可能會為了貪圖幾千元,而向同仁索價,是因伊任職所長期間,管理較嚴格,或許是任內嚴格取締盜採國土案件,而得罪他人,才會有藉機報復,捏造不實的指控,伊絕對沒有「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云云。
3、惟查原告固無貪污犯行,但原告就前揭侵占、詐欺取財犯行,有原告、林正、曾偉錠、江金福、黃紫源、賴馬政調查筆錄、97年3 月22日花縣警局鳳林分局、富田派出所5 人勤務分配表可憑,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7 號簡易判決原告前揭㈠部分之所為,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易科罰金以1 仟元折算1 日,原告前揭㈡所為,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易科罰金以1 仟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易科罰金以
1 仟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確定,有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憑,原告確有侵占、詐欺取財犯行,自屬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原處分所為免職、停職之處分並無違誤:
1、原告身為警察主管人員,應維持端正品操風紀,竟涉上開妨害性自主、侵占、詐欺行為,並以考績為由向下屬索價買自行車送給長官(經長官拒收),其行為嚴重破壞警察人員紀律,被告以原告有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 款予以免職,及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洵屬有據,原告主張並無確實證據可證明伊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情事,自不得免職云云,尚不足採。
2、至原告主張花縣警局拒絕其閱卷之申請,且未載明事實理由,屬程序上重大瑕疵,且原處分未記載事實、理由,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云云,經查:
Ⅰ、關於原告妨害性自主、侵占、詐欺、貪污行為,涉及刑事犯罪,尚未經起訴,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花縣警局當時拒絕原告閱卷之申請,自無違誤。至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則屬內部作業文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係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自得不公開,難認原處分程序有何瑕疵。
2、又原處分已經載明獎懲事由及法令依據,足供原告明瞭其受免職處分之事實及理由,其雖不能如答辯狀般細述全部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但亦不能謂有何無效之原因。且被告99年6 月3 日函檢附之答辯意見書,亦已具體記載懲處之事證,及就原告爭執部分詳為說明,並副知原告在案,原告攻擊防禦之權利亦不受影響,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