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01號原 告 孫鴻鈞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董翔龍(司令)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下稱重建試辦要點)規定,就其列管之臺北市力行新村辦理改建,並於民國78年10月26日檢送重建申請書予原告在內之原眷戶,原告信賴被告將依重建試辦要點及重建申請書之內容辦理眷村改建事宜,故遵期於同年11月5 日前簽署重建申請書,送交力行新村自助會統一辦理法院認證。行政院嗣於80年7 月29日台八十財字第25174 號函,核准國防部依照與財政部會商結論,辦理力行新村重建案,依財政部80年7 月1 日台財產二字第80011483號會商結論(下稱會商結論):「屬住宅區部分,同意依照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讓售國防部核定重建眷村之原眷戶及有眷無舍官兵配售戶」,被告僅得於都市計畫區分屬住宅區之國有土地,依照重建試辦要點辦理自建眷宅。原告原配住眷舍坐落之國有土地,因屬住宅區用地,符合會商結論所定得依重建試辦要點辦理重建之作業範圍,依重建試辦要點第伍、二、㈢規定:「眷村土地得款百分之七十輔助原眷戶購宅」,原告應可獲得原配住眷舍坐落土地出售得款70% 之輔助購宅款。詎被告竟依行政院核定力行新村重建時,尚未施行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及第20條第1 項規定,僅核給原告輔助購宅款新臺幣(下同)4,384,
553 元,該核定輔助購宅款之行政處分,具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應屬無效,且致原告應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遭受鉅大損害。被告另根據該錯誤之輔助購宅款金額,計算原告就其申請配售之眷宅,尚應給付自備款2,977,602 元(下稱系爭自備款),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原告如數給付,復在該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於100 年3 月22日,以國海政眷字第1000000824號函,限原告於同年5 月31日前繳付該自備款,惟上開函文命原告繳納之自備款數額既非正確,自屬違法,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將該函文撤銷,並依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補償原告所受信賴利益之損失。然原告就上開函文所提訴願,竟遭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100 年6 月20日100 決字第066 號訴願決定,以該函文為被告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非屬行政處分,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為由,決定不受理,實有違誤。原告雖因迫於期限,已於上開函文所定日期前,向被告繳付系爭自備款,惟上開函文及訴願決定既有違法,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與上開函文,及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返還原告溢繳之系爭2,977,
602 元自備款。倘本院認原告所提前述訴訟,非屬行政訴訟,則因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民事訴訟所作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8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關於原告受配眷舍之房地總價及輔助購宅款數額之核定,係屬被告之行政處分,原告如有不服,應另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則原告對於被告未依重建試辦要點規定,核定原告輔助購宅款數額一事,即因民事法院及行政法院均拒絕受理,陷於求訴無門之窘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請求本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等語。
三、首按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第1 項係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查被告所作上開通知原告繳納系爭自備款之函文,僅係被告依據前揭確定民事判決結果,催告原告履行債務之觀念通知,並未發生獨立之法律效果,故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為由,不予受理,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上開函文及訴願決定,係不備起訴要件,其此部分起訴,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是上開函文既非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該函文,復非有據,則原告另訴請被告應在該函文經撤銷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 項規定,返還其繳付之系爭2,977,602 元自備款,與該行政程序法條文規定明顯不符,是其此部分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係在解決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間審判權之消極衝突(即二種法院均認本身無審判權)問題。本院就原告所提㈠撤銷上開函文及訴願決定,及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繳付之系爭自備款之訴訟,均認為有審判權而予受理後,認其中撤銷上開函文及訴願決定之訴,不具備實體判決要件,並非合法,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自備款之訴,則與原告據以請求之法律規定明顯不符,顯無理由,分別予以駁回,業如前述。又被告係在前述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始依其結果對原告寄發上開函文,通知原告繳付系爭自備款,故受理該民事訴訟之普通法院,自無可能就原告嗣後所提撤銷該函文及返還自備款訴訟之審判權有無,表示任何見解;至前述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8號民事判決,僅係認為被告依重建試辦要點規定核定之眷宅房地總價款及輔助購宅款,係屬行政處分,並非針對普通法院就原告所提本件行政訴訟有無審判權表示意見。故本院對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應否受理,並無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見解歧異之情形,本院並無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必要,原告稱本院與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對於其所提本件訴訟應否受理之見解有異,本院應依該條文規定,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陳 姿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