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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0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01號原 告 孫鴻鈞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董翔龍(司令)址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0年6 月20日100 年決字第066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下稱重建試辦要點)規定,就其列管之臺北市力行新村辦理改建,並於民國78年10月26日檢送重建申請書予包括原告在內之原眷戶,原告信賴被告將依重建試辦要點及重建申請書之內容辦理眷村改建事宜,故遵期於同年11月

5 日前簽署重建申請書,送交力行新村自助會統一辦理法院認證。行政院嗣於80年7 月29日台八十財字第25174 號函,核准國防部依照與財政部會商結論,辦理力行新村重建案,依財政部80年7 月1 日台財產二字第80011483號會商結論(下稱會商結論):「屬住宅區部分,同意依照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讓售國防部核定重建眷村之原眷戶及有眷無舍官兵配售戶」,被告僅得於都市計畫區分屬住宅區之國有土地,依照重建試辦要點辦理自建眷宅。原告原配住眷舍坐落之國有土地,因屬住宅區用地,符合會商結論所定得依重建試辦要點辦理重建之作業範圍,依重建試辦要點第

伍、二、㈢規定:「眷村土地得款百分之七十輔助原眷戶購宅」,原告應可獲得原配住眷舍坐落土地出售得款70% 之輔助購宅款。詎被告竟依行政院核定力行新村重建時,尚未施行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 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 項規定,僅核給原告輔助購宅款新臺幣(下同)4,384,553 元,該核定輔助購宅款之行政處分,具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應屬無效,且致原告應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遭受鉅大損害。被告另根據該錯誤之輔助購宅款金額,計算原告就其申請配售之眷宅,尚應給付自備款2,977,602 元,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原告如數給付,復在該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於100 年3 月22日,以國海政眷字第100000082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限原告於同年5 月31日前繳付該自備款,系爭函文命原告繳納之自備款數額既非正確,自屬違法,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將系爭函文撤銷。然原告就系爭函文所提訴願,竟遭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0日100 年決字第066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為被告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非屬行政處分,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為由,決定不受理,實有違誤,蓋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民事訴訟所作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8號民事判決理由,已明確認定被告核定眷宅房地總價款及輔助購宅款係屬行政處分,則原告對於被告依其核定之輔助購宅款計算後、通知原告繳納自備款之系爭函文既有不服,自當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原告雖因迫於期限,已於系爭函文所定日期前,繳付該2,977,602 元自備款,惟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既有違法,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與系爭函文。

三、經查,被告前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給付臺北市力行新村眷宅自備款2,977,602 元,經該法院判決被告勝訴,並於100 年2 月24日確定等情,有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190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另依系爭函文說明二:「最高法院已裁定駁回台端上訴定讞,請依判決結果繳付自備款計新台幣2,977,602 元整(以下略)」等語觀之,可見被告係因原告在前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仍未依判決結果給付被告上開自備款,故於100 年3 月22日對原告寄發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儘速繳納。故系爭函文之寄發,乃被告依據確定之民事判決,催告原告履行民事債務之一種觀念通知,系爭函文並未發生獨立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為由,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揆諸首揭說明,要非合法。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民事訴訟所為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8號民事判決理由:「本件力行新村改建案即應依重建試辦要點之規定辦理。至於國軍老舊眷村條例係於85年2 月5日公布,已於行政院核定本件改建案之後,故本件並無國軍老舊眷村條例規定之適用,當無庸疑」,及「關於核定房地總價及輔助購宅款數額部分,為被上訴人行政裁量權,已如前述。上訴人上開所辯均屬對於該等行政處分不服,即應另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43頁及第45頁反面、該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五項㈠及第六項㈢),主張:被告誤用眷改條例規定所作核定房地總價款及輔助購宅款之行政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應為無效,其據此計算原告應繳納之自備款,自屬錯誤,原告對於被告通知其繳納自備款之系爭函文,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等語。惟依前所述,原告係因上開確定民事判決結果,對被告負有給付眷宅自備款之義務,被告並非逕依其先前就原告所配眷宅核定之房地總價款及輔助購宅款計算結果,命原告給付該自備款;又系爭函文性質上僅屬被告促請原告依上開確定民事判決內容履行債務之催告,其本身並未單獨發生法律效果,故非行政處分,不得成為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標的,是原告就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所提撤銷訴訟,自屬於法不合,原告以系爭函文係被告依據其先前所為核定眷宅房地總價款及輔助購宅款之行政處分,作成之另一行政處分,而上述房地總價款及輔助購宅款之核定因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應屬無效,則系爭函文亦有違誤為由,主張其得就系爭函文提起行政訴訟,仍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不得成為撤銷訴訟之標的,訴願決定持同一理由而不予受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自非合法,應依首揭規定,以裁定駁回。至原告另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繳付之2,977,602 元自備款,及請求本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及說明,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陳 姿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日期:2011-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