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03號100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彭乾業(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
謝允正 律師卓品介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東勳
林佳世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5 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000323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坐落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 巷○ 弄○○號至78號「板橋市文化大人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系爭建物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86板使字第975 號使用執照,因涉有A 、B 、C 棟5樓以上安全梯之淨高不足190 公分而造成潛在公共安全危險,案經被告所屬工務局多次函請原告、承造人、監造人及板橋市文化大人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等,儘速依法令規定完成改善事宜,並先後於民國92年2 月、93年2 月分別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12萬元在案。嗣被告又以99年6 月28日北府工施字第0990545602號函通知原告、承造人、監造人於文到3 個月內改善完成報府備查,惟原告未依限辦理,被告認為原告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3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58條規定,以99年11月4 日北府工施字第0991048030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於文到3 個月內改善完成,逾期仍未辦理者將續為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原告已與管委會達成和解,並約定由原告出資供管委會自行依法令修繕後,仍依消保法第36條規定,命原告就樓梯淨高不足之部分從事修繕工作,實有違比例原則,應屬違法:
⑴系爭建物樓梯淨高不足之工程瑕疵係因建築師設計不良所
致,原告並無未依規定圖說施工之情事,且原告長期以來皆秉持誠信負責之態度與管委會溝通、協調本建案所生之消費爭議,終於94年1 月7 日與管委會達成和解,約定由原告提供修繕費用320 萬元,以之作為管委會自行修繕之用。因原告能否罔顧渠等意見逕自修繕,實不無疑義,方於就樓梯淨高不足部分已委由建築師提出改善計畫圖後,仍遲未施工,並以全額提供補償費之方式替代,期能兼顧全體住戶自治之尊重及住戶權益之維護。被告未察,仍命原告儘速完成修繕工作,此一行政處分顯有害於消費者即各該住戶權益,因而牴觸消保法之立法目的,未符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 款、第4 條等規定。
⑵縱認為原處分未牴觸消保法維護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
然被告既已於原處分中同時依建築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命管委會應依上開和解契約之約定,以原告所給付320 萬元之修繕費用儘速辦理樓梯淨高不足之改善事宜,則於系爭建物工程瑕疵所生之消費爭議已透過和解而弭平,且消費者即各該住戶之權益亦獲得相當程度之保障下,實已無必要另行依消保法第36條規定重複命原告從事修繕工作。
再者,系爭建物既已交予各該住戶使用,於各該住戶對於個別專有及共有之部分得為支配之情形下,由管委會本於住戶自治,自行運用原告提供之修繕費用完成改善事宜,方為達成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等目的之手段中,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是以,被告復依消保法第36條規定命原告從事修繕工作,牴觸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 款規定揭示之必要性原則。
⑶綜上,被告命原告就系爭建物樓梯淨高不足之部分從事修
繕工作,不僅無助於達成授權法規之立法目的,亦非達成目的之方法中,侵害人民權益最少者,故不符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4 條等規定。
(二)又縱認被告命原告就系爭建物樓梯淨高不足之部分加以改善,未違反比例原則,然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3 個月內改善完成報被告備查,否則將連續處罰,顯未顧及系爭建物之住戶眾多,整合渠等意見有其困難之處,要求原告短期內就修繕事宜,統合全體住戶意見,並修繕完成,實屬不可期待,已可預見原告將遭被告為不當之多次處罰。是以,連續處罰之間隔期間應屬過密,因而有違比例原則,未符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4 條之規定,訴願決定未予變更,均屬違法,且已嚴重損害原告權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建造系爭建物,涉有A 、B 、C 棟建築物五樓以上安全梯之淨高不足190 公分而造成潛在公共安全危險,被告所屬工務局依建築法第26條規定,自93年起迄今亦已多次函請工程起、承、監造人及社區管委會儘速依法令規定完成改善事宜。另於98年9 月10日、10月9 日及11月30日分別邀集社區管委會及工程承、監造人至被告研商,除請承、監造人儘速提具改善計畫報被告所屬工務局備查,並另於12月7 日該社區管委會舉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由被告所屬工務局邀集承、監造人至會議現場就所擬改善計劃向管委會提出說明,並請管委會配合辦理現場改善事宜,惟原告均未辦理。
(二)本案承造人福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91年9 月24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暨91年10月23日北府工施字第0910609390號函移請台北市政府辦理營造業審議,目前仍由臺北市政府辦理審議中;本案監造人盧永威、陳潔生建築師業經被告移請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辦理懲戒,並於93年12月8 日作成決議處盧永威、陳潔生建築師各申誡1 次之處分,建築師不服提出申復,並經內政部懲戒委員會99年1 月14日覆審駁回,維持原處分。
(三)原告經被告所屬工務局多次函請改善均未予改善,雖逕與社區管委會達成和解並給付320 萬元做為修繕費用,惟建築物樓梯淨高不足部分係涉建築物使用公共安全,建築物使用上仍有可能對不特定第三人造成傷害,原告仍應依法負起產品改善之責,不因已與消費者達成和解而得免其責任,被告依消保法第33條規定調查後,就其違反事實依同法第58條並參酌臺北縣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罰12萬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93年6 月10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現場實測會勘記錄、被告92年2 月24日北府工施字第0920065214號函、93年2 月16日北府工施字第0930062079號函(以上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94年3 月9 日北府工施字第0940097178號函、同年6 月2 日北府工施字第0940419872號函、同年10月24日北府工施字第0940742579號函、同年12月22日北府工施字第0940875533號函、95年7 月31日北府工施字第0950554195號函、同年10月19日北府工施字第0950725342號函、同年11月9 日北府工施字第0950783162號函、同年12月22日北府工施字第0950877476號函、97年2 月25日北府工施字第0970125442號函、99年6 月28日北府工施字第0990545602號函、同年8 月16日北府工施字第0990629315號函及原處分(以上原處分卷第1 至17頁、訴願卷第6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又原告與管委會成立和解一節,亦有和解協議書1 件(本院卷第21頁)附卷足憑,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既已與管委會達成和解,約定由原告出資供管委會自行依法修補,被告依消保法第58條規定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命
3 個月內改善,逾期未辦理者將續為處分,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依消保法第3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33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因而課予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無損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義務。又「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36條或第38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同法第58條亦有明定。此行政法上責任並不因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達成和解即得予免除。本件原告乃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核屬消保法第36條規定之企業經營者,系爭建物經主管機關勘查認有樓梯淨高不足之瑕疵,應進行現場改善事宜,原告依法即應負改善之責任。況建物樓梯淨高不足部分係涉及建物使用之公共安全,對住戶及不特定第三人均可能造成危險,並不得因原告已提供修繕費用320 萬元予管委會達成和解,約定由該管委會自行修繕即得免除原告之責任。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顯有害於消費者即各該住戶權益,牴觸消保法之立法目的,未符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云云,尚無可採。
(二)被告雖於原處分中同時依建築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命管委會應依上開和解契約之約定,以原告所給付320 萬元之修繕費用儘速辦理樓梯淨高不足之改善事宜。惟建築法該項係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所規範者係建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與消保法第36條係規範企業經營者,兩者行為主體並不相同,各自均負有改善系爭建物樓梯淨高不足之責任,自無原告所稱重複命從事修繕工作之情事,亦與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 款之規定無涉。
(三)原告另主張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3 個月內改善完成,否則將連續處罰,亦有違比例原則一節。查原處分係命原告「…並於文到3 個月內改善完成報本府備查,逾期仍未辦理者本府將逕依前開規定續為處分」等語。揆諸前引消保法第58條既規定:「…,並得連續處罰。」是原處分就此並未逾越法律之規定。再者,被告所屬工務局已多次函請原告儘速依法令規定完成改善事宜,並先後於92年2 月、93年2 月分別裁罰6 萬元、12萬元在案。嗣被告又以99年6月28日北府工施字第0990545602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 個月內改善完成報府備查,均已如前述,已給予原告相當時間之改善機會。況3 個月期滿後被告是否另行處罰,係另一問題,亦與原處分適法與否無涉。從而,原告上揭主張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