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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07號101年3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明淞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劉憶如(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洪月雰

林淑芬黃雅玲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5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000966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李述德,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憶如,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蘇松金、王一明、孫俊雄及李飛青係金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隄公司)股東,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滯怠報金)新臺幣(下同)2,729,947 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100 年2 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00081311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原告與蘇松金、王一明、孫俊雄及李飛青出境,並以同號函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金隄公司之股東蘇松金、王一明、孫俊雄、李飛青及原董事林進順均不認識,且無出資任何款項,原告係遭冒名登記為股東。原告收到臺北市國稅局寄發之金隄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後,已對金隄公司原董事林進順及繼任董事孫俊雄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原告既非股東,何能限制原告出國。原告亦不認識周文鎗又名周強生之人,金隄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所附身分證影本是伊所有的沒錯,但簽名蓋章非伊所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將伊地址登記為臺北市○○區○○路○ 段○○○ 巷55弄23號,正確應為臺中市○○區○○路○ 段○○○ 巷55弄23號才對。伊身分證曾經報過遺失,而且十年前買房子、領錢或貸款都曾經將身分證交給別人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係遭冒名登記為金隄公司之股東,並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0 年6 月3 日北檢治貞巨緝字第1588號通緝書影本,惟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法院判決確定係遭冒名登記之前,公司之登記事項仍有其法定效力。且檢察官嗣已對林進順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既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即為法定清算人,臺北市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函報被告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於法並無不合。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將原告地址載為臺北市應僅是誤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

1 百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又按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第113 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故於公司清算期間,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之對象。

六、查金隄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滯怠報金)2,729,947 元,且該公司無財產可供禁止處分以保全稅捐等情,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金隄公司欠稅情形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該公司欠繳稅額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又金隄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前經臺北市政府以93年8 月2 日府建商字第09313579800 號函廢止登記,且該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9 月10日北院木民科貞字第0990005364號函查復,該院迄未受理金隄公司聲報清算人事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函文在卷足憑,堪認屬實。是依前揭說明,自應以金隄公司全體股東即原告與訴外人蘇松金、王一明、孫俊雄及李飛青為金隄公司法定清算人。

七、原告雖主張遭冒名登記為股東云云,惟原告對原董事林進順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調卷核閱屬實,是已難認原告係被林進順冒用名義登記為公司之股東。又原告雖同時亦對金隄公司繼任董事孫俊雄提出刑事告訴,然經臺北地檢署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迄未偵結,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另主張身分證曾經遺失一節,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查詢其遺失補發身分證之紀錄,原告僅於95年3 月17日有補發身分證之情形,亦有原告之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附於前揭偵查卷內足憑。而依卷附金隄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金隄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時間為90 年11月間,則斯時原告之身分證既尚未遺失,自可排除因遺失身分證而遭人冒用登記為金隄公司股東之情。況原告亦自承金隄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所附身分證影本確為伊所有,雖其另泛稱十年前曾經將身分證交給別人云云,惟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據以認原告身分證有因此遭他人冒用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再者,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第12條所明定。故原告雖主張遭冒名登記為金隄公司股東,然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法院判決確定係遭冒名登記之前,公司之登記事項仍有其法定效力。原告既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即為法定清算人,被告為保全稅捐認有限制原告出境之必要,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於法自屬有據。

八、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1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