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09號100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穆紹華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 律師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李翔宙(司令)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蕭國斌
曾新光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0年5 月12日100 年決字第053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曾服務於陸軍特種部隊第四作戰總隊幼年兵中隊,擔任
上尉行政官,因於民國50年1 月25日作戰時,右下肢中彈負傷成殘,於57年4 月30日奉命退役。原告在退伍前,曾於57年4 月間申請配住眷舍,經陸軍總部以57年4 月17日(57)柄坤字第1744號令,飭陸軍特種部隊第四作戰總隊:「穆員已呈報退役在案,請配丙型眷舍一棟,以資退役後能有居住處所。」,陸軍特種部隊第四作戰總隊再於57年4 月22日,將上開陸軍總部令轉幼年兵中隊,並飭知:有關原告請配眷舍案,俟有空舍時轉撥核配,惟原告迄未獲配眷舍。
㈡原告於99年12月25日,請求被告依前述陸軍總部令核配眷舍
,經被告於100 年2 月17日以國陸政眷字第1000000778號函(下稱原處分)答覆原告:原告退伍前雖符合55年2 月8 日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0條「經核定有案之有眷志願役現役軍人及遺眷無依軍眷,均得申請分配眷舍」之規定,惟於57年4 月30日退伍後,已不符上開規定,故不得獲配眷舍。原告不服,以其應有權獲配眷舍,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應將目前空餘之眷舍分配予其居住等理由,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00 年5 月12日100 年決字第05
3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為陸軍特種部隊第四作戰總隊幼年兵中隊上尉行政官
,因於50年1 月25日在滇緬邊區「孟白了」作戰時,右下肢中彈負傷成殘,而不適於服現役,於57年4 月30日奉命退役。因原告於退役後並無居所,陸軍總部於原告退伍前之57年
4 月17日,以(57)柄坤字第1744號令,飭知陸軍特種部隊第四作戰總隊:「穆員已呈報退役在案,請配丙型眷舍一棟,以資退役後能有居住處所」,陸軍特種部隊第四作戰總隊則於57年4 月22日,以曼愛字第2503號令幼年兵中隊「令轉穆紹華上尉請配眷舍案,俟有空舍時再予轉撥檢配」。換言之,陸軍總部於發布上開命令時,已明知原告業經核定退伍在案,仍准配眷舍,惟俟有空舍時再予轉撥檢配,復未註明原告於退伍後即喪失配舍之資格及其法令之依據,是陸軍總部原核定准配眷舍,顯非依據55年2 月8 日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0條規定而為,原處分未予詳查,逕以原告退伍時應適用前揭處理辦法規定,故不符合分配眷舍之要件,否准原告之申請,訴願決定亦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均有誤會。參照同屬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轄下之政治作戰部98年1 日l9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0333號函,對原告申請配住眷舍一事,表示:「經徵詢國防部審覆意見,如次:國軍軍眷配舍作業,依法而論實屬『給付行政』行為,台端雖符『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陸點第一項規定之『志願役現役軍人、撫恤期間遺眷及核定有案無依軍眷』資格,惟基於眷舍資源有限,國防部目前尚無能力全般核配所有符合資格者,且國防部為眷舍核配主管機關,依法負有眷舍核配裁量權,故符合上揭眷舍核配資格者,並非『應受分配眷舍而未獲配眷舍者』之身分,當無所謂之『公法請求權』,故台端所請,歉難辦理、尚祈諒察」等語,乃認為應適用「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更足證明原處分引用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否准原告之申請,係屬不當。再者,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係國防部依職權發布之法規命令,於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公布實施後,依該法第17
4 條之1 規定,已於91年12月31日失效,且國防部已另訂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故原處分援引失效之法規命令,亦有違誤。是綜上所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非適法,均應予撤銷。
㈡依前所述,原告乃具備眷舍配給資格及身分,且已申請配給
眷舍,供作退役後與眷屬居住之處所,僅係宥於當時無空舍,並受令俟有空舍時再予核配。因原告向來效忠於國家、軍隊,退役後亦始終相信得以獲配眷舍,故多年來均以其打工所得及退休俸給,與配偶及子女勉強度日;又原告因身體殘障,謀生能力較常人為弱,且因年齡漸長,治療之需要日增,近日亦住院更換人工關節,故實需有自住之住宅,以頤養天年。而40餘年來政府經濟發展快速,早已進入已開發國家之列,且依政府發行之「榮光雙周刊」登載:「國軍眷改餘戶折價促銷」、國防部自今(99)年10月20日起,將4 處(台中、花蓮、屏東、嘉義)眷改餘戶計(93)戶促銷」等語,可見目前尚有空餘之眷舍資源可資促銷或分配,故國防部就眷舍分配縱有裁量之權限,其竟未將空餘之眷舍配予原告,衡情已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分配丙型眷舍1 棟,自屬正當。
㈢又依原處分說明三、㈡所載:「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第111 條規定:『凡國軍志願役有眷軍人,及遺眷無依軍眷,經核准申領眷補有案尚未配眷舍者,每月按月按規定補給與發放房租補助費』,先進退伍當月以前領有房租補助費,自應符合本條文未配眷舍者,可以領有房租補助費」等語,原告既具備眷舍配給資格而未獲配眷舍,自符合前揭處理辦法所定領取房租補助費之條件,然原告自退伍迄今均未領有房租補助費,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被告自應在分配眷舍予原告前,給付原告房租補助費,以保護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爰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自57年
5 月起至交付眷舍止,給付原告比照少校階級之房租補助費。
㈣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配丙型眷舍
1 棟予原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57年5 月起至交付眷舍止,比照少校階級之房租補助費;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申請核配眷舍時係57年4 月,自應符合55年修正公布之
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0條所定申請資格。原告於退伍前雖符合資格,然經陸軍總部依實際情形及需求,按配住原則及優先次序分配眷舍,於原告申請當時,尚無空餘眷舍可供分配,故令轉復以「俟有空舍時轉撥核配」;至原告於同年月30日奉命退伍後,已不符合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定分配眷舍之資格,自不得受配眷舍。又陸軍總部上述57年4 月17日令中所稱「俟有空舍時轉撥核配」,並非指未來確定分配眷舍予原告,亦未同意原告於退伍後可分配眷舍,故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原告退伍後,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已無分配眷舍之資格,被告機關已無裁量權限,自無原告所稱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另原告所指「國軍眷改餘戶折價促銷」,係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眷村改建後之餘宅處置,非被告機關職務權限所及,與原告退伍當時請求分配眷舍住用之概念亦不同,且原告並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所稱之原眷戶,自無以眷村改建後之餘宅安置之資格,故原告主張尚有餘舍可資分配云云,顯有誤會。
㈡原告於退伍前,雖符合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11 條
第1 項所稱「國軍志願役有眷軍人」之資格,而得按月領取房租補助費,惟於退伍後,已不符合該規定,故應予以停發,原告另請求被告補發自其退伍時起至交付眷舍時止之房租補助費,於法無據。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退伍令、陸軍特種部隊第四作戰總隊57年4 月22日第2503號令、陸軍總部57年4 月17日
(57)柄坤字第1744號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另請求被告應分配丙型眷舍1 棟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57年5 月起至交付眷舍止,比照少校階級之房租補助費,有無理由?經查:㈠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
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7 號著有解釋。國防部93年5 月14日勁勢字第0930006692號令修正發布、迄今仍有效施行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即係基於上述理由,對於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本於職權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在不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下,自得作為給付行政之規範。依上開作業要點第陸點「眷舍分配工作」第一項規定:「志願役現役軍人、撫卹期間遺眷及核定有案無依軍眷(經核發眷屬身分證有案)尚未配眷舍、輔助貸款、輔助購宅者,得申請分配眷舍。但退伍人員暨卹期屆滿之遺眷,不得申請分配眷舍。前述現役軍人之配舍,以服役滿8 年以上者為優先,並自配(借)住眷舍之日起扣繳房租補助費」,可知:已退伍之軍人並無申請分配眷舍之資格,亦無領取房租補助費之權利。原告既於57年4 月30日退伍,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作成時,自已不符合前揭作業要點規定申請分配眷舍之條件;至卷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部98年1 日l9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0333號函所稱:「台端(按即原告)雖符『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陸點第一項規定之『志願役現役軍人、撫恤期間遺眷及核定有案無依軍眷』資格」(見本院卷第40頁)等語,明顯忽略同一條文另有退伍人員不得申請分配眷舍之明文規定,自非正確,原告執該函文內容,主張其應有申請分配眷舍之權利,尚無可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引用業於91年12月31日失效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0條「經核定有案之有眷志願役現役軍人及遺眷無依軍眷,均得申請分配眷舍」規定,以原告不符合其所定要件為由,否准原告分配眷舍之申請及駁回其訴願,其理由雖有未合,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非有據。又依前揭說明,原告既不具備申請分配眷舍及領取房租補助費之資格,則其另訴請被告應作成分配丙型眷舍1 棟予原告之行政處分,及應給付原告自57年5 月起至交付眷舍止,比照少校階級之房租補助費,亦屬無憑,不應准許。
㈡原告雖主張:陸軍總部於伊退伍前之57年4 月17日,即令飭
陸軍特種部隊第四作戰總隊「穆員已呈報退役在案,請配丙型眷舍一棟,以資退役後能有居住處所」,陸軍特種部隊第四作戰總隊復於同年月22日令幼年兵中隊「俟有空舍時再予轉撥檢配」,足見陸軍總部明知伊業經核定退伍,仍核定准配眷舍予伊,伊因而始終相信可獲配眷舍,則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自應分配眷舍予伊,且給付伊自退伍迄今因未獲配眷舍而得領取之房租補助費等語。惟信賴保護原則,必須行政機關已經表現足以讓人信賴之行為,且當事人對行政機關該項行為產生信賴,並因信賴而為具體之處置活動時,始有適用;若行政機關並無何足使當事人產生信賴之行為,或當事人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經核陸軍總部及陸軍特種部隊第四作戰總隊之上述命令,均係在原告於57年4 月30日退伍前,依當時尚屬有效之前引「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0條規定所發布,其內容僅稱待有空舍時再分配予原告,並非向原告表示其在退伍後仍可獲得分配眷舍,更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倘未獲配眷舍,即可領取房租補助費,是該等命令自不足以構成原告信賴之基礎;況原告僅單純期待被告將對其分配眷舍,並無其他足認其已產生信賴之具體行為,故亦無信賴之表現,則依上說明,本件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陸軍總部及陸軍特種部隊第四作戰總隊所發上述命令,核准其分配眷舍之申請,並給付其房租補助費,方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要不足取。
㈢原告復主張:國防部自99年10月20日起,將臺中、花蓮、屏
東、嘉義眷改餘戶計93戶促銷,可見現有空餘之眷舍資源可資促銷或分配,伊應有受分配之權利,被告竟未將空餘之眷舍分配予伊,顯有裁量怠惰情形等語,並提出99年9 月20日榮光雙周刊內所載「國軍眷改餘戶折價促銷」之報導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惟依上述報導內容:「國防部自今(99)年10月20日起,將4 處改建眷村餘戶折價促銷」等語觀之,其內所稱改建後折價促銷之國軍眷改餘戶,乃根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改建之住宅,另依該條例第3 條第2 項及第
5 條第1 項等規定,該等由眷村改建之住宅,必須係「原眷戶」、即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核發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始有申購資格。而原告並不符該條例所定「原眷戶」之要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原告自不符合申購眷村改建住宅之資格,則其主張有受分配前述眷改餘宅之權利,被告未予分配,係屬裁量怠惰云云,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早於57年4 月30日即已退伍,依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作成時有效施行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陸點第一項規定,其並無申請分配眷舍及領取房租補助費之資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否准原告之眷舍申請及駁回其訴願,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被告應配給其丙型眷舍1 棟,及對其給付自57年5 月起至交付眷舍止,比照少校階級之房租補助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陳 姿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