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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1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12號原 告 林文魁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裕璋(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劉燕玲

林秀蓮上列當事人間銀行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前經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

企銀)以:原告為訴外人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霖公司)於民國95年4 月10日與中小企銀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嗣飛霖公司陸續向中小企銀借用新臺幣(下同)35萬元、24萬元、41萬元、17萬元、48萬元、34萬元,未依約清償本息為由,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原告與飛霖公司連帶給付1,358,600 元、利息與違約金,經臺北地院分為96年度訴字第1003號民事事件受理。原告於該訴訟中,曾提出:中小企銀已取得信保基金及飛霖公司應收票據之保證,有足額擔保,依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1 項:「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之規定,不得再要求飛霖公司提供連帶保證人之抗辯,惟承審法院認為:飛霖公司係因從事貨櫃貨運業務,因週轉所需而向中小企銀申請借款,屬工商貸款性質,非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貸款,無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上述抗辯為不可採,並判命原告應與飛霖公司連帶給付前述借款、利息與違約金。

㈡原告復經訴外人蔡秋霞與林文益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其核發98

年度司促字第20034 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蔡秋霞清償98

0 萬元、32,927,630元及利息,另應向林文益清償2,680 萬元及利息,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

㈢原告嗣請求被告將其於96年2 月5 日以金管銀字第09610000

040 號令所作解釋,即:銀行法第12條之1 所定消費性放款應適用於(中小)企業放款等語,更正為該條文應適用於企業提供營業所取得票據為擔保向銀行所借款項,並稱被告如不更正上開解釋,即須就原告因上開臺北地院確定支付命令,致其所受69,527,630元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然被告於100 年6 月3 日回覆原告,說明略以:查銀行法第12條之

1 係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所指之消費性放款,係銀行對個人之貸款,故無法如原告所請,更正解釋該條文亦適用於企業貸款。原告嗣再度去函被告,重申其主張,並請被告核發拒絕賠償書,被告則於100 年7月15日出具拒絕賠償理由書,以原告係建議其變更法令,並非其有何具體之行政行為導致原告權利受損害,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要件,拒絕對原告賠償。原告對於被告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銀行法第12條之1 消費性放款的公法上法律關係,就是

銀行法第12條第3 款被墊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匯票或應收本票放款,或被墊款人取得銀行法第12條第4 款之信用保證後,基於應收支票所生之權利,向銀行票據貼現所為之票據放款。

⒉被告頒布96年2 月5 日金管銀㈠字第09610000040 號令的公

權力行使,致銀行企業經營者不須就被墊款人應收票據建立資訊安全防護機制及緊急應變計畫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且有欠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據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327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776號判例,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 號解釋,對原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⒊共同被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司,原告

對該被告所提訴訟,本院另以判決駁回)應就原告因臺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034 號確定支付命令所受32,927,630元支票存款之損害,依存款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履行其保險責任,爾後再代位原告向被告或相對人A(即飛霖公司及其負責人王映雯,與該廢止前之行為人即林昭展、闕木盛、胡鄭京鑾等5 人)、相對人B(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銀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放款銀行6 人)、相對人C(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堵分行、花旗(台灣)復興分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基隆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頂崁簡易型分行等存款銀行6 人)、相對人D(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E(即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劉耀治、頡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韓艾霖、上沅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胡育民、展拓貿易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韓艾霖、煌榮企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吳貴松、吳玉光、煌華織帶企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高緒正等12人)及相對人F(即吳貴順、吳貴木、黃龍山等3 人)請求損害賠償;若共同被告存保公司無法賠償,則由被告就原告因臺北地院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所受69,527,630元及其遲延利息的損害,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以代回復原狀。

二、本院之判斷:㈠首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其種類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三種。苟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並非請求確認特定之行政處分無效、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特定之已消滅行政處分為違法,而係請求確認某法規應如何解釋,乃就抽象之法律問題求為確認,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並非法之所許。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⒈項,係對被告請求確認銀行法第12條之1 所稱消費性放款,即係同法第12條第3 款所定被墊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匯票或應收本票放款,或被墊款人取得同法第12條第4 款之信用保證後,基於應收支票所生之權利,向銀行票據貼現所為之票據放款,故原告請求確認之對象,並非特定之行政處分或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為銀行法第12條之1 應如何解釋之抽象法律問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起訴,與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項所定確認訴訟之要件不符,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㈡次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明定,然該規定係以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方得合併請求賠償其損害,否則該合併請求賠償之訴,亦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如行政法院審理後,認為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者,其依國家賠償法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部分,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經查:

⒈有關原告前述第⒉項聲明之訴訟種類及法律依據,經本院闡

明後,原告表示係請求國家賠償,及依據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327號判例、85年臺上字第2776號判例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 號解釋意旨,請求信賴利益之補償(見本院100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原告援引之上述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327號判例:「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776號判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 號解釋:「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分別係最高法院針對國家賠償法第3 條,及司法院大法官就同法第2 條後段規定之內涵,所作闡釋,則原告雖稱其根據以上判例及解釋意旨,以聲明第⒉項請求被告補償信賴利益,其真意應仍係在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合先說明。

⒉從而,原告上述聲明第⒉項,及聲明第⒊項請求被告應就其

因臺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034 號確定支付命令所受69,527,630元及遲延利息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應均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在提起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國家賠償。然依前述,原告對被告所提聲明第⒈項之行政訴訟部分,既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其對被告合併提起聲明第⒉、⒊項之國家賠償訴訟部分,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即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陳 姿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日期:201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