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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1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12號聲 請 人(即原告) 林文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銀行法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第233 條第1 、5 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12號裁定,未就將來物權擔保之徵提並保持乃銀行自己責任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且於理由就一般保證之連帶保證人所擔保之金額,僅自用住宅抵押人金額及應收支票出質人金額,減去法定保證人所擔保之金額,除以一般保證人的人所得之金額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將來自用住宅抵押物權及將來應收支票權利質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故就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為此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起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1212號訴訟時,係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銀行法第12條之1 消費性放款的公法上法律關係,就是

銀行法第12條第3 款被墊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匯票或應收本票放款,或被墊款人取得銀行法第12條第4 款之信用保證後,基於應收支票所生之權利,向銀行票據貼現所為之票據放款。

⒉相對人頒布96年2 月5 日金管銀㈠字第09610000040 號令的

公權力行使,致銀行企業經營者不須就被墊款人應收票據建立資訊安全防護機制及緊急應變計畫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且有欠缺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依據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327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776號判例,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 號解釋,對聲請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司)應就聲請人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034號確定支付命令所受新臺幣(下同)32,927,630元支票存款之損害,依存款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履行其保險責任,爾後再代位聲請人向A:相對人或飛霖公司及其負責人王映雯,與該廢止前之行為人即林昭展、闕木盛、胡鄭京鑾等5人,B: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銀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放款銀行6 人,C: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堵分行、花旗(台灣)復興分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基隆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頂崁簡易型分行等存款銀行6人,D:合迪股份有限公司,E: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劉耀治、頡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韓艾霖、上沅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胡育民、展拓貿易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韓艾霖、煌榮企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吳貴松、吳玉光、煌華織帶企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高緒正等12人,及F:

吳貴順、吳貴木、黃龍山等3 人請求損害賠償;若存保公司無法賠償,則由相對人就聲請人因臺北地院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所受69,5 27,630 元及其遲延利息的損害,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以代回復原狀。

而本院於100 年11月23日所為100 年度訴字第1212號裁定,係認聲請人依上述聲明第⒈項請求確認之對象,並非特定之行政處分或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為銀行法第12條之1應如何解釋之抽象法律問題,故與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所定確認訴訟之要件不符,並非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至聲請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以聲明第⒉、⒊項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因聲明第⒈項之行政訴訟不合法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故本院就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之各項聲明,均已為裁判,並無聲請人所指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漏未裁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與前揭條文所定要件不符,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233 條第5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日期:201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