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15號100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秀琴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簡玉昆(主任)訴訟代理人 朱顯湧
林文泰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5 月18日府訴字第10009049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及其他申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周榮華之繼承人,以被告99年12月20日收件大安字第3739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切結書、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等文件,就臺北市○○區○○段○○段348、348-2、34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繼承登記。案經被告審認原告及其他申請人所附相關資料與被告所掌管之臺帳資料未盡相符,又被繼承人與原告及其他申請人間是否有繼承關係尚有疑義,乃以99年12月24日099 大安字第37396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下列事項:1 、地籍資料登載金華段三小段348 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周榮華住所「三板橋庄、東門町」,則本案被繼承人「周榮華」與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請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及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2 、依案附戶籍謄本周朝基係因前戶主死亡戶主相續,該前戶主是否即本案被繼承人,請舉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3 、周朝基依戶籍謄本記載為死亡絕戶,且死亡時身分為該戶戶主,則本案申請人有無繼承權?請舉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4 、請補繳登記費新台幣256 元、書狀費新台幣720 元【土地法第76、67條】。5 、本案為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地登記,請委託人於申請書備註欄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處蓋章【內政部92年3 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579號函】。6 、繼承系統申請人欄請填寫申請人姓名並蓋章【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惟原告未依限補正上開1 至4 所示事項,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0 年1 月20日099 大安字第37396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8日府訴字第1000904910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認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周榮華臺帳資料登載之住所「三板橋庄、東門町」與繼承系統表上所列被繼承人住所不同,是否為同一人存有疑義,要求原告補正,惟「三板橋庄、東門町」並非一詳確之地址,其二者實際上所代表之地理區域位置係屬同一,其名稱有別係肇因於大正(即民國)9 年9 月1 日之土地更名。本件被繼承人周榮華係於光復前日據時期民前10年2 月2 日未設籍前死亡,而臺北市民政局所保管之日據時期除戶戶口調簿始於民前6 年之後,故被繼承人周榮華之資料僅能由其長子周朝基之除戶戶口調簿予以確認。該除戶戶口調簿載有「戶主相續」字樣,即表示戶主周朝基之戶主身分係由前戶主周榮華繼承而得,憑此可推知被繼承人周榮華未設籍前之住所亦為臺北廳大加蚋堡三板橋庄土名埤頭五十番地,而後經更名為臺北州臺北市東門町百八十七番地。故被繼承人周榮華與本件土地登記名義人周榮華之住所同樣位於三板橋庄或東門町並無疑義。土地臺帳資料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其中臺帳所涵蓋的資料項目與現行土地登記資料中的標示資料相似,包括有土名、地番、等則、地目、甲數、地租、沿革、登記日期、事故、業主姓名及業主住所等。依此可知本件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周榮華與被繼承人周榮華皆生活於日據時期,時間背景上相符。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皆為「周榮華、周宗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委託人周火炎)、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委託人謝秀花)」,此與原告所檢附之周氏祖譜切結內容相符,足認本件地理位置同一、時間背景相符、地籍資料所載與原告祖譜相符,相關證明文件皆已齊備,毋有需補正之處。至被告認原告應舉證證明其乃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 點所規定之繼承人,惟依修正後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 點後段規定,本件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而依原告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原告當然為符合民法繼承編規定之法定繼承人,自有權申請繼承登記被繼承人周榮華之遺產,且相關證明文件齊備,毋有需補正之處,被告竟以原告未於15日內補正相關證明文件而駁回原告之申請,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准原告為繼承登記。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申請時未依規定繳交登記費及書狀費,經原告通知補繳,原告並未依限補繳。又系爭土地依現行地籍資料所載登記名義人「周榮華」,統一編號為流水號「Z000000000 」、出生日期及住所皆空白,臺帳所載登記名義人住所為「三板橋庄、東門町」、其姓名雖與案附戶籍謄本所載戶主周朝基之父親周榮華姓名相符,但戶籍謄本所載住所為「臺北州臺北市百八十七番地」,與臺帳所載顯有不合。又周朝基戶籍謄本所載「戶主相續」字樣,僅表示周朝基之戶主身份係由前戶主周榮華繼承而得,惟參照法務部85年
1 月19日(85)法律決字第01624 號函釋要旨,尚無法由被告逕予認定該「前戶主」即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周榮華。是以縱被繼承人周榮華與登記名義人周榮華皆生活於日據時期,被告無從僅憑原告自行切結之字句及祖譜,而認定該二人為同一人,故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及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請原告檢附相關證件,以證明系統表所載之被繼承人與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自屬有據。又原告自始即於申請案內主張其係依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 點規定有繼承權,惟未就該主張提具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其確有繼承權,且於案件審理期間從未主張其係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 點規定提出申請,故被告依原告之主張及申請審核,並通知原告依上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 點提出證明文件,證明其確為繼承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9年12月20日收件大安字第3739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99年12月24日099 大安字第373960號補正通知書影本、100 年1 月20日099 大安字第373960號駁回通知書影本、臺北市政府10
0 年5 月18日府訴字第10009049100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等在卷可稽(答辯卷第7 至55頁、本院卷第13頁、第24至26頁),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經被告審查後,通知原告依限補正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六項事項,嗣原告雖依限補正5 、6 二項事項,惟未補正1 至4 所示四項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請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及補正相關資料以證明案附周朝基戶籍謄本所載前戶主周榮華與本件被繼承人周榮華為同一人,是否有理由?㈡被告請原告就其是否有繼承權之事實補充舉證,是否有理由?㈢原告未依限補繳本件登記費及書狀費,被告據以駁回,有無理由?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請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及補正相關資料以證明案附周朝基戶籍謄本所載前戶主周榮華與本件被繼承人周榮華為同一人,是否有理由?
1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
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則就上開姓名、名稱、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情形規定:「本條例第32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空白、缺漏或僅有一字,或姓名與戶籍所載有同音異字、筆劃錯誤,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有疑義。二、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記載空白、無完整門牌號、與戶籍記載不符,或以日據時期住址登載缺漏町、目、街、番地號碼。」又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10款亦規定:「土地地籍清查之分類如下:... 十、本條例第32條所定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
2、本件依系爭土地現行地籍資料所載,其登記名義人為周榮華,統一編號為流水號「Z000000000 」、出生日期及住所皆空白,其他登記事項欄並記載:「依臺北市政府99年8 月25日府地籍字第09932333600 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等語(見答辯卷第74至76頁)。被告所保管之臺帳資料所載登記名義人亦為周榮華,住所為「三板橋庄、東門町」,是不論依現行地籍資料或日據時期臺帳資料,系爭土地皆有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記載空白、無完整門牌號、或以日據時期住址登載缺漏町、目、街、番地號碼之缺漏情事,且經地政機關註記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10款應辦理地籍清查之土地。依諸上揭地籍清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與地籍清理清查辦法之規定,被告函請原告先行申請更正登記後再據以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洵無違誤。
3、原告申請為本件繼承登記時,並未檢附被繼承人周榮華之戶籍資料(原告嗣雖於向本院起訴時陳稱被繼承人周榮華係於光復前日據時期民前10年2 月2 日未設籍前死亡,而臺北市民政局所保管之日據時期除戶戶口調簿始於民前6 年之後,故被繼承人周榮華之戶籍資料僅能由其長子周朝基之除戶戶口調簿予以確認,但於申請時並未向被告為此表明,於被告通知其補正時,亦未具狀向被告表明),僅檢附周朝基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為憑。依該戶籍資料(見答辯卷第12頁),雖記載周朝基於明治35年2 月2 日因前戶主周榮華死亡,戶主相續而取得戶主資格,但其住所為「臺北州臺北市東門町百八十七番地」,與系爭土地之現行地籍資料及被告所保管之臺帳資料均有不符,被告在無周榮華戶籍資料足資佐證,且周朝基住所與地籍資料亦有不符之情況下,通知原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 款規定補正相關資料以證明案附周朝基戶籍謄本所載前戶主周榮華與本件系爭土地所有人周榮華為同一人,並無不合。
㈡、被告請原告就其是否有繼承權之事實補充舉證,是否有理由?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3 款定有明文。復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但至民國98年12月11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該日起,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死亡絕戶(家)者如尚有財產,其經絕戶(家)再興,並有選定繼承人之事實或戶籍簿記載有選定繼承人者,得為戶主繼承及因此而開始之財產繼承。日據時期死亡絕戶(家)之遺產如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不得再以絕戶(家)再興為由主張繼承申請登記。」、「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故養子女被收養之前已發生繼承事實者,對其本生父母之遺產有繼承權。」、「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前段、第2 點第1 、2 項及第3 項第1 款、第3 點、第9 點、第13點、第14點、第38點亦分別有所明定。
2、依原告提出之周朝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示(見答辯卷第11、12頁),被繼承人周榮華係於明治35年即民前10年2 月2 日死亡,故本件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而依周朝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周朝基係於明治35年
2 月2 日因前戶主周榮華死亡,戶主相續而取得戶主資格,故本件係因戶主周榮華死亡喪失戶主權而生家產繼承,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見答辯卷第10頁)第2 、3 點亦表明本件係因被繼承人周榮華於民前10年死亡而生戶主財產之家產繼承,並援引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 點主張有繼承權。原告雖主張王蕋(即原告之養父周森之生母)為被繼承人周榮華之養女,原告因而有繼承權云云。惟查,依上揭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點,日據時期之媳婦仔與養女性質有別,養女與養父母有擬制血親關係,媳婦仔則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媳婦仔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間則互有繼承權。又法務部(85)法律決字第01624 號函釋意旨亦稱:「按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與『養女』,身分關係完全不同。二者雖可互為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換為他方身分關係時,仍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媳婦仔」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又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頭對)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前司法行政部42年6 月2 日臺42公參字第2652號函)惟仍須備身分轉換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本部74年3 月21日法74律字第3737號函、78年4 月24日法78律字第7604號函、80年1 月30日法80律字第1701號函參照)。」本件王蕋僅係被繼承人周榮華之媳婦仔,並非養女,此觀原告所提出之王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上記載王蕋為「養女」及「養子緣組入戶」之字樣皆遭刪除,改記載為「媳婦仔」可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王蕋既僅為媳婦仔,而非養女,依法即對被繼承人周榮華之財產無繼承權可言。原告雖再援引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0點規定:「『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主張王蕋為被繼承人周榮華之養女,但依王蕋之戶籍資料,並無在養家招婿或由養家主婚出嫁之事實,其所生之子周森亦記載為私生子,自不得轉換身分為養女,而主張有繼承權。又即或王蕋為被繼承人周榮華之養女,因其係屬女子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 點規定,亦無繼承權。原告雖再於切結書第3 點主張,王蕋之子周森於被繼承人周榮華死亡時,與周榮華為同一戶內之男性直系卑親屬,而有繼承權。然查,周榮華係死亡於民前10年2 月2 日,周森則出生於民前6 年3 月12日,周榮華死亡時,周森尚未出生,是周森顯非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又其時周朝基尚在世,其為周榮華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周森則為二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周朝基亦優先於周森享有繼承權。是本件被繼承人周榮華死亡後,其戶主財產因家產繼承而由其長子周朝基繼承,至為灼然。
3、原告雖再援引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 點後段之規定,主張本件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原告因而有繼承權云云。惟查,周朝基於民國13年10月18日死亡後,因無子嗣無配偶而絕戶,其繼承自周榮華之系爭土地因而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固應依現行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而依現行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遑論王蕋僅係被繼承人周榮華之媳婦仔,並非養女,與周朝基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之血親關係,不得繼承周朝基繼承自周榮華之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即或王蕋係周榮華之養女,周朝基係於民國13年10月18日死亡,王蕋則於民國9 年5 月19日已先於周朝基死亡,是周朝基死亡時,王蕋亦無法繼承周朝基之財產,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4、綜上所述,被告因周朝基死亡絕戶,且死亡時身分為該戶戶主,請原告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3 款,就其主張有繼承權之事實,舉證加以說明,洵無違誤。
㈢、原告未依限補繳本件登記費及書狀費,被告據以駁回,有無理由?
1、按「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繳納書狀費,其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土地法第67條、第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4 款、第57條第1 項第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應依上開規定繳納登記費用。原告於申請時未繳納,經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4 款規定通知於15日內補繳,原告未依限補繳,此為原告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援引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駁回原告本件申請,於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通知原告依限補正之如事實概要欄1 至
4 項所示之事項,均屬合法有據,原告未遵期依限補正,原告據以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駁回原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張 國 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