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23號100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亮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武雄(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王東良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0 年5 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000969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向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申請發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經受被告委託辦理老農津貼核發業務之勞工保險局,依據原告之社會福利資料明細查核結果,得知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復於87年11月11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公布後之於98年11月18日,始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不符合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故於100 年3 月28日以保受福字第10076003710 號函(下稱原處分)答覆原告,不予發給老農津貼。原告不服原處分,以其係因勞工保險局人員之疏失,致誤認所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7,319元,係勞工保險餘額補貼,其願將前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全數歸還,以回復領取老農津貼之資格云云,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0 年5 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0009696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對訴願決定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98年7 月20日屆滿60歲,並於同年9 月間,於屏東縣內
埔地區農會加入農民健康保險,開始繳交農保費迄今,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伊於1 年(99年)後即可申請老農津貼。據該農會指示,伊在申請老農津貼之前,必須向勞工保險局索具各項文件,伊並於98年9 月收到勞工保險局所發000000000 號函,告知發給伊一次給付金7,319 元,惟伊當時因忙於農事,並未詳加琢磨該函所載7,319 元款項之意義,直至半年後之99年1 月間,始赴勞工保險局屏東辦事處,詢問伊可否領取此筆款項,當時該辦事處辦事員問伊目前投保何種保險,伊答稱農保,該辦事員即表示伊可領取上述款項,且隨即於月底撥款入伊在屏東地區內埔農會開設之帳戶。詎伊於99年底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發老農津貼時,竟獲勞工保險局於100 年4 月4 日通知:伊已領取上開7,319 元,故不予發給老農津貼。
㈡勞工保險局既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辦理老農津貼之審
核業務,本應詳為審查,惟其承辦人員疏未對伊說明:伊如領取前述勞工保險給付,即不得領取老農津貼,自有行政過失。又伊自57年間起,即在中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業公司)任職,當時年僅24歲,期間考上臺北工專夜間部,以工讀自籌學費至64年畢業,勞工保險局有關審核人員竟認定伊為老年人,其疏失顯然極為嚴重,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伊領取老年給付金7,319 元之權利,應於66年間即消滅,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卻疏未注意及此,於伊領取該筆老年給付金後,據此不准予核發老農津貼,殊為不妥。又伊於64年自臺北工專畢業後,考入臺灣機械公司,共任職12年,於臺灣機械公司係投保公務人員保險,且迄至75年離職,返回屏東協助父母農事時止,均未領取公保退職金。伊此後即以農為業,惟因當時農地仍登記在父母名下,迄父母往生後,伊始取得農地所有權,而有資格申辦農保及申領老農津貼,故原處分不准伊領取老農津貼,不但有失政府照顧老農美意,更剝奪伊之訴願權益,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作成發給伊老農津貼之處分。
㈢並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准予原告返還已領取之7,319 元予勞工保險局,以便還原原告申請老農津貼之資格。
⒉請求被告發放老農津貼,並補發未發放之部分。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及於準備程序到庭,並抗辯:
㈠原告已於98年9 月17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且於老農津
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3日修正生效後之98年11月18日,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不論其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之多寡,均屬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4 項所定不得領取老農津貼之對象,是勞工保險局以原告不符申領老農津貼之資格條件,核定不予發給老農津貼,於法有據。
㈡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及內政部73年3 月1 日
台內社字第214017號函釋意旨,原告與勞工保險局間有關勞工保險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於其退職退保當日,即已消滅,故原告求為判決歸還原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請求准發老農津貼云云,亦屬於法不合。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請書、勞工保險局98年9 月17日保給核字第098041125289號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爭點:原處分以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且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98年11月18日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由,依該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核定不予發給原告老農津貼,是否合法?又原告可否將其已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返還勞工保險局,以回復其申請老農津貼之資格?經查:
㈠原告因有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4 項所定情形,而不得
請領老農津貼,原處分否准其老農津貼之申請,並無違誤:⒈按「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
年滿65歲。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6 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6 個月以上者」,「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自民國96年7 月1 日起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6,000 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增加之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條例(按即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4 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如下:一、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及中華民國88年5 月31日前已領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者。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三、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老農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下稱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4 條復定有明文。又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之立法意旨,依同條例第1 條所定,乃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意即政府針對年長而乏資力之農民予以金錢資助,寓有濟弱扶貧之社會福利精神。為免浪費政府有限財政資源,對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之老年給付,或生活補助津貼之老年農民,自不宜再重複發給。而勞工保險乃政府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所開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該條各款所定之投保單位,有為勞工投保之義務,是勞工保險具有強制性質;另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係按不同之被保險人及保險事故之種類,由政府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其餘部分始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負擔;又其保險給付包含生育給付、傷病給付、醫療給付、殘廢給付、老年給付、死亡給付,是由前述勞工保險之基本規定觀之,勞工保險自屬社會保險之一種。查原告係自58年8 月2 日起加入勞工保險,至64年11月2 日退保時止,投保年資共計3 年又114 日,勞工保險局因原告申請老年給付,依原告之老年一次給付年資3年4 個月,及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
198 元,於98年9 月17日核付原告老年一次金給付7,319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98年9 月17日保給核字第098041125289號函,及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本院卷第49、50頁可稽;又原告係在98年11月18日始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一節,另有被告提出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附原處分卷第10頁足憑。是原告既已領取性質上屬社會保險給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復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揆諸前引老農津貼暫行條例與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條文規定,原告自不得請領老農津貼,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經核並無不合。
⒉原告雖主張: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疏未對伊告知:伊若領取
前述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即不得領取老農津貼,復未注意伊於57年間起,因任職中國農業公司而加入勞工保險時,年僅24歲,竟認定伊為老年人;又伊之勞工保險給付請求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應自伊得請領之日後2 年,即於66年間即已消滅,勞保局承辦人員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對其發給上述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嗣則以此為由,不准予核發老農津貼予伊,自有嚴重之行政疏失等語。惟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項分別明定。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之人,業據其於起訴狀內載明(見本院卷第6 頁),另其在97年7 月17日前,計有超過1 年、未滿15年之勞工保險年資,已如前述,是原告於99年1 月間,至勞工保險局屏東辦事處詢問有關勞工保險給付請領事宜時,確實符合前揭條文所定請領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給付之資格,該辦事處承辦人員對原告告以其可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不過係將原告應有之權利據實告知,自無疏失可言。另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可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請領,係以被保險人請領時已年滿60歲、且有勞工保險年資,為其要件,至於被保險人何時加入勞工保險,則非所問;觀諸前述勞工保險局於98年9 月17日對原告所發保給核字第098041125289號函記載:「台端申請老年給付案,經本局審核符合規定(以下略)」等語,可知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已年滿60歲,而具備請求老年給付之法定資格,則原告指稱勞工保險局未注意其在加入勞保時年僅24歲,卻將其認定為老年人,對其核給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有所疏失云云,容有誤解,而無可採憑。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固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30條規定之限制」,復為同條例第58條第4 項所明定,是原告主張其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請求權,於66年間即已屆滿前揭條文所定2 年時效期間等語,縱屬實情,然該項老年給付之請求權,既不受上述時效規定之限制,則勞工保險局在98年間,應原告之申請,核付原告上述老年一次給付金,於法自無不合,原告指摘勞工保險局無視於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在時效期間經過後仍對其核給老年給付,致其嗣後無法領取老農津貼,係屬違法等語,仍無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伊於64年自臺北工專畢業後,考入臺灣機械公
司,共任職12年,其間雖投保公務人員保險,惟迄至75年離職時止,均未領取公保退職金。又伊此後即以農為業,惟因當時農地仍登記在父母名下,迄父母往生後,伊始取得農地所有權,而有資格申辦農保及申領老農津貼,原處分不准伊領取老農津貼,顯然有失政府照顧老農之美意等語。惟承前所述,原告既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且其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時間,係在老農津貼暫行條例於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故依前引該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自不具備領取老農津貼之資格,原告主張其未曾領取公務人員保險之保險金一節,即便為真,對其因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依前揭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該當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4 項所定「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要件一事,不生任何影響。另觀諸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 項:「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2 項:「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及農會法第12條第1 項:「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一、自耕農。二、佃農。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等規定,均未以農民擁有農地所有權,作為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要件,原告既稱其自75年間起即務農,則其應早在老農津貼暫行條例於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前,即有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資格,然原告遲至98年間始加入農民健康保險,是其因而該當於前揭條例第4 條第4 項所定情形,致不得請領老農津貼,係其個人因素所造成,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老農津貼之申請,係依法行事,並無違誤,原告另主張:伊於繼承取得農地所有權後即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已具備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被告卻否准其請求,有失政府照顧老農之美意云云,亦無足取。
㈡末按「依前2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 項規定甚明,是原告因參加勞工保險,而與勞工保險局間所生相關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於原告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即告消滅,且依前引同條例58條第2 項規定,經勞工保險局核付之一次老年給付,乃不得變更,則原告另求為判決准其將已領取之7,319 元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歸還勞工保險局,俾回復其申領老農津貼之資格,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陳 姿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