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26號102年3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高清愿(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律師複代 理 人 周宇修律師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鍾佳純
楊佳慧吳信德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
5 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000978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擬間接持有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力公司)超過三分之一股份,前於民國97年間向被告申報事業結合。經被告97年9 月10日公結字第097005號決定書以原告等結合對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大於整體經濟利益,依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1 項定禁止其結合。
(二)原告旋於99年7 月2 日以擬間接持有維力公司超過三分之一股份,並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向被告申報事業結合。經被告99年9 月8 日公結字第099003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以本案結合對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大於整體經濟利益,乃依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禁止其結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爭點在於市場界定是否正確。公平交易法母法並未針對產品特定市場訂有立法定義,是否必須具備「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乙節,亦無公平交易法母法及施行細則之定義。
(二)被告就市場界定如有錯誤仍應受司法審查,而市場界定為公平交易法適用關鍵前提,直接左右民間事業法定義務內涵及權利設限結果,應受法律保留等原則嚴格審視,無任由被告恣意決行界定標準之理:
1、縱認被告對於市場界定事宜具有一部或全部裁量甚至判斷餘地,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30號判決所示意旨,本件被告亦有: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判斷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情事,是法院仍可施以司法審查。
2、市場界定係公平交易法適用關鍵前提,倘不經司法審查,被告縱欠法令依據,亦可透過市場界定而決定公平交易法適用與否及其強度,使民間事業義務課與及權利限制完全置諸主管機關執法主觀認知,實無權利保障可言。
(三)我國結合申請採事前申報異議制,以允許結合為原則,禁止結合為例外,除非被告檢具事證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事業結合權利不應受限制,倘被告所提事證不足,自應承擔敗訴結果:公平交易法第11條係採「事前申報異議制」,被告若要限制事業營業權利,即應依法律保留等原則而負舉證責任,始得限制或剝奪事業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工作權等營業自由。而人民就限制結合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被告對支持其處分之法規範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對干預人民自由權利要件事實處於不明瞭狀況,亦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不利益。
(四)被告於本件處分未盡必要之舉證責任:
1、被告量化交叉彈性分析結論明顯錯誤,SSNIP 分析缺漏失真:
(1)被告未提示其為彈性分析之產品之物品及品項,其中包括原告並無生產亦無從掌握任何數據資料之產品數據,使原告無法完整判讀與審視其正確性。
(2)本件替代性商品眾多,被告採行需求交叉彈性工具實有及不當:被告雖認速食麵與鮮食食品類、冷凍食品類間交叉彈性結果係為正值,但認定並未構成高度需求替代性,然何種數值方屬高度替代性,欠缺定義。且本件周邊替代商品眾多,被告作需求交叉彈性分析,僅擇取某一商品與速食麵商品進行分析,可否正確完整顯示系爭商品彼此間替代性,實有可疑。況就多類產品各有些微需求替代性正值數據,如整合計算為即食性食品數據,亦已呈現相當高之彈性數值總值,被告概以個別商品之中間值0.5 作為判定標準云云,顯然失真。被告否定價量分析數據解讀結果,主張任何單項商品價格調整所造成銷售量變化不必然代表消費轉向其他商品云云,可看出在替代性商品眾多時採行需求交叉彈性工具之缺漏與不當。
(3)本件產品種類及其間替代效應過於複雜,不宜透過需求彈性分析作為市場界定工具:依學者意見:「高度競爭的產業或市場中,如果可替代的商品很多,每一個商品只有很小的市場佔有率,因此即使商品X 與商品Y 之間有極高的替代性,但一個商品價格(Px)的變動,不會導致另一個商品銷售量(Qy)顯著的變化,此時交叉彈性無法顯示商品是相同的。」,就本件存有很多可替代性商品之系爭市場而言,是不宜作需求交叉彈性分析之主張,縱勉強擇類計算,結果亦會失真。
(4)被告彈性分析結論有繆誤矛盾,經不起驗證:本件經原告選擇顯然彼此間應具高度替代性之各品牌泡麵產品作為驗證,發現依被告所提數據,同為泡麵之統一麵與味王麵,彼此替代性只有0.079 ,可證被告量化數據與事實不符。
依原告調查所得數據,97年至100 年期間即食性食品速食麵食類成長32 .18% 至37.50%之期間,同時期泡麵商品之成長則自21 %急降至-1.15%至6%,除非被告實證另有原因,否則應可觀察出其間替代性之關聯。且被告取樣之商品通路僅限於大型量販店及全國連鎖超商,惟經原告自行調查,原告速食麵產品銷售至業務處通路,即雜貨店、獨立或區域性超市及便利商店等傳統通路之銷售收入,與原告銷售至大型連鎖超市、量販店及便利商店之數據相當,且達原告速食麵商品整體銷售比例三成以上,為該商品之重要通路,而其他即食性食品之銷售狀況亦然,今被告取樣調查忽略其他重要通路銷售數據,亦未作任何推估,取樣顯有缺漏。再者,被告前以99年公貳字第0990004904號函要求原告須依同一大類各細項產品彼此間進行需求彈性分析,惟被告現今所作計算,未區分產品是否同類或同一細項,逕予混合統算,已然失真。且被告計算時以商品銷售量排名之取樣範圍、及以商品價格20元至50元區間之取樣範圍,均有可議之處,其中就鮮食類及麵包類甚至未作分析,顯亦失真。經原告自行核計,以鮮食類商品而言,僅依原告7-11超商內部初步資料,即已顯示2009年至2011年間鮮食商品與速食麵商品之間,需求交叉彈性即已到達2.38,確有替代性存在。
2、被告所提質化事證欠缺基礎,未達被告嚴格證據強度:被告調查之初,強力要求原告提出交叉彈性等各項量化資料,嗣又以美國Brown Shoe Co.v. United States判決即非數據化practical indicia 標準作為判斷基礎,前後矛盾,有違論理法則。且食品市場龐大,倘欲將食品市場再作次級市場切割,該切割標準便應具備經濟上及法律上之重要性,不應恣意切割,此即為被告所提美國Brown Shoe
Co. v. United State 案判決所宣示之真義。基於速食麵市場在經濟上並非獨立存在之產業、速食麵不具獨特之產品特性與用途、無特殊之生產設備、無明顯之消費者區隔、無特定銷售通路以及速食麵與其他產品無明顯價格區隔以及與其他食品之價格變動敏感度等因素,原處分所持市場切割標準(如被告所稱保存長久、口味獨特及取用方便等標準),顯然欠缺重要性,甚且不符食品市場之新發展。
(五)遍查被告所提質化證據,除形式上有將速食麵列作組織名稱、文件單項名稱、或競爭對手當然性反對意見說法外,並無任何文件載有否認速食麵與其他即食性食品具有替代性之事實,基此,被告否定原告主張者,無非僅係被告自認其列作量化事證之需求彈性分析數據僅有0.24正面數值云云,並以不具高度替代性云云為由拒採原告主張,今被告量化事證之需求彈性分析數據事實基礎及結論出現如前明顯錯誤,原處分自有:⒈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⒋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⒌行政機關判斷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⒍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⒎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情事。
(六)原告雖不負客觀舉證責任,但亦主動提出佐證,本件應以即食性食品作為市場界定範圍:原告申請所提資料之內容及歸類,綜合資料內容已詳載速食麵與其他即食性食品具有替代性之明確內容。針對被告依職權界定市場範圍乙節,原告於申請伊始即已協力提出委託AC Nielsen調查報告節錄內容、內部產銷數據資料、台灣大學謝德宗教授、李顯峰副教授及王文宇教授出具之經濟分析及法律專家意見報告、依台經院資料庫所完成之國內即食性食品市場規模數據及原告相關商品產銷數字及市占率、邴傑民博士及唐啟發博士指導之市場問卷交叉分析論文,並另佐以經濟部所轄財團法人食品研究所ITIS計畫研究資料(含經濟部統計資料)、元大京華證券產業分析報告、東海大學會計學系碩士論文「市場結構下融合價格與廣告模式之研究,以台灣『泡麵大戰』為例」及東海大學食品科學研究所碩士論文「成熟期產業經營策略研究─以台灣速食麵產業為例」等資料內容,以說明速食麵與其他即食性食品確實具有替代性乙節,並提出被告實務近年各類案例及美國歐盟案例,以助被告依職權考量並認定食品市場數年來快速多元化甚至匯流事實確足認定之採證工作。而原告申請所提行政先例、市場專業及學術專業文獻及市調(含市場認知資料)等資料,依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歷來見解,均可引為原處分及判決依據,應具證明力。
(七)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處分所為市場界定:
1、按結合案件所界定之市場範圍,乃指公平交易法第5 條第
3 項之「特定市場」,即「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復按被告為使結合申報案件審理標準更臻明確,而訂定之「結合案件處理原則」第2 點第
1 項、第3 點第1 項規定,前開「特定市場」中之「產品市場」構面,則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應與速食麵劃為同一市場之5 類即食產品,乃餅乾點心類(餅乾、麵包、洋芋片、米果、巧克力)、鮮食食品類(7-11三明治、超商便當、滷味、鹹酥雞、關東煮、水煎包、飯糰)、主食澱粉類(麵條、速食麵、冬粉、米飯等可與調味醬罐自行搭配者)、調味醬罐類(牛頭牌沙茶醬、XO醬、廣達香肉燥罐等可與主食澱粉類自行搭配者),以及冷凍食品類(雅方羊肉爐、桂冠義大利麵、金品焗烤飯、卡好大水餃、義美炒飯),此有原告99年7 月
2 日申報書在原卷可稽。原告申報書並提出謝德宗教授專家意見書,該意見書以速食麵及上開5 類即食食品「這些商品表面看起來係屬異質商品,然而實證分析顯示,彼此存在高度替代性,商品間的交叉彈性(cross elasticity)為正值,顯示彼此互為替代品。」此有該意見書第9 頁可憑;然該意見書於第12頁卻又陳稱,上開商品「彼此間之交叉彈性,我們很難進行估算」;此外,原告之申報書則又稱,「實證分析顯示,彼此存在高度替代性,商品間的交叉彈性(cross elasticity)為正值,顯示彼此互為替代品。」此亦有原告申報書第32頁可據。準此,原告申報書就本案相關產品交叉彈性之論述,說詞反覆且曖昧不明。
3、為釐清並正確界定本案市場,被告以99年7 月7 日公貳字第0990004904號書函,依職權促請原告提供其所謂之「實證分析方法」,以佐證上開交叉彈性確為正值而屬替代品之主張,經原告回復改稱交叉彈性無法計算,並謂其申報書與專家意見書所稱「交叉彈性『為』正值」,完整意涵乃「『應』為正值」;另空泛指稱所謂「實證分析顯示」,則如申請書附件15「食品所文章等資料節錄」及24「大葉大學食品所碩士論文」中「交叉彈性以外之實證分析方式(包括問卷調查等方式)」,然卻仍未具體指明所稱「交叉彈性以外之實證分析方式」,究係出於何段落之記載。經細查原告申報書之附件15「食品所文章等資料節錄」及附件24 「 大葉大學食品所碩士論文」,其內容實則無一具有競爭法市場界定之意義,實無從導出原告前開主張之結論,且該等資料亦難堪為可信之市場界定專論,從而尚難認該等資料足為原告主張之佐證。
4、被告為求審慎,始發函大型量販店與全國連鎖便利商店提供原告所謂之即食性產品相關價量資料,以計算原告於結合申報書中所主張之交叉彈性。計算後數據顯示,速食麵與餅乾點心類、主食澱粉類及調味醬罐類之交叉彈性為負值,顯示其不具替代性;而速食麵與鮮食食品類、冷凍食品類間之交叉彈性雖為正值,但數值均不高,屬低交叉彈性,此有相關計算結果於原卷可參,並附理由說明於原處分書第4 頁。從而,自被告計算所得之交叉彈性數值觀之,難謂速食麵與前揭各類即食食品間具有顯著或高度替代性。
5、原處分除為上述交叉彈性計算之量化分析外,尚依競爭法上界定市場之practical indicia 諸項指標,即事業或公眾之認知、產品特性及使用方式、獨特的生產設備、特定消費族群、特定通路、特定價格、消費者對價格變動敏感性等因素,予以考量「速食麵」與「即食食品」間是否具高度替代性。質言之,速食麵具有食用方便、口味獨特、易長期保存等特性,現今一般價格多訂於20元以下之低價位及25元至50元中高價位,速食麵與原告所主張之餅乾點心類等即食性食品間,仍存有相當差異,蓋速食麵以熱水沖泡即可食用,有飽足感,可作為正餐使用,常溫下可長期保存(約6 個月),而餅乾點心類多屬休閒食品,一般不會作為正餐使用;鮮食食品類購買後多須於當日食用完畢,無法長期保存,且有通路購買之依賴性(如便利商店系統);冷凍食品類價格區間遠高於速食麵(約40-50 元),且需有冷藏設備及微波設備始能保存及食用;麵條類及醬罐類則需經過烹調手續始能食用,便利性不若速食麵高,亦顯示速食麵與原告所主張之五類即食食品,仍存有相當差異,而難謂具顯著或高度之替代性。
6、原處分揆諸前述量化與質化分析之結果,已足堪認定速食麵與原告主張之5 類即食食品,並無高度之替代性,而難認該等商品屬同一產品市場。原處分另再參酌食品工業所食品品類分類、知名市調公司TNS 、AC Nielsen、E-ICP、管理雜誌等之產品類別、賣場DM及陳列位置,97年8 月被告所召開之公聽會會議紀錄,以及其他速食麵生產業者之味全食品公司、台灣康師傅食品公司、味王公司、味丹企業公司之陳述意見,以及世界速食麵協會網頁資料等「事業或公眾認知」(亦為practical indicia 指標之一)之輔助事證,亦得出同於前述量化與質化分析之結論。
7、綜合上開量化、質化分析,以及多項事業與公眾認知之輔助事證,足堪認定「速食麵」與原告所主張之「五類即食食品」,彼此間不具顯著或高度之替代性,從而難認該等商品屬同一產品市場,從而,原處分以本結合所涉特定產品市場,應界定為速食麵市場,乃正當妥適。
(二)有關原告稱被告所訂定之「結合案件處理原則」,以「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為界定產品市場之要件,增加公平交易法所無之限制,已逾越母法授權乙節:
1、被告基於執行公平交易法之職權,就公平交易法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訂定必要之處理原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公平交易法之準據,其性質行政規則,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問題,與憲法上無牴觸,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4
8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可參。
2、揆諸釋字第548 號解釋之意旨,則被告基於執行公平交易法之職權,訂定「結合案件處理原則」,並就公平交易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於該處理原則第3 點予以具體化、明確化審查標準為:「本處理原則界定特定市場係綜合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加以判斷:(一)產品市場係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作為結合申報案件界定市場之準據,以審酌何種商品或服務,可構成公平交易法第5 條第3 項所稱之「一定之商品或服務」,而應被界定在同一特定市場之範圍內,基於憲法之功能分配,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自非不得適用,此亦經司法審查,而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1696號判決所肯認。
3、況同一市場之產品間,須具備高度之替代性,乃各國競爭法主管機關與司法實務所採,美國方面有指標性案例U.S.
v. DuPont可參;歐盟方面亦有指標性案例United Brand
s v. Commission 可佐。足證競爭法上之產品市場界定,須以產品間具有高度替代性( 或稱合理替代性) 方足當之,早已為競爭法理與各國執法實務上長期普遍確立的基本原則之一。
4、綜上,被告所訂「結合案件處理原則」第3 點第1 項,規定界定產品市場,須以產品間具「高度需求或供給之替代性」為要件,實早為競爭法理與各國實務所普遍確立之基本原則,且於我國法律保留之體系內,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548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1696號判決等司法審查,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之問題。原告一再空泛爭執該處理原則「高度需求或供給之替代性」之要件,增加公平交易法所無之限制,逾越母法授權,顯不可採。
(三)有關原告稱原處分之市場界定,有違被告之行政先例乙節:被告審理結合案件,向來均依公平交易法第5 條第3 條所為之「特定市場」規定,以及「結合案件處理原則」第
2 點就「特定市場」、「需求替代性」、「供給替代性」所為之解釋,以及同處理原則第3 點就如何界定「產品市場」與「地理市場」之判斷要件等規定,一體適用於所有結合案件之市場界定;原處分就本結合案,亦係適用前開法規與相同之判斷原則,故原告指原處分之市場界定有違行政先例,實屬無稽。至於個案審理結果,則因所涉市場、產業結構,以及結合後對限制競爭不利益之評估等,與本案均無一相同,基於「不同事物應為不同處理」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准許結合之「審理結果」,比附援引本案禁止結合之「審理結果」。
(四)有關原告稱依法院判決先例,原告申報書附件中,為原告歸類為「專業機構資料」、「學術專業資料」、「市調及市場認知」者,具有證據力乙節:
1、競爭法之市場界定,乃以產品或服務之「替代性」為核心概念。而此所謂之「替代性」,亦有其嚴謹之意義,於需求面,乃指特定產品或服務之供給者將其產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提高時,其顧客能夠轉換交易對象或以其他產品或服務取代前揭產品或服務而言(「結合案件處理原則」第2點第2 項)。在此意義下,「A 產品價格變動」而導致「
B 產品數量變動」之價量關係,恆為前開需求替定性之觀察之焦點。「結合案件處理原則」第3 點第1 項之規定,以「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為特定市場界定下之產品市場構面範圍,亦係在闡述相同之內涵。於競爭法領域已確立之市場界定之分析方法,不論係以量化工具直接計算出一組產品間之「價」「量」變動數值(諸如SSNIP 測試,或者如本案原處分所採之需求交叉彈性),抑或者以質化工具加以觀察一組產品間是否具有前開「價」「量」變動之關連(如本案所採之practical indicia各項指標),仍均圍繞「A 產品價格變動」而導致「B 產品數量變動」價量關係之觀察核心。
2、專業意見或鑑定,如欲作為競爭法市場界定之依據,或者訴訟上之事證,其可信性即應考量下列客觀要件:就意見陳述人本身,應審酌其教育背景、在系爭領域之經驗;就意見或鑑定之內容而言,則應考量其所使用之方法論,是否經過檢驗、其誤差範圍如何、是否經過同儕檢視、是否已被同專業領域所普遍接受等,否則即難作為競爭法市場界定之論據,亦難謂在訴訟上具高度證明力之價值。
3、原告歸類為「專業機構資料」與「學術專業資料」之事證,欠缺專業可信性,故均難為本案市場界定之參考依據
(1)原告稱為「專業機構資料」者:①2 份食品所ITIS計畫研究資料:皆未具體指明其所使用之分析工具為何,且無任何結論獲致過程之論證或描述,從而根本無從驗證該等資料之參考價值。另該二資料之內容,一者為行銷意義之陳述,並無前揭競爭法市場界定之內涵;另一者之原意,則為原告所扭曲誤解,自然均無從為本案市場界定之依據。②元大京華證券研究員之研究報告:原告於該報告所摘錄文字,不過為作者對原告員工訪談之「拜訪摘要」,並非作者觀點,故該段文字實難稱作「專業機構資料」。又該報告之實質內容,亦與「速食麵與何種產品間具有高度替代性」之本案爭點無涉,而與本案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性,難為本案市場界定之參考。③電子報內容「家樂福公關經理意見」:其形式上,因未見作者具名,故根本難以稽其來源與真正,至實質內容,亦非屬前揭競爭法之市場界定觀點,故無法為本案市場界定之依據。④微波食品與冷凍食品之銷售量與金額資料:該數據資料,並非質化文獻,原告卻將其列為質化資料,已屬錯誤。其次,該數據資料出處不明,原告將之列為「專業機構資料」,亦屬牽強。再者,該資料不過為速食麵此單一財貨之價量變化,並無速食麵與其他財貨(產品)間之價量交叉彈性分析,根本無涉於本案市場界定之爭點,自然無由導出原告所謂「速食麵確實另有替代品」之結論。⑤原告2007年至2009年之速食麵價格及銷售量變化,以及原告即食性食品相關產品銷售數字:該等資料非屬質化分析,原告將其列為質化資料,已屬錯誤。又原告自身之產銷數據,並不屬「專業機構資料」;且其實質內容亦無速食麵有與其他產品替代性之經濟意義可言,與本案市場界定之待證事實無涉。⑥台經院即食性食品市場規模估算數字表:然台經院雖屬專業機構,然該數據資料亦非質化分析,原告分類仍屬錯誤。另該資料之內容,乃在表明「調理食品製造業」、「糖果及烘培炊蒸食品業」、「罐頭、冷凍、脫水及醃漬食品製造業」、「麵條、粉條類食品製造業」等於0000-0000 年之產業規模數據,揆諸前揭競爭法市場界定之概念,亦與本案「速食麵與何種產品間具有高度替代性」之待證事實無關。⑦台灣鮮食業概況簡報資料節錄:該份簡報陳述人郭玉華,何以足堪作為本案專業人士意見,從未見原告說明而無從稽考,故該份簡報資料本身,其形式上已難堪為「專業機構資料」或「學術專業資料」。另原告雖稱該份簡報引用ITIS資料,惟依該簡報僅有之簡略引註方式,該份簡報充其量,不過屬無從檢驗其引用是否正確如實之二手資料。況該份簡報內容,僅在呈現CVS 各類鮮食之發展與行銷方式,不見任何與前揭競爭法上市場界定概念有關之論點,實無涉於本案「速食麵與何種產品間具有高度替代性」之爭點。
(2)原告稱為「學術專業資料」者:①「論美國企業兼併之管制中有關經濟分析原則之使用」第85-88 頁,范建得著:
原告所摘段落,僅在敘述經驗曲線模式(The ExperienceCurve Model )對美國反壟斷法思維沿革之影響,以及該模式有何不足之處等作者觀點,與本案「速食麵與何種產品間具有高度替代性」之待證事實,實毫無關涉。②「市場結構下融合價格與廣告模式之研究,以台灣『泡麵大戰』為例」一文:該文為東海大學會計碩士班學生王蓓宸、薛雅芳於96學年度下學期在學時文章,該文作者難經專家適格之客觀標準檢驗,至明。再者,研究生在學文章,程序上與實質內容均未經同儕檢視;況該文所論內容為行銷分析,非針對速食麵市場界定之專文,所使用之方法論即「五力分析」,亦為行銷分析方法,並非競爭法領域普遍接受用以界定市場之方法論,故該文不具任何競爭法市場界定意義。③「成熟期產業經營策略研究,以台灣速食麵產業為例」,東海大學食品科學研究所碩士論文:以專家適格之客觀標準檢驗,該文作者並不具專家身分;且碩士論文形式與實質內容均未經同儕檢視,已難作為結合案件市場界定之可信依據或訴訟中可信之專業論述佐證。另作者並自承其研究結果具有主觀判斷、個體廠商差異偏頗之問題,從而具不容忽視之誤差範圍,且該文所使用之方法論與研究目的,亦不具前揭競爭法市場界定之意義。④「速食麵即時性商品與消費者購買行為之檢討,以彰化縣市地區居民為例」,大葉大學事業經營研究所碩士論文:以專家適格之客觀標準檢驗,該文作者並不具專家身分;且碩士論文形式與實質內容均未經同儕檢視,已難作為結合案件市場界定之可信依據或訴訟中可信之專業論述佐證。其所使用之方法論(問卷調查方法)雖為普遍接受之產銷數據取得方式之一,惟該文就問卷之統計方法,以及對信度、效度之最基本之要求,均毫無描述而無從檢驗;且該論文係如何採樣其全體受訪者「彰化地區362 人」,已未見說明而難徵其取樣是否具足夠之多樣性,而原告又係如何導出「侷限於彰化地區,且代表性不明之362 人」,竟足以代表整個臺灣地區(即本案地理市場)之消費者,亦殊屬費解。況該文之問卷調查目的乃在顯示「彰化地區居民」之消費者購買決策,而非觀察「速食麵價格變動」導致「其他食品量的變化」之關聯,從而亦不具競爭法市場界定之意義。⑤台灣大學謝德宗教授之專家意見:就專家適格之客觀標準而言,謝教授之學術領域為總體經濟之「貨幣銀行學」,其所有授課科目與著作,亦均集中在此領域,且其研究領域與相關經驗,從未涉及個體經濟之產業經濟學或反托斯經濟學,故其是否具備產業經濟學/反托拉斯經濟學/競爭法領域之專家身分,已非無疑。至其專家意見書第12頁雖論及「……是以針對上圖……所示商品彼此間的交叉彈性,我們很難進行估算」,惟同意見第9頁復改稱「……這些商品表面看來係屬異質商品,然而『實證分析』顯示,彼此存在高度替代性,商品間的交叉彈性(cross elasticity)為正值,顯示彼此互為替代品。
」其間對於交叉彈性之見解已自相矛盾,蓋何以既認為彈性數據無法作出,竟又可加以預估出其數值為正?復退萬步倘該意見確有進行預估,則亦應有其估算方法,然遍查通篇意見書,亦未見其究係如何「預估」出相關交叉彈性之數值,並再據以研判其為正值。質言之,由於最基本之嚴謹度與正確性均無從稽核,該意見書自難率爾作為界定本案市場之有力依據。⑥台灣大學王文宇教授之專家意見:該意見,主要在表達本結合案有助於參與結合事業搶進國際其他市場之「結合效果」,屬結合審查中,衡量「對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之範圍,與本案產品市場界定之爭點無涉。
(3)原告稱為「市調及市場認知」者:①原告委託AC Nielsen所作之「速食麵市場實態與品牌力調查」節錄,以及「速食麵品類忠誠度及競爭品類替代性調查」節錄:該等市調報告之問卷設計與調查結論,未涉特定商品價格之變動,僅為消費者在現行商品價格與所得預算限制下,單純交易對象選擇之「消費組合」(consumption bundle),而無任何關於特定商品(速食麵)價格變動時,所引發消費者因而轉向他種商品(原告所主張之5 類食品)之「需求替代性」意義可言。原告將行銷意義之問卷結果,硬生套用於定義、概念內涵、以及分析方式均不相同之競爭法上市場界定之意義,所訴自屬謬誤。②康師傅速食麵電視廣告片段畫面:該電視廣告,係以誇飾手法,傳達其速食麵氣味優於披薩及熱狗麵包之意念,則原告竟可自該等強調速食麵氣味之行銷意念,導出「速食麵」與「披薩速食、熱狗麵包」彼此間,為具顯著替代性之商品,實在天馬行空。質言之,該等廣告所傳達之訊息,與原決定書所稱之「事業或公眾之認知」(或者Brown Shoe Co. v. UnitedStates一案所指之「該子市場被認為在經濟上係獨立存在之產業或公眾認知」,"industry or public recognitio
n of the submarket as a separate economic entity"),根本毫無關涉,原告以該電視廣告片段畫面,為本案市場界定之「競爭者認知資料」,實牽強離譜。③原告申報書附件42至44之不具名網路文章:該等網路匿名文章之觀點,係將個別消費者(或稱家戶單位,household )每日選擇不同食品之消費行為,以及整體速食麵財貨市場(goods market)與微波食品、披薩熱食、蒸餃、零食等財貨市場之需求替代性混為一談,原告此舉已犯了經濟學原理所稱之「合成謬誤」(fallacy of composition),蓋單一消費者單日之消費選擇,並不得逕代表各食品財貨市場之總需求表現;欲反應某類食品市場之需求表現,則必以集成(in aggregation)眾多需求者(即多數交易相對人)在一定期間內所為之消費選擇後,加以觀察分析方可得。故該等不具名網路文章,並不具本案市場界定之意義。
(4)就原告稱原處分之質化事證,僅賣場DM、與原告利害相反之競爭對手意見,以及消保團體意見之部分:
原處分之質化分析,除practical indicia 之各項指標,尚有食品工業研究所食品品類分類、TNS 、AC Nielsen、E-ICP 、管理雜誌等之產品類別、賣場DM及陳列位置,97年8 月被告所召開之公聽會會議紀錄,以及其他速食麵生產業者之味全食品公司、台灣康師傅食品公司、味王公司、味丹企業公司之陳述意見,以及世界速食麵協會網頁資料等「事業或公眾認知」等輔助事證,以強化論證原處分所為之量化與質化分析,其結論乃正當妥適,惟原告卻仍刻意漠視上開事實,泛言被告機關質化事證,僅賣場DM、原告競爭對手及消費者團體意見,無一為針對競爭法之市場界定作成,所訴殊不足取。原告另稱速食麵同業因利害衝突,其意見無法作為合理替代性之分析云云,亦不可採。蓋競爭同業之觀點,乃結合分析的重要參考依據之一,蓋該等觀點直接反映了所屬產業之認知,故為各國競爭主管機關結合審查時重要之參佐證據,此有美國與歐盟競爭主管機關之結合審查處理原則可參。又競爭同業雖與結合申報事業利害衝突,然競爭主管機關並不會以該等意見為唯一事證,一如本結合案,原處分乃以需求交叉彈性、practical indicia 各項指標為主要論據,競爭同業意見之「產業認知」,不過為本案諸多輔佐事證的其中一項,自無原告有失公平之慮。至公聽會紀錄就市場界定部分,亦僅原告出席代表所陳意見同於原告結合申報之主張,其餘意見則無一支持原告結合申報書所為之市場界定,該公聽會意見整體所呈現之事業與公眾認知,自得為原處分界定本案市場時,認定原告結合申報之主張,尚非可採的輔助事證之一。
(五)有關原告稱本案不宜以量化分析界定市場,原處分所為量化分析有誤乙節:
1、原告結合申報書第32頁,即主張其所謂之5 類即食食品,「表面看來係屬異質商品,然而實證分析顯示,彼此存在高度替代性,商品間的交叉彈性(cross elasticity)為正值,顯示彼此互為替代品」,該段文字除以粗體字加以強調,且顯然抄錄自其申報書附件14「謝德宗專家意見書」第9 頁之相同文字。惟原告自始至終均無法具體提出其所稱之「實證分析」以實其說,復於訴訟中再改稱本案不宜以量化分析界定市場,其立場反覆且說詞自相矛盾,所訴自不可採。
2、復查,原告所提上開意見書關於需求交叉彈性之論述,未見其計算過程,且第12頁卻又稱該等商品「彼此間之交叉彈性,我們很難進行估算」,則該意見書見解自相矛盾,嚴謹度與正確性均無從稽考。原告於變更立場後,則改口稱依上開專家意見,「已再三強調速食麵與即食食品之交叉彈性無法計算」,並一再泛論陳稱依據所謂之「專業機構資料」與「學術專業資料」,可獲致即食性食品與速食麵間交叉彈性「應」為正值之結論。惟原告所謂「專業機構資料」與「學術專業資料」,根本不具專業可信性,且毫無涉及交叉彈性、市場界定之議題,則原告之主張,顯然莫衷一是,且空泛而欠缺佐證以實其說,所訴自屬無稽。
3、原告因無從自圓其說,即空泛指摘原處分所為需求交叉彈性分析有誤,所訴自不足取:
(1)按任一種分析工具,均有其侷限性,只要使用該分析工具時,能加以注意並避免其侷限性,或輔以其他之補強分析,以降低其誤差,則所獲致之分析結果仍具有相當參採價值。而上開原告所引教科書文字敘述,即需求交叉彈性此一分析工具之侷限性,因原處分使用此分析工具時,已避免了該侷限性,從而原告徒憑該引述而謂本案無法以交叉彈性之分析界定市場云云,即屬錯誤。
(2)原處分並未將「統一麵」、「味王麵」、「味丹麵」、「維力麵」……等各品牌之速食麵,細分為不同產品,而計算其彼此間之交叉彈性,蓋其等同屬速食麵而彼此高度競爭,可替代的商品很多,每一個商品只有很小的市場佔有率,因此即使「統一麵」(商品X )與「味王麵」(商品
Y )之間有極高替代性,但「統一麵」價格(Px)的變動,不會導致「味王麵」銷售量(Qy)顯著的變化,此時交叉彈性即無法顯示「統一麵」與「味王麵」是相同的。相反地,原處分交叉彈性之分析,僅針對「速食麵」與「五類即食食品」該等異質商品間加以計算。準此,原處分界定市場時,選取了已為競爭法所普遍使用之分析工具,亦避免了該分析工具之侷限性,且尚有practical indicia指標,以及多項事業與公眾認知等質化分析,予以鞏固輔助其分析結果,則原處分使用交叉彈性所得分析結論,自足堪為本案市場界定之參採依據。
(3)原告復主張以交叉彈性之公式試算結果,會造成同屬速食麵之「統一麵」與「味王麵」彼此間之替代性只有0.079,故以交叉彈性界定本案市場為錯誤。惟原告所稱顯正落入交叉彈性之工具侷限性,並因錯誤使用該分析工具,進而導出交叉彈性無法為本案市場界定依據之錯誤結論。質言之,原告算出之低數值交叉彈性,並不代表「統一麵」與「味王麵」未具替代性,反足證原告忽略了市面上尚有許多其他口味或品牌之替代速食麵,且每一種口味或品牌之速食麵之市場占有率有限等事實,故交叉彈性無法顯示出「統一麵」與「味王麵」間極高度之需求替代性,實不足為奇,惟此與原告所稱以交叉彈性界定本案市場為錯誤云云,實無關聯。
4、原告另稱速食麵銷售各種通路,不限於量販店與便利超商,故質疑原處分之取樣代表性範圍顯有錯誤。惟統計學上之抽樣樣本數量並無絕對之標準,只要樣本之統計量(statistics)足以反映母體之參數(parameter )即可,原處分取樣時,已納入大型量販店與全國性連鎖便利商店之即食性食品年度價量資料(即樣本之統計量),其銷售總值達數千萬元甚至數億元不等,況全國性連鎖便利商店分布區域涵蓋全國各地,密度極高,甚至已成為消費者不可或缺之商品通路,縱被告之取樣通路未涵蓋原告所有通路,揆諸前述,其業可充分反映出全國消費者對於速食麵與各類即食性食品之偏好與產品替代性。原告猶執詞原處分取樣代表性有誤,顯未解前開統計方法之基本原理,所訴自不足取。
(六)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被告99年9 月8 日公結字第099003號決定書、行政院100 年5 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00097804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本件被告之市場界定方式有誤,認定市場所憑證據錯誤而不具證明力,顯未盡其必要舉證責任云云,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將本件結合所涉特定市場界定為速食麵市場,是否有據?被告認定本件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而予禁止,是否適法?原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一、……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ㄧ以上者。……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對於事業結合之申報,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中央主管機關不得禁止其結合。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11條第4項申報案件所為之決定,得附加條件或負擔,以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公平交易法第6 條第1項第2 款及第5 款、第11條第1 項、第12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99年7 月2 日以其擬直接、間接取得維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份等情,向被告提出申報,此有原告提出之結合申報書、投資協議書、董事會議事錄(原處分甲1 卷第30頁、第182-192 頁、第193 頁-206頁)可參,原告並主張本件結合市場應界定為飲料市場、食用油脂市場、保健飲品市場及即食性食品市場,且認所稱即食性食品市場,應包括速食麵類、餅乾點心類、鮮食食品類、主食澱粉類、調味醬類、冷調食品類等食品領域,結合目標在於追求國際化能力之強化,即結合雙方力量提昇國際競爭力,且結合結果仍維持原有國內競爭模式。
(三)原處分將本件結合所涉之產品市場界定為速食麵市場、飲料市場及食用油脂市場,原告對於被告就本件市場界定,將速食麵劃定為單一市場部分,認有違誤,經查:
1、事業間進行結合,可能創造或增強其市場力量,致減少或妨害市場競爭功能,但亦可能促進事業生產規模、降低成本,而增加整體競爭能力,是事業結合本具有利弊共生之本質,故主管機關主要任務在於衡量事業結合後可能形成之市場力量,並評估其對於市場競爭可能產生之影響。就市場力量之評估,立法實務上多以市場占有率作為判斷之基礎,此觀諸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而市場占有率之高低,又明顯受市場界定範圍寬窄之影響。
2、按「本處理原則界定特定市場係綜合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加以判斷:(一)產品市場係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二)地理市場係指就結合事業提供之某特定商品或服務,交易相對人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轉換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 點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處理原則就產品市場所定「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要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548 號解釋理由書明揭:「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本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在案,此項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是以被告為使結合申報案件審理標準更臻明確,俾利事業遵循,而訂定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理由書意旨,上開處理原則性質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為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作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是其訂定尚難認於法有違。且所謂需求替代性,係指假設特定產品或服務之供給者將其產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提高時,其顧客能夠轉換交易對象或以其他產品或服務,取代前揭產品或服務之能力,故相關市場之產品如非具備高度之替代性,而係替代屬性不高,一般即可顯示產品間具有相當之差異化程度,自難認其屬同一市場,是被告參考各國競爭法主管機關與司法實務意見訂定上開處理原則第3 點,屬被告依職權對公平交易法第11條之市場概念所作之合理詮釋,與公平交易法事業結合相關規定並無違背,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3、經查,原處分以速食麵具有食用方便、省時省事、口味獨特、易長期保存等特性,現今一般價格多訂於20元以下之低價位及25至50元中高價位,以熱水沖泡即可食用,有飽足感,可作為正餐使用,常溫下可長期保存(約6個月),主要係從公眾認知、產品特性及使用方式、特定消費族群、特定價格因素予以考量,此項質化(非量化)之判斷標準,係利用終端消費者之偏好等非量化指標為衡量方法,而被告之前開分析方式,亦係參酌1962年美國Brown Shoe Co.v.United States (下稱BrownShoe案)一案中,對市場界定所提出之practicalindicia 標準,即就事業或公眾之認知、產品特性及使用方式、獨特之生產設備、特定之消費族群、特定價格、消費者對價格變動敏感性等因素予以考量,經核被告所為之前開質化分析,尚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已難認屬無據。原告雖主張即食性食品市場有眾多品項與速食麵具有替代性云云,然被告亦分別說明如餅乾點心類多屬休閒食品,一般不會作為正餐使用;鮮食食品類購買後多須於當日食用完畢,無法長期保存,且有通路購買之依賴性(如便利商店系統);冷凍食品類價格區間遠高於速食麵(約40 -50元),且需有冷藏設備及微波設備始能保存及食用;麵條類及醬罐類則需經過烹調手續始能食用,便利性不若速食麵高等觀點,故被告由速食麵之使用方式、產品特性、保存期限、便利性及一般消費大眾之消費習慣、食用習慣及公眾認知各方面,分析速食麵與原告所主張之即食性食品間仍存有相當之差異,已兼採產品功能、特色、交易相對人屬性作為判斷標準,亦無不合。又被告另參考公告所得公眾評論及其他速食麵業者之意見,亦同認速食麵不論由消費者使用時機、需求及利益、廠商之產品定位及價格設定策略觀之,皆與前述各類即食性食品不具顯著替代性,核其分析亦難謂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悖,故原告主張消費者對速食麵忠誠度極低,及速食麵之消費替代性極大,尚與市場現況及產業常規不符,洵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原處分採用之食品工業研究所之食品品類分類、AC Nielsen零售資訊品類清單、管理雜誌之產品類別、賣場DM陳列位置、世界速食麵協會網頁等資料,作為系爭市場劃分依據,其正確性與妥當性均屬有疑,而聲請調查證據以釐清資料之正確性云云,惟查,前開資料僅係被告為質化分析時之佐證資料,藉以印證其所為質化分析與一般性產品分類及市場現況,並無背離,尚難謂該等資料係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憑之基礎,是原告聲請調查此部分之證據,尚難認屬必要,不應准許。
4、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計算之需求彈性分析有誤一節,經查,需求交叉彈性判斷標準(即量化分析),係指一種產品的價格變動百分之一,導致另一產品的需求量變動百分比之反應程度,作為產品替代效果之高低以論證不同產品是否屬同一市場之分析方式,需求彈性數值範圍為0至1 ,0 代表毫無替代性,1 則代表極端之替代性,需求交叉彈性大於零,表示商品列為替代品,數據越大,表示商品間之替代性越強;若需求交叉彈性小於零,則商品為互補品而非替代品。原告於本件結合申報時,即於申報書內提出即食性商品領域,表面上看來屬異質之商品,然經實證分析顯示,彼此存有高度替代性,商品間之交叉彈性為正值,顯示彼此互為替代品(原處分甲1卷第62頁)之主張,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所稱即食性食品與速食麵之交叉彈性數據作為佐證,經被告請其提出數據佐證,原告即改稱本件產品之替代產品過多無法進行交叉分析云云,是原告所稱即食性商品與速食麵間之交叉彈性為正值,具有高度替代性,已乏實據。然被告為求慎重,自行驗證原告此一量化分析之主張,而以國內三大便利超商及三大量販店所得96年至98年即食性食品各類別(即餅乾點心類、鮮食食品、主食澱粉類、調味醬罐類、冷凍食品類),價位區間位於20元至50元間銷售排行前3 名之主力商品作為驗證標的,依其各該銷售數量及單價統計資料,代入需求交叉彈性公式,試算各類即食性食品與速食麵間價格與需求量之交叉彈性以佐證替代效果,計算數據顯示速食麵與餅乾點心類、主食澱粉類及調味醬罐類之交叉彈性為負值,顯示其不具替代性;而速食麵與鮮食食品類、冷凍食品類間之交叉彈性雖為正值,但數值均不高,屬低交叉彈性等情,有被告99年8 月31日公貳字第0990005908號函及所附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表、三大便利超商及三大量販店所所提之商品銷售資料,及據該商品銷售資料所計算之需求交叉彈性數據,附於原處分卷乙卷可參,故被告據以認定原告主張之即食性商品與速食麵間仍存有差異,難謂具有高度需求替代性之商品,尚非無據。原告雖主張被告以需求交叉彈性之量化標準否定原告主張,復又採前述美國Brown shoe案例中之Practical indicia 質化標準作為理由,顯有矛盾及違反論理法則云云,惟查前述美國Brown shoe案例中,亦認市場界定可依使用之合理替代性,或產品與其替代品間之需求交叉彈性為判斷,應係肯定質化及量化標準均可作為市場界定之工具,本件被告於原處分由公眾認知、產品特性及使用方式、特定消費族群、特定價格、公眾評論及其他速食麵業者意見等因素,綜合進行質化標準之審查外,佐以特定範圍之量化分析檢視其審查成果,考量被告在實務執行上不易取得充分及完整產業資訊之情形下,應可認同被告此種分析模式,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分析模式前後不
一、相互矛盾,取樣違誤,不當採用民間調查及報刊雜誌之分類云云,尚非可採。
5、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公開前述需求彈性分析數據詳細資料,僅提出部分數字,相關計算之物品品項俱遭遮掩,原告無從驗證其運算基礎及結果云云,經查,按「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便利商店及量販店業者調查取得之即食性食品價量資料,因涉及各通路商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被告遂遮掩商品細項名稱,惟仍提供各類即食性食品價量資料予原告,已兼顧維護資訊提供者及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且被告提供之數據資料中,含五大類即食性商品(餅乾點心、鮮食食品、主食澱粉、調味醬罐、冷凍食品)之主力食品各3 種,及速食麵主力商品3 種,於0000-0000年間每月平均銷售數量、各年平均單價、各年銷售數量及單價變化百分比、每月平均銷售金額、各年銷售金額變化之百分比等欄,原告從事食品相關產業,自非不得就前開資訊自行研判驗證各類即食性食品對應之需求交叉彈性,故尚無妨於本件程序權利之保障及訴訟權之行使,是原告主張被告限制閱覽於法有違,經核尚不足取。又原告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62 條,將前開資料交由公正第三人專家鑑定並提出法律上意見,經核本件經被告採取特定範圍產品與速食麵進行之需求交叉彈性計算,初步所得部分數據雖為正值,惟尚未達需求交叉彈性0.5 之顯著替代性標準,原告未能明確指明被告依價量資料計算所得數據有何實質錯誤,而聲請重為鑑定,已難遽採,且原告於本件既一再主張速食麵因周邊替代產品眾多,無法以需求交叉彈性作為分析工具,是原告認本件應再就即食性產品與速食麵之需求交叉彈性另為鑑定,亦有矛盾而無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難准許。
(四)再查,本件結合因屬水平結合模式,其特徵本具有使現存市場中事業家數減少之結果,除消弭原有競爭狀態外,亦可能造成市場集中度增加之效果。如事業因結合取得市場力量,即可能有能力將價格提高,使其超過一般競爭價格水準,而損害消費者利益;另亦有可能運用其市場力量,對市場競爭產生不當抑制,是公平交易法第12條所定事業結合之審查標準,乃須事業結合之評估結果,須為對於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始不予禁止。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結合後之競爭分析,依結合後可能產生之單方效果、共同效果,參進程度、抗衡力量予以分析,認有顯著限制競爭之不利益,經查:
1、本件參與結合事業,於速食麵市場占有率分屬第1 、第2大廠商,相互為主要之競爭對手,有被告產業資料庫96-98年速食麵市場市場總值及前10大事業占有率資料附於原處分乙1 卷可參,相關占有率資料與其他速食麵業者提出之占有率資料相差不大,原告結合後之市場占有率達65% 以上,是被告認本件結合實施後,參與結合事業彼此間之競爭壓力將就此消減,市場集中度更形顯著,其具有調整商品價格之能力之單方效果無法排除,應堪採認。
2、又所謂共同效果係相關結合事業於相關市場銷售時,運用其市場力量與其他事業以協同互動之方式減少競爭或完全不競爭,而損害消費者之情形。本件參與結合事業,於速食麵市場占有率分屬第1 、第2 大廠商,其餘廠商於行銷策略及通路談判力之空間本屬有限,結合實施後此項空間勢必更受壓縮。而以本件結合後市場占有率之高,其餘廠商對結合後事業加強競爭之可能性不高,故被告認本件結合後會產生相互減少競爭之共同效果,其論證亦屬有據。
3、而就原告主張速食麵市場參進障礙不高一節,如就速食麵生產所需資本、設備及技術而言,固然屬實,然參進障礙包括現存事業家數、創新及研究發展成果、經營經驗、聲譽、品牌忠誠度等因素,且須考量參進者是否有能力及時進入市場,且有能力對相關市場價格產生顯著影響,或足以遏阻結合事業行使市場力所為限制競爭之效果。本件被告主張速食麵之行銷需搭配之通路、及消費者口味偏好影響新產品之接受程度等因素,確有其重要性,且均足影響本案潛在競爭者參進之可能性、及時性及競爭能力,是以原告主張本件結合實施後參進障礙不高,仍可維持原有市場競爭云云,顯未綜合考量前開因素,被告未予採認,亦無不合。
4、就抗衡力量而言,本件結合事業於速食麵市場原即居於主導地位,且本為主要競爭關係,故結合後上下游業者對其抗衡力量勢必發生調整,被告認有降低市場競爭效能,亦非無據。
5、承上,被告依前開分析,認定本件結合案對於國內速食麵市場競爭具有顯著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已綜合考量事業結合限制競爭不利益之各項因素,經核尚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堪予認定。
(五)按「具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之結合申報案件,申報事業得提出下列整體經濟利益考量因素供本會審酌:(一)消費者利益。(二)參與結合事業原處於交易弱勢之一方。(三)參與結合事業之一屬於垂危事業。(四)其他有關整體經濟利益之具體成效。」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3點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結合有助資源整合之效,且有益整體經濟利益一節,經查,本件結合實施後,雖有原告所稱之規模效益,且可整合資源節省費用,惟結合後生產因素價格之變動,是否影響產品售價降低,而得嘉惠終端消費者,就結合後已削弱之競爭環境觀察,尚乏可信基礎得以支持,故依原告之申報資料所示,是否能發揮所稱促進消費者利益之效果,未臻明確。其次,原告雖主張銷售通路較供應商處於交易之強勢地位,然以本件結合後之規模以觀,原告於交易上應具相當實力,且原告於訴訟中亦指出,相關銷售通路非僅限於連鎖銷售通路,故被告認原告所述其為交易弱勢,尚乏具體事證可佐,應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提高國際競爭力部分,依本件參與結合事業之目前持股情形,已非不得於現有事業結構下進行,故被告認本次結合並非達成提昇國際競爭力之必要前提,應無不合,是以本件結合案對整體市場或消費者之整體經濟利益,既無明顯助益,而結合對國內速食麵市場又已具有顯著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已如前述,故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禁止原告為本件結合,洵屬有據。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就本件結合產業之市場界定,相較其他產業類別,採取較為嚴苛之標準,惟依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 點規定,界定特定市場係綜合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加以判斷,產品市場又係就產品於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之需求或供給替代性程度為標準,是處理原則本無以產業類別作為考量依據,而本件結合案與原告所舉其他產業之結合案,因有其各自之產品及產業結構、故就市場之界定及結合對整體經濟之影響、限制競爭之衡量,自難直接逕予比較,故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結合案有不當差別待遇之衡量標準,尚非可採。
(七)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提出之具證據力之學術專業資料、專業機構資料、及市調及市場認知未予參採而有調查證據之違法一節,經核就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而言,被告所考量之重點,應在於系爭資料是否於市場界定之議題上,能提供專業且可信之基礎,即其提供之內容不僅為結論,而且須揭示其研究目的、專業背景、分析方法及可供驗證之方式等,是被告以原告所提資料,或非屬針對速食麵市場為市場界定之專文、或缺乏實證分析、或非針對本案市場界定爭議之論述等因素,而認欠缺高度證明力未予參採,亦難指為有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法,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為公平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 款規定之事業結合,其結合對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大於整體經濟利益,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禁止其結合,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