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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34號100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國立中央大學代 表 人 蔣偉寧(校長)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0 年6 月8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國立中央大學(下稱中央大學)○○○○學系○○班學生,因涉及中華民國(下同)98年5 月8 日校園性侵害事件(下稱本事件),經Α女於99年3 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由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指派3 人調查小組展開調查,於99年4 月27日完成調查報告召開性平會討論決議性侵害成立。嗣經被告於99年12月1 日召開學生獎懲委員會會議(下稱獎懲會),決議依被告學生獎懲辦法第13條第7 款規定,勒令退學,並以100 年1 月5 日中大學字第0991200078號函(誤載獎懲會日期為99年11月17日;下稱原處分)知原告。原告提出申訴,經中央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評議決定申訴無理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處分對於原告所為勒令退學之理由,無非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悉以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為據,惟按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事件原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說明如下:

1.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3 項所謂「調查程序程序有重大瑕疵」,依據教育部於99年3 月9 日所公布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或處理流程Q &Α」問答說明提出認定:【1.組織不合法:A.性平會性別比例不符性平法之規定。B.調查小組性別或專業人才比例不符性平法之規定。C.專業人才之資格不符防治準則之規定;2 違反迴避規定,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3 調查過程中未給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等。】

2.又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3 項規定:「(第3 項)……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又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2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知能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另被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定第15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第1 項)委員會得成立調查小組,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專家學者應佔三分之一以上。(第2 項)前項所謂之專家學者,係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核可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中之人員。」準此,被告當初調查本事件之調查小組委員,應有教育部性平會核可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中之人員,且該些人員應佔三分之一以上,該組織方屬合法,本事件調查小組組織成員是否符合上開規定,原告曾多次以口頭或書面方式要求被告給予「性平會調查報告」之完整書面報告,惟皆未獲回應,程序上已有重大瑕疵甚明。

3.且依被告答辯狀第3 頁第7-10行所述被告之性平會調查小組由3 人組成,雖有檢附王燦槐教授及焦興鎧教授之學經歷,但於前述二者學經歷中,並無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2條規定之知能培訓結業證書或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有具體績效之證明文件,及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之證明文件及其生效日期。其後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雖能證明其目前有列入專業人才庫,但無從判斷其係於本件調查前或調查後取得資格。

4.再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即應自行迴避)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查原告於99年3 月24日與99年4 月8 日兩次約談中,並無有關強迫發生性行為之陳述,性平會調查委員會竟於與原告進行第1 次約談時,即要求原告提出公開道歉信,甚至要求原告承認係在Α女不情願下發生性行為,委員會顯有未審先判之情,態度有偏頗之虞,且其中一位委員為Α女修課之老師,竟未迴避,且未說明未迴避之原因,逕為調查,調查之程序有重大瑕疵。

(二)原告並未有性侵害之行為,調查報告與事實不符,性平會依據Α女之片面陳述,卻未就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事實、證據一一予以審酌,被告未再要求重新調查,即遽為不利原告之處分,顯然違法,說明如下:

1.原告是在Α女意識清楚,且自願情況下,與Α女發生性行為,原告並未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此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詳細偵查程序後,以99年度偵字第23663 號對原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法律認定,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最嚴謹,最嚴謹之證據法則已認定原告無妨害性自主,被告性平會調查報告所為妨害性自主之認定,即屬違法,被告依違法調查報告作成之處分,亦屬違法。且一件事雖可能有許多主管機關,但事實只有一個,仍應以證據法則最嚴謹者為準。

2.另查98年5 月8 日原告與Α女發生性行為當天上午11時許,Α女除有主動傳簡訊給原告,復與原告在MSN 對話表示:「你一走,我就睡了」、「客套個什麼」、「我是好媳婦」、「我有傳簡訊給你,你有收到嗎」、「我在想如何消除你該死的罪惡感」、「你就當作也許我喜愛你就給你了,這樣就開心了」、「就是因為你很經典,我就覺得好好笑」,若原告係違反Α女之意願與Α女發生性行為,則Α女遭性侵後,應很難過、恐懼,設法對外求救,或對於原告恨之入骨,豈會有如Α女所自述之原告離開後隨即睡了,另於事後非但無怨恨原告之意,甚至還在當天兩人之

MSN 對話中一直安慰原告,顯與遭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迥異。原處分雖以性平會在調查報告第(五)段認定理由第(6 )點,調查認定:「至於在去年5 月8 日凌晨事件發生後在學校及系裡所引起之一連串連鎖反應,……幾乎所有此類性侵害事件發生後所謂『責怪被害人』之現象,都一再浮現。……申訴人Α生在這類性侵害事件所遭受之負面影響,以及所做出異常之反應等,卻無一不符合相關文獻上所記載此類事件被害人所會產生之各類症候群」等,亦即以Α女事後遭責怪,以作為Α女不合常情反應之理由,惟原告與Α女上開MSN 的對話是在兩人發生性行為當天所為,並無調查認定理由內所謂,學校及系裡所引起之一連串連鎖反應……「責怪被害人」之情形,致使Α遭受負面影響之狀況發生,性平會調查報告之認定理由,顯然與事實不符,有重大瑕疵。

3.再查,Α女雖稱:「強押她在牆壁上,並迫使她伸出舌頭強吻,然後再把她壓倒在牆邊的床上,並先要強行進行口交,經她一再反抗後未能得逞,此時她因酒精發作而驚慌失措,全身軟弱無力,遂被○生強行進入得逞」等語,惟當天Α女酒後原告載其回宿舍,其先是因與在對面學長聊天,未接到原告電話,事後才回撥電話給原告,且依據原告陳述當天到達Α女租賃處時,Α女下樓開啟大門,兩人共乘電梯上樓。是以,Α女自KTV 喝酒後返回宿舍後,尚能與人聊天,撥打電話,並自6 樓下樓幫原告開門後,再上樓返回其房間,顯見Α女當天酒後意識清楚,行動反應自如,非有酒醉無意識或癱軟無力狀況。況且,喝酒後酒精對於人之影響,會隨時間漸被代謝掉,方屬正常,自無可能有突然酒精發作,全身軟弱無力之情,性平會調查報告竟以Α女悖於常理之陳述,認定兩人間的性交在違反Α女之意願情況下所為顯然不當,被告發現上開事證,未要求委員會重新調查,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顯然違法。

4.再者,Α女有修性暴力防治課程,若係遭性侵狀況,應比一般人更懂得防範、因應及事後之作為。Α女之房間係出租的學生套房,於案發前Α女尚與其對面之學長聊天,且案發時為凌晨,若Α女有反抗之情事必會發生聲響,若本件如Α女所述當時遭原告性侵,則Α女當時為何未呼叫或呼救,而其身體或衣物又豈可能未有任何損傷。事發後,Α女又為何未對外求救,且未立即就診,或留存相關證據,而遲至案發後事隔1 年多始向警察機關報案之理。可知,Α女之陳述有諸多矛盾,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調查或審斷事件,本應對於雙方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為同等之注意。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有程序上重大瑕疵,影響調查認定之事證有未予審酌,被告應要求重新調查,竟未重新調查,即依該調查報告逕對原告為勒令退學之處分,顯然違法,為此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包含申復、申訴)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以原處分所依據之性平會調查報告,其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遂認原處分違法,惟其主張有以下之謬誤:

1.原告質疑性平會調查小組委員之資格,並以小組委員有被害人修課之老師而未迴避為由,認為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惟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 條規定:「(第1 項)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第2 項)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同法第30條規定:「(第

1 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 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第3 項)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第4 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2.查原處分所依據之性平會調查報告等文件中,有99年4 月27日「國立中央大學九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議簽到單」及該次會議記錄,其內所記載之性平會委員姓名與資格,均與前開法律規定要求相符;至調查小組成員包括被告法政所王燦槐教授(女性,專長有性侵害防治等)、中央研究院焦興鎧教授(男性,專長有性騷擾爭議處理等)及被告管理學院李憶萱教授(女性,專長有企業管理、人力資源與企業人際關係等),亦與前開條文中就調查小組之性別與專業比例等要求相符(相關專長簡歷)。另本事件之調查小組及性平會委員,既與原告及被害人均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原告所稱其中有被害人修課之老師云云,一則以渠未於起訴狀提出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再則即令性平會委員或調查小組委員有被害人修課之教師,此等關係既非法定應迴避事由,則原告即應詳細敘明此等修課之關係,對本事件之調查有如何影響以致偏頗之情形,否則以現今大學教師與修課學生間,普遍僅在課堂上授課始有見面之情形,要難論斷有如何之偏頗情事。是原告指摘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者,即非屬實而無足採。

(二)原告認為調查報告與事實不符,認應重新調查,而原處分未予重新調查之機會,而主張原處分違法,亦不可採:

1.按行為時國立中央大學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定第23條規定:「(第1 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 項)委員會調查報告建議之懲處,涉及改變加害人身分時,受理懲處之權責單位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限於書面,不允言詞陳述。(第3 項)前項書面意見經受理懲處權責單位之查證,除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委員會重新調查。委員會於接獲前項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召集會議改組調查小組專家學者成員,重新調查之。」

2.原告雖主張本事件調查報告與事實不符,惟其實指調查報告未採信渠之陳述。經查,據附件2 原處分函附之「國立中央大學學生獎懲委員會處分書」,以及性平會調查小組作成之「國立中央大學第990310號校園性侵害事件調查報告」所示,無論性平會或獎懲會均已就原告所辯,予以釐清或指駁,並詳述所以採信或不採信各項陳述或證詞之理由,是無論調查小組或性平會之組織及程序,乃至該報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過程,及被告所以不採信之理由均已詳如附件2 所述,均無違法之處,原告所指即非有據。

3.至原告起訴狀第5 頁以下(二)、(三)、(四)等節,主張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之理由,要求重新調查云云。惟參酌最高法院判例關於刑事訴訟法上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見解,可知「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1139號、57年台上字1256號判例參見)。

4.就本件而論,原處分所依據之調查報告,業已翔實調查原告、被害人及其他證人之陳述,起訴狀上開(二)、(三)、(四)部分所指陳者,係將調查小組所摒棄未採之陳詞,逕以自己之立場曲解為「新事實、新證據」,實則原告所提相關論證,均經調查小組於調查程序中妥為審酌,別無調查結束後始行發現之新事實或證據可言,是原告顯對「新事實、新證據」之意義有所誤會,其主張即不足採。

(三)原告另以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由,主張係新事實新證據而應重新調查,惟其主張有以下之謬誤:

1.查性平會所為之調查報告,係專家學者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熟稔所為之決定,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構成校園性侵害事件而予以退學處分,即有不受法院審查之判斷餘地,僅於其判斷違法或顯然不當時,法院始得撤銷或變更。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理由書有謂「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併此指明。」

2.次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規定:「(第1 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 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本案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由專家學者所組成,更歷經多次調查及訪談,作出之結論係本於其專業與親自見聞調查所得,故應享有專業判斷餘地。

3.被告認原告有性侵害之事實,並核予退學處分,係依據上開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以及前開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定第23條第1 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委員會之調查報告」。至於原告之行為,究竟是否構成刑法或特別刑法之性侵害犯罪,亦即原告之行為是否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本非此等校園性侵害事件所應考量。且如同前述防治規定,原處分僅能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認定原告之過犯事實,並據此予以退學處分,原告是否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論罪科刑即非原處分所應援引之依據。蓋以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調查,與性侵害犯罪案件之刑事偵查本質上有所不同,前者性質上屬於行政調查之一種,後者屬刑事訴追程序之一,需遵守嚴格之刑事訴訟程序以及證據法則,否則在現今性侵害防治法規均要求減少被害人陳述次數之程序要求下,此等事件僅需靜候司法機關偵查訴追即可,又何必另外設置性平會及校園性侵事件調查小組,特別針對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有所執掌?是兩者性質既不相同,且原處分所依據之調查報告作成當時,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其上所載日期為100 年4 月25日)亦未作成,無論如何本件原處分在事實上及在法律上,均無審酌是項不起訴處分書之可能性及必要性,原告起訴狀所引之不起訴處分書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原告成立校園性侵事件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起訴狀所載各項辯詞實無能解免原告之違法事實與責任,則原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任何違法得撤銷之情形,即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狀既有如前述所列諸多謬誤,所列證據亦不足以支持其主張,是原處分自屬合法有據而應維持。為此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大學法第1 條第2 項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大學學生退學之有關事項,83年1 月

5 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未設明文。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復為司法院釋字第563 號解釋在案。而國立中央大學學生獎懲辦法第13條第7 款規定:「學生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勒令退學處分:……(第7 款)七、性侵害者。」

(二)查原告原係中央大學○○○○學系○○班學生,因涉及本事件,經Α女於99年3 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由性平會指派3 人調查小組展開調查,於99年4 月27日完成調查報告召開性平會討論決議性侵害成立。嗣經被告於99年12月1 日召開獎懲會,決議依被告學生獎懲辦法第13條第7款規定,勒令退學,並以原處分函知原告。原告提出申訴,經申評會評議決定申訴無理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性平會調查報告(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編號2 )、原處分及獎懲會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至第197 頁)、申訴決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至第220 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至第276 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其主張厥為:原處分係以性平會調查報告為據,然性平會組織是否合法誠屬有疑,且調查委員態度偏頗,又有一人為Α女之老師竟未迴避,其調查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且原告並無性侵害Α女之行為,性平會調查報告與事實不符,僅憑Α女片面陳述,未就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事實、證據一一予以審酌,被告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規定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即作成原處分,自屬違法云云。惟查:

1.關於性平會組織是否合法?

(1)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 條規定:「(第1 項)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第2 項)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同法第30條規定:「(第1 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 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第3 項)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第4 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第5 項)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第6 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第7 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次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2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知能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另被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定第15條第1 項、第

2 項亦規定:「(第1 項)委員會得成立調查小組,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專家學者應佔三分之一以上。(第2 項)前項所謂之專家學者,係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核可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中之人員。」

(2)查被告性平會於99年1 月8 日98學年度第1 學期第1次會議時決議,為積極有效處理申訴案,性平會設置「機動調查小組」,當性侵害或性騷擾申訴案件受理後,授權主任委員於3 個工作日內,得逕行組成調查小組,再於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議追認。調查小組以

3 人為原則,1 名:本校專家學者委員(由本校2 位專家委員互推)、1 名:本校性平委員(由主任委員指定)、1 名:校外專家學者(由諮商中心依據「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推薦,呈主任委員核可)。嗣本事件申訴人Α女提出申訴後,被告性平會於99年3 月19日由主任委員即校長蔣偉寧指派被告法政所王燦槐教授、管理學院李憶萱教授及中央研究院歐美研究所焦興鎧研究員3 人,組成調查小組。此有98學年度第1 學期第1 次、第2學期第1 次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

3 頁)。且王燦槐教授、李憶萱教授均為女性,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3 項小組成員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2 分之1 以上之規定。而小組成員王燦槐教授、焦興鎧研究員均為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全球資訊網之調查處理專業人才庫中之人員,有網頁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4頁、第75頁)。原告雖質疑網頁資料沒有註明其2 人何時列名專業人才庫之人員云云,惟參前開性平會會議紀錄可知王燦槐教授、焦興鎧研究員分別為校內及校外專家學者始受指派為本事件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堪認於調查小組調查時,渠應已具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2條及被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定第15條專家學者之要件。原告質疑調查小組成員資格一節,容有誤會。

(3)原告另質疑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有1 人為申訴人Α女修課之老師,竟未迴避,且調查小組成員與原告進行第1 次約談時,即要求原告提出公開道歉信,甚至要求原告承認係在Α女未同意之情形下發生性行為,態度有偏頗之虞,未為迴避,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然查:調查小組成員王燦槐教授雖為申訴人Α女修課之老師,然此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2條當然迴避之事由;且原告並未曾因調查小組成員有偏頗之虞而申請其迴避,尚難認調查小組組織有不合法之處。

2.原處分依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事實並作成退學處分,有無違法?

(1)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規定:「(第1 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2 項)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第3 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同法第35條復規定:「(第1 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 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明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二、鑑於調查處理違反本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調查報告應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爰於第二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行為時被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定第23條亦規定:

「(第1 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 項)委員會調查報告建議之懲處,涉及改變加害人身分時,受理懲處之權責單位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限於書面,不允言詞陳述。(第3 項)前項書面意見經受理懲處權責單位之查證,除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委員會重新調查。委員會於接獲前項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召集會議改組調查小組專家學者成員,重新調查之。」

(2)查被告性平會指派3 人調查小組後,旋即訪談申訴人Α女、原告及證人8 名,嗣並再度訪談Α女與原告,而後舉行調查小組討論會,詳細討論後,達成共識一致認為:原告以其在學校擔任○○及身為男性之雙重優勢,在平日與Α女並不熟悉,並沒有任何男女私情之情形下,卻取得她的信任,共同前往KTV 唱歌,而在前去過程中即購買烈酒,意圖顯屬不當,雖並未直接灌醉她,但在見Α女酒意甚濃之情況下,即以發生「一夜情」之慾念,藉故獲得再度前往Α生住處之機會,而在違反其意願之情形下,意圖強行要進行口交,雖經Α女明確表達不從,但仍藉她不勝酒力之際,達到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目的。而認原告之行為,確屬違反Α女意願,構成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及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既遂之要件,亦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性侵害行為及同條第5 款所稱之校園性侵害事件。並由調查委員繕具詳細之調查報告,詳述認定理由,送請性平會決議性侵害事實認定成立,有性平會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13 頁至第317 頁)、98學年度第2 學期性平會第1 次會議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在卷可參。核其處理經過及內容,並無原告所稱組織不合法、單憑Α女指述即作成認定等程序重大之瑕疵。而原告提出事發當天早上Α女與其MSN 之對話;當天Α女能下樓開門讓其進入,還能與人聊天,顯然意識清楚;Α女有修性暴力防治課程,若遭性侵應比一般人更懂防範,且本件何以Α女沒有反抗、呼救,事後也未立即驗傷、報警各節,均為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時原告已提出之主張及證據。且原告提出之98年5 月31日MSN 內容有Α女對原告說「我明明這學期就修性暴力防治,結果我居然遇到老師上課講得東西真可怕」(見本院卷一第

59 頁 )。而性平會調查小組亦非認定Α女於事發時已呈爛醉無意識,故並非認定原告係犯刑法第225 條乘機性交猥褻罪;況Α女事發前下樓為原告開門、能與人通話,亦僅能證明其並非已爛醉無意識,並不足推翻性平會調查小組認定Α女不勝酒力難以抗拒之認定。又性平會調查小組認為Α女於事發時因不勝酒力難以抗拒,且性侵害之構成要件重在原告是否以「違反Α女意願」之方式發生性交或猥褻行為,有無反抗、呼救及事後是否立即驗傷、報警,並不影響。是原告上開主張、證據均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且非屬新事實、新證據,從而被告未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經核並不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3 項規定,被告依據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性侵害之行為,亦與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

(3)至於原告主張其係在Α女意識清楚,且自願情況下,與Α女發生性行為,其並未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

663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最嚴謹之刑事證據法則已認定原告無妨害性自主,被告性平會調查報告所為妨害性自主之認定,即屬違法,被告依違法調查報告作成之處分,亦屬違法。且一件事雖可能有許多主管機關,但事實只有一個,仍應以證據法則最嚴謹者為準云云,惟查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要求與行政訴訟並不相同(基於刑案法律效果之嚴重性,犯罪事實所要求之證明程度最為嚴格),且前述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Α女自願與原告發生性行為,而係因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主觀上是否知悉違反Α意願,主觀上是否有對Α女強制性交之犯意,不無疑問,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為有利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之認定(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

是不能因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認定Α女係自願與原告發生性關係,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性平會經依法調查後,認定原告性侵害Α女成立,經獎懲會決議依被告學生獎懲辦法第13條第7 款規定,勒令退學,由被告以原處分函知原告,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退學
裁判日期:201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