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46號100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游權晟被 告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王昌富 (主任)訴訟代理人 詹碧蓮
參 加 人 王議萱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 日府法訴字第10001333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 年1 月27日,檢附參加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及同段220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等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惟參加人於
100 年2 月1 日,以「無法履行權利義務,尚有糾紛未解決」為由,提出異議,被告遂於100 年2 月11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復於
100 年2 月17日,再次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參加人於100 年2 月22日,再以「取消贈與」為由提出異議,被告遂於100 年3 月3 日,依據前揭條文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被告上開二次否准其申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於100 年3 月15日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2864 、12865 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參加人明知其已於100 年1 月3 日與原告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無條件贈與原告,並於同日晚間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原告,竟於同年月19日前往被告事務所,謊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致該管公務員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已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書狀補發公告之公文書上,致原告於同年月27日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事宜,足生損害於原告等語。由此足見,參加人確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原處分否准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自屬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許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㈠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
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所稱「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係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於申請登記之權利人與義務人間,或申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之間,對該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議之情形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是否存在,尚有爭執,此觀參加人就原告之登記申請,於100 年2 月1 日及同年22日提出之異議書,分別記載「無法履行權利義務,尚有糾紛未解決」,及「目前由司法途徑辦理離婚當中,因之前協議離婚,但游權晟並無完成離婚手續登記,即立即跑,因而取消贈與」等語,即可明瞭,故被告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條文規定,否准原告申請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㈡至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6 月20
日,就參加人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作成之不起訴處分書,並非被告於同年3 月3 日作成原處分時所能斟酌;且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係屬另一法律關係,亦非民事確定判決,被告並不受其拘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准予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殊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於本院10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其先前與原告協議離婚時,即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因原告遲不配合辦理離婚手續,其始於原告向被告申請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提出異議。惟其現已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異議書、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有無違法?又原告請求被告應准許其辦理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
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稱「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係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於申請登記之權利人與義務人間,或申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之間,對該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議之情形而言。承前所述,原告曾先後於100 年1 月27日及同年2 月17日,向被告申請將參加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惟經參加人於100 年2 月1 日及同年月22日,分別以「無法履行權利義務,尚有糾紛未解決」及「取消贈與」等理由,提出異議,足見原告與參加人對於其間是否存在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尚有爭議,則被告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0 年2 月11日及同年3 月3日,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前述二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至於原告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2864 、12865 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作成日期為100 年5 月25日,並非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所得審酌。況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僅能證明參加人曾於100 年1 月3 日,與原告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無條件贈與原告,並於同日晚間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原告,嗣後卻於同年月19日前往被告事務所,謊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等事實;惟參加人於原告向被告申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既提出前述異議,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仍然存在,則被告在原告與參加人就該贈與法律關係存否之爭議未決前,自不得遽予核准原告之申請,是被告依據前引土地登記規則條文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足證明其申請為有理由,被告予以否准並非合法云云,自非可採。㈡次按「本件A註冊商標經商標主管機關評定無效(現行商標
法第54條改稱評決成立撤銷其註冊)後,在訴訟中,據以評定之B註冊商標,經商標主管機關另案處分撤銷(現行商標法第57條改為廢止,以下同)其商標專用權確定在案。行政法院審理本案時,應以商標主管機關評定A商標註冊時之事實狀態,為其裁判之基礎,無庸審酌據以評定之B註冊商標之專用權事後已被撤銷之事實」,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上述決議意旨,行政法院審理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應以被告就原告之申請案件作成處分時之事實狀態,為裁判之基準。承上所述,原告前於100 年1 、2 月間,二度向被告申請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參加人對於原告據以申請登記之贈與關係,均提出異議,則被告於100 年2月11日及同年3 月3 日,本於當時登記權利人與義務人對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尚有爭議之事實狀態,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自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至參加人雖於原處分作成後之本院10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惟此乃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後始發生之事實變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裁判時,就此一新事實,無須加以審酌。是原處分依其作成當時之事實狀態,既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准許其辦理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有據,不能准許;惟原告得依參加人嗣後同意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新事實,另行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參加人提出異議,對該贈與法律關係之存否加以爭執,則被告依當時之事實狀態,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准予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陳 姿 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