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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47號100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游旭昱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李述德(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清泉

湯美葉曹玲玲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5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000974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民國99年10月22日99年度司字第72號民事裁定選派為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緯公司)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2、93、95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怠報金及滯納利息)、93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96年營業稅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363,972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100 年3 月1 日台財稅字第1000081384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並以同號函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並非金緯公司之董監事,更無持有該公司任何股份,實無權利及義務為該公司清算人,而板橋地院之選派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原告亦均有拒絕。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6年度執字第63846 號民事執行案件中,雖非為清算人,亦無領取金緯公司任何薪資,但為爭取該公司及其它債權人權益,仍提起債權異議,並於該民事執行案件拍定後,原告收到第一次債權分配表,又再次提起債權異議,終獲得部分更正,於新的債權分配表中,幫國家財政單位共爭取3 仟3 佰餘萬元。又原告因工作關係常需出國洽公,限制出境已造成生活及家計困境,國稅局一廂情願指定原告為清算人並未獲得原告首肯,況財政部83年12月2 日台財稅字第831624248 號函釋公司清算期間可限制清算人出境,但並非絕對性及必要性,請鈞院考量個人生活得於維持,才有餘力處理金緯公司清算事務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金緯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怠報金及滯納利息)、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等共計3,363,972 元。又金緯公司全部財產於92年間即經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徵所)通報財產所屬登記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按房地現值加乘後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仍不足欠稅金額),且查無其他財產可供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為保全租稅債權,被告始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

(二)又原告於金緯公司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前,即經板橋地院97年9 月11日97年度法字第14號民事裁定,選派為該公司臨時管理人。嗣金緯公司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徵所)即依法向板橋地院聲請選派原告為清算人,經該院以99年10月22日99年度司字第72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雖提起抗告,亦經該院駁回確定。故該公司於清算期間,欠稅達限制出境之金額標準,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被告以原告為限制出境對象,尚無不合。至所稱因出境限制而影響工作機會,導致生活及家計困窘一節,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各款解除出境限制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金緯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2、93、95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怠報金及滯納利息)、93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96年營業稅罰鍰計3,363,972 元等情,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核定稅額繳款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金緯公司欠繳稅額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無訛。則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為金緯公司之清算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限制出境,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次按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第322 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查金緯公司經經濟部於99年9 月7 日以經授商字第0990119908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而金緯公司因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前經新莊稽徵所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板橋地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該院以99年10月22日99年度司字第72號民事裁定選派原告為金緯公司清算人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是原告既經選派為金緯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金緯公司全部財產於92年間即經新莊稽徵所通報財產所屬登記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並按房地現值加乘後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仍不足欠稅金額一節,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相關禁止處分函在卷可稽。是被告為保全稅捐認有限制原告出境之必要,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於法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1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