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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4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49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明忠(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日燦 律師

陳博建 律師孫德至 律師被 告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代 表 人 戴遐齡(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彩券事務事件,中華民國101 年12月5 日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主文第三項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億五千四百三十五萬一千四百八十元」,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億五千四百八十五萬一千四百八十元」;事實及理由

五、本院判斷(三)⒊⑵「……即屬溢繳1 億5,435 萬1,480 元(22億4,550 萬元-20億9,064 萬8,520 元=1 億5,435 萬1,48

0 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1 億5,435 萬1,480 元,……請求被告返還1 億5,435 萬1,480 元為有理由」,應更正為「即屬溢繳1 億5,485 萬1,480 元(22億4,550 萬元-20億9,064萬8,520 元=1 億5,485 萬1,480 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1 億5,485 萬1,480 元,……請求被告返還1 億5,485 萬1,

480 元為有理由」。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有關彩券事務
裁判日期:201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