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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50號100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綱維,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富理門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黃宋丞 律師

林昇豪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孫大川(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李述奇

何岳儒 律師複 代理人 莊振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000976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以原告標得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國軍外離島官兵空運委商採購:臺北至馬公往返線等10項」等4 件政府採購案,於民國95年10月1 日至97年5 月13日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99年11月15日原民衛字第099005508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1,362,816 元。原告認其於98年4 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整抗字第1 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而被告所為本件應繳代金之處分,係屬重整裁定前成立之債權,被告未依公司法第297 條規定申報債權,亦未於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前補報,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且一旦重整完成,未申報之債權,依公司法第3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權即消滅。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0 年5 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00097682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按公司法第296 條、第297 條及第311 條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應繳代金之處分,係屬重整裁定前成立之債權,如未經申報債權,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一旦重整完成,未申報之債權,請求權即消滅。本件原告於98年4 月30日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整抗字第1 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申報債權期間自98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28日止,如國稅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交通部觀光局、臺北市勞工局等行政機關,皆於期限內申報重整債權。然原處分係要求原告就95年10月1 日起至97年5 月13日止,未依法定比例僱用足額原住民一事繳納代金,屬重整裁定前所成立之債權,被告既未依限申報債權,亦未於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前補報,遲至原告之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表決通過近半年後,始逕自作成行政處分,認未依限申報之債權,得不依公司法之規定而受清償,故被告機關所為之原處分,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8 條及第9 條之情事,難謂於法有據。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4 款、刑法第129 條及刑法第342 條之規定,因被告未依限申報債權,致未能依重整計畫受償,原告之負責人及重整人或處理相關業務之員工,實不得未依公司法之規定繳納代金,如依原處分繳納,有違反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虞。又被告知悉此一重整債權既未申報,原告實已無庸繳納,此筆代金顯係為不應徵收之入款,被告卻無視公司法規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作成系爭行政處分,有構成刑法第129 條犯罪之虞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特別公課係由國家對特定人民以公權力課徵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納入封閉之財政循環系統(特種基金專戶),用以挹注國家特別支出之金錢給付義務。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等規定,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之代金,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係特別公課,非屬被告對未達法定僱用比例之得標廠商施以行政處罰,故代金之核課處分,係將一個已存在之代金債權,透過行政處分之公示作用,對外宣示,故被告所核定代金之處分,與就代金核定處分後,所為權利之行使或移送強制執行,分屬不同階段之行為,尚不能混為一談。是以,原處分內容核定原告依法本應負擔之義務,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4 款規定之虞。

至該代金債權能否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則屬公司法關於重整規定之範疇,係屬另一問題,是自難以被告未於期限內申報重整債權,即認定該核課處分不合法而應予撤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院裁定之期間申報系爭代金債權,已不得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乃混淆行政處分之作成與行政處分之實現或執行程序,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國軍外離島官兵空運委商採購:臺北至馬公往返線等10項」等4 件政府採購案之標案資料影本、被告99年11月15日原民衛字第0990055088號處分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4 月30日98年度整抗字第1 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5 月31日98年度整字第1 號影本、行政院10

0 年5 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00097682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答辯卷第139 至154 頁、本院卷第30至42頁、第43至47頁、第49至52頁),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於98年4 月30日經法院裁定重整,被告是否因未於申報債權期間98年5 月1 日至98年5 月28日向原告申報債權,且未於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前補報,已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故不得作成原處分向原告追繳代金?㈡被告嗣於99年11月15日作成系爭命原告繳納代金之處分,是否因所為觸犯刑法第129 條罪嫌,且會致原告員工觸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而使該行政處分因而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前項及第12條第3 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亦為政府採購法第2 條、第7條第3 項、第8 條及第98條所明定。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3 條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其中行為時該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08 條規定:「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 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經核上開規定係就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履約期間」及「代金金額」如何認定、計算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範,並未牴觸母法之授權範圍及內容,且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立法意旨相符,自得予以適用。又此種代金之核課,係由國家對特定人民以公權力課徵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納入封閉之財政循環系統(特種基金專戶),用以挹注國家特別支出之金錢給付義務。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等規定,僱用原住民未達法定比例之得標廠商,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性質上係特別公課,業為司法院釋字第593 號解釋意旨所肯認。而此種代金之核課處分,係透過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將此種代金債權之金額加以確定與宣示,此與該債權在行政執行過程中所應受到之公、私法限制,乃行政處分能否執行實現之別一問題,非可混為一談(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復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 前二項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15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劃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公司重整完成後,有左列效力:一、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公司法第294 條、296 條第1 項、第

297 條、第3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公司經裁定重整後,重整債權人固應依限申報債權,否則無法享受優先受償權,且於重整完成後,請求權可能因之消滅。然承上所述,行政機關核課代金之處分,與就該代金核定處分後,所為之權利之行使或移送強制執行,分屬不同階段之行為,尚不能混為一談。故倘有依法應納之代金債務,行政機關仍應依法作成處分。至繳納義務人如對該核課代金之處分有所不服,得依法尋求救濟,惟與該代金債權得否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尚屬二事。

㈢、原告標得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國軍外離島官兵空運委商採購:臺北至馬公往返線等10項」等4 件政府採購案,於95年10月1 日至97年5 月13日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經被告以99年11月15日原民衛字第0990055088號處分書作成原處分追繳就業代金1,362,816 元。原告雖陳稱其已於98年4 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整抗字第1 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本件代金債權,係屬重整裁定前成立之債權,被告未依公司法第297 條規定申報債權,亦未於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前補報,已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且一旦重整完成,其債權依公司法第311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請求權即歸消滅,認被告作成原處分係屬違法,且將致其承辦人員身罹刑法第129 條違法徵收罪嫌,及原告員工有觸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之虞,應予撤銷云云。然按被告作成核課代金之原處分,與就該代金核定處分後,所為之權利行使或移送強制執行,乃分屬不同階段之行為,不能混為一談,已如上述。且本件原告迄於被告作成系爭處分時,猶未完成公司重整,則迄至斯時,被告之代金債權依諸公司法第3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其請求權並未消滅,是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核課原告欠繳之代金債務,於法自屬有據,自更無使被告承辦人員身罹刑法第129 條違法徵收罪嫌,或使原告員工觸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之虞,原告上開辯稱,係屬誤解。至被告作成系爭處分確定後,該代金債權得否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乃屬別一問題,如被告違反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規定意旨主張不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法聲明異議,尋求救濟,自不待言,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黃 桂 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