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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55號100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威唐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忠禎(董事)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代 表 人 金壽豐(院長)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0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天線基座等2 項設計製作(XB98384PC57PE )」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雙方於民國98年12月23日簽約,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8,640 元。嗣於99年4 月1 日辦理修約,依修約後之契約明細表備註六、交貨時間之約定,原告應於99年6 月6 日交第1 批貨,同年

9 月20日交第2 批貨;另依修約後之工作陳述書第14頁之一、製程與管制之約定,原告應於99年4 月12日交「細部設計資料」(CDR )供被告審查。嗣原告分別於99年4 月14日、

5 月20日、8 月9 日及9 月7 日交「細部設計資料」(CDR)供審查及提出覆審,經被告分別於99年5 月5 日、6 月25日、8 月17日及9 月20日回覆審查意見,認均不符契約規格或工作陳述書所列條件,其審查結果均為不合格,被告乃以99年10月13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3759號函,通知原告違反本案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1款「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之規定而解除契約,另以99年10月21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416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99年11月16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5593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在未經協商情況下,即以CDR 審查未通過而單方面解除契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⒈原告從事軍品製造及研發工作多年,獲頒多項衛星工廠認證

,營業幾乎100%來自軍品承製。近年承製被告及其他軍種購案,未有不良紀錄及受停權處分案例。原告為加強軍品承製能力,貢獻國防民間能量,乃參與系爭採購案及陸續受停權個案(計3 案),均為機電整合案,其特性在於實際製作前須執行CDR (critical design review),即所謂之「關鍵設計審查」,審查通過方得據以製作,其審查作業完全操控於使用者,更何況執行過程,觸碰不可言喻情事,另2 案亦向鈞院提出行政訴訟在案。本案特性亦為機電整合製造案,被告招標技術文件及藍圖等皆為參考,廠商需依據需求(工作陳述書)作細部關鍵設計,再送被告作關鍵設計審查。本案CDR 審查次數,合約(工作陳述書)並未規範,被告在未經協商情況下,即以CDR 審查未通過,單方面解除契約,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未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之罰則處罰,逕依第12條作停權處分,亦有違比例原則。⒉原告未能通過CDR 審查,有不可歸責性。截至99年10月13日

被告以原告未能通過CDR 為由通知解約,但被告對供料部分之組裝仍有依約派員協助義務。然而自99年8 月2 日作最後

1 次履約督導後,對原告數次請求即置之不理,且不予回覆,被告代表於申訴案預審會議中數次言明,自99年8 月2 日即決定片面解約,此點不符合約精神。按雙方對合約之執行有所爭議時,可經由協調會方式協商,非由機關自行解釋合約,廠商對合約履行之延期,可依系爭採購契約採購明細表(下稱採購明細表)第4 頁第11條約定,以逾期罰款方式處理,被告逕單方面解約,與契約之公平原則違背。由於被告所供料尺寸諸多錯誤、不清,且缺乏安裝介面,需被告派員協助,如派員協助組裝,缺失必然呈現,涉及被告本身責任問題,因此其一再規避,且由於技術問題過於複雜,工程會亦未釐清責任。

⒊被告認為原告對於被告之要求置之不理,純屬溝通上之問題

,怎可就情緒上之認知,作為日後解約停權理由,何況雙方意見不同,可經由協商解決,本案CDR 審查次數,合約(含工作陳述書)並未規範,被告就以幾次履約情況及溝通上之誤解,即單方面決定解約;更甚者,原告請求被告派員協助及召開履約協調會,被告完全置之不理,並逕行解約。原告於99年10月22日以唐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表示已完成基座本體、電控箱(含工業電腦及控制程式)、伺服器馬達之製作,請求繼續履約事宜,並說明所提領之被告供料部分,由於對滑環、滑環端子、導波管及導波管旋轉接頭等構(配)件裝置不明,無法進行組裝,經研判上開供料缺少安裝介面組件,請被告派員指導,俾利後續工作之進行,然其未予理會,足證被告未盡民法第496 條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無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之瑕疵修補、解約或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本案需依被告之供料完成設計,經審查CDR 合格後據以施作

,被告所供料件於CDR 過程中為重要關鍵,因此原告一再函詢被告供料事宜。在被告無法提供供料之情況下,原告僅能派員至被告處,就被告所提供裝備作量測,然僅能就外觀作基本量測,而被告所供料件是裝置於內部(被告提供之參考藍圖亦未顯示),在不拆卸之情況,只憑外觀量測,無法一觀全貌及了解供料裝設之相關位置,何況當時亦未提供料品供量測,如何能完成設計?被告以原告未提出要求或本案應由原告完成設計及製作等為藉口,搪塞其應盡之協力義務與責任。在未完成CDR 及未獲得供料前,原告已進行相關機械硬體及控制軟體之撰寫,以便在獲得供料及被告派員協助組裝後,將相關資訊納入設計,被告亦對硬體製作部分數度履約督導,於工程會申訴書中有案可稽。原告在99年8 月中旬,完成相關硬品製作,因組裝及納入設計需要,方開始檢視被告供料,發現供料有問題,因此原告於99年8 月25日陳報履約情形,99年9 月2 日請被告派員協助指導滑環、導波管及旋轉接頭之安裝事宜,99年10月22日再函被告,由於對滑環、滑環端子、導波管及導波管旋轉接頭等構配件裝設位置不明,無法進行組裝,請派員指導,並建請召開履約協調會,均遭被告置之不理。

㈢審議判斷書謂「原告遲至99年4 月12日始領取第1 批供料」

,似指原告有領料延遲責任問題,實為不了解機關作業過程。領料程序為廠商接到通知後在一定期限繳交材料保證金,並於機關備妥供料件後通知廠商前往領取,原告之領料作業過程毫無延遲問題。所謂「已取得至少1 套完整料件,原告並不爭執」乙節,事實亦非如此,原告數度表明所領料問題,及請求協助情事(依據工作陳述書第5 頁之表列項目至第10頁圖14,均為被告之協力義務),但被告對於此項應協力之事項不予理會,就原告主張「對滑環、滑環端子、導波管及導波管旋轉接頭等構(配)件裝置不明,無法進行組裝,經研判上開供料缺少安裝介面組件」部分,可經由政府採購法第80條第3 項規定之鑑定(例如送請國內科技單位如工研院、機械工程師學會等機構)來澄清,工程會未就此移請專家鑑定,率爾認定原告有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1款約定之解約事由,並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形,實屬率斷。被告縱有解約權,但其解約之法律依據,應為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而非同條項第12款,此觀被告98年11月16日及99年8 月6 日之電傳單可明。

㈣原告之所以遲延,係因被告之供料遲延,且所交付之供料尺

寸與工作陳述書圖示不符,致發生設計與安裝無法配合。按採購明細表第4 頁第4 行明定「品質保證:廠商需於交貨時出具1 式3 份品質保證書,保證所交貨品之品質,絕對符合規格要求」。由工作陳述書內容觀之,對於設計製作之設計要項,規定至為明確且細膩,非廠商得自行設計;工作陳述書第4 頁末3 行為「工程分工」⑴承商依本工作陳述說明書內容進行天線基座機構細部設計、繪圖、備料、製作、組裝、驗測等程序,並非廠商得自行設計、繪圖、備料、製作、組裝、驗測;工作陳述書第15頁驗收要點1,2,尺碼規格查驗有明確規範,非由廠商所得自行決定。再依被告99年1 月13日電傳單「請貴公司依契約藍圖及參考文件,執行後續細部設計、繪圖、備料、製作、組裝、測試等至整體交貨驗收」,並無任何有關「相關尺寸可由廠商決定」之記載。況採購明細表第2 頁第6 條第3 項規定「履約期限以日曆天計算,星期例假、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與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第42條之規定牴觸,致原告之工人無法在上開星期例假、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工作而遲延。㈤本件工作陳述書第5 頁最上方載有「⑵本院提供滑環、滑環

端子、導波管、導波管旋轉接頭,承商依據相關尺寸、功能以進行設計及安裝,品名及數量參考下表。承商於組裝時必要時可由本院人員提供技術協助。」此項即為被告應盡協力義務之根據。由於被告所供料件需納入設計、製作及組裝需要,經檢視及量測,該批供料有下述重大瑕疵:

⒈原告100 年3 月11日於工程會預審會議所提出補充說明中已

敘明:⑴導波管尺寸標註不完整(工件陳述書第7 至9 頁圖七至十二),無法據以裁切製作。⑵數量不一致。⑶同一項目不同樣式,例如端子:①端子:工作陳述書(第6 頁圖六)為10片,而所供料為9 片、17片、18片及未組裝之另件。

②滑環:工作陳述書(第5 頁圖六、第6 頁圖五),所供料與工作陳述書所述差異甚大。

⒉被告供料項次1 、2 、8 、13經實際量測尺寸,有諸多不符

之處:⑴項次1 :附件圖1 所示,為實際供料尺寸差異處,且未提供滑環片組裝金屬另件。⑵項次2 :附件圖2 所示,片數不足,組裝方式與圖示不符,合約藍圖為10片滑環組,實際供料為16片滑環組;另交付1 組滑環組35片,與合約無涉,計價方式不詳,且外觀有諸多電線,作用亦不明。⑶項次8 :附件圖3 所示,有孔位、全長、外徑、面間距等不符,由框示處可見差異甚大。⑷項次13:附件圖4 所示,有孔內徑、面間距等不符,由框示處可見差異甚大。

⒊依合約需完成之X 、S-BAND天線基座各4 台,大、小滑環合

約供料數各40片,各滑環組所用滑環數應為10片,而小滑環之領料數為16片(且組裝成1 個滑環組),亦不足量,除上述尺寸問題外,安裝相對位置、何種滑環搭配何種導波管、如何組裝滑環組等,無被告派員指導與協助,根本無法完成此一部分之設計與組裝。

⒋依工作流程,原告在組裝階段才會對被告之供料進行試組裝

作業,設計與製作無法分割,被告卻辯稱無設計輔導義務,明知有組裝輔導之協力義務,但未曾於履約督導或研討會中提出,在原告提出請求後,被告清楚供料責任問題所在,基於責任歸屬考量,不予答覆,甚至原告要求召開協調會或簡報亦不應允。

㈥關於材料保證金之繳交相關作業說明:

⒈本案於98年12月16日開標,98年12月23日簽約,被告第1 次

材料保證金開立時間為98年12月16日。本案需依被告之供料完成設計,經審查CDR 合格後,據以施作,因此原告需繳交材料保證金。據計畫清單14項所列:「交材料保證金:廠商得標後需於90日曆天內,依本院供料表繳交等值材料保證金2,000,200 元」,因此最遲應於99年3 月16日前繳交,另依「供料案應配合執行事項」說明,本案供料加工為1 次供足。按正常流程,不論履約保證金與材料保證金或其他廠商該繳交之各項保證金項目,當機關備妥料件及前述條件下,會通知廠商繳交,廠商均需於接獲通知後1 週內完成繳交作業(例如履約保證金繳交收據、材料保證金繳交通知及繳交收據),以免機關未備妥料件或影響廠商財務資金之調度。

⒉因細部設計需要,原告於99年1 月5 日函被告,請求告知提

領滑環、滑環端子、導波管、導波管旋轉頭等時間(合約工作陳述書第5 頁),俾便材料保證金之繳交。被告99年1 月13日通知,依契約規定俟原告繳交材料保證金2,000,200 元,被告依供料表提供13項現品材料。有關供料事宜,原告再於99年2 月26日發函催告。由於被告尚未備齊所需供料,並影響細部設計等後續工作,且因被告無法依合約執行供料責任,乃電話通知原告暫勿繳交材料保證金,材料保證金額會變更等,並通知於99年3 月17日召開協調會針對設計規格要求、供料時間及交貨期修訂等作檢討。被告並於99年4 月1日逕行完成修約,將履約期限修訂為:第1 批99年6 月6 日,第2 批99年9 月20日,材料保證金繳交方式變更,細部設計資料送審時程一併展延,原告於99年4 月2 日接獲材料保證金繳交通知,99年4 月9 日完成繳交,並於99年4 月12日領取供料,原告完全依據程序作業。從被告函文及作業可見,被告根本未備齊供料,可證被告99年1 月13日之電傳單,完全為其卸責之詞,與實際情況不符。

㈦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1 號判決要旨,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如非可全部歸責於廠商,而係招標機關及廠商均有可歸責之事由,或全部可歸責於招標機關之事由,或部分可歸責於招標機關、部分可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或不可歸責於招標機關及廠商之事由時,即無本款之適用(鈞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90號判決參照)。

被告未能盡協力義務及供料所涉問題,難符合完全歸責廠商,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僅限於廠商之故意或過失債務不履行所致之解除或終止契約(民法第220 條第1 項參照),其餘非債務不履行所致之解除或終止契約,原則上不包括在內。該款所稱「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廠商欠缺履約之意願及能力,或嚴重未履行契約所訂之給付義務而言。反之,廠商已相當程度履行其應盡之給付義務,原則上,即難認符合「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此一要件。

㈧綜上,自99年4 月1 日修約至被告99年10月13日函原告解約

之過程觀之,被告99年7 月26日及99年8 月2 日尚至原告處履約督導,截至99年8 月底至9 月初,本案仍在履約過程中,被告仍有其應盡之協力義務,原告雖未完成CDR 程序(本案並未律定CDR 次數),然已積極製作及採購所需組件,從原告於100 年11月9 日所呈照片,可見已採購及製作料件,足證原告有履約誠意。然組裝過程發現,所提領被告供料部分,由於對滑環、滑環端子、導波管及導波管旋轉接頭等構(配)件裝置不明,無法進行組裝,研判似乎缺少安裝介面組件,方依據合約工作陳述書第5 頁所述,於99年8 月25日、99年9 月2 日、99年10月22日3 次函請被告派員指導,俾利後續工作之進行,依據工作陳述書,此部分為被告應辦理事項,然未獲覆,從所提領料件狀況得知,沒有被告派員指導與協助,根本不可能完成CDR 及組裝,被告顯未盡協力義務。又工作陳述書圖面及供料均來自被告,當兩者產生差異時,被告應主動提示,並藉組裝及輔導來釐清,豈能由原告自行設計製作,其於原告提出召開協調會時,置之不理,逕辦理解約停權,規避責任之意圖至為明顯。被告數度函原告要求取回供料,亦可見其供料缺失問題確屬存在。被告推卸其供料與圖說不符及供料遲延之責任,認原告低價搶標,其實被告早已屬意其他特定廠商承作本案,在原告得標後,即有廠商要求轉由該公司承作,原告未理會,被告因此百般刁難,致原告違約。本件應送請鑑定機關作客觀鑑定,證明被告所提供料無法據以設計組裝。綜觀被告作為,似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誠信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工程會之審議判斷亦有失公平,目前被告已於100 年6 月15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公告停權,原告業務完全停頓,影響員工生計及公司發展至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於98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採購案號為XB9838

4PC57PE ,採購標的為「天線基座等2 項設計製作」,總價款為7,208,640 元。兩造嗣於99年4 月1 日辦理修約,依照系爭契約修約(編號1 )書,採購明細表備註「六、交貨時間」與「十四、交材料保證金」變更,原告應於99年6 月6日(簽約日之次日起165 日曆天)交第1 批貨,99年9 月20日(簽約日之次日起270 日曆天)交第2 批貨,原告得標後經被告通知日之次日起3 日曆天內依被告供料表繳交等值材料保證金860,200 元,被告依供料表規格項量提供現品交原告組裝。另工作陳述書第14頁「一、製程與管制」變更,原告需於99年4 月12日(得標後110 日曆天),交細部設計資料供被告審查,若經審查不合格,原告需於收到審查意見後

7 日曆天內提出覆審。又採購明細表備註「十一、罰則」11.2. 約定:「廠商履約結果與契約不符,應於接獲招標機關通知之次日起20日曆天內為完成改正。每批改正各以1 次為限……。」㈡原告有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1款未依契約規定履約

,接獲通知仍未改正之情事,被告據此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以原告具備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事由,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均無違法或不當:

⒈系爭採購契約於99年4 月1 日修約後,原告遲至99年4 月12

日始申請及領取第1 批供料,依被告物品攜出(入)放行單所示,原告所領取料件為「滑環(大)、滑環(小)(詳如供料表13項)」,足證原告於99年4 月12日已取得至少1 套完整料件。後原告分別於99年4 月14日、5 月20日、8 月9日及9 月7 日繳交細部設計資料供審查及提出覆審,被告則分別於99年5 月5 日、6 月25日、8 月17日及9 月20日回覆審查意見,審查結果均為不合格、不符契約規格或工作陳述書所列條件。原告3 次提出覆審之日期,與被告回覆前次審查意見之日期相距分別長達15日、45日及21日。

⒉原告依約應於99年4 月12日前提出「細部設計資料」,卻遲

至99年4 月12日始領料,且迄被告通知解約止,原告均未曾表示供料與契約約定不符。原告繳交之細部設計資料經4 次審查均不合格,原告收到審查意見後,亦未於7 日曆天內提出覆審,顯見其確實有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1款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接獲通知仍未改正之情事。被告據此於99年10月13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3759號函解除系爭契約,並無違誤。且被告已給予原告多次改正機會,原告竟以CDR審查次數,合約(含工作陳述書)並未規範云云,將其多次履約上嚴重疏失歸於溝通之誤解,主張被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不符程序或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自屬無理。系爭採購契約係因上開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故被告以原告具備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事由,以原處分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以99年11月16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5593號函駁回原告之異議,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原告指摘被告未盡協力義務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履約遲延情事,確可歸責於原告:

⒈依照工作陳述書第5 頁「工程分工⑵」載明:「本院提供滑

環、滑環端子、導波管、導波管旋轉接頭,承商依據相關尺寸、功能以進行設計及安裝,品名及數量參考下表。承商於組裝時必要時可由本院人員提供技術協助」,顯見依約被告並無輔導或協助原告設計之義務,本件係全部委託原告設計、組裝,全案標金已包含設計費在內。且被告99年1 月13日籌購字第0990000466號電傳單中明示:「⑵……本院依供料表提供13項現品材料。⑶貴公司如需量測滑環、滑環端子、導波管、導波管旋轉接頭等尺寸請提前通知本院,本院將派員協助量測事宜。」惟原告直至99年8 月17日被告第3 次回覆CDR 審查意見後,始於99年9 月2 日以唐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派員協助指導滑環、導波管及旋轉接頭之安裝事宜。原告於預審會議補充說明資科亦自承「然組裝過程發現,所提領之中科院供料部分,由於對滑環、滑環端子、導波管及導波管旋轉接頭等構(配)件裝置不明,無法進行組裝,經研判似乎缺少安裝介面組件,方依據合約工程陳述書第5 頁所述,於99年8 月25日、99年9 月2 日、99年10月22日3 次函請中科院派員指導……」,顯見原告在進行細部設計過程中自始即未將被告所供料件認真觀察、量測,納入基座機構設計之起始(邊界)條件,以遂行全機構之組合圖規劃設計、零件展開。原告於99年4 月1 日修約前後分別交付「細部設計資料」5 次,均不符合契約規格,其重點缺失包括:無機械組合圖(需以剖面指出各項零件件號),以及隨之拆件零件圖無標尺寸公差及圖簽、圖名、表處等工程註記(廠商皆未補正),另外商品件規格型號未註記,且未選定馬達及角位置感測器、無接頭及其PIN 腳定義、無佈線圖等,至今此類重點缺失一直存在,全無改善跡象。

⒉被告曾多次派員前往履約督導,但被告工程師至原告處,不

是苦候無人,就是對其置之不理。甚至99年8 月2 日原告廠長許展茂親口告知被告代表曾文豪稱:齒輪已在臺中加工中,曾文豪副組長表示要立即前往臺中查核時,原告人員又改口稱齒輪並未執行加工,無法前往臺中查核云云。且原告轉委託之大同大學教授,當日在原告處於電話中承諾稱:當晚即可選定馬達廠牌型號作澄覆云云,然之後即音訊全無。被告代表曾文豪當日從早至晚連續8 小時中,未見有任何機械或電機工程師出面討論設計內容。直至傍晚時原告代表人鄭忠禎始出面承認需要趕工設計繪圖,並表示將不眠不休、不接他案、加派人手,於8 月6 日可完成設計繪圖云云,事實是至今還沒完成設計,遑論組裝。況原告所領之料件數套,業經被告一再催討返還,原告均置之不理,影響我國防工業及發展甚鉅。

㈣系爭採購契約已明定原告應以被告提供之外國進口關鍵核心

零件實品規格尺寸為設計依據,且原告可到被告處量測該材料尺寸,或繳納保證金領取材料,被告甚至提供藍圖及相關文件供原告參考,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並無必要:

⒈依採購明細表第1 頁第1 點規定:「本院提供天線基座電控

箱外型圖設計製作參考藍圖(圖號:SAPG-Z2 )及參考文件,後續之細部設計(含結構分析)、繪圖、製作、組裝、驗測委由承商負責,以完成整體電控箱交付本院驗收」,又依工作陳述書第4 至5 頁約定:「工程分工:⑴承商依本工作陳述書內容進行天線基座機構細部設計、繪圖、備料、製作、組裝、驗測等程序。⑵本院提供滑環、滑環端子、導波管、導波管旋轉接頭,承商依據相關尺寸、功能以進行設計及安裝,品名及數量參考下表。承商於組裝時必要時可由本院人員提供技術協助」,顯見被告提供藍圖、文件等,僅供原告作設計參考。被告提供材料,供原告量測尺寸,至於整批材料之交付,須俟原告繳納材料保證金,方可領取。原告可到場量測該材料尺寸,或繳納保證金領取材料,均可達成細部設計需求。原告應完成細部設計、繪圖、備料、製作、組裝、驗測等工作,且應以實品規格尺寸為設計依據,設計規格及組裝配置相關尺寸由原告決定,只要能符合契約規定之整體功能組測驗證合格,被告即依契約規定辦理驗收結報。被告所提供之料件(滑環及導波管等)係外國進口關鍵核心零件,原告應以該料為全案設計之基準、起始條件、邊界條件以進行設計。

⒉原告辯稱業於98年12月16日繳交材料保證金,並於準備期日

庭呈98年12月16日繳存保證金通知書云云,然原告所提出者,僅為被告通知原告繳交保證金之「通知書」,非原告繳納保證金之收據。被告於99年1 月13日以籌購字第0990000466號電傳單中明示:「⑵……本院依供料表提供13項現品材料。⑶貴公司如需量測滑環、滑環端子、導波管、導波管旋轉接頭等尺寸請提前通知本院,本院將派員協助量測事宜。」顯見原告雖未繳交保證金而無法領取材料,但被告已盡協力義務,通知原告可前來量測材料,然其均置之不理。再依工作陳述書約定:「⒈細部設計審查(CDR ):(廠商訂約後30日曆天交圖)(本院5 日曆天完成審查)……」系爭採購契約於98年12月23日訂約,則原告應於訂約翌日起30日曆天內,即99年1 月22日繳交細部設計資料供機關審查。兩造於99年4 月1 日修約,有關細部設計資料交付期限修正為「承商需於得標後100 日曆天內(99年4 月12日),交細部設計審查資料供本院審查」,顯見原告應提出「細部設計資料」之期限為99年4 月12日。然其卻遲至99年4 月12日始領料,且迄被告通知解約止,原告均未曾表示供料與契約約定不符。原告誣指被告有湮滅事證之意圖,並以之作為聲請調查「被告供料是否與合約所述相符」「其供料是否足以作設計與製作之用」「供料是否為使用過之舊品」之必要性云云,顯不足採,原告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

㈤兩造於99年4 月1 日修約內容,除延長交貨、材料保證金、

繳交細部設計資料之期日外,已明示「契約其餘條件不變」,足證系爭採購契約採購規格,包括最關鍵之「功能檢驗表」均未曾變更,故原告稱修約後規格諸多變更要求,增加原告修正及執行時間云云,均係子虛烏有。原告提出之責任歸屬分析及統計表亦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單,無證據能力可言。原告提出之設計藍圖110 張,均無圖簽,不知為何人所製作,亦不知圖上所標示之數據何來,經核對原告提出之藍圖後,發現根本係抄襲被告提供之藍圖,此觀其中圖名「齒輪九」、「齒輪十」之藍圖即明,蓋齒輪之尖端應為鈍角,而非尖角,被告所提供之原始藍圖上有所誤植,詎原告竟不加思索,將圖簽塗去後,全盤加以抄襲,足證原告誆稱完成設計藍圖,並提出作為本件訴訟之證物,係意圖混淆鈞院判斷,洵無足採。又工作陳述書已約定:「⑵本院提供滑環、滑環端子、導波管、導波管旋轉接頭,承商依據相關尺寸、功能以進行設計及安裝」,則原告自應以被告提供之零件實品作為設計規格,並無所謂「滑環、旋轉接頭等零件實品與圖不符」之問題。原告提出之組裝完成照片,該機械並未裝設馬達,原告繳交CDR 資料中亦欠缺機械及電路圖,可知電控照片並非真實;換言之,原告所稱「99年8 月中旬完成機構件製作」云云及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為一機械空殼,完全無法使用。原告並未完成任何設計藍圖,故原告稱依其完成之設計圖,99年8 月中旬完成機構件製作,而於試組裝過程發現,裝置不明無法進行組裝,經量測始發現有諸多尺寸錯誤及不明之處云云,均非事實。

㈥原告主張本案供料加工為1 次供足、原告於99年1 月5 日來

函請求領取材料,被告未備齊供料,影響設計工作進行云云。然原告於99年1 月5 日尚未繳交材料保證金,且被告於99年1 月13日以籌購字第0990000466號電傳單告知可至被告處丈量料件尺寸,被告且能提供專人引導丈量及解說,並不影響設計工作進行。又依一般土木電機設計實務,絕非等到所有料件到齊才能開始設計,原告辯稱因被告供料影響設計云云,與實務運作不符,洵屬無稽。況兩造業已於99年4 月1日修約,分兩次繳交材料保證金及供料,並延展原告交貨期限及繳交細部設計資料期限。原告繳交材料保證金後,已於99年4 月12日領取1 套完整料件,是兩造修約前是否有因料件備齊問題影響原告細部設計等情事,已非本案爭議關鍵。原告領取完整料件後4 次提交CDR 送審,審查結果均為不合格、不符契約規格或工作陳述書所列條件,原告收到審查意見後,亦未於7 日曆天內提出覆審,顯見原告確實有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1款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接獲通知仍未改正之情事。

㈦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係指廠商客觀上違反規定之結果,係肇由廠商應負擔之原因而言。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483 號、鈞院99年度訴字第1040號、99年度訴字第57

2 號判決意旨,足證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並無理由甚明。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履約遲延,未依契約規定履行契約,接獲通知後仍未改正,被告已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解除契約,並於100 年6 月14日依同法第102 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刊登公告於政府採購公報,翌(15)日生效,刊登期間為1 年,即至10

1 年6 月14日止,有政府電子採購網拒絕往來廠商查詢資料可稽。且查詢政府電子採購網拒絕往來廠商資料後,發現共有3 筆(包含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而遭刊登公告於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之情形,顯見原告為不良廠商,其經驗、技術或能力確有問題,卻故意以低價搶標,但均無法履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採購契約、採購明細表及工作陳述書(第104-125 頁)、系爭採購契約修約書(第126 頁)、被告99年10月13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3759號函及其送達回執(第132-134 頁)、原處分及其送達回執(第135-136 頁)、被告99年11月16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5593號函(第137 頁)、工程會100 年5 月20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第17-53 頁)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情事,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有據?㈠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

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可知,只要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形,採購機關即應將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核其性質屬行政機關應作成特定效果之行為,即所稱之羈束處分,採購機關就是否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選擇作為或不作為的裁量空間,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採取其他對原告損害最小之方法,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並不可採。至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乃指廠商客觀上違反規定之結果,係肇由廠商應負擔之原因而言,不論歸責事由係約定或法定,亦不問歸責事由係全部或部分可歸責於廠商,均屬之;此由工程會91年7 月17日工程企字第09100301640 號函釋:「……於個案判斷時,仍宜引述本法(即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之立法理由,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 條,惟不再採用『完全可歸責於廠商』概念。……」即足徵之。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亦有可歸責之事由,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者而言,如招標機關亦有可歸責之事由時,即無該款之適用云云,亦非可採。另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1 號判決,係論述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本件爭議事由,乃原告是否有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者」之要件,二款規定不同,且該判決係個案判決,與本件情形亦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亦資參照)。

㈡查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廠商履約,有

下列情形之一,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⒒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採購案,雙方於98年12月23日簽約,契約金額為7,208,640 元。嗣於99年4 月1 日辦理修約,依修約後之契約明細表備註六、交貨時間之約定,原告應於99年6 月6 日交第1 批貨,同年9月20日交第2 批貨;另依修約後之工作陳述書第14頁之一、製程與管制之約定,原告應於99年4 月12日交「細部設計資料」(CDR )供被告審查;若經審查不合格,原告需依工作陳述書第14頁之一、製程與管制之約定,於收到審查意見後

7 日曆天內提出覆審;並採購明細表備註「十一、罰則」11.2. 約定:「廠商履約結果與契約不符,應於接獲本院(即被告)通知之次日起20日曆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每批改正各以1 次為限,……。」經查,本件原告分別於99年4 月14日、5 月20日、8 月9 日及9 月7 日交「細部設計資料」(CDR )供審查及提出覆審,經被告分別於99年5 月

5 日、6 月25日、8 月17日及9 月20日回覆審查意見,認不符契約規格或工作陳述書所列條件,其審查結果均為不合格等情,有被告99年5 月5 日、6 月25日、8 月17日及9 月20日電傳單附本院卷(第128-131 頁)可稽,並原告對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自堪認上開4 次繳交「細部設計資料」(CDR )及4 次回覆審查意見之事實為真實。而原告99年4 月14日交「細部設計資料」(CDR )之日期,除已逾越修約後之工作陳述書第14頁之

一、製程與管制「應於99年4 月12日交細部設計資料供被告審查」之約定外,且原告3 次提出覆審之日期,亦已逾工作陳述書第14頁之一、製程與管制「於收到審查意見後7 日曆天內提出覆審」之約定。被告已從寬多次通知原告改正【按採購明細表備註「十一、罰則」11 .2.已約定「每批改正各以1 次為限」,是原告以合約就此並未規範,而將其可歸責事由歸於溝通上之誤解,主張被告之處置不符程序或違誠信原則云云,並無理由】,惟原告仍未遵期改正,當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從而,被告以原告有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被告書面通知仍未改正之情形,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解除契約,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洵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供料與合約不符,及被告未盡協力義務等節

。查依採購明細表約定:「本院(即被告,下同)提供天線基座設計及製作參考藍圖:(圖號:SAPG-Z1 等97張)及參考文件,後續之細部設計……委由承商(即原告,下同)負責……」「本院提供天線基座電控箱外型圖設計製作參考藍圖(圖號:SAPG-Z2 )及參考文件,後續之細部設計(含結構分析)……委由承商負責……」、工作陳述書第4 頁「工程分工⑴」約定:「承商依本工作陳述說明書內容進行天線基座機構細部設計……等程序。」第5 頁「工程分工⑵」約定:「本院提供滑環、滑環端子、導波管、導波管旋轉接頭,承商依據相關尺寸、功能以進行設計及安裝,品名及數量參考下表。承商於『組裝時』必要時可由本院人員提供技術協助」,及修約後之契約明細表備註十四、「交材保證金」有關原告應依被告供料表繳交等值材料保證金之約定,足知被告係提供設計製作參考藍圖及參考文件、工作陳述說明書(契約內容之一部),並於原告依約繳交等值材料保證金後,提供滑環、滑環端子、導波管、導波管旋轉接頭;而後續細部設計資料(CDR )之提出乃原告之契約義務;被告僅於原告「組裝時」之「必要時」提供技術協助(依約被告並無輔導或協助原告「設計」之義務)。查被告提供滑環、滑環端子、導波管、導波管旋轉接頭之前提,必須原告依約繳交等值材料保證金,惟本件修約前,原告係於98年12月23日繳交360,432 元,非依被告98年12月16日通知繳交2,000,200元材料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15 頁之採購明細表續頁十四「交材料保證金」之約定、第448-449 頁之繳存保證金通知書、收據),而縱認被告於修約前,有遲延交付供料之情形(見原告提出之原證13至原證17之修約前原告與被告間之往來函文),惟被告與原告已於99年4 月1 日簽訂修約書,並且約定原告應於99年4 月12日繳交「細部設計資料」(CDR )供被告審查。在本件修約後,被告於99年4 月2 日通知原告繳交材料保證金,原告則於99年4 月9 日繳交材料保證金(見本院卷第450-451 頁之繳存保證金通知書、收據),並於依約應繳交「細部設計資料」(CDR )之當日-99年4 月12日始領取第1 批供料【見本院卷第127 頁之物品攜出(入)放行單】,其間原告對被告提供之設計製作參考藍圖及參考文件、工作陳述說明書及供料,均未向被告反應有何與合約不符之處【原告所提之原證18、原證19,乃原告於99年8 月25日及同年9 月2 日(履約過程中),就被告回覆CDR 審查意見所為之書函答覆,並請求被告派員協助指導滑環、導波管及旋轉接頭之「安裝」事宜,均未向被告反應供料與合約不符;又原告所提原證20,係原告於被告99年10月13日解除契約及於同年月21日作成原處分後,始於同年月22日向被告陳請同意繼續履約事宜之書函】,並被告已於99年1 月13日以籌購字第0990000466號電傳單表示:「⑵……本院依供料表提供13項現品材料。⑶貴公司如需量測滑環、滑環端子、導波管、導波管旋轉接頭等尺寸請提前通知本院,本院將派員協助量測事宜。」(見本院卷第138 頁)等語,且原告於工程會預審會議之補充說明資科亦自承:「然『組裝過程』發現,所提領之中科院供料部分,由於對滑環、滑環端子、導波管及導波管旋轉接頭等構(配)件裝置不明,無法進行『組裝』,經研判似乎缺少安裝介面組件,方依據合約工程陳述書第5 頁所述,於99年8 月25日、99年9 月2 日、99年10月22日3 次函請中科院派員指導……」(見本院卷141 頁背面)等語,足見原告在其進行「細部設計」過程中,自始未將被告所供料件認真觀察、量測而納入規劃設計,直至99年8 月17日被告第3 次回覆CDR 審查意見後,始於99年8 月25日、99年9 月2 日兩次函請被告派員協助指導滑環、導波管及旋轉接頭之「安裝」事宜,此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合格之「細部設計資料」(CDR ),卻一再以其「安裝」過程中被告未盡協力義務,而主張原告未依約履行「細部設計」義務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所訴當不可採。

㈣另依原告與被告於99年4 月1 日之修約內容,除延長交貨、

材料保證金、繳交細部設計資料之期日外,已明示「契約其餘條件不變」,足證系爭採購契約之採購規格等均未曾變更,從而原告稱修約後規格有諸多變更要求,增加原告修正及執行時間云云,因未見原告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所訴亦無可採㈤按政府採購法第80條第3 項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

審議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又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6條亦規定:「申訴會於審議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由上揭條文內容可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固依法「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惟是否囑託鑑定係屬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裁量權,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依法應踐行囑託鑑定之程序云云,顯乏依據。再如前述,原告可至被告處量測材料尺寸,或者繳交材料保證金領取材料,被告甚至提供藍圖及相關文件供原告細部設計參考,是原告聲請調查「被告供料是否與合約所述相符」「其供料是否足以作設計與製作之用」「供料是否為使用過之舊品」等節,本院經核尚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1款之約定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後,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形,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