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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5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56號原 告 李國精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

0 年7 月12日100 公審決字第021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法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之標的乃「行政處分」。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而所謂「觀念通知」或「意思通知」者,係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表達而言;觀念通知或意思通知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故不屬行政處分,此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即明。因此對非屬行政處分之觀念通知或意思通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之訴,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二、事實概要:原告因參加民國69年度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會計審計人員考試及格,72年8月曾任原臺灣省臺中區農業改良場會計室佐理員,經前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審定准予權理,歷至73年考績晉敘第三職等本俸三階三○○俸點,並於74年10月23日辭職。其後原告於74年11月1 日至80年11月18日任臺北市銀行(該行於88年11月30日改制為民營,且更名為臺北銀行)行員;嗣於91年11月4日再任現職(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會計室會計審計職系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佐理員)。茲原告現職任用案前經被告機關於91年12月4 日以部特二字第0912202228號函審定准予權理(按以委任第三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委任第五職等),核敘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三級三五○俸點在案。嗣後原告於93年3 月14日就有關公營事業機構金融人員與行政機關主計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課題,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機關部長信箱陳情。被告機關於93年3 月25日以部特二字第0932346511號電子郵件答覆原告。原告不滿意被告機關上開答覆,因此於93年4 月14日填妥復審書狀而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復審對象為被告機關於91年12月4 作成之部特二字第0912202228號函,嗣經保訓會以93年6 月8 日93公審決字第0177號復審決定書,以其提起復審逾期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嗣提起訴訟,經本院於93年10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04號裁定駁回,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裁字第222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嗣歷至95年1 月1 日原告以現職考績升等,經銓敘部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以95年3 月30日部特二字第0952624743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委任第四職等年功俸四級385 俸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保訓會於95年10月3 日以95公審決字第0320號復審決定書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82號事件受理。嗣原告於95年10月19日以上開保訓會於95年10月3 日95公審決字第0320號復審決定書記載其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有部分錯誤情形為由,經服務機關層轉臺北市政府主計處以95年11月29日北市主人字第09531331400 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再開,重新審定被告91年12月4 日部特二字第0912202228號函對其同年11月4 日任職之銓敘審定。經被告以95年12月22日部特二字第0952730079號函復以,該申請案應視行政法院作成判決情形,再行辦理後續事宜等語。嗣原告以不服被告對其申請程序重開案,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96年12月25日以96公審決字第0769號復審決定,以被告就原告之申請逾2 個月未為處理,諭知被告應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嗣以97年1 月24日部特二字第0972898921號函否准重啟其91年11月

4 日任用案銓敘審定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97年6 月3 日97公審決字第0231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訟,經本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駁回,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2月9 日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嗣原告以100 年3 月28日陳訴書,向監察院陳稱銓敘部辦理其任用重審案涉有違失,經該院函轉被告,被告於100 年4 月20日部特二字第1003353114號函答復業已依法辦理在案,原告所陳洵屬誤解。原告認被告上開覆函侵害其權益,於100 年5 月3 日向考試院陳情,經考試院秘書長100 年5 月5 日考臺組貳一字第1000003792號函轉被告處理,被告以100 年5 月18日部特二字第1003369425號書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所陳本部上開函復涉職權冒濫侵犯公務人員權益一節,洵屬誤解等語。原告對被告系爭函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00 年7 月12日100 公審決字第0213號復審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7 條規定轉任人員採計年資僅能至所敘定職等之本俸(薪)最高級為止,已與84年12月26日以還歷次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敘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之規定,有欠一致,應予檢討改進。銓敘部遂於91年6 月增訂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2條第1 項,混淆銓敘法規之「再任」及「轉任」規定。原告前經分發銓敘為主計人員,嗣因公營之臺北市立銀行自行遴選,應募轉任金融人員,又銀行民營化,伊於91年10月「再任」公務機關會計審計人員,依銓敘法規應銓敘為五職等,惟被告竟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轉任」規定,銓敘為三職等。經保訓會95年10月3 日95公審決字第0320號復審決定,以伊係於公營事業機構辭職後「再任」公務人員,而非公營事業「轉任」行政機關職務,自無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且保訓會97年6 月3 日97公審決字第0231號復審決定,以被告應於2 個月內為適法之處分,已構成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條及92條之法律效果,惟被告卻多次以「洵屬誤解」函復,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庭訊筆錄,被告已明示依司法院大法官第501 號解釋之「轉任」規定辦理,是本案任用事件實體法規之違法乃不爭之事實,並非「洵屬誤解」。被告為掩飾其實體法規之違法,針對依法律規定之表格及申請程序之任用重審案,全部職權冒濫過程,原告均不知情,且被告為憲法賦予辦理文官銓敘之唯一機關,就其連續性之職權不正行使侵犯公務人員權利,僅答稱「本部業已依保訓會上開決定意旨辦理」,已規制伊之權利義務,復以「洵屬誤解」飾辯,罔顧其憲法所賦予之職責。本件被告認已依保訓會決定意旨辦理,即已對被告原為之無效之行政處分予以認定,並對伊之權利義務產生規制作用,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應係屬行政處分,且就行政處分應該儘量朝合目的性方向來掌握此一概念,讓對人民實體權利造成衝擊、而有必要接受合法性檢證之行政作為,能儘早獲得司法審查(最高行政法院97裁第3778號裁定參照),故本件系爭函應屬行政處分無疑。被告100 年4 月20日部特二字第1003353114號函及系爭函,因未查明前開函對銓敘法規具有通函解釋效力,即生實質法律效果,復審決定竟據以認定屬非行政處分,已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2 項不得為不受理之決定。本件原告於91年間任用銓審時,因信賴人事行政之公正及依法行政原則,故未提出異議,惟被告卻一再以職權不正行使方式,拖延救濟程序,以掩飾其實體之不法等語。並聲明:㈠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職權不正行使(逾越權限),致原告之前所行之不要之行政訴訟費用及勞務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6,000元整,應予給付。

四、查原告以100 年3 月28日陳訴書,向監察院陳稱銓敘部辦理其任用重審案涉有違失,經該院函轉被告,被告於100 年4月20日部特二字第1003353114號函復略以:「……查臺端前因不服本部91年12月4 日部特二字第0912202228號審定函提起復審,案經保訓會於96年12月25日以96公審決字第0769號復審決定書決定,本部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為適法之處分,本部爰依上開決定於97年1 月24日以部特二字第0972898921號函復臺端……;嗣臺端不服本部97年1 月24日函復內容再提起復審,案經保訓會以97年6 月3 日97公審決字第0231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本部業已依保訓會上開決定意旨辦理在案,臺端所陳本部藉故拖延任用重審案,且未依保訓會決定依法為適法性處分,洵屬誤解。」而按監察院收受及處理陳情案件,係依監察法、監察法施行細則、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所陳意見除錄供參考外,並依處理辦法第10條附表所訂處理原則處理,本件即係依該附表最後一項陳訴案對有關機關之工作或措施具建議或參考性質者,據以移送被告參考處理,是原告該陳訴,並非對被告有所請求而經被告否准,被告對其所為上開函復,自非行政處分。嗣原告認被告上開100 年4 月20日部特二字第1003353114號函侵害其權益,於100 年5 月3 日向考試院陳情,經考試院秘書長

100 年5 月5 日考臺組貳一字第1000003792號函轉被告處理,被告爰以100 年5 月18日部特二字第1003369425號函復略以:「查本部係以旨揭函(按:被告100 年4 月20日部特二字第1003353114號函),依法函復監察院函轉臺端同年3 月28日致該院陳情書,臺端所陳本部上開函復涉職權冒濫侵犯公務人員權益一節,洵屬誤解。」核其內容係被告就原告陳情事項予以答復,並非就原告具體任用案件所為之決定,未對原告權利義務產生規制作用,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並未因而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不得據以對之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復審決定以該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原告猶對非屬行政處分之上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於其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其此部分請求,應裁定予以駁回。

五、復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明定。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以為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係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為請求,併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請被告給付26,000元,須以其聲明第一項有理由為據,惟上開聲明第一項既經本院認起訴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其第二項請求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黃 桂 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日期:201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