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58號101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鏡輝(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童子斌 律師
周淑萍 律師蔡世祺 律師複代理人 李維剛 律師
黃裕文 律師被 告 金門縣政府代 表 人 李沃士(縣長)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金門縣林氏宗親會代 表 人 林金量
參 加 人 林允森
林吉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0日100 年度府訴決字第002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社團法人金門縣林氏宗親會(下稱「林氏宗親會」)林加宗等人,前於民國70年5 月12日與林策勳(乳名林麟閣)協議,由參加人林氏宗親會林加宗等人負責出資,林策勳負責提供金門縣○○鎮○○里○段字第2946地號土地(經分割、合併,目前為金門縣○○鎮○○段101 、102 、103、104 、105 地號)之方式,興建麟閣大樓,並簽訂有「金門縣麟閣大樓合股契約」,嗣該建物興建完成後,因土地買賣,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金門縣麟閣大樓」之名下,建物亦依法辦理第一次登記於「金門縣麟閣大樓」(座落金門縣○○鎮○○段103 、104 地號)之名下。嗣原告於98年4 月21日以「金門縣麟閣大樓」為其前身為由,依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 條「原以非法人團體辦理登記,申請更名」之規定,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更名,該局乃據以核發99金登地字第8461、8462土地所有權狀,99金登建字第1393號建物所有權狀(下合稱「原處分」)。嗣參加人林氏宗親會、林允森、林吉炎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0 年
5 月20日100 年度府訴決字第002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發回金門縣地政局於2 個月內辦理塗銷登記,並回復原「金門縣麟閣大樓」為所有權人之登記;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嗣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77條之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內為之,本件參加人及訴外人林加宗於99年10月31日共同具名就原告之股權轉讓爭議寄發存證信函,則參加人對於原處分之作成是否全然不知悉,誠屬可議。且從參加人林允森、林吉炎及訴外人林加宗復於99年11月30日向林振基及原告代表人黃鏡輝寄發律師函,已足徵參加人至遲於99年11月30日即知悉金門縣麟閣大樓之所有權更名登記之情事,竟於100 年2 月1 日(原告起訴狀誤載狀載日期100 年1 月27日)始提起訴願,實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被告所為之訴願決定顯不合法,應予以撤銷。㈡查金門縣麟閣大樓合股契約記載,參加人林氏宗親會並非金門縣麟閣大樓之合夥人,而係成立「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團體之見證人,性質上屬公正獨立之第三人。且於金門縣麟閣大樓時期所發放之股利名冊上亦未有參加人林氏宗親會之記載,是其非合夥原始股東,亦非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其訴願為不合法,應予不受理駁回。復依證人林成溪所為證言,可證金門縣麟閣大樓變更為原告公司型態,業經所有先前之合夥人同意,參加人林允森、林吉炎亦知悉上情,且林氏宗親會於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成立時,即非合夥人之一,變更為公司型態時,亦非發起人之一,故林氏宗親會不具有訴願利害關係人之適格。職是,就證人林成溪之證言,足證金門縣麟閣大樓欲變更為公司法人型態時,業經所有合夥人同意,且係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人自行欲變更為公司型態,其轉換目的為稅賦問題,嗣金門縣麟閣大樓正式轉換成公司法人型態後,由合夥人之一林振基再將持有之金門縣麟閣大樓公司股份轉售予原告代表人黃鏡輝,其對金門縣麟閣大樓原合夥人決議轉換成公司法人過程並未介入,黃鏡輝係原告之董事長林振基出示所有權狀後,信賴原告所有麟閣大樓現址之土地及房屋後,方購買林振基所有之持股。另證人林永樂到庭陳稱不知金門縣麟閣大樓召開會議欲成立原告公司,並稱未接獲開會通知單,惟查股利發放名冊上清楚載明原告之股利,亦確實經其簽名領取,豈容其所稱未注意文件內容即行簽署之說法,是證人林永樂之證詞矛盾,實不足採,且其與原告代表人黃鏡輝間另有多起訴訟在案,有挾怨報復之嫌,難以作為有利參加人及被告之佐證。㈢據原告經股東會決議發放之98年5 月1 日至99年4 月30日之股利發放清冊,參加人等人領有原告所發放之股利分紅,且按原告99年9 月
7 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股東大會簽到,可見參加人林允森、林氏宗親會(林成炎代表)等人參與討論:「3.本棟麟閣大樓資產轉移要如何辦理」事項,其討論內容自應已包含原告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之相關問題。又本件申請更名登記案,業經金門縣地政局自99年5 月5 日起至99年6 月4 日止公告之,並副知原告,惟參加人乃原告之股東,實難謂其等有不知該公告之理,且如其等不服原告更名登記之聲請,自可於公告期間聲明異議,是參加人於100 年1 月27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知悉後1 個月內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被告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訴願決定顯有瑕疵。參加人就原訴願之提起並未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原行政處分已確定,被告應為不受理決定,乃被告所未察,進而作成本件訴願決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處甚明,甚且,被告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證據之法定義務,訴願決定具有不合法之處,應予以撤銷。㈣金門縣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 條逕將「戰地政務終止前」無端排除在外,致使戰地政務終止前之土地地籍問題,無法適用本條例第3 條辦理更名登記,立法顯有疏漏之處。故該條之適用範圍,除土地總登記時之外,亦應類推適用包含「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所涉及之土地地籍問題,始符該條例第1 條之規範目的,以期逐步改善金門縣地籍紛亂之狀況。準此,參加人辯稱該條例有意將「土地總登記」與「戰地政務終止前辦理之農地重劃」區隔規範之云云,應就二者確有分別規範之必要與實益論證,以實其說。㈤查非法人團體與設立登記後之法人是否具同一性,應以其組織及財產是否實質上同一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組織上觀之,原告發起人之股份均係來自原合夥股東,故二者組織成員具同一性,可堪認定;且就財產面而言,合夥之財產本來亦只有系爭麟閣大樓,茲合夥既已改組設立公司,自應將該大樓更名登記為公司名義,方能名實相符。職是,原告與合夥之組織實質上具同一性,將系爭不動產由合夥更名為原告,於法自無不合。又原告設立登記表內之董事、監察人皆為「金門縣麟閣大樓」之原股東,且亦為原告之股東,其中許永佚、林有鑫、林祥祐更為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此皆在卷可稽。被告不察上開「實質上同一」之事實認定,亦未職權調查上開人員組成與財產之詳情,僅論合夥與公司之形式法律關係不同,有違經驗法則,自屬率斷。復按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
3 條之規定,顯見原所有權人可透過更名登記之程序,將原登記名義變更為現行法承認具有法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其關鍵在於土地或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始有權辦理系爭更名登記,而非在於更名前後之法律地位相同,只要「主要」構成人員與「主要」財產相同,即可確認前後團體法律地位之同一性,並無要求組織與財產必須完全一致之必要性與可能性。是本件原告與「金門縣麟閣大樓」之設立目的、主要人員與財產均屬同一,業已符合「實質上」同一之判斷。至於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 條之規定,性質上應係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補充規定,本件不論是否完全該當,原告既與合夥具同一性,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9 條第1 項本得辦理更名登記,無待自治條例之另行規定。故訴願決定以本件情形不符自治條例規定而撤銷更名登記,於法亦有違誤。又原告申請更名登記程序中,於99年5 月5 日迄同年6 月
4 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金門縣地政局即准予登記並核發權狀,足證原告與「金門縣麟閣大樓」之設立目的、主要財產與人員均屬同一,前後二者應具有同一性,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9 條第1 項規定,更名登記限於土地或建築物權利主體不變,僅權利主體之姓名或名稱變更時始得為之,金門縣地政局所為准予更名登記之處分,並無錯誤。㈥另就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例及判決書可知,土地權利一經登記,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所謂「法院判決」係指民事普通法院而言,而不包括行政法院。蓋土地權利既經登記完竣,即生私權效果,此際惟有普通法院始得判決其無效塗銷。本件系爭不動產既已登記為原告名義,且經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間屆滿後均無人異議,是該不動產即已歸屬原告所有。參加人縱對之有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亦應經由民事普通法院判決確定,始得塗銷。再者,被告撤銷原更名登記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原應在於確保土地地籍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俾利一般民眾查詢核對,惟本件更名登記既涉及私權紛爭,並非登記事項之顯然疏誤,自不應由被告自行認定孰是孰非,而逕予撤銷更名登記之處分。另原告代表人黃鏡輝因信賴系爭更名登記,而以新臺幣(下同)6,000 多萬元高價向公司股東林振基等買受股權,若系爭登記逕予塗銷,亦違反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規定,且有害於黃鏡輝。㈦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法院事後檢視行政行為之合法性,且係針對行政處分作成當時之合法性,是撤銷訴訟應以原處分作成時為判斷基準時,縱原處分作成後系爭事實或相關法規有所變更,並不影響該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判斷。查被告係因參加人提起訴願而變更處分內容,本件金門縣地政局於處分作成時既無依職權撤銷系爭處分之情事,當不可能考量依職權撤銷之事由,是以,行政法院亦不得審酌原處分機關所「未曾考量過」之新事實(即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之事由)。至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係規範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之職權撤銷權限,核與行政法院之判斷基準時無涉,法院自不得依此規定,職權審酌「原處分作成後」之新事實。㈧縱認本件原處分違法,惟被告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第2 款之規定,亦不得撤銷原處分。查原告變更為公司法人型態時,亦隨同辦理麟閣大樓土地、建物之更名登記,亦經金門縣地政局同意變更作出原授益處分,自合於基於國家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之信賴基礎要件。又原告以每月租金40萬元出租麟閣大樓,竟因參加人提起訴願,致原授益處分遭撤銷,造成承租人質疑原告未取得麟閣大樓之所有權,不與原告簽署租賃契約,導致原告喪失一年近480 萬元之可得利益,屬信賴表現。而原告成立之初,即有原代表人林振基等人出具之保證書證明「金門縣麟閣大樓」與原告係屬同一。是以,本件原告為更名登記之受益人,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況,原告信賴地政機關登記之利益,自應予以保障。且本件更名登記既涉及私權紛爭,與登記事項正確性所表徵之公益無關,毋寧是被告逾越職權涉入私權紛爭。是原告之信賴登記之利益已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被告自不得逕為撤銷更名登記。㈨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25 號解釋,本件金門縣地政局簽准準用金門縣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 條之內部指令,雖未對外發布,一般人無從知悉,惟金門縣地政局按此簽准執行多年,人民對此反覆繼續實施之處置亦產生法之確信,應認為已構成行政慣例,進而發生外部效力,此有95年金門縣官裡許氏宗親會申請更名登記案附卷可稽。是就上開金門縣地政局之簽准,既已反覆實施數年之久,對於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國家仍應予保障。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第1 項及第199 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倘有違法,行政法院本應即依法撤銷,惟因撤銷而致社會公益有重大危害時,法院得於斟酌相關因素後為維持原行政處分效力之判決。對於因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人民,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9 條之規定判決予以補償。本件訴訟起因於金門縣長期以來因戰地政務所造成之土地地籍問題,涉及戰地政務終止前之土地更名爭議,不僅攸關原告私益之保障,更影響社會公益之維護。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土地更名爭議所應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人民之私益,亦應在維持原決定效力之結論下,對於因違法處分或決定而受損害之人民,以判決命被告機關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方為公允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撤銷,命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辦理塗銷登記,並回復土地更名後即「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所有權人之登記;於塗銷登記前,並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三、被告則以:㈠按訴願法第18條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金門縣麟閣大樓」,係屬合夥組織,依金門縣麟閣大樓合股契約第4條第3項規定,由全體合夥人贈與百分之6 之股權予參加人林氏宗親會(後改組為社團法人金門縣林氏宗親會),嗣證人林成溪證稱參加人林氏宗親會亦為「金門縣麟閣大樓」此合夥組織之一,就金門縣地政局准許原告申請更名登記之處分,有喪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虞,自屬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訴願。又原告認參加人提起訴願時,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惟相關存證信函、律師函、原告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等,為原告與參加人私權爭執之往來文書或原告內部之文件,被告及金門縣地政局均未收受,原告於參加訴願時亦未提出,被告無從審酌。且原告所舉參加人遲誤訴願期間之時間點,充其量僅證明參加人當時知悉原告擁有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至於以「更名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緣由,尚難為參加人所知悉。縱認參加人知悉原處分已逾30日,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訴願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本件原處分顯屬違法,蓋本件原告申請更名登記時,提供不實之理由書、對照表、保證書等資料,主張原告係「金門縣麟閣大樓」前身,致金門縣地政局誤查而准許更名登記,且撤銷原處分具有「土地登記正確性,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及「依法律繳納稅捐」之公益性,即使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被告仍得本於上級監督機關予以撤銷原處分。㈡原告與金門縣麟閣大樓未具備法人格之同一性,分述如下:⒈按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1 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於43年間總登記為林麟閣所有,70年間因買賣移轉登記為「金門縣麟閣大樓」;系爭建物於73年間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金門縣麟閣大樓」,皆非屬「土地總登記」或「戰地政務終止前辦理之農地重劃」,自無前揭條例之適用,金門縣地政局卻准許原告依該條例辦理更名登記,自有違誤。又該條例既未規定「戰地政務終止前」之土地亦得適用,且金門縣議會亦未修改之,行政機關自不得「類推適用」,又原告亦已知悉該條例之適用要件,實無任何正當合理信賴之情事,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實無可採。⒉復按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更名登記係指更名前後之權利人為同一主體始可,本件「金門縣麟閣大樓」係屬合夥組織,早於70年間即已成立,亦為原告所自承,與原告遲至98年間始依公司法設立,並由發起人繳納股款而成立之資合公司,二者顯不相同,且該合夥組織之成員與原告之發起人並不相同,其財產亦屬不同。況據金門縣麟閣大樓建築委員會章程規定,可認定對金門縣麟閣大樓此一組織或團體,乃具民法合夥色彩濃厚之事實。查非法人團體與設立登記後之法人是否具同一性,應以其組織及財產是否實質上同一為判斷,若兩者非同一主體,則屬權利移轉行為,僅能以移轉登記方式辦理,而非更名登記。本件縱如參加人出示之原始股東、新股東對照表大致相同,新成立之公司與原合夥人組成之團體亦屬不同,何況新公司連合夥契約據以成立之要件,系爭經合夥人出資之房地,均無經合夥人一致同意更名登記於新公司之事實及書面契約,顯無法證明具備人格上的同一性。是以,原告辦理更名登記,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49 條第1 項規定有違。⒊又證人林成溪證稱全部合夥人同意成立原告公司,惟合夥人之一即證人林永樂於同日已證述原告公司成立時未徵詢其同意,且證人林成溪僅宣稱合夥人皆同意成立公司及辦理更名登記,卻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證之,又有關合夥人參與會議與否之證詞前後矛盾,顯無可採。另原告所引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認原告與合夥組織具有同一性,然該判決係指具「公益」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如寺廟、教會、私立學校等,嗣登記為財團法人後,若組織、財產實質上同一,可認具有同一性,此與本件合夥組織係以營利為目的,原告另依公司法成立,情節並不相同,原告主張顯有違誤。㈢末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之「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應係指地政機關之登記處分已具有形式確定力,亦即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者,登記機關須經法院判決,始得為塗銷登記。故地政機關之登記處分,若有違法之處,除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新權利外,訴願機關自得撤銷登記,被告依法撤銷原行政處分(行政法院74年12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實無任何不當之處。且原告與合夥組織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已如前述,金門縣地政局准許更名登記,純屬登記之顯然錯誤,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規定,亦得為塗銷登記。縱認原告以系爭更名登記應經普通法院判決後始得塗銷之主張可採,本件既經訴願決定命金門縣地政局塗銷登記,並回復為「金門縣麟閣大樓」,金門縣地政局亦已辦妥回復登記,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亦須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經判決確定後,始得再為塗銷登記,然原告卻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實屬矛盾。又原告以「更名」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後,並未由第三人取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僅係向股東購買之股份,而非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利,自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㈣又被告所為之訴願決定,並無任何違誤,況系爭土地及建物,本非原告所有,訴願決定回復為原所有權人「金門縣麟閣大樓」所有,尤無造成原告任何損害,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㈠按訴願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之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係以利害關係人知悉原處分之存在時始開始起算。查參加人林氏宗親會係金門縣麟閣大樓之原始合夥人,其與參加人林允森及林吉炎既為系爭合股契約之合夥人,則原處分就麟閣大樓之所有權為更名登記,將使其等人喪失合夥財產,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甚明。而原告所提之
2 份存證信函(金門郵局存證號碼000168號存證信函及99永延字第1011121 號永律聯合法律事務所函),究其內容並無任何訴願人知悉系爭不動產業經更名登記,亦即尚不知原處分之存在。且參加人林允森於委託律師發函質疑原告如何能買受金門縣麟閣大樓後,未獲回應,乃於100 年1 月14日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閱覽、影印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之申請卷宗,始知原告竟以「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為其前身自居,申請更名登記,參加人知悉後向多位合夥人查詢,亦均無人知曉,且因系爭更名登記已嚴重損及合夥人之利益,旋於100 年2 月1 日提起訴願,足證參加人等係於100 年1 月14日始知悉原更名登記處分存在,參加人等於同年2 月1 日提起訴願,恪遵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不變期間之規定。又參加人等合夥人並無以成立公司取代合夥組織之意,故當無可能於原告之股東會討論任何資產轉移之問題;且觀諸原告所提99年9 月7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僅簡略記載「本棟麟閣大樓資產轉移要如何辦理」,何得以據此認定參加人已知悉更名登記處分存在?又參加人雖係原告之股東,惟均非執行業務之董事,自不能據此推論參加人已知悉原更名登記處分存在。至於參加人受領原告製表分配之紅利,因參加人本屬合夥人,數十年來均按期受領金門縣麟閣大樓出租收益之分配,故於受領之時,並無任何質疑。㈡原告與金門縣麟閣大樓未具備法人格同一性,分述如下:⒈按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 條更名登記之適用前提需以原登記所有權人和更名登記後之所有權人有同一性為必要,若登記主體不具同一性,則權利主體有所變更,本屬權利移轉,自無該條文之適用。依原告準備書狀所附之原金門縣麟閣大樓合股契約之合夥原始股東,與原告之發起人股東對照表,單由形式觀之,即可見顯非相同。蓋所謂主體之同一性,除組成員相同外,尚應包括構成員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亦相同始足當之。惟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關係和原告間之內部權益全然不同,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在強調合夥人間之互信與合夥關係之長久維持下,與原告屬資合之股份有限公司迥異,是原告主張合夥股東與原告係同一主體而具同一性,自屬無稽。⒉復按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1 條規定,由其立法目的可知有意將「土地總登記」與「戰地政務終止前辦理之農地重劃」區隔規範之,並且就有關戰地政務終止前所涉及之土地地籍問題,亦僅限於「農地重劃」,其理甚明。是以,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特定限於「土地總登記時」,並無意規範前述所稱之戰地政務終止前辦理之農地重劃爭議,實無法律漏洞。且土地登記規則第14
9 條第1 項及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均以更名前後之主體具有「同一性」為必要,僅於權利主體之姓名或名稱變更時始得為之,如權利主體已有變動,則屬權利移轉行為,僅能以移轉登記之方式辦理,然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與原告不具同一性,自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49 條第1 項之適用。⒊查原告據證人林成溪之證言,以證參加人等就公司之設立與後續財產之處置表示同意,然依證人林永樂之證詞,以其不知原告以司成立之事,顯見非如證人林成溪所言,所有股東均同意或知悉原告之成立。況此事涉全體合夥人及合夥財產之重要會議,豈可能無會議紀錄,而身為合夥人之證人林永樂竟未曾收受開會通知,是該會議顯係憑空杜撰,證人林成溪所言虛偽不實,洵無足採。且證人林成溪與原告負責人黃鏡輝關係密切,利害與共,其所言偏頗,自難期客觀公正。另證人林成溪亦不否認其所稱之會議,並未論及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解散之事,證人林永樂亦證稱合夥組織不曾就解散之事開會討論,自更無可能作出全體同意解散之決定。⒋末查,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尚存續中,蓋其合股契約書中未約定有存續期間,亦無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之情形,至原告所提「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與原告呈報經濟部之內容相左,故參加人就該會議紀錄之憑信性高度存疑,職是,金門縣麟閣大樓之合夥組織合法存續中,既未解散,更無改組為原告之事實,是兩者屬分立之組織,自屬無疑。㈢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與原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87判字第1002號判決,其適用之前提均為登記名義人實體上有無受登記之權限存有爭執,換言之,需實體權源之有無發生爭執時,始需透過民事普通法院確定判決來據以塗銷所有權登記。查本案原更名登記處分,本不得依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 條辦理,故原處分准予更名登記程序,形式上即已違法,自不受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之拘束,而得由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㈣另原告補充理由狀指陳金門縣地政局曾於95年簽准準用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辦理,並主張產生法之確信,應認為已構成行政慣例,惟就前開金門縣地政局之「簽准」,被告已明確指摘其適法性,認為其破壞行政權與立法權之分際,並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故金門縣地政局之「簽准」既非適法,自更無發生外部效力可言。再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之信賴,係指不動產物權行為之相對人,因信賴不動產名簿上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登記,並進而本於該不動產登記而和登記名義人為處分行為,始足當之。然原告代表人並非直接本於信賴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而直接和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不動產物權行為,故黃鏡輝與林振基、林長獻等人之股份轉讓屬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無涉。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金門縣麟閣大樓合股契約、原告98年4 月21日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更名登記影本、金門縣地政局核發99金登地字第8461土地所有權狀及99金登建字第1393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金門縣政府100 年5 月20日100 年度府訴決字第002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林氏宗親會、林加宗、林吉炎及林允森99年10月31日金門郵局存證號碼000168號存證信函、永律聯合法律事務所
99 年11 月30日99永延字第101121號函、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1 日至99年4 月30日之股利發放清冊、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等(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6 至11頁、第13至16頁、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6至26頁、第27至29頁、第37至40頁、第41至43頁、第44至46頁)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六、本件兩造於本院行言詞辯論庭時,就本件所涉並非訴願法第80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所定因訴願逾法定期間而應為不受理決定,始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加以撤銷,均表示無異議,並同意兩造主張中有關訴願法第80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部分不列為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
191 頁),是本件兩造陳述中有關上述部分之爭議即:㈠縱訴願人訴願逾期,被告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訴願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認原處分顯屬違法而依職權加以撤銷?㈡關於撤銷訴訟,法院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係以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其基準時點,其適法性不因該時點後狀態之變更而受影響?㈢被告機關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第2 款之規定,亦不得撤銷原處分?不列為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七、是本件爭點為:㈠社團法人金門縣林氏宗親會是否非利害關係人,不得提起訴願?㈡訴願人社團法人金門縣林氏宗親會、林允森、林吉炎等是否因逾期始行提起訴願致訴願不合法,被告應逕為訴願不受理決定?㈢原告申請更名登記,是否符合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1 、3 條之規定?或是否應類推適用第3 條之規定?㈣原告與金門縣麟閣大樓是否具備法人格之同一性?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9 條第1 項規定,得為更名登記?㈤系爭更名登記是否經普通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得塗銷?㈥法院審理後認為本件土地更名爭議所應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人民之私益,是否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第1 項之規定,在維持原決定效力之結論下,對於因信賴違法處分或決定而受損害之原告,以判決命被告機關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本院判斷如下:
㈠、社團法人金門縣林氏宗親會是否非利害關係人,不得提起訴願?原告雖主張依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金門縣麟閣大樓」之合股契約記載,合夥股東係指「社團法人金門縣林氏宗親會」之個人股東,並不包含社團法人本身,此由合股契約書末頁簽章皆屬個人印章、而未見任何法人印章可證,據以主張參加人林氏宗親會非本件訴願之利害關係人,所提出之訴願為不合法云云。然查,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金門縣麟閣大樓」,係屬合夥組織,而依金門縣麟閣大樓合股契約第4 條第3 項已明定:「甲(按即金門林氏宗親資方代表林加宗)乙(按即乳名林麟閣之林策勳)雙方共同捐贈金門縣林氏宗親會陸股,作為永遠產業,稅金應由宗親會負責。」即立約雙方同意由全體合夥人贈與百分之六股權予時為金門縣林氏宗親會(後改組為社團法人金門縣林氏宗親會)之參加人林氏宗親會,且參加人林氏宗親會亦於上揭合股契約中以見證人之名義具名見證,是參加人林氏宗親會顯亦為合夥組織金門縣麟閣大樓組成員之一員,而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其就原處分機關金門縣地政局准許原告所為之申請更名登記處分,將發生因而喪失其所擁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法律效果,自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得依法提起訴願,原告主張參加人林氏宗親會非合夥之原始股東,非本件利害關係人,不得提起訴願云云,顯屬誤解,應非可採。
㈡、訴願人社團法人金門縣林氏宗親會、林允森、林吉炎等是否因逾期始行提起訴願致訴願不合法,被告應逕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固主張:1.訴外人林振基早於99年11月5 日即曾收受由訴願人等三人及訴外人林加宗共同於99年10月31日具名寄發之存證信函,該函陳稱:「近聞你擬將令尊祖遺業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公司股權出售轉讓,請撥冗返金門向各股東說明,否則非你主持之任何會議決議事項均屬有爭議性,敬請審慎忖思」等語。雖其內容未具體提及麟閣大樓房地產轉讓事宜,然以上開存證信函之具名者林加宗於原告就系爭房地產申請更名登記時,曾出具保證書2 張,並於本件更名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亦曾出名及繳驗國民身分證,可知林加宗顯對原行政處分之作成知之甚詳,參加人等三人既與林加宗共同具名就原告之股權轉讓爭議寄發存證信函,則參加人等三人對於原行政處分之作成,難諉為不知。2.參加人林允森、林吉炎於99年11月30日(原證6 )及同年12月7 日(原證13,與原證6 之信函內容相同)向林振基及原告公司代表人黃鏡輝寄發律師函,函中陳稱:「限於文到七日內,將金門縣麟閣大樓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返回予金門縣麟閣大樓全體合夥人,逾期即依法追訴」、「詎林麟閣先生之股權承繼人林振基與黃鏡輝顯係覬覦『麟閣大樓』近年來飛漲之不動產價值... 先於98年2 月偽以便利租金收支等稅務問題為名,而由合夥事業累積盈餘項下撥款新臺幣五百萬元成立『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6 月擅將麟閣大樓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麟閣公司,林振基嗣即於99年8月將其所持有麟閣公司之持權全數轉讓予黃鏡輝... 」等語。3.由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發放之98年5 月1 日至99年4 月30日之股利發放清冊中,可知參加人林允森(其妻許金針代領)、參加人林吉炎代領其子林國瑋之股利、參加人林氏宗親會(署名公益股,直接存入存摺)等人均領有原告公司所發放之股利分紅,足認參加人等三人均積極參與原告公司會務。又參加人林允森及林氏宗親會均參與原告公司於99年9月7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會議中曾討論麟閣大樓資產轉移如何辦理之事項。而按所謂公司資產者,應包含固定資產及流動資產,而固定資產自亦包含公司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在內,以原行政處分早於99年6 月7 日即已作成觀之,前項股東臨時會議召開時,其討論事項自已包含原告公司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之相關問題,自不待言,從而原行政處分亦應為參加人等所知悉。4.參加人林吉炎、林允森、林氏宗親會均積極參與原告公司會務,原告公司之申請更名登記案業經金門縣地政局於99年5 月5 日起至99年6 月4 日止計30日,公布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之公告欄、金湖鎮公所、金城鎮公所、金沙鎮公所、金寧鄉公所、烈嶼鄉公所,並將副本寄送原告公司,參加人等對如此攸關公司權利之重大事項,空言不知原處分機關於99年6 月7 日核准原告公司更名登記申請之處分,顯然悖離常情。據以主張參加人等三人應於原處分作成時即已知悉,至遲於99年10月31日,或同年11月30日或同年12月7 日即已知悉金門縣地政局已作成核准麟閣大樓所有權更名登記之行政處分,而卻遲至100 年2 月1 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顯已逾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始行提起訴願,被告依法應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云云。惟查,
1、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 存證信函內所記載,其內容略以:「近聞你擬將令尊祖遺業麟閣大樓管理顧(股)公司股權出售轉讓,請撥冗返金門向各股東說明,否則你主持之任何會議決議事項均屬有爭議性,敬請審慎忖思。」可見參加人及林加宗等人係就林振基股權出售事宜有所疑慮,請林振基返回金門向金門縣麟閣大樓之各合夥股東說明情況,該存證信函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參加人等已知悉原更名登記之原處分存在,實難憑該存證信函認定參加人等於寄發該存證信函之99年10月31日即已知悉原處分之作成。又訴外人林加宗雖曾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申請更名登記時,出具保證書及提供國民身分證供繳驗,惟姑不論訴外人林加宗是否對於原告已於99年6 月7 日向原處分機關金門縣地政局申請作成原處分已然知悉,上開存證信函內既未對原處分之作成有所提及,自難僅憑參加人等與訴外人林加宗共同具名繕發該存證信函,即謂參加人等亦知悉該行政處分之作成,原告執以主張參加人於繕發該存證信函之99年10月31日即已知悉原處分之作成,尚嫌無據,而難憑採。
2、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 及原證13以參加人林允森、林吉炎及訴外人林加宗名義分別於99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7日委由永律聯合法律事務所楊延壽律師所寄發之律師函內容之載述,固曾述稱略以:「... 詎林麟閣先生之股權繼承人林振基與黃鏡輝顯係覬覦『麟閣大樓』近年來飛漲之不動產價值,明知該大樓所有權乃合夥財產,屬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依法非經合夥人之同意,不得處分。且合夥之初更有『永遠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分割及轉移過戶』及『合夥股份轉讓以林氏宗親為限』之明文約定,竟仍為不法之意圖,先於98年2 月偽以便利租金收支等稅務問題為名,而由合夥事業累積盈餘項下撥款新臺幣五百萬元成立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麟閣公司),再於99年6 月擅將麟閣大樓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麟閣公司,林振基嗣即於99年
8 月與其所持有麟閣公司之持權全數轉讓予黃鏡輝... 」云云,然其後隨即復稱:「... 尤有甚者,經吾等調閱相關登記資料顯示,麟閣公司乃以買賣為移轉原因取得麟閣大樓之所有權,惟麟閣公司總資本額僅有新臺幣五百萬,如何有資力向本合夥購得價值上億之資產?此均足徵所謂買賣,顯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使地政機關為不實登載;茲麟閣公司之股東股權雖係比照合夥股權之比例登記,『麟閣大樓』所有權移轉予麟閣公司看似不影響吾等原有之權益比例,惟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與合夥形式之法律關係完全不同,是上開移轉行為不僅已背離原有合夥之精神,且嚴重損及吾等合夥人之權益... 」等語,觀其內容,可知參加人等於委請永律法律事務所楊延壽律師繕發上揭信函時,猶自以為原告取得麟閣大樓之所有權乃係出於買賣之原因,故乃於存證信函中質疑原告僅以資本額500 萬元之資產,何得向金門縣麟閣大樓之此一合夥組織買受價值數億元之不動產,並據以質疑其間所為之買賣意思表示恐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換言之,由上揭參加人等委由律師所寄發之律師信函,不惟無由證明參加人等於寄發該信函時,即已知悉原處分係原告以更名登記之名義為由向原處分機關金門縣地政局申請作成准予更名之行政處分,反足以證明參加人等於寄發該信函時,誤以為原告係以買賣名義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為移轉登記處分,渠等全然不知原告係以更名登記為由,經金門縣地政局准予更名作成原處分而繼受取得系爭不動產,原告執上開參加人林允森、林吉炎分別於99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7 日委由楊延壽律師所寄發之律師信函據以主張參加人至遲於該寄發日期即已知悉原處分之作成,殊無所據。
3、原告另主張原告公司於99年9 月7 日之股東臨時會議報告事項欄列有本棟麟閣大樓資產轉移要如何辦理之項目,參加人等復均積極參與原告公司之經營,自應知悉更名登記處分之存在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 號99年9 月7 日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中有關麟閣大樓資產轉移部分係列於報告事項欄,其內容並未詳述所報告者係有關系爭不動產將以更名登記之方式由金門縣麟閣大樓之合夥組織移轉由原告公司繼受。且衡情果若原告公司確曾於99年9 月7 日臨時股東會中報告金門縣麟閣大樓名下之不動產將以更名登記之方式移轉至原告公司名下,且參加人林允森及林氏宗親會均曾參與該會議,則何以林允森於99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7 日委由楊延壽律師寄發上開律師函時,在該函中猶質疑原告公司係以買賣方式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非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且按本件係原告於99年4 月21日提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金門縣地政局申請更名登記,嗣經金門縣地政局自99年
5 月5 日起至99年6 月4 日止公告,因公告期間無人異議,隨於同年6 月7 日作成准予更名登記之原處分並換發權利書狀,原告既已於99年6 月7 日即已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更名登記並完成換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書狀,則何以於同年9 月
7 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中,尚於報告事項欄列出「本棟麟閣大樓資產轉移要如何辦理」之項目,顯係多此一舉,是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中是否確曾就金門縣麟閣大樓名下不動產將以更名登記方式移轉至原告名下有所報告,衡諸上開會議紀錄僅於報告事項欄簡略記載「本棟麟閣大樓資產轉移要如何辦理」事宜,並未就其內容有詳細之記載,顯堪質疑。又者,即或認原告公司於上揭股東臨時會議中曾就金門縣麟閣大樓名下之不動產將以更名登記之方式移轉至原告公司名下有所報告,然參與該會議之參加人僅有林允森與林氏宗親會,參加人林吉炎並未參與該股東臨時會,仍無由遽認參加人林吉炎亦於99年9 月7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即已知悉原處分之作成。
4、原告雖再主張原處分機關金門縣地政局於99年5 月5 日起至同年6 月4 日止已公告系爭不動產之更名登記處分,並將副本寄送原告公司,參加人等身為原告公司股東,復均積極參加公司之經營及具領公司所發放之紅利,難謂其三人不知原處分之作成云云。然查,原處分機關金門縣地政局雖曾於99年5 月5 日起至同年6 月4 日止公告系爭不動產之更名登記事宜,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參加人等已透由該公告知悉原告已向金門縣地政局以更名登記為由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又參加人等雖係原告公司股東,其中林允森及林氏宗親會亦曾參加原告公司99年9 月7 日所舉行之臨時股東會,參加人等並曾具領原告公司所發放之紅利,惟金門縣麟閣大樓係一合夥組織,其合夥人之所以另行成立原告公司,係因稅務機關就金門縣麟閣大樓名下不動產出租之課稅事宜有所爭議,金門縣麟閣大樓之合夥組織為便利租金收支等稅務問題始決議設立原告公司以為因應,此由原告公司取名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可得明瞭,是知參加人等合夥人原無以成立原告公司取代金門縣麟閣大樓此一合夥組織之意,參加人等既為合夥成員之一,數十年來均按期受領金門縣麟閣大樓名下不動產出租收益之分配,其後雖為配合稅務單位課稅事宜權宜設立原告公司,由公司負責租金收取及紅利發放事宜,則參加人於原告公司成立後,具領由原告公司代金門縣麟閣大樓此一合夥組織收取租金後之紅利,衡情亦屬合理,即難據以推論合夥人等均已認知系爭不動產已移轉至原告公司名下,即使認合夥人等由此非不得推論金門縣麟閣大樓名下不動產已轉移至原告公司名下,仍無由據以推論係由原告公司以更名登記為由移轉於原告公司名下。且以參加人等均非原告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實無法僅以參加人等係原告公司股東,或參加人林允森及林氏宗親會曾參加股東臨時會,或參加人等曾具領公司紅利,即遽予推論參加人等已知悉原告以更名登記為由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並獲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予以核准在案。
5、綜上所述,可知參加人等主張渠等係於100 年1 月14日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閱覽、影印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之申請卷宗,始知原告以「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為其前身向原處分機關金門縣地政局申請更名登記獲准,隨於100 年2 月1日提起訴願之事實應可採信,是本件參加人等提起訴願,並未逾訴願法第14條所規定之30日訴願期間,原告等徒以參加人等提起訴願時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被告所為之訴願決定顯不合法,應予以撤銷等語為辯,殊無可採。
㈢、原告申請更名登記,是否符合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1 、3 條之規定?或是否應類推適用第3 條之規定?
1、按「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十二、土地法。... 」、「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 市) 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 鎮、市) 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憲法第108 條第1 項第12款、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 項、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為整理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土地總登記或戰地政務終止前辦理之農地重劃,所生本自治條例第三條至第十三條之特殊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問題,以健全地籍,保障合法權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現行有關法令未規定者,依本自治條例辦理之。」、「土地總登記時其所有權人以乳名、稱呼、別名、諧音、堂號、店名、建物名稱、村名、學校、寺廟、神明會或非法人團體或管理人名義申請登記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更名登記:...四、以村名、學校、寺廟、神明會、建物名稱、非法人團體、管理人名義申辦登記,其土地所有權人為法人或寺廟者,應依法完成法人或寺廟登記後,檢附該法人主管機關核備之權利證明文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或寺廟登記證及管理者之證明文件,並應檢附各該土地關係人之一以上之證明書。...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謂之關係人,係指各筆土地之管理者、共有人或原申請案之關係人或其繼承人之一者而言。第一項之申請案,除戶籍資料可資證明者外,登記機關受理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異議後,始辦理登記。」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 項第4款、第2 項、第3 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2、原告雖主張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逕將「戰地政務終止前」排除在適用範圍之外,致使戰地政務終止前之土地地籍問題,無法適用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辦理更名登記,立法顯有疏漏之處,是該第3 條第1 項之適用範圍,除土地總登記時之土地外,亦應類推適用包含「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所涉及之土地地籍問題,始符該條例第1 條之規範目的云云,據其主張意旨,已自認原告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登記在金門縣麟閣大樓名下,申請更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不符合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適用範疇。衡諸金門縣麟閣大樓名下所有○○○鎮○○段101 、102 、103 、104 、10 5地號土地係於70年6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非土地總登記,系爭建物則於73年8 月31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自均無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適用之餘地,亦屬無誤。而依諸原告上揭陳稱意旨,有爭議者厥為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得以類推適用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為更名登記。茲查,依「立法者之省略乃有意之忽略」、「明示其一者,排除其他」之法律解釋原則,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第1 項第4 款既規定:「土地總登記時其所有權人以乳名、稱呼、別名、諧音、堂號、店名、建物名稱、村名、學校、寺廟、神明會或非法人團體或管理人名義申請登記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更名登記:…四、以村名、學校、寺廟、神明會、建物名稱、非法人團體、管理人名義申辦登記,其土地所有權人為法人或寺廟者,應依法完成法人或寺廟登記後,檢附該法人主管機關核備之權利證明文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或寺廟登記證及管理者之證明文件,並應檢附各該土地關係人之一以上之證明書。... 」可知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僅限於『土地總登記時』始有其適用,此由該條項之規範文義已可明白得知。再者,觀諸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其他各條文如該條例第4 條、第5 條均以「土地總登記(時)」為其規範範疇,第10條則以「總登記或戰地政務終止前辦理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其規範用語,明顯可知此乃立法者有意區別不同時期發生之土地登記問題而作立法技術上之立法處理。是由該條例之規範體系而論,亦可知該條例係有意將土地總登記與戰地政務終止前之土地登記分開規範辦理。酌以該條例第1 條規定:「為整理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土地總登記或戰地政務終止前辦理之農地重劃,所生本自治條例第三條至第十三條之特殊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問題,以健全地籍,保障合法權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現行有關法令未規定者,依本自治條例辦理之。」益可知該條例所規範之戰地政務終止前之土地登記僅限於辦理農地重劃之土地登記登宜,此等考量,當係立法者即金門縣議會之價值判斷,並非立法規範有所疏漏,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復且,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乃係因金門縣戰地政務終止前長期處於戒嚴與實施戰地政務狀態,斯時法治未備,眾多施政措施多有便宜行事之處,地政機關亦不可避免此類情事。此情形於情理上容或有難遽予歸責之處,但本於依法行政精神,允宜回歸法制,是以金門縣政府經由其議事機關金門縣議會之制訂通過,於83年6月30日以金門縣政府(83)縣行字第15029 號令訂定發布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原名稱:福建省金門縣土地地籍清理辦法,於90年12月25日更名為金門縣土地地籍清理自治條例,於93年3 月12日再更名為現行之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其整體目的即在解決長期以來,部分因為便宜行事所造成不符法制的土地登記問題。經查,金門縣之戰地政務係於81年間終止,在此之前取得土地之原因不一,且有可能經過多次土地重劃變更、買賣或繼承移轉登記,情況複雜,而土地總登記乃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其乃屬從無到有之所有權狀態改變,迥異於以買賣為原因繼受取得登記等,而按「所謂『類推適用』,係指法律未規定之事項,適用類似事項之規定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36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既以土地總登記時之土地登記為限,與戰地政務終止前以買賣為原因之登記性質迥異如上述,立法者復已於法條本於其價值判斷作出區分,殊無將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1項所定土地總登記時之適用規定強解為與戰地政務終止前之買賣登記亦具有相似性,而得類推適用之餘地。
3、原告雖復主張金門縣地政局曾簽准準用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內部指令,雖未對外發布,一般人無從知悉,惟金門縣地政局按此簽准執行多年,人民對此反覆繼續實施之處置已產生法之確信,構成行政慣例,進而發生外部效力,就此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仍應予保障云云。惟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略以:「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故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係對一事件有合法之行政先例存在時,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即應受此行政先例之拘束,而不得為歧異之處分,違法者不得主張不法的平等,所以必須是合法的行政先例,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方受此行政先例之拘束。本件原行政處分機關金門縣地政局雖曾擅以該機關內部簽呈簽奉准「準用」原本事實發生於「土地總登記時」之登記事件於「戰地政務終止前」取得之土地,惟其準用事前無立法機關之授權與法源依據,形同恣意變更立法者之決定。且按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土地法依憲法第108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乃屬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故其立法權本在中央,地方至多僅得依該法所規定事項加以執行,而非創設。又土地登記規則乃依土地法之授權由中央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法規命令,乃屬中央之法令,地方自治團體則得就土地法明定交地方執行之事項制定自治法規。有關更名登記之要件及程序原規定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49 條,地方法規有關更名登記之事項自不應牴觸中央法令之土地登記規則,地方行政機關執行土地登記事項更應本於已訂定之地方法規,不得逾越地方自治團體所訂自治條例及土地登記規則之立法目的及精神。本件金門林氏宗親會林加宗等人,前於70年5 月12日與林策勳(乳名林麟閣)協議,由林氏宗親會林加宗等人負責出資,林策勳負責提供金門縣○○鎮○○里○段字第2946地號土地(經分割、合併,目前為金門縣○○鎮○○段101 、102 、103 、104 、
105 地號)之方式,興建麟閣大樓,並簽訂有「金門縣麟閣大樓合股契約」,嗣該建物興建完成後,於將土地以買賣之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金門縣麟閣大樓」之名下,建物亦依法辦理第一次登記於「金門縣麟閣大樓」之名下。嗣原告於98年4 月21日以「金門縣麟閣大樓」為其前身為由,依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原以非法人團體辦理登記,申請更名」之規定,向原行政處分機關金門縣地政局申請更名,原行政處分機關金門縣地政局就此更名登記自應以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及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為據。而查本件原「金門縣麟閣大樓」所○○○鎮○○段101 、102 、103 、104 、105 地號土地於70年6 月27日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因為買賣移轉登記,非土地總登記,系爭建物則係於73年8 月31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均非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適用範圍,亦無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已如上述。原行政處分機關金門縣地政局竟援引其於95年間核准社團法人金門縣官裡許氏宗親會更名案之例,准予原告辦理更名登記。然查,該95年間金門縣地政局所核准之社團法人金門縣官裡許氏宗親會更名案,乃係於95年1 月6 日由申請人向原行政處分機關金門縣地政局提出更名登記之申請,金門縣地政局於95年4 月21日簽請其首長核准後,未經地方立法機關立法授權即竟逕自準用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據以作成准予更名登記處分,金門縣地政局於該案例實已逾越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核准案於法有違,並非合法之行政先例,是以原行政處分機關金門縣地政局於本事件逕自加以比附援引,據以作成核准更名登記之處分,揆諸上揭說明,洵有違誤,訴願機關即被告加以糾正,撤銷原處分,命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回復為金門縣麟閣大樓名下之登記,於法自屬有據。
㈣、原告與金門縣麟閣大樓是否具備法人格之同一性?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9 條第1 項規定,得為更名登記?
1、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9 條第1 項規定:「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設有管理人者,其姓名變更時,亦同。」可知更名登記係於土地或建築物權利主體不變,僅權利主體之姓名或名稱有所變更時始得為之,如權利主體已有變動,則屬權利移轉行為,僅能以移轉登記方式辦理。復按「非法人團體與設立登記後之法人是否具同一性,應以其組織及財產是否實質上同一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1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查臺南集義株式會社乃於日據時期依日本法令所設立之法人,於臺灣光復後,未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既為不爭之事實,則依上揭說明,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該會社所有之土地應視為原權利人即原株式會社各股東所公同共有。至嗣後所成立之臺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雖由原臺南集義株式會社之國人股東所組成,然既為新設立登記之另一公司,與臺南集義株式會社其權利主體已失登記同一性,即非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所指之原權利人。況臺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各股東係以其對原臺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土地之權利抵繳股款,是臺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原告臺南集義株式會社土地之權利,自應依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之規定為之,不得省略中間登記,逕為更名登記以規避有關稅賦及破壞不動產登記制度。被告機關未察竟援用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於受理臺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登記申請後,經公告無人提出異議逕將原臺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土地於十萬分之九八○八四權利範圍內變更所有權人名義為臺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揆諸首開說明,其適用法律洵有違誤。」(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
680 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雖再主張即或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1項於原告之更名登記申請並無類推適用餘地,惟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性質上應係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補充規定,是本件不論是否完全該當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只要原告與原金門縣麟閣大樓之合夥組織具同一性,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9 條第1 項規定本得辦理更名登記,無待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另行規定。而本件原告與金門縣麟閣大樓此一合夥組織設立目的、主要人員與財產均屬同一,符合實質上同一性之判斷,原處分機關金門縣地政局所為准予更名登記之處分,並無違誤,被告未察,率以原告與金門縣麟閣大樓不具同一性,遽將原處分加以撤銷,係屬違法云云。然查,原行政處分機關金門縣地政局之所以核准原告所申請辦理之系爭更名登記案,無非係以原告申請更名登記時,所附證明文件係由原始股東(係指林加宗)及原始股東之繼承人(係指林清河、林成溪)具保證明『金門縣麟閣大樓』與『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兩者係同一主體,及原告曾於98年4 月16日具理由書陳稱「本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限公司,係於民國70年1 月15日定名為金門縣麟閣大樓建築委員會,簡稱金門縣麟閣大樓,並經縣府(70年)敦民字第5845號函核備在案,今經所有委員一致同意成立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依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更名登記。」為其論據。然查,依卷附70年6 月20日金城鎮○段2946號買賣契約書(見答辯卷第72頁),其後所附具之金門縣麟閣大樓建築委員會章程,其第1 、5 、8 、12條條文分別載明「金門縣麟閣大樓(以下簡稱本大樓),依照合夥籌建之原則,訂定本章程。」、「本大樓建築完成後,即成立麟閣大樓董監事管理,人事組織編制職權劃分另訂之,經合夥人會議之決議執行之。」、「經合夥人出席股權數過半數會議,就有行為能力之合夥人中選舉建築委員11人,組成本大樓建築委員會,並由委員中互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各1 人,執行本大樓建築事項。」、「建築僱用人員儘量由合夥人中遴選,如合夥人缺乏專才可資勝任者,得對外聘任之。」、「本章程內未訂定事項,悉遵合夥經營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見答辯卷第73頁)又與章程同日通過之金門縣麟閣大樓建築委員會名單備註欄並載有「經6 月15日合夥人會議選任」(見答辯卷第76頁),及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2即98年4 月16日「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東、新股東對照表」下方註記欄亦有「確依民法合夥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註記(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由上列文書資料,足資認定金門縣麟閣大樓此一組織,實為民法合夥組織之團體。而按非法人團體與設立登記後之法人是否具同一性,應以其組織及財產是否實質上同一為判斷之準據,前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11號裁判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若兩者非同一主體,其間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係屬權利移轉行為,僅能以移轉登記方式辦理,而非更名登記,已如上述。本件遑論是否金門縣麟閣大樓原全體合夥股東均一致同意成立原告之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成溪與參加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林永樂證稱並不一致(林成溪證稱成立原告公司業經金門縣麟閣大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林永樂則證稱並非所有股東均一致同意,其雖曾提供身分證件供用,但係因要辦理水電費用減免而提供,其於收到原告公司成立發給之股票前,並不知合夥組織另行成立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事)。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2即98年4 月16日「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東、新股東對照表」所示,縱合夥組織之原始股東與新成立之公司新股東依對照表所示大致相同,但編號第33號之原始股東林德甫,於新成立之公司中卻以死亡暫寄『麟閣』為登記,而按依民法第687條規定:「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 」即合夥人死亡時,除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依法繼承,否則依法應生退夥之效果,並無得以暫寄在某自然人或某組織名下之規定,是原告所稱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成立已得全部所有合夥人之同意云云,顯屬無稽。即或依原告所陳稱,金門縣麟閣大樓全體合夥股東一致同意依公司法成立原告之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然依證人林成溪及林永樂證稱內容可知,於成立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際,並未同時決議解散金門縣麟閣大樓此一合夥組織(見本院卷二第115 、119 頁),徵之金門縣麟閣大樓之原始股東之所以會另行成立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此一公司法人組織,係因稅務稽徵問題與稅務機關迭有爭議,為便利租金收支等稅務問題始決議設立原告公司以為因應,此由原告公司名稱為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特別冠名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可得明瞭,是知金門縣麟閣大樓等原始合夥股東並無以成立原告公司取代金門縣麟閣大樓此一合夥組織之意,已如前述,即原合夥金門縣麟閣大樓此一組織,於另行成立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際,猶屬存在。復觀諸金門縣麟閣大樓合股契約書第4 條第4 項定有限制麟閣大樓所有權移轉之約定、第6 條則約定合夥持股轉讓之同意與優先承買規定、第7 條則禁止合夥人持股之抵押等等之約定,可知金門縣麟閣大樓之各合夥人均深知此一合夥並非單純之營利組織,而兼有聯繫宗誼、團結族人之特定宗旨,故除共同捐贈予林氏宗親會6 股股權作為永遠產業外,且約定股權之轉讓僅限於林姓宗親,其大樓內並設有『麟閣堂』供作宗親聚會場所,此均足佐證金門縣麟閣大樓此一合夥組織係極重視合夥人間之信賴與合夥關係維持之人合組織,具有濃厚之人合色彩並特別強調林氏宗親間之宗誼,為原告公司組織所無。而原告公司則係資合之股份有限公司,本於公司法第163 條第1項規定,股份本得自由轉讓。準此可知,金門縣麟閣大樓此一合夥組織,與新成立之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法律地位上而言,前者為基於合夥契約下之公同共有關係,各合夥人對外負無限責任;後者則具有權利能力,公司股東僅就其出資額為限,負有限責任之資合公司,二者法律性質與地位截然不同。更況新成立之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系爭經合夥人出資之土地及建物,並無經合夥人一致同意更名登記於新成立之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書面文件可據,顯無法證明金門縣麟閣大樓此一合夥組織與新成立之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具備法人格之同一性,是本件原告之更名登記申請,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4
9 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原處分機關金門縣地政局據以辦理更名登記,於法殊屬有違,被告加以糾正撤銷,於法洵無違誤。
㈤、系爭更名登記是否經普通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得塗銷?原告雖又主張土地權利一經登記,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而所謂法院判決係指民事普通法院之判決而言,不包括行政法院之判決。蓋土地權利既經登記完竣,即生私權效果,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此際惟有普通法院始得判決其無效塗銷。本件系爭不動產既已登記為原告名義,且經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間屆滿後均無人異議,是該不動產即已歸屬原告所有。參加人縱對之有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亦應經由民事普通法院判決確定,始得塗銷云云。然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固據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定有明文。但該條文所稱之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係指依私法關係所為私權登記之土地權利登記,其登記之相對一方為私人者而言,此與本件係屬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申請為更名登記,乃依公法上法律關係而為更易所有權人姓名之登記申請,經有權管轄機關依法為審核據以作成核准與否處分之案件,不可同日而語。且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範之意旨以觀,應係指地政機關之登記處分已具有形式確定力,即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者,始生登記機關未經法院判決,不得為塗銷登記之效力。本件原告既係依據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9 條第1項規定申請更名登記,於此件更名登記申請案件經有權管轄機關作成准否之行政處分並確定前,相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得據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依法請求救濟。本件參加人於原處分機關金門縣地政局依原告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更名登記之申請後,於法定訴願救濟之30日不變期間內,依法提起訴願請求救濟,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指稱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准予更名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已有絕對效力,在經民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前,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殊屬誤解。蓋如依原告所主張,則本件既已由被告依法撤銷原處分機關即金門縣地政局之准予更名之處分,並已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回復為金門縣麟閣大樓名下之財產,則原告是否於未經提起民事訴訟以金門縣麟閣大樓為被告請求判決塗銷登記,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為主張,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必要,而應逕以判決駁回其起訴,於此益可見原告主張之荒謬無稽,無可憑採。
㈥、法院審理後如認為本件土地更名爭議所應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人民之私益,是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第1 項之規定,在維持原決定效力之結論下,對於因信賴違法處分或決定而受損害之原告,以判決命被告機關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雖復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第1 項及第199 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倘有違法,行政法院本應依法撤銷,惟因撤銷而致社會公益有重大危害時,法院得於斟酌相關因素後為維持原處分或決定效力之判決,對於因違法處分或決定而受損害之人民,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9 條之規定判決予以補償。本件縱認原決定所應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人民之私益而予維持,亦應對於因違法處分或決定而受損害之人民,以判決命被告機關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方為公允云云。惟按「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固定有明文。但本件被告撤銷原處分機關金門縣地政局所為之違法處分,其決定係屬合法妥適,已歷述於前,並無原決定違法之情事,原告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199條規定,主張本院如駁回原告之訴,應依上揭法條規定諭知原決定違法,並判命被告機關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實無所據。且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及其他行政行為,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即所謂信賴基礎),又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有具體之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另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所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且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始足當之。若行政機關並無何足使當事人產生信賴之行為,或當事人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均屬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本件被告機關雖以原處分機關金門縣地政局所作准予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更名登記之處分違法而加以撤銷,但參加人等原金門縣麟閣大樓之合夥股東旋即提起訴願,並經被告機關審查後認原處分係屬違報而加以撤銷,原告並未依該違法處分已為具體之財產運用及處理行為。原告雖又主張其於原處分作成後,已以每月租金40萬元出租麟閣大樓,因參加人提起訴願,致原處分遭撤銷,造成承租人不願與原告簽署租賃契約,致原告損失一年近480 萬元之可得利益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所謂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其上並未經契約雙方當事人署名或簽章,亦即契約尚未合法有效訂立,是屬原告之願望、期待,並非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且即或因被告將原處分機關金門縣地政局所為之核准系爭土地及建物更名登記之處分加以撤銷,致系爭土地及建物未能登記在原告名下,但如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即原告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合夥組織金門縣麟閣大樓具有法人格之同一性為真實,則於本件爭訟尚未確定前,系爭土地與建物經被告機關撤銷原處分,回復登記於金門縣麟閣大樓此一合夥組織名義,則原告大可以金門縣麟閣大樓此一合夥組織名義出租系爭土地及建物,亦無損於原告之利益,是原告主張其未能出租系爭土地及建物,受有信賴利益之損失云云,核屬無據,其陳稱委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機關准予原告更名登記之申請,係屬違法,參加人等提起訴願,被告機關因將原處分加以撤銷,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原告雖請求本院向經濟部商業司函調關於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申請發起設立之股東同意書、身分證影本、印文及簽名等個人資料,惟本件被告及參加人對於原告公司係經合法成立,並未爭執,證人林永樂雖證稱於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並不知情將成立該公司,但亦證稱確曾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其他目的使用,是原告所申請調取之資料中即使包含有證人林永樂之身分證明文件,亦不影響證人林永樂於本院證稱內容之真實性。且本件被告及參加人並不否認原告係屬合法成立之公司,但爭執原告與原合夥組織金門縣麟閣大樓間並不具法人格之同一性,而本件經本院審認之結果,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金門縣麟閣大樓間並不具法人格之同一性,是原告所申請調取之上揭資料,與本件爭點之審認並無關聯,本院因認並無調取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黃 桂 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