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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6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62號原 告 大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金江(董事長)被 告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代 表 人 蔡葉偉(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北府購訴字第1000422329號(案號:100購申14035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序者,不予受理。」及「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二、申訴逾越法定期間者。」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79條前段及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若逾越此15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申訴,即為法所不許。又「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機關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又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承攬被告「淡水鎮鎮立圖書館防水補強及內部裝修工程案」,被告因認原告遲未提送相關文件資料,送監造單位審查,乃以民國(下同)100年2月22日新北淡工字第1000005902號函依工程合約書第20條第1項規定,逕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合約,並依同條項第9款規定處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66,292元,並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將原告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於100年3月15日聲明異議,經被告以100年4月1日新北淡工字第1000008966號異議處理結果(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不服,提起申訴,遭新北市政府以申訴不受理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於100 年4 月6 日送達於原告聲明異議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黃金江住居所址:「臺中市○區○○街○○號8 樓之2 」,因未獲會晤送達代收人本人,而由該大樓之郵件接收人員即佑貞觀管理委員會派駐之管理員簽名收受,此有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受回執送達證書附於申訴審議判斷卷可憑。則本件原處分既經原告聲明異議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黃金江,其大樓之郵件接收人員即佑貞觀管理委員會派駐之管理員於100 年4 月6 日簽名收受,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原告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係送達於原告之送達代收人黃金江之住所,原處分係由該住所之管理員收受,然該管理員係於100 年4 月12日始通知原告之送達代收人黃金江前往領取,亦未知黃金江正確之送達日期,且由原處分及其信封亦無法看出送達期日,則原告認為原處分於100 年4 月12日送達云云,洵非可採。是以,本件原告得提起申訴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自100 年4 月7 日起算,因送達代收人設址於臺中市,加計在途期間5 日,其申訴期間計至100 年4 月26日(星期二)即已屆滿。然原告申訴書遲於100 年4 月27日始送達於新北市政府,此有新北市政府加蓋於申訴書上收件戳記日期附於申訴審議判斷卷可稽,原告之申訴業已逾越法定期限,原告自不得對已形式確定之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是新北市政府自程序上認應不予受理其申訴,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餘實體上之主張,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