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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6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63號原 告 蕭慧德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健智

參 加 人 王新燈

王新安楊美李楊寶桂王新勝謝家和林永傑蔡錫圭楊家銘莊玉瑄楊麗卿莊麗玉楊麗琴莊麗庭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新燈、王新安、楊美、李楊寶桂、王新勝、謝家和、林永傑、蔡錫圭、楊家銘、莊玉瑄、楊麗卿、莊麗玉、楊麗琴及莊麗庭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15日,向被告申請就臺北市○○區○○路○ 段261 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惟被告以該房屋與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577 地號土地,非同一人所有為由,於99年11月3 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 條、第279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等規定,通知原告補正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原告已於補正期間內,陸續提出土地租借契約書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等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得以合法使用坐落基地之文件,惟被告仍認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使用上開土地,具有正當權源,於99年11月22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規定準用第21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處分駁回原告就系爭房屋所為建物第一次測量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故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另命被告應作成准許就系爭房屋為建物第一次測量之行政處分。因之,倘本件訴訟結果認被告駁回原告申請就系爭房屋為建物第一次測量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被告應作成准許就系爭房屋為建物第一次測量之行政處分,則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即王新燈、王新安、楊美、李楊寶桂、王新勝、謝家和、林永傑、蔡錫圭、楊家銘、莊玉瑄、楊麗卿、莊麗玉、楊麗琴及莊麗庭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依首揭條文規定,命該14人獨立參加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陳 姿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日期:201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