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64號100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奮建
林奮加陳益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健智(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江志奇
鄭雅文上列當事人間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4日府訴字第10009049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99年11月1 日檢附臺北市○○區○○路○段257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實施建築管理前(58年8 月22日)房屋稅籍證明及身分證明等文件,以被告收件南港建字第1341號建物測量申請書申請臺北市○○區○○段○○段577 地號(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案經被告審查後認證明文件尚有缺漏且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而以99年11月5 日松山補字第000316號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通知書於99年11月8 日送達,原告再提供基地承租人陳牛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租借契約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等佐證其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該土地;經被告審認原告逾期未檢具證明使用基地合法性之文件,而認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99年11月25日松山駁字第000127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5 項所規定「第三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其所稱之「證明文件」並非侷限於書面之土地租約乙種,凡足已證明合法使用基地之相關文件即為已足。查:
1.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該土地係由謝氏等親屬共有。由於上開共有人於該地區擁有不少共有之土地,該土地係長期由共有人謝德愿使用、管理、收益。謝德愿原先將該土地出租予謝阿億、詹再來為建築基地,由於謝阿億亡故,出租人謝德愿於42年6 月10日遂將該土地依建物之現況(共6 間)而分別出租予陳牛(係謝阿億丈人)、蔡有、葉清鄉、詹再金、黃正吉、高金玉等6 人,而由上開人等分別興建房屋,而斯時該6 間房屋均已興建完畢,此從該「土地租借契約書」所載「同立租借建物基地契約書人出租人謝德愿、承租人陳牛、蔡有、葉清鄉……等今就承租○○鎮○○○○埔593 ○○為建築基地……」「右列六間所有共同公壁並公壁基地經已相帖完備,此後要建築時不免再帖公壁……(係指該6 間房屋係連棟建物,每戶之間之公同牆壁之相關費用均已結算完畢)」自明。
2.原告之先人陳牛自42年租地興建房屋後即全家遷入居住,戶籍、稅捐等即依規定辦理變更,此有戶籍謄本以及部分尚存之4 、50年間之房捐稅單、水費單、電費收據可稽,承租人陳牛並依租約向出租人謝德愿繳納租金,此有經出租人謝德愿簽收之4 、50年間之地基租金紀錄簿可稽。
3.迨至58年間,該土地共有人謝火爐以及另一共有人魏娘(48年7 月2 日死亡)之繼承人魏賢德、魏賢政等人,即以以蕭聰勳、蔡金治(即蔡有之子)、林奮建(即陳牛之子,從母姓)為被告,要求將坐落於該地號土地(即重測前
593 地號)上之房屋予以拆除,而將土地返還予所有權人人。由於當時原承租人蔡有、陳牛尚存,而最早租約係由蔡有、陳牛與謝德愿所簽立,故該案原告謝火爐等人將對於該案被告蔡金治、林奮建2 人之訴訟予以撤回,另行提起對於蔡有、陳牛拆屋還地之訴訟。該2 件訴訟歷經各審級之審理,最後均判決該案原告謝火爐等人敗訴確定。對於蕭聰勳之訴訟,經最高法院59年3 月20日判決確定,其理由係認「……被上訴人(即蕭聰勳)則以系爭土地係共有人謝德愿於42年出租與訴外人葉清鄉建築房屋,該土地經共有人分管,謝德愿自有權出租,43年葉清鄉將房屋出賣與被上訴人,租金改向被上訴人收取,謝德愿亡故後,由其繼承人謝文喜、謝章讚繼續收租……原審經斟酌全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見有分管無疑,共有人既約定分管,自有管理出租之權,無須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均住當地,房屋建築迄今已有16年之久,上訴人所謂疏於注意,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迥不足採。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既有合法權源,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難謂正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可稽。至於對於蔡有、陳牛之訴訟部分,則於59年10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駁回原告之訴訟,其理由略為「查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第593 地號土地……據共有人謝萬年及黃廖金在第一審證稱系爭土地由謝德愿管理而出租與上訴人,而證人黃謝罔市與謝火爐亦有同樣之供述,是謝火爐與謝德愿原係有分管之約定,否則已出租16年之久,何以從無共有人出而異議或表示反對或請求還地之理,是對謝德愿之代理全體出租與上訴人,足認已為共有人全體授權之行為,何能謂為無權占有,否認其適法租賃契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59年上更(一)字第450 號民事判決可稽。
4.由於上開2 件訴訟,該案原告均係以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為理由訴請拆屋還地,而其最重要之爭點乃在於出租人謝德愿僅係土地共有人之一,其究竟是否有權利出租土地供人建屋?此即涉及共有人之間是否有分管之約定?如有分管之約定,則謝德愿即對該土地擁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能,其自得將土地出租予第三人,原告自當受敗訴之判決。由於上開2 件訴訟,以蕭聰勳為被告之訴訟,於59年
3 月20日即經最高法院認定該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之存在,謝德愿雖僅為共有人之一人,仍得出租土地,其於42年6 月10日將土地分別出租予陳牛、蔡有、葉清鄉等6人,係屬有權處分,蕭聰勳於43年間向葉清鄉購買房屋後,謝德愿仍繼續向蕭聰勳收租,故蕭聰勳乃係基於租賃關係而使用,並非無權占有而駁回原告(即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拆屋還地之訴訟。由於最高法院對此案件已明確表表示法律之判斷,該案原告對於蔡有、陳牛之訴訟因進行較晚,該案原告於該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59年上更(一)字第450 號,自知無法律上之依據,於言詞辯論即未到場,且同一事情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此從該判決所載「……上訴人(即蔡有、陳牛)使用系爭土地達16年,……足證謝德愿對系爭土地有管理權,另案謝火爐與蕭聰勳租用土地事件,同一事情謝已三審判決確定敗訴……」「本件被上訴人謝火爐等均經合法通知,俱未于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甚明,該案原告(即謝火爐等人)並未上訴,本案即已確定,僅因事隔40餘年,確定判決證明書遍尋不著。原告向法院申請調卷又因保存年限早已屆滿而不存,並非原告所不為。更何況該2 件訴訟,其實質爭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既已在蕭聰勳之訴訟明中確表示法律上見解及判斷,後一訴訟豈會有不同之認定?(該2 件訴訟蕭聰勳及蔡有、陳牛2 人之訴訟代理律師均為同一人),如謝火爐等人獲勝訴判決,自當要求蔡有、陳牛拆屋還地,豈會40餘年來該房屋仍繼續坐落於該地,謝德愿之繼承人仍繼續收取租金迄今?
5.由於原出租人謝德愿死亡(應在58年之前)而其繼承人謝論、謝文喜、謝章讚、謝棟等人與承租人間因上開訴訟及因地租調整事宜,與承租人間有所誤解紛爭,此有當時之函文可稽。最後在61年2 月由出租人與承租人陳牛、蕭聰勳、蔡有等3 人另立「出租、承租建地租金契約書」,載明承租地番、坪數以及租金自61年起按政府公告地價為計價基準,並載明「茲為保持先輩友好收租金在到期際收據開妥…承租人應隨時繳清不得拖延。」「承租人如有改建或擴建房屋並有買賣等,需要出租人蓋章際,出租人等當隨時盡地主之責,無條件協助辦理手續上之簽章以盡地主之誼」,足見該建地租賃契約確早已存在,原出租人謝德愿之繼承人,與承租人協議自61年起租金依政府公告地價為計算基準,此從上開契約書中所稱「自民國61年起」以及「茲為保持先輩友好……」等文字觀之甚明。而系爭建物自陳牛承租時起,即按期繳納租金,於陳牛過世後,仍由繼承人原告等人繼續繳納。而出租人謝德愿死亡後,即由其繼承人按時收取租金迄今已歷4 、50年,此有迄今(
99 年10 月)之收租收據可稽,足證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確係基於租賃關係而來,並非無權占用。
6.查出租人謝德愿死亡後,系爭土地原應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然其繼承人迄今數10年未辦理,然此非承租人所得置啄。再者依98年6 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之規定,係採概括繼承主義由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之先人既與謝德愿之間存在租地建屋契約,縱於出租人死亡之後,該租約仍將繼續存在,而由謝德愿之全體繼承人承受之。更何況其繼承人於61年間又與承租人訂立書面租約並依約收取歷年租金迄今又已
3 、40年。且謝德愿死亡後,何以迄今未辦理繼承?實非承租人所能知悉,更非承租人所能左右,承租人亦無任何法令依據,得向相關機關調取或提出繼承之相關文件,惟被告機關得依職權向相關機關(如戶政單位)調取出租人謝德愿之戶籍資料以憑參辦,豈能強令原告提出其根本無從取得之證明文件?
7.再者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針對建物與基地非同屬一人時,須檢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其規範意旨乃在於避免建物所有人無權占有基地時,仍得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或保存登記。然其所稱之證明文件僅係供主管機關認定其使用基地具合法權源為已足,並非侷限於何種文件為必要。再者所謂使用基地具有合法權源,其原因不一,或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借貸甚或時效取得地上權等,均有可能,而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在更非以書面為必要,僅於雙方意思表示之一致即可成立。本件原出租人謝德愿係土地共有人之一,就系爭土地與其他共有人之間在有分管之約定,故其得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承租人。按分管之約定並非要式行為,並不以簽立分管協議書之書面為必要,而共有人謝德愿對於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原告及其先父使用系爭基地具有合法之權源,此為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認之事實。而上述各該土地租借契約書、租金收據、法院判決書等文件,適足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5 項所稱之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二)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確定判決,其判決理由中之爭點判斷,有拘束當事人、法院及其他機關之效力(即所謂之爭點效)。據此,被告認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存在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而就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則不具任何拘束力,顯悖於上揭實務見解,實有所誤解解。
(三)次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3 條、10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稱謝德愿56年間死亡時,除謝文喜等4 人外尚有其他子嗣,並謂謝德愿上開土地權利業由謝鄭淑子等23人於98年9 月8 日協議分割申辦繼承登記在案,並陸續將土地移轉於林永傑、蔡錫圭在案。然上開事實確為原告所不知,原告因對於土地登記作業電腦化之流程並未熟悉,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之手抄謄本並未有繼承登記及買賣移轉登記之記載。然原出租人謝德愿死亡後,原租約仍存在於謝德愿之繼承人與承租人之間,此與謝德愿之繼承人究竟有多少人或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無涉。再者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符合土地法第103 條之規定並由出租人依法通知終止租約,出租人不得收回,謝德愿之繼承人迄今仍繼續向訴願人收取租金(最近一期係99年10月份),本件除並無符合土地法第103 條之規定外;更無任何人向承租人表示終止契約,系爭土地由謝德愿之繼承人協議分割繼承後,有部分繼承人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林永傑、蔡錫圭等人,原告為基地承租人,基地所有人出售時須事先通知基地承租人,否則土地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原告,按原告從未接獲基地所有權人詢及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之通知,其縱將土地移轉於第三人林永傑、蔡錫圭,亦不得對抗原告,更無礙原基地租賃契約之繼續有效存在。
(四)綜上所陳,被告否准原告所為之建物第一次測量之申請,顯非適法。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以撤銷。2.被告應准許原告就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 段257 號房屋,為建物第一次測量之申請。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經查原告應附證件部分缺漏,且申請勘測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被告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通知補正。雖原告於補正期間陸續提出基地承租人陳牛之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租借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等,惟查原告補附之土地租借契約書之出租人謝德愿僅為土地共有人之一,未檢附他共有人同意使用土地之文件或土地所有權人間就該地使用分管約定之文件,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持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尚難認該契約具合法性,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係就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廢棄原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該判決仍得上訴,因原告未檢附確定判決證明,自無法依原告所述該訴訟之原告未提上訴,或地上建物未拆除而認該訴訟已判決確定,進而證明土地所有權人間具分管協議及其具合法使用基地之權源。故本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 條準用第
21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駁回其申請,於法有據。
(二)有關原告提及房屋坐落土地長期由謝德愿使用、管理及收益,依法院判決理由可見該地有分管約定,足證使用該土地具合法權源一節,查臺灣高等法院59年上更(一)第45
0 號民事判決記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且原告未檢附確定判決證明書,無法證明其為最終判決,且判決理由雖提及該土地由各共有人分管,惟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民事判例意旨,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至原告主張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民事判決理由中爭點判斷有拘束力一節,查該判決之訴訟標的及當事人與本案不同,該判決僅對該案有拘束力,又依上開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及內政部79年7 月12日台(79)內地字第819057號函釋,判決理由中判斷,難認有實體上確定之效力,縱原告先人與土地共有人間之訴訟經判決確定,該判決文件仍不足為該土地之分管證明文件。
(三)至原告陳述61年已另立契約並繳納租金迄今並非無權占有,且謝德愿死亡後未辦繼承登記及原告無從取得相關證明一節,本案原告以61年訂定之契約為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經審查發現該契約書之出租人與61年間登記所有權人不符,該契約是否具效力自應由原告釐清。次依戶政機關提供謝德愿等之戶籍資料所示,謝德愿56年間死亡時,除謝文喜等4 人外尚有其他子嗣,是否僅由該4 人繼承?進而61年間訂立之租約是否有效?原告所有建物是否有權使用該土地皆存有疑義,又原告既稱係承租該地合法使用,自得商請出租人協助釐清上開疑義,並非無從取得相關證明。另查謝德愿所有上開土地權利業由謝鄭淑子等23人協議分割繼承,並於98年9 月8 日申辦繼承登記在案,並陸續移轉現土地所有權人林永傑及蔡錫圭,上開登記情形均得由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查證,且申請登記第2 類謄本無申請人資格限制,原告聲稱該土地繼承人迄今數十年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且無從查調,應不可採。
(四)本案原告以土地租借契約為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因該出租人僅為共有人之一且無分管文件,致其租約之合法性尚存疑義,縱該土地具分管事實,原租約係屬合法,惟原出租人死亡後,原告之先人復於61年間與他人重新約定事項,另訂立契約,該契約是否具合法效力,依民法第828 條、第115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即與原出租人之繼承人數及有無辦理繼承登記具相當關連性,如該契約未具效力,則原告所有建物即無合法使用該土地之權源,更遑論原告所指出租人未終止租約或該基地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等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第79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第3 項)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
二、門牌編釘證明。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四、繳納水費憑證。五、繳納電費憑證。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第4 項)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第5 項)第三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第21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第1 項)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第3 款)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26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第2 款)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第3 款)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或建物標示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之原因。
」第268 條規定:「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第279 條第1 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又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第
3 項)各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如下:……(第3 款)三、南港、內湖區:民國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五、查原告於99年11月1 日檢附系爭建物實施建築管理前之房屋稅籍證明及身分證明等文件,以被告收件南港建字第1341號建物測量申請書申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案經被告審查後認證明文件尚有缺漏且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而以99年11月5 日松山補字第000316號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通知書於99年11月8日送達,原告再提供基地承租人陳牛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租借契約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等佐證其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該土地;經被告審認原告逾期未檢具證明使用基地合法性之文件,而認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測量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24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處分卷第25頁至第38頁)、被告99年11月5日松山補字第316 號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處分卷第39頁至第41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42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六、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原告提出之文件,是否已足認屬「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經查:
(一)原告雖提出其先人陳牛於42年與訴外人謝德愿簽署承租系爭土地之土地租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地基租金紀錄簿(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租金收據(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8頁),主張其先人陳牛向訴外人謝德愿承租系爭土地建造系爭房屋,基於繼承之關係,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因系爭土地為謝德愿與他人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5頁至第35頁)。是原告之先人陳牛縱令與謝德愿存有租賃關係,因謝德愿僅係共有人之一,除非謝德愿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或因有分管約定而出租,否則該租約對其他共有人並不生效力。是本件應進一步審究者,乃謝德愿是否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或共有人間是否存有分管之約定。
(二)原告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59年上更(一)字第450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及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主張依上開判決理由所載,足認謝德愿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之約定云云。惟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59年上更(一)字第450 號民事判決是否為確定判決?原告並未能提出判決確定證明書證明,尚難僅憑該判決理由之記載據以認定訴外人謝火爐與謝德愿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之約定。而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判決,雖係確定判決,該判決理由欄認原審判決認定共有人有約定分管,於法並無違背。惟關於分管約定之認定,核屬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不生實體上確定私權之效力。原告雖主張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可發生爭點效,拘束當事人、法院及其他機關云云。惟按民事訴訟實務縱承認爭點效,亦僅在「同一當事人」間發生拘束該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爭點效之效力並不拘束非當事人之行政機關,且無拘束不同當事人之效力,此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即明。查前開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謝火爐等,訴請訴外人蕭聰勳返還土地事件之確定判決,原告之先人陳牛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原無主張該判決爭點效之餘地。原告認被告應受該判決爭點效拘束,更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因原告提出之前述文件,尚不足以證明訴外人謝德愿與其他土地所有人間有分管土地之約定,從而,縱訴外人謝德愿或其繼承人與原告之先人陳牛,訂有租賃契約,亦難遽認該租賃契約對全體共有人發生效力。是被告認原告未能補正使用基地之證明,欠缺法定應備之文件,而否准其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