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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65號100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元章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唐晨欣

陳如茵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5 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000913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應作成核發原告新臺幣20,316,232元之行政處分。

」嗣原告於100 年11月16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⑶被告應自民國99年10月12日起至核發原告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20,316,232元止相當於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損害賠償金。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陳炯榮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溪墘厝小段0000、000000、000 及00000 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大○○○區區段徵收案範圍內,地價補償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0,683,768元整。因系爭土地有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設定最高限額400 萬元、5,700 萬元之抵押權尚未塗銷,致陳炯榮逾期未領補償費,被告遂加註對待給付條件後將該款項於86年8 月1 日分以86年度存北字第353 、354號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提存所。嗣原告於99年10月12日檢具臺灣高等法院99年7 月21日院通民廉99重上更㈢43字第099001035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向被告申領已判決確定之20,316,232元部分提存金額,被告所屬地政局乃以99年10月19日北地區字第0990990757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申領提存物應備齊之相關文件而未予准許。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於訴願法第2 條所定2 個月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嗣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陳炯榮於85年6 月2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雙方並協議先以86年1 月20日以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86樹登字第1579號為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同日以樹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86樹登字第1580號為原告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5,7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原告之土地買賣權益。原告既為土地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他項權利人,揆諸土地徵收時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 點及第

6 點、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 條、土地法第221 條、第237 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規定,被告有代為清償之法定義務,原告自得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

(二)訴外人陳炯榮向板橋地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就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5,70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中20,316,232元部分確定存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核頒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訴外人陳炯榮與原告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爭議,已循法律途徑解決。被告既不否認原告為土地徵收時之權利人(即抵押權人)之事實,即應依土地或土地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 條規定發給原告土地徵收補償費20,316,232元。然被告竟要求原告提出請求權讓與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始同意原告領取,顯違反前揭規定。

(三)又訴外人陳炯榮上開敗訴判決確定之事實,分別載明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8 號、第152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字第4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之書記官逕為「書記官處分書」改為陳炯榮勝訴確定,與上開判決意旨有違,且經陳炯榮聲請更正,業遭最高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台聲字第571 號及第825 號民事裁定駁回。是以,臺灣高等法院更三審書記官所為之「書記官處分書」即失所附麗。

(四)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上之金額是判決不存在的金額部分等語為由,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查復疑義,顯然延宕行政訴訟之進行。為此,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應作成核發原告20,316,232元之行政處分。⑶被告應自99年10月12日起至核發原告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20,316,232元止相當於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之內容為確定債權範圍,非判決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炯榮)應讓與其補償費或讓與其領取補償費之權利與債權人(即原告),與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 條第8 款所載之判決確定證明書不符,被告以系爭函通知原告檢附前揭規定之法院判決確定書,於法並無不符。另原告自亦得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規定檢具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及相關文件申領。

(二)又原告檢具之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略以:「……於民國86年1 月20日以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86樹登字第1580號為張元章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逾36,683,768元範圍(即20,316,232元)之部分,因陳炯榮未提起上訴(受敗訴判決),業於93年4 月19日確定,特予證明。」惟依此所示之文字係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中36,683,768元不存在,是否即可反面推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括號所示之金額(20,316,232元)存在?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其存在金額究為若干,實難依前開確定證明書逕予認定。

(三)被告以系爭函說明四敘明具領補償費之文件,可知被告並未否認原告為權利人之事實,惟原告檢附之文件不符規定,尚無由准依其所請。另文中所提之「提存通知書影本」係屬誤繕,被告嗣已函知原告應免予檢附。

(四)又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目前仍提存於板橋地院提存所待領,被告於接獲原告99年10月12日99年度地字第99101201號申領上開提存物申請書後,即依該申請書所列地址,以系爭函復原告及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申領該提存物應備文件,原告權益並無受損,被告應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於99年10月12日向被告請求准予領取提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被告所屬地政局則以系爭函復原告申領提存物應備齊之相關文件而未予准許,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 點規定:「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左:㈠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權利人……。」第6 點規定:「被徵收之土地設定有抵押權者,抵押權人提具債權憑證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單獨申請領款時,地政機關得於土地登記簿所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數額範圍內代為清償。」又「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八、經法院確定判決所有權人應讓與其補償費或讓與其領取補償費之權利與債權人,除有待於對待給付者外,由債權人領取。」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 條第8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記載:「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212 號陳炯榮與張元章間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93年3 月9 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其中關於陳炯榮請求張元章就陳炯榮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鎮○○○段○○○○段000 、00000 、000 及0000

0 號四筆土地,於民國86年1 月20日以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86樹登字第1580號為張元章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逾新台幣36,683,768元範圍(即新台幣20,316,232元)之部分,因陳炯榮未提起上訴(受敗訴判決),業於93年4 月19日確定,特予證明。」惟嗣於100 年7 月5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書更正內容略以:「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3號……,書記官於99年7 月19日製作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其中關於:『因陳炯榮未提上訴(受敗訴判決),業於93年4 月19日確定』應更正為『業經判決確定』。」有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依上開書記官處分書更正後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內容所示,已難逕認原告就訴外人陳炯榮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20,316,232元之部分係訴外人陳炯榮受敗訴判決確定。

(三)又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炯榮上開敗訴判決確定之事實,分別載明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8 號、第152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字第4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571 號、第825 號民事裁定,前開書記官處分書更正有誤云云。是陳炯榮在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5,70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就20,316,232元部分,係原告或訴外人陳炯榮受敗訴判決確定,即有究明之必要,茲分述如下:(按本院以下均僅就相關各審級判決內容與本案有關之部分論述,其餘判決內容與本案不相關者,非本院論述範圍)⑴板橋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223 號判決:原告係陳炯榮、被

告張元章。陳炯榮訴之聲明第1 項為請求判決確認張元章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400 萬、5,7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共6,1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法院判決結果為:(主文第1 項)確認陳炯榮就系爭土地為張元章所設定之第1 順位本金最高限額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400 萬元債權,與第2 順位本金最高限額5,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34,783,768元之部分,均不存在。另並駁回陳炯榮其餘之訴。換言之,上開第1 順位之4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債權均不存在(陳炯榮勝訴、張元章敗訴);而第2 順位5,7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但所擔保之債權僅34,783,768元存在(陳炯榮敗訴、張元章勝訴),超過之部分即22,216,232元不存在(陳炯榮勝訴、張元章敗訴)。

⑵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212 號判決:

陳炯榮、張元章分別就前開受敗訴部分判決提起上訴,法院判決結果為:(主文第1 項)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土地設定之第1 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400 萬元之債權,與第2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34,783,768至36,683,768元範圍內,均不存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陳炯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換言之,①張元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確認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400 萬元債權不存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即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400 萬元債權存在,陳炯榮敗訴、張元章勝訴)。②陳炯榮主張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5,700 萬元不存在,二審判決認為於36,683,768元範圍內債權應存在(陳炯榮敗訴、張元章勝訴),較一審判決多出190 萬元,超過之部分即20,316,232元債權不存在(陳炯榮勝訴、張元章敗訴)(參本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十一)。

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

陳炯榮、張元章分別就受敗訴部分判決提起上訴,法院判決結果為:原判決①駁回陳炯榮請求確認張元章就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於34,783,768元範圍內不存在之上訴部分;②駁回陳炯榮請求確認張元章就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400 萬元債權,與請求確認張元章就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34,783,768至36,683,768元範圍內不存在之第一審之訴部分,均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另並駁回張元章之上訴。換言之,就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一審判決認定22,216,232元不存在(張元章敗訴),張元章上訴二審後,二審認定係20,316,232元部分不存在(此範圍內張元章仍敗訴),張元章就20,316,232元部分上訴三審後,仍遭三審判決駁回張元章之上訴;而就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6,683,768元部分,以及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400 萬元債權是否存在,則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續行審理。是就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700 萬元所擔保之債權,其中20,316,232元部分不存在即已判決確定(即張元章敗訴確定)。⑷上述就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700 萬元

所擔保之債權,其中20,316,232元部分不存在(即張元章敗訴)已判決確定之事實,由其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6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8號判決亦可得印證,略述如下:

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62 號判決:上訴人張元章、

被上訴人陳炯榮,理由欄:「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伊所有系爭土地分別設定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400 萬元債權、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36,683,768元債權均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上開金額(即20,316,232元)不存在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已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詳言之,陳炯榮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不存在,就其中20,316,232元部分,已經最高法院於前審(即94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駁回張元章之上訴而確定。

②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 二) 字第88號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貳、一:「陳炯榮主張:……爰求為確認張元章就伊所有系爭土地分別設定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400 萬元債權、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3,668 萬3,768 元債權均不存在之判決【請求確認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上開金額(即2,03

1 萬6,232 元)不存在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已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 號判決駁回張元章之上訴而告確定……】。」亦係認定就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700 萬元所擔保之債權,其中20,316,232元部分不存在已判決確定(即張元章敗訴確定),均可明瞭。

⑸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8 號判決理由欄記載:「本

件上訴人陳炯榮主張:……求為確認張元章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400 元債權、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3,668 萬3,768 元債權均不存在之判決(陳炯榮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另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3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炯榮(下稱陳炯榮)起訴主張:……求為確認張元章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400 萬元債權、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36,683,768元債權均不存在之判決(陳炯榮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以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按上訴人張元章、被上訴人陳炯榮)理由欄記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400 萬元債權、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3,668 萬3,768 元債權均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等語,揆諸本院前揭說明,此部分判決所載關於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36,683,768元部分,係陳炯榮敗訴判決確定等語,應屬誤載。雖其後最高法院猶分別以10

0 年度台聲字第571 號、第825 號民事裁定,以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事為由,駁回陳炯榮就該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更正之聲請。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 百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民事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判決理由,更何況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8 號、第152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3號民事判決,理由內關於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36,683,768元部分,應係張元章敗訴確定而誤為陳炯榮敗訴確定,則該部分判決理由之說明自無任何既判力可言。是原告主張就訴外人陳炯榮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20,316,232元之部分係陳炯榮受敗訴判決確定云云,即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於99年10月12日檢具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向被告申領已判決確定之20,316,232元部分提存金額,自屬無據,被告所屬地政局依內部任務分工為其所屬之行政主體即被告以系爭函復原告申領提存物應備齊之相關文件而未予准許,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