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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6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69號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仕榮(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 律師

蔡嘉政 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0 年6 月7 日勞訴字第10000055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固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所明定。惟稽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及行政指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此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及96年度裁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稱行政指導,依行政程序法第165 條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而言。準此以論,行政機關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對人民爾後釋示辦理特定行政事務應遵循之程式,尚非就具體事件規制其法效果,性質上係事實行為,核屬行政指導,不具強制性,並非課予相對人以義務,自非行政處分,須俟人民將來實際辦理具體事件不予遵守,經行政機關作成不利處分,始具爭訟性,而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

二、查臺北市政府民國99年2 月2 日府授勞二字第09930820500號函及該府勞工局99年2 月12日北市勞二字第09910535600號函認定原告與所屬業務人員(不分職位層級)間為僱傭關係,被告乃以99年9 月13日保承行字第09960695340 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原告將來為員工申報退保時,除填具退保申報表外,請另檢附離職證明書送局憑辦,並告知將自99年

9 月起,對於原告所申報退保案件予以實質審查,如原告對於未離職員工以「評量未達標準」為由申報退保,將註銷該退保等語。原告因認系爭函文係屬行政處分,而申請爭議審議、經決定不受理後,原告復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雖略謂:系爭函要求原告申報退保時,除填具退保申報表外,另須檢附離職證明書,已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而對原告發生額外之法律效果,直接影響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並非觀念通知,而屬行政處分,原告自得提起行政爭訟,因原告與所屬員工間之法律關係係屬私法關係,既迭據普通法院多件民事判決認定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係委任(承攬)關係,行政機關應予以尊重,並以之為作成行政處分之基礎,被告憑依臺北市政府及該府勞工局之函釋,認定原告與保險業務員不分其職位層級為何,均存在僱傭關係,明顯牴觸民事法院已表明之法律見解,自屬違法,爰訴請撤銷系爭函、爭議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等語。

四、經揆諸卷附系爭函載意旨(見本院卷第25頁),乃被告本於勞工保險業務之主管機關地位,闡釋保險業與所屬業務員間之法律關係,而認定保險業申報員工退保時應檢附員工之離職證明,方符法制,並即將自99年9 月間實施,且採行實質審查,而先行通知原告促請注意俾知遵照,並非對原告之具體申報案件為准駁處置,核屬行政指導,尚不生公法上之規制效果,難謂係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598號及99年度裁字第3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系爭函既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對於原告爭議審議之申請為不受理審定,訴願決定亦駁回其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