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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90號101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辛紹祺即一生診所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黃三桂(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林垕君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邱文達(署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 日衛署訴字第10000104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代表人原為戴桂英,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黃三桂,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4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概要:原告與被告健保局簽有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醫院、診所適用,下稱兩造契約),辦理健保醫療業務,被告健保局為辦理原告民國99年2 月份門診醫療費用核付事宜,於99年3 月16日以健保北字第0992307875號函(下稱99年3 月16日函),請原告檢送抽樣件數20件病歷等相關資料送該局審核,自文到14日起未完整提供者,最近申報月份之費用,停止暫付,嗣原告將送審20件病歷均貼封條,被告健保局無法判讀,於99年5 月5日以健保北字第0991621201號函(下稱99年5 月5 日函)初核回復不予支付該20件費用(下或稱本件費用),原告申請複核,被告健保局以所附資料封條未拆前,無法進行審核為由,於99年8 月9 日以健保北字第0992323603號函(下稱99年8 月9 日函)回復不予補付,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爭審會於

100 年2 月14日以健爭審字第1000005758號函作成之(99)醫字第0992004959號審定書(下稱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被告健保局另為適當之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衛生署衛署訴字第100001048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決定訴願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叁、原告方面,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本應依法行政,接獲人民訴願與訴訟,應依法檢討其行政行為之適法性,行政機關進行行政訴訟之目的並非為求行政機關勝訴,尤不應以「訴訟程序」阻礙「實質正義」,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 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

1 條明定,被告所屬公務員長期違憲、違法、違反行政法原則,在無法律明確直接授權下,以違憲法律與違憲違法行政行為侵害人民權利,隨意以專業審查為名,卻行給付遲延或拒絕履行債務之實。申請確認被告違反利益迴避法規並且於執行職務時顯有偏頗;課予被告義務立即停止相關違憲違法之行政契約、行政程序、行政處分與行政行為;撤銷被告與健保局臺北業務組(原為臺北分局,下同)違憲違法抽審核減健保特約基層診所依法申請醫療費用之被告健保局99年5月5 日函、99年8 月9 日函、爭審會審定書及訴願決定等違憲違法行政程序、行政處分與行政行為;廢止被告據以所為之相關違憲違法行政契約與行政法令;依法提起給付訴訟與賠償訴訟。

二、被告未經病患或其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違法抽審原告病患病歷影本之法律依據為何,違法調閱原告病患病歷影本之阻卻違法法律依據為何,違法來函要求原告未經病患或其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將病歷影本違法寄交被告之法律依據與其阻卻違法之法律依據各為何,違法抽審病歷影本之行政行為與行政程序是否違法,行政處分、行政法規與行政契約是否無效,其公法上法律關係是否不成立,被告就前開行為是否有其依法行政或阻確違法之依據,顯有疑義,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40 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規定,被告所為行政處分及行政契約,其內容即可能因構成犯罪、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

三、被告違法選任聘僱應依法迴避之健保特約醫療院所現職醫師擔任爭審會與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之成員或審議醫師,其法律依據為何,阻卻違法之法律依據為何,上開醫師參與行政處分程序之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內容是否無效,其公法上法律關係是否不成立,所有健保特約醫療院所現職醫師皆與原告為競業關係,並且因為健保實施總額預算制度,若原告遭被告核扣點值增加,違法參予審查或審議之健保特約醫療院所現職醫師其收入亦將增加,故所有健保特約醫療院所現職醫師,皆不得違法對於原告進行審查或審議。被告違法聘僱應依法迴避之健保特約醫療院所醫師,對原告進行醫療服務審查之行政處分程序,是否有依法行政及阻卻違法之法律依據,如被告無法律依據,其所為之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即屬無效。

四、聲請通知下列證人到場:㈠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醫師公會理事長何伯基,證明

臺北縣各年度報名之西醫基層總額審查醫師,全部皆為同時仍以健保特約醫師身分執業之醫師。

㈡健保局臺北業務組代表人蔡淑鈴,證明健保局臺北業務組

各年度選聘之西醫基層總額審查醫師,全部皆為同時仍以健保特約醫師身分執業之醫師。

㈢被告健保局代表人,證明被告健保局各年度選聘之西醫基

層總額審查醫師,皆為同時以健保特約醫師身分執業之醫師。

㈣被告健保局參與審查審議原告本件爭議之健保特約現職醫

師,證明健保局參與審查、審議原告本件爭議之醫師,皆為同時以健保特約醫師身分執業之醫師。

五、是原告聲明:㈠確認之訴部分:

⒈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所屬公務人員,

以違憲、違法、違反行政法原則之標準與程序侵害人民權利,隨意以「專業審查」為名卻行「給付遲延」甚或「拒絕履行債務」之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公職人員迴避法)相關規定。請求判決確認:

⑴被告執行職務時顯有偏頗且有重大過失。

⑵所屬相關違憲違法失格公務人員應立即依法迴避,不得處理本件接續行政業務與行政救濟程序。

⒉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以違憲、違法

、違反行政法原則之標準與程序,聘用選任不合法之醫療費用審查審議醫師,不符健保專業審查醫師聘用選任資格。被告雖稱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52條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健保機構審查辦法)第19條。惟被告違法聘用選任應依法迴避之人員(健保特約醫療院所之現職人員)成為違法失格之專業審查醫師,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與公職人員迴避法等規定。請求判決確認:

⑴被告委外聘用不合法之健保特約醫療院所醫事人員充

任醫療費用審查審議醫師,對原告進行「專業審查」等違憲違法侵權之行政行為,全部無效。

⑵被告已違反公職人員迴避法第6 條至第10條等規定。

⑶被告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

⑷被告所委任之不合法醫療費用審查審議醫師,應依法

自行利益迴避:健保局臺北業務組所委任審查原告之健保特約基層診所醫療費用「專業審查」違法失格人員,應立即依公職人員迴避法第12條自行迴避。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以違憲、違法、

違反行政法原則之標準與程序,未經病患本人書面同意,違憲違法調閱原告其病患之病歷就醫紀錄,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刑法等規定。請求判決確認:

⑴被告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並無法律條文依據與明確直

接授權,於未通知病患且未取得病患本人書面同意之前抽審病患病歷等違憲違法侵權之行政行為,全部無效:

①被告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0 條第1 項,未經第三

人(被保險人)同意即逕行向醫療院所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紀錄甚至無關當次就醫之「最近2 個月全部科別之實體病歷影本」。

②被告已違反個資法第4 條、第7 條、第18條。

③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316 條,涉有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之嫌。

⑵被告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強迫原告嚴重侵犯損害其病

患之就醫隱私權,並無法律條文依據與明確直接授權,違憲違法對健保醫事服務機構以「重新計算核付期限」為威脅,於未通知病患且未取得病患本人書面同意之前,即任意要求原告提供就醫病患「當月全部案件」、「當月隨機抽審案件」或「當月立意抽審案件」之「病歷首頁影本」與「最近2 個月全部科別之實體病歷影本」進行所謂「專業審查」等違憲違法侵權之行政行為,全部無效:

①被告任意擴張解釋關於「業務需要借調病歷」之規定,違憲違法任意引用健保法第62條。

②被告違憲違法濫用健保機構審查辦法第4 條第3 項。

③被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優越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行政法一般行政原則。

⑶被告並無任何法律條文依據與明確直接授權,濫權以

要求原告提供就醫病患「當月全部案件」、「當月隨機抽審案件」或「當月立意抽審案件」之「病歷首頁影本」與「最近2 個月全部科別之實體病歷影本」進行所謂「專業審查」為威脅手段:

①已違憲違法限制原告醫師執業行醫處方與其病患之用藥就醫權利。

②已違憲違法嚴重侵害原告醫療職業權與診所營業權等工作權利且嚴重損害原告病患用藥就醫之權利。

⒋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所屬公務人員,

並無法律條文依據與明確直接授權,以違憲違法之健保機構審查辦法第16條,回推核扣原告醫療費用,違憲違法侵害人民權利。請求判決確認:

⑴健保機構審查辦法第16條「其抽樣及回推方式」違反

「依法行政原則」、「法律優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比例原則」等行政法一般行政原則,被告依此法律條文對於原告進行所謂「回推放大核減醫療費用」之所有之違憲違法侵權行政行為,全部無效。

⑵被告應廢止健保機構審查辦法第16條規定與違憲違法

回推放大核減原告醫療費用之所有行政契約、行政法令。

⑶被告應撤銷健保局臺北業務組在無法律明確直接授權

之下,以健保機構審查辦法第16條規定違憲違法回推放大核減原告醫療費用之所有行政處分、行政程序與行政行為。

⒌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所屬公務人員,

以違憲、違法、違反行政法原則之標準與程序,依據違憲違法行政契約與行政法令執行「醫療服務審查」核扣原告醫療費用,已違憲違法侵害人民權利。請求判決確認:

⑴健保法第51條、第62條、健保機構審查辦法第4 條第

3 項、第14條與第15條,所有條文內容皆未明確訂定或授權任何行政機關得以行政命令訂定「審查內容」涉及就醫用藥治療急救權利、工作權、職業與營業自由和生命權之侵害人民實體法權益之法規命令條文。

⑵被告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懈怠職務,長期圖利被告所

屬公務員,放任被告所屬公務員濫用並擴張解釋以上法令,集體犯罪行為長達15年以上:

①抽查醫療院所病歷未依「行政程序法」給付費用。

②選派「審查醫師」違反利益迴避法規。

③未經病患書面同意抽查診所病患病歷。

④於執行「醫療服務審查」職務時顯有偏頗。

⑤不依訴願法規定和行政法原則,卻故意對原告維持明顯錯誤裁定本件違憲違法之侵權行政行為。

⑥「創造行政業務業績」涉嫌「瀆職圖利」。

⑶被告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已違憲違法剝奪原告醫師之

合法「職業權」、「工作權」、「營業權」與「開立處方權」,並且嚴重侵害健保身分病患「就醫用藥治療急救」的權利。

⒍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所屬公務人員,

以違憲、違法、違反行政法原則之標準與程序,依據違憲違法行政契約與行政法令執行「醫療服務審查」核扣原告醫療費用,已違憲違法侵害人民權利。請求判決確認:

⑴被告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擅自擴張解釋並錯誤引用健

保法第51條、第52條、第62條與健保機構審查辦法第

4 條第3 項、第15條、第16條規定於本件之所有行政契約、行政法令、行政處分、行政程序與行政行為皆係違法違憲。

⑵被告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應撤銷廢止所屬公務人員對

原告以專業審查為名卻行「給付遲延」甚或「拒絕履行債務」所為違憲、違法、違反行政法原則之所有行政契約、行政法令、行政處分、行政程序與行政行為。

⑶禁止被告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所屬公務員違憲違法引

用擅自擴張解釋並錯誤引用健保法第51條、第52條、第62條與健保機構審查辦法第4 條第3 項、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於本件。

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並無法律條文依據與明確直接授權

,以進行「專業審查」為由,嚴重侵害原告醫療職業權與診所營業權等之工作權利且嚴重損害被保險人用藥就醫之權利。屢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優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行政法一般行政原則,而對原告及其病患進行以下違法侵權之行政行為,全部無效:

⑴健保局臺北業務組與被告健保局在未經法律明確直接

授權之下,違法委任根據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與公職人員迴避法規定應依法迴避之人員(健保特約醫療院所之現職人員)組成「西醫基層總額臺北分區共管會議」訂定各種違憲違法的抽樣審查之指標項目,枉顧醫療專業嚴重干涉並侵害原告之營業權與職業權;並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0 條第1 項,未經第三人(被保險人)同意即逕行實施。

⑵健保局臺北業務組與被告健保局任意擴大費用審查範

圍,刻意增加原告行政費用與成本。被告審查抽樣之公務員以「抽樣審查之個案應檢送最近2 個月全部科別之實體病歷影本」等方式違法擴大抽審範圍。被告在未經法律直接明確授權之下即以行政命令迅速通過並健保審字第0960062187號「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下稱健保西醫費用審查事項)修正條文」、健保北審字第0960041184號函及健保北審字第0960046221號函欲將「抽樣審查之個案應檢送最近2 個月全部科別之實體病歷影本」等違憲違法之行政行為就地合法化。其中涉及病歷製作與病患就醫資料隱私權及對健保特約基層診所醫療費用違憲違法抽審核扣之條文由於並無法律明確直接授權之法律依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至第7 條其中任意以刪核醫療費用作為威脅手段之相關條文,更因為行政命令與行政契約內容不得違反憲法、法律與公序良俗而自始無效。

⒏請求判決確認:違法失格之「醫療費用審查審議醫師」

於執行本件相關醫療費用之專業審查審議時,明顯違反醫療專業知識及法規命令,惡意核刪原告醫療費用,於執行「醫療服務審查」職務時顯有偏頗,與被告皆涉嫌瀆職與圖利罪嫌。

⑴確認被告縱容違法失格之「專業審查醫師」違法刪核

原告醫療費用。被告縱容違法失格之「專業審查醫師」根據上揭違憲違法的「抽樣審查」之「指標項目」或僅依其主觀意見,以核刪項目作為專業理由而枉顧醫療專業任意核刪原告申報之醫療費用。被告卻怠惰瀆職從未依法要求違法失格之「專業審查醫師」提出真正客觀專業證據(醫學研究文獻報告)作為刪核理由並負「債務不履行」之舉證責任,顯已違反行政法與民法及健保機構審查辦法第15條。

⑵確認被告違反公平原則,浮濫擴大初審核減原告醫療

費用,涉嫌圖利自己與其他私人。被告違反憲法第7條與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規定之「公平原則」,涉嫌圖利健保局臺北業務組、健保局臺北業務組員工、「專業審查醫師」、「特定醫療院所」、「大型醫療院所」及「特定藥商藥品」,違反刑法第131 條瀆職圖利罪。

⒐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以違憲、違法

、違反行政法原則之標準與程序,轉移規避「債務不履行」之舉證責任。被告以「拒絕履行債務」之債務人身分利用「核定函敘明限期申請複審」違法移轉舉證責任至債權人(原告),顯與民法及行政法之行政契約相關法規抵觸。

⒑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以違憲、違

法、違反行政法原則之標準與程序,剝奪且延遲原告行政救濟、訴願與訴訟之權利。被告以「核定函敘明限期申請複審」等非法律之行政命令規定禁止原告行政訴願,剝奪或延遲原告行政救濟、訴願與訴訟之權利,顯已違反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

⒒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未依申請,就

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已違反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

⒓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在未經法律

明確直接授權之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與公職人員迴避法規定,違法委任應依法迴避之人員(健保特約醫療院所之現職人員)成為「專業審查醫師」,再以進行「專業審查」為由卻毫無專業理由違法任意核刪原告醫療費用,嚴重侵害原告醫療職業權與診所營業權等之工作權利且嚴重損害原告之病患用藥就醫權利,更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優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行政法一般行政原則。被告未盡選任、監督、管理之責,仍執意對原告及病患進行以下違法侵權之行政行為造成原告增加額外行政程序成本與費用,無故被刪減醫療費用,長期連續遭受經濟與精神損害:

⑴被告違法委任「專業審查醫師」不具專業理由違法任

意核刪原告依據被保險人病患之病情所開立之處方藥品,致原告所申請之「醫療給付醫療診療費用」無端被核減,致使原告因此必須額外另行申請複審、爭議與行政訴願和訴訟,增加行政成本與費用,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至第186 條、第188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違法委任「專業審查醫師」不具專業理由違法任

意核刪原告依據被保險人病患之病情所開立之處方藥品,致原告所申請之「醫療給付醫療診療費用」無端被核減,致使原告在額外另行申請複審、爭議與行政訴願和訴訟之前,無法確認原本合法處方之正當性,致原告之病患損失合法就醫用藥權利,被告已違反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至第

186 條、第188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⑶被告違法委任「專業審查醫師」不具專業理由違法任

意核刪原告依據被保險人病患之病情所開立之處方藥品,致原告所申請之「醫療給付醫療診療費用」無端被核減。被告之所屬公務員違法瀆職還因此年領4 個月以上之年終獎金顯已涉嫌瀆職圖利罪並且違反刑法第131 條:

①任意核刪浮濫增加原告被刪費用,涉嫌圖利被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

②任意核刪浮濫增加原告被刪費用,作假灌水「專業

審查」業績,圖利「專業審查醫師」審查費用與被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員工審查獎勵。

③任意核刪浮濫增加原告被刪費用,壓低原告申報點數,圖利「特定醫療院所」。

④違法限制原告基層院所醫療用藥,圖利「大型醫療院所」。

⑤違法限制原告使用功能相近或不同但可協同治療同

一嚴重症狀疾病之藥品種類,圖利複方藥物「特定藥品藥商」。

⑥被告違法規定部分醫療院所免審醫療費用,圖利「免審醫療院所」。

⒔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在未獲法律明

確直接授權之下,以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52600595號函、健保局健保審字第0950032988號函和臺北業務組健保北費二字第0963003032號函訂定並公告關於醫療費用全額核減之違憲違法規定與據此所為之違法違憲行政契約、行政法令、行政處分、行政程序與屢次核減原告申請之全額醫療費用行政行為,包括:訴願決定、爭審會審定書,99年3 月16日函、99年5 月5 日函、99年8 月

9 日函、被告健保局100 年3 月28日健保北字第1001621086號函(下稱100 年3 月28日函)之違憲違法行政行為、行政處分與行政程序,全部無效。

⒕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應廢止被告「抽審核扣」原告醫療

費用違憲違法行政行為所依據之相關違憲違法行政契約與行政法令:

⑴確認被告健保局96年7 月5 日公告之健保審字第0960

062187號健保西醫費用審查事項修正條文與健保局臺北業務組96年7 月12日健保北審字第0960041184號函及96年8 月13日健保北審字第0960046221號函其中針對原告申請健保特約基層診所醫療費用抽審核扣之規定違憲違法。

⑵被告衛生署應廢止被告健保局96年7 月5 日公告之健

保審字第0960062187號健保西醫費用審查事項修正條文與健保局臺北業務組96年7 月12日健保北審字第0960041184號函及96年8 月13日健保北審字第0960046221號函其中針對原告申請健保特約基層診所醫療費用抽審核扣之違憲違法條文。

⑶被告應撤銷廢止健保局臺北業務組據此所為行政行為

之所有違憲違法審查行政契約、行政法令與行政行為。

⒖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上揭違憲違法行政行為、行政處分

與行政程序所依據之現行行政法規與命令,因為「欠缺法律明確直接授權」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致侵害原告與病患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所以皆係違憲違法之無效法規命令,在立法院修法更正前應立即禁止原處分機關違法引用。上揭現行行政法規與命令包括:

⑴健保法第62條與健保機構審查辦法第4 條第3 項:

①「欠缺法律之明確授權」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且侵害原告與病患受憲法所保障之就醫隱私權,而發生違憲問題。

②牴觸刑法第316 條與刑事訴訟法偵查權之相關規定,應屬無效。

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0 條第1 項,而根本發生合法性問題。

⑵健保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與健保機構審查辦法第15條:

①「欠缺法律之明確授權」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且侵害原告與病患受憲法所保障之就醫用藥權利,而發生違憲問題。

②委任人員之選任未排除健保特約醫療院所之現職人

員而牴觸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與公職人員迴避法等相關利益迴避規定,應屬無效。

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0 條第1 項規定,而根本發生合法性問題。

⒗請求判決確認:訴願決定、爭審會審定書,99年3 月16

日函、99年5 月5 日函、99年8 月9 日函與100 年3 月28日函之違憲違法行政行為、行政處分與行政程序,皆為被告與所屬或受其委託之公務員之故意違法行為。請求判決確認:

⑴上揭行政行為之涉案公務員因已違反以下法律:

①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與第10條規定。

②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⑵上揭行政行為全部無效。

⑶被告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不得違法禁止原告提起行政

訴願,剝奪或延遲原告行政救濟、訴願與訴訟之權利。

⒘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不得拒絕原

告依法請求所有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並立即依法返還原告所有被告違法核減費用及法定利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2條第1 項與個資法第26條第2 項:

⑴原告因上揭行政程序應被告健保局來函要求所生病患

當次就診「處方簽」調閱影印行政費用每份新臺幣(下同)1 千元,20份共計2 萬元。

⑵原告因上揭行政程序應被告健保局來函要求所生病患

當次就診「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調閱影印行政費用每份1 千元,20份共計2 萬元。

⑶原告因上揭行政程序應被告健保局來函要求違法抽審

病患當次就診之病歷資料調閱影印行政費用每份1 千元,20份共計2 萬元。

⑷原告因上揭行政程序應被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來

函要求違法抽審病患當月及前1 個月就診之病歷資料調閱影印行政費用每份1 千元,20份共計2 萬元。

⑸原告之醫療費用因上揭行政程序遭被告違法刪減,應

被告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來函不得提起行政訴願並要求原告申請複審所生資料調閱影印行政管理顧問費用每案1 萬元併每件2 千元,1 案12件共計3 萬4 千元。

⑹被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應返還所有違憲違法行政

行為所生核扣金額及法定利息(自99年1 月11日起算)。

⒙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不得拒絕原

告依法請求賠償損失。原告依據憲法、民法和國家賠償法等相關法規,得向被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請求上揭非法行政程序所生之損失賠償:

⑴原告因被告健保局違法違憲之行政程序未經病患書面

同意,依據健保法與被告健保局相關違法違憲之法令契約將病患之病歷影本被迫交付予健保局,致病患隱私權與就醫用藥權利遭侵害,將依法與健保局臺北業務組違憲違法所為之侵權行政程序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健保局違法違憲之行政程序致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委任代撰「行政訴願書」1 份所生「行政訴願諮詢顧問費」每次1 萬元。

⑵原告因健保局違法違憲之行政程序未經病患書面同意

,依據健保法與健保局相關違法違憲之法令契約將病患之病歷影本被迫交付予健保局,致病患隱私權與就醫用藥權利遭侵害,將依法與健保局臺北業務組違憲違法所為之侵權行政程序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健保局違法違憲之行政程序致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委任代撰「行政訴訟書」1 份所生「行政訴訟諮詢顧問費」每次1 萬元。

⑶原告因被告健保局違法違憲之行政程序未經病患書面

同意,依據健保法與健保局相關違法違憲之法令契約將病患之病歷影本被迫交付予被告健保局,致病患隱私權與就醫用藥權利遭侵害,將依法與健保局臺北業務組違憲違法所為之侵權行政程序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健保局違法違憲之行政程序致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委任訴外人醫立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醫立赦公司)諮詢法務管理所生「醫療糾紛法務管理顧問費」每次2 萬元。

⑷原告未經病患書面同意,依健保法與被告健保局相關

違法違憲之法令契約將病患之病歷影本被迫交付予被告健保局,致病患隱私權與就醫用藥權利遭侵害,被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違憲違法所為之侵權行政程序應對每名病患負精神損失賠償10萬元,20名共計

240 萬元。⑸原告因被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與受其委託行使公

權力之違法失格人員(其他健保特約在職醫師)依據違憲違法之行政法令與契約進行非專業審查(未舉證其客觀專業標準),更在執行職務有嚴重偏頗(違法擴大抽審人數與件數),使原告遭多次違法違憲之行政程序騷擾且嚴重侵害原告權益,被告運用公法遁入私法與專業遁入行政之賴帳手法致長期債務給付延遲與債務不履行,原告不勝其擾,依法請求賠償:

①每次違憲違法來函致原告額外所生行政管理費用2萬元。

②每次違憲違法來函致原告額外所生法務管理費用3萬元。

③每次違憲違法來函致原告額外所生精神侵害損失賠償5 萬元。

④每次違憲違法來函所致原告醫療專業名譽受損侵害請求損失賠償10萬元。

⒚請求判決確認:上揭違法行政程序皆經原告依法提起行

政訴願,依據訴願法第58條規定或第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本應依上揭法條進行審理並核准原告之訴願。被告衛生署違憲違法隨便引用法條核駁原告之行政訴願,致使原告因被告衛生署之違法侵權行為被迫再耗心力、時間與費用進行額外所生行政訴訟,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2條規定與憲法第24條、民法、國家賠償法等相關法規,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衛生署應依法給付原告因被告衛生署非法行政程序所生以下費用與損失:

⑴原告因上揭違憲違法行政程序遭被告衛生署違憲違法

決定駁回訴願,提起行政訴訟所生調閱影印行政管理費用1 萬元。

⑵原告因上揭違憲違法行政程序,遭被告衛生署違憲違

法決定駁回訴願,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委任醫立赦公司諮詢草擬行政訴訟書1 份所生行政訴訟諮詢法務管理顧問費每次2 萬元。

⑶本件行政訴訟額外所生法務費用20萬元(含法律諮詢、法務行政、訴狀撰寫費用)。

⑷本件行政訴訟額外所生損害60萬元(含原告出庭所受精神、時間與費用之損失)。

⒛請求判決確認:法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負擔。

請求判決確認:上揭涉案公務員其違憲違法行政行為與行政程序涉有以下刑責:

⑴被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涉案公務員一再違法行政

,健保局臺北業務組代表人蔡淑玲罔顧法政制度與行政專業,縱容所屬以低落素質與輕率態度隨意作出上揭違憲違法的行政行為,並且健保局臺北業務組代表人顯然竟未親自審理此案即輕率發出上揭公文函,涉嫌瀆職圖利他人,被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上揭涉案公務員之違法行為已符合刑法第131 條瀆職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並應依民法、行政程序法、國家賠償法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被告健保局涉案公務員一再違法行政,被告健保局代

表人罔顧法政制度與行政專業,縱容所屬以低落素質與輕率態度隨意作出上揭違憲違法的行政行為,並且被告健保局代表人顯然未親自審理此案即輕率發出上揭公文函,涉嫌瀆職圖利他人,被告健保局上揭涉案公務員之違法行為已符合刑法第131 條瀆職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並應依民法、行政程序法、國家賠償法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被告衛生署訴願審議委員會若以低落素質與輕率態度

隨意作出訴願決定內容,並且被告衛生署代表人若未親自審理此案即輕率發出訴願決定書,輕忽應付人民重大訴願權利,被告衛生署前任代表人楊志良與訴願審議委員會等上揭涉案公務員之違法行為即已符合刑法第124 條瀆職枉法裁判或仲裁罪之構成要件並應依民法、行政程序法、國家賠償法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撤銷之訴部分:

⒈請求判決:撤銷被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違憲違法之

行政處分、行政程序與行政行為(99年3 月16日函、99年5 月5 日、99年8 月9 日函、100 年3 月28日函)。

⒉請求判決:撤銷被告健保局違憲違法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與爭審會審定書。

⒊請求判決:撤銷被告衛生署違憲違法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與行政行為(訴願決定)。

㈢課與義務之訴部分:

⒈請求判決被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應立即依法核准原

告自開業至今所依法申請之所有醫療費用案件,退還其違憲違法及回推放大核減原告之醫療費用與法定利息。⒉請求判決被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應依法追查違反專

業及違法審查原告申請審議99年度2 月之被告健保局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之醫療費用審查醫師所有民法、刑法、行政法與健保法之刑責。

⒊請求判決被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應依法追查違反專

業及違法審查原告申復99年度2 月之健保局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之醫療費用審查醫師所有民法、刑法、行政法與健保法之刑責。

⒋請求判決被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應依法追查違反專

業及違法審查原告申請爭議審議99年度2 月之健保局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之醫療費用審查醫師所有民法、刑法、行政法與健保法之刑責。

⒌請求判決命被告依法利益迴避:

⑴被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所委任審查原告之健保特

約基層診所醫療費用專業審查違法失格人員,應立即依公職人員迴避法第12條與行政程序法第33條,經當事人申請利益迴避。

⑵被告與健保局臺北業務組所委任之不合法醫療費用審查審議醫師,應依法自行利益迴避。

⒍請求判決命被告依法行政迴避:被告及健保局臺北業務

組所屬公務人員,以違憲、違法、違反行政法原則之標準與程序,因「執行職務時顯有偏頗且有重大過失」,已經當事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3條與公職人員迴避法第12條申請行政迴避,不得處理本件接續行政業務與行政救濟程序。

⒎請求判決命被告依法立即停止違憲違法之行政行為與行

政程序:被告已違反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應立即停止對原告所為健保特約基層診所醫療費用審查之所有違法「專業審查」行政程序。

⒏請求判決:

⑴被告衛生署應廢止健保機構審查辦法第16條與違憲違

法回推放大核減原告醫療費用之所有行政契約、行政法令。

⑵被告應撤銷健保局臺北業務組在無法律明確直接授權

之下,以健保機構審查辦法第16條,違憲違法回推放大核減原告醫療費用之所有行政處分、行政程序與行政行為。

⒐請求判決被告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不得以違憲、違法、

違反行政法原則之標準與程序聘用選任不合法之健保特約醫療院所醫事人員充任醫療費用審查審議醫師。

⒑請求判決:

⑴被告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不得以違憲、違法、違反行

政法原則之標準與程序,未經病患本人書面同意,違憲違法調閱原告其病患之病歷就醫紀錄。

⑵被告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不得強迫原告嚴重侵犯損害

其病患之就醫隱私權,違憲違法對健保醫事服務機構以「重新計算核付期限」為威脅,於未通知病患且未取得病患本人書面同意之前,即任意要求原告提供就醫病患「當月全部案件」、「當月隨機抽審案件」或「當月立意抽審案件」之「病歷首頁影本」與「最近

2 個月全部科別之實體病歷影本」進行所謂「專業審查」等違憲違法侵權之行政行為。

①被告不得任意擴張解釋關於「業務需要借調病歷」

之規定,違憲違法任意引用健保法第62條。②被告不得違憲違法濫用健保機構審查辦法第4 條第

3 項。③被告不得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優越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行政法一般行政原則。

⒒請求判決被告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所屬公務人員,不得

以違憲、違法、違反行政法原則之標準與程序,依據違憲違法行政契約與行政法令「回推核扣」原告醫療費用。

⑴被告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所屬公務人員,不得以健保

機構審查辦法第16條,違憲違法回推放大核減原告醫療費用。

⑵被告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應廢止健保機構審查辦法第

16條與違憲違法回推放大核減原告醫療費用之所有行政契約、行政法令。

⑶被告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應撤銷健保局臺北業務組在

無法律明確直接授權之下,以健保機構審查辦法第16條,違憲違法回推放大核減原告醫療費用之所有行政處分、行政程序與行政行為。

⒓請求判決被告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所屬公務人員,不得

以違憲、違法、違反行政法原則之標準與程序,依據違憲違法行政契約與行政法令執行「醫療服務審查」核扣原告醫療費用。

⑴被告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所屬公務人員,不得以健保

法第51條、第62條、健保機構審查辦法第14條與第15條,侵害原告與病患就醫用藥治療急救權利、工作權、職業與營業自由和生命權。

⑵被告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所屬公務人員,不得以擅自

擴張解釋並錯誤引用健保法第51條、第52條、第62條與健保機構審查辦法第4 條第3 項、第15條、第16條規定於本件。

⑶禁止被告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所屬公務員違憲違法引

用擅自擴張解釋並錯誤引用健保法第51條、第52條、第62條與健保機構審查辦法第4 條第3 項、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於本件。

⑷禁止被告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未來不得再以違憲違法

引用健保法第51條、第52條、第62條與健保機構審查辦法第4 條第3 項、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隨意以「專業審查」為名卻行「給付遲延」甚或「拒絕履行債務」之實進行任何違憲違法之擾民行政行為。

⑸被告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應撤銷廢止所屬公務人員對

原告以「專業審查」為名卻行「給付遲延」甚或「拒絕履行債務」所為違憲、違法、違反行政法原則之所有行政契約、行政法令、行政處分、行政程序與行政行為。

⑹被告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所屬公務人員,不得:

①抽查醫療院所病歷未依「行政程序法」給付費用。

②選派「審查醫師」違反利益迴避法規。

③未經病患書面同意抽查診所病患病歷。

④於執行「醫療服務審查」職務時顯有偏頗。

⑤不依訴願法規定和行政法原則卻故意對原告及其代

表人維持明顯錯誤裁定本件違憲違法之侵權行政行為。

⑥「創造行政業務業績」涉嫌「瀆職圖利」。

⒔請求判決:

⑴被告衛生署應立即撤銷廢被告健保局96年7 月5 日公

告之健保審字第0960062187號健保西醫費用審查事項修正條文與(健保局臺北分局96年7 月12日健保北審字第0960041184號函及96年8 月13日健保北審字第0960046221號函)違憲違法之法規條文並撤銷廢止所屬衛生行政機關據此所為之所有行政法規、行政命令、行政處分、行政程序與所有其他違憲違法之行政行為。

⑵被告衛生署應立即依法撤銷廢止上揭法規相關所有現

行違憲違法之行政法規與行政命令,並依據憲法由衛生署提出健保法與健保機構審查辦法修正法案經立法院通過合憲之法律條文,明確規範「抽審病歷須經病患同意」、「抽查病歷應依行政程序法給付費用」、「選派審查醫師應遵守利益迴避法規」,以避免被告不斷侵犯人民基本權利,惡化衛生醫療行政品質。⒕請求判決被告依法應對於經辦上揭違憲違法侵害人權之

行政行為和行政程序等權責相關公務員為此重大違法行政疏失採取以下措施:

⑴對於原處分權責相關之合法合格公務人員進行憲法、行政法、健保法法規再教育。

⑵對於未經高、普、特考合法選任之相關非法公務人員進行調查及調職。

⑶對於委託行政之相關法規諮詢委員依其對本案之個人錯誤見解與非專長部分重新調查選任。

⒖請求判決被告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之行政主管與監察機

關應依法立即要求所有行政人員立即停止違法行政程序;依法追究所屬公務人員長期以此嚴重違憲違法手法侵害人民基本人權,若有對價關係存在(業績、績效、考核、獎金),應立即依法起訴並追扣其以往不法所得;依法調查被告是否涉嫌以此作為主要業務績效多年領取業績或年終獎金,其瀆職圖利之不法所得累積金額恐已不可計數,應依法全面重新審查該等公務員以往所有經辦案件,徹查是否有侵害人民權利或勾串誣陷人民以創造行政業績領取績效獎金等瀆職圖利罪嫌。若有涉有不法應將本件相關失職人員主動移送檢方進行調查,追究涉有刑法第131 條瀆職圖利罪刑責之涉案公務員與代表人。

⒗請求判決被告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所屬公務員之行政主

管與監察機關為此重大違法行政疏失應依法將本案相關失職人員移送監察院與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進行調查懲處,並追究涉有刑法第124 條瀆職枉法裁判或仲裁罪刑責之受委託行政之被告衛生署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與代表人,以免縱容被告再三輕忽人民訴願權利,一錯再錯侵犯人民基本權利,屢次瀆職惡化行政品質,更加重行政法院審理負擔。

⒘請求判決被告應立即依法調查經辦本件之公務員,若其

中公務員對於如此簡單明確之行政法原則竟然毫無概念,仍持錯誤見解且主觀違法進行行政程序,被告公務員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與公職人員迴避法等相關利益迴避規定,自行迴避或被令迴避。

⑴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與公職人員迴避法等

相關利益迴避規定,必須迴避之執行公權力人員(承辦人員、審查醫師、共管會議成員、委員會成員),被告即日起應依法立即依職權命其迴避並應停止所有相關行政程序。

⑵被告應立即全面清查自開辦健保以來被告健保局所有

未依法迴避之案件並懲處失職公務員和公務機關,應立即追查未依法迴避人員、與失格人員有關或其服務之健保特約醫療機構多年圖利、瀆職之所有不法行為,依法公告並交付監察與司法機關懲處與追訴刑責。

⑶被告健保局應立即依法重新公開遴選合法合格專業人

員,重新進行所有過去由違法失格人員完成之專業審查與其他所有行政程序以昭公信。

⑷被告應依法修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委託行使公權力」

法規草案,詳細明確規定健保局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權限、受託業務範圍及限制、受託個人或團體資格、徵選、任用、考核,送交立法院三讀通過後實施。

⒙請求判決被告應立即依法撤銷廢止現行浮濫任意要求「

抽樣審查之個案應檢送實體病歷影本」、「抽樣審查之個案應檢送最近2 個月全部科別之實體病歷影本」、「抽樣審查之個案應檢送門診醫療點數及醫令清單」、「抽樣審查之個案應檢送相關檢驗報告(如電腦斷層攝影、內視鏡、超音波、病理檢查……等)」、「抽樣審查之個案應檢送相關資料(如病歷、手術、麻醉紀錄單……等)」、「抽樣審查之個案應檢送處方簽正本」等行政程序所依據相關健保局現行違憲違法之行政法規、命令與契約,並依據憲法、行政程序法、醫療法、醫師法、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由衛生署提出健保法修正案經立法院訂定法律條文,依法明確規範健保局要求「抽樣審查之個案應檢送實體病歷影本」、「抽樣審查之個案應檢送最近2 個月全部科別之實體病歷影本」、「抽樣審查之個案應檢送門診醫療點數及醫令清單」、「抽樣審查之個案應檢送相關檢驗報告(如電腦斷層攝影、內視鏡、超音波、病理檢查……等)」、「抽樣審查之個案應檢送相關資料(如病歷、手術、麻醉紀錄單……等)」、「抽樣審查之個案應檢送處方簽正本」之行政程序(要件、理由、方法、數量與費用、限制與禁止),並且依法規定所有個案均須由「行政機關取得該病患書面之同意」,該相關行政契約規定之約定內容始生效力,以避免侵犯廣大人民基本權利,惡化全民健康醫療品質。⒚請求判決被告應立即依法停止現行「西醫基層總額臺北

分區共管會議」及其他所有不當委託行使公權力進行之行政程序並撤銷廢止現行「西醫基層總額臺北分區共管會議」及其他所有不當委託行使公權力進行之行政程序所依據相關健保局現行違憲違法之行政法規、命令與契約,並依據憲法由衛生署提出健保法修正案經立法院訂定法律條文,依法明確規範被告健保局委託行使「西醫基層總額共管」等公權力之行政程序(人員選廢、品質稽核、統計公告、違法與錯誤之法定賠償),以避免侵犯廣大人民基本權利,惡化全民健康醫療品質。

⒛請求判決被告應依法立即停止現行「醫療費用審查」及

其他所有不當委託行使公權力進行之行政程序並撤銷廢止現行「醫療費用審查」及其他所有不當委託行使公權力進行之行政程序所依據相關健保局現行違憲違法之行政法規、命令與契約,並依據憲法由被告衛生署提出健保法修正案經立法院訂定法律條文,依法明確規範被告健保局委託行使「醫療費用審查」公權力之行政程序(人員選廢、品質稽核、案例統計公告、違法與錯誤之法定賠償),以避免侵犯廣大人民基本權利,惡化全民健康醫療品質。

請求判決被告應依法立即停止現行「專業審查」及其他

所有不當委託行使公權力進行之行政程序並撤銷廢止現行「專業審查」及其他所有不當委託行使公權力進行之行政程序所依據相關被告健保局現行違憲違法之行政法規、命令與契約,並依據憲法由被告衛生署提出健保法修正案經立法院訂定法律條文,依法明確規範健保局委託行使「專業審查」公權力之行政程序(人員選廢、建置「客觀專業」標準並廢棄「主觀專業」制度、品質稽核、案例統計公告、違法與錯誤之法定賠償),以避免侵犯廣大人民基本權利,惡化全民健康醫療品質。

請求判決被告應依法立即停止現行「限制用藥型態」、

「用藥品項數偏高」及其他依行政契約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而未經行政契約第三人書面同意始生效力之行政程序並撤銷廢止「限制用藥型態」、「用藥品項數偏高」及其他依行政契約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而未經行政契約第三人書面同意始生效力之行政程序所依據相關被告健保局現行違憲違法之行政法規、命令與契約,並依據憲法由被告衛生署提出健保法修正案經立法院訂定法律條文,依法明確規範被告健保局「限制用藥型態」、「用藥品項數偏高」(人數、日數、成本、單價)」之行政程序(要件、理由、方法、數量與費用),以避免侵犯廣大人民基本權利,惡化全民健康醫療品質。

請求判決被告應依法立即停止現行「同功能不同成分與

作用之用藥限制」及其他依行政契約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而未經行政契約第三人書面同意始生效力之行政程序並撤銷廢止「同功能不同成分與作用之用藥限制」及其他依行政契約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而未經行政契約第三人書面同意始生效力之行政程序所依據相關被告健保局現行違憲違法之行政法規、命令與契約,並依據憲法由被告衛生署提出健保法修正案經立法院訂定法律條文,依法明確規範被告健保局「同功能不同成分與作用之用藥限制」之行政程序(要件、理由、方法、數量與費用),以避免侵犯廣大人民基本權利,惡化全民健康醫療品質。

請求判決被告應依法立即發函規定明文禁止專業審查人

員將案件審核之行政分類項目作為專業審查之刪核理由,詳細規定專業審查人員必須依法舉證證明其專業審查刪核應付原告醫療費用之專業客觀證據(醫學文獻),不得違法將案件之實質專業審查遁入形式行政審查,更不得以詐術將債務不履行與給付延遲之舉證責任轉移至債權人即原告一方。健保局另應依據憲法由被告衛生署提出健保法修正案經立法院訂定法律條文,依法明確規範被告健保局「專業審查刪核給付」之舉證程序、方法、要件與內容,明文禁止專業審查人員任意侵犯人民基本權利之違法行政陋習,以避免惡化全民健康醫療品質。

請求判決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載明其主旨、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並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被告健保局所有行政程序應立即標示告知相對人相關依法行政之法律或法律明確直接授權之法條、相關法規與命令,另應依法標示告知相對人對於相關行政程序依法所有的行政救濟權利(程序、期限、對象)於行政處分函文中。請求判決被告應依法應主動公開及時定期公告「總額預

算」、「西醫基層總額共管」、「醫療費用審查」、「專業審查」、「限制用藥型態」、「用藥品項數偏高」、「限制合理門診量」、「同功能不同成分與作用之用藥限制」、「自主管理」行政程序所持有及保管之資訊包括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音)、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讀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

⑴被告健保局依法應主動公開及時定期公告全國和個別

醫療院所審查核定、複審與爭議之全部資料(申請複審比率、申請爭議比率、複審通過率、爭議通過率、刪核錯誤率……)。

⑵被告健保局依法應主動公開及時定期公告全國和個別

審查人員(行政人員與專業人員)審查核定、複審與爭議之全部資料(申請複審比率、申請爭議比率、複審通過率、爭議通過率、刪核錯誤率……)。

⑶被告健保局依法應主動公開及時定期公告全國和個別

醫事機構與審查人員之審查成本與效率全部資料(人事成本、行政成本、最終刪核費用、績效獎金)。⑷被告健保局依法應主動追查比對全國和個別醫事機構

與審查人員之審查成本與效率全部資料(人事成本、行政成本、最終刪核費用、績效獎金),針對未依法迴避與行政行為偏頗之人員與案件進行調查與懲處,查察各別人員之違法行為(刪核費用業績誇大不實、違法擴大抽樣審查範圍、健保從業醫師專業審查配合圖利、詐領年終績效獎金),並及時定期公告公開。

請求判決被告應依法立即廢止撤銷本件被告所依據之相

關健保現行違憲違法之行政法規與命令,並依據憲法由被告衛生署提出健保法修正案經立法院訂定法律條文,明確規範「專業審查」之法律授權範圍,以避免不斷侵犯人民基本權利,惡化健康保險品質。

請求判決被告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

應於法定期間內處理人民依法規之申請函釋原告之申請函內容(課予義務函釋健保局99年3 月16日函、99年5月5 日函、99年8 月9 日函之違憲違法內容)。

㈣給付之訴部分:

⒈請求判決被告與健保局臺北業務組給付原告請求所有行

政程序所生之費用並立即依法返還原告所有被告違法核減費用及法定利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2條第1 項與個資法第26條第2 項,健保局臺北業務組應依法支付債權人即原告因健保局臺北業務組99年2 月「專業審查」及「複審」之違憲違法「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全部金額(債權人即原告向健保局臺北業務組)申請)支付行政程序費用請款函「99年2 月『專業審查』請款函、99年

2 月『複審申請』請款函、99年2 月『爭議審議申請』請款函」。

⑴原告因上揭行政程序應被告健保局來函要求所生病患

當次就診「處方簽」調閱影印行政費用每份1 千元,20份共計2 萬元。

⑵原告因上揭行政程序應被告健保局來函要求所生病患

當次就診「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調閱影印行政費用每份1 千元,20份共計2 萬元。

⑶原告因上揭行政程序應被告健保局來函要求違法抽審

病患當次就診之病歷資料調閱影印行政費用每份1 千元,20份共計2 萬元。

⑷原告因上揭行政程序應健保局臺北業務組來函要求違

法抽審病患當月及前1 個月就診之病歷資料調閱影印行政費用每份1 千元,20份共計2 萬元。

⑸原告之醫療費用因上揭行政程序遭被告違法刪減,應

被告與健保局臺北業務組來函不得提起行政訴願並要求原告申請複審所生資料調閱影印行政管理顧問費用每案1 萬元併每件2 千元,1 案20件共計5 萬元。

⑹被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應依法給付原告之醫療費

用因上揭行政程序遭原處分機關違法核扣,應被告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來函不得提起行政訴願並要求原告申請爭議審查所生資料調閱影印行政管理顧問費用每案1 萬元併每件2 千元,1 案20件共計5 萬元。

⑺被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應返還所有違憲違法行政

行為所生核扣金額及法定利息(自99年5 月5 日起算)。

⒉請求判決:被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應給付原告依法

請求賠償損失。被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應依民法第

184 條至第186 條、第188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違法委任應迴避之審查醫師不具專業理由違法任意核原告依據被保險人病患之病情所開立之處方藥品,致原告所申請之「醫療給付醫療診療費用」無端被核減,致使原告在額外另行申請複審、爭議與行政訴願和訴訟之前,無法確認原本合法處方之正當性,致原告之病患損失合法就醫用藥權利,被告已違反行政契約與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依據憲法、民法和國家賠償法等相關法規,得向被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請求上揭非法行政程序所生之損失賠償:

⑴原告因被告健保局違法違憲之行政程序而委任代撰「

行政訴願書」1 份所生「行政訴願諮詢顧問費」每次

1 萬元。⑵原告因被告健保局違法違憲之行政程序而委任代撰「

行政訴訟書」1 份所生「行政訴訟諮詢顧問費」每次

1 萬元。⑶原告因被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與受其委託行使公

權力之違法失格人員(其他健保特約在職醫師)依據違憲違法之行政法令與契約進行非專業審查(未舉證其客觀專業標準),更在執行職務有嚴重偏頗(違法擴大抽審人數與件數),使原告遭多次違法違憲之行政程序騷擾且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原處分機關運用公法遁入私法與專業遁入行政之賴帳手法致長期債務給付延遲與債務不履行,原告不勝其擾,依法請求賠償:

①每次違憲違法來函致原告額外所生行政管理費用2萬元。

②每次違憲違法來函致原告額外所生法務管理費用3萬元。

③每次違憲違法來函致原告額外所生精神侵害損失賠償5 萬元。

④每次違憲違法來函所致原告醫療專業名譽受損侵害請求損失賠償10萬元。

⒊請求判決被告衛生署應給付原告因其非法行政程序所生

費用與損失。上揭違法行政程序皆經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願,依據訴願法第58條或依據同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本應依上揭法條進行審理並核准原告之訴願。被告衛生署違憲違法隨便引用法條核駁原告之行政訴願,致使原告因被告之違法侵權行為被迫再耗心力、時間與費用進行額外所生行政訴訟,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2條規定與憲法第24條、民法、國家賠償法等相關法規,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衛生署應依法給付原告因衛生署非法行政程序所生以下費用與損失:

⑴原告及其代表人因上揭違憲違法行政程序遭被告衛生

署違憲違法決定駁回訴願,提起行政訴訟所生調閱影印行政管理費用1 萬元。

⑵原告因上揭違憲違法行政程序,遭被告衛生署違憲違

法決定駁回訴願,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委任醫立赦公司諮詢草擬「行政訴訟書」1 份所生「行政訴訟諮詢法務管理顧問費」每次2 萬元。

⑶本件行政訴訟額外所生法務費用20萬元(含法律諮詢、法務行政、訴狀撰寫費用)。

⑷本件行政訴訟額外所生損害60萬元(含原告出庭所受精神、時間與費用之損失)。

⒋請求判決:法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負擔。

肆、被告方面:

一、被告健保局則以:㈠原告請求撤銷99年3 月16日函、99年5 月5 日函、99年8月9 日函、爭審會審定書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

⒈原告並未敘明理由,僅空言前開函違憲違法而請求撤銷

,實屬無據。又99年3 月16日函、99年5 月5 日函、99年8 月9 日函業經爭審會審定書決定撤銷,不復存在,自無撤銷之餘地。

⒉原告請求撤銷爭審會審定書部分,因爭審會既已依原告

請求撤銷99年3 月16日函、99年5 月5 日函、99年8 月

9 日函,另命被告健保局為適當之處分,足見審定書審定結果係對原告有利,並無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請求撤銷審定書決定,顯無理由。

⒊被告衛生署訴願審議委員會以本件涉及合約關係衍生之

醫療費用核付爭執,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並以被告99年5 月5 日函業經爭審會審議決定撤銷,不復存在,認訴願程序不合法而決定不受理,核其內容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以訴願決定違憲違法而請求撤銷,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廢止兩造契約、撤銷被告核減原告醫療費用之行

政行為,其請求悉屬兩造契約醫療費用核付爭執,自無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之適用,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法。至於另原告請求確認下列⒈至⒏所示事項,經核該等請求未涉及任何行政處分,亦未言明原告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之適用,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法:

⒈被告執行職務時顯有偏頗且有重大過失及確認相關公務人員應迴避不得處理本件後續行政業務。

⒉醫療費用審查審議醫師進行專業審查之行為無效、確認

被告違反公職人員迴避法相關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32條、確認被告委任之醫療費用審查審議醫師應自行迴避。⒊被告抽審病患病歷之行為無效、確認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資料進行專業審查之行為無效。

⒋原告請求確認健保機構審查辦法第16條違反行政法一般原則而無效。

⒌原告請求確認健保法未授權被告訂定審查之行政命令、

確認被告懈怠職務、確認被告違法剝奪原告工作權等。⒍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據兩造契約執行醫療服務審查核扣其醫療費用之行為違法。

⒎原告其餘請求確認被告作為、不作為違法無效。

⒏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負擔相關訴訟費用、確認公務員涉有刑責。

㈢原告所提課與義務之訴不合法:

⒈原告請求被告應核准原告自開業至今依法申請所有醫療

費用案件、退還核減之醫療費用及法定利息等,涉及兩造契約之履行,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與行政訴訟法第5 條課與義務之訴要件有間,原告之訴不合法。⒉原告其餘課與被告義務之請求,除部分涉及兩造契約之

履行者外,尚包含主張停止「醫療費用審查」、廢止兩造契約部分條文、廢止部分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規與命令等請求,均與行政訴訟法第5 條課與義務之訴要件有間,原告之訴不合法。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核扣金額、賠償其損失、負擔訴訟費用,均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補償、賠償原告費用及損失,

包含調閱資料之行政費用、返還所有違法核扣金額及法定利息等,惟依健保法第62條、健保機構審查辦法第4條第3 項規定,及兩造契約第18條第1 項約定,原告負有提供資料予被告進行審查之義務,惟被告並無義務補償、賠償原告行政費用,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復依兩造契約第1 條即約定兩造應依健保機構審查辦法辦理醫療業務,被告依健保機構審查辦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對原告醫療費用進行抽樣審查並回推核扣原告之醫療費用,僅為兩造契約之履行,原告主張被告回推核扣方式違法並請求被告返還違法核扣金額及法定利息,實無理由。

⒉原告空言被告醫療費用審查違法致其權利受損,請求被

告賠償其行政訴願諮詢顧問費、行政訴訟諮詢顧問費、行政管理費用、訴訟費用等,均無理由,自無逐一詳予論辯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是被告健保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衛生署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返還所有違憲違法行政行為所生核扣金額及自99年5 月5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部分(原告起訴狀肆、給付之訴一、⒎部分):

㈠按「甲乙雙方應依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其他相關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醫療業務。」兩造合約第1條約定甚明。次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得對其最近申報月份之費用,停止暫付:一、經保險人通知應提供之病歷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自文到日起14日內(不含例假日)未完整提供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案件,經專業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支付不當部分之服務,並註明不予支付內容及理由。一、治療與病情診斷不符。……七、病歷記載不完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一0、用藥份量與病情不符或有重複。……一七、其他違反相關法令或醫療品質不符專業認定。」行為時健保機構審查辦法第11條第1 款、第15條第1 款、第7 款、第10款、第17款定有明文。

㈡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於98年1 月23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930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9條,行政院並以98年11月10日院授研綜字第0982261513號令發布定自99年1 月1 日施行,第1 條規定:「行政院衛生署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特設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本局)。」第2 條規定:「本局掌理下列事項:一、全民健康保險承保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二、全民健康保險財務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業務、醫療費用支付業務及醫務管理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四、全民健康保險藥品特材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五、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審查業務與醫療品質提升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六、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執行業務之綜合規劃。七、全民健康保險資訊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八、其他有關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事項。」又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處務規程第1 條規定「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稱本局)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訂定本規程。」第15條第6 款規定:

「臺北、北區、中區、南區、高屏及東區業務組,掌理轄區下列事項:……六、醫療費用核付業務之執行、醫療費用溢付款之訴追及報列呆帳之處理。」是依前開規定,關於健保醫療費用支付業務,係屬被告健保局之權責,故原告就本件關於健保醫療費用支付之爭議,自應以健保局為被告,始為合法;健保局臺北業務組依前開組織規程規定,為不具單獨組織法規、獨立編制預算、印信等行政機關要件之組織體,應屬被告健保局之內部單位。本件係由被告健保局以99年5 月5 日函通知初核不予支付原告抽樣應送審之20件醫療費用,並以99年8 月9 日函通知複核不予補付上開醫療費用,上開2 函雖記載機關地址為健保局臺北業務組所在之臺北市○○街○○號7 樓址,惟應認係被告健保局之不予支付之通知,此由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僅列健保局、衛生署為被告,而未將健保局臺北業務組為被告亦可得知;是原告於起訴狀此部分之聲明雖係請求健保局臺北業務組給付,然健保局臺北業務組既不具當事人能力,且未經本件原告列名之被告,揆其真意,此部分應認係原告向被告健保局所為之請求,始符我國相關法制,亦無礙原告本件訴訟權益之保障。至於原告另提起有關損害損失賠償之給付訴訟、確認訴訟、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其中部分聲明同以健保局臺北業務組為請求對象(詳後事實及理由欄第陸項第二至四項所述)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及處理,核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此部分係請求被告健保局返還「所有違憲違法行

政行為所生核扣金額及自99年5 月5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惟為被告所否認。茲以:

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僅泛稱請求「所有核扣金額」,惟

此金額究為若干,請求範圍究係如何可得特定,原告並未予以釋明。惟本院為求審慎,詳閱卷內資料,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中關於本件費用部分應得以特定,而就被告健保局以99年5 月5 日函、99年8 月9 日函對原告所為不予支付、補付本件費用之通知(本院卷第143 至144頁),固經爭審會審定書所撤銷(本院卷第139 至141頁),然細繹審定書,無非係以「……本件前開相關病歷資料,為符合達到客觀上得以進行審核目的,爰有由健保局將此貼有封條之送審病歷資料,進一步請申請人履行前開詳審說明義務(按係行政契約附隨義務)後,依前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相關規定進行程序及專業審查之必要。」等為撤銷理由,並非直指被告健保局初核、複核不予支付有所不當。且依健保法第62條、健保機構審查辦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及兩造契約第18條第1 項約定,原告本負有提供資料予被告進行審查之義務,是爭審會審定書僅係將本件健保爭議發回健保局,請兩造依上開規定及契約約定重新進行申請核付程序後,再由被告健保局作成核定;復酌以上開初、複核經爭審會審定書撤銷後,被告健保局尚在進行核定前之調查程序,目前未另為核定等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17頁),是有關本件費用既尚在被告健保局依上開規定及約定進行核定前之調查程序,在核定程序尚未完成前,被告健保局本得依健保機構審查辦法第11條第1 款之規定停止暫付最近申報月份之費用,而被告健保局在本件僅停止暫付本件費用,已較上開辦法之規定對原告有利,自無不妥。是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無可採。

⒉至於原告此部分除本件費用停止暫付外之其他請求,除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法核扣任何費用外,且原告僅泛稱請求「所有核扣金額」,惟此金額之具體數字究為若干,各項金額發生之原因事實為何(諸如遭核扣之年月份、抽樣件數、被告係以何項文件予以核扣……等重要要件事項),原告並未為何釋明,已無從可得特定。然本院為求審慎,依職權調取兩造間先前類似之爭訟事件之卷證及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71號〈上訴後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182號〉事件之卷證及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34號、96年度訴字第3238號、96年度訴字第3956號確定判決〈按上開3 件判決因本件原告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核閱後得知本件原告於上開事件所主張被告健保局違法核扣相關健保給付費用之情事,均為上開事件所不採,因而判決駁回本件原告各該請求並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5

3 至282 頁),亦難認定被告健保局有何原告主張違法核扣健保費用之情事。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健保局未經病患書面同意,即抽審原告病

患病歷之行為,並無法律依據,且被告衛生署對原告相關疑問如101 年7 月5 日衛署醫字第1010265354號函(下稱被告衛生署101 年7 月5 日函)內容,根本違反金管會保險局99年10月19日保局(理)字第09902657832 號函(下稱保險局99年10月19日函)、被告衛生署96年3 月3 日衛署醫字第0960007542號函、96年12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60068660號函(下分別稱被告衛生署96年3 月3 日函、96年12月26日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40 條、民法第71至第73條等規定,應屬無效等情,並提出被告衛生署96年3 月3 日函、96年12月26日函、101 年7 月5 日函及保險局99年10月19日函為證(本院卷第248 至252 頁)。

惟按「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於辦理各項保險手續,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對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借調病歷、診療紀錄、帳冊、簿據或醫療費用成本等有關資料,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或保險人辦理承保業務及審查醫療給付,得向財稅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查詢,洽取保險對象與保險有關之文件資料。」健保法第17條、第62條、第80條定有明文。健保制度因屬於社會保險之一環,其制度雖係以保險之形式設計,惟保險事故實際上是由被保險人自行認定,經由健保醫事機構審認並實際提供保險給付(即醫療服務),因而不待保險人之核定,即由健保醫事機構先行提供醫療及藥品之給付,保險人就保險給付之過程掌控程度甚低,為平衡保險人所負擔之風險與責任,並審酌保險資源之有限性,保險人必須透過事後對健保醫事機構之審查,始得確保健保給付之適度合宜,故前揭健保法規定,即係賦予主管機關及保險人調查權,保險人對保險對象、投保單位、健保醫事機構甚或其他機關,有調取文件資料之調查權限,以達成健保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是以被告健保局為審查醫療費用之必要,依前開健保法規定,調取病患病歷,於法有據,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亦未侵害病患權利。至於原告所提稱保險局99年10月19日函、被告衛生署96年3月3 日函、96年12月26日函釋內容,均係針對一般私法上之人身保險契約所作成,與本件所涉健保爭議係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性質完全不同,自無從以上開函釋拘束本件公法上之爭執。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健保局調取病歷,違反行政程序法、民法等情,應非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違法聘僱應依法迴避之健保特約醫療院所

醫師,對原告進行醫療服務審查,違反迴避及利益衝突之相關禁止規定,而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按「保險人為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實際經驗之醫藥專家,組成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其審查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健保法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2條規定訂定之。」「在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為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設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審查委員會由健保局遴聘具5 年以上教學、臨床或實際經驗且經認定對臨床與保險著有貢獻之醫藥專家26至31人為委員組成,並指定總召集人及副總召集人各1 人。委員任期2 年,其滿得續聘1 次。審查委員會委員,健保局得洽請全國性相關醫事團體推薦符合前項規定資格之人選遴聘之。」「審查小組及地區審查分組之醫師、藥師等醫事人員,由審查委員會提報健保局遴聘具下列資格人員擔任,並各指定召集人1 人及副召集人若干人。

一、具5 年以上教學、臨床或實際經驗。二、5 年內未曾違反醫療法及醫事人員專門職業法規受停業以上之處分。

三、5 年內未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規定,不予特約情形。審查委員會得擬定審查醫事人員提報原則,經健保局核定後實施。第1 項人員任期2 年,期滿得續聘;其員額,得視審查業務量、保險醫服務機構及科別需要定之。」行為時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 條、第2 條、第7 條、第8 條亦有明定,是依前開規定,審查小組及地區審查分組之醫師,係由審查委員會提報健保局核定,其遴聘資格內,並無不得由現執行業務醫師擔任之限制,且其遴聘標準兼及教學、臨床及實際經驗者,並無偏廢,原告主張應排除同業,尚屬其主觀意見,並非制度設計之應然。且健保機構審查辦法第19條及前開設置辦法第11條亦已規定前開人員之守密、迴避等相關義務,供其等於執行職務時遵循,是以原告逕行指摘被告健保局違法聘任與原告具同業關係者為審查醫師等情,尚難認屬有據。

㈥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健保局有何違法核扣相關費

用之情事,是其此部分請求被告健保局返還所有核扣金額及自99年5 月5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非有據,而無從准許。

二、原告因前述核減費用事件,而依行政程序法第52條第1 項、個資法第26條第2 項、民法、國家賠償法,併予請求損害、損失賠償之給付訴訟部分,經查:

㈠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

所為之訪查或查詢、借調病歷、診療紀錄、帳冊、簿據或醫療費用成本等有關資料,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健保法第62條定有明文。依兩造契約第1 條約定:「甲乙雙方應依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其他相關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醫療業務。」第18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健保局)為審查保險給付需要,得請乙方(即原告)提供說明,或派員赴乙方查詢或借調病歷紀錄、帳冊、簿據等有關文件,乙方應詳實說明並提供有關文件及資料,不得藉故拒絕。」健保機構審查辦法第4 條亦規定健保醫事機構向保險人申報醫療服務點數,應檢具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點數清單、醫令清單等文件,並應於保險人通知後提供審查所需之病歷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

㈡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健保局、衛生署分別請求關於病患「

處方箋調閱影印行政費用」、「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調閱影印行政費用」、「病歷資料調閱影印行政費用」「複審資料調閱影印行政管理顧問費用」、「行政訴願諮詢顧問費」、「行政訴訟諮詢顧問費」、「醫療糾紛法務管理顧問費」、「病患精神損失賠償」、「因被告違憲違法致原告額外所生行政管理費用、法務管理費用、精神侵害損失賠償、醫療專業名譽受損侵害」、「訴願資料調閱影印行政管理費用」、「行政訴訟諮詢法務管理顧問費」「行政訴訟法務費用」「因出庭所受精神、時間與費用損失之損害」,其中因醫療費用審查所需而調閱相關文件之行政費用部分,依前述健保法、健保機構審查辦法及兩造契約,為原告依法依約應負之義務,與一般行政程序所生費用,或依個資法請求查詢、提供閱覽個人資料檔案之法律依據、要件基礎均屬有別,原告援引行政程序法第52條第1 項、個資法第26條第2 項請求給付,應有未合,不能准許。

㈢至於原告因被告健保局核定之醫療費用有所爭議,而依健

保法規定及兩造契約約定提起申復(複審)、訴願、行政訴訟所生相關費用,核屬個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行為,故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52條第1 項提起給付訴訟請求,亦無理由。又被告健保局就原告申報之99年2 月本件費用,因尚在進行核定前之調查程序而停止暫付,既無違誤,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以被告健保局所有核減違憲違法為由,而併以給付訴訟請求之損失及賠償,即難認屬有據。從而原告以給付訴訟聲明之前開賠償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所提確認訴訟部分:㈠按「(第1 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法條,行政訴訟法之確認訴訟,應以行政處分、公法上法律關係為確認標的。

㈡經查,本件原告以確認訴訟請求判決之對象,經核非屬特

定行政處分或具體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其請求確認者或為行政事實行為、狀態、程序(如確認執行職務偏頗、未依法迴避、行政行為侵權、涉犯刑事法規瀆職圖利等)、或為確認法律、法規命令、行政契約違憲違法,或屬未經具體化特定法律關係之抽象權利泛稱,均非屬確認訴訟所得確認之對象,與前述確認訴訟之訴訟要件不符,難認合法。

四、原告所提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部分:㈠按「(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2 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3 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5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為標的;而課予義務訴訟亦須以得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為限,且提起此兩種類型之訴訟,均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始為合法。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撤銷訴訟之標的為99年3 月16日函、99年

5 月5 日函、99年8 月9 日函、爭審會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情。然查,被告健保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健保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33 號解釋可資參照,故關於醫療費用是否應予給付,核屬行政契約之履約爭議。

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自應以給付訴訟請求救濟。

原告所指被告健保局之前開函文,分別為通知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審核所需資料及醫療費用審查核定結果之函文,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既已依給付訴訟請求給付,自不得再據以提起撤銷訴訟;而爭審會爭議審議程序乃健保法所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之專業救濟程序,故其審定並無從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自難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另訴願決定係說明醫療費用爭議應循給付訴訟請求救濟,非屬訴願救濟範圍,自難認有以撤銷訴訟撤銷之必要。又其餘原告訴請撤銷違憲違法之行政程序及行政行為,均係爭執醫療費用核減違法之主張,並無特定行政處分存在,從而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之撤銷訴訟訴訟要件不符,為不合法,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駁回。㈢本件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於起訴前並未敘明法令

依據提出申請,亦未經行政機關核駁或訴願前置程序,且係屬兩造契約及健保機構審查辦法等相關法令內容是否合憲合法之爭議,故原告聲明之內容,並非被告得以行政處分方式作成,故原告此部分起訴,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要件不符,為不合法,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之。

陸、綜上所述,原告所提給付訴訟及損害賠償請求,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另確認訴訟、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則不備起訴要件,此部分起訴不合法,爰不另為裁定,一併於判決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及聲請通知訊問新北市醫師公會理事長何伯基、健保局臺北業務組代表人蔡淑鈴、被告健保局代表人及被告健保局參與審查審議原告本件爭議之健保特約現職醫師等證人,經本院詳加審究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及通知到場訊問,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1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