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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98號100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原甲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周信亨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白佳慧

簡麗雲上列當事人間銓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自私立南榮工業專科學校畢業後,於民國71年7 月服義

務役入伍,嗣轉服志願役,自72年1 月1 日起,任陸軍通信電子學校少尉,於75年12月31日以陸軍通信兵中尉預備軍官退伍。嗣於76年2 月15日,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下稱派用條例)規定,擔任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泰源職業訓練中心」(下稱泰源職業訓練中心)訓練師,經被告審定為「委派第五職等,本薪三級,三五O薪點」。

㈡泰源職業訓練中心於77年9 月16日,改隸為法務部所屬「臺

灣泰源監獄附設技能訓練中心」(下稱泰源監獄),原告因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經泰源監獄報經行政院轉考試院以78年4 月10日(78)考台祕文字第1137號函,同意原告留任原職至離職或取得任用資格時為止。

㈢泰源監獄復於81年7 月1 日改制為「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

(下稱泰源技能訓練所),原告仍因未離職或取得任用資格,經泰源技能訓練所報經行政院轉考試院以81年8 月13日(81)考台祕文字第2528號函,同意原告繼續留任原職至離職或取得任用資格為止;原告並於同日任該所委派第五職等文教行政職系訓練師,經被告審定准予登記,歷至99年年終考成時,核敘委派第五職等年功薪十級520 薪點,嗣於100 年

8 月2 日辦理自願退休。㈣原告曾先於99年10月24日,函詢被告可否晉升官職等,再於

同年11月17日,函請被告申請更正其官職等為薦派第八職等,被告則以99年11月4 日部特一字第0993267922號函及99年11月30日部特一字第0993278412號函通知原告:以其現職之職務列等為委派第五職等,且業經審定委派第五職等有案,故無法於原職再晉升高一官等。原告為確認其為薦派官等,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依泰源職業訓練中心關於「訓練師」之職務說明書所載:訓

練師之官等職等為「薦派第六至八職等」,權衡於現行法務部所屬各技能訓練所聘任之助理訓練師,其職等亦均比照五至七職等,故派用之職業「訓練師」依法可晉升為薦派第六至八職等,應無疑義。次按派用條例第3 條規定:「派用人員分為簡派、薦派、委派三等;其職務等級表,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條(註:現行法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五條)之規定」,另同條例第5 條第4 款規定:「薦派人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四、經普通考試及格,或與普通考試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學校畢業,並曾任委任同等職務滿六年者」,再按69年12月11日修正發布之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下稱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69年6 月29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公布日及以後任職由軍職轉任者為:……㈦中尉、一等士官長具委任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五職等任用資格者,轉任委任或第五職等職務。㈧少尉、二等士官長具委任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四職等任用資格者,轉任委任或第四職等職務。……」又依被告87年10月2 日87台甄二字第1676783 號函第二點之說明:曾任職軍職年資不分志願役或義務役,如與擬任職務之「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現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按年加級。原告既自71年7 月因服義務役入伍,72年1 月1 日初即任官於陸軍通信電子學校官階少尉,直至75年12月31日,始以陸軍通信兵中尉預備軍官退伍,則依前揭比敘條例施行細則條文規定,無論原告係轉任委任(派)「第四職等」或「第五職等」,皆係轉任「委任(派)」之官等,且年資已有4 年5 月。嗣後原告於76年2 月15日,依派用條例規定,擔任泰源職業訓練中心「委派」訓練師,至77年9 月16日泰源職業訓練中心改隸為法務部所屬泰源監獄時,年資已有1 年7 月,故總計原告於改隸法務部前之公務人員年資已足6 年,原告自77年9 月15日起,即應晉升為薦派官等。又派用條例第4 至6 條,既已分別規定簡派、薦派及委派等人員之資格,故符合規定者即可成為簡派、薦派及委派之人員,無須經升官等之考試及格,與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不同;故原告在符合晉升薦派資格時,即屬機關派用之公務人員,並非機關擬任之公務人員,被告抗辯用人與否係屬機關首長用人權責,若機關未改派任薦派官等職務,被告無法據以銓敘審定云云,自不可採。

㈡次查,依被告84年1 月27日(84)台中審一字第0993165 號

函說明二:「查近十餘年來,臨時機關改制為正式機關,在制定組織或人事管理法律時,依例皆於其中增訂對未具法定任用資格現職人員,辦理任用(銓定)資格考試之法源。至於未經任用(銓定)資格考試及格者,或於組織或人事管理法律中賦予其留用之依據…或由行政院函商鈞院同意留用…

三、茲如不再辦任用資格考試,則對現已成立之臨時派用機關今後改制為任用機關後,其未具改制後機關法定任用資格現職人員之處理,謹作下列建議…㈣適用之法令;留用人員仍適用原據以審查之『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於上述留用等級範圍內,送本部辦理任審」,原告既自76年2 月15日起,依派用條例,在泰源職業訓練中心(即派用機關)擔任訓練師,泰源職業訓練中心嗣後雖經二度改制,惟依上開函示意旨,原告之考成升等仍應適用派用條例之規定,則原機關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未依派用條例第5 條第4 款規定,於77年9月15日起,將原告晉升為薦派官等,嗣後改隸之機關法務部亦未善盡政府信賴保護原則依法予以提報晉升,顯有嚴重違誤。被告既為原告官職等之審定單位,實不應片面認定原告為現職留用人員(原告之正確身分為原職留用人員),僅能於原經審定之官等範圍內辦理考績(成)升等,因原告係為國家服務,不應因其服務機關裁改而影響其嗣後依派用條例晉升薦派之法定權益,故原告有向被告起訴確認為薦派官等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

㈢被告雖引用考試院78年3 月23日第7 屆第219 次會議及84年

2 月23日第8 屆第212 次會議決議內容,抗辯原告係留用人員,故僅能在「原經審定官等」之範圍內辦理考成升等,惟上開會議決議既非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制定之命令,竟限制人民依法晉敘升遷之權利,並經被告援引而為訴訟上之抗辯,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人民服公職權利及工作權應予保障等憲法原則,委不足採。

㈣並聲明:確認原告薦派第八職等公務員身分之法律關係成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㈠按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公

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左列規定: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考績升等」。另依考試院78年3 月23日第7 屆第219 次會議決議:原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或「派用人員派用條例」規定,經審定准予技術人員任用或准予登記有案人員,嗣因機關改制或裁撤,納入依法任用機關之編制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參照法律不溯既往保障既得權益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後段之立法精神,在未取得任用資格前,暫准留任原職至離職時止;及考試院84年

2 月23日第8 屆第212 次會議決議:對於臨時派用機關改制為任用機關後,其未具改制後機關法定任用資格現職人員,得以原職稱或改制(移併)機關相當職稱留用,並得於原經審定官等之職務列等範圍內,辦理考成晉薪及升職等,又該職務之列等如有調高,亦宜允許留用人員於同官等之調整範圍內辦理考成晉薪級及升職等。茲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泰源職業訓練中心(按:為適用派用條例之派用機關)於77年9 月16日改制為法務部所屬泰源監獄(按:為適用任用法之機關),嗣於81年7 月1 日,再改制為泰源技能訓練所,原告係依派用條例審定有案人員,且未具改制後機關相關職務任用資格,為保障其權益,爰二度報經考試院同意,在未取得任用資格或離職前,以留任原職之方式處理,並得於原經審定官等之職務列等範圍內,辦理考成升等,惟無法晉升官等。又原告於機關改制後,原已無繼續留用及適用派用條例之依據,上開考試院會議決議,係就未具改制後機關法定任用資格人員服公職之權利及工作權予以適度保障,被告依該會議決議內容辦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引用上開考試院會議決議於訴訟上為抗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人民服公職權利及工作權應予保障等憲法原則,尚非可採。

㈡次按派用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準用公務

人員有關法律之規定」,又任用法第24條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得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於3 個月內送請銓敘機關審查……」,另依被告79年9 月14日79台華審二字第0431852 號函示意旨,現職公務人員於取得高一官等升等任用資格後,調升高一官等職務時,前後如為兩個不同職務者,自應重新派代,如前後為同一職務跨列兩個官等者,依任用法第2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 項(現為第22條第2項)規定,亦應重新派代。準此,用人與否,係屬機關首長用人權責,原告稱其於71年7 月至75年12月31日曾服義務役及志願役之年資,加計其於76年2 月15日至77年9 月15日曾任公職年資,合計已達6 年,合於派用條例第5 條第4 款後段規定,故已具有薦派官等任用資格等語,即便屬實,惟派用機關既未改派其擔任薦派官等職務,被告亦無法據以銓敘審定。

㈢原告引用之被告84年1 月27日(84)台中審一字第0993165

號函,係就考試院第8 屆第157 次會議中,于委員惠中所提有關機關改制時,無法辦理改任換敘之現職人員處理情形一案,將本部研議結果,陳報考試院審議。其中對於臨時派用機關改制為任用機關後,未具改制後機關法定任用資格現職人員之處理,依該函說明三、㈢留用等級範圍,係以原職稱或改制機關相當職稱留用,並得於原經審定官等之職務列等範圍內,辦理考成晉薪級及升職等。另依該函說明三、㈣適用之法令略以,留用人員仍適用派用條例於上述留用等級範圍內,送本部辦理任審,案經84年2 月23日考試院第8 屆第

212 次會議討論通過。故依上開考試院會議決議,原依派用條例審定有案,且未具改制後機關法定任用資格人員,僅得依該條例於原經審定官等之職務列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原告既係以委派官等留用,自僅能在原經審定之委派官等之職務列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尚無法改派薦派官等職務。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畢業證書、任官令、陸海空軍軍官退伍令、被告77年5 月13日77台華甄一字第153548號函、82年2 月18日82台華審一字第0816552 號函、臺灣泰源監獄函、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函、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泰源職業訓練中心職務說明書、被告99年11月4 日部特一字第0993267922號函及99年11月30日部特一字第0993278412號函,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原告主張其依法應晉升為薦派官等第八職等,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派用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準用公務人

員有關法律之規定」,又任用法第24條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3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但確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送審者,應報經銓敘部核准延長,其期限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最多再延長以2 個月為限,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第25條前段則規定:「各機關初任簡任各職等職務公務人員、『初任薦任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呈請總統任命」;另75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制度兩制合一前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25條,亦有類似之規定,即各機關公務人員之任用,係先派代理,再送銓敘機關銓定資格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敘定等級,送審合格後任命之。是被告本於掌理公務員銓敘之主管機關職權,以79年9 月14日(79)台華審二字第0431852 號函釋規定:「現職公務人員於取得高一官等任用資格後,調升高一官等職務時,前後如為兩個不同職務者,自應重新派代,如前後為同一職務跨列兩個官等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亦應重新派代」,核已參酌前揭任用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各機關公務人員之任用或升等任用,係先派代理,再送銓敘部審定資格,於送審合格後任命之規定,並未逾越相關法律規定,自得予以援用。準此,公務人員之升等任用,須先由權責機關依組織職權核派後,再由被告依據權責機關所派代之職務審查擬任人員,是否具備擬任職務之資格,故用人與否屬機關首長用人權責,被告僅係就機關擬任人員是否具備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加以銓敘審定,並無任用或派用人員之權限。至於派用條例第5 條:「薦派人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薦任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經銓敘機關以薦任職銓定資格有案者。二、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碩士學位者。三、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畢業,並曾任委任同等職務滿四年者。四、經普通考試及格,或與普通考試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學校畢業,並曾任委任同等職務滿六年者。五、在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曾任最高級委任或委派職務滿三年,經銓敘機關銓定或登記有案者」,僅係就薦派人員應具備之條件加以規定,然依上說明,具有該條文所列資格之人,仍須先經任職機關之首長依法派代,擔任薦派官等職務,再送被告審定資格,非謂一旦具備該條各款規定之一之資格,即自動成為薦派人員。原告於76年2 月15日,經依派用條例規定,至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泰源職業訓練中心擔任訓練師時,經被告審定之官等為「委派第五職等」;嗣泰源職業訓練中心於77年9 月16日改隸為法務部所屬泰源監獄,復於81年7 月

1 日改制為泰源技能訓練所,原告因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先後經泰源監獄及泰源技能訓練所報經行政院轉考試院,同意原告留任原職至離職或取得任用資格時為止,並由被告審定其官等仍為「委派第五職等」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於前述擔任訓練師之期間,既未經任職機關派用為薦派人員,依上說明,被告自無從逕行銓敘審定原告為薦派官等。

㈡次按75年4 月21日修正之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公務

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左列規定: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考績升等」,第21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機關不得指派未具第9 條資格之人員代理或兼任應具同條資格之職務」。派用條例即為立法者因應政府臨時機關用人之需要,依前揭任用法第21條制定之法律,觀諸該條例第2 條:「派用人員之設置,以臨時機關或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為限,其性質、期限、職稱及員額,臨時機關應於法定組織中規定;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應列入預算」,及第4 至6 條有關用人資格之規定,可知依該條例派用之人員,並無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惟因其所任職務僅係臨時或有一定期限,故例外予以派用,則派用人員在機關改制為任用機關或所任職務期限屆滿後,除非已依法取得公務員之任用資格,否則本不得繼續在政府機關任職。惟被告於84年1 月27日,曾針對機關改制時,無法辦理改任換敘之現職人員爾後處理之相關問題,發布(84)台中審一字第099316

5 號函:「茲如不再辦理任用資格考試,則對現已成立之臨時派用機關今後改制為任用機關後,其未具改制後機關法定任用資格現職人員之處理,謹作下列建議:㈠留用依據:應於各機關人事管理法律或組織法規中明定是類人員留用依據。…㈢留用等級範圍:以原職稱或改制(移併)機關相當職稱留用,並得於原經審定官等之職務列等範圍內,辦理考成晉薪及升職等,亦得於同性質機關間調任同職稱同官等且同職務列等之職務;又該職務之列等如有調高,亦宜允許留用人員於同官等之調整範圍內辦理考成晉薪級及升職等。㈣適用之法令:留用人員仍適用派用條例於上述留用等級範圍內,送本部辦理任審…」,並送請考試院審議,由考試院84年

2 月23日第8 屆第212 次會議決議通過。經核該決議內容,與前揭任用法及派用條例之規定並無違背,本院自得援用。承前所述,原告經派用為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泰源職業訓練中心訓練師之初,及嗣後該訓練中心改隸法務部,報請行政院轉考試院同意其留任原職時,經被告審定之官等既均為「委派第五職等」,依前揭考試院決議意旨,其僅得在委派官等之職務列等範圍內辦理考成晉薪。原告雖主張:上述考試院決議,限制留用人員僅能在原經審定官等之範圍內辦理考成升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人民服公職權利及工作權應予保障等憲法原則等語。惟原依派用條例派用至臨時機關任職之人員,於臨時機關改制為任用機關後,若未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本已無繼續在原機關任職之法律依據,前開考試院決議該等現職人員,應由各機關以人事管理法律或組織法規中明定留用依據後,以原職稱或改制機關相當職稱留用,俾此等本應於機關改制時離職之非公務人員,仍得續任原職,乃從寬保障該等留用人員之權益,要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侵害其等之工作及服公職等憲法上權利可言。又該等留任原職之人,既未具改制後機關之法定任用資格,與依法任用之公務員究屬不同,則有關其等之升遷、待遇等事項,自不宜完全比照公務人員,故考試院上開決議另認該等留用人員僅得於原經審定官等之職務列等範圍內,辦理考成升等,核係針對留用人員與公務人員性質上之差異,而作合理之差別待遇,亦無違反平等原則,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㈢至原告復主張:伊因具有派用條例第5 條所定資格,故無須

經升官等考試及格,即成為薦派人員;又泰源職業訓練中心訓練師之官等、職等為薦派第6 至8 職等,另現行法務部所屬各技能訓練所聘任之助理訓練師,職等亦均比照第5 至7職等,則派用之職業訓練師依法自可晉升為薦派第6 至8 職等等語,雖據其提出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泰源職業訓練中心於76年9 月15日出具之職務說明書,及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各

1 份(分別見本院卷第18頁及答辯卷第31至37頁)為證。惟原告前依派用條例規定,至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泰源職業訓練中心擔任訓練師之初,經被告審定為「委派第五職等」,嗣該機關改制為法務部所屬泰源監獄及泰源技能訓練所時,原告並未取得改制後機關之任用資格,而係由改制後機關報請行政院轉考試院,同意其留任原職,業如前述,故依上述考試院決議意旨,原告僅能依派用條例規定,在原經審定官等之職務列等範圍內辦理考成升等。則原告既未經派用機關派為薦任官等職務,於派用機關改制為任用機關後,自無可能晉升官等為薦派人員,從而其前述各項主張,均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故均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法應晉升為薦派第八職等,並不可採,則原告訴請確認其薦派第八職等公務員身分之法律關係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陳 姿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銓敘
裁判日期:201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