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99號原 告 林原甲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 律師
鄭智元 律師周信亨 律師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代 表 人 黃俊棠訴訟代理人 李照隆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加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其所在地係設於台東縣東河鄉北源村32號,依首揭規定,應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尚有違誤,爰依聲請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