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0號100年6 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仁福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錦豪
王昭惠曾素兆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901974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興辦臺北市○○路○ 段○○道路及水圳工程,以民國(下同)45年4 月20日北市地用字第12626 號公告徵收訴外人黃寶桂等所有重測○○○區○○段○○○ ○號部分土地(徵收面積125 平方公尺,即45年11月19日分割後之00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面積325 平方公尺),上開2 筆土地於46年8 月13日售予訴外人江木大,47年10月26日江木大轉售予原告部分持分,並於48年12月22日辦竣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68年7 月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段000000等地號併入○○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一小段1 地號,後因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區○○段○○段○○○○○號,現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權利範圍1090/27456)。嗣原告以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記載:「重測前:○○段0000地號。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三興段一小段867 地號內原重測前○○段0000地號面積0.0315公頃經本府以45.4.20 (四五)北市地用字第12626 號公告征收(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9.11.22北市地四字第45038 號函辦理) 」等情為由,於97年2 月間向被告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請求核發徵收補償費,經該處以97年3 月4 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761287600 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審認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非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逕自函復原告否准所請,顯已逾越其職權範圍,乃以97年10月9 日府訴字第097701629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被告遂以97年11月6 日府工新字第09767742700 號書函函復原告:「……三、首揭地號土地重測合併前○○○區○○段00
00、00000 地號土地,屬本府45年興辦基隆路2 段拓寬道路及水圳工程用地,據土地登記簿所載台端係於47年10月26日買賣取得土地持分。四、有關台端申請核發本案土地徵收補償費1 案,已經本府地政處92年1 月8 日北市地四字第091333393 號函敘明,該筆土地徵收補償費,本府已於45年4月20日以北市地用字第12626 號公告徵收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黃寶桂君、謝成源君2 人,已依法補償竣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認事實尚有疑義,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6條第2 項規定,以98年6 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8008174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1 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旋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9年3 月1 日府工新字第099004146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說明:
……三、本案土地經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清查結果分述如下:㈠重測前○○段464 地號(1716㎡),係由○○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合併而來:⒈○○段0000地號(315 ㎡):陳江淑珍2725/27456、江施玉煙2725/27456、王仁福1090/27456、郭拔山436/27456 、臺北市20480/27
456 。⒉○○段000000地號(184 ㎡):臺北市○○○○段○○○○○○○號(35㎡) :臺北市○○○○段○○○○○○○號(68㎡) :臺北市○○○○段○○○○○○○號(121 ㎡) :陳江淑珍125/320 、江施玉煙125/320 、王仁福25/160、郭拔山10/160。⒍○○段000000地號(461 ㎡) :臺北市○○○○段○○○○○○○號(97㎡) :臺北市○○○○段○○○○○○○ ○號(417 ㎡) :臺北市○○○○段○○○○○○○ ○號(8 ㎡) :基隆路工程收購付款完畢,61.10.17市地四第13303 號(臺北市○○○○○段○○○○○○○○○號(10㎡) :60.12.2 府地四字第50948號令公告徵收(臺北市) 。㈡依本府地政處97年8 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09732013000 號函檢送本府45年4 月20日北市地用字第12626 號公告、基隆路2 段新築工程用地案刊登報紙公告及基隆路2 段拓寬道路及水圳工程徵收土地補償明細清冊等資料查閱,本市○○○○○段○○○○○號(325 ㎡) 、0000地號(125 ㎡) 土地係屬本府45年『基隆路2 段拓寬道路及水圳工程』徵收範圍,並經本府地政處79年11月21日北市地四字第45038 號函復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確認,本府已於45年4 月20日北市地用字第12626 號公告徵收,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黃寶桂君、謝成源君2 人,已依法補償完竣,由於當時未辦理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遂於46年8 月13日買賣移轉予江木大,而臺端係於47年10月26日始自江木大買賣移轉取得持分土地。……」原告猶有未服,再提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持分27
456 分之109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47年8 月13日買賣取得,48年12月22日登記,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被告地政處始以79年11月22日北市地四字第45038 號函辦理: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段一小段0000地號內原重測前○○段0000地號面積0.0315公頃經本府以45、4 、20(四五)北市地用字第12626 號公告徵收。原告係善意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買賣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被告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在原告本於現存登記而為買賣取得權利新登記以後,自應依司法院釋字第516 號解釋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
㈡被告於30年後,始於79年11月22日辦理公告徵收,其中重
測前○○段000000地號更未記載有何徵收,不依法行政,即剝奪原告之財產權,被告因公用或公益之目的,雖得依法徵收原告之土地,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以填補原告財產權被剝奪或權能受限制之損失,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合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
㈢被告稱已於45年4 月20日以北市地用字第12626 號公告徵
收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黃寶桂、謝成源2 人,已依法補償完竣,但並未見被告舉證之;被告100 年6 月15日補充答辯書自認查無黃寶桂,謝成源2 人補償費領取資料,被告無法證明所謂已依法補償完竣;且當時未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使原告財產權能受限制,卻拒絕給予原告徵收補償,或相當於徵收之補償,違反憲法第15條、司法院釋字第516 號解釋、土地法第43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
㈣被告99年8 月5 日府工新字第09966963400 號函所附訴願
補充答辯書所載「本府為興辦基隆路2 段新築工程以45年
4 月20日北市地用字第12626 號公告徵收黃寶桂君、謝成源君所有本市○○○○○段○○○○○號內(徵收面積0.0125甲,即45年11月19日分割後之00000 地號)、0000地號(徵收面積0.0325甲)土地」,和45年4 月25日刊登於中央日報第3 版之臺北市政府公告不符,依據該公告0000地號固面積為0.0325甲,徵收面積為0.0325甲,所有權者為黃寶桂等2 名;但480 地號面積為0.6570甲,徵收面積僅0.0125甲,所有權者為林金龍等4 名;徵收面積僅為52.56分之1 (0.6570÷0.0125=52.56 ),000000地號面積為
0.0121甲,與上開公告徵收面積不符,若徵收0000地號,即指黃寶桂等2 名之土地,何以所有權者,不如同0000地號列黃寶桂等2 名,卻列林金龍等4 名,證明000000地號,並非上開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之土地。
㈤被告自認系爭土地現況是已開闢的道路,全部都做道路使
用,相關的位置圖如臺北市政府訴願卷中地籍套繪圖所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鈞院100 年
4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100 年6 月15日補充答辯書復自認查無黃寶桂,謝成源2 人補償費領取資料,被告無法證明所謂已依法補償完竣,依司法院釋字第440 、40
0 、516 號解釋、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意旨,本件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應撤銷。被告對於原告97年2 月18日的申請(附件5 ),應作成核發原告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參照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99年度每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514,000 元)為70,963,001元(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14,000 ×2,484 平方公尺×持分1090/27456×加4 成1.4 =70,963,001元),及自97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97年2 月18日的申請,應作成核發原告所
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70,963,001元,及自97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為被告前興辦基隆路2 段新築工程用地,以45年
4 月20日北市地用字第12626 號公告徵收重測合併前同市○○區○○段○○○○○號內(即45年11月19日分割後之00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係屬被告45年「基隆路2 段拓寬道路及水圳工程」徵收範圍,業經被告所屬地政處79年11月21日北市地四字第45038 號函復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確認,並已依法補償完竣,由於當時未辦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遂於46年8 月13日買賣移轉予江木大,原告於47年10月26日始自江木大買賣移轉取得土地持分,有關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權屬來源及徵收補償過程,被告已依內政部訴願決定意旨於原處分內詳細說明。
㈡又查,目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登記為原告(持分27456
分之1090),現況則為臺北市○○路○段○○○道路,雖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記載:「重測前:○○段0000地號。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段一小段0000地號內原重測前○○段0000地號面積0.0315公頃經本府以45.4.20 (四五)北市地用字第12626 號公告征收(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9.11.22北市地四字第45038 號函辦理) 」,惟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3月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該註記並未對外直接發生徵收之法律效果,原告尚不得據以請求核發徵收補償費。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28 號判決「……公用徵收僅有國家為徵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並無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故人民向國家請求徵收其所有土地之行為,其性質純屬促請國家發動徵收權之行使而已,非人民對國家有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準此,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核發徵收補償費,並無不合。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45年4 月20日北市地用字第12626 號公告刊登新聞紙資料、基隆路二段拓寬道路及水圳工程徵收土地補償明細清冊、原告97年2 月申請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7年3 月4 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761287600 號書函、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9 日府訴字第09770162
900 號訴願決定書、被告97年11月6 日府工新字第09767742
700 號書函、內政部98年6 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80081740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及內政部99年11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90197438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五、次查,本件原告所請求核發徵收補償費之系爭土地為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之記載,原告為登記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2745
6 分之1090,登記日期係48年12月22日,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則為47年8 月13日。又系爭土地現況全部係供臺北市○○路○段道路使用,此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訴願卷附之系爭土地現況地籍套繪圖在卷可參。另被告為興辦基隆路2 段拓寬道路及水圳工程,前以45年4 月20日北市地用字第12626 號公告徵收黃寶桂等所有重測○○○區○○段○○○○○號部分土地(徵收面積
125 ㎡,即45年11月19日分割後之00000 地號)、0000地號土地(徵收面積325 ㎡),由於當時未辦理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上開2 筆土地遂於46年8 月13日買賣移轉予江木大,47年10月26日江木大再轉售原告部分持分,並於48年12月22日辦竣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68年7 月間因實施地籍圖重測,○○段000000等地號併入○○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段一小段00地號,後因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區○○段○○段○○○○○號;而重測前○○段0000地號(1716㎡)係由○○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合併而來,其中:⑴○○段0000地號(315 ㎡):陳江淑珍2725/27456、江施玉煙2725/27456、王仁福1090/27456 、郭拔山436/27456 、臺北市20480/27456。⑵○○段000000地號(184 ㎡):臺北市○○○○段000000地號(35㎡) :臺北市○○○○段○○○○○○○號(68㎡) :臺北市○○○○段○○○○○○○號(121 ㎡) :陳江淑珍125/32
0 、江施玉煙125/320 、王仁福25/160、郭拔山10 /160。 ⑹○○段000000地號(461 ㎡) :臺北市○○○○段○○○○○○○○號(97㎡) :臺北市○○○○段○○○○○○○○○號(417㎡) :臺北市○○○○段○○○○○○○○○號(8 ㎡) :基
隆路工程收購付款完畢,61.10.17市地四第13303 號(臺北市○○○○○段○○○○○○○○○號(10㎡) :60.12.2 府地四字第50 948號令公告徵收(臺北市) ,上情已據被告陳明綦詳,並有被告所屬地政處查復本件徵收補償過程及系爭土地權屬來源與變動歷程之99年6 月11日北市地用字第09931657600 號函、系爭土地及重測前○○段0000、0000
0 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分別在臺北市政府、內政部99年度訴願卷可考。原告雖稱00000 地號非上開被告公告徵收之土地云云,然依卷附台北市政府土地登記簿所載,000000地號土地確係因實施地籍圖重測逕為分割並併入同段0000地號土地(見內政部99年度訴願卷第34頁),且土地面積因地籍重測而略有增減為常有之事,自不因卷附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為121 平方公尺,與徵收公告所載0000地號土地徵收面積125 平方公尺,二者略有差異,即認000000地號土地非屬本案公告徵收土地,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興辦基隆路2 段拓寬道路及水圳工程,前以45年4 月20日北市地用字第12626 號公告徵收範圍內之土地,亦堪認定。
六、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以系爭土地遭徵收作為臺北市○○路○段道路使用,向被告申請按99年公告土地現值加計4 成計算,核發徵收補償費70,963,00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被告否准其請,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係被告為興辦基隆路2 段拓寬道路及水圳工程
,於45年4 月20日以北市地用字第12626 號公告徵收之事實,已如前述,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其他登記事項」雖記載「重測前:○○段0000地號。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段一小段0000地號內原重測前○○段0000地號面積0.0315公頃經本府以45.4.20 (四五)北市地用字第12626 號公告征收(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9.11.22北市地四字第45038 號函辦理) 」等語,惟觀其文義並參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該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地政事務所拒絕土地所有權人註銷系爭註記之要求,係拒絕作成事實行為之要求,該拒絕行為亦非行政處分。系爭註記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回復未為系爭註記之狀態)」之意旨,上開所載僅在表明地政機關依被告地政處79.11.22北市地四字第45038 號函揭示系爭0000地號內原重測前○○段0000地號面積0.0315公頃土地,經被告以45.4.20 (四五)北市地用字第12626 號公告徵收之情,該項註記並未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更無創設或發生徵收處分之效力可言,原告依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其他登記事項」之前揭註記,主張被告係在其於48年12月22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始於79年11月22日辦理公告徵收云云,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次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08 條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
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一、國防事業。二、交通事業。……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第233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208 條第1 款、第2 款或第4 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足知國家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又依卷附被告45年4 月20日北市地用字第12626 號公告之「臺北市○○路○段徵收土地補償地價清冊」所載,重測○○○區○○段○○○○○號土地徵收面積為125 平方公尺,補償金額為1,466.80元、0000地號土地徵收面積325 平方公尺,補償金額4,004.70元,是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徵收而無從自由使用收益,為公益犧牲財產上利益,自有受領前揭補償費之權。惟前開補償費既係基於上開土地45年間之徵收處分所給予之補償,本件原告亦係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因該次徵收,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而請求徵收補償,則原告繼受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縱令得本於所有權人身分,請求核發徵收補償費,其所得請求者亦為前揭補償地價清冊所載金額之徵收補償費,系爭土地於99年間並無任何徵收處分,原告按系爭土地99年公告土地現值加計4 成計算其得請求核發徵收補償費為70,963,001元,要非有據,次予敘明。
㈢再查,被告否准原告所請,無非係以上開徵收補償費業經
發放予徵收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黃寶桂、謝成源2 人,已依法補償完竣為據,然觀諸卷附「基隆路二段拓寬道路及水圳工程徵收土地補償明細清冊」內並無任何土地所有權人受領之記錄,被告復具狀自陳「查無原土地所有權人黃寶桂君、謝成源君等2 人補償費領取資料」(本院卷第77頁),被告僅執所屬工務局47年6 月16日內部簽呈載有本案已依法補償完竣等語,據以主張本案徵收補償費已發放予徵收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尚難認屬可採。惟按「(第
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 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第1 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公法並無性質相類之規定,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再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99 號、第497 號、第748 號、99年度判字第394 號、第640 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1791號、第2685號、99年度裁字第3376號、100 年度裁字第
147 號裁定意旨參看)。審諸本件原告請求核發徵收補償費之權利,其性質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而原告於47年8月13日買受重測○○○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時,上開土地於45年4 月20日即經公告徵收,為臺北市○○路○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原告買受時當無不知徵收情事之理,縱有不知,遲至被告地政處以79年11月22日北市地四字第45038 號函囑地政機關將重測前○○段0000地號面積
0.0315公頃土地經被告以45.4.20 (四五)北市地用字第12626 號公告徵收之情記載於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時,原告亦應知悉徵收情事,上開知悉徵收日期均係在行政程序法施行日(90年1 月1 日)之前,且原告自知悉土地有徵收情事起,即可行使其請求核發徵收補償費之權利,是本件倘自47年8 月13日原告買受土地時起算,15年時效至62年8 月12日即已屆滿;倘自79年11月22日被告地政處囑託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謄本揭示徵收情事起算,因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短,依上開說明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15年時效亦應於94年11月21日屆滿。再原告於本件申請前雖曾於91年10月11日向被告提出同一請求,申請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見臺北市政府訴願卷),惟該申請經被告地政處以92年1 月8 日北市地四字第0913333930
0 號書函否准後,並未據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類推適用民法第130 條規定結果,時效視為不中斷,並不影響前開15年時效應於94年11月21日屆滿之認定。準此,本件原告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原告遲至請求權消滅後之97年2 月18日始向被告提出本件申請,請求核發徵收補償費(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申請書上被告收文章日期),被告否准其請,即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以本案徵收補償費發放予徵收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已依法補償完竣為由,否准原告所請,其理由雖有未洽,結論並無違誤,仍屬可予維持,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結論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