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06號101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原名:財團法人恩
主公醫院)代 表 人 黃忠臣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會計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胡玉如
黃孟秀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234946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慈美,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黃育民,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里○○路○○○號○○鎮○○里○○路○○號○○○號3樓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原經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惟被告以系爭建物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l 項第2 款免稅規定為由,於96年11月26日以北稅房字第0960151443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6年11月26日函)通知改按營業用、住家用、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嗣分別核定系爭建物99年度房屋稅各為新臺幣(下同)4,709,296 元、32,460元及54,001元,共計4,795,757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規定:
⒈被告曾援引90年6月20日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修
正前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該條款規定,自56年4月11日起、歷經59年7月8日、61年12月11日、63年11月30日、70年5月20日至81年7月29日六次修正均未修正該規定)刪除原條文中「辦理具有成績並經主管機關證明者」等語,亦即修正為「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逕自認定原告不符合「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並推翻被告於90年6月20日房屋稅條例修正前87年12月1日核准原告房屋免稅函及90年6月20日房屋稅條例修正後即92年10月3日北稅財字第0920114435號核准房屋稅免稅函(以下簡稱被告92年10月3日函),惟將符合前揭原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90年6月20日修正前、後之要件,比較分析如次:
┌────────────────┬────────────┐│ 符合免稅(修正前)之要件 │ 符合免稅(修正後)之要件 │├────────────────┼────────────┤│1.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 1.同左 │├────────────────┼────────────┤│2.不以營利為目的 │ 2.同左 │├────────────────┼────────────┤│3.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 │ 3.同左 │├────────────────┼────────────┤│4.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4.(修正刪除) │└────────────────┴────────────┘
從前揭比較表,即可得知90年6月20日修正前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稅要件,較為嚴謹,比修正後之規定多了一項「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要件,亦即修正後更寬鬆,因此,原告在90年6月20日房屋稅條例修正前,經被告核發符合房屋稅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之核准函依修正條文之文義解釋,修正後免稅條件少了「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之要件」且原告與修正前情況並未改變,當然亦符合修正後免稅規定,由此,被告不但未取消原告免稅資格且於被告92年10月3日函再度核准原告房屋免稅即可證明原告在90年6月20日房屋稅條例修正前後均符合免稅資格。
⒉本件被告援引補稅之法令依據為台灣省68年5月14日稅三字
第34478號函(以下簡稱台灣省68年5月14日函)及財政部第71年12月8日台財稅第38854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71年12月8日函)之規定補稅,惟90年6月20日前揭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修法前均須具備「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要件,否則,不能免稅,惟修法後業已刪除此一要件,因此,被告援引修法前之解釋函做成補稅之行政處分,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其補稅處分不合法,依法應予撤銷。
⒊另就上揭房屋稅條例第15條於90年6月20日新增第1項第11款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信託活動使用者」免徵房屋稅,其立法理由為:公益信託之性質與公益慈善機關或財團法人雷同,其受益者多為一般社會大眾。因此,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直接取得或以該信託資金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事務使用者,予免徵房屋稅優惠,以資鼓勵。準此,依立法者之旨意,公益信託性質與財團法人雷同,其直接取得或以該公益中信託基金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事務使用,亦免徵房屋稅,因此,公益信託或財團法人或公益慈善機關,其直接供辦理公益事務使用之房屋,均免徵房屋稅。因此,原告係財團法人為被告所不否認,其自有房屋直接供辦理事業使用,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1款立法意旨,同公益信託,亦應免徵房屋稅。
⒋本件原告確實符合現行有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規定:
⑴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
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依此規定,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者,須具備下列3個要件:(1)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者;(2)不以營利為目的;(3)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如三者缺一,即不得享有免徵房屋稅。
⑵原告係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且不以營利為目的,符合前
揭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系爭房屋,依法應免徵房屋稅:
A.原告係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並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茲說明如次:
①醫療法為特別法,自醫療法頒布後,醫療財團法人踐行其慈
善救濟本質時,顯非交由內政部立案監督管理。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立法者已將醫療財團法人定位為具有慈善救濟性質之財團法人,要求須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一定比例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等慈善救濟事業,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直接監督管理,擇優獎勵。
②醫療財團法人之成立,依醫療法第5條第11條規定,須經主
管機關衛生署許可設立,並向法院登記,再報該署備查,是在醫療法施行後,已無從重複向內政部立案成立醫療財團法人從事慈善救濟與醫療業務。原告前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81年12月17日衛署醫字第8185301號函(以下簡稱衛生署81年12月17日函)許可准予設立,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同意聲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並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可稽,原告確已完成財團法人設立登記。
③參照醫療法第38條第2項(93年4月28日增訂)規定:「醫療
財團法人之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規稅法之規定辦理。」。行政院提案說明:「第1項及第2項有關稅賦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及賴勁麟委員等提案說明:
「為鼓勵私人及團體捐贈設立醫療財團法人,提供高品質醫療服務,增進民眾就醫之基本人權保障,爰增訂第1項、第2項明定對醫療財團法人之捐贈,及其設立機構、提供服務均屬公益性行為,依相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賦。」等語,總之,醫療財團法人雖係在衛生署立案,惟仍得享有房屋稅減免,否則何須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再增訂醫療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未包含不以營利為目的之醫療財團法人,則醫療法第38條即無規定減免房屋稅依有關稅法辦理之可能性,故私立醫療院所房屋稅課徵與否,應按其設立目的劃分,若屬營利為目的之醫療院所,應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課徵,惟若屬非以營利為目的之醫療財團法人,且符合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依法應免徵房屋稅。
④被告將「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曲解為「須向內政
部立案」之所有稅捐機關見解或課稅處分,完全未討論或慮及75年11月24日公布之醫療法已明定醫療財團法人須向衛生署立案之爭點。且該等見解均在醫療法第38條第2項增訂前所形成,無從考量增訂該項使醫療財團法人能享有房屋稅免徵之立法目的。況該等見解所涉醫院均無如原告有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實績,不容拘束本件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
B.原告係不以營利為目的之慈善救濟事業平日對社區公益事業之參與及公共衛生事業之推行,不遺餘力,具有績效,分別於87年9月28日及97年1月9日獲得主管機關衛生署來函證明原告醫療業績具有成績,且如前述,對社區公益事業之參與,不遺餘力具有績效,且原告捐助章程第17條亦規定「本院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經依法解散後之賸餘財產,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或應歸屬本院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綜上,足以證明原告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要件。
C.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法未明文其定義,亦未限於須經「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始足當之,則被告以該條款之適用,限於經「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無乃增加法律所無限制。況查,我國並無規範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專法,而符合上揭免徵房屋稅之事業,既須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解釋上,應依民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後成立,且法人之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民法第25條、第30條、第32條參照);按醫療法第11條已明定衛生署為該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監督醫療財團法人之業務,依法自無從在內政部立案登記為醫療財團法人,倘如被告所稱須在內政部設立登記始能獲得房屋稅減稅,則醫療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將形同具文。又內政部已明白表示其非公益財團法人醫療醫院之主管機關,而原告之主管機關衛生署,則已依職權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此由行政院衛生署以往年度均有公益醫療事業成績卓著等函並於98年7月27日以衛生署醫字第0980020289號函(以下簡稱衛生署98年7月27日函)文財政部(副本內政部)「...爰該法人與貴部前開函示免徵房屋稅之法人[按指財政部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號函免徵房屋稅之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均為本署許可之醫療財團法人,其所從事之公益慈善工作與上開免徵房屋稅之法人並無不同,爰實不宜有不同之租稅待遇,綜上,基於前開考量,建請財政部秉租稅公平原則予以覆實從寬認定該法人為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免徵房屋稅」得以明證,原告符合「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房屋稅免稅要件規定,另遍查房屋稅條例規定,未闡明什麼是「慈善救濟事業?」(如前述被告曾於修正前或修正後均核准原告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稅規定,亦即認定原告符合房屋稅條例所規定「慈善救濟事業」,否則,被告豈有核准之理?)被告復否准公益醫療法人之行政主管機關衛生署對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卻無具體事證證明衛生署之認定有任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否則,被告依法亦應尊重行政主管機關衛生署合理之裁量,亦即尊重行政機關衛生署之裁量權。
⒌綜上小結,系爭建物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
免稅規定,首先應從房屋稅條例前後修正規定論斷,惟被告應依職權調查,卻捨此不由,顯已違背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進而更無具體明確證據推翻先前被告及醫療主管行政機關衛生署一直以來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屋稅,綜上足以證明,被告原處分已違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原處分係違法。
㈡財政部核准免稅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從事慈善救濟工作與衛生
署長期以來認定原告從事(醫療)慈善救濟工作有何本質上之不同,被告及財政部訴願決定無法律明文依據,卻逕自主觀臆測推斷否認衛生署對原告符合「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顯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之規定,亦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實質課稅原則」之解釋意旨,其判決當然違法:
⒈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
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解釋及第438號解釋在案。又「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定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形式外觀為準」(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前述公平(或平等)原則乃現代國家憲法上之重要原則,即凡基於相同之事務本質,即不得為差別之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所謂正當理由,係指基於事務之本質不同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申言之,基於實質之平等精神,在事物之本質不同時,即應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再按比例原則亦係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以「法律保留」作為限制憲法上基本權利之準則者(參照我國憲法第23條),一般以比例原則充當內在界線。比例原則又有廣狹兩義之分,廣義之比例原則包括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三原則,而衡量性原則又稱狹義之比例原則。適當性指行為應適合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則謂行為不超越實現目的的之必要程度,亦即達成目的須採影響最輕微之手段;至衡量性原則乃指手段應按目的加以衡判,質言之,任何干涉措施所造成之損害應輕於達成目的所獲致之利益,始具有合法性。故論者有主張比例原則應改稱禁止過度原則者。
⒉按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規定: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
例如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隸後並未變更,基於衛生署98年1月12日衛生署字第0970053732號函(以下簡稱衛生署98年1月12日函),略以「...政府不應因管理權責劃分,而致使權益平日受到減損...本署所管醫療財團法人所收取之費用及其運用有關規範,並未與內政部規定有不一致情形...」,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經查原告與前揭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同屬以衛生署為主管機關,同受醫療法規範「例如不論盈虧,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提撥醫療收入結餘(收入-支出)百分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收入結餘百分之10以上辦理...健康教育,辦理績效卓著,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署)獎勵之」。因此,原告與前揭如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等15家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僅僅差別在於其成立日期,以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醫療法公布施行後改隸衛生署為其主管機關而已,此係政府法律規定主管機關,非原告等人民所能改變,其餘諸如從事慈善救濟本質及受衛生署依醫療法相關規定對醫療財團法人收取費用及運用加以規範等等,兩者事物本質並無不同,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規定應對上訴人之房屋免徵房屋稅,否則即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及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實質課稅公平原則」之解釋意旨,更違反比例原則,準此,被告原處分及財政部訴願決定,不但不合理並有應適用法律而不適用及適用不當之違法。
㈢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已核准原告符合房屋
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慈善救濟事業」,原告依法系爭建物符合免稅規定:
被告原行政處分之基礎係以原告是醫療財團法人是否確屬「慈善救濟事業」仍應由慈善事業之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定為妥,而否准系爭年度房屋稅免稅而進而追徵房屋稅,惟經原告於100年10月28日及100年12月9日檢附有關資料向內政部申請,經內政部核准原告92年度至100年度均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慈善救濟事業」規定,準此原告系爭建物應符合免稅規定。
㈣本件系爭原告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慈善
救濟事業」規定,原告與財政部核准免稅(房屋稅免稅)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從事慈善救濟工作有何本質上之不同,就99年度衛生署網站公告財務報表比較分析,財務本質上有何差異是否足以認定免稅(房屋稅免稅)宗教團體附設醫院是否如被告訴訟代理人稱稅後餘絀應(即盈餘)百分之百投入醫療社會服務,從下述醫療社會服務支出(含醫療優待)占本年(期)餘絀共計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更名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及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共計八家醫療社會服務支出(含醫療優待)未達本年(期)稅後餘絀(盈餘)百分之百,甚至其中6家財團法人醫院投入醫療服務支出占本年(期)稅後餘絀比率低於原告,惟仍享受房屋稅免稅,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之規定,詳如原告所附「免徵房屋稅-基督教、天主教附屬財團法人醫院99年度財務報表-醫療社會服務支出及醫療優待占稅後餘絀之比率統計表」。
㈤又依內政部於101年9月19日以台內社字第1010285673號函(
以下簡稱內政部101年9月19日函)「全部收益」未予以討論,惟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釋「全部收益」假設係指「醫療收入減醫療成本等於醫療收益」為計算標準,前已就原告與財政部核准免稅(房屋稅免稅)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從事慈善救濟工作有何本質上之不同,依99年度衛生署網站公告財務報表比較分析,財務本質上有何差異是否足以認定免稅(房屋稅免稅)宗教團體附設醫院是否如被告訴訟代理人稱醫療收益百分之百投入醫療社會服務,從下述醫療社會服務支出(含醫療優待)占本年(期)醫療收益共計有馬偕紀念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屏基醫療財團法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後更名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共計四家醫療財團法人社會服務支出(含醫療優待)未達本年(期)醫療收益百分之百,其中2家財團法人醫院投入醫療服務支出占本年(期)醫療收益比率低於原告,惟仍享受房屋稅免稅,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之規定,詳如原告所附「免徵房屋稅-基督教、天主教附屬財團法人醫院99年度財務報表-醫療社會服務支出及醫療優待占醫療收益之比率統計表」。
㈥內政部(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於101年9月19日
函覆原告有關被告據以課徵房屋稅之依據即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特別提及惟未針對「全部收益」予以討論,準此,被告據以課稅之前揭財政部函釋,依前揭內政部覆文稱,「全部收益」未具體規定且前揭財政部函釋係討論老人福利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土地稅事宜,原告係屬醫療法人單位,事涉衛生目的事業業務,是否仍適用該會議決議,仍請稅務主管及衛生主管機關研議,準此,被告據以課稅之法令依據,顯非合法,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被告援引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所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2款所稱慈善救濟事業定義,應為其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慈善事業之目的,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惟前揭財政部函釋係源自內政部85年6月22日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會議紀錄,原告函詢財政部前揭函釋「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係指「全部收入」或「收入減支出=餘絀」,經財政部於101年8月16日函轉內政部,內政部於101年9月19日以台內社字第1010285673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101年9月19日函)覆,惟未對「全部收益」予以討論,且內政部85年6月22日研商會議係討論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土地稅事宜,原告係屬醫療法人單位,事涉衛生目的事業業務,是否適用該會議決議,仍請稅務主管及衛生主管機關研議。又該函覆併敘明有關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基準,刻正由行政院邀集財政部、衛生署及相關部會研議中。
⒉如前述,被告援引否准原告房屋稅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之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規定經內政部101年9月19日台內社字第1010285673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101年9月19日函)覆:(一)該研商會議討論老人福利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事宜,未涉及醫療法人單位(二)原告係屬醫療法人單位,事涉衛生目的事業業務,是否適用該會議決議,仍請稅務主管及衛生主管機關研議。(三)該研商會議,未針對「全部收益」予以討論,準此,原告係醫療公益法人,非老人福利機構,依其性質房屋稅是否免稅,不應援引前揭內政部及財政部之85年6月22日老人福利機構共同研商會議,縱然適用(與事實相反之假設),該研商會議,經內政部指明:未針對「全部收益」予以討論,換言之,被告援引否准原告免徵房屋稅之行政命令失去依據。
㈦茲就「醫療收益」內容及其計算公式,分述如次:
醫療收益=醫務收入減醫務成本減管理費用。醫務收入依行政院衛生署「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20條第一項「醫務收入」、第二項「醫務成本」及第三項「管理費用」分別為:
⒈醫務收入:指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獲得之收入;其認列應依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規定辦理;支付點值調整及健保核減,應列為門急診收入-健保及住院收入-健保之減項;其科目之分類如下:(一)門急診收入-健保;(二)門急診收入-非健保;(三)住院收入-健保;(四)住院收入-非健保;(五)其他醫務收入-健保;(六)其他醫務收入-非健保。
⒉醫務成本:指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產生之費用,包括人事費用
、藥品費用、藥品存貨盤盈(虧)、醫材費用、醫材存貨盤盈(虧)、折舊費用、租金費用、事務費用、社會服務費用、教育研究發展費用、其他設備費用及其他醫務費用等;其科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⑴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所提撥之福利金與依本法第46條及第53條
規定應提撥之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金等,應列為費用。
⑵財務報表應附註揭露依本法第46條及第53條規定所提撥之研
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金等各項費用之期初提撥金餘額、當期支出金額、當期提撥金額、當期用途明細及期末提撥金餘額,並說明提撥已逾二年尚未支用之金額等資訊。
⒊管理費用:指因行政管理部門所發生之薪資、租金、文具用
品、旅費、運費、郵電費、修繕費、廣告費、水電瓦斯費、保險費、交際費、稅捐、呆帳、折舊、各項耗竭及攤提、伙食費及職工福利等費用。
㈧茲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99年度醫務收入、
醫務成本、管理費用實際收支情形為例說明醫務利益(損失)暨醫療社會服務支出及醫療合計當年度醫療收益(損失)之比率:
┌────────────┬───────────┐│ ①醫務收入 │ 單位:萬元(新台幣) │├────────────┼───────────┤│ 門診收入-健保 │ $ 1,212,122,773 │├────────────┼───────────┤│ 門診收入-非健保 │ 250,845,872 │├────────────┼───────────┤│ 急診收入-健保 │ 113,283,827 │├────────────┼───────────┤│ 急診收入-非健保 │ 42,722,004 │├────────────┼───────────┤│ 住院收入-健保 │ 1,085,190,547 │├────────────┼───────────┤│ 住院收入-非健保 │ 171,860,515 │├────────────┼───────────┤│ 其他醫務收入-健保 │ 13,559,560 │├────────────┼───────────┤│ 其他醫務收入-非健保│ 23,616,515 │├────────────┼───────────┤│ 減:支付點值調整 │ (163,664,409) │├────────────┼───────────┤│ 健保核減 │ (107,440,075) │├────────────┼───────────┤│ 醫療優待 │ (10,959,480) │├────────────┼───────────┤│ │ 2,631,137,649 │├────────────┼───────────┤│ ├───────────┤│ ②醫務成本 │ │├────────────┼───────────┤│ 人事費用 │ 1,298,713,665 │├────────────┼───────────┤│ 藥品費用 │ 415,204,416 │├────────────┼───────────┤│ 醫材費用 │ 295,519,095 │├────────────┼───────────┤│ 折舊費用 │ 67,399,014 │├────────────┼───────────┤│ 事務費用 │ 143,200,060 │├────────────┼───────────┤│ 教育研究發展費用 │ 96,610,407 │├────────────┼───────────┤│ 醫療社會服務費用 │ 32,266,210 │├────────────┼───────────┤│ 其他醫務費用 │ 17,241,486 │├────────────┼───────────┤│ 其他設備費用 │ 5,993,511 │├────────────┼───────────┤│ │ 2,372,147,864 │├────────────┼───────────┤│ ├───────────┤│③醫務毛利 │ 258,989,785 │├────────────┼───────────┤│④管理費用 │ │├────────────┼───────────┤│ 人事費用 │ 202,827,175 │├────────────┼───────────┤│ 營運費用 │ 108,820,311 │├────────────┼───────────┤│ │ 311,647,486 │├────────────┼───────────┤│⑤醫務利益(損失) │ (52,657,701) │└────────────┴───────────┘
㈨綜上,原告既經中央公益慈善事業認定之主管機關內政部
101年3月7日函就原告92年至100年度從事公益醫療慈善事業之業務執行相關資料,經核定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慈善救濟事業」,系爭建物當然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稅規定;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
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最高不得超過5%。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2.5%。」、「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一、住家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1.2%。二、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3%。三、私立醫院...等非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2%」,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款、第6條、第15條第1項第2款、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所訂之房屋稅徵收率表所明定。
㈡次按「紀念醫院既經貴處查明雖係財團法人,但非慈善救濟
事業,其所有房屋自未便免徵房屋稅。」、「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主旨: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經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後,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說明:三、本案之適用對象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請稽徵機關依主旨辦理。」、「主旨:所報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所有房屋,可否適用本部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釋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本部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等15家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於改隸行政院衛生署主管前即免徵房屋稅,其改隸為該署主管之醫療財團法人係因政府法令與管理權責之劃分所致,其事業之主體並無不同,所屬之財團法人公益性亦未嘗稍異,自改隸迄今所從事之公益慈善救濟工作亦未減少,且其所收取之費用及其收益之運用有關規範,並未與內政部規定有不一致情形,為免因政府管理權責之劃分,致使該等醫院權益受損,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旨揭醫院如經向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與上開情形相同者,得比照上開本部函釋辦理。」,亦為前臺灣省稅務局68年5月14日函、財政部71年12月8日函、98年4月9日函及98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80022206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8年6月3日函)所明釋。
㈢經查本案系爭建物係分別於86年及92年取得使用執照,前經
被告分別於87年12月1日87北縣財稅字第495924號函(以下簡稱被告87年12月1日函)及92年10月3日函核准免徵房屋稅在案,惟因被告96年清查發現上開系爭建物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稅規定,遂於96年11月26日以北稅房字第0960151443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6年11月26日函)通知原告,應分別改按營業用、住家用、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並繼續核定系爭建物99年房屋稅,茲就系爭建物使用情形及核課情形說明如下:
⒈系爭復興路399號房屋為地下4層地上17層之建築物(稅籍編
號:00000000000),經96年11月9日現場實地勘查結果,除地下一層面積297.3平方公尺部分係供營業使用,應自96年11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外,其餘面積或供醫療場所及辦公室使用(面積為33,343.9平方公尺),或供地下停車場使用(位於地下2層及地下3層面積合計為6,256.5平方公尺,此部分供員工使用並收取費用),依法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稅率課徵,準此,核定99年房屋稅計4,709,296元。嗣經被告於99年11月12日重新現場勘查結果,原告供醫療場所及辦公室使用面積為34,135.3平方公尺及供地下停車場使用面積為5,465.1平方公尺,此有被告99年11月25日北稅鶯二字第0990023477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9年11月25日函)檢附現場會勘照片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原核定認定使用情形之面積應予變更,惟因適用稅率相同,是核定稅額並無變動。
⒉系爭中山路82號、82號3樓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係為宿舍大樓使用,原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99年房屋稅依序32,460元、54,001元。
㈣至原告主張90年6月20日修正前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免稅要件,較為嚴謹,比修正後多了一項「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要件,而原告與修正前情況並未改變,被告不但未取消原告免稅資格,且於92年10月3日函再度核准原告免稅,即可證明原告在90年6月20日房屋稅條例修正前後均符合免稅資格。又被告援引修法前之解釋函臺灣省68年5月14函及財政部71年12月8日函規定做成補稅之行政處分,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其補稅處分不合法,應予撤銷云云。經查本案系爭建物原經被告87年12月1日函及92年10月3日函核准免徵房屋稅在案,嗣因清查發現系爭建物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稅規定,遂以96年11月26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物自92年起應分別改按營業用、住家用、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被告於核課期間內查得原告不符原核定之免稅規定補徵房屋稅,並於另案補徵92年至96年房屋稅,是被告96年11月26日函補徵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即撤銷原先核發免徵房屋稅之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又本案系爭建物99年度房屋稅自始即為當期開徵案件,繳納期間自99年5月1日至99年5月31日止,非屬補稅案件,此有復查申請書及其所附繳款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本案為補稅且行政處分不合法等語,顯有誤解。
㈤又原告主張90年6月20日新增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1款
公益信託免徵房屋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公益信託之性質與公益慈善機關或財團法人雷同...」,而原告係財團法人,自應依前揭規定立法意旨免徵房屋稅一節。經查本案係有無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爭議,又依租稅法定主義原則,本案非屬信託案件,尚不得比附援引同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且「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僅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之一,是原告主張,尚難採憑。
㈥再以,原告主張其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
不以營利為目的,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系爭建物,依法應免徵房屋稅一節。原告主張,核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按有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依法條文義,
其要件為(一)須為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自有房屋。(二)該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三)須完成財團法人之登記。(四)須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四者缺一,即不得享有免徵房屋稅之優待。經查公益乃社會公共利益,慈善救濟乃是對貧困或危難之救助,兩者顯然有異,是慈善救濟事業當然是公益事業,然公益事業並不當然等於慈善救濟事業,亦即公益事業範圍應大於或等於慈善救濟事業。例如財團法人董氏基金會,其業務範圍為菸害防制等,雖合乎「公益性」,惟並不具有「慈善救濟」之性質;又例如財團法人黎明文化事業基金會,其業務範圍為舉辦有益社會大眾身心之文化活動、設立各類獎學金,其雖亦合乎「公益性」,惟亦不具有「慈善救濟」之性質。是本件原告雖章程明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且完成財團法人登記,惟仍需符合「慈善救濟事業」,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合先敘明。而原告其捐助章程,其中第3條雖記載不以營利為目的,並從事精研醫術弘揚醫德等語,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所經營之事業符合「公益性」,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經營之事業合乎「慈善救濟事業」。又就免徵房屋稅之主體而言,財政部於85年7月5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補充解釋:「主旨:檢送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會議紀錄。決議:一、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福利法因提供設施或服務而酌收之必要費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其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老人福利之目的,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是於課稅事項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慈善救濟事業」已有明確定義。
⒉原告以醫療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
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及其提案說明「提供服務均屬公益性行為」等語為由,應享有免徵房屋稅之主張。惟財團法人本質上雖具公益性及非營利性,惟非當然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故醫療法若有醫療財團法人應免徵房屋稅之意旨,立法政策上應係如該法第38條第3項為租稅應否課徵之明文,而非僅是於同條第2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是以醫療財團法人之房屋稅應否免徵,仍應視個案是否合於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而定,即非當然應課徵或免徵房屋稅(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00號判決參照)。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行政院衛生署掌理全國衛生行政事務。
」及衛生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點規定:「行政院衛生署為辦理衛生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事宜,特訂定本要點。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不適用本要點規定。」,足見衛生署職掌範圍僅醫療、衛生等相關業務,尚未及於慈善救濟業務。又有關房屋稅課稅或免徵要件事實之認定,係屬稅捐稽徵機關之權責,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據房屋稅條例之相關課稅、免徵規定、財政部相關釋令及租稅法學之原理原則為之,始為正辦。
⒊次按「主旨:有關函詢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有關慈
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規定疑義乙案...。說明二、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應具備(一)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事業。上開『立案』係指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許可。復依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及第13條規定,內政部設有社會司,掌理社會福利、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等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是以,慈善救助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屬內政部之職權。(最高行政法院判100年度判字第144號判決可資參照)三、另依內政部97年8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13498號函釋有關全國性及省級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該部並訂有『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據以輔導;在縣、市設立者,其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四、...為醫療法1條、第5條第2項所明定...據上,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制訂,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故醫療財團法人雖係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並非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五、依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1條、第4條、及第6條規定,行政院衛生署掌理全國衛生行政事務,設有醫事處,係掌理醫事機構設置許可等醫事管理事項,是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尚非屬該署之業務執掌。六、行政院衛生署援引醫療法第46條規範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下限為其收入『結餘百分之十』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既經最高行政法院所不採,且審認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係屬內政部職掌,則行政院衛生署所為認定自不可作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依據...。
」,為財政部100年7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471767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100年7月6日函)所明釋,是原告尚難以行政院衛生署函文證明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⒋經查原告捐助章程第5條所載,其係由財團法人台北市行天
宮捐助財產而創立。又依行天宮網站資料所示,行天宮建有五大志業網,分別為宗教、文化、教育、醫療及慈善等志業,原告所從事之醫療服務即屬行天宮五大志業之一,其目標為成為社區醫療與預防保健的典範,並以建立一符合社會期許之宗教醫院為願景;另行天宮從事慈善志業,訂有急難濟助辦法,其濟助對象涵蓋家庭急難、學生急難及醫療急難濟助,而其中醫療急難濟助係針對病患個人於醫院內發生之醫療費及輔具費(以輪椅、拐杖、助行器、便盆椅為限)之濟助,不包括看護費及家屬生活費等。經查原告從事醫療服務,並非無償,其收費標準分為二種,其一為以健保身分就診者,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規定辦理收費,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5條規定收費;另如因疾病未符合健保適應症或自行要求之品項,則以原告自訂之收費標準收取費用,而遍觀原告所自訂之收費標準,並未見就醫療急難或對老、弱、貧、病、傷殘者予以特別待遇或無償救助,基上可知,財團法人台北市行天宮捐助財產創立原告,並非為慈善救濟事業之目的或係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而為捐助甚明。
⒌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
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亦為醫療法第1條、第5條第2項及第46條所明定,可知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而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經查本案原告為依醫療法組織成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依原告捐助章程第4條規定,其業務範圍包括:1、各種醫療服務事項。2、醫事人員培養事項。3、醫學研究事項。4、有關促進社會大眾健康事項。5、其他有關事業之興辦。顯然原告係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主要目的。又依該捐助章程第18條規定,原告應提撥法定比例之醫療收入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學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而所稱法定比例,即係指醫療法第46條所規範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提撥下限,準此,原告於收支平衡之原則下,始就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實質上亦尚難謂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
㈦另原告主張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例如財團法人台灣
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等15家),經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後,仍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與本件案情相同,被告不得為差別待遇,應准原告房屋稅得以免徵,否則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及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實際課稅公平原則」之解釋意旨,更違反比例原則一節。按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係就原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所為釋示,核與本件原告原即屬獨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有別;況上述財政部函釋主旨業載明:「...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等語,即認仍須就該醫療財團法人事實上是否具慈善救濟本質及是否從事慈善救濟工作為實質審查,尚非得據該函釋即謂醫療財團法人即屬「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而當然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免徵房屋稅要件(鈞院99年度訴字1761號判決參照)。是原告顯對該函釋有所誤解,且與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等無涉。
㈧按「第9條第5項第3款所定醫療財團法人資產負債表之淨值
,其科目分類與其帳項內涵及應註明事項如下:...(三)本期餘絀:指計算當期營運之結果。...」、「第5條第2項第1款所定收支餘絀表、第2款所定損益表之科目分類與其帳項內涵及應註明事項如下:...十、本期淨利或淨損:指本期之盈餘或虧損。本期淨利或淨損於醫療財團法人,稱為本期餘絀。」,為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8條及20條所明定。
㈨原告99年與98年醫務收入(99年:2,015,961仟元、98年:
2,018,123仟元)及醫療社會服務支出(含醫療優待;99年:33,299仟元+9,059仟元=42,358仟元、98年:33,796仟元+9,076仟元=42,872仟元)差異並不大,惟其醫療社會服務支出(含醫療優待)占本期餘絀之比例99年為72.7%大於98年42.8%(99年:42,358仟元/58,257仟元=72.7%、98年:
42,872仟元/100,159仟元=42.8%),其差異甚距,查其原因係因99年度成本費用較98年度高,致該年度本期餘絀較小,又按前揭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8條及20條規定所知本期餘絀係當年度之盈餘或虧損,且收支餘絀表之各個會計科目均會影響本期餘絀之大小,故造成在醫務收入及醫療社會服務支出(含醫療優待)並無太大差異情形下,而有差異甚大之比例結果,是以「醫療社會服務支出(含醫療優待)占本期餘絀之比例」來衡量原告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多寡,並不恰當,進而可知原告核算其與屏基醫療財團法人等14家醫院之「醫療社會服務支出(含醫療優待)占本期餘絀之比例」之比較,亦不具意義。
㈩又內政部設有社會司,掌理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
監督事項,亦經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及第13條規定甚明,足認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原則上應屬內政部掌管事項。然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如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等15家,原即屬內政部主管並經其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而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嗣因政府法令變更而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其事業之主體並無不同,是以,財政部參酌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之意見,作成98年4月9日函釋示,核與本件原告原即屬「獨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有別,亦與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無涉。至原告援引內政部101年3月7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931040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101年3月7日函),主張其92年至100年從事公益醫療慈善事業之業務執行相關資料業經內政部認定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一節,查該函內容雖認定原告92年至100年從事公益醫療慈善事業之業務執行內容,經內政部審認符合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社會救助法及老人福利法等相關規定之慈善救濟事項,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有從事上述事項,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即屬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是原告所述,尚難採憑。
原告主張財政部核准免稅之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如馬偕紀念醫
院等4家「醫療社會服務支出(含醫療優待)占本年(期)醫療收益之比率」未達百分之百或低於原告,惟仍享受房屋稅免稅云云,按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規定可知,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以主要成立目的及核心業務係為從事社會福利或社會援助為主,另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才有房屋稅免稅予以獎勵之必要。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準此,原告得否免徵房屋稅之免稅要件事實,亦即實質上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之相關證據資料,均由原告所管領,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卻一再主張其與財政部核准免稅之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如馬偕紀念醫院等相較並無不同或醫療社會服務支出較高,然查前揭醫院原即屬內政部主管並經其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嗣因政府法令變更而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核與本件原告屬「獨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有別,是尚難與前揭醫院免徵房屋稅情形比附援引。
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課徵房屋稅之依據即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
,依內政部101年9月19日函復文稱「全部收益」未具體規定,且前揭函釋係討論老人福利機構免徵房屋稅事宜,原告係屬醫療法人單位,事涉衛生目的事業業務,是否仍適用該會議決議,仍請稅務主管及衛生主管機關研議,準此,被告據以課稅之法令依據,顯非合法云云。經查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於97年11月房屋稅法令彙編中,列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房屋」項下之補充解釋,且現仍屬有效之函釋。又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釋非本案據以課徵房屋稅之依據,而係因原告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稅要件,又無適用如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釋規定之補充解釋,是以,只要係屬房屋稅條例第3條所定之課稅範圍,而無適用免稅相關規定者,均應依法徵收之。再以,按財政部100年7月6日函,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所有房屋得免徵房屋稅規定,係就該事業從事慈善救濟主在補足政府對於提供社會福利或社會救助之不足,爰就其直接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准予免徵。至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以主要成立目的及核心業務係為從事社會福利或社會救助為主。然查依原告捐助章程第5條所載,其係由財團法人台北市行天宮捐助財產而創立,非為慈善救濟事業之目的或係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而為捐助,是原告上述主張,顯有誤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
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最高不得超過5%。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2.5%。」、「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款、第6條及第1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二、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3%。三、私立醫院...等非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2%。」,亦為改制前台北縣政府訂定之房屋稅徵收率表所規定。由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者,須具備3項要件:⑴必須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者;⑵不以營利為目的;⑶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如三者缺一,即不得享有免徵房屋稅之優惠,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前經被告以87年12月1日函及92年
10月3日函,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在案。惟被告以系爭房屋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l項第2款免稅規定為由,以96年11月26日函通知改按營業用、住家用、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嗣核定系爭建物99年度房屋稅各為4,709,296元、32,460元及54,001元,共計4,795,75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兩造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⑴本件原告為經依法許可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
①按「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
稅法之規定辦理。」、「(第一項)本法所稱醫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第二項)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組織及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之規定。」,分別為醫療法第38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第1項所規定。
②經查原告乃經衛生署以81年日12月17日函許可准予設立,並
經板橋地院同意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之聲請,予以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在案,業經原告提出上開函及板橋地院法人登記證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參照。第以上開法人登記證書之「目的」一欄記載:「秉持促進社會祥和、公益及發揮慈善濟世之理念為大眾謀福利,並從事精研醫術、宏揚醫德,以增進人群健康幸福。」等字樣;且原告捐助章程第17條亦明定:「本院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經依法解散後之謄餘財產,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或應歸屬本院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等字樣。是原告乃係屬不以營利為目的,且經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而從事於慈善救濟與醫療業務之法人組織,自該當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以營利為目的」及「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要件,堪以確定。
⑵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指「『業經立案』之私
立慈善救濟事業」,並非指必須經向內政部為「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始足當之,本件原告已該當於該款規定之「業經立案」要件;且原告是否為該款所稱之「慈善救濟事業」,除應考量內政部及衛生署等相關函釋外,尚應就醫療財團法人之原告依法向衛生署申報之財務報表關於「醫療收益」等項,依「實質課稅原則」實質審查其「慈善救濟事業」支出、費用,爰析述如下:
①本件被告以醫療財團法人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
設立,依原告捐助章程第4條、第5條、第18條等所載,原告係於收支平衡之原則下,始就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實質上尚難謂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云云資為主張,固非泛稱無憑。
②惟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業經立案之私立慈
善救濟事業」,法未明文其定義,亦未限於須經「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始足當之,自應依其立法目的及精神,再以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予以認定,殆無疑義。且我國並無規範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專法,而符合上揭免徵房屋稅之事業,既須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解釋上,自應依民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後成立,且法人之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民法第25條、第30條、第32條參照);參以醫療法第11條業已明定衛生署為該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監督醫療財團法人之業務,按理,殊無再向內政部立案登記為醫療財團法人之必要;況倘如被告所稱須在內政部設立登記始能獲得房屋稅減免云云為可採,則醫療法第38條第2項:「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
」規定,勢將形同具文,此徵諸行政院提案說明:「第1項及第2項有關稅賦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及賴勁麟委員等提案說明:「為鼓勵私人及團體捐贈設立醫療財團法人,提供高品質醫療服務,增進民眾就醫之基本人權保障,爰增訂第1項、第2項明定對醫療財團法人之捐贈,及其設立機構、提供服務均屬公益性行為,依相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賦。」等語亦明。故被告所稱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限於經「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云云,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委不足採。
③且按「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得附設下列機構:...三、老人福利法等社會福利法規規定之相關福利機構。」、「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10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醫療機構應接受政府委託,協助辦理公共衛生、繼續教育、在職訓練、災害救助、急難救助、社會福利及民防等有關醫療服務事宜。」,乃醫療法第31條第3項、第46條、第77條分別明定。
④由上開規定,可知依醫療法設立之醫療機構,得辦理與「社
會福利」或「社會救助」有關之業務,且醫療財團法人辦理醫療救濟,係法律所規定應受獎勵之事項(按:原告分別於87年9月28日及97年1月9日獲主管機關衛生署來函證明原告醫療業績具有成績);又醫療法第46條明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乃法定義務之揭示,固不得以該規定即逕謂醫療財團法人係慈善救濟事業,然依該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如績效卓著,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之精神,自不得因醫療財團法人有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之提撥辦理醫療救濟等服務事項義務,即遽以排除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堪以確定。
⑤就稽徵實務作業言,原告已該當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2款所指「業經立案」之要件,在未經主管機關衛生署予以撤銷之前,自得依醫療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適用上開規定,就其所有使用之系爭房屋,是否應予免徵房屋稅,悉應依其本質及是否從事慈善救濟工作為實質認定,茲分別說明如下:
A.財政部於75年11月24日醫療法公布前之71年12月8日,以台財稅字第38854號函釋示:「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固認醫事財團法人並非當然即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惟其亦認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如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甚明。
B.迨至85年7月5日,財政部又以台財稅字第851116753號函釋示:「一、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福利法因提供設施或服務而酌收之必要費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其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老人福利之目的,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等語,認非以營利為目的,而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其慈善目的之事業,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其房屋稅。
C.且與本件情形大致相同之另件花蓮縣稅捐稽徵處課徵訴外人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之房屋稅事件,該案經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向內政部查詢結果,內政部分別以96年10月2日函及96年12月17日函覆,略以:「主旨:貴處函請本部查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為醫事財團法人,不以營利為目的,是否符合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為醫事財團法人,非本部主管範疇,請逕向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主旨:貴部函詢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以及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等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惟查配合民國69年社會救助法公布而廢止之社會救濟法將救濟設施分為...施醫所及其他以救濟為目的之設施;另查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社會救助分為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項。...四、至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查醫療法第5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是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等語在案。
D.嗣財政部經向衛生署函查結果,衛生署於96年12月5日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以下簡稱衛生署96年12月5日函)函覆,略以:「主旨:有關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乙案,復如說明段,請查照。說明:..二、查醫療法第46條規定略以:『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爰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具公益性質,並非以營利為其目的,故其性質核與私立醫療機構有別,合先敘明。三、復查貴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已釋示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屬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屋稅;又在現今醫療體系中,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依據上開醫療法規定,仍具『救濟』之性質,即其仍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爰應可認屬廣義之『慈善』事業。綜上,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等語在卷。
E.又財政部於98年4月9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明示「主旨: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例如該函說明欄三、所稱之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等),經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後,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既係依衛生署98年1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70053721號函(以下簡稱衛生署98年1月12日函)「...政府自不應因管理權責劃分,而致使權益平日受到減損...本署《即衛生署》所管醫療財團法人所收取之費用及其收益之運用有關規範,並未與前開內政部《即內政部98年3月18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700165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98年3月18日函》規定有不一致情形...」之意旨,而同意內政部及衛生署意見,核係基於醫療法規定及「實質課稅原則」(容於後述)精神之展現,自不得以該函係就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所作之函釋,而本件原告係獨立醫療財團法人,兩者性質不同,即異其適用(此由下述衛生署98年7月27日函即可見一斑)。
F.況衛生署亦以98年7月27日函財政部(副本:內政部及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即更名前之原告》),於說明欄三、
四、明揭「...三、....爰該法人與貴部前開函示免徵房屋稅之法人《按:指前開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所稱原始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依醫療法規定改設之醫療財團法人》均為本署許可之醫療財團法人,其所從事之公益慈善工作與上開免徵房屋稅之法人並無不同,爰實不宜有不同之租稅待遇。四、綜上,基於前開考量,建請貴部秉租稅公平原則予以覈實從寬認定該法人為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免徵房屋稅。」等語,有上開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
G.由是以觀,內政部既已明白表示辦理慈善救濟事業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其並非立案主管機關,原告自無再向內政部重複立案之必要;且原告之立案機關衛生署,亦已依其職權認定原告等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係屬慈善救濟事業,則在上開認定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之前,各機關均應予以尊重,自包括被告在內無疑。
⑥又在司法審判實務上,並未認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
免徵房屋稅所應具備之「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要件,其「立案」係指應經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內政部立案之意思:
A.按「內政部設左列各司、室:...三、社會司。...」、「社會司掌理左列事項:一、關於社會福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三、關於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分別為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第13條及社會救助法第2條及第3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B.然而「慈善救濟事業」並不等同於社會福利事業或社會救助事業,且財團法人基金會,計有文教、醫療、環保、農業、宗教、社會福利等類型,分別由各目的事業所屬之相關部會或地方政府主管;上開團體均可辦理慈善救濟事業;內政部社會司僅係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而醫療財團法人辦理慈善救濟事業,並不須向內政部社會司申請立案,業經內政部以100年7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5998號函釋示在案,內政部嗣於101年1月4日亦基於同上意旨,以內授中社字第10000701331號函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C.經查內政部上開函釋,究其性質乃其身為社會福利之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核與相關法律規定之意旨相符,自有其拘束力。是被告以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第13條及社會救助法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本件原告未經內政部為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而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顯違內政部上揭函釋意旨,殊無可取。至內政部97年8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13498號函復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略以:「...查全國性及省級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主管機關為本部,本部並訂定『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基金會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據以輔導:在縣市設立者,其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等語,係就屬「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之財團法人為前提所為之說明,與本件有關醫療財團法人之情形不同,自不能相提併論,附此陳明。
D.又財政部以100年7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4717670號函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略以「...復依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第13條規定,內政部設有社會司,掌理社會福利、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等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是以,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屬內政部之職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4號判決可資參照),...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制定,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故醫療財團法人雖係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並非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等語,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4號判決,雖於理由中表示「...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原則上應屬內政部掌管事項...」,然亦稱此僅係「原則」,且其理由尚謂:「..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係謂:『...二、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至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查醫療法第5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是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等語,則原判決未進一步查明上述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認被上訴人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之結論是否合於法律規定意旨,亦未依原判決所援引之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所稱『並參考本部上開規定』之意旨,參酌該函所引用之相關規定,即逕援引衛生署96年12月5 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認被上訴人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稱『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亦嫌速斷...」等語,此對照上開2 判決即明。
E.由是以觀,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4號判決並未認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所應具備之「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要件,其「立案」係指應經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內政部立案之意思;該判決僅認原判決未審酌該件原告是否合於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所稱應參考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等4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認定,逕依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認該件原告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尚欠依據而已。從而,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究否應予免徵房屋稅,仍應從實質上有無從事慈善救濟工作審斷認定,至為灼然。
⑦再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對於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
救濟事業雖有免徵房屋稅之規定,惟所謂「慈善救濟事業」究係為何,則未予定義。是上開規定所指「慈善救濟事業」,於以醫療財團法人為房屋稅課稅對象時,究應如何認定,爰依實務分述如下:
A.財政部曾就所謂「慈善救濟事業」一節函詢內政部,經內政部以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覆,略以「...二、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惟查配合民國69年社會救助法公布而廢止之社會救濟法將救濟設施分為安老所、育嬰所、育幼所、殘廢教養所、習藝所、婦女教養所、助產所、施醫所及其他以救濟為目的之設施;另查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社會救助分為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項。...四、至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查醫療法第5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是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等語。
B.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向內政部函詢,內政部於100年5月23日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100年5月23日函)復稱:「...二、本部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如非本部所主管,係屬何機關所主管:查財團法人基金會,計有文教、醫療、環保、農業、宗教、社會福利...等類型,分別由各目的事業所屬之相關部會或地方政府主管;上開團體均可辦理慈善救濟事業,本部有關法規並未就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加以範定,準此,本部僅係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
(二)又依行政院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復財政部略以:『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爰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具公益性質,並非以營利為目的...又在現今醫療體系中,醫療財團法人依據醫療法規定,仍具【救濟】之性質,即其仍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爰應可認屬廣義之【慈善】事業』。(三)綜上,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應由其醫療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認定。四、本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以下簡稱96年12月17日函)略以:醫療財團法人是否是慈善救濟事業,『宜』向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等4法之相關規定,其依據為何?能否說明應如何參考,有無認定標準:(一)本部96年12月17日函僅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認定如下:1、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2、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已修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社會救助法等社會福利相關法規經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事業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3、財團法人附設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二)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所規定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另有關醫療補助,依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屬社會救助項目,依上開4法涉及衛生主管機關職掌者,由衛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三)是以本部96年12月17日函復財政部,行政院衛生署於認定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並可參考本部上開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之相關規定。」等語,有上開函影本附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房屋稅事件可資參照。
C.第以內政部100年5月23日函,仍重申醫療財團法人除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外,就「社會福利事業」範疇尚應參考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等4法之相關規定,由醫療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認定之意旨。經查內政部前揭函釋,其內容核與現行相關實定法之規定相符,復合於財團法人設立及監督之法理,參以醫療法第11條明定衛生署為該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監督醫療財團法人之業務,別無另立其他權責機關,是以,所謂「慈善救濟事業」究係何指,在以醫療財團法人為房屋稅課稅對象時,自應尊重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之判斷,甚為顯然。
D.徵之另件衛生署對於財政部函詢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一案,雖以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表示「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然該函係以「...二、查醫療法第46條規定略以:『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爰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具公益性質,並非以營利為目的,故其性質核與私立醫療機構有別,合先敘明。三、復查 貴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已釋示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屬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屋稅;又在現今醫療體系中,醫療財團法人依據醫療法規定,仍具『救濟』之性質,即其仍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爰應可認屬廣義之『慈善』事業」為理由。
E.惟按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固屬公益法人,然所謂慈善救濟僅係「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之登記者,並非即當然係從事慈善救濟事業;而醫療法第46條之規定,並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當然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職此,衛生署上開函文之判斷理由,尚難認已依法為適當之判斷,亦即,本件尚難僅據該函文作為認定原告確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指「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但亦難以此即推認原告非屬慈善救濟事業。
F.從而,本件原告是否係慈善救濟事業,本院認除應斟酌上揭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100 年5 月23日函及衛生署96年12 月5日函、98年7 月27日函等件意旨,就原告是否實際從事「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與社會福利事業」有關之相關慈善救濟業務為觀察外,並應就實務業務運作上之事實,即醫療財團法人依法向其權責機關衛生署申報之財務報表(即收支餘絀表)關於「醫療收益」等項,是否確有「慈善救濟事業」支出、費用等事實為整體考量,方符「實質課稅原則」本旨。
⑶本件依「實質課稅原則」,就系爭99年度原告向衛生署所申
報之財務報表即收支餘絀表,分析說明原告確具「慈善救濟事業」本質,而該當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免徵房屋稅要件:
①先就「實質課稅原則」法理基礎說明之:
A.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420號解釋闡明在案。次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亦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決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可資參照。
B.又按「實質課稅原則」向被稱為稅法基本原則之一,乃經濟實質之租稅法解釋原則之體現,我國稅法雖無明文規定,惟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稅捐機關把握「量能課稅」精神,在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考察經濟上之事實關係及其所產生之實際經濟利益,亦得為此一原則之運用,而非依照事實外觀形式之判斷,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解釋及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即係此一原則之引申。再基於憲法所肯定之平等主義,在稅法上即應實施核實課稅原則,蓋因所謂負擔公平之原則,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更應就實質上使其實現,亦即,稅捐之課徵,原則上應以納稅義務人真實的稅捐為基礎,即所謂核實課稅之原則,而非以應有的、擬制的稅捐基礎為計算。
C.是以,所謂「實質課稅原則」,係指基於憲法所肯定之平等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以求租稅公平,並杜投機及濫行規避稅捐。易言之,倘納稅義務人在經濟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有時為規避租稅,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不當利用各種法律或非法律方式,製造外觀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狀態,使其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應納之租稅,此種稅捐規避之行為,應予以否認,並應依事實上存在之事實予以課稅,始符租稅公平之原則,並符合憲法第19條所揭櫫「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之立法精神。亦即,課稅之認定發生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事實上存在之事實不同時,租稅之課徵基礎與其依據,應著重在事實上存在之事實,俾防止納稅義務人濫用私法上之法律形成自由,以規避租稅,形成租稅不公平。故實質課稅原則既否認濫行規避稅捐之行為,俾達租稅法律之立法目的,以妥適適用法律,自與稅捐法定主義無違。則被告基於執掌,在課稅處分上,自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援引適用量能平等負擔之實質課稅原則處理稅務事件,殆無疑義,此在本件自無例外。
②就系爭99年度言,自醫療財團法人向主管機關衛生署所申報
之財務報表(即收支餘絀表)觀之,原告與前經財政部核准房屋稅免稅之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即訴外人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等),在「課徵租稅構成要件」認定上,依被告之主張-「依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釋意旨,應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直接用於目的事業,方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有差別處遇之情形,爰分述如下:
A.按各個稅法法規範在對個案事實進行涵攝時,其構成要件要素應如何來加以詮釋,原應依稅捐法定原則之精神為之;惟在實務運作上,實則各別法規範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基本上與其規範事務之實證特徵有關。又「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主要來自「平等原則」,「平等原則」要求相同之事物為相同之處理;但二事務是否相同,係由法規範之觀點決定之。
B.就醫療財團法人而言,同受醫療法規範,其規範事務之實證特徵之一,係每年度依法應向主管機關衛生署申報財務報表(即收支餘絀表),本件原告與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房屋稅免稅之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即基督教、天主教等醫療財團法人)皆同受該規範規制,是本件自應審酌所謂醫療財團法人投入醫療服務支出占本年(期)稅後餘絀比率,是否符合「平等原則」所要求相同之事物為相同之處理之適用甚明。
C.本件原告依99年度衛生署網站公告之財務報表,將訴外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等14家醫療財團法人及原告(即共計15家醫療財團法人)之收支餘絀表,分別計算得出「99年度財務報表-醫療社會服務支出及醫療優待占稅後餘絀之比率統計表」如附表1所示、「99年度財務報表-醫療社會服務支出及醫療優待占醫療收益之比率統計表」如附表2所示。
D.經查本期(即99年度)屏基醫療財團法人等15家醫療財團法人之收支餘絀表顯示,關於醫療社會服務支出(含醫療優待)占本年(期)餘絀,依附表1「99年度財務報表-醫療社會服務支出及醫療優待占稅後餘絀之比率統計表」所示,未達本年(期)稅後餘絀(盈餘)百分之百者(按:被告主張依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釋意旨,應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目的事業,方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亦即醫療社會服務支出(含醫療優待)占本年(期)稅後餘絀(盈餘)應為『百分之百』),計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更名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及埔里醫療財團法人等8家,其中6家財團法人醫院投入醫療服務支出占本年(期)稅後餘絀比率低於原告,此對照該表即明。
E.次按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而所謂「禁止恣意原則」,係在禁止行政機關之行為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且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之行為。故平等原則之真意乃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又所謂「租稅法定原則」,係指租稅之徵納及減免悉以法律為據;是苟該當於「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身為稅捐稽徵機關之被告自應一體適用,方合「平等原則」,至為明白。
F.然本件依系爭99年度當期屏基醫療財團法人等15家醫療財團法人之收支餘絀表所載內容及上述事實顯示,前經財政部核定為慈善救濟事業之教會醫院(即基督教、天主教等醫療財團法人),縱有該當於「課徵租稅構成要件」情形,卻因早經核定係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醫院,而有房屋稅豁免之優惠,除顯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之規定外,更與「平等原則」相悖,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
G.是被告徒以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係就原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所為釋示,核與本件原告原即屬獨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有別,逕謂本件與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無涉云云,實已忽略「租稅法定原則」在「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認定上,係受「平等原則」之羈束,所稱委無可採。
③又被告以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釋業就「慈善救濟事業」為明
確定義,逕謂醫療財團法人之『全部收益』應『百分之百』用於慈善救濟事業,方該當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稅要件,因認原告當年度結餘款(即扣除相關醫務成本、折舊等後之當期稅後餘絀),該『全部收益』必須『百分之百』用於慈善救濟事業,始為適法,顯誤解醫療財團法人享有稅賦減免之立法原由,復忽略醫療財團法人之主要目的事業係以「提供醫療服務」為先,更有稅捐稽徵規範評價上之錯謬,違反稅捐稽徵原則,茲說明如下:
A.首先特別言明,當引用行政函釋為個案之法規範時,一定要確認該函釋制定時所立基之實證背景與待處理之個案事實,在規範評價上相同。
B.依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所載「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字樣顯示,所謂「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尚無以任何法規界定其定義,則稅捐稽徵機關(按:非「慈善救濟事業」之權責機關)援引下位階之行政函釋處理個案時,尤應注意是否與首揭規範評價相符,方合於稅捐稽徵原則。
C.本件被告主張醫療財團法人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為其主要目的事業,應以其有無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為斷,而非看收支餘絀表云云,無非以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為據。
D.惟查醫療財團法人基本上係以「提供醫療服務」為其最主要之目的事業(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參照),其得以享有稅賦減免(即醫療法第38條第2項「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規定),依當時賴勁麟委員等之提案說明,係「為鼓勵私人及團體捐贈設立醫療財團法人,提供高品質醫療服務,增進民眾就醫之基本人權保障,爰增訂(醫療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明定對醫療財團法人之捐贈,及其設立機構、提供服務均屬『公益性行為』,依相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賦。」,業如前述。
E.徵諸醫療法規,醫療法第46條所明定醫療財團法人之最低法定義務,係以『收入結餘百分之10』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既明揭其所占比例,以醫療財團法人有每年度依法應向主管機關衛生署申報財務報表(即收支餘絀表)之規範觀之,原告是否確有從事於「慈善救濟事業」之事實,本不難勾稽查對;況將「醫療法施行細則」第30-1條「本法(即醫療法)第46條...
所定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範圍如下:一、貧困家庭、弱勢家庭、無依或路倒病人所需醫療費用,及其因病情所需之交通、輔具、照護、康復、喪葬或其他特殊需要之相關費用。二、輔導病人或家屬團體之相關費用。三、辦理社區醫療保健、健康促進及社區回饋等醫療服務之相關費用。四、便民社會服務之相關費用。五、配合政府政策辦理國際醫療援助之相關費用。」規定,對照醫療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理由(「..
.明定對醫療財團法人之捐贈,及其設立機構、提供服務均屬『公益性行為』,...」)以觀,醫療財團法人除以「醫療」業務為其主要目的事業外,其另從事之上開服務事項,實與『慈善救濟事業』本質性並無不合之處,自堪認『慈善救濟事業』係屬醫療財團法人之主要目的事業之一無訛。
F.苟被告之主張-醫療財團法人之『全部收益』應『百分之百』用於慈善救濟事業,方得據以免徵房屋稅(按:內政部101年9月19日台內社字第1010285673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101年9月19日函》稱85年6月22日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會議並未針對「全部收益」予以討論)云云為可採,無異將醫療財團法人之主要目的事業-「提供醫療服務」業務,變更為僅存「慈善救濟事業」業務一項而已,除顛覆醫療財團法人之「醫療」業務屬性外,復與實證特徵大相逕庭(試問有何「『醫療』財團法人」並無從事「醫療」醫務業務?),而且醫療法第38條第2項減免稅賦規定之適用勢將遙遙無期、永無實施之日(請注意:經財政部核准房屋稅免稅之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即基督教、天主教等醫療財團法人》係依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免徵房屋稅,並非依醫療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免稅),自非立法意旨。故被告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之『全部收益』應『百分之百』用於「慈善救濟事業」,始該當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稅要件,得以免徵房屋稅云云,要無可取。
G.況稅捐稽徵引用行政函釋為個案之法規範,首在確認該函釋制定時所立基之實證背景與待處理之個案事實,在規範評價上相同,當為稅捐稽徵機關之被告所深知,並應予遵行。經查本件被告援引之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釋,係針對「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事宜為闡釋,該財團法人與本件之『醫療財團法人』之法人屬性截然不同,業務內容亦相去甚遠,要無相提併論之餘地。被告援引規制對象迥異、立論基礎不同之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釋關於「慈善救濟事業」之定義闡示,逕謂醫療財團法人之『全部收益』應『百分之百』用於慈善救濟事業,方該當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稅要件云云,依首開說明,其有稅捐稽徵規範評價上之錯謬,顯與稅捐稽徵原則相悖,本無可採;遑論該次(即85年6月22日)會議並未針對「全部收益」予以討論,被告竟擅自擴張解讀(此部分容於後述),罔顧醫療法第38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其有違「租稅法定原則」,至為灼然,其據此否准免徵系爭房屋稅,改按營業用、住家用、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所為原處分(即99年度房屋稅之核定)自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即屬有據。
④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之『全部收益』應『
百分之百』用於「慈善救濟事業」有其立論基礎(按:此部分有稅捐稽徵規範評價上之錯謬,已如上述),所稱之『全部收益』亦違反一般會計原理原則,復與醫療財團法人實證特徵及實務作業情形不符,據此所為認定,於法即屬不合,茲分析如下:
A.依醫療法第34條第3項所訂定之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條明定:「醫療法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準此,醫療法人之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淨值變動及現金流量等財務報表,除應依上開準則編製外,復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則一般會計原理原則自應予適用無疑。
B.次按「第9條第5項第3款所定醫療財團法人資產負債表之淨值,其科目分類與其帳項內涵及應註明事項如下:...(三)本期餘絀:指計算當期營運之結果。...」、「...一、醫務收入:指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獲得之收入:其認列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規定辦理:....㈠門急診收入-健保。㈡門急診收入-非健保。㈢住院收入-健保。㈣住院收入-非健保。㈤其他醫務收入-健保。㈥其他醫務收入-非健保。二、醫務成本:指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產生之費用,包括人事費用、藥品費用、藥品存貨盤盈(虧)、醫材費用、醫材存貨盤盈(虧)、折舊費用、租金費用、事務費用、社會服務費用、教育研究發展費用、其他設備費用及其他醫務費用等。...三、管理費用:指因行政管理部門所發生之薪資、租金....四、非醫務活動收益及費損:....五、利息收入、利息費用及研究計畫收入、研究計畫費用,應分別列示。.....」,分別為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8條、第20條所規定。
C.由上以觀,任何一家醫療財團法人之運作,皆必然會產生醫務收入及包括人事費用、藥品費用、醫材費用、折舊費用、租金費用、事務費用等醫務成本暨因行政管理部門所發生之薪資等管理費用等多項,故就實務言,所謂「醫療收益」,本應將「醫務收入」減除「醫務成本」及「管理費用」,方符一般會計原理原則;又關於「非醫務收入」部分,因有些「非醫務收入」金額非常龐大(例如財團法人之大額基金之銀行孳息收入等;此部分由天主教耕莘醫院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務成本及醫務收入之比例,即可知其「非醫務收入」金額甚鉅,否則如何投入高達數百倍差距之支出費用?),其會計科目為「非醫務活動收益」或「非營業收入」,因與醫務無關,應予剔除;甚或有醫療財團法人將其所有不動產建物出租,所得租金收入支會計科目係「非醫務活動收益」或「非營業收入」,因與醫療業務無涉,自不應列入;況醫療財團法人之實務運作非必然有「醫療收益」,亦可能虧損,此觀系爭醫療法人之收支餘絀表中「99年度財務報表-醫療社會服務支出及醫療優待占醫療收益之比率統計表」第4欄列有「本年(期)醫療收益(損失)(D)」一欄亦明,諸如此類情形屢見不鮮,是以,因各醫療財團法人醫療實務處理作業情形各異,致無從分析、比較,即堪以確定。
D.再自醫療財團法人規範事務之實證特徵觀之,各醫療財團法人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資金固然不一,惟依附表2「99年度財務報表-醫療社會服務支出及醫療優待占醫療收益之比率統計表」顯示,系爭99年度醫療社會服務支出(含醫療優待)占本年(期)醫療收益,核有馬偕紀念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屏基醫療財團法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嗣更名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共計4家醫療財團法人,渠等之社會服務支出(含醫療優待)未達本年(期)醫療收益百分之百,其中有2家財團法人醫院投入醫療服務支出占本年(期)醫療收益比率,甚且低於原告,益徵被告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之『全部收益』(按:此係被告援引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釋,但其有稅捐稽徵規範評價上之錯謬,已如上述)應『百分之百』用於「慈善救濟事業」云云,與醫療財團法人實證特徵及實務作業情形不符,據此認原告系爭99年度結餘款並未『全部百分之百』用於慈善救濟事業,而不該當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稅要件,其認事用法,顯違「租稅公平原則」,至為灼然。
E.從而,於計算醫療財團法人實際上可供投入用於「慈善救濟事業」之金額時,所謂「醫療收益」既須先將相關成本及費用予以扣除,且「非醫務收入」(會計科目為「非醫務活動收益」或「非營業收入」等項)復不宜納入「醫療收益」計算,甚且醫療財團法人之實務運作有可能產生虧損情形,自不可能產生被告所稱之『全部收益』(依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釋意旨之稱謂),甚為顯然。是被告以原告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務收入及醫務成本之比例為由,認原告非屬「慈善救濟事業」,該公式「分母」既未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復未審酌「非醫務收入」(會計科目為「非醫務活動收益」或「非營業收入」等項)不宜納入「醫療收益」計算暨有可能產生虧損情形,其立論基礎已不合於稅捐稽徵原則,本無可採。退步論之,即便有所謂「醫療收益」,依前述各家醫療財團法人之財務實際運作情形,渠等關於會計科目等項認列之處理既不一而足,要難有齊頭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所稱醫療財團法人(包括本件原告在內)『當年度結餘款』究係何指,即有疑義,所稱『全部收益』顯違一般會計原理原則,亦與醫療財團法人實證特徵暨實務作業情形不符,殊無可採,其據此所為之認定,於法即屬不合,原告起訴指陳,非泛稱無憑。
⑷綜合上情以觀,內政部既已明白表示辦理慈善救濟事業之財
團法人醫療機構,其並非立案主管機關,原告自無再向內政部重複立案之必要;且原告之立案機關衛生署,亦已依其職權認定原告等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係屬慈善救濟事業,則在上開認定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之前,各機關均應予以尊重,自包括被告在內無疑,依上開說明,自堪認原告業已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被告徒以原告僅係「公益性」之事業,並非「慈善救濟事業」,依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釋意旨,並未將『全部收益』『百分之百』用於「慈善救濟事業」,遽認其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免徵房屋稅之要件,而予以否准免稅,所為認定不無率斷,殊有違誤,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
⑸另財政部與衛生署及內政部於101年11月28日會銜發布「具
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基準」,據財政部表示,係為使宗教團體或具宗教性質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醫療財團法人之醫院,於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有一致性準據,因係自102年期(課稅所屬期間101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起之房屋稅案件方開始適用,自無礙於本件之事實認定,附予指明。
綜上,本件原告乃係經衛生署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並完成醫療財團法人登記,則作為原告院址之系爭建物,既係供作醫院及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之使用,自屬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徵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免徵房屋稅。被告率以原告係屬非經向內政部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財團法人,且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釋業就「慈善救濟事業」為明確定義,逕謂醫療財團法人之『全部收益』應『百分之百』用於慈善救濟事業,方該當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稅要件,認本件與上開規定不符,而改按營業用、住家用、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分別核定系爭99年度房屋稅各為4,709,296元、32,460元及54,001元,共計4,795,757元,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上述說明,殊有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未察而遞予維持,亦皆不無疏漏,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著由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覈實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核定。至兩造其餘之陳述及主張,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黃 桂 興法 官 林 育 如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