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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07號101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世集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麗璧(清算人)住臺北市○○街○○巷○○號2樓之2

楊淑和(清算人)住同上楊淑弘(清算人)住同上楊寶維(清算人)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昆卿

吳定陽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6 月2 日台財訴字第100000921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金鑑,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自心,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收入新臺幣(下同)0 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398,054 元,經被告初查以其97年9 月至10月間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68,609,040元,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乃按該等不實發票銷售額8%計算其他收入5,488,723 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全年所得額5,323,486 元,補徵稅額1,320,867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9年12月2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5653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後,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涉嫌幫助逃漏稅捐案件,原告公司負責人已獲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且確定:

⒈被告基於下列事實,於98年間將原告公司負責人黃麗璧移

送臺北地檢署偵查:原告委由記帳業者訴外人吳淑媛於97年11月14日以網路申報「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收入0 元,全年所得虧損39萬8,054 元」。訴外人葉弘暐於97年11月17日,受自稱為「蕭煜宏」之委託,以其使用「不詳不法方式」所取得之原告公司發票,明知無實際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共29張,金額計68,609,040元交予興國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國雅公司)、建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歷公司)、日月鑫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日月鑫公司)、國璽有限公司(下稱國璽公司)、東霖開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霖公司)、文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文達公司)。扣除興國雅公司為虛設行號(取得發票10張共26,461,750元),其餘公司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19張,銷售金額42,147,290元,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協助上述公司逃漏稅捐計2,107,365 元。

⒉經臺北地檢署調查後,認定下列事實:⑴原告委託記帳業

者吳淑媛申報稅務已10餘年,於97年11月14日申報時,已告知吳淑媛「公司發票遺失」之事;且原告公司負責人黃麗璧並已向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報備「發票遺失」情事。⑵第三人葉弘暐受偵查時承認:受「自稱蕭煜宏」委託,由蕭煜宏交給相關申報資料,該等資料於申報後又交給蕭煜宏拿走。⑶原告公司負責人所辯與吳淑媛、葉弘暐所述相符。又經查網路申報之IP位址,足認原告公司營業稅係由吳淑媛於97年11月14日申報,後又由葉弘暐於97年11月17日再次申報。原告公司負責人既僅有委託吳淑媛申辦,且確實有報備發票遺失,應係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原告公司發票,虛開上開發票後再委由葉弘暐辦理申報。又原告公司負責人已獲「不起訴處分」且確定。

㈡被告認定事實應有積極證據並適用一般公認邏輯法則,非僅憑推測,或錯置之舉證責任,命原告負擔不利益:

⒈按「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應各自認定事實,不得僅憑刑事

判決內容對行政處分為違法性有無之判斷」(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見解雖闡示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可各自本於權責審理認定,固非無見;惟司法檢察機關之「調查強度」為各種「有調查權之行政機關」之最強者,應屬公認事實。檢察官之調查程序必須經對於書面資料與對於證人之傳喚與詢問,而後得以推論事實。本件被告與訴願機關均僅憑紙上作業,無任何之實際調查與對於相關人之詢問過程,因此,如行政機關依渠「紙上作業、冷氣房作業」而欲認定與檢察機關之不同事實,應有堅強之證據與論理說明。惟本件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書,除了引述「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自可各本於權責,依法審理認定」之外,幾無「較之偵查機關更堅強之證據與論理說明」。

⒉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書認為「查營業稅採取網路申報,必須

有訴願人工商憑證或至本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完成密碼登錄程序,始可申報成功,然該等資料具機密性,除訴願人或其授權他人支配或知悉外,他人難以取得或得知」。惟:

⑴倘原告有「虛開發票」之意圖與行為,則應直接委託葉

弘暐申報。豈可能於97年11月14日先委託吳淑媛申報,復於3日後即97年11月17日再為完全不同內容之稅務申報?豈非立即遭稅務機關發現該等不合理之申報方式?更何況葉弘暐於受偵查時已清楚承認:受蕭煜宏之委託,從未受原告之委託。

⑵原告委託記帳業者吳淑媛代為申報稅務至少已逾10年,

且從開始開放「網路申報」以來,即採取網路申報方式,至少已有7 、8 年期間。此次是第一次發生此種「由吳淑媛以外之第三人另為代申報」之情形,且因記帳業者基於便宜作業,多年來以來一直以「公司統一編號」作為密碼,因此輕易遭破解,此如同「提款卡以生日作為密碼,因提款卡與身分證同時遺失或遭竊,因此遭破解」之情形一樣,為社會所常見,因而該當事人究竟是「受害人」或「共犯」?本應進行調查。

⑶「密碼遭破解」與「原告委託葉弘暐申報」是兩回事,

且葉弘暐於偵查程序已經清楚承認確實,並未受到原告委託,則被告與訴願機關根本無視「直接相關人葉弘暐證詞」之「直接證據」,堅稱「然該等資料具機密性,除原告或其授權他人支配或知悉外,他人難以取得或得知」之「推測之詞」(即:被告與訴願機關此段「然該等資料具機密性,除原告或其授權他人支配或知悉外,他人難以取得或得知」即推論至「原告公司委託葉弘暐申報」之論理過程,依據之證據何在?)。

⒊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書認為:「且獲知葉弘暐君無權代理營業稅網路申報後,亦未對其採取法律行動」。惟:

⑴原告係於被告於97年11月14日(吳淑媛申報)、97年11

月17日(葉弘暐申報)後大約1 個月,因稅捐機關發現有異,以電話通知吳淑媛,始知悉其事。爾後稅捐機關移送偵查機關進行偵查,於偵查程序中因傳訊葉弘暐,始知悉該等相關行為人之身分與行為,且原告公司負責人黃麗璧出生於00年0 月00日,於98年之時已經76歲,平時身體欠佳,雖然知悉有該等情事,但公司已經要結束,亦未意識爾後竟然遭「販賣發票、逃漏稅集團利用」,亦無體力、精神與金錢去發動訴訟程序。

⑵檢察機關基於其職權所知悉,本應主動發動偵查。於他

件偵查程序,檢察官一方面對原告公司負責人為不起訴處分,一方面也稱「就其他涉案人之情節(包含葉弘暐、蕭煜宏、不實發票所載之交易相對人公司),另為偵查」,且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決,即「發票販賣集團所找來之相對交易人蔡美雲為被告」之案件,原告公司負責人出庭作證,檢察官與法官也稱「葉弘暐、蕭煜宏之問題最大,會另行偵查」,該判決書之「事實欄」也清楚記載該等「..該自稱『蕭煜宏』之人再交由葉弘暐(另案偵辦)..」之意旨。

⑶因此,本件所涉為公訴罪,原告採取法律行動不過使「

偵查機關發動偵查」而已;則既已知偵查機關已經開始偵查,原告為何必須再發動法律動作?又因為未發現有任何損害,要提出民事訴訟請求,亦有其困難。更何況:「發動訴訟」為極度消耗時間、勞力、費用之事,原告公司負責人年已76歲,且公司本已經營不善意欲結束(原告公司已於99年3 月間解散,但尚未完成清算程序),認為這樣就已結束,根本未意識到其嚴重性與後續發展。

⑷對於統一發票遺失一節,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3

條規定,以及財政部官網之公告資料,並無「應提出民、刑事訴訟」之要求或標準作業流程,事實上,原告公司負責人確實已依上開辦法第23條規定,向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報核「發票遺失」情事。又為免爭議,原告已正式提出告訴與告發。

㈢原告另主張其他理由:

⒈本件中原告公司於「形式上」曾有2 次申報行為:原告委

由吳淑媛於97年11月14日網路申報(下稱第1 次申報),第三人葉弘暐於97年11月17日,受自稱為「蕭煜宏」之委託,以蕭煜宏「不詳不法方式」所取得之原告公司發票,明知無實際銷貨事實,虛立不實統一發票(下稱第2 次申報)。被告依據第2 次申報核算原告公司全年所得5,323,

486 元,應補稅額1,320,867 元。因此,本件之爭點應甚為簡單:原告是否應該因為「第2 次申報」之事實而負擔不利益?如原告應該負擔不利益的話,合理性何在?第2次申報行為並非出原告公司所委託,而係遭第三人不法侵害,已經有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7411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調查甚明,原告公司負責人黃麗璧也獲「不起訴處分」且確定,而該不法行為之「直接行為人:葉弘暐」於偵查程序中也坦承「受自稱蕭煜宏之委託」,非受原告公司之委託;被告置以上之直接證據無視,猶自行「只憑書面」認定「原告公司為行為人(委託葉弘暐為不實申報之人)」,誠無理由。

⒉被告之理由:「..另依該不起訴書所載..顯示不起訴書並

未究明原告與蕭煜宏君之關係,亦未究明實際開例統一發票之人,或另案偵查葉弘暐君及蕭煜宏君,是該不起訴書對『系爭虛開統一發票非為原告所為』之事實仍有不明..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並不受刑事法院判決之拘束」,惟:

⑴「原告公司負責人黃麗璧非行為人(即:委託葉弘暐為

不實申報之人)」,這點是確定的,否則黃麗璧不可能會受「不起訴處分」。

⑵「誰委託葉弘暐為不實申報」才是不確定的。惟該刑事

案件被告為黃麗璧,檢察官於其處分書中僅會就該被移送犯罪嫌疑人為交待,其他涉案人即屬於他案件,該「真正涉案人之身分」,於黃麗璧之不起訴處分書本即無須交待;且偵查機關迄今未能查得該真正行為人之身分,這是「掌握國家公權力與調查權之國家偵查機關」之效率與能力不彰,何以要由原告來承受不利益?(依被告之邏輯,竟係「檢察機關查不出是誰做的,所以我有權當作就是你做的」,此豈為合理?)。

⒊被告稱:「不受司法機關之拘束」云云。惟被告即使「不

受司法機關拘束」,被告「自行認定事實」仍依依照證據與一般公認之邏輯論理法則。惟被告之依據,或係謂「原告公司負責人何以未採取法律訴追?」,或謂「葉弘暐網路申報必須輸入密碼」云云,但以上二者都只是「懷疑」,而非「證據」。這些懷疑就算合理,還是不能將懷疑當證據,此如同並無任何「妻殺夫」之證據,僅以「妻於夫亡時未哀痛哭泣」而當做「謀殺親夫」之證據。另外:

⑴原告公司亦已提出「刑事告訴」,偵查機關迄今無結果

。又「葉弘暐網路申報時,如何知悉密碼?」,是否亦為自稱為蕭煜宏之人所告知?或係純粹碰運氣(按:因為記帳業者圖方便,從該業者開始網路申報之幾年以來,都以公司統一編號做為密碼,極容易被破解)?這很好調查,一問葉弘暐即知,問題是原告並無調查權,偵查機關到現在查不出結果,這種不利益要為何係由原告承受?⑵被告身為稅捐單位,掌管「稅務稽徵」之國家財務大事

,應該是要去稽查「盜開發票、逃漏稅集團」這種「大角色」,被告於執行職務知悉有「葉弘暐、蕭煜宏」等「盜開發票、逃漏稅集團」之存在,試問被告有將「葉弘暐、蕭煜宏」等集團移送司法機關請求偵查了嗎?因此,就「第2 次申報」而言,實係第三人所為之不法犯罪行為,並非出於原告之作為,原告為受害者。

⒋原告「發現發票遺失」之過程與處理經過:

⑴原告委由記帳業者吳淑媛為營業稅之申報,委任期間超

過10年,從來沒來發生過問題,也從未懷疑過該業者之操守。營業稅應每2 個月申報1 次,至遲應於每單月份之15日前申報前2 個月之營業稅。如期申報而資料不足,於爾後補充或更正者不會受罰,如為逾期申報,則會受罰。原告委託業者吳淑媛於97年全年度申報營業稅之資料(每2 個月1 次,共6 次),可知每月之「銷項數額」均申報為0 ,而「進項數額」均只有數千元至數萬元,資料甚為一致。由此可知,原告停滯營業已有相當時間,平日空白發票都置放於辦公室抽屜中,公司負責人黃麗璧年近八旬,平日根本很少到辦公室,並不知道發票何時遺失?一直到97年11中旬要申報9 月、10月之營業稅時,才發現該等情事。

⑵當時於97年11月中旬要申報時,因發現發票遺失,經告

知吳淑媛後,吳淑媛建議「先在97年11月15日前申報,找到後再補正或更正,以免受罰」。因為97年11月15日為星期六,所以吳淑媛即在97年11月14日星期五先做網路申報,進項、銷項均先申報為0 ,原係擬於找到發票後再為更正,但是過了幾天之後還是沒找到,因此就在97年11月21日向主管機關申報遺失。

⒌「不實發票集團」另有其人,原告係受害者:

⑴由第三人葉弘暐接受「蕭煜宏」委託,於97年11月17日

另為申報之資料「進項6,870萬7,053元」之來源:請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蔡美雲經營慶福衣物館,..蔡美雲將慶福衣物館97年

9 至10月期、11至12月期空白統一發票各2 本交付『小楊』抵押使用,俟由『小楊』於97年10月底,接續開立不實之慶福衣物館97年9 至10月期,發票字軌號碼及銷售金額如附表所示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共27紙,買受人均為世集企業有限公司,銷售金額共計68,707,053元,並交付自稱『蕭煜宏』之人,該自稱蕭煜宏之人再交給葉弘暐(另案偵辦)」。

⑵再比對臺北地檢署之偵查結果,可知本件顯係「蕭煜宏

」之不法發票集團,一方面自蔡美雲之慶福衣物館處取得「6,870萬7,053元」共27紙發票,全部充當原告之進項,再以自原告不法取得之發票充當銷項發票共67,694,540元,分別開給建歷、日月鑫開發、國璽、東霖開發、文達貿易等公司。依原告所知:該等不法集團甚且為原告繳納該部分之加值型營業稅。但原告確信:原告從來未繳付該等營業稅。依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事實:葉弘暐坦承因「蕭煜宏父親經營之公司曾委託辦理申報」,則「蕭煜宏」或係杜撰之姓名,惟「蕭煜宏父親之公司」既然為公司行號,均經向主管機關登記,則「蕭煜宏父親」為何人?再依據「蕭煜宏父親」而找出「自稱蕭煜宏」之犯罪嫌疑人,當屬有跡可循,而司法機關早已另案偵辦,甚且原告也提出正式告訴與告發,但偵查結果不彰,迄今不知偵查結果,但原告確實為受害人,豈能因此而命原告負擔不利益?⑶設若原告為「不法集團」之一份子,則既已明知將發票

交由「蕭煜宏集團」使用,又豈會先於97年11月14日先委託吳淑媛為申報?而於臺北地檢署之偵查程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刑事審理程序中,相關人等豈會不指認原告之理?原告有豈敢為提出告訴,豈不懼於涉嫌刑度更重之「誣告」罪嫌嗎?⑷又不法集團於97年11月17日委託葉弘暐申報,原告並不

知悉其事,依自己之認知,於97年11月21日向主管機關申報「發票遺失」。以後被告發現該等「97年11月14日第一次申報」與「97年11月17日第2 次申報」之異常現象,通知原告公司負責人前往說明,原告公司負責人一再向被告承辦人稱:「97年11月17日之第2 次申報非出於公司行為,原告公司無該等交易」,而被告不追查「不法發票集團」,猶以「第2 次申報」作為系爭行政處分之基礎,使原告承受不利益,實無合理性可言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應各自認定事實,不得僅憑刑事判決

內容對行政處分為違法性有無之判斷,為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自可各本於權責,依法審理認定。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認定原告是否有虛開統一發票情事,可依職權調查,不當然受該刑事判決結果認定之事實所拘束,先予陳明。

㈡本件系爭銷售額倘如原告所訴於第1 次申報營業稅時即發現

遺失統一發票,其卻未立即向被告報備而遲至97年11月21日(即第2 次申報日後)始報備,亦未向治安單位報案,且獲知葉弘暐無權代理營業稅網路申報後,亦未對其採取法律行動,實不合常理。況原告第2 次申報97年9 月至10月營業稅,前後申報者,雖分別為吳淑媛及葉弘暐,惟營業稅採取網路申報,必須有原告工商憑證或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完成密碼登錄程序,始可申報成功,該等資料極具機密性,除原告或其授權他人支配或知悉外,他人難以取得或得知,原告主張第2 次申報係因統一發票遺失,遭人盜開並申報一節,委無足採。

㈢原告既無銷貨事實,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68,609

,040元交付興國雅公司等6 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有原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可稽,被告因原告未提供收益資料供核,乃依其虛開統一發票金額68,609,040元之8 ﹪標準,核定其他收入5,488,723 元,尚非原告所指摘係以「推測方式」核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妥,茲原告再執陳詞爭執,實難謂有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概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97年9 月至10月間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68,609,040元,乃按該等不實發票銷售額8%計算其他收入,有無違誤?㈠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

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 ﹪標準認定。」、「本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字第781146897 號函規定,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 ﹪標準認定。所稱『收益』,係指『所得額』而言。」為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字第781146897號函及86年7 月2 日台財稅字第861904334 號函所明釋。上開函釋係針對以虛開發票為業之營利事業,以統一之標準推計其所得額,以為課稅之基礎,其性質屬同業利潤標準,按諸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意旨:「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故財政部上開關於推計所得額之函釋,並無違租稅法律主義或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599 號判決參照)。是以營利事業如有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情事,且未能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即得依此函釋就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核定所得額。

㈡本件原告之違章事實:

⒈查原告係經營小五金批發買賣業,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收入0 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398,054元,被告初查發覺原告進項來源,有取具虛設行號慶福衣物館開立不實憑證68,707,053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435,353 元;97年9-10月間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29紙計68,609,040元、稅額3,430,453 元,原告虛報進項稅額4,900 元,扣除留抵稅額尚有餘額,營業稅部分免處漏稅罰,列計違章次數(關於慶福衣物館實際負責人蔡美雲提供空白予不詳姓名男子虛開發票交付原告公司等申報營業稅部分,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憑證罪,判處有徒刑6 月,見本院卷第32頁)。

⒉原告上述虛開不實統一發票行為,供興國公司(金額26,4

61,750元、稅額1,323,088 元)及建歷公司(金額16,744,925元、稅額837,246 元)、日月鑫公司(金額644,500元、稅額32,225元)、國璽公司(金額929,825 元、稅額46,491元)、東霖公司(金額17,788,950元、稅額889,44

8 元)、文達公司(金額6,039,090 元、稅額301,955 元),前述興國公司為虛設行號營業人,扣除原告開立予該公司之發票10紙,原告其餘開立不實發票予建歷公司等5家計19紙,已全數持憑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實際幫助建歷公司等5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2,107,365 元。此有原告之97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及被告之課稅資料歸戶清單、稽查報告、原告之營業稅違章漏稅案件累積留抵稅額結存檔等件可證(附於處分卷第70、73- 83、91-95 頁)。

㈢原告於98年5 月29日申報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列報

其他收入0 元、全年所得額虧損398,054 元,被告查核後就原告上述虛開統一發票金額68,609,040元,依財政部上開函釋規定,按原告列報不實發票銷售額8%計算其他收入,計5,488,723 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5,323,48

6 元,補徵稅額1,320,867 元,有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重點查審核審查報告書可證(附於處分卷第26、106-115 頁)。被告之核定,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其委託訴外人吳淑媛申報稅務已10餘年,97年11

月14日已告知伊,原告之發票遺失,嗣於同年月17日由自稱「蕭煜宏」之人取得原告發票,虛開後再委由第三人葉弘暐辦理申報,並非原告所為,原告負責人黃麗璧經檢察官偵查後.獲不起訴處分,被告應另行調查虛開發票之人,不得在無積極證據情形下僅憑推測,使原告負擔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原處分不合理云云。惟:

⒈原告上開主張,係以該統一發票被盜遺失係不可歸責於己

,因此不應推計課稅。然按「稅捐機關不能因為欠缺直接體資料而放棄課稅,否則無異形成僅對誠實保有正確資料者課稅,有違租稅公平。」(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

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推計課稅法理基礎,乃基於租稅公平。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遺失空白未使用之統一發票者,應即日敘明原告及遺失之統一發票種類、字軌號碼,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銷。」為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立法意旨係因統一發票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帳簿憑證,為稅捐機關核實課稅之憑據,故營業人遺失統一發票,乃規定其應立即申報並敘明原因,但不因此遺失申報即免除稅捐機關對營業人推計課稅。惟稅捐機關推計課稅之推計核定方法,應本經驗法則,力求客觀、合理(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原告負責人黃麗璧於被告人員98年2 月13日、3 月4 日訪

談時陳述,原告係委託吳淑媛購買發票後,交付其本人放置於公司,待需要時開立,公司未僱用員工,由其1 人處理所有事務,於97年11月14日申報營業稅時,發現統一發票遺失,然後於97年年11月21日才向中正稽徵所報備遺失,本件應是第1 次申報後,又有人第2 次申報等語,並有申報遺失函與被告97年11月25日遺失備查函可稽(處分卷第177 、187-191 、194-196頁)⒊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地檢署99年2 月28日98年度偵字第2741

1 號不起訴處分書載,該案證人吳淑媛證述,原告委託其申報營業稅,並以網路申報,密碼均使用公司統一編號,原告97年11月14日營業稅由伊申報等語,而另一證人葉弘暐證稱,原告之97年11月17日第2 次申報係其所申辦,由自稱「蕭煜宏」之人以1 千元委託其申辦,相關資料由「蕭煜宏」提供,其以網路申辦後,資料由「蕭煜宏」帶走等語,檢察官並認定:「由申報IP位置,查詢申請網路服務之人,97年11月14日,網路服務申請人為黃健勳,為吳淑媛之子,97年11月17日,網路服務申請人為廖貞英,為葉弘暐之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故原告之97年9-10月之營業稅以網路申報,原告負責人黃麗璧於99年3月間收受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時,即知悉葉弘暐無權代理原告以網路申報營業稅。

⒋關於營業稅申報方式分為人工申報、媒體申報及網路申報

等3 種。按期(月)申報係於次期(月)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其他有關文件及繳稅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人工申報係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連同進項憑證、相關證明文件(零稅率銷售額或退稅相關文件)及繳稅收據,向稽徵機關申報(參營業稅法第35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媒體申報則須先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可採用,媒體申報係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連同製作之進、銷項磁片及繳稅收據,向稽徵機關申報(參營業人進銷項媒體資料申報注意事項、營業稅電子資料申報繳稅作業要點)。網路申報,依財政部00年0 月0 日生效之「營業稅電子資料申報繳稅作業要點」之參、網際網路申報作業:「一、營業人採網際網路辦理營業稅申報,須依經濟部工商憑證管理中心之規定申請並取得該中心核發之身分憑證或至報稅網站依程序自訂密碼,始有權限使用網際網路稅務系統提供之服務。..二、申報作業..㈤前端審查結果正常,營業人應插入身分憑證磁片或輸入於報稅網站自訂密碼,以進行營業稅網際申報作業;審核結果異常,則產生異常訊息及異常清單,供營業人據以辦理更正後,再進行網際網路作申報作業。㈥營業人以網際網路申報繳稅失敗時,線即時顯示異常訊息及原因..五、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檔格..㈡檔案編號..㈢統一編號..㈥稅籍編號..」。是故營業人以網路申報,須先至財政部網站申請網路帳號密碼或工商憑證號碼,申請網路帳號密碼或工商憑證號碼則須填具公司統一編號、名稱、營業地址、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號及代理申報之記帳士或會計師事務所聯絡電話;嗣申請網路帳號密碼或工商憑證號碼後,營利事業或其稅務代理人製作電子檔(申報書、進項及銷項資料)後,輸入網路帳號密碼或工商憑證號碼始可上傳申報資料。又營利事業每期(月)營業稅申報後,稽徵機關約於每月23日轉檔後,產出稅籍異常(統一編號錯誤、稅籍編號錯誤)及申報書異常(金額與稅額不符比率、上期累積留抵稅額不符、計算錯誤..)報表,稅務機關即會通知營利事業或其稅務代理人更正。

⒌依原告97年9 月13日之97年7-8 月營業稅申報表顯示,其

留抵稅額欄為0 元,97年11月14日吳淑瑗第1 次申報營業稅,各項欄位均填寫0 ,97年11月17日葉弘暐第2 次申報,原告將所虛報之進項稅額3,435,353 元扣抵虛報之銷項稅額3,398,288 元,致無須繳納稅款,其上期留抵稅額0元,且當期累積留抵稅額37,125元,有被告提出原告申報書(401 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7-98 頁)。是無任何申報異常之事,無稅務機關通知更正之事,因而由葉弘暐所作之第2 次申報,何以其會知悉原告公司之密碼、檔案編號、稅籍編號及上期留抵稅額為0 元?為原告所亟需瞭解之事;然原告負責人黃麗璧於發覺統一發票遺失時,未即向警察申報調查,迨其經被告移送偵查,經士林地檢署於99年3 月間送達不起訴處分書後,已知悉葉弘暐無權代理其申報,於99年9 月14日、100 年2 月21日提起復查及訴願時,亦未對葉弘暐追訴,遲至訴願決定認定原告不向葉弘暐追究不採信其說詞後,始於100 年8 月2 日本件起訴時,向臺北地檢署對葉弘暐提出刑事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狀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是以原告就此疑問均未提出合理說明;其片面陳述統一發票遺失,自難為被告所採信,則被告基於租稅公平,依原告所申報之不實銷售額推計課稅,無違經驗法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另原告雖聲請本院向臺北地檢署函詢葉弘暐涉嫌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之偵辦進度,經函覆仍偵辦中尚未終結,有該署100 年12月27日北檢治調100 偵7603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23 頁),是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68,609,040元交付興國雅公司等6 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未提供收益資料供核,原處分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就原告97年度虛開統一發票金額按8%標準,核定原告其他收入5,488,

723 元,予以補徵稅額1,320,867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