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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313號原 告 祭祀公業張雙慶代 表 人 張昭賢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 表 人 張璠(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9年12月17日北城開字第099116095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2條所規定。又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緣原告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深坑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萬順寮小段42、43、50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按田賦核課多年,且現狀僅作農地使用,應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於99年11月30日(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以下簡稱北縣府城鄉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即被告》收文日戳)向北縣府城鄉局提出申請,略以請依該府91年7月29日北府城開字第0910464475號函轉請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田賦。經北縣府城鄉局於99年12月17日以北城開字第0991160950號函(以下簡稱北縣府城鄉局99年12月17日函)復,略以系爭土地經地籍重測後,分別為臺北縣深坑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以下簡稱永安段)305、273、307地號土地,永安段305、307地號土地係屬該局98年度調查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永安段273地號土地為部分公共設施完竣、部分公共設施未完竣,該局已於99年2月8日以北府城開字第0990111078號函檢送公共設施完竣清查圖予地政事務所;惟內政部89年3月8日台(89)內地字第8904144號函示略以:「...如對象地與同街廓已通行貨車之計畫道路因無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且其同街廓之計畫道路部份尚未開闢者,不得劃設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經查本案土地有既成道路可通達計畫道路,故仍視為公共設施完峻地區,復查系爭土地並無都市計畫發布之禁、限建,至於是否符合依其他法令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請另洽建築主管機關或各該法令主管機關查詢等語。原告不服北縣府城鄉局99年12月17日函,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逾3 個月未為決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臺北縣政府62年8月31日北府民一字第121023號函影本顯示,原告即「祭祀公業張雙慶」之管理人為訴外人張成枝;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原管理人張成枝已死亡,此觀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當事人一欄記載「張成枝(歿)」字樣,並分別於起訴補充狀(二)及起訴補充狀(三)再次陳明張成枝已亡故,復提出派下員推舉新管理人之推舉書等件影本等情即明。是本件原告即「祭祀公業張雙慶」之管理人張成枝既已死亡,依首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苟對北縣府城鄉局99年12月17日函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應由祭祀公業派下全體起訴,或由新選任之管理人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並於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方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殆無疑義。

四、且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3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2項所定30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30日徵求異議。」、「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有異議者,依第12條、第13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三、變動前後之系統表。四、拋棄書(無人拋棄者,免附)。五、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六、規約(無規約者,免附)。」、「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公所申請備查,無需公告:一、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規約(無規約者,免附)。三、選任之證明文件。」、「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復分別為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4項、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第4項、第18條、第19條及第57條所明定。

五、準此,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派下全員證明書、規約(無規約者,免附)及選任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無需公告;主管機關受理新管理人申請備查後,應形式審查申請人是否為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規定所定之新管理人、申請備查應檢附之文件是否齊全、程序是否相符、申請人所提出之資料是否足以認定申請人及其所提出之派下全員名冊所列之派下員為該祭祀公業之權利人、申請人被選任為管理人係依該祭祀公業規約之規定,或係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或係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又主管機關雖僅作形式審查,而不就申請人所申請事項之私權關係作實質審查,但此並非意謂主管機關得不問申請人所提出之相關文件相互間是否存有矛盾,或對應其他存在事實是否顯有疑義等情,均予以備查;主管機關審查後,如認為申請人所提出之相關文件相互間存有矛盾,或對應其他存在事實顯有疑義等情,申請人應有釋明之義務,如申請人未善盡其釋明義務,主管機關自得駁回其申請,至為灼然。

六、經查本件業經本院第八庭審判長於100 年10月12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31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其管理人之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00 年10月14日送達於以「原告新任管理人」自居之張昭賢,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佐。嗣原告雖分別於100 年10月14日(本院總收文日戳)以起訴補充狀(二)、100 年10月25日(本院總收文日戳)以起訴補充狀(三),陳述略以時值新管理人變更,由已故原管理人張成枝之子張昭賢以派下員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妥;況張昭賢業受全體派下員推舉為新管理人,有100 年10月23日推舉書1 份可稽,且新北市深坑區公所對新管理人之推舉,亦尊重派下員意願,核准係早晚之事,故張昭賢確係原告之新任管理人,而得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暨上開說明,張昭賢遽以「原告新任管理人」自居所提本件行政訴訟,不合法定程式,於法未合,經本院裁定命其依法補正,所提文件仍不符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其瑕疵依然存在,殊難謂其當事人適格而有實施行政訴訟之權能,其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顯屬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兩造關於此部分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黃 桂 興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