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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315號100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孟賢

周芷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宜津

蘇倩慧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6日台財訴字第100001901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關於遺產(現金)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且我國租稅行政訴訟採爭點主義,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經過復查程序後,仍有不服,始得提起訴願,否則稅捐稽徵機關固不能予以復查,訴願機關亦不能予以受理。如未經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而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及60年判字第743號復著有判例。

二、原告等之父周建成於民國97年3 月18日死亡,其配偶周葉娟慧及第1 順位繼承人周錫宏、周錫廷、周錫利、周錫汶、周亮良均為拋棄繼承,原告等為限定繼承。原告等未依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查得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土地7 筆新臺幣(下同)6,211,600 元及其他財產(現金)16,408,033元,乃核定遺產總額22,619,633元,遺產淨額12,819,633元,未償債務扣除額0 元,補徵應納稅額1,933,804 元,並處罰鍰1,668,282 元【1,933,804 元(6,211,600 元0.5倍+16,408,033元1 倍)(6,211,600 元+16,408,033元)】。原告等就未償債務扣除額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再就未償債務扣除額、罰鍰、遺產(現金)、身心障礙扣除額及親屬扣除額部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關於遺產-現金、追加親屬扣除額及身心障礙扣除額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後,遂就未償債務扣除額、罰鍰、遺產(現金)、身心障礙扣除額及親屬扣除額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訴訟進行中撤回身心障礙扣除額及親屬扣除額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6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而僅就未償債務扣除額、罰鍰(上開2 部分,本院另為判決)、遺產(現金)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本件原告等係就未償債務扣除額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惟未就遺產(現金)部分申請申查,此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7頁準備程序筆錄之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並有申請復查書狀、申請復查補充說明狀(見原處分卷第359-360 頁、第339-342 頁)在卷可稽,則本件原告等既未經復查程序而逕行提起訴願,於法自有未合。訴願決定以此為由,從程序上不受理該遺產(現金)部分之訴願,自無不洽,原告復對該遺產(現金)部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訴顯不備撤銷訴訟要件,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是該遺產(現金)部分之訴,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原告等就遺產(現金)部分之訴既不合法,其就該部分之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