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24號101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歐來成(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張雨新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鴻源(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黃英

范崇荑林文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6 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000986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提起撤銷之訴,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先於中華民國(下同)100 年10月13日改以預備合併訴訟之方式,以撤銷訴訟為先位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為備位訴訟;復於100 年12月1 日變更以課予義務訴訟為先位訴訟、一般給付訴訟為備位訴訟。被告於

101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同意原告為前開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211 頁),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可,本院爰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鐵局)主辦「機場捷運CU02

4 標機場段潛盾隧道及深開挖工程」(下稱本件工程)獲第10屆公共工程金質獎特優工程,得獎工程團隊之施工單位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日商奧村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日商奧村組臺灣分公司)。

嗣高鐵局99年12月21日高鐵四(捷)字第0990031414號函,以原告以責任施工方式接續本件工程施工至工程完工、通過驗收合格止,請將原告與榮民公司併列為施工單位,以資鼓勵,原告亦於99年12月28日向被告申請將其與榮民公司併列為上開金質獎特優工程之施工單位。被告以100 年1 月11日工程管字第09900514960 號函(下稱系爭函)復高鐵局及副知原告,以榮民公司將已施工未完成之工程,委由關係企業即原告繼續施工,僅係榮民公司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無涉榮民公司與高鐵局所訂工程契約移轉事宜,是金質獎施工單位之獎勵對象仍維持主管機關交通部所推薦之榮民公司與日商奧村組臺灣分公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部分:

⒈系爭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已具行政處分之外觀: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次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至明。是以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認定,而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苟其內容足認係對人民依公法聲請之案件為否准之表示者,不論係基於何等理由,既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發生其不准所請之法律上效果,即應認係行政處分。」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521 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併列為本工程之施工廠商,既經系

爭函否准拒絕,致原告無法享有公共工程金質獎頒發作業要點(下稱金質獎作業要點)第9 點⑴3 :「得獎廠商由本會公告於指定之優良廠商資料庫,以利機關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3條之5 規定,辦理減收優良廠商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之作業。獎勵期間自頒獎之次年1 月1 日起1 年。公告於優良廠商資料庫之廠商,得由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優先邀請比價。」之利益,已足以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單純之觀念通知。

⑶因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

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83條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參照】,而金質獎得獎廠商於其他公共工程招標文件訂有減收優良廠商押標金、履約擔保金及保固保固金時(如原告得標工程),得獎廠商即得享有投標時減收之優惠,故關於得獎廠商之資格,並進而為投標時減收押標金等事宜,應屬公法上事件無疑。

⒉系爭函否准原告之申請,損及原告權益,自應許原告提出行政救濟:

本件因被告違法或不當之行政決定,否准原告之申請案,訴願決定不察復予維持,致原告無法享有上開金質獎作業要點之獎勵,損及原告資金運用及企業名譽之權益重大,原告自得提出行政訴訟救濟,俾符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⒊本件仍有提出行政爭訟之實益存在:

本件第10屆公共工程金質獎雖已於99年12月27日頒獎完畢,然依上開金質獎作業要點第9 點⑴3 之規定,其獎勵期間為「自次年(即100 年)1 月1 日起1 年」,並未逾期,故原告自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爭訟利益存在。再者,上開獎勵期間之認定係以受獎人在上開年度期間內有得標之工程,即可享有獎勵優惠。原告自100 年1 月起除已有國立台灣藝術大學演藝廳(下稱演藝廳)整修工程統包案得標,估計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可收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0,081,420元外,另有其他備標工程,足見原告提起本訴,仍有其訴訟上之實益。

㈡實體部分:

⒈系爭函否准原告併列為獎勵廠商,有違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法律精神,並損及原告利益:

⑴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下稱民營條例)第1 條開宗

明義規定:「為促進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以發揮市場機能,提升事業經營效率,特制定本條例。」基於上開法律規定,行政院國家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就榮民公司切割營造業務,由行政院依民營條例核定,由榮民公司以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即原告公司)。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8年10月22日部字第0980005055號函檢送同日之會議紀錄,榮民公司以其經營之建築及土木工程之營業項目,由原告合併累計榮民公司工程實績,無需另取得營造業籌設許可文件,原告即於98年10月23日由榮民公司取得甲種營造牌照,並承繼榮民公司之工程優良實績,後續就本工程更於98年11月1 日起以「責任施工」方式接續本工程施工至工程完工、通過驗收合格。

⑵準此,行政院推行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之政策目的,當在

提升事業經營效率,為達此目的,民營公司除當然承接公營事業之工程實績外,舉凡能提升事業經營效率之固有競爭力,解釋上亦當然移轉予民營公司,藉以維持企業經營地位之穩固性與不變性,系爭函未審酌及此,逕以榮民公司將本工程由原告責任施工,僅為形式上之委任關係,實有違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法律精神。

⑶被告為榮民公司民營化最重要推動行政機關之一。在民

營化過程,為達成行政院宣示限期將榮民公司民營化之目的,並解決繁雜之行政事務,在榮民公司工程實績及營建牌照之移轉部分,被告參與多項行政會議,處理榮民公司無法繼續經營營造業務之問題,力主本案民營化依民營條例而非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排除榮民公司工程實績及營建牌照之移轉困難,今被告卻將原告比擬為採購法上之一般下包商,完全省略上開民營化過程之行政作為,並無視原告就本案工程實質貢獻,顯無誠信可言,即難憑採。

⒉系爭函忽略原告就營建部分,實為榮民公司之化身,應享有榮民公司之權利及地位:

⑴榮民公司民營化之目的在解除法令多重束縛,促進事業

經營效率與市場競爭力之政策而設,原告並依民營條例第6 條規定,由公營事業機構轉化而來。準此,就實體面觀之,原告為榮民公司之轉化法人,榮民公司之營造地位應等同於原告之營造地位,榮民公司營造權利包括獎勵廠商之地位,自應歸原告取得,始符民營化之政策目的。

⑵另,榮民公司獲得優良廠商之殊榮已有數年,其累計之

工程實績,均已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下稱擔保作業辦法)第33條之5 規定,辦理履約保證金等之減收獎勵,原告既為榮民公司之化身,榮民公司之工程實績及獎勵自應由原告繼受取得或併列取得。又從民營化過程中人員移轉之角度觀察,原榮民公司之工程人員均移轉至原告公司,益見原告宜享有此獎勵。

⑶再者,依營造業法第21條規定:「營造業經撤銷登記、

廢止登記或受停業之處分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不得再行承攬工程。但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得委由營造業符合原登記等級、類別,繼續施工至竣工為止。」內政部95年11月27日所釋示之該條但書中之「繼續施工至竣工為止」應由受委託之廠商概括承受及後續工程進行之義務、權利與原承攬(乙方)無關之意見,亦經被告98年2 月25日函所確認。原告就營建部分從榮民公司民營化之過程,前經內政部衡量民營化公司之特殊性,認定符合上開營造業法之規定,由原告承繼榮民公司之營造執照與實績。從而榮民公司將本工程由原告責任施工,並非形式上之委任關係而已,更深層之意義應在於繼受關係,解釋上自應包括責任與權利(獎勵)。系爭函不察,逕以原告為榮民公司之受任工程施工單位,乃有認定上之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⑷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營造業合於下列規定

者,得按原等級登記之,其業績合併累計:一、公司組織之營造業變更組織種類。二、非公司組織之營造業設立為公司組織。三、變更名稱或負責人。四、公司組織之營造業,以其經營建築及土木工程之營業項目另設公司組織之綜合營造業。公司組織之營造業合併,得按原登記等級較高者登記之,其業績得予合併累計。」即本案原告為依營造業法規定,累積榮民公司業績。

⑸原告與榮民公司所簽訂之「責任施工契約書」第3 條(

責任施工範圍)所載,原告自98年11月1 日起至工程完成驗收前,就「工程施工品質及進度負全部履約責任(含違約責任)」。100 年12月22日庭期時,關係人黃孟麟稱:「我們榮民公司自98年11月1 日開始民營,我們將相關營造業牌照、資產、人員及過去工程實績移轉給民營化之榮工公司,由榮工公司依據責任施工契約,將工程繼續施工直至驗收完成為止。」由上可知,原告繼受前手榮民公司營造業務之權利義務關係。

⒊此外,被告所頒獎勵予榮民公司,雖亦肯定其對本工程之

貢獻,然榮民公司已無從承攬營建工程,受獎勵廠商所得享減收押標金等費用及優先比價之獎勵,對榮民公司而言並無實質意義可言;而被告忽略原告之實質地位,僅由形式契約名義人及主辦機關高鐵局之提名為認定,未予考量民營化公司繼受之特殊性,除有悖於當時行政院推動榮民公司民營化之目的外,顯有名實不符之嫌,失去公共工程金質獎獎勵之精神與意義,更使原告無法餘裕運用企業資金及取得優良法人名譽,損及原告權益。

⑴榮民公司於98年10月31日民營化成立新公司榮工公司即

原告。榮民公司不僅依民營條例,將「事業」民營,使「從業人員」移轉,更將營造證照、工程實績等,均予移轉予原告。

⑵再者,榮民公司自98年11月1 日,其營建證照已移轉予

原告,榮民公司已不可能再行以營建證照去取得政府工程,在法律上此工程之營建,自98年11月1 日起屬利用原告人員,原告證照進行營建工程,應由原告獲獎,實屬合理,否則豈非謂無證照、無人員之榮民公司獨立獲獎,法律上不無可疑。

⒋原告就本工程亦有實質貢獻,並有高鐵局及榮民公司肯定:

⑴原告於98年11月1 日起以「責任施工」方式接續本工程

施工至工程完工、通過驗收合格止,秉持高品質、高信譽、高服務及高效率之敬業精神,無不將士用命,投入全體員工之心力,如質如期順利完成本工程,榮蒙高鐵局及榮民公司肯認原告為本工程實質上之執行者,並有確實之貢獻,函請被告同意併列為獎勵廠商,原告除深感榮幸之餘,亦自薦被告同意併列原告與榮民公司同享公共工程界之最高桂冠。

⑵原告自97年11月10日從榮民公司蛻變迄今,莫不積極致

力於民營化目的,以提升事業競爭力為目標,努力不懈,就本工程施工過程及品質上之用心與投入,更有實質貢獻。

⑶本件金質獎之受獎過程係由交通部評審前,先由實際工

程主辦機關高鐵局為前置內部評審作業程序之後,始向交通部推薦,故實質上推薦之機關為高鐵局,而原告雖未獲交通部推薦,然實際之系爭工程主辦機關高鐵局因先前向交通部舉薦時忽略原告始為實際施工廠商,事後亦以書面載明推薦理由,補行推薦原告為受獎廠商,應可視為已補正推薦程序。

⑷再者,原告公司係配合國家政策切割榮民公司營造業務

而來,將連年虧損25億之榮民公司經由民營化,用以達成政府四大政策目標,今因系爭工程主辦機關漏未於推薦期間內推薦原告為受獎廠商之不利益結果由原告承受,實有未當。

⒌由金質獎之立法目的及原告繼受榮民公司之營造牌照及工程實績觀之,益見原告宜享有金質獎之受獎地位:

⑴經查,金質獎之獎勵目的及預期效應在提升公共工程品

質,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廠商間之良性競爭,至廠商獲獎及公開表揚應為達成上開行政目的之方法而已,故金質獎之獎勵應重在實質上工程之施工行為而言,即工作物之如期如質完成,並非形式上之名義歸屬,否則,金質獎之獎勵即無意義可言。

⑵本件榮民公司民營化係以切割營造業務,以資產作價與

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民營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即以榮民公司之無形資產(專利、商標、工程證照、工程實績)及施工機具作價,另與民間投資人合資成立新公司,原告並接受隨同榮民公司移轉員工300 人(同條例第8 條)。

⑶就上開之工程證照部分,榮民公司以其經營之建築及土

木工程之營業項目,由原告合併累計榮民公司工程實績,此種作法,不外為實現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之目的所為,故任何得提升事業經營效率之固有競爭力事項(如本案之原告受獎後得享有減收押標金等優惠),解釋上亦當然移轉予原告公司,此應為民營條例之立法精神與原則所在。

⑷就99年之工程業務,既已移轉予原告接續施作,就工程

施作業務之人員,亦屬榮民公司移轉至原告公司之人員所為。換言之,榮民公司之營造地位,已完全為原告所取代,此部分之民營化過程,本諸法令而來,為達提升民營事業經營效率之目的,原告應得併同享有榮民公司之金質獎受獎地位,並無唐突或不合之處。

⑸被告拘泥於系爭工程之契約外觀簽訂名義,而不實質審

認實際施工廠商就系爭工程之付出,已與金質獎設置目的不符,此觀本案金質獎作業要點附件6 之評審標準,均重在工程之品質管理、進度管理、品質耐久度、節能減碳及創新科技等工程面向,即知金質獎重視實際施工廠商之施工過程與成果,而非形式上契約名義,否則,上開評審標準即無意義可言。

⑹交通部查核時期為99年3 月8 日,分數為88分(甲等)

,其分數之考評重在施工行為本身,而系爭工程之後半段由原告接手完成,被告於99年10月25日進行工地查核(見關係人黃孟麟所述),系爭工程並於12月份榮獲金質獎殊榮,故交通部與被告之查核期間均為原告施工時期,自無法否認原告就系爭工程確有貢獻之事實,自不能僅以原締約名義人來認定受獎廠商。

⒍原告已於100 年度得標工程有可減收押標金等金額減收百分之50之規定,並非被告所稱未必有減收之獎勵情形:

⑴如原告可獲本案金質獎之受獎地位時,原告可預計減收

之押標金等金額如下,並非被告所陳「非必然享有減收之獎勵」之不確定狀態:

①原證4 號之得標工程可享有減收工程押標金等金額(

該案合計可減收約1,008 萬餘元)之獎勵。②原告於本年度另標得「○○L212標○○○○段地下化

(明挖覆蓋)工程」,該案決標金額152 億餘元,且招標文件亦有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各減半百分之50規定,如以決標金額百分之10之履約保證金

15.2億元為例,減半後之金額即為7.6 億元,此對原告公司之資金運用更形餘裕,對企業競爭力有莫大助益。

③另,尚有其他備標工程亦同步進行中,如獲得標,亦同樣可獲得減收獎勵。

⑵準此,若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即可就上開100 年度所得

標之有減收押標金之工程,獲得減收押標金等金額之優惠,此與被告所設金質獎係為促進施工廠商之工程競爭力及提升公共工程品質之目標,完全契合,故由被告併列原告為受獎廠商,亦有其實益存在。

⒎本案因被告未考量原告為民營條例直接民營化案例及系爭

工程實際上為原告所接手施工,原榮民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為原告所繼受等基本事實,逕為駁回原告之請求,已涉及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之否准表示,要難謂非行政處分,經訴願程序後,仍有所不服,即得請求法院判命被告作成一定行為為內容之行政處分,爰為先位之聲明所載。

然,如法院認被告系爭否准函並非行政處分,則原告請求被告併列原告為得獎廠商之資格而遭拒絕,此項拒絕行為已影響原告享受得獎廠商可擁有押標金等金額減收之企業資金運用及競爭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之給付訴訟類型,列為備位聲明。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併列原告為第10屆公共工程金質獎土木類特優工程獎項受獎人之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併列原告為第10屆公共工程金質獎土木類特優工程獎項受獎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㈠程序部分:

原告稱系爭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已具行政處分之外觀,損及原告權益云云。惟依金質獎作業要點第3 點及第4 點規定,公共工程品質優良獎之對象,為經被告評審施工品質優良之工程主辦機關(含代辦機關)、設計單位、專案管理單位、監造單位、施工單位、管理人員及施工人員等,其對象並應經推薦機關工程主管機關或被告推薦,尚無自行申請之規定,未賦與原告相關申請之權利,非屬依法申請案件,無因否准申請而生侵害其法律上權益情形;復以被告上開函復,是否發生「法律效果」?又原告主張其屬行政處分,則「法律效果」為何?均有疑義。被告認為該函內容,性質非屬行政處分,故原告之起訴自屬不合法。

㈡實體部分:無論系爭函文是否屬於行政處分,原告所訴,仍屬無理由。

⒈關於金質獎作業要點之法源依據:

⑴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 條及第6 條第3

款規定:「行政院為統籌公共工程之規劃、審議、協調及督導,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工程管理處掌理左列事項:……三、關於公共工程計畫執行品質管理制度之研議及督導事項。」;復按政府採購法第70條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第1 項)……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轄)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第3 項)……」。

⑵依金質獎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其獎項對象包括「經本

會評審施工品質優良之工程主辦機關(含代辦機關)、設計單位、專案管理單位、監造單位、施工單位、管理人員及施工人員等」、「推動執行公共工程品質查核,績效優良之工程主管機關」、「推動公共工程品管制度或辦理品管教育訓練等,績效優良之人員」,本要點係被告為推動督導公共工程品質管理制度訂定,藉由公開表揚優良公共工程之機關、廠商及個人,以提升公共工程品質,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廠商之良性競爭之配套措施;由被告邀集行政院中央各部會及各地方政府研商後訂定「公共工程金質獎頒發作業要點」,送行政院核定並於90年5 月15日正式頒行,藉以促進廠商之良性競爭。

⒉按金質獎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為藉由公開表揚優良公共工程之機關、廠商及個人,以提升公共工程品質,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廠商良性競爭,特訂定本要點。」第3 點第1 款規定:「獎項:(一)公共工程品質優良獎:1 、對象:經本會評審施工品質優良之工程主辦機關(含代辦機關)、設計單位、專案管理單位、監造單位、施工單位、管理人員及施工人員等;並依上述成員之個別貢獻度擇優獎勵。」第4點第1 款規定:「推薦方式:(一)公共工程品質優良獎:1 、推薦機關:各工程主管機關或本會。分為以下二類別:⑴中央機關別:行政院所屬部、會、行、處、局、署、院。⑵地方機關別: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第

4 點第1 款第10目⑴之表一「公共工程金質獎」公共工程品質優良獎推薦表,其施工單位欄位規定:「施工單位:

(主體工程承攬廠商或共同承攬廠商名稱)」。依前開要點規定,公共工程品質優良獎得獎者,係由各工程主管機關或被告推薦,且所推薦之施工單位為工程承攬廠商或共同承攬廠商。高鐵局99年12月21日高鐵四(捷)字第0990031414號函及原告99年12月28日榮工管理字第0000000000函請被告同意原告與榮民公司併列為施工單位得獎者,依上開要點規定本案應由工程主管機關交通部推薦並非工程主辦機關高鐵局,又依要點第10點第1 款規定,每年8 月

1 日起至8 月31日止,辦理推薦作業,即至99年8 月31日截止推薦,本案於99年12月21日亦已過推薦作業時程。另金質獎作業要點第6 點規定,評審方式由初評小組赴施工地點進行實地評審,且依金質獎作業要點第7 點規定送複評委員會議審召開複評會查確認,本案並已於99年12月7日公布得獎名單在案。爰此得獎者須經一定推薦及評審程序,原告不符金質獎作業要點規定,尚無補正推薦程序之問題。

⒊依高鐵局99年12月21日高鐵四(捷)字第0990031414號函

及榮民公司99年12月15日榮民工字第0990013579號函,本件工程係由榮民公司與日商奧村組臺灣分公司共同承攬,施工期間榮民公司為執行公營事業民營化政策,依民營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以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規定方式辦理移轉民營。原告為民營化新成立之公司,並於98年11月1 日(民營化基準日)與榮民公司完成人員移轉,財產移轉交接手續,惟就本案得獎工程等在建工程係以「責任施工」方式,交由原告負責施工至完工驗收合格止。復查,本案係由工程主管機關交通部推薦,依所提報公共工程品質優良獎推薦表,所推薦之施工單位為榮民公司與日商奧村組臺灣分公司,且依本案工程契約承包商為榮民公司及日商奧村組臺灣分公司,本件工程雖於98年11月1 日,由榮民公司委由原告繼續施工,惟並無涉本件工程契約移轉事宜,原告非本件工程契約之承攬廠商或共同承攬廠商,未符合前開要點推薦規定,本案公共工程品質優良獎施工單位之獎勵對象仍維持工程主管機關交通部所推薦之榮民公司與日商奧村組臺灣分公司,尚無不合。

⒋按民營條例第1 條及第2 條規定:「為促進公營事業移轉

民營,以發揮市場機能,提昇事業經營效率,特制定本條例。」「公營事業全部或一部移轉民營,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原告於98年取得榮民公司工程實績,係依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營造業合於下列規定者,得按原等級登記之,其業績合併累計:……四、公司組織之營造業,以其經營建築及土木工程之營業項目另設公司組織之綜合營造業。」辦理,惟就本工程係由榮民公司委由原告繼續施工,未涉及工程契約移轉,契約主體仍為榮民公司,難謂原告當然業有榮民公司之權利及地位。又依金質獎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公共工程金質獎之頒發,係為藉由公開表揚優良公共工程之機關、廠商及個人,以提升公共工程品質,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廠商良性競爭,有其目的,且得獎者須經一定推薦及評審程序,該獎項應屬該得獎者始得享有,亦非可憑當事人意思即得繼受。另依現行擔保作業辦法第33條之5 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優良廠商應繳納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金額得予減收,其額度以不逾原定應繳總額之百分之五十為限。繳納後方為優良廠商者,不溯及適用減收規定,減收後獎勵期間屆滿者,免補繳減收之金額。」關於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金額減收之獎勵,尚須經採購機關於招標文件規定,非必然享有減收之獎勵。至於榮民公司獲獎後就減少押標金等費用及優先邀請比價之獎勵,對其有無實質意義,與原告得否列為得獎對象之理由,並無關聯,原告所訴,不足採憑。

⒌就工程實務,工程承攬廠商於施工過程通常均需其它協力

廠商協助工程進行,而實際施工廠商依其專業分工所參與範圍程度亦未相同,尚難等同視之,然工程承攬廠商就工程施工品質及進度負全部履約責任(含違約責任),非僅為形式上名義歸屬,爰以工程承攬廠商為推薦獎勵對象,未違公共工程金質獎設置目的。

⒍依金質獎作業要點第4 點第1 款第2 目規定:「推薦方式

:(一)公共工程品質優良獎:……2 、推薦工程查核期程(以下簡稱查核期程):自前一年7 月1 日至當年度6月30日……」,即本案所涉第10屆公共工程金質獎之推薦工程查核期為98年7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被告並無針對本案進行查核,而是交通部於99年3 月8 日進行查核,復查交通部依本要點第4 點第1 款第10目檢附所推薦資料之歷次工程查核過程之相關紀錄,其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所載承包商亦為榮民公司。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先位之訴(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⒈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第

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5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而言。苟法律未規定人民有申請權,或法律並非規定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者,均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因此,人民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非依法申請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後段所稱起訴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⒉查公共工程金質獎,係依據金質獎作業要點所核發,其目

的係在藉由公開表揚優良公共工程之機關、廠商及個人,以提升公共工程品質,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廠商良性競爭(金質獎作業要點第1 點)。其中公共工程品質優良獎,須由各工程主管機關或被告推薦,分為以下2 類別,⑴中央機關別:行政院所屬部、會、行、處、局、署、院。⑵地方機關別: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金質獎作業要點第

4 點第1 款)。得獎廠商由被告公告於指定之優良廠商資料庫,以利機關依擔保作業辦法第33條之5 規定,辦理減收優良廠商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之作業。獎勵期間自頒獎之次年1 月1 日起1 年。公告於優良廠商資料庫之廠商,得由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優先邀請比價(金質獎作業要點第9 點第1 項第1 款第3 目)。

⒊查並無法律規定人民有權申請被告作成將之列名為金質獎

受獎人之行政處分;且經評選為金質獎之得獎廠商,依前開金質獎作業要點第9 點第1 項第1 款第3 目之規定,亦僅得由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優先邀請比價或依擔保作業辦法第33條之5 規定,於機關辦理採購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優良廠商應繳納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金額得予減收者,享有最多減收百分之50之優惠,繳納後方成為優良廠商者,不溯及適用減收規定。是該列名金質獎得獎廠商之行為,並不直接發生減收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之法律效果,尚難認列名金質獎得獎廠商之行為,屬行政處分。從而,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決命被告作成併列原告為第10屆公共工程金質獎土木類特優工程獎項受獎人之行政處分,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㈡備位之訴(一般給付之訴部分):

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人民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財產上之給付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必基於公法上原因(包括公法上契約)始有可能,亦即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為某種財產上之給付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必須在法律上存有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始可能有理由。如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為某種財產上之給付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而無公法上請求權,其對之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無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671號裁定參照)。

⒉次按公共工程金質獎中之公共工程品質優良獎,依金質獎

作業要點第3 點第1 款規定,對象為經被告評審施工品質優良之工程主辦機關(含代辦機關)、設計單位、專案管理單位、監造單位、施工單位、管理人員及施工人員等。

推薦方式,須由各工程主管機關或被告推薦,其中中央機關別,須由行政院所屬部、會、行、處、局、署、院推薦,此觀金質獎作業要點第4 點第1 款即明。且依金質獎作業要點第10點第1 款第1 目規定,係於每年8 月1 日起至

8 月31日止,辦理推薦作業。又其評審方式,依金質獎作業要點第6 點、第7 點規定,係先由初評小組分別赴施工地點進行實地評審,定期召開初評會議,決定得獎入圍名單及名次,再送複評委員會召開複評會議,得獎名單應獲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同意。

⒊經查:

⑴本件工程之工程主辦機關為高鐵局捷運工程處,依前開

規定,應由交通部為推薦機關,高鐵局並無推薦之資格。而系爭得獎工程交通部推薦之施工單位為榮民公司及日商奧村組臺灣分公司,原告並未獲交通部推薦,此有推薦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且第10屆公共工程金質獎公共工程品質優良獎之推薦作業,已於99年

8 月31日截止。原告嗣於推薦作業期間經過後之99年12月21日,由無推薦權之高鐵局出具推薦函即高鐵局99年12月21日高鐵四(捷)字第0990031414號函(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作業要點規定不合。

⑵是原告既未於推薦期間獲得有推薦權之交通部推薦,復

未經初評委員會、複評委員會評選為得獎廠商,核與金質獎作業要點規定不合,其並無逕請求被告將之併列為第10屆公共工程金質獎土木類特優工程獎項受獎人之公法上請求權,其備位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不合法,備位之訴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有關營建事務
裁判日期:2012-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