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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27號100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扶陞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志宏(董事)訴訟代理人 牛豫燕律師

莊郁沁律師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 日衛署訴字第10000086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前於民國94年12月5 日以健保藥字第0940033342號函通知428 家藥商(含原告及其經銷商)依被告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第5 次年度藥價調查及價格調整作業」及乙調查品項,進行相關申報作業,復於95年10月2 日以健保藥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修訂「全民健康保險第5 次年度藥價調整原則」。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自95年5 月間偵辦藥品詐領健保費案,掌握為數甚多之藥商及醫療院所,於申報藥價調查資料時隱匿「折讓」「贈品」「現金捐贈」「管理費」及其他以巧立名目方式而與藥品交易有關係之利益,未將實際交易價格申報,該署乃建請被告針對第5 次年度藥價調查及價格調整作業應申報之藥品供應商及醫療院所,辦理再確認及更正藥價申報資料作業。被告乃於95年12月20日以健保藥字第0000000000-A號函請包含原告及其經銷商在內之1,339 家藥商於文到30日內(即96年1 月22日前)完成「再確認及更正申報」作業。復應藥業團體及醫院反映,同意於96年1 月22日前說明理由備查者,得延長申報期限至96年2 月15日。嗣被告與臺南地檢署多次討論,訂出篩選疑涉隱匿交易價格之經銷商原則,依該原則分析資料及判讀,篩選疑涉隱匿交易價格之經銷商名單,於97年7月15日函送旭友有限公司(下稱旭友公司)之異常資料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經該署於98年

4 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8283號緩起訴處分書,確認旭友公司有不實申報之情事,並對其負責人林○芬為緩起訴處分,該公司不實申報之藥品「Cerenin film-coated tablets 」(循利寧膜衣錠,下稱系爭藥品)為原告所代理輸入,被告爰依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下稱藥價基準),有關不實申報或未申報之處理方式,於99年11月15日以健保審字第0000000000E 號函(下稱第1 次處分)通知原告,不實申報之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並自100 年4 月1 日起生效。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被告同意暫緩執行,另於100年3 月15日以健保審字第0000000000B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由第1 次處分所引用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283號處分書

可知,原告就持有許可證之系爭藥品,並無任何藥價調查申報不實之行為,被告卻僅因原告經銷商之一旭友公司自身之行為,即就並未違反行政法義務之原告前已列入給付範圍之系爭藥品,驟予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顯違反行政罰法第3 條關於僅得就行為人予以裁處之規定:

⒈系爭藥品係於全民健保前即屬原公保及勞保核准使用之處方

用藥,自84年間實施全民健保制度以來,即經被告直接納入全民健保支付品項,未另行核發核准函(據被告網站「健保用藥品項查詢」欄所查得資料,即可顯示該藥品自84年3 月

1 日起即已經被告納入全民健保支付品項,並核定藥價)。且系爭藥品為原廠新藥,原告為藥品許可證持有人,負責向國外原廠購買輸入系爭藥品,至於對本地醫療院所之銷售,則交由不同地區之經銷商進行銷售及經銷,原告並不直接向醫院為銷售。原告於93至94年度期間委託之經銷商有國杏、昹盛、明則、友格、仁堯、旭友、新生堂、駿詮、羿盛、平廷等10家經銷商,可知旭友公司僅係原告10家經銷商之其中

1 家。原告於接獲第1 次處分並向旭友公司查證後,據瞭解旭友公司所涉及之不實申報出貨量,約佔原告93年7 月至12月間對全體經銷商出貨量不到1/5 。根據被告94年間辦理第

5 次藥價調查以及95年間辦理第5 次藥價調查再確認及更正申報之公文(參被告94年12月5 日藥字第0940033342號及95年12月20日藥字第0000000000-A號函),均說明要求「所屬藥品之藥品供應商」,於規定期限內向被告申報93年7 月至12月期間之藥品銷售資料,此乃因被告要求申報之藥品銷售資料,係針對「銷售予被告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藥品銷售資料,並不包括藥商與藥商間(如經銷商等)之藥品銷售資料,因此僅有從事直接供應藥品予被告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藥品供應商,必須辦理申報。

⒉承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藥品,係委託交由不同地區之經銷商

進行銷售及經銷,原告並不直接向醫院為銷售,且與各經銷商間係以賣斷之方式進行經銷,原告僅負責出貨予各經銷商,並根據原告之出貨量及雙方約定之價格向各經銷商收取貨款,各經銷商則必須自行負責對各醫療院所進行銷售(包括獨立辦理投標以及與醫院簽約等),原告就各經銷商對醫療院所之銷售不過問亦不參與,因此原告並不會取得或保有各經銷商銷售系爭藥品予醫療院所之數量及價格等銷售資料。準此,針對被告之第5 次藥價調查以及其後之再確認及更正申報等作業,因原告未直接供藥予被告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因此無從申報任何銷售資料;事實上,原告就前述第5 次藥價調查再確認及更正申報作業,即曾於96年1 月31日函覆被告,說明原告並無資料可供申報;另被告於98年間進行第

6 次藥價調查時,原告於接獲被告98年5 月4 日健保審字第0000000000-A號函後,亦曾立即於同年月8 日去函各經銷商,轉知被告前揭函並敦請渠等務必儘速向被告申報相關資料,可證以上均為實情。又原告與經銷商之經銷合約,未約定該等經銷商於申報藥價調查相關資料時,對原告有任何報告之義務或原告有何監督管理之權,原告亦無任何監督管理經銷商申報作業之法定義務,故相關申報作業均係由各經銷商個別獨立依藥價基準之相關規定向被告進行申報作業。可知原告顯非行政罰法第3 條所規定之行為人(即實施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人),自不應因此受行政罰之裁處。

㈡被告將系爭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不僅導致原

告暨其他除旭友公司以外之經銷商之權益無辜遭受嚴重影響,更將造成目前使用系爭藥品之病患,面臨斷藥及換藥之不利益,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實有違法不當之處:

⒈依據原告於93年7 月至12月所開立給全體10間經銷商的發票

統計資料,原告於該期間銷售系爭藥品予經銷商之總數量為7,789,900 錠。據旭友公司告知,其前於94年間就第5 次藥價調查所提供之申報資料中,係因銷售予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高醫)之資料中,漏未呈報捐贈金額,導致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283號處分書認定有申報不實之情形。依旭友公司申報資料,其於93年第3 季及第4 季銷售系爭藥品予小港醫院及高醫之數量共為1,661,900 錠(即第3 季分別售予小港醫院69,900錠及高醫696,500 錠;第4 季分別售予小港醫院80,000錠及高醫815,500 錠)。惟依據旭友公司留存之93年12月銷售統一發票,其於該月實際銷售之數量僅119,000 錠,非如申報資料所載之214,500 錠,故該月申報數量逾報122,500 錠。由上述資料可知,旭友公司於93年7 月至12月銷售系爭藥品予小港醫院及高醫之數量實為1,539,400 錠。準此,原告於93年7 月至12月銷售系爭藥品予全體10家經銷商之總數量為7,789,900 錠,其中旭友公司涉及不實申報之部分,即其於93年7 月至12月間售予小港醫院及高醫系爭藥品之數量為1,539,400 錠,故該等不實申報僅佔原告93年7 月至12月間對全體經銷商出貨量不到1/5 ,即19.76%(1,539,400 錠7,789,900 錠)。

⒉此外,原告委由前述10家經銷商處理銷售系爭藥品事宜,所

銷售之對象有76家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其中僅對小港醫院及高醫2 家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銷售資料有不實申報之情形。

由本件申報不實之出貨量比例甚低,僅1 間經銷商牽涉其中,且與申報不實相關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亦僅為極少數等多方事由觀之,除可證明原告前述此均為該特定經銷商之個別行為,與原告無涉,亦難以逐一監控,原告就此不實申報之情事,實不具有任何可責性等外,就此比例甚低之不實申報而將系爭藥品除名,則被告將因此而多支付之藥費,與目前使用系爭藥品之病患將面臨斷藥及換藥等不利益及無辜遭受牽連之原告及其他經銷商之權益衡量,均可見原處分於平衡各公共利益時已明顯失衡。此外,原告之系爭藥品係主成分「Ginkgo Biloba Folium Extract」之原廠藥品,考量原廠藥品之成分來源及製程等優良品質,如逕予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亦恐影響病患用藥權益,處分顯然失之過當。

㈢原處分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關於法規生效日期之相關規定:

⒈原處分說明第二㈢點雖謂「為不實申報行為之經銷商不實申

報數量比例雖低,仍影響藥價調整之結果,造成本局無法正確調整該藥品之健保支付價格」等語云云;惟據悉被告對其他不實申報比例於10% 以下之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則未予「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處分。迺被告在原處分作成前於100 年2 月16日召開「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研修會議議程」,提出藥價基準之修正草案,依據該草案第肆、八點「不實申報或未申報之處理方式」之規定:「㈡不實申報會影響藥價調整結果者,按下列方式處理:⒈藥商:⑶不實申報品項有同成分、同劑型其他產品可供替代者:B.不實申報會影響藥價調整結果者,按下列方式處理:Ⅱ不實申報者係為經銷商所為:(Ⅰ)不實申報數量佔率≧10% :該品項自本基準中刪除。」而原處分即係依據該藥價基準修正草案之規定辦理,故就另案不實申報數量佔率<10% 之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則予以不同之處理。惟該藥價基準之修正草案尚未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該法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全文,惟施行日期尚待行政院定之,故以下引用條文仍指99年1月27日修正公告之版本)第51條規定,由保險人(即被告)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即訴願機關)核定,更尚無從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依據法規之公布日或施行日或特定施行日期發生效力。準此,被告自不得依據該藥價基準修正草案之規定作為原處分之法規基礎,否則即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法規生效之基本原理原則。

⒉此外,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1條

第2 項,業已修正前述第51條之規定為「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由保險人與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被保險人、雇主、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等代表共同擬訂,並得邀請藥物提供者……代表表示意見,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其修法理由為「其中第2 項有關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擬訂,並再納入藥物提供者代表參與,以廣納各利害關係人之多方意見。」故該100 年修正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法,已確認藥品之收載與核價,已然影響藥物提供者之權益。亦即,由於醫療院所/ 醫師原則上以健保給付之藥品為開立處方之優先選擇,故健保市場佔目前處方藥市場之90% ,因此藥品必須經收載於「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品項」,藥商始得於健保市場銷售其處方藥。因此本地藥商是否能於主要之健保市場銷售其藥品,完全取決於該藥品是否能納入藥價基準收載之藥品並取得健保核定藥價,對藥商當然至為關鍵。被告於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未為不實申報,亦未授意經銷商不實申報之情形(亦即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完全無任何故意行為之情形),擬以不實申報比例是否超過10% 之門檻作為決定是否將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然而該10% 之門檻係本於何種基礎實未明確,是否不實申報超過該甚低之比例,即可能造成嚴重影響藥價調整之結果,而使被告完全無法正確調整該藥品之健保支付價格?且毫無其他替代方案可以採取?實令人存疑。因此,該藥價基準修正草案中關於不實申報之10% 門檻,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即被告之行政行為,於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以該不實申報之10% 門檻為差別待遇,實屬違法。

㈣藥品供應商或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並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

範之權利義務主體,不應對渠等為藥品不列入健保範圍之裁罰性處分,此業經監察院99年6 月「調查意見」所認定: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之規定,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

人民自由、權利之法規命令,無效。就無效之法規命令,行政機關應不予遵行,而逕依據法律明文之規定作成行政處分;且行政機關如以無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作成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則屬違法,應予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

924 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所辯「藥價基準係法律授權制定之行政命令……被告亦有遵守執行之義務」,實待進一步之檢視。如被告所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授權被告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定藥價基準後報經主管機關(即衛生署)核定發布;惟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24 號判決意旨,如該法規命令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法規命令,即未逾越母法之範圍,係屬無效,被告並無遵守之義務,並應於母法規範之限度內作成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始為有效。

⒉針對藥價基準之規定中,以藥品供應商為調查對象,及針對

違反義務之行為訂定藥品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等部分(即被告援引第4 章、第柒、二、㈠點部分),業經監察院之調查意見認定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24 號判決意旨,自屬無效,被告亦無依法將藥品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之義務。詳言之,依監察院之調查意見:「健保法第55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下:一、特約醫院及診所。二、特約藥局。三、特約醫事檢驗機構。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足見藥品供應商並非健保法定義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自非為健保法第51條第1 項之權利義務規範主體,當屬明確。」……「衛生署核定發布之藥價基準係依據健保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授權訂定,惟健保局進行藥價調整及藥價調查所依據之健保藥價調整作業要點,經查並無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亦無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健保藥價調整作業要點規定對於不實申報或未申報之藥品,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已係對藥品供應商違反義務之行為訂定裁罰性之法律效果。故……以藥品供應商為調查對象,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行使甚鉅,卻無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訂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就此,雖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及被告於98年9 月22日將原「健保藥價調整作業要點」相關條文納入藥價基準中(嗣後並另經數次修正),然藥品供應商或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仍不因該等法規命令之修正即納入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權利義務規範主體,故以藥品供應商為調查對象,及針對違反義務之行為訂定藥品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等部分之規定,自仍屬無效之法規命令,被告並無遵守之義務。

⒊此外,被告答辯以鈞院於另案判決認定「對於藥品品項申請

列入之核可、否准或除名……對各該品項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所為影響其法律上權益之行政處分;為核可者,乃授益處分,為除名者,為廢止授益處分之不利處分」,即主張此類行政處分並非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惟依據行政罰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顯見廢止授益之許可或登記處分,或剝奪及消滅原經授益處分所獲得之資格或權利,亦屬行政罰法所規範之行政罰態樣之一。鈞院另案判決既已肯認「被告(即本案被告)就上開給付藥品品項取捨標準之適用,實際對藥品許可證之持有廠商發生效力,使藥品許可證之持有廠商得據以請求其許可證藥品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用藥,凡……經核可嗣遭除名者,……得主張上開藥價基準及作業規定具有對其授予權利之對外效力,被告之……除名,違法損害其法律上權利」,如認定將該等資格或權利剝奪之行政處分非屬裁罰,此等解釋顯已與前述行政罰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牴觸,非屬適法。本件藥價不實申報事件既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確認藥品銷售資料之贈品量及折讓單金額,緩起訴處分書亦敘明「本件被告於查獲後既已重新如實申報藥品銷售資料,供健保局得以再次調降藥價」,實已足確認系爭藥品之市場價格及因本件不實申報事件所導致健保增加藥費支出金額,並據以核定藥價,而原告經銷商中唯一涉及不實申報之旭友公司亦已解散,被告所稱「致被告及醫事服務機構無從判定應支付價格……除名……屬必要措施」等語,顯與事實未符,僅屬託詞。綜上,原告為系爭藥品之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範之權利義務主體,被告不應對原告為藥品不列入健保範圍之裁罰性處分,此業經監察院99年6 月「調查意見」所認定,且被告依刑事調查過程得以確認系爭藥品之市場價格,並無任何將系爭藥品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之必要,原處分自屬明顯違法,應予撤銷。

㈤被告將系爭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除無法回復

其因不實申報事件所增加之健保藥費支出,更導致原告之權益無辜遭受嚴重影響,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實有違法不當之處:

⒈被告主張刑事偵查所確認之「因旭友公司不實申報,已造成

健保增加藥費支出金額高達13,216,979元」部分,更可說明其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按緩起訴處分書已敘明「被告隱匿折讓等藥品銷售資料所造成之『藥價差』,並非由藥品供應商所賺得」,而相關利益更不可能由原告所賺得,將該等健保藥費支出之增加,以「將系爭藥品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之方式處置,除無從回復該等損害外,更另行損害原告之權益。實則,就增加13,216,979元之全民健康保險藥品費用支出部分,得以調降全民健康保險核定藥價之方式回復原所增加藥費支出之損害,並能同時維護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之合法權益,逕將該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顯非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選項,違反比例原則,自屬違法。

⒉針對被告質疑原告前所提供之「藥品銷售量」有誤乙事,原

告並未直接供應藥品予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係於經銷商需貨時供應予經銷商,故原告僅能提供其供貨予經銷商之總量,而原告供貨予經銷商時,並未提供任何贈品,係經銷商與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於協商供貨條件時,分別自行提供。因此,原告供貨予經銷商之總量,實包含經銷商供貨予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藥品量及贈品量等,更能充分反應藥品銷售總量。就被告質疑旭友公司原申報93年12月銷售予高醫之藥品數量,與統一發票所查核之正確銷售數量不符,故影響計算比例乙事,臺北地檢署偵辦98年度偵字第8283號案件,該案緩起訴處分書提及旭友公司負責人有隱匿該公司藥品銷售資料之「贈品量」及「折讓單金額」;惟其中贈品係針對「循利寧注射液」,非系爭藥品,故系爭藥品之統一發票並無是否應納入贈品量之問題,以之作為本件銷售予高醫之藥品數量,並無疑義。此外,相關藥品數量有誤報之情事,亦經旭友公司承辦人於刑事偵查過程中釐清及更正,故本件訴訟所提供之數據均係經刑事偵查所釐清之事實,其就統一發票之真正及供貨時間確於93年12月等事,均已調查明確,亦無造成計算分母或分子錯誤之可能。準此,原告與本件訴訟所提出之相關事實,均經旭友公司負責人及承辦人於刑事偵查時釐清,原告所提出之不實申報比例之計算,係根據刑事偵查確認之數據為之,被告亦得依據該偵查結果調整核定藥價,並無被告所稱「對藥品核定價格之影響將會更大」等情事,本件不實申報之比例確實僅為19.76%,並無疑義。

㈥被告否認其「對不實申報比例未超過10% 之藥品許可證持有

廠商未將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顯與承辦人告知原告之事實不符:

⒈原告承辦人於申復階段與被告承辦人聯繫時,即經被告承辦

人告知被告目前正針對2 件申復討論中,惟甲案之不實申報比例為10% 以下,乙案為10% 以上20% 以下(即原告),故被告將儘速決定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之判定標準應定於10%以上或20% 以上。被告於100 年2 月16日所舉行「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研修會議議程」之會議資料,亦得佐證其確係於原處分作成前進行該項會議討論相關議題。因此,原告所為主張均係與被告承辦人聯繫時,經承辦人告知之事實,並無任何不實之處。實則,被告身為行政機關,卻經常有行政作為不一致或不實之情形,其倚仗與原告間對於其承辦另案之資訊不對等,臨訟否認其承辦人前曾告知原告之相關事項,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揭示之誠實信用原則。

⒉針對被告之惡習,原告提出另案供鈞院參考。原告系爭藥品

及訴外人新生堂藥行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堂公司)之精寧膜衣錠(Gina'ex F.C. Tablet ),前經被告以100 年3 月14日健保審字第1000022630號處分,依無效之法規命令,調降該2 藥品之健保藥價,復經衛生署訴願決定:「撤銷原核定,由原核定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惟針對同一事件,被告竟於致原告及新生堂公司之函文中仍維持原處分,即「仍應認定Cerenin 及Gina'ex 為一般學名藥,核定Cerenin 由每錠9.1 元調整至4.44元,Gina'ex 由每錠7.3 元調整至4.41元」。然而,被告卻於致「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醫藥公會等單位之通知函中,承認其疏失,並表示「回復原健保支付價格分別為每錠9.1 元及7.3 元」,其濫用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身分,任意針對不同對象為不一致之藥價核定及函文,並蓄意未依訴願決定意旨函覆原告,顯係刻意本於其屬得核定藥價之機關,就其經撤銷之違法處分,仍對原告及新生堂公司為極不友善之回應。準此,其於本案否認其承辦人前所告知原告之事項,其可信度自亦嚴重令人存疑,無從採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即被告100年3 月15日健保審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藥價基準係法律授權

制定,於經衛生署核定發布後,即具有法規命令之效力,被告亦有遵守執行之義務,而藥價基準第4 章之柒第2 項明文規定,對不實申報之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並未區分因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或經銷商所為,或不實申報比例高低,而有所不同,故系爭藥品既經確認有不實申報情形,被告即有依法將系爭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義務,特先敘明。次按被告第1 次處分,對藥品許可證之持有廠商而言,屬廢止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非裁罰性質行政處分(鈞院99年度訴字第1368、1223、1243、1244號判決等參照),故本件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甚為明顯。又原告所指之原處分,本質上為對物處分已如前述,故被告將系爭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是因旭友公司未能正確反應系爭藥品之市場價格,致被告及醫事服務機構無從判定應支付價格,有必要將藥品除名於藥價基準之外,藉此控制健保成本,避免藥價黑洞,此誠屬必要措施,不因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是否參與藥品銷售之申報而異,鈞院99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亦採此見解,故原告以其未直接銷售予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而無申報義務、對經銷商無監督管理權限等,主張其非行政罰法第3 條之行為人,不應受行政罰法之裁處云云,並無理由。

㈡就原告所謂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⒈按現行藥價基準第4 章之柒第2 項對不實申報之藥品,只有

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規定,並無依不實申報數量佔出貨量之比例而有不同處理方式,被告亦無裁量權限,故原告主張不實申報數量只佔其出貨量不到1/5 ,而主張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並無理由;況19.76%之比例並不低(依原告所提修正草案之規定,經銷商不實申報數量超過10% 即應自藥價基準中刪除可知),且因旭友公司不實申報,已造成健保增加藥費支出金額高達13,216,979元,原告所謂「病患將面臨斷藥及換藥等不利益」是否存在並無證據證明,但所謂「原處分於平衡公共利益時已明顯失衡」絕非事實。

⒉況原告所謂19.76%之比例,明顯有誤。首先,藥價基準中所

規定之甲調查,是調查藥品供應商之「藥品銷售量(應包含贈品量、藥品消耗,並扣除退貨數量)」,即直接銷售予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數量,此觀藥價基準規定甲調查之對象為「直接銷售給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所有藥品供應商」可知,原告卻以其出貨予經銷商之數量為依據,其計算式之分母明顯有誤;原告100 年9 月28日準備狀雖表示其供貨量「包含經銷商供貨予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藥品量及贈品量」,但這根本無關,因原告自己也承認未直接提供藥品予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其又如何得知其供貨量等於「經銷商供貨予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藥品量及贈品量」,難道經銷商不用有存貨或不用調整存貨之多寡。而且依原告之計算方法,因為藥價調查是以季為單位,如果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固定在每年第1、3 季供貨予經銷商,經銷商則固定在每年第2 、4 季出貨予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則無論經銷商虛報數量多寡,其比例皆為0 ,顯然無從達到藥價調查之目的,益可證明原告計算方式之分母有誤。其次,原告主張旭友公司在93年12月實際銷售予高醫之系爭藥品數量為119,000 錠,非申報之214,50

0 錠,並舉該公司及高醫所留存之統一發票存根聯、收執聯各乙紙為證;但兩紙統一發票縱然屬實,亦只能證明旭友公司當月至少有銷售119,000 錠,無法證明只銷售119,000 錠,因無證據證明這是全部銷售之發票;何況旭友公司有隱匿贈品量之行為已載明在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283號緩起訴處分書中,而統一發票應不會包含贈品量,所以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其記載內容根本非事實;並且統一發票記載之內容,與其所提旭友公司之申報數量根本不符(高醫之機構代碼為0000000000),試問原告為旭友公司與高醫以外之第三人,又主張旭友公司對其無任何報告義務,其對經銷商亦無監督管理,則原告有何能力及資格可以主張旭友公司之申報數量與事實不符。

⒊又原告所提原證11第2 紙發票為應由買方高醫持有之收執聯

,為何能由原告持有?兩紙發票記載之日期、數量相同,為何要分兩次開立,故其內容是否屬實,亦非無疑;而且原告雖在準備狀表示「原告所提出之不實申報比例之計算,亦係根據刑事偵查所確認之數據為之」,但只有空言陳述,根本未提出任何刑事偵查資料作為證明,其在100 年9 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雖以言詞主張可參閱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283號緩起訴處分書,但綜觀緩起訴處分書完全沒有任何申報數量或不實申報比例之記載,可見原告之陳述根本不實。又原告之主張縱然屬實,則旭友公司不但高報藥品銷售價格(隱匿贈品量及折讓單金額),還高報銷售數量;因為被告是以調查所得之藥品加權平均價額來核定藥價,高報銷售數量對藥品核定價格之影響將會更大;另原告準備狀對此有所指摘,惟被告所謂「其對藥品核定價格之影響將會更大」,係指因旭友公司不實申報致不能正確核價,與有實際藥價後可以正確核價並不相同,原告對此顯有誤會。又乙調查(調查對象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係採抽樣調查,故原告所謂「極少數」「比例甚低」皆非事實。

㈢原告主張「得以調降全民健康保險核定藥價之方式回復原所

增加藥費支出之損害」,並無法律依據。按現行藥價基準第

4 章之柒第2 項之規定,對不實申報之藥品只有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規定,並無所謂「調降全民健康保險核定藥價之方式」。至於修正草案雖然規定「不實虛報係經銷商所為者」、「不實申報佔率<10% 」及「影響藥價調整幅度<6%」時,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可選擇以調降藥品支付價格,及返還不實申報而增加健保藥費支出金額之方式辦理,但藥價基準修正草案在未經衛生署修正發布前,根本尚未生效,原告起訴狀亦對此曾加以主張,雖然其所述並非事實,但原告對「法規生效日期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卻作此明顯矛盾之主張,益證其主張之無理由;更毋庸論系爭藥品不實申報數量遠超過修正草案10% 之規定。

㈣原告所謂「原處分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關於法規生效日期之相關規定」部分,並非事實:

⒈原告所指「原處分說明二㈢點」係因原告對被告第1 次處分

提出申復所作之回復,因原告在申復時主張「且據了解所涉之不實申報出貨量僅佔本公司93年7 月至12月間出貨量之19.76%」,故被告才在說明二㈢點予以說明,其全文為「另外為不實申報行為之經銷商不實申報數量比例雖低,但仍影響藥價調整之結果,造成本局無法正確調整該藥品之健保支付價格。」可知被告第1 次處分及原處分全未引用藥價基準修正草案之內容。次依現行藥價基準第4 章之柒第2 項之規定,對不實申報之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並未區分係因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或經銷商所為而有所不同,更未因經銷商所為須達一定比例而有不同處理方式,故原處分之依據為現行藥價基準第4 章之柒第2 項之規定,並非原告所稱之修正草案,原告對此顯然有誤會,其據此所為之陳述亦明顯錯誤。又在藥價基準未經衛生署修正發布前,被告悉依現行規定處理,縱有藥商持修正條文之內容作主張,被告仍堅持依現行規定辦理,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881 號判決即有類似案例,該件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符合修正草案所規定之「不實虛報係經銷商所為者」、「不實申報佔率<10% 」及「影響藥價調整幅度<6%」等要件,但因修正草案尚未生效,故無適用之餘地,所以原告一再堅稱被告承辦人員告知,所謂對不實申報比例未超過10% 之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未將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或「擬以不實申報比例是否超過10% 之門檻作為決定是否將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皆非事實,相關主張也無理由。

⒉另原告準備狀所謂之「惡習」根本不是事實。原告就系爭藥

品與被告間有2 件行政爭訟,除本件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外,還有1 件是藥價調降(除原告外,尚涉及第三人新生堂公司持有藥品許可證之精寧膜衣錠,原定調降日期為

100 年7 月1 日),衛生署就藥價調降部分所作訴願決定,

主文為「原核定撤銷,由原核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核定。」被告重新審核後,仍作成與原核定相同內容之核定,並依法於

100 年9 月13日通知原告及新生堂公司,除告知藥價調降之內容外,並告知重新核定之藥價原應於000 年00月0 日生效,但因系爭藥品涉及不實申報,而新生堂公司之精寧膜衣錠已自請註銷,皆已定自100 年10月1 日起不納入健保給付範圍,所以一併告知兩品項藥品自100 年10月1 日起不納入健保給付範圍。另原藥價調降之核定業經公告,所以在衛生署撤銷後,被告仍應依原核定之價格給付,故被告除另行通知各醫事及藥商團體外,還通知被告所屬各分區業務組,該兩品項藥品回復原健保支付價格,並自100 年10月1 日起不納入健保給付範圍即所謂核定價格歸零,此即被告100 年9 月13日健保審字第0000000000B 號函之內容(被告100 年9 月13日健保審字第0000000000A 號、同年月第0000000000B 號函可以證明)。所以前揭被告兩函並無任何錯誤或衝突,更無所謂在被告第0000000000B 號函「始承認其疏失」或所謂「任意針對不同對象為不一致之藥價核定及函文」之情形,訴願法亦無原處分機關不能作成與原處分內容相同處分之規定,尤其鈞院亦有判決認為「至於為執行同基準第3 章所約定之藥品支付價格訂定原則,如何查價取得正確藥品資料調整支付價格,以及調查後仍無法取得正確資訊之藥品品項如何定位等技術性、細節性規定,委諸於行政規則,原無不可。」原告相關陳述明顯錯誤。

㈤就原告提出監察院99年6 月7 日(99)院台財字第09922004

37號函及所附調查意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24 號判決,主張藥價基準有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之無效情形:

⒈按監察院函文及調查報告係因台灣區製藥同業公會向監察院

陳述,經該院函復「調查意見供參」,並非監察法所稱之糾正、糾舉或彈劾,甚至根本未通知被告,而且其係針對「第

6 次藥價調整方案」,與本件「第5 次」根本不同,亦非原告所稱之「公告」,此觀該函主旨記載甚明,故其就特定事件並無任何拘束力。次按監察院調查報告所舉之司法院釋字第524 號解釋,係就「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及「且須為被保險人所能預見」作解釋,與本件兩造爭執無關;況該號解釋並未宣告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條文失效或應不予適用,只是要求該法之主管機關衛生署於解釋文公布之日起兩年內檢討改進,而調查意見也表示「該署自93年4 月19日起,已配合解釋意旨,多次由行政院將健保法修正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可見主管機關已經依解釋意旨檢討改進,至於立法院未予以修正,基於行政立法分立制衡之原則,不能歸咎於主管機關(衛生署,非被告)推動不力,否則豈非以行政權干預立法權。

⒉有關法規命令或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適法妥當,判斷權責在司

法機關,非監察院;因藥價基準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

1 項作為授權依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累次經鈞院判決確認,並表示「行政機關依此行政,即無違法」(鈞院99年度訴字第1223、1243、1244號及100 年度訴字第881 號判決同此見解),故本件被告依藥價基準之規定處理,並無任何違誤。至於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24 號判決,因本件藥價基準並非無效已如前述,故在本件並無參考之餘地。另原告所舉鈞院99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除揭示「但因被告就上開給付藥品品項取捨標準之適用,實際對藥品許可證之持有廠商發生效力,使藥品許可證之持有廠商得據以請求其許可證藥品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用藥,凡申請列入而未獲核可者,或經核可嗣遭除名者,進而得主張上開藥價基準及作業規定具有對其授予權利之對外效力,被告之否准列入或除名,違法損害其法律上權利。」也同時表示「原處分㈠㈡將如附表1 、2 所示之藥品品項不列入全民健保給付範圍,本質上係對物處分,僅因其兼具廢止被告前對於原告2公司即上開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如附表所示藥品收載於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核定之性質,而可認係對人之不利處分,業如前述。無論如何,難認係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者所科處之制裁」「原告世紀公司始終以原處分㈡為裁罰處分為論據基礎,主張其既無應受裁處之不實申報行為,復無故意、過失之責任要件,不應受裁處云云,實無可採。」可知對物處分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原告卻引用屬於對人處分之行政罰法規定,主張原處分非屬適法,顯無理由。

⒊又被告答辯稱其「將系爭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是

因旭友公司未能正確反應系爭藥品之市場價格,致被告及醫事服務機構無從判定應支付價格,有必要將藥品除名於藥價基準之外,藉此控制健保成本,避免藥價黑洞,此誠屬必要措施,不因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是否有就藥品銷售之申報有所參與而異」,指的是旭友公司虛報藥價,導致被告核定藥價有誤,致增加藥費支出,此種錯誤不會因事後得到正確資訊重新核定藥價而得到彌補(被告係依事先核定之藥價給付醫事服務機構,重新核定並無溯及效力),更不會因虛報藥商是否解散而有所不同。系爭藥品係在77年4 月15日取得藥品許可證,84年3 月1 日健保開辦前已列為公、勞保用藥,故在健保開辦時直接列為給付項目;惟藥價基準雖係於88年

3 月30日始經被告公告,而全民健康保險84年3 月1 日開辦至上開藥價基準公告前,關於給付藥品之核價,所適用者為「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核價原則」,該原則固無如藥價基準訂有藥品許可證之持有廠商得請求許可證藥品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用藥之規定,但論其實際,斯時之藥價核定仍以給付藥品品項認定為前提,給付品項則以「全民健康保險用藥品項表」所公告收載者為準據,此公告不論係全民健康保險開辦之初,將公保、勞保之給付用藥收納而為公告,抑或陸續逐年檢討增刪時之公告,本質上均屬物之處分,然就所公告收納之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而言,於前述基於平等原則產生「衍生之受益權」之論述,亦當成為該公告之受處分人,與依藥價基準而申請取得納入健保用藥授益處分者,並無二致。準此,凡收載於健保用藥者,不論其收載之依據、時間,嗣經除名者,均應認係廢止前授益處分,而認可藥品許可證持有商對於所持有許可證之藥品遭除名處分得提起行政訴訟,要無以經收載藥品之依據、時間有異,而異其除名處分性質之認定(鈞院99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參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4年12月5 日健保藥字第0940033342號函(第1-2 頁)、被告95年12月20日健保藥字第0000000000-A號函(第3-4 頁)、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283號緩起訴處分書(第5-12頁)、被告第1 次處分(第13頁)、原告申復書(第14-17 頁)、原處分(第19-2

0 頁)、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6 月2 日衛署訴字第1000008664號訴願決定書(第43-62 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將系爭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是否適法有據?㈠按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醫療費用支

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次按100 年3 月31日修正前之藥價基準第1 章總則規定:「壹、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以下簡稱本基準)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訂定。原則上,每年檢討1 次。貳、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藥品,以記載於本基準者為限。叁、本基準未收載之品項,由藥品許可證之持有廠商,向保險人申請收載並經核准後,始得納入支付品項;前述品項保險人應依本基準之收載及支付價格訂定原則,暫予核定。保險人每年將核定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公告收載於本基準中。……」第2 章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品項收載原則規定:「……貳、不予支付之藥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不給付之藥品。……」第4 章藥品支付價格調整規定:「……柒、不實申報或未申報之處理方式:一、所稱不實申報係指申報資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㈠未申報贈藥量或交易金額未扣除折讓者。㈡僅申報部分院所交易資料者。㈢其他足以影響調查結果正確性或完整性之情節。二、未申報或不實申報之藥品,經掛號通知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及交貨廠商後,自發文日期3 週內未提說明或補齊資料者,以下列方式處理:㈠藥商部分:⒈將該品項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惟生效日應自發文日起次兩季第1 月份1 日生效;惟特殊情況者可提申復。……」㈡卷查本件係臺南地檢署自95年5 月間偵辦藥品詐領健保費案

,掌握為數甚多之藥商及醫療院所,於申報藥價調查資料時隱匿「折讓」「贈品」「現金捐贈」「管理費」及其他以巧立名目方式而與藥品交易有關係之利益,未將實際交易價格申報,故建請被告針對第5 次年度藥價調查及價格調整作業應申報之藥品供應商及醫療院所,辦理再確認及更正藥價申報資料作業。被告乃於95年12月20日通知1,339 家藥商,進行「再確認及更正申報」作業。嗣被告依相關資料判讀及篩選疑涉隱匿交易價格之經銷商名單予臺北地檢署,經該署以98年度偵字第8283號緩起訴處分書,確認旭友公司有不實申報之情事,並對其負責人林○芬為緩起訴處分,而該公司不實申報之藥品為原告所代理輸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從而被告以第1 次處分將不實申報之系爭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自10

0 年4 月1 日起生效),另以原處分函復原告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第1 次處分,提起申復,前經被告同意暫緩執行,嗣經衛生署訴願決定駁回,被告乃以100 年6 月22日健保審字第1000030928號函,將系爭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執行日期延至100 年10月1 日起,見原處分卷第63頁),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不洽。

㈢原告主張本件申報不實之行為人為其經銷商旭友公司,持有

系爭藥品許可證之原告並無任何不實申報行為,將系爭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顯違反行政罰法第3 條關於僅得就行為人予以裁處之規定乙節。經查,全民健康保險法授權訂定藥價基準之規範目的,除在於訂定藥品支付價格,以便作為履行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外,亦有縮小藥品支付價格與市場銷售價格差異之目的,以避免健保藥價因受人為操縱而使保險人為不合理之支出。故相關藥品市場交易價格之調查、申報及違反效果等規定,其目的並非出於裁罰目的。蓋藥品市場價格之調查,如僅賴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單方為藥價之申報,而未及各藥品銷售商,顯無法進行整體市場之價量分析,而取得較完整之藥價資訊,故藥商如不妥適盡其藥價調查之協力義務,則被告將無從判定其藥品應支付價格及其合理性,如仍於藥品交易資訊不足或錯誤之情況下續為支付,自有損被告及全民利益,故被告將不實申報藥品予以不列入支付品項,即為其控制健保成本,避免藥價黑洞之具有合目的性、必要性之規制措施,尚不因其對藥商會有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認屬具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又將藥品品項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本質上係對物處分,僅因其兼具廢止被告前核准持有系爭藥品許可證之藥商即原告將該藥品收載於藥價基準(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之處分性質,而可認係對人之不利益處分,惟此僅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1 款(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因法規准許廢止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暨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及授權訂定之藥價基準規定,所為廢止原有利於原告之授益處分之處分性質,難認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所科處之制裁。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係裁罰處分,並據此主張其非不實申報之行為人,原處分有違行政罰法第3 條規定云云,委不足採。

㈣按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明揭:「憲法所定人民之

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無差別之保障;……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本件所涉藥價基準,主要係作為被告與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間,決定支付之藥品品項及價格之用,尚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核心之權利義務事項,且收納藥品品項及藥價調查決定,均涉及專業性,故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授權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再由主管機關衛生署予以核定,自有其授權之正當基礎。依行為時藥價基準第1 章總則第貳點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藥品,以記載於藥價基準者為限,並於同基準第2 章規定藥品支付品項收載原則,第3 章規定藥品支付價格訂定原則,第4 章規定藥品支付價格調整(該章第柒點規定不實申報或未申報之處理方式)、第5 章規定藥品支付品項暨價格表,本屬法律授權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協議擬定之範疇,且其規定合於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均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可言。況且,被告以前開藥價基準總則第叁點創設藥品許可證之持有廠商得申請收載藥品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授益措施,為避免浮濫不實之情形,自無不許被告訂定相關管制措施,以督促經被告核准收載藥品於藥價基準之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據實申報,以達藥品正確、合理支付之目的,俾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永續運作,用能維護公益。基此,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

1 項授權訂定之上開藥價基準,自得資為被告處理藥商不實申報事項之適用準據,難謂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情事。

㈤原告主張藥品供應商或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並非全民健康保

險法所規範之權利義務主體,不應對渠等為藥品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之裁罰性處分,此經監察院99年6 月「調查意見」(本院卷第135-147 頁)認定乙節。查監察院99年6 月7 日

(99)院台財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調查報告,係供台灣區製藥工業同業公會參考,而非監察院依監察法所為之糾正、糾舉或彈劾,且其係針對「第6 次藥價調整方案」,有別於本件「第5 次藥價調查及價格調整」之情形,故本件尚不受其意見之拘束。

㈥另原告指摘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乙節。稽之行為時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藥價基準第4 章之柒已明定:不實申報之處理方式為將該品項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核被告尚無任何裁量餘地,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無從憑採。又本件原處分係對系爭藥品規制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而非對申報者為處分,自不因申報者係廠商或其經銷商而異其效果,是以原告之經銷商就系爭藥品既有不實申報之情事,被告援引上開規定,將之改為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自屬有據。

㈦又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關於法規生效日期之

相關規定乙節。查現行藥價基準第4 章之柒第2 項之規定,對不實申報之藥品只有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規定,並無所謂「調降全民健康保險核定藥價之方式」;至修正草案雖規定「不實申報者係為經銷商所為」「不實申報數量佔率<10% 」及「影響藥價調整幅度<6%」時,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可選擇以調降藥品支付價格及返還不實申報而增加健保藥費支出金額之方式辦理,但藥價基準修正草案在未經衛生署修正發布前,並未生效,且本件被告亦非依上開修正草案之規定作成原處分,自無原告所指原處分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關於法規生效日期之相關規定可言。

㈧原告復稱其「據悉」被告對其他不實申報比例於10% 以下之

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未予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處分,被告以該不實申報之10% 門檻為差別待遇,實屬違法云云。查如前述,有關不實申報之10% 門檻乃藥價基準修正草案之內容,但該修正草案尚未發布生效,亦非原處分適用之法規,且本件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差別待遇之事證以實其說,所訴容屬誤解。

㈨又原告主張因旭友公司不實申報,被告即將原告代理輸入之

系爭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用藥,將使全國其他醫院診所無法使用系爭藥品,不但危害醫療院所及病患之權益,且影響原告權益,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查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藥價基準第4 章之柒已明定:不實申報之處理方式為將該品項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顯未賦予被告有任何裁量權限。況且系爭藥品於市面上不乏相同或類似成分、效用之藥品,此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0 年10月13日行言詞辯論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03-204 頁),是原告所述原處分將影響病患及醫療院所之用藥權益云云,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將系爭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1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