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32號101年2 月9 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葉月霞
陳吉田陳富美○○○(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上 2 人法定代理人 葉丙成原 告 葉天賜
葉進吉葉水石葉玉葉葉永豐葉玉梅葉玉玲葉金生葉金益葉勝年葉勝明葉勝國葉勝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彥妃(兼送達代收人)
秦錚錚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賴俊達
呂昆樹范秀月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6月9 日院臺訴字第10000976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江宜樺,訴訟中變更為李鴻源,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李鴻源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輔助參加人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為興辦新莊○○路排水系統增建抽水站(下稱化成抽水站)工程,需用包括原告等人所有土地在內之新北市新莊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內等9 筆土地(嗣經分割為同段第0000地號等11筆土地),合計面積0.457816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46 次會議決議通過,旋以民國(下同)99年11月5日台內地字第099022064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交由輔助參加人於99年11月10日以北府地徵字第0991083500號公告,同日並以北府地徵字第09910835003 號函知各權利人。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我國採自由經濟制,並循民主制度國家法制,就土地採行
私有制度,人民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即得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且土地之所有權係典型的財產權,依憲法第15條規定,應予保障。我國雖有土地徵收條例之制定,政府得在興辦國防等事業時徵收私有土地,然須極端慎重,即在別無他途之情形下始得為之,蓋徵收係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報載我國徵收土地量竟達國土為我國現行國土9 倍之日本國之7 倍,查日本亦同採土地私有制度,政府對人民之私產極為尊重,照比例只徵收我國之1/63,可見我行政機關徵收私有土地應甚為浮濫,故在徵收私有土地時應更加謹慎,除非別無替代方案,否則不應輕易准許徵收私有土地。
㈡查原告另所有之「新莊市○○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1,530 平方公尺,以及本件被徵收之新莊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皆係祖先遺留之土地,也是原告出生成長之所在,幸福段土地於91年因拓寬○○路即被全部徵收。如留存至今價值數億,原告損失之大可想而知。另政府為興建機場捷運,再度徵收新莊市○○段○○○號部分土地,面積220平方公尺(原證1 地籍圖紅色線內黃色螢光筆部分),原告再度蒙受損失,此次若再遭徵收係第3 次,損失將更大(如後述)。
㈢輔助參加人興辦之「新莊○○路排水系統增建抽水站工程」,其設置並非必要:
蓋距離不到100 公尺即有「頂崁抽水站」,如功能不敷需要,在原址增加集水、抽水設施即可,於不遠處再增設抽水站,人員、行控設備增加一套,陡增公帑,且另增設抽水站尚需徵收土地,亦屬擾民侵民權益之舉,所謂新設抽水站係高程最低點,事實上頂崁抽水站與系爭土地均屬平原之一部分,高低差極小,且集收抽收,依現今之工程科技,應不難克服。倘擴充鄰近抽水站,因已有現成設施,即使徵地亦必小於新增抽水站所需,二者優劣比較殊為明顯,被告捨簡就繁,並非恰當。
㈣新設抽水站之地點非最佳之選擇:
⒈抽水站屬公用設施,應優先使用公有土地,本件規劃設
置附近仍有許多公有土地(原證2 新北市政府委託之規劃機構萬銘工程科技公司提供之抽水站用地資料3 張),但使用公地僅716 平方公尺,徵收私有土地面積則高達5,508 平方公尺,即88.5%之抽水站用地竟皆徵自私有土地,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
⒉如原證1 原告所有之新莊市○○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示,新設抽水站所徵收原告之土地,即在原告土地面臨○○路之位置,亦即被告所徵收原告之土地是原告土地中位置最好、最有價值之土地,按抽水站係水利設施,並無須面臨道路之理由,且抽水站設置後,因有集水設施且屬低程,易成污水、污泥及垃圾集中之處,尤其清理、載運時惡臭、污泥四溢,影響附近居家品質甚大,以現今○○路已全作商業使用,於路旁設置抽水站,徒然造成店面中斷,影響鄰近商家發展、包括原告在內之土地房屋價值甚大。尤其是原告所有之土地中被徵收之部分恰為臨○○路部分,如同門面被徵收(證1 地籍圖),原告剩餘之土地將因無路可通而使利用價值大打折扣,損失鉅大,政府不應為設置方便,置原告權益於不顧,俾以符合「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權益損害最少者」的行政行為之原則。
⒊被告事後將抽水站面積縮減,惟係減縮非靠近○○路部
分(原證2 規劃機構萬銘工程科技公司提供之抽水站用地資料第3 張)之土地,足見被告及其規劃之機構,只圖施工方便,絲毫未考慮被徵收土地人之權益。且該變更設計之縮小,只有單方向之縮小,未按比例縮小,對原告未蒙其利,亦與比例原則不符。
㈤輔助參加人於「協議價購」階段,未實質與所有權人進行
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僅形式上說明法定徵收價格,並要求所有權人表示是否同意按法定徵收補償價格出售土地,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規定:
⒈按我國制定土地徵收條例時,為尊重私有財產權益,故
於立法理由中載明:「為尊重私有財產權益,非有必要,應儘可能避免徵收」(附件1 ),是以「協議價購」程序之踐行,乃成為需用土地人之法定義務,而為土地徵收之前置要件,如未踐行協議程序,即逕行徵收,即屬違法。
⒉參照鈞院91年度訴字第1642號、91年度訴字第3968號判
決皆經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但皆經該院駁回而告確定(原證5 至8),此二案例即確立下列原則:
⑴土地徵收僅在無其他法律上或經濟上得替代之更溫和
之方法可資利用時始係合法,若土地徵收要實現之目的,得以其他較輕微侵害財產權人權利之方式達成時則土地徵收欠缺必要性,自為法所不許。
⑵徵收前之協議自屬土地徵收之合法要件。又協議程序
既經法律明訂為土地徵收行政程序之一環,該需用土地人所踐行之協議價購程序至少應達到法律規定「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事業用地目的之最基本要求,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意義與內容,始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
⒊本案表面上被告於99年4 月30日、99年5 月17日2 次召
開用地取得會議(原證9 ),但在第1 次之會議前即附「協議會議說明資料」(原證9 第1 頁反面附註第2頁),其第2 項載明:「本案土地協議價購之價格,係以台端所有土地於協議當時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計算(參考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加成補償成數)」,與嗣被告呈請徵收之價格完全相同,99年5 月17日之第2次取得用地會議,會議結論㈠開宗明義即載明:「土地徵收價格,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徵收補償價格,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於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本縣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5 次會議決議,99年一般徵收地區土地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為4 成,爰本案以公告現值加4 成之價格辦理徵收。」所有地主包括原告在內,都發言表示不同意以公告現值加4 成之價格價購(原證9 第5 、6 頁正面、第17頁原告葉氏家族意見書、第19頁繳款通知書、第31頁林氏兄妹陳情書、第34頁土地買賣契約書),但根本未記錄或完全不理,可知被告於本件徵收前置作業所謂「協議價購」並無絲毫「協議」之空間,可證被告僅以徵收條件要求收購,不同意則申請徵收,徒使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形同具文,揆之前開鈞院判決,尚難謂無違法。
㈥被告於準備程序針對原告質疑何以不採以距離不遠之頂崁
抽水站擴充之方式,而需密集在鄰近之系爭土地上新設抽水站部分辯稱:因頂崁抽水站上方有快速道路,而該抽水站之擴充因兩側有快速道路之橋墩,故無法擴充。惟:
⒈同樣位於二重疏洪道堤防之對岸「二重抽水站」,其設
置於三重市○○街○○○路間之現有二重疏洪道右堤防位置(原證4 ),結構體不超出堤線,採用與堤防平行之縱向配合方式設抽水站;另「蘆洲抽水站」亦選擇成蘆橋下為設置地點,換言之,抽水站不應也不宜建置於人口稠密、機場捷運必經地段。系爭土地與堤防相去很近,應比照二重抽水站設置方式處理,將抽水站建置於堤防位置。
⒉化成抽水站用地上方有「機場捷運」高架通過,且有捷
運P269、P270、P271號巨型橋墩之設置(原證10),既然頂崁抽水站上方有快速道路,而該抽水站之擴充兩側有快速道路之橋墩,無法擴充,則相同之情形,化成抽水站上方有機場捷運鐵路通過,該抽水站之施工設置豈可不必顧及兩側有高架捷運之橋墩?⒊大眾捷運系統載運量大、班次密集,如有倒塌將造成重
大之傷亡,最近捷運新莊線亦遭民眾質疑其安全性(原證11),本件如於機場捷運P269、P270、P271號巨型橋墩之緊鄰設置抽水站,開挖橋墩旁之土地,有使橋墩將受另側土方壓迫,而有導致傾斜之危險。查臺北市政府為確保捷運設施安全,訂有「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禁建限建範圍內列管案件管理及審核基準」(原證12),其第3 條規定:本基準所稱列管案件,指於禁限建範圍內依禁限建辦法第6 條及第7 條之規定所進行之下列案件:㈠政府主管(或主辦)之公共工程案件:包括政府自辦或以民間參與辦理之捷運、鐵路、隧道、橋樑、地下道、陸橋、排水箱涵、衛生幹管、瓦斯幹管、共同管溝及其他所有地下管線、河川整治或其他不需申請建築執照之案件。經進一步向機場捷運負責施工之主管機關「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查詢,該機場捷運之設施安全,亦援用「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禁建限建範圍內列管案件管理及審核基準」,是本件「化成抽水站」之設置,亦屬機場捷運列管之工程,為此聲請鈞院向「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查詢下列事項:⒈新北市政府將在貴局所主辦之機場捷運第P269、P270、P271號巨型橋墩緊鄰土地設置化成抽水站,是否屬「機場捷運系統禁建限建範圍內列管案件」?於該三號橋墩貴局有無繪製或劃定「分級規範界限圖」?⒉新北市政府是否有將設置化成抽水站之設畫告知貴局?貴局是否同意於該處設置化成抽水站?⒊新北市政府於該處設置化成抽水站,對於機場捷運設施之安全是否有危險?貴局曾就此進行評估?⒋被告及輔助參加人雖稱業經徵詢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
同意施作系爭抽水站,且稱:「巨型橋墩之緊鄰設置抽水站」可以以施工方法克服云云,惟被告及輔助參加人所稱:業經徵詢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同意施作系爭抽水站,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則能否在該位置設置系爭抽水站,仍有疑慮。相對地,倘如被告及輔助參加人所稱「巨型橋墩之緊鄰設置抽水站」可以以施工方法克服,則何以另就頂崁抽水站之擴充,被告及輔助參加人卻稱:因有橋墩故無法施作。然可否施作,系爭化成抽水站可以徵詢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同意,則相同之情形,頂崁抽水站之擴充,亦可以徵詢交通部公路局同意施作,再以施工方法克服,被告及輔助參加人之主張顯然矛盾。
㈦又抽水站的設置,每日機器運作所產生的噪音,及清污所
造成的環境污染,對居民健康影響甚大。尤其這種噪音與環境污染是每日長時間存在,其對附近居民造成的傷害更不容忽視。況系爭土地○○段00、00地號瀕臨○○路,近○○路,位處進入北市樞杻,機場捷運行經該處,是國內外人士進出北市必經之地,抽水站建於該處難免影響觀瞻,應選擇非住宅區的國有土地建抽水站,不僅可節省徵收土地的補償費,且可免與民爭地的惡名。
㈧輔助參加人以協議購價的方式向地主購地,依內政部99年
3 月有關土地協議價購處理疑義之說明:「…其所協議之金額以雙方合意即可,與公告現值無關。」,原告在100年5 月向國有財產局以專案價購方式購買○○段000000地號共8 筆國私有土地,該8 筆土地與○○段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相鄰,每筆土地均以每平方公尺33,200元計價,今輔助參加人欲以公告現值加4 成,亦即以每平方公尺19,600元向吾等購買○○段00、00地號土地,兩筆交易每平方公尺出現13,600元的差價,原告等損失慘重,希望輔助參加人能專案處理補償事宜,至少比照原告向國有財產局購地的價格計價,否則政府貴賣賤買,天理何在。
㈨參照100 年12月8 日自由時報A6版剪報(附件),人民不
滿土地徵收浮濫,赴立法院抗議,報導中指徵地應建立「公益性」與「必要性」。本件被徵收土地附近之頂崁抽水站完成後,本地區已無水患,於不遠處增設抽水站,即使有必要,亦可以擴大原抽水站設施來因應,被告應就「公益性」與「必要性」提出足以讓人心服之資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第4 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
辦水利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需用土地人即輔助參加人新北市○○○○○○路箱涵順逆坡交錯分布,易造成水流停滯無法流動,為改善○○路長久積、淹水問題,興辦新莊○○路排水系統增建抽水站工程,報請徵收原告等持分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及00地號等2 筆土地,經核合於該規定,因公益需要興辦水利事業之必要。又新北市政府於用地取得過程,於99年5 月17日召開用地取得會議,已多次函復原告等之陳述意見,惟協議價購不成,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經報准徵收原告等人所有土地,並已依法完成公告徵收與發價,徵收辦理過程皆符合相關程序。
㈡有關原告訴稱本件抽水站工程附近已有頂崁抽水站,倘功
能不敷需要,在頂崁抽水站增加集水、抽水設施即可、本件抽水站係高程最低點,與鄰近抽水站相差不多,得以埋設水道方式為之,並無增建抽水站之必要云云,茲說明如下:
⒈化成抽水站設置位址在○○路西側之非都市土地範圍,
設置所保護範圍包括○○路箱涵、○○○○及○○路引水幹線之集水範圍,三條水路匯集於○○路底;另○○路東側屬都市計畫用土地,先予說明。
⒉既有之頂崁抽水站設置於二重疏洪道堤防,因佔地狹窄
,僅能裝置3@4.5CMS=13.5CMS抽水機,進站水路與抽水井方位為180 度折角,造成逕流匯集及抽排效果均不佳,且該抽水井高程較高,無法因應新莊○○路、洲子尾溝較低勢能之水路,復受限於二重疏洪道堤防、堤後水防道路及新店八里快速道路橋墩位置約束,周邊已無多餘空間供擴大增加集水、抽水設施。
⒊因現況頂崁抽水站負責二重疏洪道左岸三重及新莊化成
之下水道水量,裝置容量13.5CMS 明顯不足,而化成抽水站之裝置容量為6 @7CMS=42CMS,抽水站淨寬及縱深至少約需60~70M、80M~90M ,其設置確為必要。且未來化成站完成後,頂崁站之保護僅限於三重地區,新莊化成、○○○○及○○路集水範圍則專由化成站負責,兩抽水站各司其職,並無重複設置之情事。
㈢原告稱化成抽水站地點非最佳選擇乙節:
查化成抽水站設置位址在○○路西側之非都市0000000路東側屬都市計畫用地。按抽水站最佳位置之選定,係考量抽水站量體、尺度、抽排效果、計畫期程及經費等,新北市政府選定抽水站設置位址說明如下:
⒈未於○○路東側設置原因:如設置於東側,需辦理都市
計畫變更作業,將使用地取得時間與費用增加,影響整體改善期程,且其出水口位置與九號越堤道重疊,故不適合設置。
⒉未選擇目前規劃站址之西側設置原因:如於目前規劃站
址之西側設置抽水站,則抽水站之引水箱涵將穿越「知識經濟○○○區○○○○○路配置困難,且需徵收西北側既有8 樓建物,除增加整體計畫經費,影響民眾甚鉅,亦不適合設置。又週邊土地除○○路、五工一路與零星帶狀溝渠地外,大多屬私有土地,絕無閒置公有土地情事。
⒊抽水站設置於目前規劃之站址水路及設施原因:
⑴按化成抽水站3 條引水幹線匯集於○○路底,受限於
機場捷運橋墩位置,故其進站水路必須於○○路旁之機場捷運墩柱基礎間佈設。
⑵為考量居民之進出動線,已於抽水站南側設置8 公尺
寬之道路,銜接既有巷道至○○路,可維持巷道內之工廠、住家交通之便利。
⑶本抽水站設置清污系統,可將前池與抽水井之淤泥、
污水抽排至站外,對週遭環境不利因素降至最低。⒋綜上,考量其他位址設置抽水站有其窒礙難行之處,且
抽水站設置需於水路末端,方可發揮最佳抽排功能,故最適合地點為○○路底堤防前之西側用地。
㈣原告等主張抽水站變更設計之縮小用地範圍,未按比例縮小範圍乙節:
查本案工程於規劃階段,為配合二重疏洪道大臺北都會公園之動線連結,原於站區西北側規劃設置跨越五工一路之自行車/ 行人跨越橋(如附圖所示),後於基本設置階段,因工程經費與功能性考量,決議取消跨橋與景觀綠化設施,因此取消該部分之土地徵收,至於其餘站體主結構位置並無變更。另因進站銜接水路皆位於站區東側,係直接匯入抽水站,因此用地範圍無依比例全面縮小之可能性,且抽水站面積係依使用需求進行規劃,工程設施結構建築尺寸、機械安裝空間、水路通洪斷面皆經嚴謹程序設計,如需進行調整時,並無原告所述應依比例原則全面縮小之規定。
㈤有關原告主張以「頂崁抽水站」進行擴充乙節:
⒈查既有頂崁抽水站腹地狹窄,長約60m ,寬約20m ,緊
貼於二重疏洪道堤防與堤防水防道路間,堤防與堤防水防道路間,左右二側亦受限於新店--八里快速道路橋墩(各3 墩,直徑2.5m,詳附件1 平面圖),而新設化成抽水站之裝置容量為6@7cms=42cms,抽水站淨寬及縱深至少約需60~70m、80~90m,新北市水利局於96年12月「三重頂崁抽水站抽水量暨集水區排水系統檢討委託技術服務綜合檢討報告」,已分析結果得出新抽水站將無法自現有堤防取得用地之結論。
⒉頂崁抽水站及化成抽水站二抽水站距離約250m,化成抽
水站進流水路最低渠底高程分別為EL-1.51m及EL0.2m,二者高差約1.7m,二抽水站之間距離、高低程差距及該二處抽水站之管轄區域,詳如附件2 對照一覽表。因頂崁抽水站已無擴建之可能性,故無估算擴充經費之必要性,另新設○○路之發包預算約為4 億9000萬元,用地取得費用約1億2000 萬元。
㈥原告主張化成抽水站可比照二重抽水站或蘆洲抽水站設置方式,將抽水站設置於堤防位置乙節:
⒈二重抽水站設置於頂崁街與光復路間之現有二重疏洪道
右岸堤防位置,採與堤防共構設計,用地面積約100m*22m,裝置容量為4@5cms。因站區屬狹長,故東側原設置防汛倉庫,後為派出所使用,現為水利局高灘所勤務辦公室,其平面圖如附件3 。
⒉蘆洲(三民路)抽水站設於成蘆橋與北上匝道間之堤防
用地,採與堤防共構設計,面積僅約26m*30m ,裝置容量為3@6cms。由於係直接將蘆洲排水經三孔箱涵(跨越環河路),引進抽水井,與化成抽水站設計裝置容量及使用面積不同。
㈦本案土地協議價購及徵收程序均遵依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
規定辦理,且依案內所附協議價購相關文件,確實已踐行土地徵收條例所定協議之程序:
⒈依據輔助參加人99年4 月30日召開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
會議紀錄所載綜合答覆:「……㈤有關協議價購價格能不能再提高,本府將尋求是否有其他案例,若有超過公告現值加四成的案例,再拿出來與各位地主作協議。……」,以及會議結論㈡:「……㈡經協商結果,部分所有權人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同意以價購方式辦理;另部分所有權人因價格未能合致等原因,致協議不成或未出席協議會議者,視為協議不成立。……如於會後對徵收有意見時,請於99年5 月30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規定,以書面提出事實及法律上之意見陳述……。」原告等人並於徵收前曾分別於99年6 月9 日、99年7 月
5 日就本案協議價購補償計算及規畫方式等提出陳述意見及向議會請願等,其中協議價格部分,原告等已多次表示該等曾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專案價購○○段44~51 地號等8 筆國私共有土地,當時係以每平方公尺33,200元計價,因系爭土地較上述○○段44~51 地號更接近○○路,因此收購價格之單價應要更高為是(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加4 成計算為每平方公尺19,600元),需用土地人應以專案處理補償或比照與國有財產局購地價格予以計算並與土地所有權人獲致協議,否則將堅決反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抽水站等語。
⒉案經前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以99年7 月29日北水秘
字第0990705322號函(附件p23-26)就原告等協議價購意見回應結果:「本案協議價購之計算標準,係依本局歷年用地取得通案作法,以99年度公告現值加4 成之價格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讓售,歉難依台端等人所請重新議價;為公共建設之遂行,如台端不同意協議價購,本局將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程序辦理徵收,屆時將以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徵收補償依據,爰就本案土地公告現值訂定情形提出說明:……㈡公告土地現值之訂定:……前開地價區段於99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期間(97年
9 月2 日至98年9 月1 日間),查估價機關新莊地政事務所調查無適當買賣實例,爰以修正估計區段地價提交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98年第5 次會議評定99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0元,故本案土地公告現值加計加成補償成數後,已達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與農牧用地正常交易價格。……查本案非都市土地位處都市邊陲地區,受工業區、農業區與提防區隔,區為發展受限,且因土地使用管制僅容低度利用,土地價值理應相對為低,惟因區內現況多為違規鐵皮工廠,實際成交價格已含違規使用效益,自非屬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至台端所提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區○○○○○段○○○號等土地讓售案,係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 有關專案讓售規定辦理,因屬持分移轉,其讓售對象已有限制,且地上係搭建鐵皮工廠,在此特殊交易情形下,尚非稱為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⒊輔助參加人因與原告等人無法達成協議,乃於99年10月
22日報請被告辦理徵收,依據協議價購相關文件可知,原告等人無協議價購之意願,亦不同意協議,輔助參加人確實已踐行土地徵收條例協議價購取得,惟最終無法達成雙方共識而協議不成,並非原告等主張謹以形式上說明法定徵收價格,要求所有權人表示是否同意按法定徵收補償價格出售土地,並無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之情事,觀其過程輔助參加人亦不厭其煩予以溝通交涉,徵收前置作業與徵收程序皆符合相關規定,並無不妥。
⒋至原告等人引用鈞院91年度訴字第1642號及91年度訴字
第3968號等有關協議價購過程徒具形式等判決等語,按徵收辦理協議價購過程應視個案不同,而有情況不同之適用,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更二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可參,該判決之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2131號上訴確定在案(附件p1-7)。
㈧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五、輔助參加人陳述略以:㈠有關本案緊鄰機場捷運線安全性問題,查本工程交通部業
以99年6 月24日交授鐵二字第0990014920號函,審查輔助參加人提送之「新莊化成路排水系統增建抽水站工程」一「基礎暨銜接排水箱涵開挖對機場聯外捷運線高架段安全影響評估報告」(修訂本),原則無意見,輔助參加人於施工前將與機場捷運施工單位協調,並依相關報核書圖資料施作抽水站。
㈡本案工程用地協議價購之價格,係以協議當時公告土地現
值加成計算(參考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加成補償成數),已於99年4 月30日用地取得協議會議中當場說明,並獲致結論:㈡「經協商結果部分所有權人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同意以價購方式辦理;另部分所有權人因價格未能合致等原因,致協議不成或未出席協議會議者,視為協議不成立。惟會後如有所有權人同意前開所訂價格讓售者,得於99年5 月30日前出具同意書交本府,逾期未提出者,基於工程需要,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等法令規定申請徵收……」(附件1 )。嗣又於99年5 月17日召開研商用地取得方式會議,獲致結論:「……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本府水利局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若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價購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將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徵收」(附件2 )。原告等人亦於99年6 月9 日、99年7 月5 日提出協議價購土地重新議價之意見書及請願書(附件3 ),經輔助參加人所屬水利局分別以99年6 月28日北水秘字第0990576165號函、99年7月12日北水秘字第0990623848號函、99年7 月29日北水秘字第0990705322號函回復本案協議價購款之計算標準,係依歷年來用地取得通案作法,以99年度公告現值加4 成之價格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讓售(附件4 ),並無原告所指協議價購階段未不厭其煩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之情事。
六、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四、水利事業」、「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11條、第13條定有明文。
七、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9年10月22日北府地徵字第0991021460號報請徵收函、興辦「新莊化成路排水系統增建抽水站工程」案徵收土計畫書、「新莊化成路排水系統增建抽水站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清冊、徵收土地圖、土地使用計畫圖、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46 次會議決議紀錄、原處分、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9年11月10日以北府地徵字第0991083500號公告、99年11月10日北府地徵字第09910835003 號函等件影本各在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距離輔助參加人興辨之化成抽水站不到100 公尺處已有頂崁抽水站之設置,如現有功能不敷所需,在頂崁抽水站增加集水、抽水設施即可,並無徵收土地新設抽水站之必要,其設置地點亦非最佳選擇,且附近仍有許多公有地,卻有高達88.5% 抽水站用地係徵收自私有土地,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況抽水站用地面積嗣經減縮,但僅單方向縮小,靠近原告等土地之○○路部分未減縮,未按比例為之,與比例原則不符,此外輔助參加人於協議價購階段並未實質與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僅形式上說明法定徵收價格,即要求所有權人表示是否同意按法定徵收補償價格出售土地,亦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新莊化成抽水站有無設置必要?輔助參加人踐行之協議價購程序有無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
八、本院判斷如下:㈠關於化成抽水站有無設置必要部分:
⒈查本件係需用土地人即輔助參加人新北市政府鑑○○○
區○○路箱涵順逆坡交錯分布,易造成水流停滯無法流動,為興辦新莊化成抽水站增建工程,改善○○路長久積、淹水問題,需使用原告等所有土地而報請徵收,此有輔助參加人報請徵收所檢附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可稽,故本件徵收符合因公益需要興辦水利事業之要件,合先敘明。
⒉次查,化成抽水站設置位址在○○路西側之非都市土地
範圍,設置所保護範圍包括○○路箱涵、○○○○及思源路引水幹線之集水範圍(見原處分卷第236 頁、本院卷第135 、155 頁),其裝置容量為6 @7CMS=42CMS;而既有之頂崁抽水站設置於二重疏洪道堤防,距離化成抽水站約250 公尺,因佔地狹窄,僅能裝置3@4.5CMS=1
3.5 CMS 抽水機,進站水路與抽水井方位為180 度折角,造成逕流匯集及抽排效果均不佳,且較化成抽水站高程為高(化成抽水站及頂崁抽水站進流水路最低渠底高程分別為EL-1.51m及EL0.2m,二者高差約1.7m),無法因應新莊○○路、○○○○較低勢能之水路,現況頂崁抽水站負責二重疏洪道左岸三重及新莊化成之下水道,裝置容量僅13.5CMS ,集水區保護程度為0.09cms/ha,已明顯不足,化成抽水站完成後,頂崁抽水站之保護範圍僅限於三重地區,新莊化成、○○○○及○○路集水範圍則專由化成抽水站負責,二抽水站各司其職,並無重複設置等情,已據被告及輔助參人辯明在卷,並有二抽水站對照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4~95 頁、第130 頁),堪認確有新建化成抽水站之必要。
⒊又頂崁抽水站腹地狹窄,長約60公尺,寬約20公尺,緊
貼於二重疏洪道堤防與堤後水防道路間,左右兩側復受限於新店--八里快速道路橋墩P131、P132(各3 墩,直徑2.5 公尺),週邊無多餘空間可供擴大增加集水、抽水設施,有本院卷第153 頁所附頂崁抽水站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可參;新設化成抽水站之裝置容量為6 @7CMS=42CMS,依其設計容量,抽水站淨寬及縱深至少約需60~7
0 公尺、80~90 公尺,顯然無法自現有頂崁抽水站設置所在之堤防取得用地加以擴充,此亦為輔助參加人水利局96年12月「三重市頂崁抽水站抽水量暨集水區排水系統檢討委託技術服務綜合檢討報告」用地分析:「頂崁排水系統排水末端位於二重疏洪道左岸,堤外道路交通流量極大,疏洪道左右岸重要交通連絡系統;由於區域用地取得不易,頂崁抽水站採與疏左堤防共構方式興建,快速道路落墩於堤上,由墩間距離狹小,復以日後若於橋墩間施工將對快速道路安全造成負面影響,故新抽水站將無法自現有堤防取得用地」之結論(本院卷第145~146 頁),是原告以頂崁抽水站現有功能倘有不足,在原址增加集水、抽水設施即可,做為其主張本件並無徵收土地新設抽水站必要之理由,尚非可採。
⒋原告雖稱化成抽水站可比照二重抽水站或蘆洲抽水站設
置方式,將抽水站設置於堤防位置云云。惟查,二重抽水站設置於頂崁街與光復路間之現有二重疏洪道右岸堤防位置,採與堤防共構設計,用地面積約100m×22m ,裝置容量為4@5cms,因站區屬狹長,故東側原設置防汛倉庫,後為派出所使用,現為水利局高灘所勤務辦公室(其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56 頁);蘆洲(三民路)抽水站設於成蘆橋與北上匝道間之堤防用地,採與堤防共構設計,面積僅約26m ×30m ,裝置容量為3@6cms,由於係直接將蘆洲排水經三孔箱涵(跨越環河路),引進抽水井,而無設置前池以調節穩定水量,抽水效能堪慮(其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57 頁)。本案新設之化成抽水站與上開2 抽水站之設計裝置容量、使用面積及地理條件均不相同,自無從比照辦理,蓋依化成抽水站之設計,其裝置容量為6 @7CMS=42CMS,抽水站淨寬及縱深至少約需60~70 公尺、80~90 公尺,既有疏洪道堤防可使用範圍寬度僅約20公尺,新店--八里快速道路之橋墩間距亦僅有約30公尺,自無與堤防共構可能,原告上開所陳,洵非可取,原告聲請送學術機構鑑定頂崁抽水站可否進行相關擴充,亦無必要。
⒌至原告指摘化成抽水站設置地點非最佳選擇乙節。經查
,化成抽水站設置位址在○○路底西側,屬於新莊知識產業園區北側之非都市○○○○○路東側屬都市計畫用地,審酌抽水站最佳位置之選定,係考量抽水站量體、尺度、抽排效果、計畫期程及經費等因素,倘設置於化成路東側,需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作業,將使用地取得時間與費用增加,影響整體改善期程,且其出水口位置與九號越堤道重疊,故不適合設置;倘在目前規劃站址之西側設置抽水站,則抽水站之引水箱涵將穿越「知識經濟○○○區○○○○○路配置困難,且需徵收西北側既有8 樓建物,除增加整體計畫經費,影響民眾甚鉅,亦不適合設置;考量抽水站須設置於水路末端,方可發揮最佳抽排效果,化成抽水站計畫之保護範圍內有○○路箱涵、洲仔尾溝及捷運分流箱涵,○○路底為上開排水幹線匯集之處,且為高程最低點,於此處設置抽水站,抽排效益最大,為最適合地點等情,已據輔助參加人陳述綦詳,且為輔助參加人召集各相關單位及委託檢討評估技術服務之萬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研商討論之結論,有98年12月10日為研商「新莊化成路排水系統增建抽水站改善工程」用地範圍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08~10
9 頁)暨輔助參加人水利局99年3 月16日簽呈、城鄉發展局99年3 月22日便簽(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在卷可參。此外,新設化成抽水站位置,其週邊土地除○○路、○○○路與零星帶狀溝渠地外,大多為私有土地,並無閒置公有土地不予徵收,逕自徵收私有土地情事,除經被告辯明在卷外,觀諸輔助參加人報請徵收時所附徵收土地圖標示撥用與徵收之圖例亦明(被告調借卷第89頁),故本件並無原告指摘設置地點非最佳選擇,以及未使用公有地卻徵收自私有土地,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事,應屬至明。
⒍再查,本案工程於規劃階段,原為配合二重疏洪道大臺
北都會公園之動線連結,於站區西北側規劃設置跨越五工一路之自行車/ 行人跨越橋(如本院卷第244 頁附圖所示),嗣基本設計階段,因工程經費與功能性考量,決議取消跨橋與景觀綠化設施,該部分土地乃排除在徵收範圍之外,徵收面積因此減縮,惟其餘站體主結構位置並無變更,且因進站銜接水路皆位於站區東側,係直接匯入抽水站,並無減縮站區東側土地之可能性,況抽水站面積係依使用需求進行規劃,工程設施結構建築尺寸、機械安裝空間、水路通洪斷面皆經嚴謹程序設計,如需進行調整時,亦無原告所述應依比例原則全面縮小之可能,上情業經輔助參加人陳述綦詳,原告指摘本案抽水站用地面積嗣經減縮,未按比例為之,與比例原則不符乙節,容有誤會,核非可採。
⒎末以,化成抽水站站區雖緊鄰機場捷運線,惟抽水站工
程之施作是否影響機場捷運之設施安全,以及化成工程是否屬「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禁建限建範圍內列管案件管理及審核基準」所稱列管案件,均非土地徵收條例所定徵收之法定要件,與被告作成徵收處分違法與否之認定無涉,況本件業經輔助參加人提送「新莊化成路排水系統增建抽水站工程」─「基礎暨銜接排水箱涵開挖對機場聯外捷運線高架段安全影響評估報告」予交通部審查,經交通部99年6 月24日交授鐵二字第0990014920號函復原則無意見,惟應於施工前與機場捷運之施工單位協調確認,並依相關書圖資料施作在案(本院卷第
257 頁),足徵化成抽水站之設置與施作尚無原告所指將危及捷運橋墩安全之情事,原告聲請向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查詢化成抽水站設置對機場捷運設施之安全有無危險等事項,並無必要。至於原告爭執被告及輔助參加人既稱捷運橋墩緊鄰抽水站,得以施工方法克服,何以頂崁抽水站之擴充,被告及輔助參加人卻稱因有橋墩無法施作乙節,顯係將頂崁抽水站無法擴充係因腹地不足之故,誤認與新店--八里快速道路之橋墩有關,原告據以指摘被告及輔助參加人說詞矛盾,難認可採。
㈡關於協議價購程序有無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部分:
查本件輔助參加人於報請被告徵收化成抽水站需用土地前,業於99年4 月30日召開「臺北縣新莊化成路排水系統增建抽水站工程」用地取得協議會議,依該次會議紀錄所載(被告調借卷第40~43 頁),輔助參加人一開始即陳明為解決新莊地區長久以來積淹水問題,擬以公告土地現值加計4 成價格,與案內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以價購方式取得土地,倘土地所有權人願以其他方式提供工程所需之土地,亦得於會中提出;其後參與該次會議之土地所有權人陳富美、葉子綺、葉瑞坤就徵收價格部分分別陳稱:「我在這附近買了一個公私共有的土地,價格是227%的公告現值,你現在僅以公告現值加4 成作補償」、「前2 年有人以市價要來買,市價大概1 坪25萬元,扣掉土地增值稅還有22萬,現在徵收1 坪14萬元,市價22萬元的土地只用14萬元來買,是市價的64% ,我們不能以市價作徵收,至少打個
8 折、9 折,位置不能改變,但價格是不是可以提高?」、「你們要買地,我們有權利談價格,公告現值無法作調整,但是加成成數可以作調整」等語,與會之新莊地政事務所亦稱:「公告現值加4 成是徵收最高價,協議價購可以往上加」,嗣輔助參加人於綜合答覆時即稱:「有關協議價購價格能不能再提高,本府將尋找是否有其他案例,若有超過公告現值加4 成的案例,再拿出來跟各位地主作協議」,最後經協商結果,部分所有權人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同意以價購方式辦理;另部分所有權人因價格未能合致等原因,致協議不成或未出席協議會議者,視為協議不成立(見會議結論㈡記載)。依上開會議過程,足證本件在協議價購之會議時,土地所有權人及輔助參加人雙方已就價購之金額提出主張與協議,且有部分所有權人同意輔助參加人所提價額而以價購方式辦理,並無原告所指未實質進行協議價購之情事。至原告等人認輔助參加人之價格過低,非渠等所能接受,而未能與輔助參加人就價購金額達成合致,自屬協議不成,惟此並不影響輔助參加人業已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定協議程序之認定,原告稱輔助參加人於協議價購階段並未實質與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云云,並非可採。又本件輔助參加人已於徵收程序前先行就工程用地協議價購不成後,方申請徵收,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規定,業經認定如前,自與原告所引本院91年度訴字第1642號、91年度訴字第396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09號、95年度判字第383 號判決之案情有異,無從比附援引,原告執上開判決意旨指摘人本件協議價購程序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委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審認本案土地協議價購及徵收程序均遵依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且依案內所附協議價購相關文件,確實已踐行土地徵收條例所定協議程序,而以原處分核准徵收,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