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33號101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開金訴訟代理人 王義光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吳盟分(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 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交訴字第10000049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自63年8月5日起,經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退輔會)輔導就業,而任職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總務處(現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即被告)擔任工友,並住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公有眷舍(以下簡稱系爭眷舍)。原告認其應係「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以下簡稱系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之「合法現住人」,於95年8月21日向被告申請搬遷一次補助費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經被告以原告非「合法現住人」為由,於95年9月5日以路用產字第0950042123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5年9月5日函,即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經本院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將訴願決
定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2月10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全案移回訴願機關交通部重為審理。嗣交通部於100年5月27日以交訴字第1000004987號訴願決定(以下簡稱交通部100年5月27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自63年8月5日起,經退輔會輔導就業,而任職被告之
前身即臺灣省公路局總務處工友,並合法獲配住於系爭眷舍,應係系爭要點第3條第1項所稱之「合法現住人」。92年間,被告欲將公路二村收回處理,當時原告與其餘住戶皆受被告通知出席說明會,亦同樣受被告訪查,均有居住事實。不料其他與原告隸屬相同單位之住戶均受通知為合法現住戶,僅須切結限期自願搬遷即可申領一次補助費;而被告卻抹煞原告依法配住該眷舍超過30年之事實,以原告非合法現住人等理由,除訴請強制搬遷外,更拒發一次補助費150萬元。
原告不服,乃提起訴願,請求核定原告為合法現住戶,併發給一次補助費。詎訴願決定機關即交通部,竟仍以原告非合法現住人為由駁回訴願,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本要點有關眷舍房地之處理,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為督
導機關;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為執行機關;中央各部會及相當層級以上之機關為主管機關」、「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一)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三)有居住之事實。(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六)有續住之資格。(七)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前項第二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現住人不合第一項規定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收回之眷舍房地,各機關學校如經檢討無保留公用必要,應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後,點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理」;又「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原配(借)住人銓敘審定之官等標準,給予簡任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薦任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委任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之一次補助費;技工、工友、駕駛及駐衛警比照委任標準發給之」、「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當期眷舍基地持分公告地價總價百分之三十給予一次補助費;其未達新臺幣二十四萬元者,以二十四萬元計,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前項及前點之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審查合格後,製作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據以撥付。第一項合法現住人如不領取一次補助費,得具結選擇承購由內政部營建署提供以成本八折之國民住宅。但公告售價低於成本八折時,則以公告售價為準」,行政院97年8月21日院授人住字第970303959號函(以下簡稱行政院97年8月21日函)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2、3、7、8點定有明文。次按「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可就下列方式辦理:(1)自本方案公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其眷舍基地坐落都市計畫商業區或住宅區者,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住福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現職人員依所任本職官、職等,退休人員依退休時敘定退休之官、職等,即簡任新臺幣二二○萬元、薦任新臺幣一八○萬元、委任新臺幣一五○萬元」,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第陸、二、(一)2、(1)亦有明文。
㈢關於國有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搬遷請領一次補助費,程序上
於處理要點第7、8條在95年8月28日修正前,應先由各機關學校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資格,經審查認定合格後,始予列冊送請住福會另行作成核定補助費之處分。故作成自行搬遷補助費之核發處分,性質上應屬多階段處分;而修正後則係申請人向管理提供眷舍之所屬機關學校提出申請後,該機關學校審查其是否符合處理要點所規定之發給補助費之規定,以決定是否造冊送執行機關請領,故對於符合請領一次補助費之申請人而言,發給一次補助費之決定機關已由執行機關變更為各眷舍所屬機關,而造冊請領僅為各眷舍所屬機關與執行機關間之內部程序,此一程序迄今未變。故雖原告主張於被告92或95年間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時,即屬合法現住人,而應比照委任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但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由被告為核定給付之行政處分。
㈣被告曾辯稱原告並非其員工,僅係暫借住被告管有之眷舍云
云。惟經原告於申請書中詳細剖明後,原處分已改口承認原告具有被告正式員工之身分,僅仍堅持原告無法證明入住空置眷舍係經被告合法配住云云。然原告為證明自己係系爭要點第3條第1項所稱之「合法現住人」,業已提出:
⒈63年8月24日(63)總人字第80號臺灣省被告總務處職工開
補通知單,其上載明:原告係臺灣省被告總務處僱用之工友,抵李文福缺,生效日期為63年8月5日,且附記「本案准輔導會(63)輔貳處字第100028應號簡便文表及(63)輔貳字10201號函辦理」,足見原告係被告編制內正式員工無疑。
⒉系爭眷舍設籍戶籍謄本,其「記事欄」上載:「民63.8.5職
變」,又其「全戶動態記事」欄載明:「民陸伍、拾、貳遷入」,足證原告確係63年8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並於65年10月2日,因獲配住系爭眷舍而遷入,若非有被告正式配住之文件,並取得管理機關核發之鑰匙,在盛行「軍人、公務員、學生及罪犯沒有自由」的威權時代,原告如何能破門入住?又如何能令戶政機關為前揭戶籍登記?⒊74年9月26日為修繕房屋而繪製之「公路二村宿舍配住現況圖」,依該圖觀之,原告明明白白配住於系爭眷舍。
⒋75年1月3日人事基本資料核對表,依該表記載,當時原告之
住址即為系爭眷舍,其現住房屋狀況欄載為「公有(配住)」(因為63年8月5日尚無人預見將來會有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汽公司》,且林旭先生亦曾稱伊從未配住過系爭眷舍。足見系爭眷舍在69年由台灣省公路局移交臺汽公司時,移交清冊上即載明原告合法配住在系爭眷舍中,並無被告100年3月14日路用產字第1001001543號函所謂「原配住人為林旭先生,本局收回眷舍封閉後,並無再配住員工」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所謂「69年9月30日原處分機關職員住(借)用局產宿舍人員名冊」與其公示之資料不符,並不實在。)。
⒌臺汽公司77年12月23日函,此係臺汽公司為定期零星修繕而
發布之公函。原告亦列名眷舍住戶名冊(時任企管中心工友),且為受文者之一,若被告無原告合法居住之憑據,如何能通知原告定期零星修繕事宜?足見被告保有原告依法配住之資料,被告不能僅因原告職務低微且年老力衰,即惡意排擠原告。若是被告找不到相關資料,此乃其內部檔案管理缺失之問題,無論如何,該等不利益均不能歸由原告承擔。
⒍臺汽公司79年2月給付原告工作報酬之清單,依該清單記載
,支薪單位為「行政室」,與前開人事基本資料核對表記載相同,原告之員工代號為「700588」,每月支薪單位均自原告應發薪資中扣除「房租津貼」400元,若原告非合法配住員工,被告豈敢任意以「房租津貼」為由,扣減原告之工作報酬?原處分雖引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4月8日86局給字第10976號函示,主張占用宿舍者並不因房租津貼併入數額之扣回而為合法借用云云。但該函是原告退休6年後才發布的行政機關內部函示,與因合法配住眷舍而於任職期間月月遭扣減房租津貼之原告何干?⒎88年3月8日(88)路行產字第8891151號函,被告於該函中
以「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名義致函原告,主旨欄第一句即稱:「本局經管之省有眷舍凡『合法配住戶』自願交還」,足見在被告檔案資料中,原告係「合法配住戶」無疑。
⒏以上除系爭眷舍設籍戶籍謄本外,均為被告或其所屬單位所
出具之文書,均非原告所能杜撰,均視原告為合法配住戶,被告豈能視而不見,反將原告所提證據扭曲成「均為任職之資料」,欺原告年老病衰,任意剝奪原告應得之權益呢?㈤除上開已提出之資料外,並有71年1、2月份水費收據及72年
4月13日申請修繕宿舍報告書,足證原告確係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住之合法現住人無疑。故綜上所陳,原告既係65年10月2日,因獲配住而遷入系爭眷舍,並於80年間退休後仍續住至今,有居住之事實,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自屬合法配住戶無疑。則被告若欲收回原告配住眷舍,依其自行頒布之行政命令及禁反言原則,自應給付原告一次補助費150萬元。
㈥被告為行政機關,所作所為自應恪遵憲法、法律及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
⒈「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
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有明文。臺汽公司77年12月23日為定期零星修繕而發布之公文將原告亦列為合法住戶之一,今觀與原告同村而列名在原告左右之孔楨、林旭等人亦同為臺汽公司員工,被告認定彼等為「合法現住人」,准發給一次補助費,依原告享有前開憲法第7條揭示之「平等權」,以及被告核發其他同為臺汽公司員工一次補助費之行政先例所產生之「行政之自我拘束」原則,被告自應核發原告一次補助費150萬元。
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姑不論被告並未提出合理為差別待遇之理由,縱然有該理由存在,依被告自63年至93年之種種行政行為,早已使原告信賴自己不僅為被告派往臺汽公司兼任之員工,並為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且原告自63年8月5日以來,無論係任職於被告、獲配住系爭眷舍之公有眷舍、領取薪資、受通知修繕及受通知得領取搬遷費等,所有原告提證之前開資料均來自被告,所有權益亦經被告授與,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㈦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67號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業經同院合議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廢棄發回。而原告之所以於97年12月9日與被告達成調解,除該處僅餘原告夫妻居住,四周荒煙漫草,且颱風將系爭眷舍摧殘破損至難以居住外,原告於被告92或95年間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時,即屬有居住事實及續住資格之合法現住人,已與調解時是否尚住於系爭眷舍內無關,訴願決定以原告遷移而認缺乏續住資格云云,顯有誤會。
㈧依系爭要點第3點第1項、第4項、第7點、第8點第1項及第9
點第2項規定可知,請領「一次補助費」之要件有二,即申請人須為合法現住人,且於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始足。惟本件原處分除否定原告合法現住人之資格外,根本認定原告現住之系爭眷舍係「空置眷舍」,其意似認無須「騰空」即可「標售」。則原告被剝奪合法現住人之資格後,既不知被告何時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亦不知行政院何時核定騰空標售(據聞被告會通知合法現住人行政院何時核定騰空標售之時間,並要求簽署自行遷出之切結書),但原告在受通知簽署自行遷出切結書之前已然遷出系爭眷舍,等於在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後已依限遷出,自有請求被告本於權責認定原告為合法現住人,並核給一次補助費之實益。
㈨綜上論結,原告為系爭要點第3條第1項所稱之合法現住人(
奉命來拜訪原告之被告承辦人亦認憑原告所持文件,應可申領一次補助費,而鼓勵原告盡快提出申請),若被告欲合法收回系爭眷舍,即應比照其他被告或兼任臺汽公司員工,依同要點第7、8條及「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陸、二、(一)2、(1)之規定,認定原告為合法現住人,作成准發給原告一次補助費150萬元整之行政處分,並製作具領清冊送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據以撥付。
㈩關於請求權基礎事:
⒈原告遭被告否認續住資格之初,被告所憑者為「中央各機關
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當時關於「合法現住人」之認定標準至今未變,但其第7條並未明定關於一次補助費之具體規定。故行政院嗣後以92年7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920305413號函核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其陸、二、(一)2、針對補助費做了補充規定。
⒉嗣「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於92年12月8
日廢止,並於同年月10日以「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代之,其第7點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請領。前項及第八點第一項一次補助費,在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以下簡稱住宅貸款基金)核實列支」;第8點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之眷舍房地,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當期眷舍基地持分公告地價總價百分之三十給予一次補助費;其未達新臺幣二十四萬元者,以二十四萬元計,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請領。前項合法現住人如不領取一次補助費,得具結選擇承購由執行機關提供以國有財產局評定價格八折之公教住宅或由內政部營建署提供以成本八折之國民住宅」。
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於95年8月28日
修正第7點為:「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第8點為:「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當期眷舍基地持分公告地價總價百分之三十給予一次補助費;其未達新臺幣二十四萬元者,以二十四萬元計,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前項及前點之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審查合格後,製作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據以撥付;所需經費,在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以下簡稱住宅貸款基金)支應。第一項合法現住人如不領取一次補助費,得具結選擇承購由執行機關提供以國有財產局評定價格八折之公教住宅或由內政部營建署提供以成本八折之國民住宅」。
⒋前開要點復於97年8月21日以行政院院授人住字第970303959
號函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其第7點修正為:「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原配(借)住人銓敘審定之官等標準,給予簡任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薦任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委任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之一次補助費;技工、工友、駕駛及駐衛警比照委任標準發給之」;第8點亦修正為:「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當期眷舍基地持分公告地價總價百分之三十給予一次補助費;其未達新臺幣二十四萬元者,以二十四萬元計,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前項及前點之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審查合格後,製作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據以撥付。第一項合法現住人如不領取一次補助費,得具結選擇承購由內政部營建署提供以成本八折之國民住宅。但公告售價低於成本八折時,則以公告售價為準」。前開規定延用至98年10月21日修正之版本。
⒌綜上,原告係以工友職務退休之合法現住人,被告自應作成給付原告一次補助費150萬元之處分。
被告提出所謂「職員住(借)用局產訴設人員名冊」,主張
系爭眷舍原配住人為訴外人林旭,嗣後業經被告收回封閉在案,原告實係未獲配住自行遷入空置眷舍云云,惟:
⒈該名冊實係六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製作,被人任意將四、十
一塗改為九,又未表明塗改者職名,顯與公文處理慣例不符。
⒉至於所謂林旭配住等名冊內容,也僅是隨意訂在封面之後,不能證明與本件有關。
⒊綜上,原告否認被證一號之真正。
原告係65年10月2日經當時臺灣省公路局配住而入住系爭房屋,蓋以:
⒈系爭房屋座落於公路二村,乃屬公務機關之宿舍群,原告係持配住證明向戶政機關申請,始能合法入住登記戶籍。
⒉而原證之「人事基本資料核對表」係原告偶然留下,其上之
「現住房屋狀況」欄既註明「公有(配住)」,足證69年間臺灣省公路局移交給臺灣汽車公司的資料中,就已經顯示原告入住系爭房屋係合法配住。
⒊原證之「台灣汽車客運公司眷舍住戶名冊」中,亦顯示系爭
「房地產權」均屬「台灣省」,與其餘房屋有屬「公路黨部」、「福利會」或「軍」者不同,足證確係被告所配住。
⒋綜上足認:被證除製作方式草率,復不能反映實際居住狀況
,應非真實;又被告於答辯辯稱:72年5月1日以前合法配住之人會登載於被證一之名冊中云云,亦非實在。蓋被證乃64年間作成,當時原告尚未配住,也根本不能反映至72年間之實際狀況。
關於原告系爭騰空標案時期均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資料(然原告並不知系爭騰空標案時期之起訖時間):
⒈居住於系爭房屋時之照片:
⑴原告係於90年11月13日與孟慶霞女士結婚(戶籍謄本參照)。
⑵90年7月初4日原告在系爭房屋過72歲生日、91年9月3日原告
之妻孟慶霞與友人在系爭房屋飯廳用餐、92年1月24日原告在144巷8弄巷口自用小客車旁,對照98年1月6日在同巷口,已是面目全非、97年3月9日原告與友人在系爭房屋為妻子慶生、98年1月6日原告夫妻在系爭房屋後門,旁邊有原告栽種的地瓜葉;同日在巷口機車上,可見周圍房屋已拆除殆盡、98年9月原告搬遷之前(原證照片參照)。
⑶由原告陳報之95年1月份之電信費繳費證明、98年9月之電話
費用明細與同年10月電話拆機申請書、系爭房屋96年9月至98年10月水費繳納證明單與結清水費收據及系爭房屋97年1月至98年10月電費查詢結果,綜上,足證原告於系爭騰空標案時期均有居住於系爭房屋。
⒉被告稱准許配住者會發給配住證並登載於被證之名冊,且稱
92年7月間開始辦理眷舍訪查,且係以配住證與被證一之名冊作為訪查依據云云。惟:
⑴被告稱「於92年7月間開始辦理眷舍訪查」。然原證2係「63
年8月24日(63)總人字第80號臺灣省公路局總務處職工開補通知單」;原證1始為「被告92年2月19日路用產字第920089518號函及訪查名冊」,故被告所述應有誤植。
⑵復觀該訪查名冊所採訪查期間為92年3月3日至7日,足見被
告對於訪查時間之陳述似亦有誤,而有重新提出全卷資料而非抽樣提出之必要。
⑶前開訪查名冊既經被告確認係依配住證及被告所保有之借用
宿舍人員名冊所製作,原告列名其上,足證在當初被告所保有領有配住證之合法住戶資料中,原告本屬於合法住戶;而被證一並非認定合法住戶之依據。
⑷至於所謂配住證,並非被告認定合法現住人之必要憑證。舉
例言之:答辯狀所附92年12月30日路用產字第920091479號函及所附房地清冊,其中編號第7之蔡秀梅為孔楨遺眷,住連城路144巷16弄5號,乃92年3月7日訪查對象,在前開函中被列為合法現住人,但該員之配住證與原告一樣在30多年風雨歲月中遺失,但不影響其合法現住人身分。嗣後其之所以未列入附件函附之核准補償名冊,是因被告用水費問題,在其領款前一刻將其排除。
⑸因許多人的配住證早就遺失,被告並未堅持以配住證認定合
法入住資格,否則蔡秀梅當初豈能被認定為合法?是以,被告臨訟要求原告提出遺失之配住證來證明合法資格,實有違反授益平等原則。若被告仍爭執,請被告提出附件函附核准補償名冊10名員工之配住證原本,並說明孔楨與原告合理差別待遇之理由。
⑹綜上,提出配住證既非認定合法入住資格之必要條件,被告
即無任意爭執之必要。而原告既列名訪查名冊,即應屬合法現住人無誤。
被告雖用附件通知原告在93年3月30日前提出資料異議,但
原告好不容易找了比起訴狀所附還多的資料,到公路總局去後,也許是鄉音太重,竟不得要領。後來被告於94年下旬對原告等起訴,原告把資料提出,法官曉諭原告可能有申領補助費之權利,但該部分非民事法院權責,建議向被告申請,若否准再循行政救濟,原告始依其建議提出申請。但原告始終不知悉被告是否有辦理騰空標售?或行政院是否?或何時核定騰空標售案?更無受被告通知係合法現住人而須於三個月內遷出之事實,自不能任意起算三個月期間。故原告於兩造和解後即依限遷出,應可認若原告受合法通知時,即有遷出之意願,而無繼續爭執有無依限遷出之必要。
被告所提被證所謂「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年2月9日89局住福
字第301896號函」之內容不全,不得據以證明其行政答辯狀中,關於搬遷補助費發給要件之敘述為真。然該函五、敘明:「公路局及其隸屬機構退休之員工,仍續住劃歸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眷舍者,是否仍屬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一節,仍應請宿舍管理機關根據事實資料,本於權責依規定自行認定核處」,足證台汽公司也是有權「根據事實資料」自行認定「合法現住人」的。則:
⒈原告係63年8月5日到職。
⒉75年1月3日人事基本資料核對表記載其現住房屋狀況為「公有(配住)」。
⒊並因而扣還每月400元之房租津貼。
⒋既然被證是因「台汽有無認定69年8月前退休之人的配住權
限」而起。反面言之,台汽對於80年退休的原告所為合法配住資格的認定,若非來自於被告移交資料,就是移交後台汽本於權責之認定,自不許被告臨訟任意反覆。
⒌更何況被告88年3月8日向合法配住戶說明搬遷補助費之公函
,就是將原告列為「受文者」,足見原告確實具有合法配住資格。
⒍綜上足證:原告不論是在被告或台汽之眷舍資料中,均為系
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75年1月3日人事基本資料核對表記載其現住房屋狀況為「公有(配住)」,與被告訴訟上之主張不同,恐非「資料不正確」,而是被告有意隱匿對原告有利之資料。
被告迭次抗辯略以「經被告配住係爭眷舍或有占有合法權源
者,均會詳予登造名冊,並發給配住證,原告既未提出配住證,又未列載於被證六、七號之名冊中,故非合法現住人」云云。惟:
⒈現行關於合法現住人之認定要件中,並未包括提出配住證件
及列名有權名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眷舍管理上關於發證、列冊作為之法規依據,復未舉證證明答辯狀附件與被證六、七號確係依該等規定製作之文書,原告均否認其真正(原告擔心如被證一號封面與內文不符之錯誤再現,致影響權益)。
⒉被告雖提出被證六、七號之原本,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
核對,亦僅能證明其影本與原本之形式相同,不能證明所載內容真實無誤。
⒊被告仍未舉證證明其眷舍管理作為上,關於以發證、列冊作
為合法居住權源認證方式之法規依據,復未舉證證明答辯狀附件與被證六、七號確係依該等規定製作之文書,原告均否認其實質上之真正;並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被告應認原告為合法現住人,作成准發給原告一次補助費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不符合請領一次補助費之要件:原告並非合法現住人⒈按「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一)
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三)有居住之事實。(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六)有續住之資格。(七)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為系爭要點第3點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請領一次補助費者需完全符合上開七款規定,被告始將其認定為「合法現住人」。
⒉依據69年9月30日被告職員住(借)用局產宿舍人員名冊所
示,系爭眷舍原配住人為訴外人林旭,嗣後業經被告收回封閉在案,原告實係未獲配住自行遷入空置眷舍,與系爭要點第3點第1項第(一)款已有未合。而原證之文書、公函及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有住用系爭眷舍之事實;至於原證之修繕報告書則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
⒊被告前以原告不符合配住之規定,亦無其他合法使用權源,
卻仍居住於系爭眷舍內,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原告遷讓返還系爭眷舍及不當得利,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67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亦不符合上開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六)款之規定。
⒋原告既有住用系爭眷舍之事實,原併入薪資支給之房租津貼
本應扣除,非謂原告即因此而為合法借用或經配住,併此敘明。
㈡一次補助費之發給,係以行政院發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
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及「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為法源依據,而原告確實不符請領一次補助費之要件:⒈按系爭要點第七點、第八點規定:「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
商業區、住宅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原配(借)住人銓敘審定之官等標準,給予簡任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薦任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委任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之一次補助費;技工、工友、駕駛及駐衛警比照委任標準發給之。」、「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當期眷舍基地持分公告地價總價百分之三十給予一次補助費;其未達新臺幣二十四萬元者,以二十四萬元計,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等語。準此,請領一次補助費須符合以下兩項要件:「為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
⒉復按系爭要點第三點第一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
,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一)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三)有居住之事實。(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六)有續住之資格。(七)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準此,請領一次補助費者需完全符合上開七款規定,主管機關始將其認定為「合法現住人」。
⒊原告並非合法現住人:
⑴被告將眷舍配住予員工時,均會發給受配住人「配住證」作
為經合法配住之證明,是原告是否曾經合法配住,原告應提出其配住證即明。
⑵事實上,原告實未曾獲被告配住系爭眷舍,而係其自行遷入
,已與系爭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符乙節,此業經詳述於第㈠點。
⑶被告歷次進行眷舍清查作業時,均以被證之名冊及配住證作
為作業之依據;故縱算原證載明「配住」或將原告列名為住戶,然此為臺汽公司內部登載之資料,原告是否經合法配住,仍以被證之名冊為準。
⑷若參照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板簡字地267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益證原告不符合此一要件:
①參照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原告於該訴訟中主張「自
結婚後就由台灣省公路總局配住宿舍」;而自原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可以看出原告係於74年結婚,是縱算原告曾獲配住系爭眷舍(假設語),仍係於74年之後配住,與處理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已有未合。
②而原告亦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時主張:「於63年8月5日任職,
於80年因精簡人員時,被迫退職 」,則顯然亦與系爭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五)款:「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不符。
⑸是以,原告不符系爭要點第三點第一項規定之各項要件甚明,被告認定其非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並無違誤。
⒋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有在行政院核定系爭眷舍騰空標售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於受通知簽署自行遷出切結書之前已然遷出系爭眷舍,等於在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後已依限遷出系爭眷舍云云。惟原告就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否認上開主張之真正。
⒌綜上所述,原告不符合請領一次補助費之要件甚明。
㈢原處分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原告主張自63年至93年種種行政行為,早已使原告信賴為系
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似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⒉惟因是否合法配住眷舍係以配住證及被證之名冊為依據,故
原告所提原證之文書因非被告所製作,應為戶政機關及台汽公司錯誤記載所致;而原證之函文僅載明:「本局經管之省有眷舍凡『合法配住戶』自願交還……」,非代表原告即為合法配住戶,是以,原告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
⒊退步言之,縱原告所提文書已構成信賴基礎,然原告亦未舉
證有何「信賴表現」,是以,原處分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甚明。
㈣謹將系爭眷舍自被告進行訪查時起至發放一次補助費完竣為止之流程,整理如下:
⒈被告於72年5月1日以前合法配住於系爭眷舍之人,均會先向
被告提出書面申請,被告准許配住後會發給配住證作為合法配住之證明,並登載於被證之名冊中作為依據,合先敘明。⒉被告於辦理系爭眷舍騰空標售之初,所依據者為「中央各機
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嗣後行政院於92年7月10日以院授人住字第920305413號函(以下簡稱行政院92年7月10日函)核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要求各眷舍主管機關積極處理無需保留公用之房地,故被告於92年7月間即開始辦理眷舍訪查,並以前述之配住證及被證之名冊作為訪查之依據。
⒊嗣「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於92年12月8
日廢止,於92年12月10日以系爭要點代之,其中第七點規定:「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原配(借)住人銓敘審定之官等標準,給予簡任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薦任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委任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之一次補助費;技工、工友、駕駛及駐衛警比照委任標準發給之。」,故被告於清查完成後於92年12月31日以路用產字第920091479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2年12月31日函)檢附清冊報請交通部層轉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而被告亦於93年3月4日以路用產字第930089089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3年3月4日)函告包括原告在內之無權占有人遷離系爭眷舍,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遂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
⒋其後,行政院於94年5月16日以院授人住字第940304032號函
(以下簡稱行政院94年5月16日函)核定系爭眷舍之騰空標售,被告即於94年5月17日路用產字第940021043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4年5月17日函)通知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於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之日起三個月內,即94年8月15日前遷出系爭眷舍,現並已依照附件所附名冊發放補助費完竣。
⒌而原告係於98年10月19日始切結遷離系爭眷舍,此有點交記
錄可稽,則原告顯然未於行政院核定系爭眷舍騰空標售之日起三個月內,即94年8月15日前遷出系爭眷舍,不符合請領一次補助費之要件甚明。
⒍為明瞭系爭眷舍自被告進行訪查時起至發放一次補助費完竣為止之流程,整理附表如下所示:
┌───────┬──────────────────┐│ 日期 │ 內容 │├───────┼──────────────────┤│ 92年7月10日 │行政院核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 ││ │處理方案」 │├───────┼──────────────────┤│ 92年7月間 │ 被告開始辦理系爭眷舍訪查 │├───────┼──────────────────┤│ 92年12月8日 │「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 │」廢止 │├───────┼──────────────────┤│ 92年12月10日 │ 系爭要點核定 │├───────┼──────────────────┤│ 92年12月30日 │被告報請交通部層轉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 93年3月4日 │ 被告函告原告遷離系爭眷舍 │├───────┼──────────────────┤│ 94年5月16日 │ 行政院核定系爭眷舍之騰空標售 │├───────┼──────────────────┤│ 94年5月17日 │被告通知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於行政院││ │核定騰空標售之日起三個月內,即94年8 ││ │月15日前遷出系爭眷舍 │├───────┼──────────────────┤│ 98年10月19日 │ 原告切結遷離系爭眷舍 │└───────┴──────────────────┘㈤原告提出修繕報告後,被告之處理方式:
修繕報告係原告以台汽公司便箋寫就,未具年份且無被告之收發戳記,依該修繕報告之內容應係原告於73年間所書寫,其時被告業已於69年改組並獨立出台汽公司,而原告於改組後屬台汽公司員工,故修繕報告應係原告向台汽公司提出,被告無法查得後續處理結果。
㈥關於原證「搬遷補助費」部分:
⒈原證所稱「搬遷補助費」,係於行政院於83年11月14日以台
83人政給字第42944號函(以下簡稱行政院83年11月14日函)為發給之依據,其發給之要件如下:
⑴現住人所住宿舍必須是依規定配住並經眷舍管理機關准予暫時續住者。
⑵現住人必須是「自願」遷讓宿舍。
⑶現住人須為退休人員或遺眷。
⒉「搬遷補助費」與本件「一次補助費」之差別,僅係要件與名稱上之不同,惟均依眷舍處理當時法令規定辦理。
⒊而原證以原告為受文者,係因原告當時佔住系爭眷舍,被告
才以該函文通知原告當時之搬遷補助費相關事宜,原告是否符合上開要件,仍需被告審核各項資料才能確定;至於發函後被告有無辦理眷舍訪查、後續處理情形為何等情,因事隔已久,被告已無留存相關資料。
㈦關於核發「一次補助費」之考量理由、立法背景及由來:
⒈一次補助費之發放係因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
住宅政策,及為加速處理無需保留公用之房地、提高國家資產之運用效率,並為改善市容、美化都市景觀,於88年12月14日以台(88)人政住字第314588號函修正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於92年7月10日以院授人住字第920305413號函核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另於92年12月10日以院授人住字第920310544號函核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上述之立法理由始終並無變更。
⒉基於上述理由,行政院以下各機關容有將眷舍騰空並儘速辦
理標售之必要,故對於原經各管理機關合法配住之住戶需加以補償,故以「經合法配住」及「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之日起3個月內遷出」為發放一次補助費之要件。
㈧茲陳報「公路局職員住(借)用局產宿舍人員名冊」、「本局租賃中和鄉○路一、二村宿舍住用名冊」:
⒈凡前經被告配住或借住系爭眷舍者,均會經被告登載於被證
之名冊中,此與被告答辯之「公路二村眷舍核准補償名冊」得以相互勾稽:
┌───┬──────┬────┬─────────┐│姓名 │ 住址 │附件六號│被證六號頁數及項次││ │ │名冊編號│ │├───┼──────┼────┼─────────┤│林旭 │新北市○○區0 0 0
0 000路○○○巷9│ 9 │ 第25頁第5項 ││ │弄3號 │ │ │├───┼──────┼────┼─────────┤│陳純夫│新北市○○區0 0 0
0 000路○○○巷9│ 7 │ 第25頁第9項 ││ │弄6號 │ │ │├───┼──────┼────┼─────────┤│楊淇漠│新北市○○區0 0 0
0 000路○○○巷 │ 6 │ 第25頁第13項 ││ │11弄5號 │ │ │├───┼──────┼────┼─────────┤│鄭阿來│新北市○○區0 0 0
0 000路○○○巷 │ 3 │ 第25頁第16項 ││ │11弄4號 │ │ │└───┴──────┴────┴─────────┘⒉另凡前向被告承租系爭眷舍者,均會經被告登載於被證之名
冊中,此與被告之「公路二村眷舍核准補償名冊」亦得以相互勾稽:
┌───┬──────┬────┬─────────┐│姓名 │ 住址 │附件六號│被證七號頁數及項次││ │ │名冊編號│ │├───┼──────┼────┼─────────┤│閻俊 │新北市○○區0 0 0
0 000路○○○巷5│ 8 │ 第6頁第7項 ││ │弄2號 │ │ │├───┼──────┼────┼─────────┤│韓劍琴│新北市○○區0 0 0
0 000路○○○巷 │ 4 │ 第6頁第15項 ││ │12號 │ │ │├───┼──────┼────┼─────────┤│何萬賢│新北市○○區0 0 0
0 000路○○○巷 │ 1 │ 第7頁第12項 ││ │4弄3號 │ │ │├───┼──────┼────┼─────────┤│楊澤如│新北市○○區0 0 0
0 000路○○○巷 │ 2 │ 第7頁第14項 ││ │4弄7號 │ │ │├───┼──────┼────┼─────────┤│劉信坦│新北市○○區0 0 0
0 000路○○○巷 │ 5 │ 第8頁第11項 ││ │16弄1號 │ │ │├───┼──────┼────┼─────────┤│郭繼光│新北市○○區0 0 0
0 000路○○○巷 │ 10 │ 第8頁第17項 ││ │18弄6號 │ │ │└───┴──────┴────┴─────────┘⒊承上,被證六號及被證七號已明白顯示,若曾經被告配住系
爭眷舍,或有其他占有系爭眷舍之合法權源者(借用、租賃),被告均會詳予登名造冊,並發給住戶居住證。
⒋再者,原告主張:「『配住證』並非認定合法現住人之憑證
……其中編號第7號的合法現住人『蔡秀梅』,地址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其係訴外人孔楨之遺孀,亦係原證1之受訪對象,據訴外人蔡秀梅告訴原告,其實她沒有配住證,因為配住證在颱風水災時遺失」等語,然此一主張並非事實:
⑴原告就上開主張並無舉證,被告否認之,況設若蔡秀梅確實
有向原告陳稱其居住證已於颱風水災時遺失,反可證被告曾發給蔡秀梅居住證,僅是後來遺失而已。
⑵事實上,孔楨即是因曾經向被告承租眷舍,被告方將其登載
於被證之名冊中,而蔡秀梅係以孔楨遺眷之身分續住於眷舍中,苟若蔡秀梅於眷舍訪查時無法提出居住證,被告僅需查對被證之名冊,並確認蔡秀梅為孔楨遺眷,即可認定蔡秀梅有續住之資格。
⑶是以,原告既無經登記於被證六號、被證七號之名冊中,亦
無提出配住證,被告於辦理一次補助費之審查時,當然無法將其列為合法現住人。
⒌綜上所述,原告實未經被告合法配住於系爭眷舍,又無其他合法占有之權利,原處分自無違誤。
㈨被告為系爭眷舍之管理機關,且僅被告有權認定「合法現住人」:
⒈緣原告主張台汽公司有權根據事實資料認定合法現住人云云
。惟系爭眷舍屬木造房屋,並無辦理產權登記,然管理機關確為被告,此有系爭眷舍之甲式財產卡可稽。
⒉復按「行政院為強化國家資產管理,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
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以下簡稱眷舍房地),特訂定本要點。」、「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理。」,系爭要點第一點、第三點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僅有國有眷舍房地之管理機關有認定合法現住人之權責。
⒊承上,被告既為系爭眷舍之管理機關,依據系爭要點第一點
、第三點第4項之規定,當然僅有被告有權認定原告是否為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故原告主張台汽公司亦可自行認定合法現住人云云,與上開處理要點之規定不符。
⒋而被證五號第五點僅載明:「本案涉及於六十九年八月以前
在公路局及其隸屬機構退休之員工,仍續住劃歸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眷舍者,是否仍屬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一節,仍應請宿舍管理機關根據事實資料,本於權責依規定自行認定核處。」等語,準此可知,該段說明僅係表示居住於台汽公司所有眷舍之人是否屬合法現住人,應由台汽公司認定,與本件並無關聯,蓋因系爭眷舍之管理機關確屬被告無疑;況被證五號為本件處理要點核定前關於國有眷舍處理之相關規定,並不適用於本件,附此敘明。
㈩原告迄今仍未舉證其曾於72年5月1日以前經被告合法配住系爭眷舍:
⒈被證六號、被證七號之名冊為被告所屬公務員為辦理公路二
村配住相關事宜所製作之職務上記錄文書,其上並經當時承辦人員之核章,亦得與附件五號之補償名冊相互勾稽,其真實性應無庸置疑。況上開名冊之正本經原告核對,原告對於名冊正本之真實性亦未再爭執。
⒉原告雖爭執名冊及配住證非認定是否經合法配住之唯一依據
,然原告亦主張另一住戶「蔡秀梅」之配住證僅係遺失,但不影響其合法現住人之身分,則原告至少對於「被告會發給經合法配住者配住證」乙節並不爭執,原告迄今不但無法提出配住證,又未列名於上開名冊(孔禎有列名上開名冊,而蔡秀梅為其遺眷),顯然被告認定原告非合法現住人,並無違誤。
另自原告迄今所提出之證據,仍難謂其就「經合法配住」乙節已盡舉證責任:
⒈原證一號:上開文書僅係被告通知原告進行訪查事宜,不能證明原告於72年5月1日前經合法配住。
⒉原證三號:其上雖記載「民陸伍、拾貳遷入」,然此應為戶
政機關未經查證之記載,況原告前於板院民事事件中陳述:「自結婚後就由臺灣省公路總局配住眷舍」等語,而其係於74年結婚,顯然非於72年5月1日前經合法配住系爭眷舍。
⒊原證四號:此份文書不僅無法看出由何機關所製作,甚且係
74年9月26日所製作,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被告均否認之。
⒋原證五號至原證七號:
⑴上開文書均由台汽公司所製作,然此應係台汽公司登載錯誤
所致,蓋台汽公司既非系爭眷舍之管理機關,對於原告是否曾經合法配住乙節應有誤解;況上開文書均為72年5月1日之後所製作,不能證明原告於72年5月1日前經合法配住。⑵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眷舍在69年由台灣省公路局移交台汽公
司時,移交清冊上即載明原告合法配住在系爭眷舍中」云云,被告否認之,蓋系爭眷舍一直均由被告管理,並無此「移交」之事實。
⒌原證八號:此份公函僅係通知原告關於「搬遷補助費」之相關事宜,無法自此認定原告於72年5月1日前經合法配住。
⒍原證九號:此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
正,被告均否認之;況原證九號記載:「自六十五年八月份……同時進住……公路二村144巷八弄五號房屋……」等語,與原證三號所示及原告於板院民事事件中之陳述均有所矛盾,其是否於72年5月1日前經合法配住系爭眷舍乙節,即為可疑。
⒎原證十四號至原證十九號:上開證物至多僅證明原告曾經居
住於系爭眷舍,不能證明原告於72年5月1日前經合法配住系爭眷舍之事實。
本件並無傳喚證人到庭說明關於系爭眷舍於配屬林旭後經收
回封閉之記載不實之必要: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有無於72年5月1日前經合法配住系爭眷舍?」及「原告有無於在行政院核定系爭眷舍騰空標售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則系爭眷舍於配屬林旭後有無收回封閉,與上開爭點完全無關,是以並無傳喚證人到庭說明之必要;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認原告非系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之「合法現住人」,而以原處分(即被告95年9月5日函)否准原告搬遷一次補助費之申請,有無違誤?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一)
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三)有居住之事實。(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六)有續住之資格。(七)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系爭要點第3點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於95年8月21日,以其前自63年8月5日起,經退輔
會輔導就業任職於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總務處(現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即被告)擔任工友,為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符合系爭要點第3點第1項之規定為由,向被告申請搬遷一次補助費150萬元,遭被告以95年9月5日函(即原處分)予以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全案移回訴願機關交通部重為審理結果,交通部仍以100年5月27日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⑴按「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
6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住福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不再給予輔購住宅及搬遷補助費、房租補助費及其他優惠,並不得再申請借住宿舍。」,為92年12月8日廢止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92年12月10日公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條第1項則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格式如附件二)送執行機關請領。」,而同條則於95年8月28日修正為:「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
⑵由上可知,不論係依廢止前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
處理辦法或嗣後公布及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均有關於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因於一定期間內自行遷出者,得請領一次補助費之規定。而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或嗣後公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均係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所訂定之行政命令;其中關於上述針對眷舍合法現住人於一定期間遷出者所為一次補助費之發給,更是為利該等房地騰空標售事項之進行,對合乎條件者所為具獎勵性質之給與;且依上述辦法或要點規定,此等一次補助費係在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項下列支。準此,系爭一次補助費之發給,並非本於任職獲准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生,乃行政機關基於上述法規規定,居於高權地位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公法上決定,而其所為否准發給之決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甚明。
⑶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或嗣後發布及修
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係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所訂定之法規;其中關於眷舍合法現住人於一定期間內遷出者所為1次補助費之發給,乃有利該等房地騰空標售事項之進行,對合乎條件者所為具獎勵性質之給與,而於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項下列支;可知,此1次補助費之發給,並非本於任職獲准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生,乃各機關學校基於上述法規規定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其所為否准發給之決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因此而生之爭議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現職或非現職公務員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所列人員暨其遺族,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或辦法)』之規定,請求機關或學校認定其為『合法現住人』並函轉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發給補助費,係主張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附帶決議在案。
⑷由是,本件原告依系爭要點請求一次補助費,則其是否該當
於系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之「合法現住人」(另一要件為「自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之日起3個月之內自行遷出」),厥為本件審理之重點。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提出戶籍謄本、「公路二村宿舍配住現況圖」、「人事基本資料核對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95年1月份繳費證明單、98年9月電話費用明細、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水費繳納證明單(自96年9月13日起至98年10月21日止)、網路櫃臺電費查詢結果及台灣電力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於101年2月9日所出具原告居住於系爭眷舍(即改制前之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之用電繳費證明等件,資為其係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之依據。
⑸惟查系爭眷舍乃木造房屋,並無產權登記,而被告係系爭眷
舍之管理機關,有系爭眷舍之甲式財產卡在卷可稽。依系爭處理要點第1點「行政院為強化國家資產管理,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以下簡稱眷舍房地),特訂定本要點。」、第3點第4項「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理。」規定,本件所謂「合法現住人」之認定,自應由系爭眷舍之管理機關即被告認定,即堪以確定。是原告所稱現行法規關於合法現住人之認定要件中,並未包括提出配住證及列名有權名冊;又被證
六、七僅能證明原本與影本相符,不能證明實質內容相符,被告尚未舉證眷舍管理作業發證列冊作為核發居住權之法規依據,故其無法承認被證六、七及答辯狀三附件一配住證實質上之真正云云,核屬其個自見解,尚無解於被告係系爭眷舍之管理機關之事實之成立。則被告以其乃系爭眷舍之管理機關,尚無原告所稱在69年間「移交」系爭眷舍之管理予台汽公司之情形,是原告所提原證5(「人事資料核對表」影本)、原證6(台汽公司77年12月23日函及台汽公司眷舍住戶名冊影本)、原證7(台汽公司79年2月支薪清單影本)等文件資料,因均係由台汽公司所製作,非其所為,自無法資為原告確有在72年5月1日前經其准予合法配住系爭眷舍之事實之證明等語,即屬可採。原告所言有權認定是否屬於眷舍之合法現住人,不應單憑被告機關之認定,台汽公司也是有權認定之機關云云,核與前述系爭處理要點規定不合,委無可採。
⑹經查本件祇要經配住、借住或承租系爭眷舍者,均經被告依
職權登載於其掌管系爭眷舍之文件,即被證六號「公路局住(借)用局產宿舍人員名冊」、被證七號「本局租○○○鄉○路村宿舍住用名冊」中列入管理,業經被告提出上開文據資料陳述甚詳。本件系爭眷舍原配住人為訴外人林旭,嗣經被告收回封閉在案,此觀被證七號「本局租○○○鄉○路村宿舍住用名冊」第8頁姓名欄「林旭」一欄上方所載「該舍收回封閉」字樣即明。而原告從未經列入被證六號即「公路局住(借)用局產宿舍人員名冊」、被證七號即「本局租賃中和鄉○路村宿舍住用名冊」中,乃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是其有無在72年5月1日之前經被告合法配住系爭眷舍,即有疑問。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鍾潛昭,無非以鍾潛昭於69年間任職公路局,係負責管理眷舍之公務員,待證事項為林旭是否曾經住過系爭眷舍及原告是否於72年5月1日以前就已經入住系爭眷舍等。然查原告主張其係在65年10月2日獲配住系爭眷舍,而鍾潛昭則係於69年間任職於被告機關,足見鍾潛昭並未處理原告配住眷舍事宜甚明;且鍾潛昭係於69年間始任職於被告所屬公路局新工工程處擔任助理工務員,該工程處設置之目的為重要公路興建及改善工程,其性質及職務本與系爭眷舍之管理事宜無涉,此由被告職掌管理系爭眷舍之文件,即被證六號「公路局住(借)用局產宿舍人員名冊」及被證七號「本局租賃中和鄉○路村宿舍住用名冊」,其上皆蓋有「主任課員牟鴻鳴」之職章(並有「69.9.6核對」字樣),惟遍查無任何蓋有「鍾潛昭」之職章或由其承辦等字樣,即足以徵之,苟原告所稱鍾潛昭係系爭眷舍當時之管理人員一節為真,按理當有處理掌管文件資料之軌跡可尋,斷無全無任何資料之理,益徵所稱鍾潛昭在69年間至72年間(即系爭眷舍管理期間)擔任管理人員云云為虛;此外原告迄未就鍾潛昭係系爭眷舍之承辦或管理人員一節,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不足以推翻被告所提系爭眷舍公務管理資料文書(即被證六、七號)之真正性(包括經管人員係「主任課員牟鴻鳴」),故無傳訊證人鍾潛昭之必要,爰不予傳訊,附此陳明。
⑺茲原告雖主張其有配住證,惟已遺失云云。然查原告聲請本
院命被告提出行政答辯三狀附件5所附核准補償名冊10名員工之核准憑證或配住證,係作為其乃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之依憑,但該10人(即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之對象)均登載於被證六號即「公路局住(借)用局產宿舍人員名冊」、被證七號即「本局租賃中和鄉○路村宿舍住用名冊」上,業經被告於101年3月7日準備程序庭時,攜帶上開2名冊到庭,經提示予原告訴訟代理人王義光律師核對無誤在卷,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
⑻第以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之10名員工,既係經准合法配住系爭
眷舍並列入經管名冊予以管理,此與原告未經列入被證六號即「公路局住(借)用局產宿舍人員名冊」、被證七號即「本局租賃中和鄉○路村宿舍住用名冊」中之情形截然不同,原告本無援用、類比之餘地;又原告所舉配住證遺失之類似案例即合法現住人「蔡秀梅」,乃訴外人孔楨之遺孀,在被告92年12月30日函所檢送系爭公路二村國有眷舍房地辦理騰空標售並請領一次補助費案之房地清冊中係編列為第7號,有該房地清冊影本可資對照,是訴外人蔡秀梅(孔楨之遺孀)既已該當於系爭眷舍所謂「合法現住人」之要件,自不因其配住證之遺失而異其事實之認定,此與本件原告自始即未經合法配住系爭眷舍,亦未經登載列冊管理之情形迥然不同,自無法相提併論,原告徒以配住證遺失,遽謂兩者為類似案例,所稱其亦係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云云,容有誤會,殊無足取。
⑼至於被告92年2月19日路用產字第0920089518號函(以下簡
稱被告92年2月19日函)主旨欄所載「為了解台端居住於本局經管公路二村國有眷舍使用情形,...,請備妥證明文件(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於村內中山室留候,...」字樣,僅表示被告為明瞭系爭眷舍之使用情形,所為通知原告備妥證明文件配合調查而已,自不能以經被告通知進行訪查,即逕謂其即係「合法現住人」,原告所稱尚嫌速斷。另原告以其所提原證5即「人事資料核對表」中「現住屋狀況」一欄記載「公有(配住)」字樣,主張其確係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一節。經查原告所提「人事資料核對表」影本(即原證5),係台汽公司於75年1月3日所製作,並非系爭眷舍之管理機關被告所為,本不能證明原告係於72年5月1日之前經「合法配住」系爭眷舍,已如前述;且該「人事資料核對表」僅係表徵原告之人事資料,其中「現住屋狀況」一欄雖登載「公有(配住)」字樣,惟因與上述被告管理系爭眷舍之列管、檔存資料不相符合,自不能認該人事資料記載之內容為正確,亦經被告陳述甚明在卷,殊無拘束系爭眷舍權責管理機關被告之餘地,要無引為原告業經合法配住系爭眷舍之依據,合予指明。
⑽則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經列入被證六號即「公路局住(借)用
局產宿舍人員名冊」、被證七號即「本局租賃中和鄉○路村宿舍住用名冊」中,並非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在行政院核定系爭眷舍騰空標售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之事實,參以被告前以原告不符合配住之規定,亦無其他合法使用權源,卻仍居住於系爭眷舍內,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其遷讓返還系爭眷舍及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67號判決被告勝訴在案,該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五、記載「
五、被告王開金(即本件原告)辯稱:被告原係台灣省公路總局行政室工友,於63年8月5日任職,於80年時因精簡人員時,被迫退職,嗣後被派遣至公路二村即中和市○○路○○○巷○弄○號擔任管理員後,就一直住於該處已近30年。而被告自結婚後就由台灣省公路總局配住宿舍,....。」等語,是原告於該案主張其係於結婚時始獲配住系爭宿舍,依原告所提原證3台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於83年3月16日出具之戶籍謄本影本,可知原告係於74年間結婚,足證原告係於74年間結婚時始獲配住系爭宿舍,顯不符72年5月1日以前經合法配住之要件,自不該當於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之要件為由,而以95年9月5日函(即原處分)否准原告搬遷一次補助費150萬元之申請,即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洵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否准原告系爭申請案所為之原處分(即被告95年9月5日函),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及上揭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認其為合法現住人,作成准發給搬遷一次補助費150萬元之行政處分,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