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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34號100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游麗華

送達代收人 程○○○鄉○○路○ 段○○○ 號之1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張倪羚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訴訟代理人 鍾雅薰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000981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前於民國94年11月14日持偽造之章楊大陸地區身分證明文件,與臺灣地區人民王崑玉結婚,並以該身分申准於95年4 月8 日以團聚事由入境,未於停留期限95年10月8 日前出境,97年6 月12日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逾期停留1 年8 個月,並於97年6 月19日遣送出境。原告復於97年7 月1 日以真實姓名與程啟明結婚,為避免被發現與前冒用章楊身分之指紋相同,先在大陸地區進行指紋變更手術,於97年10月23日入境接受面談時,為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人員查驗發現原告指紋有遭破壞跡象,乃以偽造文書罪嫌移送偵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8年5 月27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39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原告利用不知情之配偶王崑玉持偽造之身分證件,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 個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3 個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嗣於98年7 月23日遣送出境。其後原告於99年10月29日申請來臺團聚,被告爰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入臺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第11款及第3 項第1 款規定,於100 年2 月11日以內授移服桃縣賢字第1000912636號處分書為不予許可處分,其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日(98年7 月23日)起算4 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入臺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11款之規定可知,

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如有發生所列情形之一,其中包括持用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文書、相片申請,或曾於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等情,被告固得依職權而為裁量,「得」不予許可該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同時得依入臺許可辦法同條第3 項規定,對於具有前述第6 款或第11款事由之大陸地區人民,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於2 年至5 年之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惟被告行使裁量權時,應遵循法律授權之意旨及範圍內,斟酌情況,選擇合乎行政目的之決定,不得逾越裁量權之範圍,且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方符行政程序法第10條所揭櫫之精神。

㈡按行政罰法第1 條及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被告依入臺許可

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 項第1 款規定所為2 年內不予許可原告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應屬限制行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避免行為人違規行為之裁處問題,因長期未能確定,影響法的安定性,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及第2 項即明文揭示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為3 年,且自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除非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始以該結果發生時起算3 年之時效。原告並不否認其於94年11月14日持偽(變)造之章楊大陸地區身分證明文件與不知情之臺灣地區人民王崑玉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5年4 月8 日以團聚事由准予入境事,然此違規之申請行為既完成於95年4月8 日,被告若擬就此行為處以原告2 年內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則至遲應於98年4 月7 日前予以裁處,然其直至100 年2 月11日方為不予許可及不予許可期間之處分,自已逾行政罰3 年時效期間,要難認為適法。

㈢再者,原告於97年間係以真實身分申請來臺,雖為避免被發

現與前次冒用身分之指紋相同,於入臺前先行在大陸地區將指紋變更,然此指紋變更一事,實難逕與入臺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相符,被告之認事用法,實有疑義。

縱認原告之違規行為確符合上開規定,則被告依其98年7 月

3 日台內移字第0980958856號令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予許可其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2 點第2 款規定,處以原告2 年內不得入境之裁罰,並自出境之日即98年7 月23日起算不予許可期間,顯有違誤。蓋不論按入臺許可辦法第19條第3 項或依處理原則第2 點第2 款之規定,其不予許可期間之起算時點均為「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計算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原告於97年10月23日來臺時,並未獲准入境,此可參面談結果建議表上,於建議處分選項中係勾選「強制出境」,並於側邊以手寫方式加註說明:「未登入境資料檢偵查拘留至遣出」,此徵諸有關原告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確實僅見原告於98年7 月23日判決後遣出之出境紀錄,並無97年10月23日之入境紀錄在案。足見原告於97年10月23日來臺時並未獲准入境,僅因95年間以他人身分申請入臺涉有偽造文書,遭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地檢署偵辦,因此,對於被告處以原告2 年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期間,應自不予許可之翌日即97年10月24日起算,非以原告出境之日即98年7 月23日起算2 年,而此2 年不予許可期間,至99年10月23日業已屆滿。

㈣原告於99年10月29日提出本件來臺團聚之申請,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以原告持偽造之文書申請來臺,有入臺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情事,及申請來臺時,為虛偽之陳述及隱瞞重要事實,有同條項第11款情事,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團聚,且不予許可期間各為2 年,合併4 年,並以原告出境之日98年7 月23日為起算日,惟其所持原告違規之事由,若非罹於行政罰之時效,即是已逾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期間之限制,於法自有未洽。原告雖確有持偽造之文書申請來臺、為虛偽陳述之情,經新竹地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239 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惟原告此次申請,確係為追求篤實之婚姻而來,尚無任何虛偽或不法情事,經核無危害臺灣地區社會秩序之可能,實有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即新竹地院准為「緩刑2 年宣告」之故。原告為此曾遭拘留9 個多月,已受相當之懲戒,應無長期禁止入境之必要,原處分竟為長達4年不予入境許可之處分,不當且有違人情。原告與配偶係誠心締結婚姻,並已懷孕數月,卻因原處分而長期分隔二地,原告且因身分故,於中國大陸無從獲醫療輔助,復無從入境享有本國合法之健保給付,深受其苦。

⒈關於原告偽冒他人身分部分:對於原告偽冒他人身分證明,

並經法院為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觀之,如認被告依法得對原告之申請為原告於一定期間不予許可入境之處分,揆諸處理原則第2 點所定各款情形,本件顯較符合處理原則第2點第7 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經法院為未滿1 年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之規定,且不予許可入境停留期間,亦應自原告出境之日起算1 年。惟被告捨此規定反援用第1 款「持用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文書、相片申請」之規定,並自原告98年7 月23日出境之日起算2 年不予許可期間,顯有違誤。

⒉關於原告變造指紋部分:原告於97年10月23日以團聚申請入

境時,係以真實身分申請來臺,其於入臺前雖為避免被發現與前次冒用身分之指紋相同,在大陸地區將指紋變更,然此為原告對其自身之傷害行為,縱有前述動機,尚難認與入臺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11款之事由相合,遑論基此處以原告自98年7 月23日出境之日起算2 年不予許可期間之處分。

復依原處分有關事實理由之記載,可知原告於97年10月23日接受面談時,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人員查驗指紋發現有遭破壞跡象,而未能通過面談,嗣經原告供述方得知原告於95年4 月8 日曾偽冒他人身分來臺。被告既將變造指紋列為違規行為單獨論處,自不應再將原告偽冒他人身分混為一談。徵諸入臺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各款事由,並無與變造指紋有關之類此規定,縱以其結果即「未能通過面談」符合第19條第1 項第13款,亦只是不予許可入境,但此事由並不構成被告得對原告處以一定期間不予許可入境之處分。蓋入臺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及處理原則第2 點各款規定,均無就此有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期間之規定即明。

㈤綜上,被告分別就原告偽冒他人身分及變造指紋,依入臺許

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第11款、第3 項第1 款及處理原則第2 點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不予許可原告入境,並處以合併4 年不能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之處分,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來臺團聚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 條、第10條規定之授權,被告依法訂定發布入臺許可辦法,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解釋,法律授權訂定命令,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且其就法律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者,亦為憲法所許。上述處理原則係為配合入臺許可辦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統一認定基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

2 項第2 款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並依同法第160 條第2 項規定,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準此,本件原處分為合法之行政處分。原告偽冒他人身分及變造指紋事證明確,其偽冒他人身分部分,被告依入臺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 項第1 款規定,為不予許可處分,並斟酌情理後於法定裁量權限之內,依處理原則處以最低處分年限2 年不得入境;其變造指紋部分,依入臺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3 項第1 款規定,為不予許可處分,並斟酌情理後於法定裁量權限之內,依處理原則處以最低處分年限2 年不得入境,合併4 年不得入境,為適當合法之行政處分,無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授權規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旨。

㈡依法務部98年10月15日法律字第0980034603號函釋意旨,入

臺許可辦法第19條所訂不予許可入境之規定,僅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消極條件規定,非屬具非難性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不受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之限制。而關於原告冒用章楊身分之事實,渠並不否認,因該行為符合入臺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 項第1 款規定,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自得依法管制其2 年間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雖於97年6 月19日強制出境時未予核處,惟依法務部前揭函釋意旨,其屬申請案件之法定消極要件,於98年7 月23日始予管制,於法洵屬有據。本案縱係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適用法令錯誤,而認原告偽冒身分應適用入臺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19條第3 項第4 款規定,予以管制1 年,另原告變造指紋部分,依入臺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1款及第3 項第1 款規定,管制2 年,合併管制3 年,自本次不予許可之翌日(100 年2 月11日)起管制3 年,至

103 年2 月11日屆滿;與原處分相較,原處分對原告管制期間自前次出境(98年7 月23日)之日起算4 年,管制期間至

102 年7 月23日屆滿,原處分仍對原告較為有利。㈢又何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時,僅核以1 年管制期間,反較

未經判決之持用偽、變造文件核以2 年期間為短之原因,此係入臺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因涉及國家安全、入出境人流管理,故該款管制期間較法院判刑為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99年10月29日申請書及其附件(第1-10頁)、原處分(第11-12 頁)、行政院10

0 年6 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00098151號決定書(第37-39 頁)、新竹地院98年5 月27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39 號刑事簡易判決(第40-42 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㈠,及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97年10月24日移署境桃特宇字第097300010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其附件資料(含面談紀錄、入出境紀錄查詢、指紋電腦管理系統等,第69-95 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㈡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就原告之申請為不予許可處分,其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日(98年7 月23日)起算4 年,是否合法?㈠按「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

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定有明文,是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乃制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依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第

1 項規定:「(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3 項)前2 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可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查該條例第18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次按,被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入臺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

5 款、第6 款、第11款及第3 項第1 款、第4 款分別規定:「(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五、曾有本條例第18條第1 項各款情形。六、持用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文書、相片申請。……十一、曾於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一、有第1 項第6 款、第11款或本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

1 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2 年至5 年。……四、有本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4 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1 年至

5 年。……」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97 號解釋參照)。復按,被告為執行入臺許可辦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統一認定基準,而於98年7 月3 日以台內移字第0980958856號令訂定發布之處理原則第2 點第1 款、第2 款、第

7 款分別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如下:㈠持用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文書、相片申請,……。但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2 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2 年。㈡曾於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但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2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2年。……㈦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經法院為未滿1 年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1 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 年。……」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並依同法第

160 條第2 項規定,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㈡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而不屬刑罰或懲

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立法說明參照),即須具「裁罰性」及「不利處分」兩項要件。入臺許可辦法第19條所定不予許可入境之規定,應僅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消極條件規定,非屬具非難性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故尚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適用餘地。因此,主管機關審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案件時,該大陸地區人民如有入臺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各款消極條件情形之一時,自得不予許可其進入臺灣地區,並依同辦法第19條第3 項各款及處理原則第2 點各款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並不受上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限制。原告主張本件申請案有上開裁處權時效之適用乙節,尚無可採。

㈢入臺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明定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

一有「持用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文書、相片申請」情形者,主管機關即得不予許可其進入臺灣地區,並無持用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文書、相片申請時序之限制,否則若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持用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文書、相片申請,未經發覺,日後再執真實證件申請入境,主管機關即不得以前此之違法行為否准其入境,顯然無法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不利於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及衍生法律事件之處理。雖入臺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未若同條項第5 款、第8 款、第11款規定使用「曾……」之方式立法,亦不得據此推論主管機關僅得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來臺當次有持用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文書、相片申請情形者,始得依該條款規定不予許可(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3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94年11月14日持偽造之章楊大陸地區身分證明文件,與臺灣地區人民王崑玉結婚,並以該身分申准於95年4 月8 日來臺團聚(未於停留期限95年10月8 日前出境,97年6 月12日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逾期停留1 年8 個月,並於97年6 月19日遣送出境);嗣經新竹地院98年5 月27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39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原告利用不知情之配偶王崑玉持偽造之身分證件,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 個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3 個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此為原告不爭之事實,並有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專勤隊97年6 月18日移署專一桃縣洲字第0970036514號書函及其附件(第37-56 頁)等影本附原處分卷㈡,及新竹地院98年5 月27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39 號刑事簡易判決(第40-42 頁)影本附原處分卷㈠可稽。是原告於94年間持用偽造之文書申請來臺,並經法院刑事判決有罪,其行為同時該當入臺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曾有本條例第18條第1 項各款情形」(於本件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 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之情形)及第6 款「持用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文書、相片申請」之要件,則被告從一重依同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第1款及處理原則第2 點第1 款規定,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期間2 年,即無不合。

㈣此外,原告復於97年7 月1 日以真實姓名與程啟明結婚,為

避免被發現與前冒用章楊身分之指紋相同,先在大陸地區進行指紋變更手術,於97年10月23日入境接受面談時,遭查驗發現指紋有破壞跡象等情,亦為原告不爭之事實,並有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97年10月24日移署境桃特宇字第097300010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其附件資料(含面談紀錄、入出境紀錄查詢、指紋電腦管理系統等,第69-95 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㈠可稽。是原告於97年間申請來臺時,有以變造指紋之方式,隱瞞前冒用章楊身分來臺之重要事實,該當入臺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11款「曾於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之要件,則被告依同辦法第19條第3 項第1 款及處理原則第2 點第2 款規定,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期間2 年,亦無不洽。

㈤本件原告係於99年10月29日申請來臺團聚,經被告審查結果

,認原告有入臺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第11款規定情形,而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並依同辦法第19條第3 項第1 款及處理原則第2 點第1 款、第2 款規定,合併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期間4 年,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洵屬有據。惟被告100 年2 月11日作成原處分時,原告並未入境,原處分以原告前於98年7 月23日出境之日起算不予許可來臺期間,與入臺許可辦法第19條第3 項應自100 年2 月11日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之規定,固有未合,但以98年7 月23日出境之日起算不予許可來臺期間,對原告較為有利,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仍應予維持。㈥又縱認原告於94年間持用偽造之文書申請來臺,經法院刑事

判決有罪之行為,應適用入臺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第3 項第4 款及處理原則第2 點第7 款規定,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期間1 年;另原告於97年間變造指紋以隱瞞前冒用章楊身分來臺之重要事實,依入臺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11款、第3 項第1 款及處理原則第2 點第2 款規定,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期間2 年;應合併管制3 年。則自本次不予許可(100 年2 月11日)之翌日起管制3 年,至103 年2 月11日屆滿;與原處分對其管制期間自前次出境(98年7 月23日)之日起算4 年,至102 年7 月23日屆滿,仍屬對原告較為有利,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本件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仍應予維持;訴願決定以此為由,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