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335號原 告 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富源(董事長)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蘇蘅(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0 年6 月3 日院臺訴字第10000979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規定。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否則其起訴不備要件。而此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又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在此情形,人民以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其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訴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有線廣播電視法公布之初,雖已取得臺中市大里、太平、烏日、霧峰4 區有線廣播電視經營權,但多年來為響應政府數位匯流之號召,為使收視戶能有更多之選擇權,不斷增加投資,擴大硬體設備,先後請求政府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讓原告進入臺中市全區經營。民國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後,行政區域明顯發生變化,被告理應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2條規定,對有線電視經營區重新劃分或調整,此為被告有權利主動應為之行為,以保障收視戶之權益,並予有意加入該行業者公平競爭之機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進入臺中市全區經營,惟被告竟放棄行政裁量權,反稱有線電視經營區之劃分及調整或重新公告申請,均需立法或修法始能變更,另一方面又在各媒體宣布有線電視經營區之劃分及調整或重新公告受理申請,毋庸立法或修法,意即有線電視跨區經營即刻可鬆綁。且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3條規定,現今有線電視經營區係屬1 區1 家獨占,被告依法本應另行公告重新受理,讓新進業者進入該行業,此不僅攸關原告之權利,更與廣大之收視戶權益息息相關,被告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原告及廣大消費者之權益等語。並聲明求為:㈠訴願決定撤銷。㈡被告應允許原告採營運計畫變更方式全面在臺中市(不包括臺中市大里、霧峰、太平、烏日等4 區)經營有線電視。
三、被告則以:㈠有關原告請求有線電視之頻道節目內容得向臺中縣、市全面公開播送,訴願決定不受理一節:
⒈原告於99年10月28日向被告提出其所有有線電視之頻道節目
內容得向原臺中縣、市全面公開播送之申請書,被告以99年11月29日通傳營字第09900542680 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其內容係針對原告之請求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賦與被告有劃分、調整
或另行公告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地區之權力,惟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地區之劃分、調整或另行公告乃係針對一般不確定之對象所為之抽象公權力措施,其性質應屬法規命令。行政機關基於政策所為一般性之措施,其對象既非特定之個人,在未適用於具體事件前,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有意見陳述,應依請願法規定或一般陳情之方式,表示其願望,要難依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233 號判例可供參照。爰原告請求被告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劃分、調整或另行公告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地區,無異係請求行政機關發布一法規命令,其依行政教濟程序謀求解決,依前揭判例意旨,要屬程序不合法,訴願決定不受理,自屬有據。
㈡有關原告指陳被告放棄行政裁量權,依法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一節:
⒈如前所述,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2條係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地區
重新劃分及調整公告階段之規定,其性質乃係行政部門基於法律之授權,對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制定普遍抽象之法規範,應屬實質法規命令,要屬無疑。故有線電視經營區是否要劃分及調整,被告自得基於政策方向、實務運作情形等諸多方面加以考量,依法享有公告或調整與否之裁量空間。⒉按申請有線廣播電視之籌設,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營運計畫,
於公告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現階段被告並未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2條規定公告調整或劃分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地區,原告向被告提出其所有之有線電視頻道節目內容得向原臺中縣、市全面公開播送之申請行為,未符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2條「於公告期間」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有線廣播電視籌設之規定,程序上洵屬不合法。
⒊前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依法公告全國有線廣播電視劃分為
51個經營區,每1 經營區開放5 家業者經營。受理申請後計有229 家業者提出申請,取得籌設許可者為156 家業者。惟自87年起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業者陸續營業,由於小經營區之市場規模不足,系統經營者間開始以各種方式整併,該等因經濟規模整併後所形成的自然獨占,似難認定有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1條規定而有妨害或限制公平競爭之情事,故仍未符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4 款另行公告重新受理申請之要件。
⒋因縣市合併、行政區域重新調整,臺中縣、市於99年12月25
日起整合為臺中市,原行政區域、人口分布、自然地理環境、經濟效益等雖因合併而隨之變動,惟前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2條公告之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地區,係以經營區域為劃分,非以縣市為基礎,爰不因縣市合併發生經營地區變動,亦不影響現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運狀況。
⒌另為促進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間及面對來自IPTV或
INTERNET-TV 之競爭,推動有線廣播電視數位化政策,及鼓勵經營者創新匯流服務,促進資源有效利用,被告就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地區劃分一事,除已著手進行修法,並將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提報行政院審議在案外,有關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2條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地區調整及另行公告事,被告於100 年4 月27日第412 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有線電視經營區擴大調整方案,考量此部分將涉及全部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權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顧及產業秩序維持及費用、權利保護之執行等種種問題,已著手進行研商現有系統經營者申請經營原經營區以外之程序、執照核發及相關配套措施等事宜,原告宜俟修法完成或被告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2條規定公告受理申請後,再行依同法第22條相關規定提出申請,以符法紀。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按「有線廣播電視之籌設、營運,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第1 項)申請有線廣播電視之籌設,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營運計畫,於公告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第2項)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地區。二、系統設置時程及預定開播時間。三、財務結構。四、組織架構。五、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六、自製節目製播計畫。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八、訂戶服務。九、服務滿意度及頻道收視意願調查計畫。十、工程技術及設備說明。
十一、業務推展計畫。十二、人材培訓計畫。十三、技術發展計畫。十四、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發起人之姓名(名稱)及相關資料。十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地區之劃分及調整,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酌下列事項後公告之:一、行政區域。二、自然地理環境。三、人文分布。四、經濟效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另行公告重新受理申請:一、在公告期間內,該地區無人申請。二、該地區無人獲得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三、該地區任一系統經營者終止經營,經審議委員會決議,須重新受理申請。四、該地區系統經營者係獨占、結合、聯合、違反第21條規定而有妨害或限制公平競爭之情事,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公平競爭,經附具理由,送請審議委員會決議,須重新受理申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22條、第32條、第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前於83年公告期間內,依當時之有線電視法(88年
2 月3 日修正發布全文76條及名稱為「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填具申請書連同營運計畫,向前主管機關即行政院新聞局(該局業務於95年2 月20日由被告承受)提出申請有線廣播電視之籌設,並於系統完成設置,經行政院新聞局會同交通部及地方主管機關查驗後,於87年6 月25日發給營運許可證。其後原告於99年10月28日以其87年間經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運許可證,有線電視經營區域為原臺中縣大里經營區(含烏日鄉、霧峰鄉、太平市及大里市),惟其已於97年間先後取得於臺中縣、市(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臺中市,下稱原臺中縣、市○○○市○○路業務之特許執照,雖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2條、第33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地區加以劃分、調整及另行公告重新受理申請事項,惟該法公布後,前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將全國劃分為51區,迄今10餘年未再調整云云,向被告請求同意其有線電視之頻道節目內容得在原臺中縣、市全面公開播送(見被告卷第1-2 頁)。被告則以系爭函復原告,略以有線廣播電視屬特許業務,原告雖取得原臺中縣、市○○市○○路業務特許執照,及原臺中縣大里經營區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執照,但因無原臺中市經營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執照,自不能於原臺中市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又來函述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2條、第33條等規定,涉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地區之劃分、調整及另行公告事項,被告已著手進行修法,目前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業已提報行政院審議在案,於法律未完成修正前,請原告仍須依現行取得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運許可證經營區域營運等語(見被告卷第3-4 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而決定訴願不受理(見被告卷第71-74 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㈢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得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2條、第33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同意其有線電視之頻道節目內容得在原臺中縣、市全面公開播送。惟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係賦予被告有劃分、調整或另行公告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地區之權限,被告是否辦理,為被告行政形成之自由,原告並無請求辦理之權(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233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8號判決,其意旨均資參照)。是本件原告陳述被告應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之授權,對有線電視經營區重新劃分及調整,並另行公告重新受理申請,以保障收視戶權益及予有意加入者公平競爭之機會等語,僅屬意見表達,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從而被告以系爭函復原告,略以有線廣播電視屬特許業務,原告雖取得原臺中縣、市○○市○○路業務特許執照,及原臺中縣大里經營區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執照,但因無原臺中市經營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執照,自不能於原臺中市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又來函述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2條、第33條等規定,涉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地區之劃分、調整及另行公告事項,被告已著手進行修法,目前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業已提報行政院審議在案,於法律未完成修正前,請原告仍須依現行取得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運許可證經營區域營運等語,僅係被告就原告請求其有線電視之頻道內容得於核准之經營區以外公開播送一事,所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則訴願決定以系爭函非屬對原告之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亦無不合。本件既非屬人民依法申請案件,則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訴請被告應允許原告採營運計畫變更方式全面在臺中市(不包括臺中市大里、霧峰、太平、烏日等4 區)經營有線電視,其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揆諸首揭規定及前述說明,自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