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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39號100年度訴字第1340號100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煜婷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林俊宏 律師被 告 臺北市立螢橋國民中學代 表 人 莊志明(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靜儀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7日9280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127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所提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39號及第1340號

2 件訴訟,均係基於後述事實概要欄所載同一原因事實,爰依前揭規定,合併辯論及判決,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94年8 月25日提出英國倫敦大學倫敦國王學院文

學碩士學位證書申請改敘薪級,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臺北市教育局)同意備查;被告亦就原告以國外學歷改敘薪級案,報經臺北市教育局同意備查,並以95年7 月3 日北市螢中人字第09530315700 號敘薪通知書核敘薪級,另依該改敘後薪級,辦理原告94至97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

㈡教育部嗣於99年7 月5 日,認原告在國外修業時間少於8 個

月,不符教育部於88年3 月24日發布之國外學歷查證(驗)及認定作業要點(已於95年10月4 日廢止)第8 點:「(第

1 項)國外學歷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始得認定:㈠畢(肄)業學校應為本部建立之參考名冊所列。本部未建立參考名冊,或未列入本部建立之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第2 項)前項第二款所稱修業期限,…;持碩士學位者,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八個月;…前項修業期限之認定,應以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當地國學制、修業期間學校行事曆及出入境紀錄等綜合判斷」等規定;臺北市教育局復於99年7 月13日,以北市教人字第09937034800 號函,撤銷原告之國外學歷改敘薪級案。被告則於99年7 月20日,以北市螢中人字第09930336000 號函,撤銷原告之國外學歷改敘薪級(下稱撤銷改敘薪級處分),另依該撤銷改敘薪級處分,於99年7 月22日及99年8 月9 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會,通過原告94至97學年度成績考核復審案,報經臺北市教育局核定更正原告94至97學年度成績考核案後,重發原告該4 學年度成績考核更正通知書(下稱更正考核處分)。

㈢原告對被告所為上述撤銷改敘薪級及更正考核之行政處分均

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臺北市申評會100 年2 月25日評議:「申訴有理由,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上開申訴評議決定,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申評會100 年6 月27日再申訴評議決定為「再申訴有理由」(下稱再申訴評議決定)。原告不服教育部申評會上開再申訴評議決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及上述撤銷改敘薪級與更正考核處分。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處分及再申訴評議決定,以原告在國外居住期間未達8 個

月,不符國外學歷查證(驗)及認定作業要點第8 點規定,所為撤銷改敘薪級及更正考核之處分,均屬違法:

⒈本件國外學歷改敘薪級案,涉及原告依教師法第16條第2款

規定,明文享有之權益及保障,屬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範圍及工作條件,並經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

1 項及第7 條第3 款,列為文明國家應積極確保之權利。前述國際公約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人權公約施行法)於98年12 月10日實施後,依其第2 條:「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及第4 條:「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等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自應以保障教師人權之立場,妥當解釋相關法規並依法行政,方屬適法。又國外學歷查證(驗)及認定作業要點第8 點 規定略以:國外學歷之修業期限,如係進修碩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修業時間至少須滿8 個月;該修業期限之認定,依其文義解釋,應不限於「居住」在當地國之期間,且應以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當地國學制、修業期間學校行事曆及出入境紀錄等綜合判斷,故係兼採論理解釋,凡符合國外學歷當地國學制、學校行事曆及出入境紀錄等綜合因素者,非侷限於出入境紀錄,皆應認為合法之國外學歷,此方能兼顧當事人權利與防弊兩者,而為妥當之依法行政。

⒉原告於2003年9 月30日入學就讀為我國教育部所承認之世界

知名大學、即倫敦大學國王學院(King's College London),並在2004年12月1 日,以優質高分(Pass with Merit)取得倫敦大學國王學院現代外語教育碩士學位文憑。依倫敦大學國王學院出版之2003/2004 標準碩士學位計劃(Modular MA Programmes)學 生手冊所載,修習現代外語教育碩士學位必須全時(full time)修 習3 個學季,包括秋季班(9 月30日至12月12日)、春季班(1 月13日至3 月19日)及夏季班(4 月27日至7 月2 日)共計120 學分,並提出論文(Dissertation)。論文撰寫係「個別指導」,不須修習課程,指導時間通常在夏季班上課時間,提交論文截止時間為2004年8 月26日,論文之回應日則為2004年10月14日;指導教授的指導時間為3 個半天(即12小時),包含閱讀與修改論文時間,且指導教授不能在整個暑假與學生碰面,尤其是6 、7 、8 月,學生必須主動在第一時間以電子郵件、信函或電話與教授聯絡。原告於2004年6 月2 日透過電子件將論文草本寄送指導教授,再於同年月24日下午正式將論文完整版本交予系辦公室,嗣先於2004年9 月11日經指導教授Dr.Janes Jones及另一教授Mr.Simon Coffey 審查通過,復於同年11月15日通過外部教授書面審查,並正式於同年12月1 日取得碩士學位畢業證書。參諸教育部81年4 月27日台

(81)人字第21328 號函釋:「中小學教師取得碩士學位申請改敘,其寫作論文期間,仍屬進修期間」等語,是原告自2004年7 月返臺完成論文至同年12月1 日取得碩士學位之期間,仍屬撰寫論文之進修期間,故原告自入學至取得學位之期間,均應視為「修業期限」,總計有14個月又2 日,遠超過國外學歷查證(驗)及認定作業要點規定「須滿8 個月」之期間。

⒊又原告於2003年9 月11日至2004年7 月3 日,在英國修習碩

士學位之「修業」期間,於該國居住之日數計9 個月25日,扣除前後換日之時間,共有295 日,亦符合國外學歷查證(驗)及認定作業要點規定「須滿8 個月」之期間;加以原告亦被指導教授指定對於華人地區如香港、臺灣等地以英語為第二外語的語文學習情況作學術研究,故必須在每季休息期間往返於英國與亞洲之間。根據教育部90年11月22日台(90)高㈡字第90154942號函:「為兼顧尊重各國學制及符合本部『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國外修業期間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之修業期間須以各國學制、學校行事曆、當事人出入境紀錄綜合判斷。須國外學校正規學制及學校行事曆所示之起迄時間核與當事人駐留於留學國之時間相符」,及我國駐英代表處文化組95年5 月25日英教字第0950000282號函所示:「…從9 月30日至次年的7 月2 日間都是學習期間,並無所謂的寒、暑假;學生可利用上課及考試以外的時間(行事曆以外的時間),進行指導教授要求的校外研究進度(由該行事曆計算,實際並沒有達授課8 個月的標的,但以整學年的時間看來就有9 個月),註冊就讀碩士課程的學生至少須完成1 學年的註冊事實」,足證英國倫敦大學國王學院在「修業時間」學籍不變的情況下,經教授同意可前往與論文具有相關題材的地區進行研究,不論前往哪一地區或任何國家,均無違反國外學歷查證(驗)及認定作業要點第8 點有關「修業時間」之規定。況教育部95年6 月9 日台高㈡字第0950079847號函,在參酌我國駐英代表處上述函文後,亦認為原告「以行事曆計算,其修業期間實際並未達8 個月;惟以整學年視之則有9 個月」,「就讀該校碩士課程學生至少需完成1 學年之註冊事實」,足證教育部在瞭解英國之彈性學制後,亦肯認原告修習該校碩士學位,符合國外學歷查證(驗)及認定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而非執著於相關法令之「日曆天」計算法,以致侵害原告之權利。

⒋原告就讀之倫敦大學國王學院為我國教育部承認之世界知名

大學,原告既已取得該校之學位文憑,其國外學歷斷無不被採認之理。前述國外學歷查證(驗)及認定作業要點之規範目的,在於防止國外不良學歷或無真實就學即取得虛偽學歷,基此,行政機關執行該作業要點亦應作相同解釋。然被告僅以原告留學國外之日曆天計算,否定世界知名大學之學歷採認,不僅曲解前揭作業要點之原意,亦違背「修業」期限文義及綜合判斷相關因素(如外國學制、學校行事曆等)之論理解釋,實屬恣意且不當之行政行為,有違人權公約施行法第4 條規定,並已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與工作條件。又臺北市教育局於95年6 月19日,係依國外學歷查證(驗)及認定作業要點規定,通知被告辦理原告依國外學歷改敘薪級,惟被告所作撤銷改敘薪級處分,卻引用95年10月2 日始發布施行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溯及撤銷已生效之改敘薪級處分,自有違法律不溯既往之基本原則。是被告所為撤銷改敘薪級及更正原告94至97學年度成績考核之行政處分,均屬違法,應予撤銷。

㈡原告取得國外學歷而改敘,業於95年6 月26日經臺北市教育

局同意備查,被告卻因第三人之檢舉,以技術性解釋國外學歷查證(驗)及認定作業要點第8 點規定,執著於原告必須「居住」在英國8 個月,方採計為「在當地修業期間」,連原告經學校同意,為研究及蒐集資料之需要,而往返於英國與亞洲之期間,均不予採計,已違反該作業要點之文義及論理解釋,亦與該作業要點排除虛偽學歷之制定目的不符,不僅否定國外知名大學之學歷,更侵害原告依教師法應享有改敘薪級之權利,其所採取之方法不當,侵害人民權利甚鉅,方法與目的顯失均衡,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所定比例原則。

㈢原告花費時間與金錢前往英國知名大學修習碩士學位,並以

優異成績取得舉世肯定之學歷,辛苦獲得改敘薪級,此為一介平民一生追求之理想與利益,亦為現代民主國家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為宗旨之最大「公益」;況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及第7 條第3 款等規定,明文保障人民之工作條件,益見原告以國外學歷改敘薪級之權利,係屬國家應優先保障之「公益」,再申訴評議決定以抽象之「公益」否定原告應受保障之工作條件,實不足以保護原告之信賴利益,自已違背法令。

㈣並聲明:再申訴評議決定、撤銷改敘薪級及更正考核之行政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㈠依國外學歷查證(驗)及認定作業要點第8 點規定,持國外

碩士學位者,合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8 個月,始得予以認定;另該點所定「各校應依…出入境紀錄等綜合判斷」,則是作為確認是否符合「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8 個月」之最低原則規範條件之一,此觀教育部99年2 月26日台人一字第0990017142號函:「…爰所詢教師於美國奧克蘭市巴頓大學進修碩士學位,在當地修業時間未滿8 個月,核與上開辦法規定未符;又國外大學如未依前開法規辦理,則所頒授之國外學歷依規定應不予認定」,及99年10月19日台高㈡字第0990147999號函:「…有關台端修讀國外碩士學位,其間曾返臺及至香港研究一節,按上開要點及辦法已明定於『當地學校』修業,爰申請人於修業期間如有不在當地國之時間,不論原因為何,皆不得採計,以維規定之一致性及公平性…又按上開要點及辦法對修業時間之規定,係參考各國學制及衡量國內外學制公平性而定之,申請人於當地學校之修業期限雖無需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完全相符,惟仍應有最低標準之修業期限加以規範,方得據以認定是否與我國同級學位相當…」,均作相同解釋,即可明瞭。依原告之出入境紀錄觀之,其雖於92年8 月1 日至93年7 月31日留職停薪,赴英國進修,惟在該國進修時間,累計未足

8 個月,不符合上開作業要點規定,則其國外學歷自無法被採認。

㈡原告以國外學歷改敘薪級,由原來本薪260 元改為330 元,

並溯及自00年0 月00日生效,逐年教師成績考核並依考核辦法第4 條規定晉級。惟該國外學歷改敘薪級案,既經教育部發函表示已確認原告在國外之修業時間未符規定,並經臺北市教育局函示「應予撤銷」,且「薪級誤核期間所溢領之薪給,並應繳回」,則被告據以撤銷原告之國外學歷採認及改敘薪級,並依該改敘結果,更正原告94、95、96及97學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自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㈢本件再申訴評議決定,已敘明原先誤予核准原告之國外學歷

採認及改敘薪級,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之信賴,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定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爰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及臺北市教育局100 年7 月21日北市教人字第10040220800 號函,決定免予追繳被告於99年7 月20日撤銷原改敘薪級處分前之薪級誤核期間,已核發予原告之溢領薪給差額,已就原告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給予合理之補償,並顧及對原告信賴利益之維護。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95 年6月26日北市教人字第09534687400 號函、撤銷改敘薪級處分、更正考核處分、臺北市申評會評議書、再申訴評議決定書及倫敦國王學院碩士學位證書附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告所為撤銷改敘薪級及更正考核處分,有無違法?經查:

㈠按教育部於88年3 月24日公布實施之國外學歷查證(驗)及

認定作業要點第8 點規定:「(第1 項)國外學歷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始得認定:㈠畢(肄)業學校應為本部建立之參考名冊所列…。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第2 項)…前項第2 款所稱修業期限,…;持碩士學位者,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8 個月…。

(第3 項)前項修業期限之認定,應以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當地國學制、修業期間學校行事曆及出入境紀錄等綜合判斷」。從而,學校就申請人以碩士學位之外國學歷資料辦理查證時,必須申請人在當地修業時間累計滿8 個月,始得認定為相當於國內學歷或學位,此一規定乃鑑於國外大學眾多,各國學制複雜,與我國不盡相同,且水準參差不齊,為確認申請者之國外學位,係其在留學國進行相當期間之修業後始取得,以確保經採認之國外學歷具有一定學術品質,故有限制申請人在當地實際修業期間之必要;亦即,申請人必須實際身處國外連續修習或累積相當修習期間,始符合憑該國外學歷採認之要件。

㈡原告在英國倫敦大學倫敦國王學院修習碩士學位時,在該國

當地修業期間,依原告之出入境紀錄觀之,累計僅6 個月又

23 日 (第1 學期:92年9 月30日至92年12月10日,計2 個月又10日;第2 學期:93年1 月11日至93年3 月18日,計2個月又8 日;第3 學期:93年4 月27日至93年6 月27日,另

93 年6月30日至93年7 月3 日,計2 個月又5 日),有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39號卷(下稱1339號卷)第54頁、第1340號卷(下稱1340號卷)第55頁】。原告固主張:伊在英國修習碩士學位之修業期間,應為92年9 月11日至93年7 月3 日,合計9 個月又25日,惟依其所提該碩士課程行事曆(見1339號卷第53頁、1340號卷第54頁)記載,該碩士課程自92年9 月30日開始,則原告之前於92年9 月11日至29日在國外停留之期間,自不得計入修業期間。又依前述,原告在92年12月11日至93年1 月10日、93年3 月19日至93年4 月26日,及93年6 月28、29日,既均在國內,以上期間亦非屬在當地學校修業期間,則原告稱其於修習碩士學位期間,在留學國當地修業期間達9 個月又25日等語,自非可採。是原告修習碩士學位時,在留學國當地修業期間累計未達8 個月,核與前揭國外學歷查證(驗)及認定作業要點第8 點所定要件不符。被告疏未注意,採認原告之國外學歷並改敘薪級,且依該改敘後薪級,辦理原告94至97學年度之成績考核,均屬違法。被告嗣後依職權而為上述撤銷改敘薪級與更正考核處分,並補償原告因信賴該等違法處分之存續所受財產上損失(詳後述),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國外學歷查證(驗)及認定作業要點第8 點第

1 項第2 款所稱修業期限之認定,應以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當地國學制、修業期間學校行事曆及出入境紀錄等綜合判斷,故伊自92年9 月30日入學至93年12月1 日取得碩士學位共計14個月又2 日之期間,應均視為「修業期間」;況伊經指導教授指定對於華人地區如香港、臺灣等地以英語為第二外語的語文學習情況作學術研究,故必須在每季休息期間往返於英國與亞洲之間,被告侷限於伊之出入境紀錄,僅憑伊在國外居住之日曆天數,認定其修業期間未滿8 個月,自屬違法等語。惟查:

⒈原告自承其於93年6 月24日即將論文完整版交出(見1339卷

第103 頁原告補充理由狀所述),另依前述行事曆及原告出入境紀錄可知,原告修習之碩士課程包括3 個學期:秋季(

92 年9月30日至12月12日)、春季(93年1 月13日至3 月19日)及夏季(93年4 月27日至7 月2 日),原告在夏季學期結束之次日,旋即返國,其後直至取得碩士學位後之93年12月23日,始再有出境紀錄,是原告於93年7 月3 日至12月1日之間,全無在留學國修習課程或寫作論文等與取得碩士學位相關之修業活動,其主張應將該段期間計入修業期間,尚無足取。至教育部81年4 月27日台(81)人字第21328 號函:「中小學教師取得碩士學位申請改敘,其寫作論文期間,仍屬進修期間,於採計服務年資時,仍應予扣除。寫作論文期間,雖未利用日間進修課程,惟仍屬進修期間,其服務年資之採計請仍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所附『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五:『學歷與經歷牴觸者擇一採認』之規定,扣除其在職進修年資後辦理」,旨在說明中小學教師以碩士學位申請改敘時,其論文寫作期間不得採計為服務年資,並非就中小學教師依據國外學歷查證(驗)及認定作業要點規定,申請查證認定其國外碩士學歷時,應否將論文寫作期間計入修業期間內,而為解釋,原告援引該函釋內容,主張將其修課完畢回國後至取得碩士學位前之期間,均計入修業期間,仍屬無憑。

⒉次查,由上述碩士課程行事曆與原告之出入境紀錄相互對照

可知:原告在該課程前二學期(即秋季及春季學期)結束後,均返回國內,且直至次一學期開始後,始再出國,則其所稱在兩學期之間,曾應教授要求至臺灣以外之亞洲國家如香港,從事對華人地區語文學習狀況之學術研究部分,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原告固另提出倫敦國王學院碩士教學課程職員Wara Phaoenchok 及其指導教授Jane Jones出具之證明書各1 份(見1339卷第55、56頁、1340卷第56、57頁),旨欲證明其在兩學期間之休息期間返回臺灣,係從事與碩士學位有關之學術研究,惟觀諸前一份證明書之內容,僅敘述原告在92年註冊入學上述學校現代外語教育碩士課程,於93年成功修業完畢,且在同年12月取得學位等兩造無爭議之事實,其內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在前二學期結束後返國,係為進行學術研究;至後一證明書固記載「在每季期間,她(按即原告,以下同)被指派要針對我們的碩士課程完成一項對於華人地區如香港、臺灣等地以英語為第二外語的語文學習情況的學術研究。為了完成這項研究,她必須在每季的休息期間奔波往返於英倫與亞洲之間」等語,惟並未敘明原告在兩學期間之空檔返國從事學術研究之實際日數為何,則原告應指導教授要求,回臺進行與碩士學位相關研究之時間,與其實際在英國修業之6 個月又23日併計後,已否超過8過月,而符合國外學歷查證(驗)及認定要點所定碩士學位之最低修業期間?自以上2 份證明書,並無法獲得證明。⒊再查,原告所提教育部95年6 月9 日台㈡高字第0950079847

號函說明二㈠、㈡所載:原告修習之碩士課程,以整學年而言,自9 月30日至次年7 月2 日均屬學習期間,並無所謂寒、暑假,學生可依教授要求進行校外研究;以行事曆計算,其修業期間實際並未達8 個月,惟以整學年視之則有9 個月(見1339卷第57頁、1340卷第58頁),不過係就該碩士課程之學制與行事曆作客觀敘述,至原告取得之國外碩士學位得否獲得採認,仍應依國外學歷查證(驗)及認定要點之規定,綜合當地國學制、行事曆及出入境紀錄而為判斷,且參酌教育部90年11月22日台(90)高㈡字第90154942號函示意旨:「為兼顧尊重各國學制及符合本部『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國外修業期間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之修業期間須以各國學制、學校行事曆、當事人出入境紀錄綜合判斷。須國外學校正規學制及學校行事曆所示之起迄時間核與當事人駐留於留學國之時間相符」,原告在留學國駐留之時間,必須與其就讀學校之學制及行事曆所示起迄時間相符。惟原告在該碩士課程學制所定92年9 月30日至93年7 月2 日之9 個月學習期間中,僅有6 個多月之時間,在當地學校修業,其餘時間則返回國內,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在國內從事與該碩士課程相關之學術研究日數,與在留學國修業時間併計,已超過

8 個月,業如前述,故綜合以上因素判斷結果,原告並不符合國外學歷查證(驗)及認定作業要點第8 點之規定,原告主張:伊之修業期間已超過8 個月,被告拘泥於伊之出入境紀錄,認伊修業時間未達該最低標準,係屬違誤云云,自難憑採。

㈣原告復主張:臺北市教育局係於95年6 月19日,以伊之修業

期限符合國外學歷查證(驗)及認定作業要點之規定,函請被告依規定辦理改敘,被告嗣後竟引用於95年10月2 日始發布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作成撤銷改敘薪級之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基本原理等語。惟依卷附該撤銷改敘薪級處分說明三所載:「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現為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8 、9 條)第8 點規定略以,國外學歷經查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始得認定,至所稱修業期限,如係進修碩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修業時間至少須滿8 個月」等語(見1339號卷第18頁),可知被告作成該行政處分所適用法令之名稱及內容,均係國外學歷查證(驗)及認定作業要點無誤,至其在該要點名稱後,以括號附註「(現為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8 、9 條)」等文字,固屬贅語,然該部分文字,尚不致使人無法明瞭被告據以作成該撤銷改敘薪級處分之依據為何,對於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並不生影響。是被告所為撤銷改敘薪級處分,並無錯誤引用原告國外學歷經採認並改敘薪級後始發布法規之情事,原告指摘該撤銷改敘薪級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無可取。

㈤再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指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2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誤為認定原告國外學歷,而准其改敘薪級,並依改敘後薪級作成94至97學年度之成績考核,均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被告所作撤銷改敘薪級及更正考核之處分,乃撤銷先前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核該等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就原告之薪級等工作條件,固有影響,然尚於公益無重大危害;又原告雖信賴該改敘薪級為合法有效,惟衡酌國外學歷之採認,事涉學術品質及所有申請查證認定國外學歷者權益之衡平,相較原告因信賴前述改敘薪級及成績考核處分所受利益,乃其因以較高薪級敘薪,而增加領取之薪給,此項個人財產上之利益,並未顯然大於被告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原告主張:伊花費時間與金錢前往英國知名大學修業並取得碩士學位,辛苦獲得改敘薪級,此為現代民主國家應優先保障之「公益」,故其信賴利益應顯然大於被告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等語,尚非可採;從而,被告依職權撤銷前述違法之授益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雖自承原告就上開改敘薪級及成績考核之處分,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惟已表明不向原告追償在作成撤銷改敘薪級處分前,已核發予原告之薪給待遇差額(見1340號卷第80頁被告答辯狀所述),則原告因信賴該等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所受財產上損失,業已獲得補償,原告仍爭執被告作成撤銷改敘薪級與更正考核之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即非可取。再者,被告係在衡量公益之維護與原告信賴利益之保護後,作成撤銷改敘薪級及更正考績之處分,且已補償原告因信賴所受損失,其所為行政行為,既為達成其維護公益之目的所必要,且已就原告所受損害採取必要之補償措施,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指摘被告所為有違比例原則,仍無足採。

㈥末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及第7 條第3

款分別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人人有平等機會於所就職業升至適當之較高等級,不受年資才能以外其他考慮之限制」,另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人權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前述國際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而上開國外學歷查證(驗)及認定作業要點,係就我國採認之國外學歷所須具備條件,參考各國學制及衡量國內外學制公平性後,訂立之統一標準,故只須符合該作業要點規定而取得國外學歷者,即可獲得採認,並進而依該學歷獲得升遷或加薪等利益。惟原告取得上述國外碩士學位之過程,既不符該作業要點所定應在當地學校修業至少8 個月之規定,自不應被認可,否則對於遵守該作業要點規定從事進修而取得國外學位後,始申請認可之人,反將造成不公平。是被告將先前因誤為認可原告國外學歷,而對原告改敘薪級及辦理成績考核之違法處分,予以撤銷及更正,純係依據上開作業要點就國外學歷之採認所定審查標準而為,並非出於年資才能以外之其他考慮而限制原告改敘薪級等權利,自無違反前揭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條文規定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所作撤銷改敘薪級及更正考核之處分,侵害其依該國際公約規定應受保障之工作權及工作條件云云,仍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撤銷改敘薪級及更正考核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陳 姿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