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4號100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林宜信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瑞彬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何淑玲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90042138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5,602,165,241元,經被告核定15,691,616,609元,併同其餘調整,應補稅額 2,343,034元;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5 「其他」0 元及未分配盈餘653,279,233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77,720,645元及730,999,878 元,應補稅額6,732,90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項次 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29,093,626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之爭點為債券由營利事業溢價購入時,該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應如何計算及申報,為能充分了解債券溢價、購入後溢價攤銷及利息收入認列間之關係如何影響稅捐債務之形成,謹於陳述本件理由前先就債券溢價攤銷之緣由說明之:
(一)債券之投資人為其資金尋求投資機會,在市場有效利率(即市場利率、實質利率或殖利率)為5%之情況下,向債券之發行人或持有人(下稱甲公司)買入面額100 元之債券,該債券之流通期間為期 1年,票面載有期滿時將依面額10% 支付利息(即票面利率10%), 則到期時投資人將取得之利息收入總額10元(下稱A ,以面額100 元×票面利率10% 計算),較市場有效利息5 元(下稱B ,即面額10
0 元×市場有效利率5%)為高,則債券投資人持有期滿時除將會收到與市場利率標準相當之利息收入5 元外,將再另外收取一部分甲公司所額外給付高於市場行情之利息收入5 元(即A 與B 之差額);該差額係因債券投資人於購買時點即已支付超過債券票面金額之本金105 元(此即所謂債券溢價,溢價金額為5 元)所致,方能夠於持有期滿時取得較市場有效利率5 元為高之利息收入10元,亦即債券投資人之實質報酬率仍為5%,故購買債券時多付之溢價
5 元係未取得未來較市場行情利率為高之利息補償,兩者間有明顯之連動與因果關係,不宜加以切割而分別觀之。
(二)綜上,債券投資人所實際支付之購買債券成本為105 元(債券票面金額100 元加上溢價5 元),是以就債券投資人而言,該債券之入帳金額須以實際成本入帳(亦即105 元),而債券投資人未來能取得之對價為收取票面利息10元(係由市場有效利息5 元以及票面利率超過市場有效利率部分之5 元亦即A-B 所構成)以及到期時還本取得之票面金額100 元。是以,謹先歸結如下:
1、債券投資人給付之債券票面本金100 元將於到期時等值獲得償還。
2、債券投資人犧牲其他可能產生與市場有效利率標準相同利潤之投資機會,而選擇購買債券,此部份機會成本之對價將透過每期利息收取,由其中與市場利率標準相同之給付部分獲得償還(即前述B 部分),亦即為債權投資人獲得之真實報酬。
3、債券投資人於購入債券當下溢額給付超過債券面額之金額部分(即105 元-100元=5元),此項為債券投資人為獲得票面利息(如上所述,10元)所額外支付之成本,其係利息收取金額中超過市場有效利率標準部分(即A-B ,5 元部份),將於收取利息時所獲得之償還。
(三)是以,原告雖然將收到形式上金額為A 之利息,但不表示該筆A 之利息皆為原告之所得。蓋購入債券成本中高於票面金額之溢價部份(105 元-100元=5元),乃原告取得票面利息(10元)之成本,故二者應配合以計算原告實質利息所得(即5 元),亦即該溢價應分期攤銷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減項,方符合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此亦為財務會計人員眾所周知之債券折溢價攤銷處理方式。
(四)查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所應申報繳稅之利息收入究竟應該是B 或者A :
1、被告方面認為:
(1)應認列之利息收入是A之全數,而非B;
(2)完全不須考慮前述第(三)點之溢價因素,亦即不考慮債券投資人所實際付出之成本是多是少(亦即不論該債券溢價多少),故亦認無需將A-B (即每期之溢價攤銷數)列入利息收入之調整(減)項目。
2、原告方面則認為:
(1)應認列之利息收入為B ,因為B 才是投資人之實質利息收入;
(2)原告認應以利息收入A ,減除為獲得超過市場利率(有效利率)利息收入所付出之成本(即A-B 之溢價部份),也就是以{A-(A-B)} 之方式計算實質利息收入,結果等於B ;
(3)原告主張B 方為投資人有關債券利息部分之真正利潤情形;
(4)原告所認定之方式,亦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所規定者相同,而營利事業之所以要採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乃為正確反映經營之經濟實質而使財務報表可供人信賴。
二、債券溢折價攤銷淨額91,794,402元
(一)訴願決定聲稱系爭差額乃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份,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收益原則及配合原則範疇等云云,顯係對財務會計處理之誤解。
1、就買賣債券之經濟本質而論,債券買賣者於買入債券並持有一定期間後出售債券,其出售取得之價金與原始購入成本之差異數,實係包含出賣人持有期間應取得之「利息收入」與其買賣該債券之出售損益。是以稅法既未明文規定應如何計算其損益,即應依商業經驗及財務會計相關之規定處理之。債券出售之損益應指債券購入「後」出售之「售價」與債券「帳面價值」(以下將詳述債券帳面價值之計算方式)之差異而言。詳言之,證券交易所得(損失),係投資人購買有價證券後,其承擔市場風險所獲得之報酬(損失),即出售之市價受市場因素之影響與原先購入成本之差額稱之。以股票而言,為影響股價波動之因素變動,使其股票市價隨之改變,其出售時成交價與購買成本之差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損失);以債券而言,為影響債券價格波動之因素變動,使債券市價隨之改變,其出售時債券市價與購買時成本之差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損失)。影響股票價格波動之因素繁多,然影響債券價格波動之因素只有「利率」。同樣條件之債券,當市場利率走高時,該債券之市價將走低;反之,當市場利率走低時,該債券之市價將走高。是以,債券因持有期間內市場利率變動,使其出售時價格與出售時帳面價值(債券面額加/ 減未攤銷溢/ 折價金額)之差額均為證券交易所得(損失)。故就債券投資人而言,因票面利率高於市場利率,其購入債券時主觀願意支付高於面額之代價,並非其願承擔證券交易損失,而係其為賺取每次付息時較市場利率為高之利息,而願意支付高於債券面額之債券溢價,作為該投資人債券投資之成本。況原告如未出售該債券採取到期兌領本金,即以形式論之亦不產生所謂之出售債券損益,故該溢價攤銷係屬反映購入當時債券市場利率與債券票面利率差異之調整,應歸屬為該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於認列利息收入時一併攤銷,反映投資人評估投資當時市場利率下之債券投資應有之實質利息收入。如依被告之見解,債券持有人溢價或折價購入債券後,其所獲利息卻與以票面價格購買者所獲利息完全相同,且債券持有人未出售而持有至到期日兌領票面金額與原購買成本間將會自動產生買賣損益,實不符經濟實質及論理法則。舉一簡單釋例,即可知訴願決定及被告認債券利息收入應依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之論理明顯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且將發生方便投資人據以投機之荒謬現象:假設投資人投資一債券,面額為1,000,
000 元,期間5 年,每年年底付息乙次,其票面利率為0.01% ,購買時市場利率為3%,該債券之公平市價應為863,
067 元(有關債券公平市價之計算方式如後之詳釋),投資人以折價136,933 元購買該債券並持有至到期日。按訴願決定及被告之意旨以票面利率及面額計算其利息收入,是以該投資人僅須就每期兌領之利息100 元認列利息收入申報納稅,而其持有到期時該折價金額136,933 元將全數成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實不符稅法「量能課稅」之基本原則。換言之,如果確定業界自此可引用此一判決為稅捐申報方式,所有債券發行人可以「以0.01% 票面利率折價發行」之債券作為法院背書之最佳富人節稅商品。
2、依前述簡單案例可知依訴願決定及被告之主張按票面利率並無法計算出債券投資人實質之利息收入,造成原告無法依實質課稅原則及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利息所得。被告顯未明瞭債券利息所得之計算而推斷溢折價攤銷不應列入損益計算,完全與一般公認之會計觀念相悖,已造成應適用實質課稅原則而未適用之顯然錯誤。
3、債券溢折價攤銷觀念之再澄清
(1)債券投資係屬於固定收益證券,未來每期兌領之利息(票面利息)及債券到期還本(票面金額)之金額早在發行之始即已決定,不會再發生改變。
(2)謹就債券之評價模型說明如下:如前所述,債券之特性為固定收益證券,以投資一個
5 年期,每年底付息一次且持有至到期日之債券為例,其未來確定之現金流量收入如下:
a1.第1 年年底之票面利息(面額乘以票面利率);b1.第2年年底之票面利息;c1.第3年年底之票面利息;d1.第4年年底之票面利息;e1.第5年年底之票面利息;f1.第5年年底之債券面額。
既然債券係固定收益證券,上述a1至f1之現金流量於發行時即固定不變,是以該債券之公平價值即為上述a1至f1現金流量,以折現之方式計算而得之合計數(即a1至f1現金流量目前之現值合計數)。
Ⅰ因票面利息均固定不變,是以上述a1至e1之現值合計數即為票面利息之年金現值,計算如下:
(債券面額×票面利率)×n 期利率為i 每期$1 的年金現值(數學式詳如訴狀)Ⅱ第5年底到期還本之債券面額f1之現值計算如下:
債券面額×n 期利率為i 之$1 的複利現值(數學式詳如訴狀)Ⅲ是以債券市價之計算等於:
(債券面額×票面利率)×n 期利率為i 每期$1 的年金現值+ (債券面額×n 期利率為i 之$1 的複利現值)(數學式詳如訴狀)Ⅳ由上述公式可知,債券之市價完全由市場利率所決定
,因為債券面額、票面利率及債券發行期間在債券購入前即已決定,不再改變。只要投資人購買債券時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不同,即產生債券之溢折價,即票面利率高於市場利率時將產生「債券溢價」,而票面利率低於市場利率時將產生「債券折價」。而債券溢折價之金額在債券買賣之當下即決定,不會再隨著市場利率變動而有所改變,同時也決定了債券將來計算獲益時之「原始(買入)成本」。
(3)茲舉一案例詳細說明如下:Ⅰ假設一債券之面額為100 萬元,發行期間為5 年,每
年年底付息乙次,票面利率為5%,發行日期為民國95年1月1日,發行日之市場利率為3%。
Ⅱ依前述債券價格評價模式,該債券於95年1 月1 日發
行時之公平市價為1,091,594 元,是以債券投資人以91,594元溢價購入該債券,其購買時之分錄如下(詳證二):
借:長期債券投資 1,091,594
貸:現金 1,091,594Ⅲ第一年年底時,債券持有人兌領利息之分錄如下(採利息法攤銷):
借:現金 50,000
貸:利息收入 32,748
債券溢價攤銷 17,252
a.債券利息收入= 債券帳面價值X 市場利率
= 1,091,594 × 3% = 32,748
b.債券溢價攤銷 = 票面利息 – 利息收入
= 50,000 – 32,748 = 17,252
c.債券帳面價值= 債券帳面價值–債券溢價攤銷
=1,091,594 – 17,252 = 1,074,342Ⅳ第二年年底時,債券持有人兌領利息之分錄如下(採利息法攤銷):
借:現金 50,000
貸:利息收入 32,230
債券溢價攤銷 17,770
a.債券利息收入= 債券帳面價值X 市場利率
= 1,074,342 X 3% = 32,230
b.債券溢價攤銷 = 票面利息 – 利息收入
= 50,000 – 32,230 = 17,770
c.債券帳面價值= 債券帳面價值(前一期)–債券溢價攤銷
= 1,074,342 – 17,770 = 1,056,572Ⅴ第三年年底時,債券持有人兌領利息之分錄如下(採利息法攤銷):
借:現金 50,000
貸:利息收入 31,697
債券溢價攤銷 18,303
a.債券利息收入= 債券帳面價值X 市場利率
= 1,056,572 X 3% = 31,697
b.債券溢價攤銷 = 票面利息 – 利息收入
= 50,000 – 31,697 = 18,303
c.債券帳面價值= 債券帳面價值(前一期)–債券溢價攤銷
= 1,056,572 – 18,303 = 1,038,269Ⅵ第四年年底時,債券持有人兌領利息之分錄如下(採利息法攤銷):
借:現金 50,000
貸:利息收入 31,148
債券溢價攤銷 18,852
a.債券利息收入= 債券帳面價值X 市場利率
= 1,038,269 X 3% = 31,148
b.債券溢價攤銷 = 票面利息 – 利息收入
= 50,000 – 31,148 = 18,852
c.債券帳面價值= 債券帳面價值(前一期)–債券溢價攤銷
= 1,038,269 –18,852 = 1,019,417Ⅶ第五年年底時,債券持有人兌領利息之分錄如下(採利息法攤銷):
借:現金 50,000
貸:利息收入 30,583
債券溢價攤銷 19,417
a.債券利息收入= 債券帳面價值X 市場利率
= 1,019,417 X 3% = 30,583
b.債券溢價攤銷 = 票面利息 – 利息收入
= 50,000 – 30,583 = 19,417
c.債券帳面價值= 債券帳面價值(前一期)–債券溢價攤銷= 1,019,417 –19,417 = 1,000,000Ⅷ第五年年底時,債券到期還本之分錄如下:
借:現金 1,000,000
貸:長期債券投資 1,000, 000Ⅸ由上例可知,投資人於購買時即確定未來之現金流
入金額(每年年底之票面利息50,000元及到期之面額1,000,000 元),未來之利息收入及相關債券溢折價攤銷金額亦同時已決定。正因如此,債券投資人已知如將該等債券持有至到期,購買債券之溢價91,594元,可透過高於市場利息之票面利息全數收回,是以債券投資人願意溢價91,594元購入債券,相當於投資人預付91,594元之價款購買債券而於每次兌息時取回該預付之價款。且債券投資人將債券持有至到期日,其長期投資之帳面價值將等於面額,符合債券到期還本之特性,債券投資人將不會因持有債券到期而產生買賣有價證券損失。
Ⅹ綜上,債券持有人以1,091,594 元投資債券,持有
該債券至到期日共取得1,250,000 元(50,000 X 5+ 1,000,000), 應認定該投資人取得158,406 元之利息收入(而且是按日計算取得,1,250,000 –1,091,594), 並非訴願決定及被告認定之250,00
0 元利息收入及持有到期之91,594元損失(最後到期時一次認列),被告主張之250,000 元利息收入,顯不能說明債券到期「還本付息」之特性,而將債券說明成一個到期會發生損失之商品,顯與債券之實質不符。
(4)茲以上述溢價案例再詳述債券投資人未將債券持有到期,從其買賣有價證券損益之計算,即可發現依被告論理必然發生之完全反於真實、合理之現象:
Ⅰ假設債券投資人某丙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兌領利息
後將該債券出售予某丁,出售當日之市場利率為3.2%。
Ⅱ依前揭公式,該債券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之公平市價為1,050,720 元。
Ⅲ丙出售債券之分錄如下
借:現金 1,050,720
出售長期債券投資損失 5,852貸:長期債券投資 1,056, 572丙於第一年及第二年底已經取回部份之溢價成本35
,022 元 (第一年底之溢價攤銷17,252元及第二年底之溢價攤銷17,770元 ),是以僅能就投資當時預估未來回收投資金額超過票面金額( 即第三年、第四年及第五年底尚未攤銷之債券溢價 56,572元)出售給丁,然此時因投資時至出售時市場利率已經變動,債券之公平市價僅剩下 1,050,720 元,即溢價56,572元僅能出售 50,720元,是以丙將產生出售債券之買賣有價證券損失5,852 元(50,720 -56,572)。
Ⅳ再假設民國96年12月31日之市場利率為 2.8%,該債
券 之公平市價為1,062,470 元,丙出售長期債券投資予丁應產生買賣有價證券利得5,898 元(62,470–56,572)。惟若以被告及訴願決定之見解,否准丙進行債券溢價攤銷,丙於利率下跌後按債券當時之公平市價出售債券予丁時,丙將必定產生買賣有價證券損失29,124元(1,062,470 –1,091,594),造成其購入債券後市場利率下跌造成債券價格上升而產生之利得反而無從反映之不合理現象,顯違反債券價格與市場利率呈反向變動之一般經驗法則。
4、綜上所述,原告之所以願以溢價購入長期債券係為取得其日後配息時可領取較市場利率為高之利息收入,則依財務會計處理原則,前述溢價金額自應於持有期間內攤銷調整利息收入,以使該債權投資之報酬得以反映經濟實質(市場利率),故前揭債券溢價攤銷之財務會計處理實符合所得稅法第22 條 所揭櫫之權責發生制及成本收益配合原則。
(二)被告以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即指票面利率顯有違誤,且違反所得稅法第22條所規定之權責發生制
1、前述溢折價攤銷並非原告所自創,確係市場一般交易之經驗,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50條規定:「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或公司債之最低成交單位為面額新台幣1 萬元,買賣申報以殖利率、百元價格或附條件交易利率為之,其升降單位為萬分之1 個百分點或萬分之1 元。本規則所稱之殖利率,係指將債券剩餘到期期限(不含成交當日)內各還本付息日之本息予以折現,並採現值相加法換算為成交當日該債券對應價格之折現利率。」,次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辦法第6 條規定:「證券商之買賣斷與附條件交易應分別採『殖利率』及利率申報……。」,可知債券之買賣斷交易係以「殖利率」計算現價。再由財團法人櫃檯買賣中心之等殖系統「債券殖利率/ 百元價格」換算畫面,以94年中央債券甲二(代號A94102)為例,面額5,000 萬元,票面利率1.875%,發行期間5 年,94年1 月24日發行,99年1 月24日到期,每年付息乙次之債券,輸入「殖利率」1%,系統將自動計算該債券於民國95年1 月24日之現值為51,707,110元,與前述債券現值計算公式所計算之結果相同(詳證三),可知債券實務交易確係以「殖利率」計算成交現價;如以被告之認定按票面利率計算現價,輸入財團法人櫃檯買賣中心之等殖系統「債券殖利率/ 百元價格」換算畫面後,系統計算出債券之現價為50,000,000元(與面額相同)(詳證四),與市場上實際成交金額51,707,110元完全不符。足證,計算債券現價應以「殖利率」(即市場利率)計算,並非被告主張之「票面利率」計算。
2、由前開理由之詳例可知,當債券係以溢價方式購入時,因溢價購入債券之成本已隨債券每次兌息返還本金予投資人,此部份將不再反映於剩餘債券之現價,是以該債券之帳面價值將隨持有期間而呈現遞減之變化。證明依債券溢價攤銷,將債券之帳面價值隨攤還期限反映其剩餘之現價,並取代原始購入之成本,始符合所得稅法第62條資產估價之規定及立法意旨。且此種方式將已無未來經濟效益之已兌領溢價本金自資產價值中逐期減少,實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之「權責發生制」。
3、綜上,原告將債券溢價以利息法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債券折價以利息法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加項,且按攤還期限反映現價(債券帳面價值,溢價攤銷時逐期遞減、折價攤銷時逐期遞增),實符合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反而依被告主張之方式所計算出之市價顯與真正市價不符,且債券實務交易確係以「殖利率」計算成交現價,故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實為債券發行時之「殖利率」,而非「票面利率」。依被告之意旨將溢價(折價)於最後一期兌息時一次認列為損失(利得)之做法,才是應適用「權責發生制」而未適用之適用法令顯然錯誤。
(三)以所得稅法第64條之規定即可知被告之論理有誤所得稅法第64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是以,就公司債之發行人,其依發行之折價得以攤銷,而購買債券之投資人卻不得就折價攤銷,顯然不合最基本之稅法原理-「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即任何政府絕無判定一個稅捐制度可將一項直接交易之收入認定為應稅,其直接相對之支出卻為免稅不得扣抵之理。謹舉例說明如下:
假設甲公司發行面額100萬元之公司債,發行期間為5年,每年年底付息乙次,票面利率為1%,發行日之市場利率為3%,依前揭債券訂價公式計算(詳證五),則:
1、就甲公司而言
(1)甲公司發行債券時之公平市價為908,406元借:現金 908,406
債券折價 91,594
貸:應付公司債 1,000,000
(2)甲公司每年年底給付利息時(僅以第一年年底為例,以後年度類推)借:利息費用 27,252
貸:現金 10,000
債券折價攤銷 17,252
(3)債券期滿還本時借:應付公司債 1,000,000
貸:現金 1,000,000
2、就債券投資人而言(如以被告之論理)
(1)甲公司發行債券時之公平市價為908,406元借:長期債券投資 908,406
貸:現金 908,406
(2)甲公司每年年底給付利息時(僅以第一年年底為例,以後年度類推)借:現金 10,000
貸:利息收入 10,000
(3)債券期滿還本時借:現金 1,000,000
貸:長期債權投資 908,406
證券交易所得 91,594
3、就債券投資人而言(如以原告之主張)
(1)甲公司發行債券時之公平市價為908,406元借:長期債券投資 908,406
貸:現金 908,406
(2)甲公司每年年底給付利息時(僅以第一年年底為例,以後年度類推)借:現金 10,000
債券折價攤銷 17,252貸:利息收入 27,252Ⅰ債券利息收入= 債券帳面價值X 市場利率
= 908,406, X 3% = 27,252Ⅱ現金= 面額X 票面利率= 1,000,000 X 1%
=10,000Ⅲ債券折價攤銷= 債券利息收入–票面利息
= 27,252 –10,000 = 17,252
(3)債券期滿還本時借:現金 1,000,000
貸:長期債權投資 1,000,000
4、由上例可知,如依被告之見解,發行債券之公司於第一年付息時可認列利息費用27,252元,而投資債券之投資人只須認列利息收入10,000元,且折價之部份於到期時將變成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91,594元,等於鼓勵市場以折價方式發行債券,並違反租稅中立原則。反觀以原告之主張,購入債券後以有系統之方式攤銷折價金額,使得債券發行人認列之利息費用等於債券投資人認列之利息收入,實符合經濟實質。是以依所得稅法第64條規定,即可證被告之論理顯有違誤,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之原利率,應係原告主張之殖利率(即市場利率)。
(四)立法者已肯認本件原告之見解,被告之法律解釋並非正確
1、依據97年2 月21日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4條之1 及第24條之
1 之相關施行細則條文(詳證六),根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應以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為準,明確指出此係參酌財務會計之做法及債券交易市場之實務所作規定。如同被告所指所得稅法第14條之1 立法理由指出「……票面利率已不能代表債券之真正利率,……;舉凡折價發行之折價金額或約定有溢價賣回之利息補償金等亦屬利息所得,…」,實符合原告計算持有債券之利息時一貫之主張。故所得稅法第14條之1 及第24條之
1 之立法,明確表達若僅將債券票面利率作為計算利息收入之唯一依據,而刻意忽略債券溢折價的部分,甚且將該等部分作為證券交易之損益,明顯割裂一經濟事實之法律適用,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適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之解釋意旨。又揆諸96年7 月11日經行政院公布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其條文文字與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下稱75年函釋)「…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之文字完全相同,由此若依被告一貫之解讀,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似乎僅是將75年函釋予以條文化。
2、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明文規定:「本法第24條之1 第1 項所定面值,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為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本法第24條之1第1 項所定利率,依下列規定認列之: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應以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為準;…有效利率,指於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預期存續期間,使未來收取現金之折現值,等於取得帳面價值之利率。」及其修訂理由清楚說明:「本法第24條之1 第1 項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應考量溢折債攤銷之處理,爰訂明本法第24條之1 第1 項所定面值及利率之認定方式。」,可證明75年函釋所謂之「面值」係指「按有效利率折算之現值」,而「利率」係指「成交時之有效利率」。被告主張75年函釋係指須以票面利率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即顯屬有誤,要甚明確。
3、財政部75年函釋之真意既與新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無異,而針對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之正確解釋行政院已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之規定,明確認定不應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減項。在此一推論結果下新增法令實際將75年函釋予以明文化,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並非依票面利率計算,而應依有效利率計算,乃一貫不變之法理,此由前述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之修法理由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的規定,再獲證實。
4、承上述推論,依該二條文之立法說明,其係闡明債券持有人究竟應按何種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故立法者僅係將75年函釋文意中未予釐清之「利率」進行明文化規定及解釋,係就法律漏洞加以補充闡明之性質,而非要排除或否定75年函釋,並以新法規予以替代,此可由75年函釋於所得稅法與施行細則一一修法更新後仍未遭財政部廢棄或排除於法令彙編中之事實加以證明。如立法者係刻意制定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而使其法律明文異於75年函之規定,則必須要有足夠明確之改變供納稅義務人、司法機關及稽徵機關查覺其差異處,方能針對法令變動予以調整其申報或核定方式,然立法者於制定該條規定時並未變動75年函釋之主要意旨及關鍵文字、句型、或內容,可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與75年函釋之內容並未有不同,亦即,75年函釋亦可藉由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其子法加以解釋其定義不明之處,例如該75年函釋中所稱之「利率」,亦可藉由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其子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加以解釋其真義。綜上,75年函釋之規定內容與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其子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內容並無差異,故本件之爭議即顯然是被告自始錯誤解釋75年函釋,對於該函中之「利率」一辭錯誤解釋為票面利率,故原核定內容自無足可採。
5、另所得稅法修法前被告之核定均依據所得稅法第62條及75年函釋,前者係資產估價規定,後者未明確解釋其「利率」為何,故對債券取得溢價之處理皆未明確規定,是以在立法者新增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之前,立法者顯從未對於債券溢價攤銷數應如何於稅法上處理加以考量,亦未針對此一爭議訂定稅法條文;探究立法者之本意,新增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相關施行細則僅係為正本清源而化解實務問題,將過往因為法令不明,由稅務機關任意解釋所產生之實務上爭議加以釐清,自可作為本件未核課確定案件之判決或重新核定之依據。本類案件為:舊法對此規定不明,而被告唯一之依據並非75年函釋本身,而為其對75年函釋此一解釋函令所另為「利率僅能為票面利率」之錯誤解釋,完全非合法之行政處分依據,原核定自應予以撤銷,方為適法。
6、又觀諸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但書新發布之解釋函令,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本次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當然並非解釋函令,然考諸財政部之解釋函令,不管前之解釋對或錯甚至不當,只要新發布者有利納稅人者,對尚未確定之本件即有適用,則今以立法方式確認被告對於財政部75年函釋之解釋方式有誤,則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更應准許本案得以適用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的規定。
三、93年度未分配盈餘債券溢價攤銷加回57,444,270元部分
(一)被告逕認債券溢價攤銷數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項,顯違租稅法律主義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規定:「…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次查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66條之
9 第2 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所得額:「一、依本法第4 條第1項第16款及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額。二、依本法第4 條之1 及第4 條之2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
三、依廢止前獎勵投資條例第6 條…其他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本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所得額:一、依本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二、依本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三、依本法第73條之1 規定,按規定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額。四、依其他法律規定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惟債券折溢價攤銷屬於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非屬上述所稱所得稅法第24條第
2 項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獲配股利及盈餘淨額及所得稅法第73條之1 國內金融業務分行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授信之收入等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又依據租稅法律主義,有關稅捐之核課與徵收,均必須有法律的根據,司法院釋字第 217號更進一步闡明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是以,原核定將債券溢價攤銷認定為依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列入應課徵未分配盈餘項目內,顯違租稅法律主義,侵害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甚深。
(二)被告將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未分配盈餘,顯違背兩稅合一條文之立法精神。
1、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目的為:「期待營利事業將保留之盈餘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並且在不分配時課徵10%之稅負,以避免公司為透過保留盈餘協助股東避稅,以確保財政收入」,查營利事業在決定應分配多少股利時,其盈餘之來源依據是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計算出之財務盈餘金額而非課稅所得之金額,故於計算其未分配盈餘之稅基數額時,基於「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自應以「財務會計」為基礎,計算出營利事業實際之未分配盈餘。
2、所得稅法明定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起,就當年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且為正確計算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即除以當年度課稅所得額為計算起點外,其屬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等,亦應併入計算未分配盈餘,同時各該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因無分配之可能,亦准予減除,得使課稅所得(未分配盈餘稅稅基起算點)順利調整至課徵未分配盈餘稅之保留盈餘(未分配盈餘稅稅基計算後之結果),並使其與實際分配能力(稅後財務所得)間之差異極小,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方可趨於合理公平。
3、原告按年分攤購入票面利率高於市場利率之政府債券所額外付出之成本(即債券溢價),該債券溢價攤銷數即為原告已支付之成本,屬原告已不存在之所得,且依財務會計準則之規定,此債券溢價購入的成本,應按年攤銷調減利息收入,是以被告將該財稅差異數(債券溢價攤銷)加回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項,使其未分配盈餘稅之稅基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可分配盈餘不相符,顯忽略兩稅合一制度下,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立法原意。
(三)縱被告將債券溢價攤銷數自未分配盈餘計算時加回,亦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0款規定列為減除項目,方能符合我國實施兩稅合一制度之原意按「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0款所規定。另依財政部90年3 月14日台財稅字第900451
645 號函(下稱90年函釋)見解(證物七),非由退休金專戶支付之退休金,不得以費用列支,惟如經取具合法之支出憑證,並已在當年度列報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者,得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意義在於防止公司藉由不分配盈餘之目的規避股東之稅負,故已花費之成本自不應包含於未分配盈餘之中,故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 第2 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減除該法第9 款因超越列支標準,未准列支但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正當理由之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同理可證,利息收入之溢價攤銷數係溢價投資債券之合理調整,該投資溢價部份係已於購買債券當時發生實際之成本,而於每期認列利息收入時,為反應市場利率(投資實際報酬率)而作合理之攤銷,縱於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利息收入經被告認定應按債券之票面利率計算,將原告原申報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溢價攤銷數57,444,270元調增利息收入,於計算93年度未分配盈餘稅時,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規定,仍應作為第2 項第10款之減除項目,被告應以專案報請財政部,不應將本件原告各年度之溢價攤銷數用以調增未分配盈餘,方屬合理。
四、綜上所陳,所得稅法第62條及75年函釋之利率應指市場利率並非票面利率,原告依照財務會計處理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將債券溢折價攤銷金額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項目,才是符合所得稅法權責基礎及量能課稅原則之方式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准予原告於計算利息收入時,將債券溢價攤銷作為減項。
參、被告則以:
一、94年度營業收入淨額
(一)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所得稅法第62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為財政部75年函釋所明釋。
(二)按企業可以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惟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否則不但使不同時期的財務報表無法比較,亦有操縱損益規避稅負之嫌,此即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一致性」之要求。同理,企業於投資時,如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除符前開會計原則一致性之要求外,亦杜規避稅負之舉措。又按債券之發行(買賣),究係折價或溢價發行(買賣),固繫於市場需求,而由當時市場利率(或稱殖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相對高低比例決定,惟投資人於選擇投資某債券之初,應即已通盤考量自己之需求及投資之目的,而以最有利於己之方式進場,是債券溢價在稅法上是否應在損益表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即應慮及該債券之長短期投資屬性。
(三)系爭溢價債券,原告係採長期投資策略,為其所不爭執,而所謂「證券長、短期投資」者,其劃分,一般係以「證券持有之目的」為區別,系爭溢價債券既係長期投資之證券,自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其市價變動之損益自不可能在短期內實現,則其損益即難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予以正確評估,亦即短期證券市價之漲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降價或回升,屬「投資風險」之一部,故證券長期投資未實現之跌價損失,應列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因與損益表無關,而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又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所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為之,原告於購入之初即已知悉,且投資損益之風險,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衡量在先,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反而以短期證券視之,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之理。是原告稱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應指債券成交時之殖利率云云,尚難採憑。
(四)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對價。是以,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具有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所得。而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所得或損失,而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
1 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財政部乃以75年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至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 條之
1 及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故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修正生效前,營利事業持有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五)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於96年7 月13日修正生效,為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實質利息收入,並縮小債券利息收入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計算「財務會計所得」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間之差異,爰於同法第14條之1立 法說明第4 點指出,計算債券利息之利率應將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亦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而債券利息收入計算方式,財政部亦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修正條文草案第31條之4 之說明欄,明白舉例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修法前係按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修法後則按取得成本及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換言之,財政部基於財稅主管機關,對於修法前、後有關債券利息收入應否考量溢、折價攤銷之立場,昭然若揭。從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內容雖與財政部75年函釋類似,惟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於96年7 月13日修正生效後,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始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應為96年7 月13日,是以尚難執96年7 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逆推75年函釋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是被告否准原告計算本件債券利息收入減(增)溢(折)價攤銷,並無違誤。
(六)債券為具廣大流通性之有價證券,其持有目的因人而異,縱使同一投資人,亦可能因經濟環境、資金運用情形或持有政策變更,而改變其持有期間,是以債券持有期間之長短,完全取決於投資人本身之意圖及能力。而債券獲利來源包括:價格上揚的資本利得、持有期間的債息收入及再投資收益三部分。由於利率波動對債券價格影響很大,因此,投資人持有債券,首先面臨的是利率風險。若市場利率上揚,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虧損或獲利縮水;若市場利率下滑,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盈益或獲利增加,及再投資收益減少的風險。課稅基礎應有其確定性與公平性,方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若依原告所述,自實質課稅而言,債券成交時之殖利率所計算之實質報酬,方為課稅之準據云云,則證券交易損益亦應一併納入課稅,方符合衡平並真正達成實質課稅之理想原則,惟現行所得稅法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已違實質課稅原則。
(七)財務報表之目的,係為真實報導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之變動,以幫助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投資、授信及其他經濟決策,其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徵所得稅之目的本有不同。原告一概以財務會計之處理論斷,亦有違誤。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又依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財稅會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仍應依稅法規定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及帳外調整申報)。債券溢折價係因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該債券溢折價於續後評價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固應攤銷,惟因其屬該有價證券之購入成本之一,依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入價格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被告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數列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將系爭公債溢價攤銷加回利息收入並無違誤,核與首揭稅法規定亦無不合。
二、93年度未分配盈餘
(一)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第2 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 項及第2 項及第5 項所明定。次按「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工作,有關會計事項及納稅事務,依所得稅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行為時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須知第3 條所規定。
(二)原告93年度列報未分配盈餘653,279,233 元,被告以其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其將債券溢價攤銷57,444,270元自營業收入項下減除與規定不合,乃於本件未分配盈餘「項次5 」加計57,444,270元,併同其他調整,核定未分配盈餘730,999,878 元(詳卷第490 、491 頁)。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詳卷第901 頁)以: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列報「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亦未調整計入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被告列為本件未分配盈餘加項之「項次5」,僅為使「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之數額與法相符,並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又財政部並未核定得再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主張應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0款規定減除乙節,自無足採。又原核定既將債券溢價攤銷數調整為債券成本,出售長期債券投資之成本應相對調增,主張出售長期債券所得應調減29,093,626元,核屬可採。綜上,原核定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402,108,712 元應予追減29,093,626元,變更核定為373,015,08
6 元;原核定「項次5 」77,720,645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變更核定未分配盈餘為701,906,252 元。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三)長期債券投資之溢價攤銷在財務會計之處理上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與稅務處理上不予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而於長期債券投資出售或到期時,作為證券交易損益處理方式不同,係屬財務會計與稅務處理之差異,前已述及。依首揭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會計師本應依首揭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須知第3 條規定,於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時,將系爭依財務會計準則處理長期債券投資產生之溢價攤銷,帳外調整加回利息收入項下申報課稅;其後於辦理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其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5項所稱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方屬正確。
(四)另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故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的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故在租稅上為達公平原則,租稅之課徵應注意其普及性,不應因地域或身分之不同而有差異。即稅捐稽徵機關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核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不因納稅義務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會計師簽證且誠實依所得稅法規定調整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與會計師簽證申報惟未依規定調整所得者,二者在稽徵機關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礎上有所不同,違反行政平等原則。是以,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會計師於辦理所得稅簽證申報時未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調整,經被告依規定調整利息收入後,於核定該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因會計師原簽證申報依法調整之課稅所得額並未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調整計入,被告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額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之項次5 ,僅為使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其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5項規定「第2 項所稱課稅所得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之數額正確,以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立法意旨與租稅公平。是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五)按營利事業未作分配之盈餘,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 規定,應以當年度經稅捐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數)為準,加計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扣除之虧損及減除該條第
2 項所列各款後之餘額計算,前揭法條既係以列舉方式,列明得自當年度課稅所得減除項目,再於第10款規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亦得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故若非屬列舉之扣減項目,復未經財政部核准者,納稅義務人即不得將其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又財政部並未核釋債券溢價攤銷數得再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主張應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0款規定減除乙節,自無足採。
(六)類此案件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49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495 號判決及99年度判字第715 號判決可資參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為証,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應指市場利率抑或票面利率?
二、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處分否准溢價攤銷數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有無違誤?
三、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處分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是否適法?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
1 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2 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與前揭與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應指票面利率:
(一)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債券投資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而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可知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且債券溢折價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所造成(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原告雖主張系爭債券溢價,於後續評價應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將債券溢價以利息法攤銷云云,惟查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本即存有差異,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69條、第70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同法第295 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
(二)按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財政部為避免「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課稅發生爭議,乃以前揭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於法無違,自得予以適用。故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反之,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反不符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三)又依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故財稅會計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仍應依稅法規定自行調整。系爭溢價攤銷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乃屬債券成本,自應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由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為適,亦即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所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延至出售時始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
(四)企業購買債券,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除符合會計原則一致性之要求外,亦杜免規避稅負之行為。又債券之發行(買賣),係折價或溢價發行(買賣),固繫於市場需求,而由當時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相對高低比例決定,惟投資人於選擇債券之初,應即已通盤考量全部狀況,是債券溢、折價即應與債券之評價課題合併處理。再者,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所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為之,原告於購入之初即已知悉,且投資損益之風險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衡量在先,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之理。另依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原告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1 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2 年度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從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原告所主張之債券溢價差額係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其以權責發生制主張債券利息收入應減除溢價購入債券之差額云云,亦非有據。
(五)又所得稅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但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之規定,因屬營業成本之攤提規定,核與營利事業為長期投資購入債券而生之溢折價,性質並不相同,自不得作為該溢折價亦得攤提之依據;而其等事物之本質既不相同,故規範為不同之處理,自與平等原則無違。
(六)再96年7 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之1 規定,所用之文字雖與75年函釋雷同,惟仍不影響本件之核課。該條文規定係為消弭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間之差異,參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規定,重行定義「面值」及「利率」,與75年函釋利息收入之計算縱有不同,尚難執96年7 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即可主張75年函釋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而謂原處分錯誤解釋75年函釋。
三、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處分否准溢價攤銷數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並無違誤:
(一)本件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5,602,165,241元,被告原查以其中債券利息收入不應減除債券折溢價攤銷數91,794,402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15,691,616,609 元。
(二)原告雖主張債券溢價攤銷之利息收入應依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規定計算利息收入,又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已修正,本件應有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所揭櫫稅捐解釋原則之類推適用云云,惟查:
1、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00年0 月00 日生效,依實體從舊原則,本件並無96年7 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之適用。
2、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應指票面利率,已如前述,被告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及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將系爭債券折溢價攤銷數91,794,402元,自營業收入- 利息收入項下加回,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5,691,616,609元,並無不合。
四、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處分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並無違誤:
(一)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第2 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及第5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93年度列報未分配盈餘653,279,233 元,被告原查以其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其將債券溢價攤銷57,444,270元自營業收入項下減除與規定不合,乃於本件未分配盈餘「項次5 」加計57,444,270元,併同其他調整,核定未分配盈餘730,999,87
8 元。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債券溢價攤銷數自計算未分配盈餘時加回,亦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0款規定列為減除項目,方符合兩稅合一制度,又被告原核定將債券溢價攤銷數調整為買賣債券之成本,自應重新計算免稅之出售債券損益,並以其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項,93年度買賣有價證券所得應減少29,093,626元云云。
(四)經查:
1、原核定既將債券溢價攤銷數調整為債券成本,出售長期債券投資之成本應相對調增,原告主張出售長期債券所得應調減29,093,626元,核屬可採。復查決定爰就原核定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402,108,712 元應予追減29,093,626元,變更核定為373,015,086元。
2、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57,444,270元於利息收入項下減除,經被告調整其利息收入,本件93年度未分配盈餘列報課稅所得額亦未含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被告為使課稅所得額之數額與法律相符,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之「項次5 」,並非新增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而僅在使計算未分配盈餘所憑之課稅所得額數額與法相符並維護租稅公平,自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且財政部並未核定得再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原告主張應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0款規定減除云云,尚無足採。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