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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41號101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梅思勰(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王師凱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訴訟代理人 洪淑貞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6 月10日台財訴字第100000378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424,330,050 元,原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

嗣以商譽攤銷數未提示客觀合理鑑價資料及營業權攤銷數性質與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尚屬有別等由,重行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48,314,316元,應補稅額94,003,93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有關原告併購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商譽攤銷數部分:

⒈被告僅以原告所提鑑價報告不足採信為由,逕謂原告未

盡客觀舉證責任而將商譽攤提申報數全數剔除,顯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論理法則均有所違背,茲析述如下:

⑴按無論是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或「當地市場價

格或實際交易價格」,實際上均僅存在「認定多寡」而不生「存在與否」之問題。換言之,資產存在與否係屬客觀事實,但其價值認定則可能因採取之估價標準不同而有所差異,故資產價值多寡非屬客觀事實,而係就客觀存在資產之主觀評價,從而就客觀上存在之資產,不論是納稅義務人或稅捐稽徵機關均可自行參照相關估價標準進行資產價值認定,設若渠等因資產價值認定之不同而產生爭議,此時行政法院即應判斷何者所採取之估價標準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且具有客觀合理性,此與有關課稅要件之「客觀事實」因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通常難以掌握,基於課稅公平性,所以對納稅義務人課以申報等協力義務及行政救濟之舉證責任,兩者間截然不同。因此,原告既已就自亞太公司所取得之各項可辨認淨資產提供由專業鑑價公司所出具之客觀鑑價報告,以作為原告申報商譽攤提金額之證明文件,即應認原告已善盡客觀舉證責任,此時被告如不採信原告所提鑑價結果,自應依職權查明並重行估價後,據以調整核定原告之商譽攤提申報數,實不得在未敘明其自行依職權認定之資產價值應為若干之情形下,徒以原告所提鑑價結果不足採信為由,即逕將原告之商譽攤提申報數全數剔除。

⑵復按鈞院100年度判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可知,有關收

購成本部分,原告雖應負擔舉證責任,但在併購雙方非為關係人或有其他利害關係下,僅需證明其真實性而毋庸證明其「合理性」;有關亞太公司各項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因屬計算所得減項之減項,則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被告至多只能要求原告履行協力義務,命原告提出證據方法(例如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而已,此不僅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僅為在商譽實證特徵基礎下所為之規範安排,而與該具體案件之當事人、案情、爭點均無涉。

⑶再者,有關商譽價值之計算,依財政部95年3 月13日

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釋意旨,可得推導出「商譽=收購成本-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之公式,如收購成本大於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即產生「正商譽」;如收購成本等於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即產生「零商譽」;如收購成本小於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即產生「負商譽」。因此,只要確有公司合併之事實,則必然有收購成本及被收購資產之客觀存在,此時不論被收購資產之公平價值如何認定,基於上開商譽計算公式,亦必然會得出前述三種計算結果之一。是以,在被告不否認原告有支出收購成本及自亞太公司取得被收購資產之情形下,除非被告能舉證證明原告之收購成本等於或小於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否則被告逕將原告之商譽攤提申報數全數剔除,亦即將商譽數額認定為零,顯與論理法則及三段式法學論說之邏輯解釋法則有違。

⒉被告謂原告應提出合併計畫、股東會決議等法律文件,

始足以認定原告於合併基準日前取得亞太公司股權係屬整體合併計畫之一部分云云,顯與租稅法律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相牴觸,茲析述如下: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566 號解釋理由書所闡租稅法律主義

基礎下,因「應檢具文件」實質上影響納稅義務人就租稅事項之得否主張或享有,其本質上具有課稅要件之性質,是以除非租稅法律已明定「應檢具文件」外,納稅義務人應可提出足資證明稅法所定課稅或減免稅捐要件之證據資料或證明文件。

⑵次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之規定、財政部98年2 月

1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函釋意旨,所謂「合併之整體計畫」,有關其事實之認定,自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而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是以,被告援引財政部98年2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

590 號函釋說明三所列舉之應檢具文件,而加諸法律明文所無之課稅要件限制,進而排除其他足資證明系爭股權投資於投資當時即基於合併整體計劃之其他證明文件之適用,顯與上開規定意旨有所牴觸。

⒊本件合併基準日「前」之投資行為係屬整體合併計劃之

一部分,依財政部98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號函釋意旨,應可將投資成本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間之差額認列為商譽,茲析述如下:

⑴按有關「公司先收購被投資公司股權再予合併,其對

被投資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於合併基準日沖銷以取得被投資公司各項淨資產,可否於合併基準日認列商譽」之疑義,業經財政部98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號函釋略以:「如該等股權投資於投資當時即基於合併之整體計劃,仍可按當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被投資公司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認列商譽」闡明在案。又「本公報之適用範圍,包括一公司取得一家或多家公司超過半數之股權,或一新成立之公司同時取得多家公司超過半數之股權,被取得股權之公司可能存續或消滅。」復為構成商業會計法等財務會計法規範一部之我國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2 段所規定。茲此,基於整體合併計劃或達控制能力之合併前投資,當得以投資成本超過此部分投資所對應之消滅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認列商譽,應無疑義。

⑵次按商譽攤折標準之規範,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6條第3款第4目已定有明文;而91年2月6日公布施行之企業併購法第35條為明確其適用對象及範圍,同時排除公司透過併購方式進行組織調整以發揮企業經營效率所面臨之潛在租稅障礙,乃進一步參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之商譽,得於15年內平均攤銷。」此觀諸該法條有關「公司進行併購如有商譽之產生,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第23條規定,應按一定之年數予以攤銷。」之立法理由自明。又按財政部95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釋意旨,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企業併購法公布施行後(91年2月6日公布,同年2月8日起發生效力),因與其他公司合併之收購成本(包括合併前之股權取得成本及合併時依議訂換股比率之股份發行價格)超過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差額,而依「購買法」會計處理產生之商譽,依據企業併購法第35條規定,自可於15年內平均攤銷費用,無庸置疑。

⑶查原告自87年起鑑於台灣量販市場於市場高度競爭及

規模經濟優勢之交互影響下,應會趨於飽和並朝向大型化、品牌化發展之趨勢,為期公司在量販事業能永續經營及發展並成為市場領導品牌,對於新市場的開拓已成為不可避免之經營策略,因此除於87年9 月向同為量販業務經營之擬併購對象亞太公司首次購入股權,以作為兩事業結合之先導外,並於89年12月22日正式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與亞太公司事業結合及引進法商Auchan量販新經營管理方式,業經該委員會於90年1 月20日決議許可在案(鈞院卷1 第42-4

4 頁,原證3 )。故原告遂於同年2 月8 日法商Auchan集團入主經營之同時再購入亞太公司54.29%股權,並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前揭併購案之相關融資(鈞院卷1 第45頁,原證4 );於3 月6 日之董監事聯席會議則通過董事及經理人對於亞太公司競業禁止之解除(鈞院卷1 第46-47 頁背面,原證5 ),俾得由原告當時之總經理魏正元君兼任亞太公司之經理人以處理合併前置作業及相關事務。由上開事實可知,原告自購買亞太公司股權後,即有將兩事業結合之意圖,事後並直接深入亞太公司經營層面,由原告之經理人實際執行管理、整頓亞太公司之營運,並於92年10月31日正式合併該公司。且由原告與亞太公司共同提出之「事業結合申請案補件資料」(鈞院卷1 第48-53 頁背面,原證6 )所載;「大潤發及亞太開發所經營之量販事業,藉由之前大潤發透過對亞太開發之直接及間接持股關係,實際上已係一事業集團。此次大潤發將其對亞太開發之直接持股比例由9%提高至

63.29%,將使二家公司所經營之量販事業聯繫更為緊密,並達成量販事業經營上所需要之理想經濟規模,與其他重要量販市場業品牌彼此抗衡,合理競爭。」等語,顯示被收購之亞太公司於當時無利害之客觀情境下亦自承原告自87年9 月間向其購入股權時起,兩家公司即已認定彼此間為同一量販事業集團之事實,此再證諸其後原告與亞太公司依序申請事業結合、取得達控制力股權及辦理公司合併之事實發展可知,不論基於租稅法律主義,或從實質經濟事實關係之角度觀察,原告於合併前分次取得亞太公司之股權,無非係基於原告與亞太公司間為達兩家事業間結合之整體合併計畫。詎被告未整體通盤觀察相關事實發展軌跡,僅將各次股權投資及合併行為鋸箭式地切割獨立論斷,而未依其職權調查證據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致所認定之事實有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

⑷復查,亞太公司於合併前共有土城店(地址:新北市

○○區○○街○○號,開幕日:84年1 月16日)、安平店(地址:台南市○○路○○號,開幕日:84年9 月17日)、忠孝店(地址:新竹市○○路○○○ 號,開幕日:87年1 月13日)、斗南店(地址:雲林縣○○鎮○○街○○○巷○○號,開幕日:88年12月28日)、中壢店(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號,開幕日:90年7 月1 日)及內湖二店(地址:臺北市○○區○○路○段188 號,開幕日:91年2 月5 日)等6 家量販店,其中斗南店、中壢店及內湖二店係於87年9月間原告向亞太公司首次購入股權「後」始開幕營運,故渠等自開幕日起即已使用「大潤發」為其店名(鈞院卷1 第54-56 頁,原證7 )。至於土城店、安平店及忠孝店因係於原告87年9 月首次取得亞太公司股權「前」即已開幕營運並使用「亞太量販」商標,故基於成本等考量而繼續沿用,符合一般商業經營之常情,被告實不得僅憑前述銷售據點未改用原告商標,即謂原告與亞太公司間並無合併為同一量販事業之計畫云云。再者,依原告與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委託管理及採購合約書(鈞院卷1 第57-58 頁,原證

8 )所示,其中第5 條明文約定該公司因使用原告之商標而需支付權利金,後另訂協議書(鈞院卷2 第46頁,原證32)改支付營業成果報酬金。由此可知,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乃原告之股東,其欲以原告之商標經營,尚須支付權利金或營業成果報酬金予原告,然亞太公司斗南店、中壢店及內湖二店在合併基準日前即已使用原告之商標,但卻毋庸支付權利金或營業成果報酬金予原告,若非如前揭事業結合申請案補件資料所載,原告透過對亞太公司之直接持股關係,原告與亞太公司均認定彼此實質上已係同一量販事業集團,非為單純投資行為等情,否則原告豈有將自己之商標無償提供屬於「競爭同業」之亞太公司使用以助其營運之可能。因此,更足以證明原告於本案合併基準日前分別於87年9 月間向亞太公司首次購入股權、90年2 月8 日向亞太公司購入54.29%股權,均應認屬原告與亞太公司合併計畫之一部分。

⑸被告雖謂亞太公司92年度會計師簽證報告中有關於合

作經營權利金之支出,參照原告與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委託管理及採購合約書,亦應係亞太公司使用原告之商標所需支出之權利金,故亞太公司前述量販店雖於合併前即使用原告之商標,但與合併計畫無關云云。惟查,前述亞太公司92年度會計師簽證報告中所載107,432,113 元之金額,包含其依據與案外人豐年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12月1 日所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鈞院卷2 第47-49 頁,原證33)第3 條及第4 條約定支付之經營名義使用之權利金(含存出保證金設算息)共計24,273,335元(鈞院卷2第50-51 頁,原證34);至其差額83,158,778元,依據原告與亞太公司間所簽服務合約(鈞院卷2 第52頁及背面,原證35),實係原告因提供共享營運支援服務予亞太公司而得向其收取總營業額1%但與商標或經營名義使用無涉的管理服務費,此觀諸原告92年度財務報表附註(鈞院卷2 第53頁,原證36)自明,足證上開會計師簽證報告書中所指「合作經營權利金」,自與原告無涉。

⑹綜上所述,本件合併基準日前之投資行為係屬整體合

併計劃之一部分,況且原告於90年間取得之亞太公司股數超過50% ,已達實質控制能力,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釋、98年2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 號函釋及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第2 段規定,應得將投資成本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間之差額認列為商譽。

⒋本件合併基準日為92年10月31日,故應適用財政部66年

9 月6 日台財稅字第35968 號函釋,是以原告自亞太公司所取得除土地及建築物以外之固定資產,因其當地市場價格無從查考,亦未達資產重估價標準,故以其帳面價值作為估價標準,自屬合理,茲析述如下:

⑴按行為時之所得稅法第46條及第65條之規定、財政部

66年9 月6 日台財稅字第35968 號函釋意旨,合併存續公司取得消滅公司土地及建築物以外之固定資產,固係以所得稅法第46條及第65條所定之「時價」或「當地市場價格」為其資產之估價標準,但如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無從查考者,則得以合併基準日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參照「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規定方式予以估價調整,該估價方式在併購交易所具有雙邊談判之實證特徵下,實為所得稅法第65條所規定「實際成交之價格」之精神所在。而以上函釋依據財政部97年1 月4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之規定,對於合併基準日在97年1 月1 日以前之合併案件,仍有其適用,至為明確。

⑵經查,本件合併基準日為92年10月31日,則依財政部

97年1 月4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令,自仍應繼續適用財政部66年9 月6 日台財稅字第35968 號函釋。乃被告一方面不否認本件因合併基準日在97年1 月

1 日以前,而仍有財政部66年9 月6 日台財稅字第35

968 號函釋之適用,卻辯稱:原告於合併基準日時未依25號公報衡量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云云,顯係未從實證上之事物本質來詮釋評價準則,此舉不僅與法律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及併購雙邊談判下一般客觀、普遍認知之經驗法則有違,且與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相牴觸,洵不足採。

⑶再者,所謂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即係藉由

近期市場上類似資產之交易分析,對應出欲評價資產之價值,而此種資產評價方法通常運用於所欲評價之資產存在於交易活絡之二手市場。然查,機器設備完善之二手市場並不存在,因此,原告自亞太公司所取得除土地及建築物以外之固定資產(即各項機器設備,包括倉庫設備、冷藏設備、電腦設備及辦公室設備等),並無所謂「當地市場價格」可供查考,此時依財政部66年9 月6 日台財稅字第35968 號函釋,得以合併基準日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參照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規定方式予以估價調整。而依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2 條及第3 條第1 項規定可知,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係以該項資產之「帳面價值」為基準,且於當年度躉售物價指數較該資產取得年度或前次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年度之躉售物價指數上漲達百分之25以上時,始有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之適用。經查,亞太公司係於84年間核准設立(鈞院卷1 第64頁,原證12),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所頒布之「躉售物價指數銜接表」(鈞院卷1第65頁,原證13)所示,自84年起至本件合併基準日止,躉售物價指數未曾出現上漲達百分之25之情形,因此,原告自亞太公司所取得除土地及建築物以外之固定資產,即無參照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規定方式予以估價調整之必要。換言之,前述固定資產依財政部66年函釋,以其於合併基準日之帳面價值此一併購雙邊談判所獲致之實際交易價格作為估價標準,仍符合所得稅法第65條所定「實際成交之價格」之文義範圍,殆無疑義。

⒌縱認本件應採取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所定估價標準

,原告亦已提出依上開估價標準認定亞太公司帳面淨資產價值之鑑價報告,是以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商譽攤銷數,顯屬無據,茲析述如下: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3號判決意旨,本件不

論係以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或係以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所定標準,作為原告自亞太公司所取得固定資產之估價標準,既均係為證明前述固定資產於合併基準日之資產價值此一客觀事實狀態,則原告於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得提出一切足以證明前述客觀事實狀態之證據供鈞院調查審酌,而不受本件合併基準日當時所呈現的證據之限制。由此可知,被告以原告未於合併基準日依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所定標準衡量前述固定資產價值,而係於訴願階段始補提相關鑑價報告,無法證明符合稅法上商譽攤提之構成要件云云,顯與論理法則及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有違,委無可採。

⑵經查,依原告分別針對於90年2 月8 日及92年10月31

日取得亞太公司股權及合併時不動產以外之各項淨資產所提之鑑價報告(鈞院卷1 第70-93 頁背面,原證15及原證16)第3 頁所載:「報告使用目的:大潤發於○年○月○日取得亞太公司○% 之股權,並依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認列商譽。爰此,大潤發委託本公司依照中華民國財務會計準則第二十五號公報相關規定,就所取得亞太公司之資產及承擔之負債於評價基準日的公平價值逐項進行分析與評估。」可知,原告所委託之安永財務管理諮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永公司)確係依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相關規定,就原告所取得亞太公司之資產及承擔之負債於評價基準日之公平價值逐項進行分析與評估;又原告另委託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針對亞太公司土地及建物等固定資產出具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鈞院卷1 第120-156 頁,原證21),亦符合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之要求。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未依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所定標準評價自亞太公司所取得之各項淨資產價值云云,顯屬無稽。

⑶被告辯稱原告所提示之安永公司針對亞太公司土地及

建物以外之固定資產所出具鑑價報告之評價結果未相當於公平價值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①查上開鑑價報告製作人即安永公司經理黃藍瑩於他

案中就被告質疑存貨公平價值部分證稱:「25號公報第18段(3) 針對存貨之定義,製成品與商品存貨之公平價值為『淨變現價值-正常毛利』,報告書上所寫『估計售價-處置費用』即淨變現價值之定義,淨變現價值於第10號公報有加以定義,即『估計售價-至完工尚需投入之成本及實際銷售費用』,報告中『處置費用』即『至完工尚需投入之成本及銷售費用』。關於被告質疑我們『正常毛利』部分,公報上所稱正常毛利並非減去整體毛利意思,其實中華民國會計準則係以美國會計準則作範本,我們找美國會計準則公報第16號存貨公平價值之定義,是估計售價減去處置費用(即銷售費用)以及減去因銷售行為中所產生之利潤,此並非指整體毛利,此利潤數字較整體正常毛利低,因其僅僅只考慮收購者於併購後銷售行為中之利潤,而非整體利潤。」、「以公報制定公平價值之精神來看,如淨變現價值係減去整體正常毛利的話,等於所謂公平價值又回到成本,即與當初制定公平價值之精神不符。是否發函請會計發展基金會解釋係另一層面問題,我已回去詢問,針對存貨之公平價值定義,目前無人發函請求會計基金會作解釋,惟以公報制定精神來看,如減去整體毛利,公平價值等於回到取得成本概念,不符合公平價值精神。」等語(鈞院卷2 第54-58 頁,原證37);又上開鑑價報告就存貨評價部分所為說明為:「銷售價格減去處置費用和相對應的處置利潤之總和。根據與大潤發管理階層的訪談並分析亞太公司之營業費用相關管理報表,大潤發對收購之存貨不需要發生額外之處置費用及相對應的處置利潤。因此在評價過程中,不需要減去處置費用和相對應的處置利潤」(鈞院卷1 第88頁,原證16第9 頁)等語。

②由前述證人黃藍瑩之證述及鑑價報告之書面說明可

知,所謂「淨變現價值」即等於估計銷售價格減去處置費用(例如:量販業者為銷售商品所支出之廣告費用),而所謂「正常毛利」即等於相對應的處置利潤(例如:供應商因量販業者刊登廣告宣傳促銷其商品所提供之回饋),故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就存貨公平價值之定義即「淨變現價值-正常毛利」,與鑑價報告所載「銷售價格減去處置費用和相對應的處置利潤之總和」,二者間並無不同。

茲因經證人黃藍瑩根據與原告管理階層的訪談並分析亞太公司之營業費用相關管理報表後發現,原告對合併行為所收購之存貨,並不需要發生額外之處置費用,當無相對應的處置利潤可言,是以鑑價報告所稱「因此在評價過程中,不需要減去處置費用和相對應的處置利潤」等語,乃因在本件具體個案事實中,處置費用及相對應的處置利潤均為零,而非僅以存貨之銷售價格(估計售價)作為估價標準云云;又前述證人黃藍瑩表示,所謂「正常毛利」並非指整體毛利而僅指因處置行為所產生之相對應處置利潤,係針對被告所提質疑,基於公報制定公平價值之精神所應有之解釋予以澄清,否則所評價之存貨價值又回到其成本而失去評價意義,並非採取與公報不同之評價方式。況且,縱謂原告以存貨之銷售價格(估計售價)作為估價標準,然由於商譽為一收購成本「減除」包含存貨在內之各項淨資產公平價值之數字計算過程,故該項認定事實涵攝法律之適用結果,應為商譽金額低估,並非商譽金額全數無法認定。

③復查,依安永公司出具之「亞太公司資產與負債評

價補充說明」(鈞院卷2 第59-62 頁背面,原證38)可知,安永公司在評價過程中,係依照各個資產之不同性質,採取不同之評價方法,而評價方法難免會牽涉各種主觀及客觀之假設,在一般情況之下,安永公司會透過與亞太公司管理階層的討論,以獲取評價方法中所需參數作為參考,同時安永公司亦會要求亞太公司盡可能提供具體資料,以驗證參數之選取是否合適,且安永公司亦已針對部分資產之期後報表進行檢視。

④另查,安永公司係於98年10月5 日出具初版報告予

原告檢視,安永公司於出具最終版報告之前,會先提供初版報告予臺灣的合夥人檢視,同時亦須通過香港評價部門合夥人之獨立性檢視,之後將此份初版報告交予原告檢視,原告需要幾天的工作時間完成檢視,原告檢視報告期間會與安永公司溝通並修正報告內容,故安永公司實際上出具最終版報告日期為98年10月15日。此外,原告係於98年9 月20日左右與安永公司洽談亞太公司之評價案,於98年9月23日確定委任安永公司承做,而安永公司亦於該時點開始進行評價作業,委任書因尚需經原告內部作業程序予以確認,故委任書之簽訂日實係在安永公司開始進行評價作業之後。再者,安永公司瞭解此評價案件之急迫性,故同時投入多位員工於此評價案件,因此能於原告所要求之時間內出具評價報告,且安永公司於承接此評價案件初期,即同時與香港的獨立檢視合夥人進行溝通,以期減少檢視過程中之歧見,故能加快審查報告之速度。

⑤再查,在一般情形下,市場上之評價公司皆不會對

歷史財務報告進行任何之檢測或驗證,以及未進行實地勘查或盤點,因為此類的程序係屬於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服務範圍,一般之評價作業皆依賴客戶所提供之財務報表或資產清冊進行評價,鮮少有客戶會單獨再次委託評價公司進行驗證或盤點等程序,故安永公司於鑑價報告中所列之限制性條款,係屬專業責任分攤下業界普遍使用之一般條款,其目的在避免專業資源之重複浪費,惟並不減損鑑價報告之公信力。且依被告所援引之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第18段之規定,有關廠房與設備評價部分,如係供使用之廠房與設備,係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但收購公司之預期使用價值較低者,應按預期使用價值;如係擬出售之廠房與設備,則按收購當時之淨變現價值,均未要求須進行實地勘查。

⑷被告辯稱原告所提示之宏大公司針對亞太公司土地及

建物等固定資產所出具之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不足採信云云,茲析述如下:

①查本件亞太公司淨資產公平價值應進行評估的二個

時點,分別為90年初達控制力股權投資與92年10月間進行合併之時。而由被告所質疑之高雄縣鳳山市土地鑑價報告第1 頁及第37頁可知,該次鑑定乃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所為,故由當時(90年1 月間)鑑定的土地單價95,000元/ 坪,再回估87年8 月31日之土地價格,該87年推估之土地價格殊與本案淨資產公平價值應行評估的二個時點無關。實際上,上開鑑價報告提出之目的,在證明原告所主張之90年1 月間土地公平價格(即664,985,750 元)係如何計算得出,詎被告逕以與本案無關且為推估性之鑑定價格,認定本件亞太公司土地公平價值難信為合理依據云云,顯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論理法則認定事實。

②復查,依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第17段後段規定

:「…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可知,如係以該號公報作為營利事業合併時資產估價標準之依據,則有關被併購公司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即需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而非逕依被併購公司資產之帳面價值認定。職是,既然被併購公司資產之帳面價值不足以直接認作公平價值,而需另行取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則依論理法則,此時自不得再以資產帳面價值作為認定獨立專家估價報告不足採信之依據。換言之,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是否合理可信,實應就其所採用之估價標準及相關數據資料是否客觀合理而定。而由本件臺北縣新莊市土地之鑑價報告第25頁、第26頁可知,該土地當時正進行市地重劃,鑑價公司係依預期開發法,由推定重劃完成後第三種住宅區素地價格,依據預定取回宅地化比率,計算取回面積,預期宅地總價,依預估年期折現值計算位於溫仔圳重劃區內之本勘估標的土地合理市場價格,並詳列其計算公式。準此,被告如不採信系爭鑑價報告,即應具體說明系爭鑑價報告所採用之估價標準及相關數據資料究竟有何不具客觀合理性之理由,而非反以被告不認為可作為公平價值依據之帳面價值,認定由獨立專家所製作之系爭鑑價報告不具客觀合理性云云。由此顯見,被告一方面援引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而不採用資產帳面價值作為資產估價標準,但另一方面卻又以資產帳面價值質疑獨立專家估價報告之客觀合理性,其前後所持理由顯屬矛盾,且其認定事實亦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

③按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第18段規定,又系爭鑑

價報告之審查人員即宏大公司估價師謝國鏞於他案中到庭具結證稱:「使用管制係指土地使用管制,例如住宅區作住宅使用,工業區作工業使用,本件我們僅係評估建築物之重置成本,須考量建築物之結構,按政府法律規定之耐用年數。」等語(鈞院卷2第63-66頁背面,原證39),由此足見,有關被收購公司供使用廠房之公平價值,係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決定之,至於基地使用權是否係基於租賃權而來,並不會影響廠房重置成本之認定。

④次按財政部72年4 月6 日台財稅第32193 號函釋意

旨、又按行為時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1條第1項至第2 項、第62條第1 項規定,有關建物折舊額之計算,係以經濟耐用年數為主,亦即考量建物因功能或效益衰退至不值得使用所經歷之年數,而與基地租賃期間長短無涉,且在全聯會未公告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前,應依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發布之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耐用年數表估計之,此亦經前述證人謝國鏞估價師到庭證稱甚明(鈞院卷2 第68-70 頁背面,原證41),如此所評定之資產價值方為重置成本概念下之公平價值。而在稅務申報上對於折舊額之計算,係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亦不考慮具體個案中納稅義務人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期間之長短,因此原告於稅務申報上對於系爭建物之折舊計算,已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而非土地之租賃期間為計算基礎。況且,縱謂原告未考慮土地租賃期間之經濟耐用年數作為建物之估價標準,然由於商譽為一收購成本「減除」包含建物在內之各項淨資產公平價值之數字計算過程,故該項認定事實涵攝法律之適用結果,應為商譽金額低估,並非商譽金額全數無法認定,⒍被告以稅收角度質疑原告對亞太公司資產之主觀評價,

亦即質疑原告與亞太公司間併購交易價格之「正確性」或「合理性」,洵不足採,茲析述如下:

⑴按購入成本合理性之最佳證據應為正常交易下,依具

約束力銷售合約之出售價格;若無具約束力銷售合約但有活絡市場,應為該市場價格;若無具約束力銷售合約亦無活絡市場,則為按照可得之最佳資訊之估計金額。所謂具約束力銷售合約之出售價格,在稅務上之含意,應為非關聯方於正常交易下所協議之交易對價,或關聯方以獨立交易原則所訂定之交易對價。以上經濟行為之從事,既無主觀上透過私法形成自由的濫用以達正常稅負縮減之目的,則在租稅課徵上自應予以尊重。

⑵查併購作業實務上對於價值評鑑或換股比率合理性意

見書之取具,應於合併契約擬定及董事會、股東會會議前為之,而為併購雙方於併購交易過程中之價格議定依據,故其取具日期不僅早於合併基準日,且應在決議合併之董事會、股東會召開日期前。因此,有關原告於92年6 月份取得專業機構出具之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鈞院卷1 第103-116 頁,原證18),以及同年5 月份取得建物部分之鑑價報告,相對於原告為系爭合併決議之董事會會議係於92年8 月份召開之情形,應屬合理,並無距時甚遠情事可言。又原告及亞太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依法不需編製期中財務報表,故以專業機構為換股比率查核時可得並具公信力之截至91年度經審計財務報表為依據,亦即以91年12月31日為換股比率之評估基準日,亦無不妥。蓋此等價值評估係合併締約雙方為價格議定之可得最佳資訊,其據此所簽訂具約束力銷售合約之出售價格,仍為公平價值之來源,非謂合併締約雙方決策所憑之價值評估必為真實價值之代表不可。果真如此,所為之價值評估將只能產生於併購交易完成之後,顯失其供決策使用之意義,殊非所宜。

⑶又鑑於本件合併締約雙方為價格議定之可得最佳資訊

,受有財務報導週期之客觀條件限制,故原告乃另依法商Auchan集團內部財務政策,以現金流量折現法估算二家公司之價值及換股比率,以求慎重。因現金流量折現係以「年度」實際或預估之財務報表及現金流量為準,原告爰以折至92年12月31日之現金流量為換股比率之衡量基準,惟其估算執行之日期仍在合併基準日前,且為換股比率驗證之輔助文件性質,實無據此而認所為之換股比率估算不具合理性之理。退步言之,縱謂該現金流量應以折算至92年10月31日合併基準日之日期為準,惟在二家公司所估算現金流量均依同一折現率折算之情況下,其對換股比率之估算仍不生任何影響。

⑷按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

釋意旨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 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規定,稽徵機關得參酌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 項後段認定商譽成本,合於會計實務,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⑸經查,依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 項

後段規定,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而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時,僅需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並未要求收購成本此一締約雙方於正常交易下依具約束力合約之銷售價格亦需按公平價值衡量;又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 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規定,收購公司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時,僅要求資產與負債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而其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亦未要求具雙邊談判實證特徵之收購成本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更何況,所謂商譽,既係指收購成本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間之差額,若收購成本亦需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則收購成本必然等於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兩者間即不可能有差額存在,換言之,如此根本即無商譽存在之可能,足見被告要求原告應舉證證明收購成本之「合理性」云云,顯與前揭規定意旨相違背。

⑹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723 號判決意旨,被

告以稅收之角度質疑原告對亞太公司資產之主觀評價(投資判斷),亦即質疑原告與亞太公司間併購交易價格之「正確性」或「合理性」,洵不足採,此觀點亦為鈞院99年度訴字第1537號及第2045號有關商譽之近期判決見解所支持。

⒎有關本件合併基準日前投資行為所產生之商譽,其計算方式如下:

⑴按財務會計準則第5 號公報「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

準則」第39段及41段規定,合併前之投資若屬整體合併計畫之一部分,則於股權投資於改採權益法評價之年度,對於以往年度取得之股權,應得以其投資成本與改採權益法評價年度之「年初」所取得被投資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作為商譽之計算依據;而對於改採權益法評價年度取得之股權,倘年初至投資日被投資公司無重大投資或理財活動發生,亦即除本期損益外之普通股股東權益無重大變動,則得以其投資成本與「年初」所取得被投資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加計年初至投資日屬於普通股股東之損益影響數,以作商譽之計算依據。

⑵有關原告87年9 月取得亞太公司9%股權部分,其所產生之商譽計算方式如下:

①收購價格:

原告於87年9 月以每股12.57 元之價格向非關係人泛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入亞太公司股份之9%,其收購成本計226,260,000 元,參照當時非屬本公司關係人之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12.57 元之同一價格買入同一股份(鈞院卷1 第118-119 頁,原證20)之情形,應屬合理。

②淨資產公平價值:

原告本次取得亞太公司9%股權時並未達重大影響力,故依前揭我國財務會計準則第5 號公報第41段規定,原告得於改採權益法評價年度之年初(即90年

1 月1 日)亞太公司淨資產公平價值,作為計算本次投資成本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間差額之依據。茲因90年1 月1 日亞太公司除不動產以外之所有淨資產公平價值業經獨立鑑價公司,依據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逐一鑑價評定為288,865,25

0 元(帳面價值為281,767,000 元,鈞院卷1 第70-81 頁背面,原證15),而不動產之土地部分亦取有獨立專家所出具經評定為664,985,750 元之鑑價報告(鈞院卷1 第120-156 頁,原證21),總計953,851,000 元。故原告以依據我國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所定之方法逐一鑑定之各項淨資產價格為公平價值,於法並無違誤。

③商譽金額:

是本次股權收購成本226,260,000 元超過90年1 月

1 日亞太公司淨資產公平價值953,851,000 元9%之部分計140,413,410 元,應列為商譽。

⑶有關原告90年2月8日取得亞太公司54.29%股權部分,其所產生之商譽計算方式如下:

①收購價格:

原告於90年2 月8 日以每股14.83 元之價格向潤泰集團、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等買入亞太公司股份之54.29%,其收購成本計1,610,241,385 元,參照當時股票已上市且非屬本公司關係人之味全公司及東元公司均以14.83 元之同一價格出售同一股份(鈞院卷1 第157 頁及背面,原證22)之情形,亦屬合理。

②淨資產公平價值:

由於亞太公司於90年1 月1 日至同年2 月8 日並無任何重大之投資理財等影響普通股股東權益之事項,故依據財務會計準則第5 號公報第39段規定,以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所定之方法逐一鑑定之90年1 月1 日亞太公司各項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953,851,000 元,加計亞太公司1 月份之損益10,025,000元計963,876,000 元,作為計算本次投資成本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間差額之依據,自屬有據。

③商譽金額:

是本次股權收購成本1,610,241,385 元超過股權收購日亞太公司淨資產公平價值963,876,000 元54.2

9 % 之部分計1,086,953,105 元,應列為商譽。⑷綜上,原告列報上開商譽攤銷費用,不僅收購成本之

出價取得事實確實存在並能舉證證明其合理性,且備有獨立專家之鑑價報告可稽,亦提出證實亞太公司於原告初次投資至合併前新設立之量販店已改用原告牌號經營並依法申請事業結合,故其間二次之股權收購行為屬合併整體計畫之相關事證;況且90年2 月8 日所取得之股份業已超過50% 而具有控制力,依據財政部95年函釋、98年函釋及我國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第2 段之規定,系爭商譽自應准予認列為是,方符合企業併購法第35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規定之意旨。

⒏有關本件合併基準日合併換股行為所產生之商譽,其計算方式如下:

⑴收購價格:

原告於92年10月31日因合併亞太公司,以每股74.36元之價格發行13,949,120股普通股,向亞太公司當時合計持股比例為18.47%之少數股東以每股14.03 元之價格換取73,930,337股,換股比率為5.3 。該74.36元之合併新股發行價格,經參照法商Auchan集團於90年間係以每股78.26 元之價格(鈞院卷1 第158-160頁背面,原證23)買入原告股份之情形,應屬公平合理。而合併雙方在5.3 之換股比率下所認定亞太公司每股價值14.03 元,係參考亞太公司依公司法第317條規定於92年10月間向合併異議股東收買股份之每股收買價格(鈞院卷1 第161 頁,原證24),由於該股份收買價格依公司法之規定須為當時公平價格,且亞太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其股份價格並無活絡市場價格可循,則依據相同或類似資產於近期交易之結果可作為公平價值認定依據之法理,應屬客觀之依據。

⑵淨資產公平價值:

合併時亞太公司除不動產以外之所有淨資產公平價值業經獨立鑑價公司,依據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逐一鑑價評定為849,911,030 元(帳面價值為745,603,

000 元,鈞院卷1 第82-93 頁背面,原證16),而不動產之房屋及建築、待售資產及出租資產部分,亦取有獨立專家所出具經評定為2,170,680,828 元之鑑價報告(鈞院卷1 第162-287 頁背面,原證25),總計3,020,591,858 元。故原告以依據我國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所定之方法逐一鑑定之各項淨資產價格為公平價值,於法亦無違誤。

⑶商譽金額:

原告合併股份發行之收購成本1,037,256,563 元(74.36 X 13,949,120)超過所取得亞太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3,020,591,885 元18.47%之部分計479,353,247 元,既與企業併購法第35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財政部95年函釋及我國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等規定相符,亦應准予列為商譽為是。

㈡有關原告收購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平鎮店之溢價所產生無形資產攤銷數部分:

⒈就整體所得稅法規範體系架構觀之,所得稅法第60條旨

在規範所列舉無形資產之攤折年限,非謂無形資產之攤折僅以該法條所列舉之無形資產為限:

⑴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80條第5項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是就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所授權訂頒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其他有關稅務法令及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財務會計法規所構成整體所得稅法規範體系架構觀之,費損之認列,於所得計算所需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意旨下,如確與營利事業從事業務經營相關,自應按照因果關係直接配屬、系統合理分攤或立即認列為費用之方式,本於法律優越性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依據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其他有關稅務法令,以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財務會計法規之次序依序適用,方為正確之適用法令,此觀諸營利事業對於發生之租金支出、旅費、運費、郵電費、廣告費、職工福利、保險費、伙食費、佣金支出及其他費用或損失,於所得稅本法並未定有相關認列規定之下,仍能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規定認列之情形自明。

⑵據此,所得稅法第60條旨在明定所列舉營業權、商標

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之攤折年限,非謂無形資產之認列攤折僅以該列舉之無形資產為限。故對於某項無形資產攤折年限於所得稅本法未定有規範之情況下,如其確與營利事業從事業務經營相關,基於無形資產於市場競爭及科技日新月異之客觀環境下具有效益遞減之特性,實應予依序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稅務法令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財務會計法規之規定進行成本攤折,此亦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第4 目就「商譽」攤折年限另訂有規範以作為徵納雙方遵循準據之主要緣由。若未如此,應認上開無形資產已因特定事故而不能分年攤折,故參照所得稅法第60條第3 項但書規定,則應予立即認列為費用,合先敘明。

⒉營利事業收購符合要件之事業(business),屬我國財

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之適用範圍,故其收購溢價所生之「商譽」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第4目規定,可分年攤提費用:

⑴按構成商業會計法等財務會計法規範一部之我國會計

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3 月10日基秘字第074 號函意旨(鈞院卷1 第294 頁,原證30)。據此,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business)若符合前揭事業組成之三要素,且買方所取得之事業倘能與自身事業之「投入」及「處理程序」相整合後供經營及管理之用,縱使未自賣方取得營利事業之全部投入及處理程序,亦屬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之適用範圍,故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第4 目規定,仍應適用收購成本分攤之溢額所生「商譽」之認列攤折,其理甚明。

⑵查原告所收購之系爭平鎮店為經營量販事業之業務據

點拓展所需要,其與原告自身之投入及處理程序具有高度之整合性,而能由經營量販事業之市場參與者經營及管理,符合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組合之「事業」定義,則依據基秘字第074 號函及財務會計準則第

2 5 號公報之規定,其事業收購成本超出財產取得價值之溢額,仍屬「商譽」之範疇。況且原告原評估之平鎮店投資後5 年(93年-97 年)之投資報酬率為8%、8%、9%、9%、9%,而實際報酬率分別為19.35%、19.59%、16.45%、19.61%、20.84%(鈞院卷1 第291 頁,原證28),在考量投資後確有超額投資報酬產生之事實,則在潤泰公司對於系爭商譽移轉業依銷售之金額開立統一發票(鈞院卷2 第71-73 頁,原證42)予原告報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況下,相較於合併前消滅公司轉予存續公司之商譽無須辦理清算申報報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依據舉重明輕之法理,系爭商譽如未能以特定事由而立即認列為費用,實更應准予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第4 目所定分年進行攤折之規範,如此所課徵之租稅方能在維持整體法規範價值之秩序下,符合人民實質租稅負擔能力並合於課稅之衡平。乃被告認系爭事業收購溢價產生之無形資產性質上與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有別,即悉數不予認定其攤折費用,顯係未綜觀法規範全貌而滋生之誤解,其對於整體法規範價值秩序之維持不無扞格之處,實不足採。⒊本件為事業收購下特定營業所需財產之取得,其取得資

產內容單純,並不涉及權利義務概括承受下整體淨資產組成內容之複雜評鑑程序,則在收購成本確屬存在而具備「出價取得」之事實下,實難以鑑價之理由作為否准系爭商譽認列攤折之依據:

⑴查原告係以1,500,000,000 元之價格購入平鎮店之土

地、房屋建物、設備資產及商譽,其中土地、房屋建物經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定之價格為849,661,733 元,而原告係參考該價格與潤泰公司議定為852,000,000元;設備資產則經買賣雙方約定以帳面未折減餘額63,069,006元作為實際成交價格,佔全部收購成本之比例為4.2%。

⑵由於以上所收購資產內容單純,不涉及權利義務概括

承受下整體淨資產組成內容之複雜評鑑程序,又其中設備資產相對金額微小,且因屬舊品性質,不存在公開報價或相同或類似資產之市場交易價格,故經買賣雙方約定以帳面未折減餘額作為「實際成交價格」,仍符合所得稅法第65條關於:「營利事業在解散、廢止、合併、分割、收購或轉讓時,其資產之估價,以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之規定,並不致有取得淨資產公平價值低估而商譽金額高估之疑慮。則在原告取得案關平鎮店之收購成本確屬存在而具備「出價取得」之事實下,本件被告以鑑價之理由作為否准系爭商譽認列攤折之依據,顯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之規定,亦背離交易雙方在正常交易下依具拘束力銷售合約之實際成交價格,仍不脫逸「公平價值」範圍之一般客觀、普遍認知之經驗法則,與量能課稅原則及稅捐法定主義之意旨均有未合,自無可維持云云。

㈢提出財政部98年2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 號函、

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相關頁次、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所發出之結合許可決定書、原告90年2 月8 日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原告90年3 月6 日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原告與亞太公司共同提出之事業結合申請案補件資料、亞太公司斗南店、中壢店及內湖二店開幕日之廣告宣傳單、原告與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委託管理及採購合約書、財政部66年9 月6 日台財稅第35968 號函釋、財政部97年

1 月4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釋、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亞太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行政院主計處所頒布之「躉售物價指數銜接表」、原告於90年2 月8 日股權收購日取得亞太公司各項淨資產之鑑價報告、原告於92年10月31日合併基準日取得亞太公司各項淨資產之鑑價報告、原告於92年6 月份取得專業機構出具之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財務會計準則第5 號公報相關頁次、中華開發買入亞太公司股份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土地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原告向味全公司及東元公司買入亞太公司股份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法商Auchan集團買入原告股份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亞太公司相關帳載記錄、房屋及建築、待售資產及出租資產之鑑價報告、原告所屬法商Auchan集團併購團隊所分析之評價資料、平鎮店實際投資報酬率彙整表、95年9 月8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45142號復查決定、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3 月10日基秘字第074 號函、平鎮店買賣契約書、原告與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10月1 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亞太公司與豐年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合作經營契約書、亞太公司總分類帳查詢資料、原告與亞太公司間所簽服務合約、原告92年度財務報表附註、鈞院99年訴字第1668號100 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至第

5 頁、安永公司出具之「亞太公司資產與負債評價補充說明」、鈞院99年訴字第1668號100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財政部72年4 月6 日台財稅第32193 號函釋、鈞院99年訴字第1668號100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潤泰公司對系爭商譽及其他資產移轉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㈠合併亞太公司之商譽攤銷數317,522,640元部分:

⒈商譽係指一公司依「購買法」收購他公司時,收購成本

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亦即「收購成本」超過「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為「商譽」;惟若「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時,則其差額應就非流動資產分別將其公平價值等比例減少之,若減少至零仍有差額時,應將該差額列為「負商譽」,其差異數產生之結果有「商譽」、「零」或「負商譽」三種,即原告合併亞太公司不必然產生商譽,需視「收購成本」及「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金額多寡而定。本件原告於合併基準日(92年10月31日)數年後(98年10月5 日)就不動產以外之資產及負債補行追溯鑑價,惟時空變遷,當時間差越短者,評價所載內容,就待證事實之實質證據力就越高,反之則越低,本件之補行追溯鑑價,其評估結果並非收購及合併當時亞太公司淨資產之真實狀況,亦非原告取得亞太公司股權或與其合併時收購成本之衡量依據,且其部分證據已不復存在如土城店之銷貨紀錄,原告亦未提出:併購亞太公司之內部相關決議或意思形成資料、87年收購亞太公司19% 股權,投資金額高達477,660,000 元,其投資計畫及詳細評估資料之評估報告,既有收購意圖,為何89年度出售亞太公司10% 股權等等以實其說,實難認有商譽存在之事實。再者,鑑價報告問題重重,若連與原告財務政策不符之報告均可採信,將有失租稅公平原則;又「收購成本」原告係以整體買賣總金額入帳,非以個別「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購入列帳,則縱使部分資產之鑑價影響金額不具重大性,亦無法將商譽以個別「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金額割裂後單獨認列商譽之理,原告顯係曲解商譽之意義。

⒉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6條第3 款第4 目規定及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98年2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 號函釋意旨,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係基於公司法第7 條授權訂定,供會計師進行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資本額之查核簽證而設;另依25號公報第10段收購成本之規定,原告自應提出合併計畫、股東會決議等法律文件。

⒊財政部針對本件原告合併亞太公司,收購成本超過取得

亞太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可否於合併基準日認列商譽,而得以攤折費用疑義乙案,以98年2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 號函明確說明,原告合併日前收購亞太公司股份,係屬長期投資性質,歷經數次投資亞太公司股權,投資與合併時點跨越數年,該等股權投資始於87年9 月取得亞太公司股份38,000,000股(嗣於89年間出售20,000,000股),截至89年12月31日持有亞太公司9%股權,該次投資尚未取得控制能力,又原告於89年間出售20,000,000股(占亞太公司10% 之股權),難謂原告有「收購」之意圖,況原告87年9 月投資金額高達477,660,000 元,如為收購股權行為,茲事體大,豈無任何之投資計畫及詳細評估資料,該等股權投資難認屬於整體合併計畫之一部分;原告再稱於90年1 月20日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決議事業結合許可在案,並於90年2 月8 日購入亞太公司54.29%之股權,90年3月6 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通過董事及經理人對於亞太公司競業禁止之解除,俾得由原告當時之總經理魏正元先生兼任亞太公司之經理人,以處理合併前置作業及相關事務,查原告與亞太公司事業結合案報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可乙節,係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職權範圍所為之審查(指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三、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鈞院卷1 第42-44 頁,原證3 ),要難認定原告於合併前歷次投資亞太公司股權即為合併案之一部分,即可適用「購買法」認列系爭之商譽,縱如原告主張系爭長期投資係為「收購」股權所為,依財政部98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 號函釋意旨,應提示投資初始之整體合併計畫、合併契約等證明文件,惟查原告帳列亞太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係分別於87年9 月及90年2 月間購入,均非經由合併契約按雙方合意之價格及合併計畫收購,故與依購買法合併而認列商譽仍屬有別。至原告主張斗南店、中壢店及內湖二店係於87年9 月間原告向亞太公司首次購入股權後始開幕營運,渠等自開幕日起即已使用「大潤發」為其店名,另土城店、安平店及忠孝店於87年9 月前即已開幕營運,並使用「亞太量販」商標,故基於成本考量而繼續沿用,符合一般商業經營之常情乙節,依原告檢附之委託管理及採購合約書(鈞院卷1 第57-58 頁,原證8 )暨亞太公司92年度會計師簽證報告書關於權利金方面之敘述(原處分卷第939-938 頁),原告有提供同業量販店委託管理及採購之業務並使用原告之商標,故原告舉證斗南店、中壢店及內湖二店自開幕日起即已使用「大潤發」為其店名,並不足以證明當時(87年9 月及90年2 月)有「收購」之意圖,況亞太公司原本既有之土城店、安平店及忠孝店於合併基準日(92年10月31日)前均未使用「大潤發」為其店名,益證原告於當時無「收購」之意圖;再依原告與亞太公司所簽服務合約(鈞院卷2 第52頁,原證35),原告有提供共享營運服務於亞太公司並收取總營業額1%之服務費,亞太公司帳列權利金支出,則若非亞太公司所支付之權利金,亞太公司可以使用原告「大潤發」之商標嗎;且原告87年9 月取得亞太公司19% 股權,90年間卻出售10% 股權,難謂原告有「收購」之意圖。

⒋財政部66年9 月6 日台財稅字第35968 號函釋係規範營

利事業於合併時,其資產之估價以時價為準,時價無從查考時,才得以合併基準日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參照「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規定方式予以估價調整,又依所得稅法第46條規定,稱時價者,指在決算日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查原告於合併基準日時未依25號公報衡量其價值,非價值無從查考,原告顯係誤解該函釋。又財政部97年1 月4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令係為釐清企業合併適用25號公報購買法之會計處理,合併存續公司取得消滅公司原持有固定資產以公平價值入帳者,得否認定為所得稅法第50條所指之實際成本疑義,尚難執財政部97年1 月4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令逆推財政部66年9 月6 日台財稅字第35968 號函釋所採取之資產估價標準與其不同,況25號公報於85年3月7 日公布,對收購日在86年1 月1 日以後之企業合併適用之,原告之合併基準日為92年10月31日,自有25號公報之適用,且財政部98年2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 號函釋已明確針對原告規範需以「公平價值」衡量計算商譽,則實無再事爭執之必要。

⒌茲就原告所提之鑑價報告論述如下:

⑴關於原告於98年9 月就亞太公司特定有形資產(不含

土地建物)之公平價值補行追溯鑑價部分(鈞院卷第70頁以下,原證15及16):大量引述「管理階層表示」,然未見管理階層為誰;6 年後始追溯補評對原告有何影響,採用何種方法評價、期後報表檢視等實質內容評估,則該評價報告流於形式,其合理性有待商榷。工作底稿第2 頁敘明評價流程(鈞院卷2 第97頁,附件1 ):所出具之評價報告都需內部經過方法論與合理性檢視,除一般性之審查流程外,報告內容在定稿前亦需送至國外給其他國家之合夥人獨立性檢視,以確保內容符合國際評價準則之規範。查原告係於98年9 月28日與安永公司簽定委任契約書,98年10月

5 日安永公司即出具2 份評價報告,短短7 日內安永公司如何經過內部方法論與合理性檢視及送至國外給其他國家之合夥人獨立性檢視,工作底稿內均未見著墨,難謂具有客觀性。評價報告第2 頁工作範圍限制:安永公司不會對歷史財務報告進行任何驗證或是檢測財務報告是否依據任何特定的會計準則製作而成,也不會對於此類財務資訊以及基本假設出具任何形式的意見。當實際發生情形與假設有所出入時,或是採用不同假設時,分析之結果將會產生重大實質上之改變。又安永公司亦未實地勘查估定特定有形資產之公平價值,僅根據管理階層提供之相關報表衡量,如何超然判斷存貨數量多寡、固定資產相似程度等實質問題。合併基準日6 年後始補行追溯評價,部分證據已不復存在如土城店之銷貨紀錄(鈞院卷2 第98頁,附件2 )。評價報告存有諸多爭議,如25號公報規定,存貨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評價,而非評價報告上所載銷售價格減去處置費用和相對應的處置利潤之總和等等,則該評價報告顯不足採。

⑵土地之鑑價資料部分(鈞院卷1 第120-156 頁、第16

2- 287頁背面原證21及25),原告不動產鑑價資料彙整如附表1 所示。原告之不動產大多先已經過銀行之評價(詳他項權利設定欄)並設定他項權利抵押權在案,後再由原告辦理不動產鑑價(詳鑑定價值欄(A)),上表前四筆為土地,銀行評價之金額均遠高於原告委託鑑價之金額,以第一筆鳳山市○○段土地說明,90年1 月15日回估鑑定87年8 月31日之價值為580,987,550 元,然此筆土地於87年5 月27日以1,014,984,583 元買進(原處分卷第940 頁),短短3 個月,土地價值即大幅滑落433,997,033 元,實難認其鑑定價值(A )為公平價值,又本件之土地價值顯被低估如前述,土地不屬於折舊性資產,當無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金額低估,則原告亦以低估之資產金額認列費用之情形。

⑶建物之鑑價資料部分(鈞院卷1第162-287頁背面,原證25):

桃園縣中壢市○○段○○○ 段468 號全棟,帳列取得日期90年7 月1 日,耐用年數19年8 個月,帳面價值642,035,096 元,截至合併基準日(92年10月31日)之累計折舊74,334,416元,淨值567,700,680 元(原處分卷第936 頁),依原告提供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於92年5 月12日勘察之鑑定報告書第16頁所載,勘估標的屋齡為2 年,為鋼筋混凝土造及鋼骨造之建物,宏大公司依定額法計算折舊,參考桃園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在經濟耐用年數60年之條件下,提列累計折舊率2%,殘餘價格率為98% ,估價金額438,276,

416 元;臺北市○○區○○段○○路1 段188 號全棟,帳列取得日期91年2 月5 日,耐用年數16年2 個月,帳面價值686,829,523 元,截至合併基準日(92年10月31日)之累計折舊69,788,035元,淨值617,041,

488 元(原處分卷第937 頁),依原告提供宏大公司於92年5 月9 日勘察之鑑定報告書第18頁所載,勘估標的地下1 層、地上5 層之賣場建物屋齡達1 年,為鋼筋混凝土預鑄造之建物,宏大公司依定額法計算折舊,參考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在經濟耐用年數60年之條件下,第一類建築物提列累計折舊率1.3%,殘餘價格率為98.7% ,估價金額639,900,038 元;由上可知,原告帳載耐用年數與宏大公司鑑定耐用年數不一致,標準不同,如何比較,顯非亞太公司合併基準日資產淨值客觀合理評價文件。

⒍查原告提示92年6月6日與亞太公司合併換股比率報告(

鈞院卷1 第103-116 頁,原證18)之亞太公司簡明損益表所載,亞太公司89及90年度分別虧損239,936,000 元及279,636,000 元,且亞太公司截至91年底止,每股淨值為8 元,已低於面額10元之下,顯示亞太公司合併前處於累積虧損狀態。又原告於92年度相同案情舉證說明自亞太公司取得之6 家量販店歷年之營業收入及稅前淨利均極為顯著,對原告經營獲利有極大挹注,故原告於併購亞太公司後確有賺取超額利潤之事實(鈞院卷2 第99頁,附件3 ),惟查,原告向被告申報之93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之數據(鈞院卷2 第100-

104 頁,附件4 )彙整如附表2 ,原告提供之資料顯與事實有極大出入,更有甚者,95年度原告向被告申報之稅前淨利為虧損51,848,551元,然其提供之數據卻賺取高額利潤達288,974,744 元,果如原告所言,則原告93至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就應申報更多之課稅所得額、繳交更多之稅額。再者,商譽係指一公司依購買法收購他公司時,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負債後淨額部分,原告歷經數次投資亞太公司股權,亞太公司股東於合併基準日前即陸續出售持有股票予原告,其出售行為屬於有價證券買賣,獲利部分歸屬證券交易所得免稅,是以,收購成本之衡量需按25號公報第6 段至第9 段、財政部95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釋及98年2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 號函釋規定決定總金額,並將所取得之個別資產及承擔之負債按公平價值入帳,原告若未嚴謹踐行,將有違一方免稅、他方抵稅之衡平原則及企業併購法立法之美意。因此,收購成本固然決定於市場之價格形成機制,惟仍應有合理之認定基礎以證明該協議價格之正當性,縱然收購成本與淨資產公平價值間存有差額,惟該差額之取決因素為何,亦應有相當之評估依據,始得為公司決定收購成本之論斷。

㈡購買潤泰公司平鎮店之營業權攤銷數58,493,094元部分:

⒈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9條規定:「無形資產指無

實體存在而具經濟價值之資產;其科目分類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左:一、商標權:指依法取得或購入之商標權;商標權按未攤銷之成本評價。…五、商譽:指出價取得之商譽。商譽按未攤銷之成本評價。…自行發展之無形資產,其屬不能明確辨認者,如商譽,不得列記為資產;其屬能明確辨認者,如專利權,僅可將申請登記之成本,作為專利權成本。…無形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且應於效用存續期限內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分期攤銷。但最長不得超過20年;其攤銷期限及計算方法應予註明。」,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 段規定:「本公報所稱之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下列條件:⑴本公報無形資產之定義:①具有可辨認性。②可被企業控制。③具有未來經濟效益。⑵本公報規範之認列條件:

①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②資產之成本能可靠衡量。」、第3 段規定:「下列項目不適用本公報之規定:…⑹企業合併採購買法而取得之商譽…」,鄭丁旺博士所著中級會計學上冊第9 版(鈞院卷2 第

105 頁,附件5 )說明:「…凡無法歸屬於有形資產和可個別辨認無形資產的獲利能力,稱為商譽。換言之,商譽乃企業賺取超額利潤的能力。…商譽的特性之一,為與企業的不可分性。…商譽的另一特性為不易加以認定。…商譽的特性之三為不確定性極大。其存在與否?及存續期間多長?均難把握。由於商譽的不可分性,又無合約或法律權利的保障,故和無形資產有所區別。」,準此,無形資產可區分為「可辨認之無形資產」(如商標權)及「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如商譽)。又所得稅法第60條之立法理由係「明定無形資產之估價方法,以資劃一明確」,然商譽係指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即商譽=收購成本─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屬非可單獨估價之資產,故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無形資產應不包括「商譽」。

⒉財政部100 年8 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 號令:

「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依財政部發布新聞資料進一步說明(鈞院卷2 第106 頁,附件6 ),現行法律(規)中明定營業權者,為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及電業登記規則(母法為電業法),其規範之事業包括電力、市內電話、自來水、公共汽車、船舶及航空運輸等,且訂有營業期限及政府備價收歸公營規定,及移轉予政府營業時政府負有負擔義務之特性,此乃該等法律所賦予營業權之內涵。因此,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並非指ㄧ般營業之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而係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本件關於原告收購財產之行為,其購買價金減除土地、建物及固定資產後之差價,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之「營業權」至為明確。再者,原告主張依據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之解釋,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business)」若符合一定要件,亦屬25號公報之適用範圍,由於原告所收購平鎮店之現成量販經營營業據點,符合前揭「事業」組成之要件,自應適用所規定收購成本分攤之方式衡量認列案關商譽金額等,查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購買潤泰公司平鎮店係帳列「營業權」攤銷數,而非「商譽」攤銷數。縱依原告主張,購買潤泰公司平鎮店亦得認列「商譽」攤銷數,惟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97年3 月10日發布(97)基秘字第074 號解釋函(鈞院卷1 第294 頁,原證30),以「事業」係指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組合,事業之組成包括有能力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準此,本件既僅係購入潤泰公司平鎮店之土地、房屋建物及固定資產,自難謂為收購「事業」,則其將購買價金減除土地、建物及固定資產後之差價,究其性質並無首揭有關「商譽」攤折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有「商譽」之產生,顯不足採。

⒊原告購買潤泰公司平鎮店,其受讓標的之範圍(土地、

房屋建物及固定資產),核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權利義務之合併有別,非屬「商譽」已如前述,自無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計算之疑義等語。

五、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稱時價者,指在決算日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營利事業在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時,其資產之估價,以時價或實際成交之價格為標準。」,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46條、第60條第1 項及第65條各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㈠營業權為10年。㈡著作權為15年。㈢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為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㈣商譽最低為5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及第96條第3 款設有規定。又按「2 、本公報之適用範圍,包括一公司取得一家或多家公司超過半數之股權,或一新成立之公司同時取得多家公司超過半數之股權…。」;「10、一公司收購他公司時,應依第6段至第9 段規定決定總成本,並將所取得之個別資產及承擔之負債按其公平價值入帳。」;「17、收購公司應按第10段之規定,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步驟如下:⑴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⑵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若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則其差額應就非流動資產(具公開市價之長期證券投資及擬於短期內出售之固定資產除外)分別將其公平價值等比例減少之,若減少至零仍有差額時,應將該差額列為遞延貸項(負商譽)。…」;「18、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公平價值決定如下:⑴有價證券:

按淨變現價值。⑵應收款項:以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⑶存貨:①製成品存貨與商品存貨: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⑷廠房與設備:①供使用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但收購公司之預期使用價值較低者,應按預期使用價值。②擬出售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之淨變現價值。⑸可辨認無形資產:例如合約、專利權、特許權、客戶及供應商名單、有利之租賃契約等,按估計價值。⑹其他資產:包括土地、自然資源、及無流通市場之證券,按估計價值。⑺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⑻應計負債:例如售後服務保證、員工支薪休假、及遞延薪酬,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⑼其他負債及承諾事項:包括不利之租賃契約、合約、承諾事項,以及因收購而發生之部門結束費用等,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24、收購成本與取得淨資產之個別入帳金額均應於收購日決定。…」,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下稱25號公報)第2 段、第10段、第17段、第18段及第24段各設有規定。再按「營利事業辦理合併,其資產之估價,應依照所得稅法第65條以時價為準之規定辦理。但如時價無從查考者,固定資產(土地及建築物除外)、無形資產、遞耗資產等,得以合併基準日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參照『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規定方式予以估價調整;土地得以公告現值,建築物得以稽徵機關評定房屋現值為估價標準。」;「㈠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㈡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 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一、公司辦理合併,其合併基準日在97年1 月1日以後,且採購買法之會計處理,合併存續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固定資產,經依公平價值入帳,並取具評價報告、合併契約及股東會決議等證明文件,經稽徵機關查核屬實者,合併存續公司得以該價格為準,依所得稅法第50條規定提列折舊費用;合併消滅公司應以該公平價值作為實際成交價格,據以計算合併消滅公司處分資產之損益,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合併當期決算申報。二、本部66年9 月6 日台財稅第35968 號函,於合併基準日在97年1 月1 日以後之合併案件,不再適用。」;「…投資與合併時點跨越數年。該等股權投資是否初始即基於合併之整體計畫而有完整資料可稽,抑或當時僅為單純投資行為,致無原始客觀資料得於事後舉證,乃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價金支付、收購股權價格及收購股權當時亞太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各資產及負債逐項衡量)公平價值之評價資料、股權轉受讓契約、合併契約、股東會決議合併等證明文件,查明認定之。」,有財政部66年

9 月6 日台財稅字第35 968號函、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97年1 月4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令及98年2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 號函可參,該等函令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424,330,050 元,被告原依申報數核定,嗣以商譽攤銷數未提示客觀合理鑑價資料及營業權攤銷數性質與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尚屬有別等由,重行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48,314,316元,核無不合: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所提鑑價報告等不足採信為由,而將商譽攤提全數剔除,未盡客觀舉證責任,於法有違云云。

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準此,成本費用等稅捐之減項,係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倘有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32號、98年度判字第2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爭議在於商譽攤提,所稱商譽係指「收購成本」超過「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屬於「費用」科目,為稅捐扣減之事項,依前揭規定及判旨所示,應由原告舉證其商譽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即應由原告就收購成本及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2 項善盡其舉證責任,以明其攤提數之依據,方可依法攤提認列為費用並自所得額項下減除。有關於此,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謂:「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即揭此旨。是以納稅義務人若未提供確實證據資料以證明其列報商譽存在之事實,則應不予認定。原告所稱本件系爭商譽數額之多寡,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可採,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否准原告列報之各項耗竭及攤提,包括合併亞太公司之商譽攤銷數及購買潤泰公司平鎮店之營業權攤銷數,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之否准處分,有無理由,茲分項說明如下。

㈡合併亞太公司之商譽攤銷數317,522,64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本件有關合併亞太公司部分,其已提供確實證

據資料以證明其列報商譽之存在,系爭商譽攤銷數應准認列云云。按商譽係指一公司依「購買法」收購他公司時,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亦即「收購成本」超過「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為「商譽」;惟原告合併亞太公司不必然產生商譽,需視「收購成本」及「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金額多寡而定。原告雖稱其於合併基準日前之投資行為屬整體合併計畫之一部分,依財政部98年函釋意旨,應可將投資成本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間之差額認列商譽;本件合併基準日為92年10月31日,故應適用財政部66年9 月6 日台財稅字第35968 號函釋,以原告取得亞太公司除土地及建物以外之固定資產,因其當地市場無從查考,亦未達資產重估價標準,故以其帳面價值作為估價標準,本件縱認應採取25號公報所定估價標準,原告亦已提出依上開估價標準認定亞太公司帳面淨資產價值之鑑價報告,系爭商譽攤銷數應准認列云云。經查,本件原告係於合併基準日(92年10月31日)數年後(98年10月5 日)就不動產以外之資產及負債補行追溯鑑價,惟因時空變遷,本件之補行追溯鑑價,其評估結果並非收購及合併當時亞太公司淨資產之真實狀況,亦非原告取得亞太公司股權或與其合併時收購成本之衡量依據。部分有關證據已不復存在,如土城店之銷貨紀錄,且原告亦未提出併購亞太公司之內部相關決議或意思形成資料,例如,87年收購亞太公司19% 股權,投資金額高達477,660,000 元,依其投資計畫及詳細評估資料之評估報告,既有收購意圖,為何89年度復出售亞太公司10% 股權等。又「收購成本」原告係以整體買賣總金額入帳,非以個別「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購入列帳,則縱使部分資產之鑑價影響金額不具重大性,亦無法將商譽以個別「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金額割裂後單獨認列商譽。再者,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第4 目規定及參諸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98年2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 號函釋意旨,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係基於公司法第7 條授權訂定,供會計師進行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資本額之查核簽證而設,又依25號公報第10段收購成本之規定,原告自應提出合併計畫、股東會決議等法律文件,以資證明有關商譽之相關事項。綜上可知,本件在欠缺確實事證之情形,自難認有系爭商譽之存在。

⒉又查,本件原告合併日前收購亞太公司股份,係屬長期

投資性質,歷經數次投資亞太公司股權,投資與合併時點跨越數年,該等股權投資始於87年9 月取得亞太公司股份38,000,000股(嗣於89年間出售20,000,000股),截至89年12月31日持有亞太公司9%股權,該次投資尚未取得控制能力,又原告於89年間出售20,000,000股(占亞太公司10% 之股權),難謂原告有「收購」之意圖,且原告87年9 月投資金額高達477,660,000 元,如為收購股權行為,豈無任何之投資計畫及詳細評估資料,該等股權投資難認屬於整體合併計畫之一部分。原告雖稱於90年1 月20日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決議事業結合許可在案,並於90年2 月8 日購入亞太公司54.29%之股權,90年3 月6 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通過董事及經理人對於亞太公司競業禁止之解除,俾得由原告當時之總經理魏正元兼任亞太公司之經理人,以處理合併前置作業及相關事務云云。惟查,原告與亞太公司事業結合案報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可,係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職權範圍所為之審查(按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三、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本院卷1 第42-44 頁,原證3 ),要難認定原告於合併前歷次投資亞太公司股權即為本件合併案之一部分,而可適用「購買法」認列系爭之商譽。且縱如原告主張系爭長期投資係為「收購」股權所為,亦應提出投資初始之整體合併計畫、合併契約等文件,以資證明。惟查,原告帳列亞太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係分別於87年9 月及90年2 月間購入,均非經由合併契約按雙方合意之價格及合併計畫收購,其與依購買法合併而認列商譽之情形,仍屬有別。至於原告主張斗南店、中壢店及內湖二店係於87年9 月間原告向亞太公司首次購入股權後始開幕營運,渠等自開幕日起即已使用「大潤發」為其店名,另土城店、安平店及忠孝店於87年

9 月前即已開幕營運,並使用「亞太量販」商標,故基於成本考量而繼續沿用,符合一般商業經營之常情乙節;經查,依原告檢附之委託管理及採購合約書(本院卷

1 第57-58 頁,原證8 )暨亞太公司92年度會計師簽證報告書關於權利金方面之敘述(原處分卷第939-938 頁),原告有提供「同業量販店」委託管理及採購之業務並使用原告之商標,故原告舉證斗南店、中壢店及內湖二店自開幕日起即已使用「大潤發」為其店名,並不足以證明當時(87年9 月及90年2 月)有「收購」之意圖;況亞太公司原本既有之土城店、安平店及忠孝店於合併基準日(92年10月31日)前均未使用「大潤發」為其店名,益證原告當時並無「收購」之意圖。再依原告與亞太公司所簽服務合約(本院卷2 第52頁,原證35),原告有提供共享營運服務於亞太公司並收取總營業額1%之服務費,是以亞太公司若未支付之權利金,豈可使用原告「大潤發」之商標。再者,參之原告87年9 月取得亞太公司19% 股權,90年間卻出售10% 股權,亦難謂原告確有「收購」之意圖。

⒊依財政部66年9 月6 日台財稅字第35968 號函釋意旨,

營利事業於合併時,其資產之估價以時價為準,時價無從查考時,才得以合併基準日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參照「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規定方式予以估價調整;又依所得稅法第46條規定,稱時價者,指在決算日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經查,原告於合併基準日時未依25號公報衡量其價值,並非價值無從查考,其對該函釋之意旨,顯有誤解。又財政部97年1 月4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令係為釐清企業合併適用25號公報購買法之會計處理,合併存續公司取得消滅公司原持有固定資產以公平價值入帳者,得否認定為所得稅法第50條所指之實際成本疑義,已如前述,故尚難執財政部97年

1 月4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令而認財政部66年9月6 日台財稅字第35968 號函釋所採取之資產估價標準與其不同。又25號公報於85年3 月7 日公布,對收購日在86年1 月1 日以後之企業合併適用之,原告之合併基準日為92年10月31日,自有25號公報之適用。再者,依財政部98年2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 號函釋意旨,需以「公平價值」衡量計算商譽,核無不合,亦如前述。是以被告所認原告有關資產之估價,應於合併基準日時依25號公報按公平價值衡量之,並無不合。

⒋此外,就原告所提之鑑價報告,說明如下:

⑴關於原告於98年9 月就亞太公司特定有形資產(不含

土地建物)之公平價值補行追溯鑑價部分(本院卷1第70頁以下,原證15及16):大量引述「管理階層表示」,然未見管理階層為誰,6 年後始追溯補評對原告有何影響,亦未見採用何種方法評價以及期後報表檢視等實質內容評估,則該評價報告流於形式,其合理性有待商榷。又工作底稿第2 頁敘明評價流程(本院卷2 第97頁,附件1 ),其所出具之評價報告都需內部經過方法論與合理性檢視,除一般性之審查流程外,報告內容在定稿前亦需送至國外給其他國家之合夥人獨立性檢視,以確保內容符合國際評價準則之規範。惟查,原告係於98年9 月28日與安永公司簽定委任契約書,98年10月5 日安永公司即出具2 份評價報告,短短7 日內安永公司如何經過內部方法論與合理性檢視及送至國外給其他國家之合夥人獨立性檢視,工作底稿內均未見說明,難謂具有客觀性。再者,評價報告第2 頁工作範圍限制,當實際發生情形與假設有所出入時,或是採用不同假設時,分析之結果將會產生重大實質之改變。又安永公司亦未實地勘查估定特定有形資產之公平價值,僅根據管理階層提供之相關報表衡量,未能超然判斷存貨數量多寡、固定資產相似程度等實質問題。且合併基準日6 年後始補行追溯評價,部分證據已不復存在,如土城店之銷貨紀錄(本院卷2 第98頁,附件2 )。是以評價報告存有諸多爭議,依25號公報規定,存貨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評價,而非評價報告上所載銷售價格減去處置費用和相對應的處置利潤之總和等。由此以觀,上開評價報告,存有諸多缺失,並不足採。

⑵有關土地之鑑價資料部分(本院卷1 第120-156 頁、

第162-287 頁背面原證21及25),原告不動產鑑價資料彙整如附表1 所示。原告之不動產大多先已經過銀行之評價(詳他項權利設定欄)並設定他項權利抵押權在案,再由原告辦理不動產鑑價(詳鑑定價值欄(

A )),上表前四筆為土地,銀行評價之金額均遠高於原告委託鑑價之金額,以第一筆鳳山市○○段土地說明,90年1 月15日回估鑑定87年8 月31日之價值為580,987,550 元,然此筆土地於87年5 月27日以1,014,984,583 元買進(原處分卷第940 頁),短短3 個月,土地價值即大幅滑落433,997,033 元,實難認其鑑定價值(A )為公平價值。

⑶有關建物之鑑價資料部分(本院卷1 第162-287 頁背

面,原證25):桃園縣中壢市○○段○○○ 段468 號全棟,帳列取得日期90年7 月1 日,耐用年數19年8個月,帳面價值642,035,096 元,截至合併基準日(92年10月31日)之累計折舊74,334,416元,淨值567,700,680 元(原處分卷第936 頁),依原告提供宏大公司於92年5 月12日勘察之鑑定報告書第16頁所載,勘估標的屋齡為2 年,為鋼筋混凝土造及鋼骨造之建物,宏大公司依定額法計算折舊,參考桃園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在經濟耐用年數60年之條件下,提列累計折舊率2%,殘餘價格率為98% ,估價金額438,276,416 元;臺北市○○區○○段○○路1 段188 號全棟,帳列取得日期91年2 月5日,耐用年數16年2 個月,帳面價值686,829,523 元,截至合併基準日(92年10月31日)之累計折舊69,788,035元,淨值617,041,488 元(原處分卷第937 頁),依原告提供宏大公司於92年5 月9 日勘察之鑑定報告書第18頁所載,勘估標的地下1 層、地上5 層之賣場建物屋齡達1 年,為鋼筋混凝土預鑄造之建物,宏大公司依定額法計算折舊,參考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在經濟耐用年數60年之條件下,第一類建築物提列累計折舊率1.3%,殘餘價格率為98.7% ,估價金額639,900,038 元。由上可知,原告帳載耐用年數與宏大公司鑑定耐用年數不一致,標準不同,尚難認係亞太公司合併基準日資產淨值客觀合理之評價文件。

⒌至於原告提出之92年6 月6 日與亞太公司合併換股比率

報告(本院卷1 第103-116 頁,原證18)之亞太公司簡明損益表,依該損益表所載,亞太公司89及90年度分別虧損239,936,000 元及279,636,000 元,且亞太公司截至91年底止,每股淨值為8 元,已低於面額10元之下,顯示亞太公司合併前處於累積虧損狀態。又原告於92年度相同案情舉證說明自亞太公司取得之6 家量販店歷年之營業收入及稅前淨利均極為顯著,對原告經營獲利有極大挹注,故原告於併購亞太公司後確有賺取超額利潤之事實(本院卷2 第99頁,附件3 )。惟查,原告向被告申報之93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之數據(本院卷2 第100-104 頁,附件4 )彙整如附表2 ,原告提供之資料,與事實顯有出入,且95年度原告向被告申報之稅前淨利為虧損51,848,551元,然其提供之數據卻賺取高額利潤達288,974,744 元,顯有不符。再者,商譽係指一公司依購買法收購他公司時,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負債後淨額部分,原告歷經數次投資亞太公司股權,亞太公司股東於合併基準日前即陸續出售持有股票予原告,其出售行為屬於有價證券買賣,獲利部分歸屬證券交易所得免稅,是以收購成本之衡量,需依25號公報第6 段至第9段等規定以決定總金額,並將所取得之個別資產及承擔之負債按公平價值入帳。因此,收購成本固然決定於市場之價格形成機制,惟仍應有合理之認定基礎以證明該協議價格之正當性,縱然收購成本與淨資產公平價值間存有差額,惟該差額之取決因素為何,亦應有相當之評估依據,始得為公司決定收購成本之論斷。由上以觀,有關合併亞太公司部分,原告並未提供確實證據資料以證明其列報商譽之存在,則其主張系爭商譽攤銷數應准認列云云,並非可採。

㈢購買潤泰公司平鎮店之營業權攤銷數58,493,094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本件有關購買潤泰公司平鎮店部分,其已提供

確實證據資料以證明其列報營業權之存在,系爭營業權攤銷數應准認列云云。按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9條規定:「無形資產指無實體存在而具經濟價值之資產;其科目分類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左:一、商標權:指依法取得或購入之商標權;商標權按未攤銷之成本評價。…五、商譽:指出價取得之商譽。商譽按未攤銷之成本評價。…自行發展之無形資產,其屬不能明確辨認者,如商譽,不得列記為資產;其屬能明確辨認者,如專利權,僅可將申請登記之成本,作為專利權成本。

…無形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且應於效用存續期限內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分期攤銷。但最長不得超過20年;其攤銷期限及計算方法應予註明。」,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 段規定:「本公報所稱之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下列條件:⑴本公報無形資產之定義:①具有可辨認性。②可被企業控制。③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⑵本公報規範之認列條件:①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②資產之成本能可靠衡量。」、第3 段規定:「下列項目不適用本公報之規定:…⑹企業合併採購買法而取得之商譽…」。而無形資產可區分為「可辨認之無形資產」(如商標權)及「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如商譽)。又所得稅法第60條之立法理由係「明定無形資產之估價方法,以資劃一明確」。然而,商譽係指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即商譽=收購成本─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屬非可單獨估價之資產,故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無形資產應不包括「商譽」。又財政部100 年8 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 號令:

「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依財政部發布新聞資料進一步說明(本院卷2 第106 頁,附件6 ),現行法律(規)中明定營業權者,為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及電業登記規則(母法為電業法),其規範之事業包括電力、市內電話、自來水、公共汽車、船舶及航空運輸等,且訂有營業期限及政府備價收歸公營規定,及移轉予政府營業時政府負有負擔義務之特性,此乃該等法律所賦予營業權之內涵。因此,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並非指ㄧ般營業之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而係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合先敘明。

⒉經查,本件原告收購潤泰公司平鎮店財產之行為,其購

買價金減除土地、建物及固定資產後之差價,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屬於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之「營業權」。且原告於收購之後,係以本身名義經營,而非以潤泰公司名義經營,亦無須潤泰公司授與營業權之情事。原告雖主張依據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之解釋,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business)」若符合一定要件,亦屬25號公報之適用範圍,由於原告所收購平鎮店之現成量販經營營業據點,符合前揭「事業」組成之要件,自應適用所規定收購成本分攤之方式衡量認列案關商譽金額云云。惟查,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購買潤泰公司平鎮店係帳列「營業權」攤銷數,而非「商譽」攤銷數。縱依原告所稱,購買潤泰公司平鎮店亦得認列「商譽」攤銷數,惟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97年3 月10日發布(97)基秘字第074 號解釋函(本院卷

1 第294 頁,原證30),以「事業」係指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組合,事業之組成包括有能力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準此,本件僅係購入潤泰公司平鎮店之土地、房屋建物及固定資產,自難謂為收購「事業」,則其將購買價金減除土地、建物及固定資產後之差價,究其性質並無前揭有關「商譽」攤折規定之適用,原告所稱有「商譽」之產生云云,尚非有據。又原告購買潤泰公司平鎮店,其受讓標的之範圍(土地、房屋建物及固定資產),核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權利義務之合併有別,亦無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而生「商譽」之情事。由上觀之,有關購買潤泰公司平鎮店部分,原告並未提供確實證據資料以證明其列報營業權之存在,則其主張系爭營業權攤銷數應准認列云云,亦非可採。

八、被告依重行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補徵稅額94,003,933元,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424,330,050 元,原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以商譽攤銷數未提出客觀合理鑑價資料及營業權攤銷數性質與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尚屬有別等由,重行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48,314,316元,補徵稅額94,003,933元(原處分卷第372 頁、第808 頁),並無違誤。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從而,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424,330,050 元,被告原依申報數核定,嗣以商譽攤銷數未提示客觀合理鑑價資料及營業權攤銷數性質與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尚屬有別等由,重行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48,314,316元,補徵稅額94,003,933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煒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2-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