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358號原 告 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代 表 人 史碩仁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 人 盧建宏 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業團體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001266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次按「商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主管機關應為左列之處分:警告。撤銷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撤免其理事、監事。整理。
解散。」、「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由主管機關就非現任理事、監事之會員(會員代表)中遴選5 人或7 人組織整理小組,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於指定後3 個月內完成整理工作。」、「人民團體於限期整理期間,為執行前項任務,以整理小組召集人為代表人。」、「下級主管機關為第1 項第3 款至第6 款之處分時,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為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 項、第3 項及主管機關內政部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21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 日召開會員大會,並經全體
會員選舉史碩仁擔任原告第2 屆理事長,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經被告調查結果,因會員及會員代表差異性大,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乃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規定,以99年6 月22日府社發字第0990200469號函(下簡稱99年6 月22日函)撤銷該次會員大會決議;又被告為免原告會務廢弛,以99年11月18日府發社字第0990440373號函(下簡稱99年11月18日函)請被告於99年12月15日前函報整理小組名單,並指定1 人為召集人,於指定後3 個月內完成整理工作。另被告就原告會員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史碩仁所代表之會員)關於限期整理之疑義,以100 年1 月6 日府社發字第0990475584號函(下簡稱100 年1 月6 日函)復說明。惟原告未於期限內函報整理小組名單,被告乃以100年1 月25日府社發字第1000032767號函(下簡稱100 年1 月
25 日 函)請原告所屬會員提出說明,嗣以100 年2 月14日府社發字第1000054278號函(下簡稱100 年2 月14日函)指定原告整理小組成員,並指定訴外人黃明進為召集人。
㈡原告對上揭各函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被告99年6月22日函、99年11月18日函、100 年1 月6 日函、100 年1月25日函、100 年2 月14日函均撤銷。⒉應命被告就原告98年12月2 日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准予備查並發給原告代表人史碩仁當選證書之行政處分。
三、查原告以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名義於100 年8 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所列之原告代表人係史碩仁,惟被告以原告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未依商業團體法第2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審定會員資格,會員及會員代表差異性大,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等理由,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規定及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5 月20日99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決原告本次會員大會決議撤銷之意旨,撤銷原告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並附有於收受函文後得提起訴願之行政救濟教示等語,被告另以100 年2 月14日函,遴選黃明進、李智仁、羅文億、羅順科及黃泰沅等5 人為原告之整理小組成員,並指定黃明進為召集人,限期完成整理工作,有被告99年6 月22日函、100 年2 月14日函可稽(全文見本院卷第62、65頁)。是依前揭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21條第2項規定,本件原告之合法代表人應為黃明進,而非起訴狀所載之史碩仁。
四、原告起訴雖主張:原告迄未合法收受被告99年6 月22日函及
100 年2 月14日函,被告亦未提出合法送達之證明,該等處分未合法送達;又99年6 月22日函無行政救濟教示之記載,即便有此記載,原告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所定1年期間內提起,且被告未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2 項規定報經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即核發99年6 月22日函,另桃園地院民事判決雖撤銷原告第2 屆第1 次大會決議,然原告已上訴,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案號:99年度上字第904 號),故史碩仁仍為原告合法代表人,得提起本件之訴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規定:「(第1 項)書面之行政處
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第2 項)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第3 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依此,行政處分經送達或公告後即發生實質存續力,該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發生拘束之效力,而原處分機關或其他機關亦應受其拘束,且該處分除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外,其效力繼續存在。
㈡查被告99年6 月22日函係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商業團體違背法令撤銷其決議之規定,撤銷原告98年12月2 日第2 屆第1 次大會決議,並非屬同條項第3 款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第4 款撤免理監事、第5 款整理及第
6 款解散規定之處分,故被告可不適用同條第3 項「下級主管機關為第1 項第3 款至第6 款之處分時,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規定,被告可直接撤銷原告該次會議決議;又99年6 月22日函說明欄第5 項明確記載「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本文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府社會處遞送..」,是原告主張99年6 月22日函未有行政救濟教示及應報經內政部核准等節,尚與事實及法律規定不符。
㈢次查原告之大會於98年12月2 日結束後,以理事長史碩仁
名義發文,申請被告所屬社會處核備並核發理事長當選證書,經審核後,被告函請原告提供理事會審定後之會員代表資格名冊,並函覆暫不核發原告第2 屆理事長當選證書,迄99年6 月22日函撤銷原告第2 屆第1 次大會決議,雙方往來之文件均以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為送達地址,而該址亦為由史碩仁任負責人之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昌公司)設籍營業地址,有原告98年12月9 日98會碩字第981209號申請函、被告99年2 月22日府社字第0990064462號函、99年3 月18日府社發字第0990088823號函及被告99年6 月9 日府工建字第0990219715號致騰昌公司令停止營運函可證(附於處分卷第1 、85、91、99頁);被告99年6 月22日亦按上址送達,於99年6 月24日由郵局人員送達,在郵件簽收清單蓋上大章騰昌公司、小章「史碩□(□內字跡不清)」印文,有被告提出之桃園縣八德大湳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及本院向該局調閱原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2、99頁、原本判決後發還,影本留存);又被告之100 年2 月14日函亦經送達受指定人黃明進與其他整理小組成員,並以副本通知騰昌公司、史碩仁,有被告提出之之掛號郵件回執聯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故被告99年6 月22日撤銷函及100 年2 月14日指定函均已合法送達,依前揭說明,即已生效,原告收受99年6 月22日函後,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該函亦未經被告撤銷、廢止或其他原因失效,故繼續有效。
㈣雖前述99年6 月22日函送達回執小章印文是否為「史碩仁
」不甚清楚,然以原告於99年2 月23日以99桃會仁字第990223001 號函以被告遲未核發理事長當選證書,請被告提供申設商業團體相關法規依據及申辦流程,而被告就此函以99年3 月2 日府社發字第0990068639號函答覆(見處分卷第87-90 頁),均以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為往來地址,即可推知99年6 月22日由史碩仁在郵件回執清單上蓋印。又由原告99年11月25日99桃會仁字第0991125001號對被告限期函報整理小組名單事之答覆函,其說明欄亦敘及「依據桃園縣政府99年11月18日府發字第0990440373號來函辦理....尚未經民事法院判決定讞,則99年6 月22日府社發字第0990200469號函所為之撤銷顯非合法..」等語(見處分卷第107-111 頁),亦可認原告知悉被告就撤銷原告大會決議後限期整理之事,間接證明原告收受99年6 月22日函。
㈤又查原告98年12月2 日第2 屆第1 次會議,由會員上福土
石方資源有限公司起訴,經桃園地院民事庭審理後,認未經理事會先行完成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之審查,且在未依循被告章程規定之情形下,即逕行將會員資格取消,該次會員大會召集程序顯有違背法令之處,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次會議決議,有該院99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決可稽,此係由會員依民法第56條規定向民事法院起訴,與本件係被告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規定,經函請原告提供會員代表資格審查,原告未遵行,被告審查後,以行政處分撤銷原告之該次決議者不同,故不受該民事判決確定與否之拘束。依上所述,原告之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未合法改選理監事,則原告於此一處分作成時,並無合法代表人可為應受送達人,被告以副本通知原告所有會員,已足以維護原告權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100年2 月14日府社發字第1000054278號函之處分既已合法送達,又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即生以黃明進為原告代表人之效力,本院亦應受其拘束,可見原告起訴時合法之代表人應為黃明進,並非史碩仁,然原告於3 次準備程序仍堅持以史碩仁為代表人起訴,不願補正黃明進為代表人,其情形已不能補正,是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