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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6號100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嘉弘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文士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901078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臺灣能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能科公司」)經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09232454560 號函(下稱「92年7 月31日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原告經改選登記為董事,被告以92年9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232732

380 號函(下稱「92年9 月29日函」)核准臺灣能科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變更備查案,所附相關之臺灣能科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亦記載原告為董事。嗣原告以其遭人冒名登記為董事,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406 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臺灣能科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已確定(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被告乃據以於99年5 月11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2019080號函(下稱「99年5 月11日函」)臺灣能科公司,原告董事登記部分應予撤銷。惟原告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誣指他人冒用其名義充任臺灣能科公司董事,於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偵字第1428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1 月28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原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於99年3 月5 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被告復據以於99年7 月13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2270890 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被告99年5 月11日函,回復原告董事身分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990107805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臺灣能科公司間民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確定在案,而就原告是否為臺灣能科公司董事之私權法律關係發生既判力,被告即應尊重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結果,故被告依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而以原處分撤銷撤銷99年5 月11日函,回復伊與臺灣能科公司之董事關係,並非妥適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伊係依系爭刑事判決原告誣告罪確定,認其擔任臺灣能科公司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係由原告親自簽名,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簽名係其親簽,則原告與臺灣能科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並非不存在,故伊以原處分撤銷99年5 月11日函,回復原告為臺灣能科公司之董事登記,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2年7 月31日函影本、被告92年9 月29日函影本、系爭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刑事判決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7 月1 日士院景刑地99審簡46字第0990211712號函影本、被告99年5 月11日函影本及原處分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17、22至26頁、訴願卷第23至26頁、原處分卷第S5至S6、S16 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原處分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㈠臺灣能科公司經被告以92年7 月31日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

變更登記,其中原告經改選登記為董事,嗣原告以其遭人冒名登記為董事,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原告與臺灣能科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乃以99年5 月11日函撤銷原告之董事登記等情,固如前述,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原告誣指他人冒用其名義充任臺灣能科公司董事案,經函調原告歷年來在各銀行開戶資料,並將開戶資料與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署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署名係原告親簽無訛,乃以原告「明知曾同意擔任臺灣能科公司董事,且親自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因於97年8 月27日、同年

9 月1 日分別接獲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函得知該公司92年度、93年度有逃漏營業稅違章情事,……為免除公司法董事之連帶責任,竟意圖使臺灣能科公司之負責人黃家笙、董事王士銘、監察人黃柏翰等人受刑事處分,於97年9 月17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黃家笙、王士銘、黃柏翰冒用其名義充任該公司董事,並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資料於公文書,共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後,呂嘉弘仍在本署如此誣指……」,涉嫌誣告為由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

288 號),原告嗣於法院審理中坦承其當時確有同意擔任臺灣能科公司董事,且董事願任同意書亦確為其所親簽,而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認罪,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並已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亦堪認定。

㈡按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

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而該條文規定,並不排除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有瑕疵行政處分監督權之行使,故如有違法情形經裁判確定,仍得撤銷其不實之公司登記,難謂與公司法第九條規定立法精神有所違背。是被告於知悉原告上開誣告犯行經刑事判決確定後,於衡酌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刑事判決書、原告之自白及法務部調查局之專業鑑定後,認原告與臺灣能科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非不存在,據以撤銷被告99年5 月11日函,回復原告臺灣能科公司之董事登記,經核並無違誤。

㈢次按「普通法院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結果,固無當

然拘束行政爭訟之效力,惟民事判決經調查證據後所據以認定之事實,該判決自得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非有確切之反證,不宜率予否認其證據力」(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162號判決要旨參照)。蓋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規範目的不同,是民事確定判決固得為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惟如有確切之反證,行政法院仍得基於職權本於調查所得,自為獨立之認定及裁判,而不受該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其法律見解之拘束(改制前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688 號、83年度判字第2199號、86年度判字第1236號判決要旨均同斯旨)。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業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其與臺灣能科公司間委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惟查:

1.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提起消極確認訴訟,應由被告就積極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被告如未善盡舉證責任,法院不待依職權調查證據,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必與真實一致。此與刑事訴訟係依職權調查證據,基於嚴格證據法則所認定之事實,本不能等量齊觀。

2.而稽諸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僅為一造辯論判決,認定之基礎僅係承審法官以肉眼勘驗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與原告當庭書寫之姓名及原告之子家庭聯絡簿上之簽名不相符,以及臺灣能科公司無法舉證為由,而判決原告勝訴。此與嗣後檢察官於偵查時,為發現真實而依職權調查證據,囑請法務部調查局針對原告筆跡為專業之鑑定結果,以及原告本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上開犯罪事實等情,顯見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卻與真實不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本院自得本於調查證據之所得,認定事實及依法裁判,不受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否則不啻變相鼓勵欲規避行政法上義務及責任之人,得藉由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較不嚴謹之民事訴訟程序,獲取民事勝訴判決後,再藉詞應尊重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為由,據以取巧規避責任,而與脫法行為無異。是原告主張被告及本院均應受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云云,委無足採。

3.再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修正前規定以股東充任董事,並不能與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潮流相契合,且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聯,故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故修正公司董事不以具股東身分者為限(該條項修法理由參照)。是原告主張伊未出資,並非臺灣能科公司股東,自不得被選任為該公司董事云云,洵不足採。又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是原告簽署之願任董事同意書之董事任期雖僅至95年7 月16日止,惟因臺灣能科公司未經該選董事,亦無經主管機關限期改選仍不改選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仍為臺灣能科公司之董事甚明,是原告主張其董事任期已滿,當然卸任董事職務云云,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

撤銷其所為99年5 月11日函,回復原告為臺灣能科公司之董事登記,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張 國 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1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