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7號100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嘉弘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李述德(部長)訴訟代理人 洪月雰
黃鈺鈴洪結女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901083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事實概要:
原告與黃家笙、王士銘為台灣能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能科公司)法定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2、93年營業稅(以上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91、92、93年營業稅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310,061 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民國98年9 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80092953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原告與黃家笙、王士銘出境,並以同號函知渠等。嗣中區國稅局以原告及王士銘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406 號及98年度訴字第154 號民事判決渠等與台灣能科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報由被告分別以98年10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80094056號及98年10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80093733號函請移民署解除渠等出境限制。旋中區國稅局以原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審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為免除公司董事清算連帶責任而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並經經濟部以99年7 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932270890 號函台灣能科公司,並副知原告,回復原告為台灣能科公司董事身分。中區國稅局以台灣能科公司迄99年7 月23日滯欠已確定之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2、93年營業稅(以上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91、92、93年營業稅罰鍰計4,321,229 元,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9年8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90086623號函(下稱原處分)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並以同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非台灣能科公司之董事,業已經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依法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⒈原告是否具備台灣能科公司董事身分,為民事法律關係,
依法雲林地院民事庭為唯一有權判斷之機關,被告應尊重雲林地院民事庭之判決,而原告與台灣能科公司民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業已經雲林地院詳為審理並判決確定在案(雲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406 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原證3 號),被告應受其拘束。
⒉原處分不合法之處,分述如下:
⑴中區國稅局並非本案系爭法律關係(即原告與台灣能科
公司間民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有權判斷機關,依法不得對系爭法律關係進行判斷,其所作的判斷對被告並無拘束力亦不具備推翻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
⑵主管機關經濟部依法亦無審查法院確定判決之權力,亦
不得否定民事確定判決之判斷,逕行撤銷「依據原確定判決所作之行政處分」。
⑶原告與台灣能科公司間民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業已經雲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在案,非經再審程序,不得廢棄。
被告依據其下轄機關即中區國稅局函文即對原告逕為限制出境處分,不啻認為被告下轄機關函文法律效力高於民事法院確定判決,可以推翻法院確定判決,被告之法位階認定方式(行政機關函文位階高於法院確定判決),不僅違法,亦明顯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甚為明確。
⒊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確定判決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決,其效力有二:⑴禁止反覆;⑵禁止矛盾。按改制前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判例:「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24號判決:「關於人民私權之確定,係屬國家司法權之範圍,人民發生私權爭執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確定之。故國家民事法院就私權爭執所為之確定判決,其所確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在行政處理程序中雖對之存有疑問,行政機關仍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不可不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7 號判決:「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於普通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其他法院及行政機關均應予尊重,而對其他法院及行政機關均有拘束效果,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復以相同理由主張系爭土地東西側之界址應向東移並訴請被告應依其主張之經界線,作成更正之處分;因原告之主張與上開確定之民事判決結果不合,且該民事判決既已就系爭土地東側界址加以確認被告及本院均應予以尊重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處分或裁判。」,皆肯定法院判決對於行政機關有拘束力,行政機關依法院確定判決而作之行政處分,除非原確定判決經再審程序被廢棄,否則行政機關均應予以尊重。本案民事法律關係既然已由雲林地院民事庭判決確定,被告依法應尊重法院確定判決結果不得擅自認定事實並否決法院確定判決判定之法律關係,否則不啻宣示:行政權凌駕於司法權之上,行政機關可無視於司法機關確定判決結果逕自認定事實並作出與法院確定判決背離之判斷。
㈡民事、刑事、行政法院各有所司,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各自不同,不能混為一談:
⒈舉例言之,某甲向某乙購買房屋後發現坪數短少,氣憤之
餘,某甲除了提起民事訴訟外,尚對某乙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民事法院判決某乙應減少價金(雙方契約仍為有效),刑事法院判決某乙成立詐欺罪,民事判決係針對「雙方民事法律關係」,刑事判決係針對「某乙是否有詐騙某甲之事實」,豈可因刑事判決認定某乙有詐騙某甲之事實,進而否定民事判決之效力,認為雙方契約關係因某乙詐騙而不存在?若可,則某甲可選擇信服民事判決僅要求某乙酌減違約金,或選擇信服刑事判決主張雙方契約關係因某乙有詐騙行為而歸於無效,否定民事判決之判斷,則憲法有關司法權劃分民事、刑事、行政、公務人員懲戒,個別成立專責法院之意旨,等於是變相的被架空,只要四個專責法院判決有所出入,民眾隨時可以選擇性做對自己有利的解讀,擷取自己認同的判決遵守之。
⒉本案被告主張刑事判決可以影響民事法律關係,甚至可以
用刑事判決否決民事判決之判斷,其論述若能成立,則往後本案被告對法院判決可以選擇性尊重(選擇性尊重,還能稱為尊重嗎?)民事判決對其有利,則尊重民事判決,用民事判決否決刑事判決之判斷,刑事判決對其有利,則尊重刑事判決,否決民事判決之判斷,民刑事判決對其均不利,則另尋行政法院判決作為其做出行政處分之依據,均無須經過民事再審程序、刑事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則被告不得不成為眾多法院判決之最後裁決者。
⒊本案關鍵爭點「本案原告是否為台灣能科公司董事」為民
事法院審判權範園,業已經雲林地院民事庭判決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非經再審程序,其既判力永久存在,被告依法應尊重上開確定判決,不應為相違背之行政處分。至於本案原告所涉刑事誣告案件,所判斷者,僅「本案原告是否有誣告訴外人黃家笙之事實」,本案原告有誣告黃家笙之情事,僅能推論導出「黃家笙並無偽造文書」之結論,無法推論導出「本案原告與台灣能科公司董事關係存在」之結論,被告以本案原告另行觸犯誣告罪為由,做出「本案原告與台灣能科公司董事關係存在」結論,除背離論理法則外,尚違反民事法院及刑事法院間審判籍規定,並不足採。
⒋民事判決及刑事判決均係由法官做成,雖有品質高低之別
,惟依法不得以刑事判決否決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更不宜先審閱民事及刑事判決內容,對兩份判決內容予以評比,再來決定哪個法院判決效力孰高孰低,否則即使在本案達成某程度的個案正義,卻嚴重違反訴訟法明訂之判決既判力規定,既判力制度隨之崩壞,此惡例一開,則行政機關選擇性信服法院判決之狀況將大量湧現,司法威信何在?中科環評案件爭議殷鑑不遠,請鈞院審慎考量本案涉及之憲法層次問題。
㈢至於士林地院刑事判決證據資料第8 項認為:本案原告自92
年起至96年止均申報台灣能科公司股利所得,足以證明本案原告確為台灣能科公司董事云云,謹說明澄清如下:原告於91年從工研院離職至學校任教後,因業務銜接需要,自91年起至94年止協助雲林農會成立之再生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生能科公司)撰寫技術規範並支領薪資,因再生能科公司彼時仍在籌備未正式成立(該公司係於92年10月20日成立),公司成立之前,無法發放薪資予本案原告,經再生能科公司總經理黃家笙(亦為台灣能科公司董事長)協調安排,本案原告應向「再生能科公司」支領之薪資,由「台灣能科公司」名義支付,並將本案原告薪資申報為台灣能科公司薪資費用,黃家笙亦因此取得本案原告之身分資料。不料台灣能科公司嗣後擅自以本人名義向國稅局申報股利費用,藉此少繳稅金以達逃稅之目的,本案原告根本沒收到股利,卻因被台灣能科公司擅自申報股利費用,導致本案原告要多繳稅,其間幾經向台灣能科公司抗議未果,且相繼向國稅局與雲林地院申訴,均不得要領,亦未獲國稅局進一步處理。本案原告從未實際支領台灣能科公司股利與薪資,所有薪資皆由再生能科公司支付。本案原告未出資台灣能科公司,並未持有台灣能科公司股份,亦未擔任台灣能科公司董事,業經雲林地院判決確定在案,台灣能科公司董事林西淮、廖欽全於刑事程序出庭時均證稱:「僅是掛名董事,未曾持有台灣能科公司股份」,懇請鈞院傳喚上開股東到庭作證以釐清案情。退萬步言,即使本案原告持有台灣能科公司股利,為台灣能科公司出資股東,亦不得因此推論本人確實出任台灣能科公司董事,如鈞院認有必要,本案原告願再依鈞院要求提出更進一步的詳細資料,以供鈞院參考。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顯然違法違憲。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再作成「轉請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解除原告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主張:
㈠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
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 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0 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1 項或第2 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3 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
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5 年。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1 、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2 、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3 、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3 項所定之標準者。4 、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5 、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及同法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關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行清算,未以章程規定或選任清算人者,於無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於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董事為清算人,是於填發稅捐繳納文書時,關於負責人部分,應載明全體清算人(即全體股東或董事)之姓名……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分別為本部83年12月2 日台財稅字第831624248 號、96年4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2400 號函所明釋。末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分別為公司法第8 條、第9 條第4 項、第12條、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所規定。
㈡查台灣能科公司前因滯欠截至98年8 月26日已確定之92、9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2、93年度營業稅及91至93年度營業稅罰鍰合計4,310,061 元(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欠繳稅款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因該公司查無財產可供辦理禁止處分,而台灣能科公司於97年10月28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5237480 號函廢止公司之登記,依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規定,應進行清算,且因該公司未選任清算人,未以章程規定或選任清算人,並經雲林地院98年8 月18日雲院明民決字第0980010617號函復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該院並無受理該公司清算或破產宣告事件有案,依據前揭規定及釋令,該公司董事長黃家笙及全體董事王士銘及原告等3 人為法定清算人,中區國稅局以其欠繳稅款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依該法及被告96年4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2400 號函釋規定,以98年9 月24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80047799號函報被告以98年9 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80092953號函請移民署限制該公司董事長黃家笙及全體董事王士銘及原告等3 人出境在案。俟因該公司董事王士銘及原告分別持雲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4 號、97年度訴字第406 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與台灣能科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案經該局分別以98年10月19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80052833號、98年10月29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80054468號函報被告分別以98年10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80093733號、98年10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80094056號函請移民署解除該公司董事王士銘及原告出境限制在案。嗣後因經濟部依據士林地院99年度審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於99年7 月13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2270890 號函通知回復原告為該公司董事身分。中區國稅局復據以該公司滯欠截至99年7 月23日已確定之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2、93年度營業稅及91至93年度營業稅罰鍰合計4,321,229 元(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以99年8 月11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90041217號函報被告以99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90086623號函請移民署限制該公司法定清算人即原告出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其與台灣能科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業
經雲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406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行政機關應尊重法院之判決,除非該確定判決經再審程序廢棄,原處分機關或任何其他機關均不得為相反之認定;經濟部亦無審查法院確定判決之權利,亦無權撤銷依據民事確定判決所作之原行政處分,另為新的行政處分等云云。查原告主張其非台灣能科公司董事乙節,業經士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調原告歷年來在各銀行之開戶資料,將開戶資料原告之署名與董事願任同意書之原告署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該董事願任同意書之原告署名係其親簽,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誣告為由提起公訴,並經士林地院99年度審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略以:「審酌被告(即本案原告)為免除公司董事清算連帶責任,明知被害人等無犯罪事實,仍以具狀向檢察署為不實告訴,足以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妨害司法公正之公信,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悔悟坦承犯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判處「呂嘉弘(即本案原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該判決並已於99年3 月5 日判決確定,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依據該確定判決,於99年7 月13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2270890 號函撤銷該部99年5 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932019080 號函,並回復原告為該公司董事身分,有士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4288 號起訴書、士林地院99年度審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該院99年7 月8 日通報判決確定函及上開經濟部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主張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以原告為台灣能科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
分別已確定之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2、93年營業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91、92、93年營業稅罰鍰計4,321,22
9 元,已達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所為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是否適法?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次按公司法第
8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26條之
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
3 條之規定。」;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再按財政部83年12月2 日台財稅字第831624248 號及96年4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2400 號函釋,公司清算期間,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關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行清算,未以章程規定或選任清算人者,於無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於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董事為清算人。
㈡查原告呂嘉弘為台灣能科公司股東,92年7 月17日並任該公
司董事,任期屆滿未行改選而續執行該職務,有股東名簿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台灣能科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2、93年營業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91、92、93年營業稅罰鍰計4,321,229 元,分別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附被告所屬中區國稅局卷及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附訴願卷可稽,其欠繳稅額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又據中區國稅局卷附台灣能科公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該公司並無財產可供禁止處分,且經經濟部97年10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73523748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因該公司未以章程規定或由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並經雲林地院98年8月18日雲院明民決字第098001061
7 號函查復,該院並無受理台灣能科公司之清算事件,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台灣能科公司之董事即原告為法定清算人,中區國稅局遂報由被告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妥。
㈢又雲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406 號民事判決,雖曾依原告呂嘉
弘聲請以一造辯論認定原告與台灣能科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經濟部以原告為免除公司法董事之連帶責任,於97年9 月17日具狀向地檢署誣指黃家笙、王士銘、黃柏翰冒用其名義充任台灣能科公司之董事,並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資料於公文書,共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嗣經檢察官函調原告歷年來在各銀行之印鑑卡等開戶資料中呂嘉弘之署名與董事願任同意書、台灣能科公司92年7 月17日董事會簽到簿之呂嘉弘署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簽名筆跡相同,且查明原告自92年起至96年止均有申報台灣能科公司之股利及92年在該公司之薪資,足認原告明知其係台灣能科公司之董事,認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原告之署名係其親簽,乃對之提起公訴,士林地院法官審理時原告亦坦承犯行,乃以99年度審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原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於99年3 月
5 日判決確定,兩相比較,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論述顯比前述民事判決詳細完備而更具說服力,依上說明,並參酌卷內資料,足證原告係明知而擔任台灣能科公司董事,而非屬不知情之人頭董事,從而經濟部以99年7 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932270890 號函,就該部99年5 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932019
080 號函依據雲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406 號民事判決,撤銷該部92年7 月31日經授中字第09232454560 號及92年9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232732380 號函之董事即原告之董事關係,應予撤銷,回復原告董事身分。被告以原告既回復登記為台灣能科公司董事,被告以其為限制出境對象,難謂有何違誤。
綜上說明,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如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亦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林 妙 黛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