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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9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390號原 告 林榮發訴訟代理人 陳彥君 律師被 告 花蓮縣瑞穗鄉公所代 表 人 許榮盛(鄉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故行政訴訟乃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是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次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 號及61年裁字第159 號判例意旨可參。從而,行政機關因開闢道路,須用私人土地,向其價購土地,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私有土地所發生之買賣關係,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27 號、95年度裁字第132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91年間,為開闢瑞穗一號道路,而需用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被告於興建系爭道路前後,迄今仍未依土地徵收程序,徵收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被告為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以處理系爭土地徵收問題,明知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應依土地所有權徵收價格基準為斷,竟以耕作權或地上權之徵收計算依據,矇騙高齡70餘歲,僅受過幾年小學教育,不通曉國語之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9年4 月29日與被告訂立協議價購契約。嗣原告發現前開受詐欺及陷於錯誤之情事,而於100 年4 月25日以書面向被告為撤銷系爭協議價購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以100 年6 月1 日瑞鄉建設字第1000004560號函表示「歉難同意」,則兩造間就系爭協議價購之公法上關係是否存在,容有爭議,原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99年4 月29日之協議價購關係不存在。

三、經查系爭土地於74年增劃編山胞保留地(現為原住民保留地),88年3 月由原住民籍之原告設定耕作權在案,管理機關為臺灣省原住民事務委員會(現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嗣於91年間,為闢建瑞穗一號道路工程案之需要,擬無償撥用系爭土地,並於91年12月4 日與耕作權人原告(斯時並非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原告同意放棄耕作權,並提供印鑑證明辦理塗銷耕作權登記,有關土地補償問題逕依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地價標準相關規定辦理。惟93年4 月27召開之被告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因疏失未注意原告已放棄耕作權,並無耕作權滿5 年之事實,且系爭土地已於92年撥用為道路用地,而同意原告以耕作權滿5 年為由取得所有權。因原告取得土地面積5,290 平方公尺,顯與實際已將1,951 平方公尺闢為道路不符,原告乃陳情就土地已闢建道路之面積,辦理分割及徵收,並於96年間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就協議價購金額再起爭執,經被告派員與原告達成協議,有關本案初步協商依照91年12月4 日會議記錄辦理協議價購。嗣為辦理變更編定而需檢附協議價購契約書,而由兩造於99年4 月29日依91年12月4 日、96年協商結論,簽署系爭協議價購契約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89年7 月28日(89)路規劃字第8929109 號函(見被證1 號)、花蓮縣政府89年11月22日89府地價字第122431號函(見被證2 號)、被告91年12月9 日瑞鄉建設字第0910011801號函(見被證3 號)、被告92年6 月

6 日瑞鄉社原字第0920004388號函(見被證4 號)、被告93年8 月5 日瑞鄉原行字第0930007814號函(見被證5 號)、被告96年9 月26日瑞鄉建設字第0960009024號函(見被證6號)、被告97年1 月3 日瑞鄉建設字第0970000138號函(見被證7 號)及協議價購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雖稱:系爭協議價購契約,係用以代替91年之徵收處分,且係基於公益目的,應屬行政契約云云。惟按所謂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其前提係指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與締結行政契約之當事人為同一主體而言。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雖規定,土地徵收申請前應先踐行協議價購之程序,惟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價購協議之需用土地人,與作成核准徵收者為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並非同一主體,故協議價購並非行政契約,而是一般私法性質之買賣契約,在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之行政程序上,進行協議價購僅是法定之先行程序而已。且該協議價購程序,並不涉公權力之行使,倘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議價購價額,其協議價購即不成立。是關於協議價購所生之爭執,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而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因協議價購而生之爭議,係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院並無審判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12-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