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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94號100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吉雄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複代理人 張芷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昆卿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6 月16日台財訴字第1000017073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蔡紹中變更為洪吉雄,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陳金鑑變更為吳自心,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原告(原名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12月18日更名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84,865,845元,經被告初查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32,140,898元,應補稅額59,718,37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商譽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27 號判決對商譽認定之見解,可資參照。

(一)有關商譽有無及大小(即評價金額)在稅捐爭議上之此等規範事項,可以運用之以下簡單說理模型來解析。即X-Y=

Z 其中:X 代表併購所付之成本價格。Y 則代表被併購公司各項資產之公平價格,其下又可再分為:Y1代表被併購公司之既有資產(包括負債之負資產);Y2則代表因合併而生之新創資產。Z 則代表商譽。

(二)其中與X 項目有關之待規範事項有二,分別為:其一在徵納雙方對此等待證事實如有爭議時,應由何方負舉證責任,證明X 之存在及其金額大小。就此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商譽攤題為計算所得稅額之減項,故原則上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其二為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究竟要證明那些事項,除了成本支出之真實性外,是否還要證明支出之合理性。就此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鑑於併購雙邊談判之實證特徵,納稅義務人原則上只要證明成本支出之真實性即可,不需進一步證明成本支出之合理性。

(三)其中與Y 項目有關之待規範事項,則如下述:Y1部分:A.其存在固屬自明之理,不需證明,但其在併購基準時點之估價金額(資產中雖內含負資產之負債,以致有負的出售價格,但在併購之情形,其最後總額仍為正數),如果納稅義務人已為估價,但稅捐機關對之有爭議,認其數額偏低者,應由何人對金額之正確性負擔舉證責任。就此本院以為,Y 為計算所得減項之減項,故應稅捐機關負擔舉證責任(換言之,當稅捐機關不能證明納稅義務人之估價偏低,即應以納稅義務人之估價為準)。…B.另外稅捐機關之證明事項,除了各別Y1之正確估價外,還要進一步證明,各該Y1之偏低估價結果,會使各期營業成本或費用總額增加。因為:(A)個 別Y1估價偏低之結果,在其他條件不變之前提下,固然會使商譽增加,每年得攤提營業成本也跟著增加。但是Y1估價提高,雖然能使每期攤提之商譽營業成本減少,但是Y1資產本身也會有折舊、耗竭或攤提之可能,若其折舊、耗竭或攤提之速度較商譽為快者,反而會因此而增加每期之營業成本或費用,如此會減低納稅義務人之稅負,納稅義務人自然沒有偏低估價之誘因,國家亦無調整必要。(以上,該判決理由六、(一)2.參照)

(四)「依前所述,所謂之『公平價值』並不是合併時點併購者之主觀價值,而是當時之市場均衡價格。而合併是否會使特定資產之市場價格發生變化,必須進一步加以考量。前已言之,併購是經濟上之搭售行為,多數資產合併計價,無法分開計價。此時為何又要重新計價?其道理在於被併購企業之某些資產,可能因為與併購企業本身之資產結合,而產生加成之經濟效益(即1+1>2), 而這種不同資產結合所形成之『新資產組合』本身即有獨立之市場,而有市場價格可循,因此有新價格之產生。③但必須強調者,這樣的情形並不多見(甚至是非常少見),其實在大部分情形,企業併購前後之資產客觀價值大多無變化。則原和信公司在經會計師出具報告,以東榮公司在合併前12天之

87 年12 月31日資產(含負債)評價,做為合併基準日之公平價值,也有其合理性。④事實上上開財務會計準則僅強調『在合併時點,併購者有客觀合理評價被併購公司,可辨認資產價值』,並無如被上訴人所稱:『一定要重新啟動繁複之估價程序,重新對各項資產(含負債)重為估價』。被上訴人在此只是鎖住上開財務會計準則之文字要求上訴人,而不是從實證上之事務本質來詮釋該準則,其主張自非可採。⑤另外更重要的是,就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Y1資產估價有意見(認為低估),也不可因此將商譽攤銷全然剔除,因為被上訴人在決定上訴人各期稅負時,其資產之折舊、攤提、耗竭,莫不是以『其認為被上訴人低估』之資產價格為準。如果其認為該資產應高估,讓商譽減少,則上訴人各期之資產折舊、攤提、耗竭也會對應提高。而被上訴人在此挑剔資產之客觀估價金額,又同時用低估之資產來為折舊、攤提、耗竭,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及第9 條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⑥更何況Y2估價偏低之舉證責任原本即在被上訴人,若其認為認定有困難,亦可要求上訴人履行協力義務,以為進一步之調查。不得僅因懷疑,即無視於原和信公司原來購入成本,將商譽攤提全面否認,讓上訴人資產耗損費用化之常態機制被無故扭曲。這樣實體上之扭曲,是無法用程序法上,為便利審查之『爭點原則』來予以正當化」(以上,判決理由六、(四)2.(2)參照)

(五)「本案有關商譽認列爭議部分,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發回被上訴人,依本院上開見解重為審理,爰說明如下:1.就上開模型中之X 部分而言,被上訴人始終爭執原和信公司買入東榮公司股權價格之合理性。而謂:『除了證券分析師之意見書外,別無其他資料,因此其出價可能偏高,而違反公司治理』云云。但查:(1)正 如前述,在雙方獨占架構下之交易,沒有市場價格可為價格合理性之判準,要求上訴人去證明併購價格之合理性,非常不合理。當然如果被上訴人認為上開交易有『本人與代理人』之『道德風險』議題存在,因此產生『公司治理』風險,首應舉反證證明『併購雙方為關係人或有其他利害關係』之客觀事實,使法院對交易是否出於單純之併購產生懷疑。而不能只是從價格本身是否合理之抽象、空泛角度立論,因為交易價格之合理性實在很難證明。(2)更 何況稅法具有附從性,不僅稅捐構成要件之法律涵攝要尊重民商法之安排,甚至交易價格之合理性也一樣需尊重主管機關之監管,如果企業併購已經各主管機關(交通部、公平交易委員會、證期局與經濟部)接受,而財政部門還可以從稅收之角度去懷疑交易價格之合理性,對人民而言過份不利,畢竟在社會常態上,併購者不會為了免稅利益以高價購買超過其主觀評價之企業,此時要求被上訴人先舉具體反證,證明交易有違反常情之可能,自屬公平。(3)…經查:(1)就 資產評估時點而言,鑑於公平價值之衡量,原則上是以市場價格為準,而市場均衡價格之變更當不致於過於波動,而87年12月31日與88年1 月12日前後相差僅有12日,則上訴人從降低評估成本之角度出發,以87年12月31日之資產價格來推算評估基準日之資產公平價格,也不是沒有其一定程度之合理性。」(以上,判決理由六、(四)參照)

二、有關「合併前」之投資,倘屬整體合併計畫之一部分,且與合併之時點相距不遠者,其投資成本應得併同合併之收購成本計算商譽。

(一)按公司先收購被投資公司股權再予合併,其對被投資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於合併基準日沖銷以取得被投資公司各項淨資產,可否於合併基準日認列商譽之疑義,業經財政部98年2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 號函釋(下稱98年函釋)略以:如該等股權投資於投資當時即基於合併之整體計劃,仍可按當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被投資公司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認列商譽。茲此,基於整體合併計劃之合併前投資,當得以投資成本超過此部分投資所對應之消滅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認列商譽,無庸置疑。

(二)次按構成我國商業會計法等財務會計法規範一部之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1年12月6 日基秘字第328 號解釋函(下稱基金會91年函釋)「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39段規定,來函所述甲公司在證券交易市場經常買賣之部分股權,於同月份購入之投資,得合併計算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間差額,並以月為計算基礎,故其攤銷期間至少亦應以月為基礎重新計算」意旨,倘合併前之投資屬整體合併計劃之一部分,且與合併之時點相距不遠者,因被投資公司之淨資產公平價值變化不大,故其投資成本應得併同合併之收購成本,以計算總收購成本與所取得消滅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差額認列商譽,並免公司需投入重複與無謂價值鑑定之負擔,至為明灼。

(三)原告與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航聯公司)合併時(合併基準日91年10月11日),於91年5月21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以每股12元之價格向第三人購入航聯公司股票11,000,000股(佔航聯股權10%),計132,000,000 元,此屬整體合併計劃之合併前購股價格,即屬公平市價,應無疑義。

(四)而原告旋即於91年6 月4 日與中國航聯公司簽訂合併契約,約定以換股方式取得中國航聯公司之淨資產以進行事業結合。中國航聯公司原流通在外股數110,000,000 股中11,000,000 股 業由原告持有,另24,570,912股係由中國航聯公司依據公司法第317 條規定按當時公平價格向異議股東收買(收買價格每股12元),其餘74,429,088股,則由原告以每股12.718元發行新股67,662,807股向中國航聯公司股東交換,換股比率為0.91,此乃依據合併前獨立專家出具之合併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並採淨值法、調整後淨值法及市場比較法所計算之結果。

(五)原告收購中國航聯公司股份成本分別為:原投資中國航聯公司成本132,000,000 元(12元×11,000,000股);合併換股860,535,579 元(12.718元×67,662,807股)。足證合併換股並無壓低中國航聯公司資產淨值以提高商譽之情。

(六)原告取得中國航聯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及商譽之收購成本係由二部分組成,一為「合併前」之長期投資成本132,000,

000 元,另一為「合併時」依換股比率之股份發行之收購成本860,535,579 元,合計992,535,579 元(X );中國航聯公司於合併日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728,910,843元(Y);認定商譽263,624,736元(X-Y=Z)。

三、有關被併購公司各項資產價值之公平價格認定有爭議,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一)本件原告併購所付之成本價格為被告所不爭,而併購資產價值,並委託獨立之專家,以合併日91年10月11日為查核基準日,依據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下稱第25號公報)之規定,對航聯公司帳列各項資產及負債逐一評估其公平價值,並說明其認定公平價值之基礎及其查核依據,而出具商譽計算表查核報告書在案,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27 號判決旨意,應無不符。如被告認併購資產價值估價偏低,被告應負擔舉證責任,當被告不能證明原告之估價偏低,即應以原告之估價為準。

(二)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指出:「其二為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究竟要證明那些事項,除了成本支出之真實性外,是否還要證明支出之合理性。就此本院認為,鑑於併購雙邊談判之實證特徵,納稅義務人原則上只要證明成本支出之真實性即可,不需進一步證明成本支出之合理性。除非稅捐機關先舉反證,證明併購雙方為關係人或有其他利害關係,使法院對交易是否出於單純之併購產生懷疑,納稅義務人方有進一步證明X 合理性之必要。而且合理性之證明是『主觀評估』之證明,證明高度亦應適度降低。」,原告確已提供所有有關合併商譽之相關憑證,已履行舉證責任。被告如質疑合併價款之合理性,應先舉反證證明合併雙方為關係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致有合併價值評價不合理之疑慮者,原告始需有進一步證明合併價值合理性之必要。被告擅將舉證責任歸屬原告,顯然與上述之判決意旨相違背,並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四、被告謂「該合併前投資行為仍無『收購』之意圖……如為收購股權行為,茲事體大,豈無任何之投資及詳細評估資料,該等股權投資難認屬於整體合併計畫之一部份」乙節。

(一)如前所敘述,原告為加強業務發展、擴大經營規模,於91年5 月21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依照保險法得購買有價證券及投資限額之上限規定購入中國航聯公司股票11,000,000股(佔中國航聯公司股權10%)並立刻積極派遣原告之副總經理喻志鵬先生擔任中國航聯公司之總經理處理合併相關事宜,亦旋即於91年6 月4 日與中國航聯公司簽訂合併契約。據此,原告於短短15天內分別完成初次投資中國航聯公司10%股權、派遣高階經理人至中國航聯公司擔任要職處理合併事宜、航聯公司決議通過合併議案、雙方簽訂合併契約等整體且連貫之事實,故原告合併前於91年5月22日向中國航聯公司大股東以每股12元之價格購入11,000,000股,取得10%股權,實屬合併整體計劃之一環。依財政部98年函釋規定:如該等股權投資於投資當時即基於合併之整體計劃,仍可按當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被投資公司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認列商譽。

(二)被告臆測原告合併前對中國航聯公司之投資顯然與該合併無關,顯與事實不符,並與財政部98年函釋規定相悖,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實不足採。

五、有關被併購公司各項資產價值之公平價格認定有爭議,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一)被告一味強調需對中國航聯公司之資產,除不動產-土地、房屋及設備、土地增值稅準備等科目經產經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外,其餘各項資產亦應就其公平價值進行評估,顯與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27 號判決之意旨相違,自有未洽:

1、原告併購航聯成本及取得航聯可辨認淨資產價值及商譽形成:

(1)收購成本(X)係 由二部分組成:「合併前」之長期投資成本132,000,000 元,「合併時」依換股比率之股份發行之收購成本860,535,579 元,合計992,535,

579 元

(2)中國航聯公司於合併日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Y):不動產鑑定價值1,713,470,255 元;其他資產公平價值1,671,486,637 元(現金、應收款項、長短期投資、受限制資產-存款、存出保證金等,由獨立會計師評估之公平價值);負債總額2,656,046,049 元(應付款項、土地增值稅準備、應計退休金負債、保險責任準備金、存入保證金等,由獨立會計師評估之公平價值);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728,910,843 元【1,713,470,255+1,671,486,637-2,656,046,049=728,910,843】。

(3)認定商譽(Z):263,624,736元(X-Y=Z)。

2、原告業已委託獨立之會計師出具報告,以合併日91年10月11日為查核基準日,依據第25號公報之規定,對中國航聯公司帳列各項資產及負債逐一評估其公平價值,並說明其認定公平價值之基礎及其查核依據,而出具商譽計算表查核報告書在案,被告一再以其他資產未經鑑價為由,否准全部商譽之認列,核與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27號判決「④事實上上開財務會計準則僅強調『在合併時點,併購者有客觀合理評價被併購公司,可辨認資產價值』,並無如被上訴人所稱:『一定要重新啟動繁複之估價程序,重新對各項資產(含負債)重為估價』。被上訴人在此只是鎖住上開財務會計準則之文字要求上訴人,而不是從實證上之事務本質來詮釋該準則,其主張自非可採。…不得僅因懷疑,即無視於原和信公司原來購入成本,將商譽攤提全面否認,讓上訴人資產耗損費用化之常態機制被無故扭曲。」意旨相違背。

3、縱被告認原告低估中國航聯公司資產淨值而高估商譽價值,致商譽攤銷不予認定者,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27 號判決旨意「⑤另外更重要的是,就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Y1資產估價有意見(認為低估),也不可因此將商譽攤銷全然剔除,因為被上訴人在決定上訴人各期稅負時,其資產之折舊、攤提、耗竭,莫不是以『其認為被上訴人低估』之資產價格為準。如果其認為該資產應高估,讓商譽減少,則上訴人各期之資產折舊、攤提、耗竭也會對應提高。而被上訴人在此挑剔資產之客觀估價金額,又同時用低估之資產來為折舊、攤提、耗竭,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及第9 條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被告亦應調整增列原告之資產折舊、攤提、耗竭等數額,以符配合原則、實質課稅原則及公平原則。

4、被告一方面認為合併資產淨值應高估,讓商譽減少,另一方面又同時用低估之合併資產來認定折舊、攤提、耗竭等提列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及第9 條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依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727 號判決旨意,原處分應予撤銷。

六、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原申報各項耗竭及攤提,符合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意旨。被告逕否認原告具有商譽之事實,難謂適法。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商業會計事務,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其範圍包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所公布之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國際會計原則、會計學理及權威機構發布之會計文獻等,其適用次序依序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公報解釋、國際會計原則、會計學理及權威機構發布之會計文獻。」分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2 條第2 項及經濟部87年7 月27日商第00000000號函所明定。可見營利事業所得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辦理,其未規定者,應依照其他法令規定辦理,包括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方為適法。

(二)次按財務會計準則有關企業併購取得商譽之認列,僅強調企業在併購時點,應客觀合理評價被併購公司之可辨認資產價值,並無強制要重新啟動繁複之估價程序,況且,併購係經濟上之搭售行為,多數資產合併計價,無法分開計價合併取得可辨認資產價值及負債價值,益證商譽之認列,無一定要逐項對各項資產、負債重為估價。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2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27 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又原告收購成本(X)係 由二部分組成:「合併前」之長期投資成本132,000,000 元,「合併時」依換股比率之股份發行之收購成本860,535,579 元,合計992,535,579 元。而中國航聯公司於合併日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Y)包括不動產鑑定價值1,713,470,255 元及其他資產公平價值1,671,486,637 元(現金、應收款項、長短期投資、受限制資產-存款、存出保證金等,由獨立會計師評估之公平價值)再減去負債總額2,656,046,049 元(應付款項、土地增值稅準備、應計退休金負債、保險責任準備金、存入保證金等,由獨立會計師評估之公平價值,合計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為728,910,843 元【1,713,470,255+1,671,486,637-2,656,046,049= 728,910,843】。據以估列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728,910,843 元與出價取得之中國航聯公司長期投資及收購之成本992,535,579 之差額263,624,736元(X-Y=Z )列報商譽。

(四)據上,原告已依第25號公報規定「在合併時點,併購者有客觀合理評價被併購公司,可辨認資產價值」,分別經鑑價公司鑑定不動產價值,及獨立會計師評估其他資產及負債之公平價值,符合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第25號公報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意旨,則原告於91年合併時列報商譽263,624,736 元,從而於94年度列報系爭商譽攤銷數52,724,947元,應屬適法,且符合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2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27 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被告逕否認原告具有商譽之事實,難謂適法,應予撤銷。

七、本件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第25號公報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縱認本件由獨立會計師評估之其他資產及負債之公平價值,為不足採認者,原告亦應可委請專業單位對其他資產及負債進行評價,提出足以還原併購時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再加強舉證其取得中國航聯公司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以維權益。

(一)企業併購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針對併購之商譽所涉「原始購入成本」及「全部購入資產各別估價後之加總」之金額認定爭議,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出決議在案。該聯席會議分別有甲、乙、丙等三說之提案,決議採甲說,雖未按乙說(即應由稅捐機關規範予以「轉正」,有調整其金額之必要。),但也非採丙說(即稅捐稽徵機關為調查課稅資料,本得要求納稅義務人提出必要之文件,倘未能提出即全數剔除之目前稅捐稽徵機關之認定方式。),謹將甲說之內容,簡述如下:

1、商譽係一種無形資產其價值難以明確單獨計算,其價值既屬所得之減項,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其舉證責任。又商譽之產生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納稅義務人自應就收購成本之必要性、合理性,及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負其舉證責任。倘稽徵機關提出反證足以動搖法院對於本證之確信時,納稅義務人仍應再負舉證責任。

2、企業進行併購影響交易雙方之經濟利益至為重大,故企業就此議題莫不審慎為之,關於收購成本之決定,併購雙方於達成合意前,均應就關係收購成本之各項因素進行評估,如資產價值、經營績效、未來發展等;此外,收購方式之進行如現金收購、先進行股權投資再進行收購、股權交換等,每一階段成本之支出均屬計算收購成本之範圍,列報商譽攤提之納稅義務人自應舉證說明各階段均屬收購計畫之一環,得列入收購成本。

3、關於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納稅義務人應負其舉證責任。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及第18段規定可辨認各項淨資產之分攤及評價,為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納稅義務人自得本此原則進行評價。又,繫屬於法院之爭議事件,均係發生於過往之併購案,要求納稅義務人按前揭會計原則進行評估,或有實務上之困難,則納稅義務人非不得委諸專業單位於事後進行評價以還原併購時之各項淨資產公平價值,此種鑑定之證據方法一如民刑事事件所習用之土地價格鑑定、損失鑑定般,其結果是否可還原併購時之公平價值,繫之於鑑定者之素養、資料之公正、完整等因素,屬於法院心證形成之內涵,自不得徒憑鑑定時點在併購之後即推翻鑑定結果。

(二)如前所述,本件併購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不動產部分係經鑑價公司鑑定價值,其他資產及負債部分則由獨立會計師評估公平價值,應符合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意旨,系爭商譽自應准予認列。

(三)縱認本件其他資產及負債之公平價值,因非由鑑價機構鑑定,為不足採認者,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明示,納稅義務人應對商譽價值負客觀舉證責任,除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性」、「必要性」、「合理性」外,尚應衡量各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且納稅義務人得於事後委諸專業單位進行評價以還原併購時之各項淨資產公平價值,而不限鑑定時點必須為併購當時。本件系爭商譽攤銷數52,724,947元之認列與否,影響原告權益甚鉅,有關原告於91年列報商譽263,624,736 元所據「取得中國航聯公司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之舉證部分,依該聯席會議決議內容,原告可委請專業單位進行評價,提出足以還原併購時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再予加強舉證,以維權益,無任感禱。

八、據上論結,原告與中國航聯公司之合併係採購買法處理,其產生之系爭商譽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27 號判決、所得稅法第65條、企業併購法第35條、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第4 目及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

0 號函(下稱95年函釋)、98年函釋、66年9 月6 日台財稅第35968 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等規定,自應准予核實認列,而得於5 至15年之期限內按年平均攤銷費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參、被告則以:

一、首揭財政部95年函釋意旨略以,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又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 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其中所謂「公平價值」係指專業鑑價資料,或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其他能客觀合理評價被併購公司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市價資料,自不待言。至於商譽價值之衡量,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規定,收購公司應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該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而其公平價值之決定則依該公報第18段之規定就各資產負債項目逐一評估公平價值。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方為商譽。

二、依財政部98年函釋說明二「公司先收購被投資公司股權再予合作,其對被投資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於合併基準日沖銷時,應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於當初收購時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按當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認列商譽」及說明三「該等股權投資是否初始即基於合併之整體計畫而有完整資料可稽,抑或當時僅為單純投資行為,致無原始客觀資料得於事後舉證,乃屬事實查核認定問題。……應由價金支付、收購股權價格及收購股權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評價資料、股份轉售契約、合併契約、股東會決議合併等證明文件,查明認定之。」,本件原告雖補提示91年5 月22日投資後,積極派遣高階經理人至中國航聯公司擔任要職,航聯決議通過合併議案、雙方簽訂合併契約等資料,惟原告於91年5 月22日向中國航聯公司大股東以每股12元之價格購入11,000,000股,屬長期投資性質,為原告所不爭,而觀諸與中國航聯公司於91年6 月4 日簽訂之合併契約書第3 條:「乙方(即中國航聯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12億元整,分為1 億2,000 萬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整,已發行股份1 億1,000 萬股,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11億元整,其中1,100 萬股由甲方(即原告)轉投資。

」及第4 條「甲方持有乙方之股份,因合併而銷除。其餘乙方合併前已發行之股份,每1.1 股換發甲方合併發行之新股

1 股,共計換發甲方股份9,000 萬股。其不足1 股部份,由甲方以現金支付之,並授權甲方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顯將合併前原告投資中國航聯公司之股份,排除換股合併之適用甚明。又原告補提示之資料,該合併前投資行為仍無「收購」之意圖,更何況原告91年5 月22日投資金額高達132,000,000 元,如為收購股權行為,茲事體大,豈無任何之投資計畫及詳細評估資料,該等股權投資難認屬於整體合併計畫之一部分。

三、縱如原告主張系爭長期投資係為「收購」股權所為,又依前揭財政部98年函釋意旨,應將所取得可辨認資產於收購「當時」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即需就收購當時中國航聯公司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詳為衡量,原告主張被投資公司之淨資產公平價值變化不大,即無須就投資當時之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進行評估,顯不足採信。

四、另有關合併時股份發行之換股比率為0.91,原告雖提示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威宇會計師出具之合併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證明該協議價格之正當性,惟該意見書「調整後淨值法」以高估之中國航聯公司淨值及低估之原告淨值,評估之

1 股中國航聯公司普通股可換發原告普通股數0.99股,並以之為換股比率合理區間之上限,顯不合理,即難謂系爭合併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可證明協議換股比率之正當性。

五、至原告主張除不動產─土地、房屋及設備、土地增值稅準備等科目經產經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外,其餘各項亦就其認定為公平價值之基礎逐項說明乙節,分述如下:

(一)就不動產─土地、房屋及設備、土地增值稅準備等科目之鑑價資料部分,資產鑑估價值決定於標的物實體狀態與外在影響因子,由鑑價人員於現場查勘,側重於標的結構實體與相關書面資料文件之核對與比較,再將現場查證之資料予以彙整與研析,以憑與各種鑑估價值方法所蒐集之佐證資料研判,據以估定其合理之價值。本件原告雖提示產經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價報告書,惟該鑑價報告之依據為時值鑑定表,未有鑑價公司如何進行評估、時值鑑價之依據及現場查勘等詳細資料佐證,該鑑價報告之客觀性即有待商榷。

(二)就前揭不動產外各項資產、負債項目帳面價值認定為公平價值之逐項說明部分,原告雖多次出具說明,惟均僅就帳面價值之入帳基礎作簡單敘述,並未就各項有關評估之內容、方式等提示評估報告,難謂其餘各項目之帳面價值即為公平價值(被告就各項目之帳面價值未相當於公平價值之分析如附表)。

六、本件原告相同案情91、92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訴訟案件,本院亦持相同見解,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2191號判決、98年度訴字2190號判決及100 年度訴字第029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至原告爰引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2

7 號判決乙節,查該案業經被告提起再審之訴,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併予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所提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價報告書(附被告卷932 頁至960 頁)、鑑價報告之依據時值鑑定表(附被告卷900 頁至931 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合併前原告已投資中國航聯公司之成本132,000,000 元部分,得否認列商譽攤提?

二、原告是否已依第25號公報第18段舉證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書是否已證明資產之公平價值?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 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二)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規定:「(第3 款)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一)營業權為10年……(四)商譽最低為5 年。」,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釋:「說明:一、…二、(一) 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二) 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 第8 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均與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又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

(三)行為時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 項規定:「公司合併者,會計師應就合併發行新股於查核報告書中,載明其會計處理是否已依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並應依據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股東同意書)及合併契約書就股東姓名、配發股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予以查核;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則列為商譽。」,該查核辦法係基於公司法第7 條授權訂定,供會計師進行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資本額之查核簽證而設,係為處理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案件更具體化而訂定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則,與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四)第25號公報第17段規定:「收購公司應按第10段之規定,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步驟如下:(1)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2) 將所取得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第18段規定:「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公平價值之決定如下:(1) 金融商品:當金融商品有活絡市場存在時,公平價值以公開報價衡量;若無活絡市場,宜以適當評價方法估計公平價值。(2) 應收款項:以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3)存貨:①製成品存貨與商品存貨: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可知在公司合併採購買法者,其商譽之評價,須先逐項就金融商品、應收帳款、存貨等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評估其公平價值,再將收購成本超過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部分,列為商譽。

二、合併前原告已投資中國航聯公司之成本132,000,000 元部分,不得認列商譽攤提:

(一)按股權投資之初,究係基於購買法之合併整體計畫,抑或僅為單純投資行為,可經由「價金支付、收購股權價格、收購時有無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評價資料、股份轉售契約、合併契約、股東會決議合併」等證明文件,予以查明認定。

(二)本件原告於「合併前」之長期投資成本132,000,000 元(以每股12元購入11,000,000股,計132,000,000 元),係原告於91年5 月22日向中國航聯公司大股東以每股12元之價格購入11,000,000股之成本,其帳載為長期投資(此為原告所不爭),若該長期投資真係公司進行合併之計畫之一,原告理應於「出價前」自行審慎評估其所欲購買之標的價值,作為出資之依據,且相關買賣標的、評價、估算等決策過程必然有跡可考,惟原告並未提示進行審慎評估之事證,可見此長期投資並非事後合併計畫之一部分。

(三)且原告與中國航聯公司於91年6 月4 日始簽約同意進行合併,在此之前,原告對中國航聯公司之長期投資,尚與該合併無關。此觀諸合併契約書(附本院卷)第3 條:「……乙方(即中國航聯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12億元整,分為1 億2,000 萬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整,已發行股份1 億1,000 萬股,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11億元整,其中1,100 萬股由甲方(即原告)轉投資。」;及第4 條「甲方持有乙方之股份,因合併而銷除。其餘乙方合併前已發行之股份,每1.1 股換發甲方合併發行之新股1 股,共計換發甲方股份9,000 萬股。其不足1 股部份,由甲方以現金支付之,並授權甲方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與合併前購入之價格不同,顯將合併前原告投資中國航聯公司之股份,排除換股合併之適用,可知原告與中國航聯公司進行合併前所投資該公司之系爭成本132,000,000 元與本件合併無關。

(四)原告雖提出91年5 月21日第17屆第118 次董事會議事錄(證物5 ),載有為加強業務發展及理財需要而購買中國航聯公司股票,並聘任喻志鵬即其所屬高階經理人至該公司擔任總經理,惟原告僅提出該董事會會議紀錄,未提出當時之整體「合併計畫、合併契約、被合併公司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評價資料」等文件,且原告帳列為「長期股權投資」,並非經由「合併契約」按雙方合意之價格及合併計畫收購,其與依購買法合併而認列商譽之情形,仍屬有別,該筆資金自難認為屬收購成本之一部,原告將之計入合併「收購成本」中計算商譽,即有未合。

(五)又縱認原告所稱系爭長期投資係為「收購」股權所為,但亦應將所取得可辨認資產於收購「當時」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即需就收購當時中國航聯公司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詳為衡量,然原告未為此途,其所稱「被投資公司之淨資產公平價值變化不大,即無須就投資當時之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進行評估」云云,自不足採,原告既未依第25號公報第18段舉證長期投資成本(132,000,000 元)當時中國航聯公司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該部分成本自不得認列商譽攤提。

三、關於「收購成本」中「原告發行新股換取中國航聯公司股份之成本860,535,579 元」部分,原告未依第25號公報第18段舉證被合併公司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原告所提之併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亦不能證明資產之公平價值:

(一)此部分即原告主張本件收購成本為「合併時」依換股比率之股份發行之收購成本860,535,579 元(復查申請書理由

5 ,原告發行新股67,662,807股,以合併契約公布日91年

6 月4 日前後一段合理期間中國航聯公司之每股平均收盤價14.08 元,調整91年9 月1 日除權配股後之價格13.6元,為依據,訂定合併收購價格12.718元,計860,535,579元)(復查申請書附件5 )。

(二)原告雖提出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威宇會計師出具之合併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原處分卷第962 頁至第968 頁),主張前開意見書係採「淨值法」、「調整後淨值法」及「股價淨值比法」作為評估之方式,依前開3 種方法評估之1 股中國航聯公司普通股可換發原告普通股數分別為

0.86股、0.99股及0.85股,故取股價淨值比法計算之換股比率0.85為區間下限,並以調整後淨值法計算之換股比率

0.99為區間上限,評估合併換股比率合理區間在1 股中國航聯公司普通股換發0.85股至0.99股原告之普通股,進而主張原告與中國航聯公司協議以1 股中國航聯公司普通股換發原告0.91股普通股係屬合理,原告已依第25號公報第18段舉證被合併公司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云云。

(三)惟按收購成本(價格)固依自由市場之價格形成機制(即買賣雙方之討價還價)決定,惟仍應有合理之認定基礎以證明該協議價格之正當性。經查前開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所謂「調整後淨值法」,係以原告與中國航聯公司91年第1 季財務報表中,股東權益帳面價值調整或有關事項、累積特別準備金及固定資產與長期不動產投資增值,作為雙方之企業價值,並考量合併前原告資本公積轉增資使資本額及在外流通股數變動因素,據以計算合併換股比率之方式,而該意見書以「調整後淨值法」計算中國航聯公司價值時,僅以不動產鑑價公司之「價值預估表」預估「固定資產與長期不動產投資增值」為641,243 千元,嗣後不動產鑑價公司正式鑑價報告中「固定資產與長期不動產投資增值」卻為557,282 千元,顯高估中國航聯公司「固定資產與長期不動產投資增值」高達83,961千元;又意見書以「調整後淨值法」計算原告價值時,僅以「固定資產分別已於65年、69年及74年辦理資產重估,近年不動產市場之景氣低迷」及「長期不動產投資之取得年期為89年以後」等由,即假設「固定資產與長期不動產投資」無增值,顯低估原告淨值,是該意見書「調整後淨值法」以高估之中國航聯公司淨值及低估之原告淨值,評估之1 股中國航聯公司普通股可換發原告普通股數0.99股,並以之為換股比率合理區間之上限,並非合理;且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出具在前,鑑價報告出具在後,益顯其不合理,難謂系爭合併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可證明「協議換股比率」之正當性。

(四)再者,該意見書表明「本評估報告係依據友聯產險及航聯產險所提供之財務報表及相關財務資料進行評估,對於上述公司提供之資料,假設完全正確,本報告並無調查所計算標的之所有權或所牽涉之責任,亦不會就此負擔責任。」,亦即該意見書係建立於系爭合併案之2 家公司所提供之財務資料,出具意見書之陳威宇會計師並未查證該財務資料之正確性、真實性,其依據不明之資料所作成之「合理性」評估,自不足以為判斷依據,且該意見書係在假設的前提下所作之評估,亦難謂具有客觀性。原告主張「收購成本」中關於「原告發行新股換取中國航聯公司股份之成本860,535,579 元」部分,已依第25號公報第18段舉證被合併公司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云云,尚不足採,此部分自不得認列商譽攤提。

四、關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728,910,843 元部分,原告未依第25號公報第18段舉證被合併公司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原告所提之鑑定意見書,亦不能證明資產之公平價值:

(一)原告所主張中國航聯公司於合併日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即不動產鑑定價值1,713,470,255 元(復查申請書附件6 )、其他資產公平價值1,671,486,637 元(現金、應收款項、長短期投資、受限制資產-存款、存出保證金等,由獨立會計師評估之公平價值)(復查申請書附件8 )、負債總額2,656,046,049 元(應付款項、土地增值稅準備、應計退休金負債、保險責任準備金、存入保證金等,由獨立會計師評估之公平價值)(復查申請書附件8 ),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728,910,843 元【1,713,470,255+1,671,486,637-2,656,046,049=728,910,843 】(復查申請書附件8 ),合先敘明。

(二)此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取得中國航聯公司之可辨認淨資產,除不動產─土地、房屋及設備、土地增值稅準備等科目經產經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外,其餘各項亦已就其認定為公平價值之基礎逐項說明云云。

(三)惟查,原告除不動產─土地、房屋及設備、土地增值稅準備等科目經產經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外,原告出具之說明,僅就帳面價值之入帳基礎作簡單敘述,並未就各項有關評估之內容、方式等提出評估報告。茲分述如下:

1、不動產之公平價值:按土地、房屋及設備、土地增值稅準備等科目之鑑價資料部分,就不動產估價理論而言,形成不動產價格之因素甚多,一般劃分為大環境之「一般因素」、土地所在地區之區域因素及土地個別特徵之「個別因素」;其中,所謂個別因素,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授權訂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指不動產因受本身條件之影響,而產生價格差異之因素(同規則第2 條第16款)。而個別因素,對於不動產價格產生之個別性影響尤為顯著;以土地而言,其因素內涵有:宗地條件(包括臨街情形、臨街寬度、臨街深度、面積、形狀、地勢、地質、座向等)、街道條件(包括寬度、結構、坡度、系統性及連續性等)、接近條件(包括與公共設施接近程度等)、環境條件(包括環境寧適性、環境保健性等)、行政條件(包括建築高度、建蔽率、容積率等公法上管制及其他私法上管制)等等。經查,原告雖提出產經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價報告書(原處分卷第887 頁至第960 頁),惟該鑑定報告並未載明鑑定人及其專業背景,亦未敘明其鑑定方式如何考量各不動產個別因素作成價格認定,原告主張本件併購案所取得中國航聯公司之可辨認淨資產不動產鑑定價值1,713,470,255 元為公平價值云云,尚難採信。

2、前揭不動產以外,其他各項資產、負債項目帳面價值認定為公平價值之逐項說明部分,依被告查核結果,原告雖多次書面說明,惟均僅就帳面價值之入帳基礎作簡單敘述,並未就各項有關評估之內容、方式等提出評估報告,難謂其餘各項目之帳面價值即為公平價值,依序說明如下:

(1)現金493,411,165 部分:貨幣性資產之帳面價值為公平價值,尚屬可採,惟銀行活期存款及支票存款有應計之利息,難謂帳面價值即為公平價值。

(2)短期投資5,493,015 部分:依第25號公報第18段規定,有價證券應衡量其淨變現價值。原告未提出系爭短期投資明細、未來獲益情形之評估及帳面價值即為公平價值之計算過程。

(3)應收款項730,869,314 部分: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應收款項公平價值之衡量,係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惟原告未提示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之明細資料、提列備抵呆帳之依據(即如何評估無法收回)為何,亦未見備抵呆帳提列數係年底結轉抑或合併基準日重新提列之相關說明,且無按利率折算其現值之詳細計算資料;又有關預付款含預付費用及預付賠償款,亦未提示說明有賠償款之明細資料及未來勝、敗訴之評估等資料,尚非可採。

(4)受限制資產─存款62,932,378部分:受限制銀行存款仍有應計之利息,難謂帳面價值即為公平價值。原告僅作假設性預期1 年內沖銷迴轉,未有相關評估資料及按利率折算其現值之詳細計算資料,片面主張帳面價值即為公平價值,並不足採。

(5)預付設備款120,000 部分:原告未提出該設備之取得方式(付款方式)、取得日期等相關證明文件資料。

(6)中長期放款及政府公債21,498,116部分:中長期放款部分,中國航聯公司依保險法規定均以不動產為抵押,並依約定利率收取利息(詳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91號案卷

727 頁原告說明),顯然中長期放款仍有應計之利息,又政府公債亦有計息,原告既未提出該科目之細項,亦未作實質評估,難謂帳面價值即為公平價值。

(7)長期投資59,537,890部分:原告未提出長期投資之明細為何、投資對象為何、被投資公司未來展望為何、是否影響股權異動、如何評估等相關資料佐證,難謂帳面價值即為公平價值。

(8)催收款5,937,640 部分:原告既未提出該科目之細項,未有相關評估資料及詳細計算資料,片面主張帳面價值即為公平價值,並不足採。

(9)器具及設備18,704 ,789 部分: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廠房及設備應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衡量公平價值。又財政部74年7 月17日台財稅第19

045 號函釋「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部分,可就其帳面價值適用資產重估價之物價倍數予以調整」,尚非原告所稱帳面價值即為公平價值。

(10)存出保證金241,369,388 部分:存出保證金係交付現金或定存單不明,如係定存單有應計利息情事,至未攤銷費用效益為何、是否可供繼續使用並據以攤銷,基於行政程序法有利、不利一律應注意之規定,原告應有衡量公平價值之必要,而非片面主觀認定即免予評估。

⑾ 未攤銷費用1,575,000 部分:原告僅假設折現值與帳面

值差異不大,認定帳面價值即為公平價值,惟未提出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衡量各該現值之明細及計算過程資料,尚不足採。

⑿ 應付款項482,716,290 部分: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

,應付帳款及票據、其他應付債務、應計負債及其他負債等,均應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其現值,基於「租稅法律主義」原則,原告即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衡量各該現值,並提出明細資料及計算過程以供查核。

⒀ 保證責任準備金1,924,954,049 部分:原告既未提出該

科目之細項,未有相關評估資料及詳細計算資料,其片面以帳面價值即為公平價值,並不足採。

⒁ 存入保證金68,536,064部分:存入保證金係存放銀行,

即有應計利息情事,原告既未提出該科目之細項,亦未作實質評估,難謂帳面價值即為公平價值。綜上事證及說明可知,原告所稱本件前揭不動產以外,其他各項資產、負債項目帳面價值等為公平價值云云,亦難採信,被合併之中國航聯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仍未依第25號公報第18段之方式被證明。

(四)原告復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27 號判決,主張本件合併其收購成本超過取得中國航聯公司之可辨認淨資產,縱認原告取得被合併公司當時之可辨認資產之價值有所差異,則亦僅為商譽多寡之問題,被告應另為核定可辨認資產之價值,准予部分商譽之攤提云云。

1、惟按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始可列為商譽,已如前述。

2、查本件合併時,原告係以90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為換股比率之計算依據,而財務報表係企業依當時會計原則與會計處理程序,於一定時間所編製,企業編製財務報表之目的,在獲取某一時日之財務狀況,某一期間之經營成果,以供企業內部的經營者、決策者及企業外界參考之用,是以財務報表通常採用「歷史成本」為衡量基礎,難以可靠辨認或衡量者,並未於財務報表認列,第25號公報第17段乃明定,公司合併時應就被收購公司之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逐項衡量其公平價值;又第25號公報第10段規定,一公司收購他公司時,應將所取得之個別資產及承擔之負債按分攤後之公平價值入帳,並據以認列折舊、耗竭及攤提等。

3、本件原告帳列資產價值認列折舊、耗竭及攤提等,既未依第25號公報規定,逐項衡量消滅公司資產公平價值之結果,且被低估之資產未必屬折舊性資產,亦可能為免所得稅性質之土地等非折舊性資產,衡量結果亦未必為正商譽。而原告所引據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27 號判決並非判例,其法律見解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予以變更,被告並無核定被合併公司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之義務,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84,865,845元,被告否准認列其中商譽攤銷52,724,947元,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為32,140,898元,應補稅額59,718,378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2-03-27